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公司拒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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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员工双倍赔偿金
来源:互联网
导读: 《劳动法》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可以对解决劳动的情形作相应的规定,如果公司单方面不按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日,谭田通过招聘进入湘潭县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日至日。为减少支出,公司一直没有给谭田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9月,因谭田在公司涉密电脑上玩了几盘电脑游戏,公司负责人批评其不遵守工作纪律,两人就此发生争执。日,公司以谭田严重违纪为由作出开除决定。得知被开除后,谭田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湘潭县某公司向员工谭田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906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664元,2014年9月份劳动报酬3096元。
湘潭县某公司因对裁定不满,向湘潭县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湘潭县某公司提交了谈话纪录、工会会议决定与开除处理决定,拟证明谭田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开除决定合法有效。经质证、认证,法庭认为,公司在作出开除决定后,没有直接送达给谭田,且在提交的谈话纪录与工会会议决定等证据上都没有谭田的签字认可,系单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谭田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的情形,谭田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尚未达到开除处理的严重程度,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对劳动者赔偿两倍工资的赔偿金。谭田在湘潭县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3个月零18天,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40.29元 。 湘潭县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谭田支付赔偿金39 062.62元(4340.29元/月&4.5个月&2);因公司未给谭田交纳失业保险,应支付谭田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664元( 916元/月&4个月);另公司应予支付谭田2014年9月份工资3096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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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法民初字第05561号
原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武汉市XX县XX街道办事处XXX号X幢X单元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陕西省XX县X村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某某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日受聘成为被告职工,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日起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打卡进入厂区上班,日被告在原告并没有旷工的情况下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3月、4月均加了班,但被告未支付这两个月的加班工资,原告在2011年、2012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而被告也未依法支付这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另被告至今还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5889元。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
200元(7400元/月&6.5个月&2倍)、2012年5月的工资588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
025元(735元/月&15个月)、2012年3月和4月的加班工资2000元、2011年和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从日至日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失误而且旷工,所以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同时原告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方法错误,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这在原告的工资条中可以体现,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其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于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5889元被告愿意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除2012年5月工资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广东某某造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日至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日至日,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原告在被告生产部担任造纸班班长,原告的本人工资为7400元/月。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失误,被告将原告进入被告厂区的门禁卡关闭,原告从日起就没有了打卡进入被告厂区的记录。日9时许被告单位人事科长王某通过其手机发短信给原告,该短信内容为&你现在在宿舍休息,暂时不用回车间上班,自然也就不用进厂区。有需要叫你进来配合调查的时候,我们会让门警带你进来的&。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厂通知书》,说明原告于日起未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并通知原告于日前回厂上班。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厂区门警的带领下进入厂区与被告单位人事科长王某某讨论,之后原告向被告书面说明其不接受被告单方面调离其部门,但被告强行安排其过去,其于6月13日准时上班,其可以申请劳动部门确认被告是否违法。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从日起未在公司上班为由,于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在被告的回执中注明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不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于日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也未领取过带薪年假工资。
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5月的工资及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2年3月和4月的加班工资、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共计139
664元,该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5889元,失业保险金1620元,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证人朱元勇、冉福彬的证言、检讨书、个人刷卡报表、回厂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旷工,原告以被告停止了其进入厂区的门禁卡导致其无法打卡上班而主张其并未旷工,被告辩称原告旷工其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进入厂区的门禁卡已于日由被告单位关闭的主张与证人朱元勇的证言及日被告单位人事科长王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于日向原告发出《回厂通知书》后原告进入被告厂区的门禁卡处于开通状态,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同时原告举示的其于日至15日期间在被告厂区门口打卡无效的照片和视频及原告于日通过门警带领进入被告厂区的事实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接到《回厂通知书》后直至日一直没有打卡进入被告厂区的记录系原告本人故意旷工所致,故被告仅以打卡记录上缺乏原告的打卡记录为由而认定原告旷工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其进入广东某某造纸有限公司工作时即工作牌上载明的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年限只能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未加盖公章的工作牌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而原告工作牌上载明的入职时间既不同于其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也不同于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同时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如何从广东某某造纸有限公司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何离开广东某某造纸有限公司及是否已领取经济补偿,故原告仅以其提供的一份工作牌上载明的入职时间而要求从该时间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原告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开始计算,原告于日签收了被告于同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选择了要求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赔偿金,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为日,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为1.5个月原告本人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2
200元(7400元/月&1.5个月&2倍)。
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的工资5889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存在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则应由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就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原告以被告缴费年限不足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加班工资,但原告并未举示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其领取的2012年3月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了935.20元的加班工资,其领取的2012年4月的工资构成中也包括了1730.40元的加班工资,即原告即使在2012年3月和4月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也已将加班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平时均延后3个月发放当月加班工资意见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和4月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1年和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享受年休假5天,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也未领取过带薪年假工资,故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02.30元[7400元/月&21.75天&5天&(300%-100%)],原告主张2011年和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造纸有限公司于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
二、由武汉某某造纸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2 200元;
三、由武汉某某造纸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5月的工资5889元;
四、由武汉某某造纸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四项共计29 589元,限武汉某某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_百度知道
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
公司应该是违法解除合同,我要求公司赔偿一年2个月工资。第二天、解聘通知签字:前天的解聘通知无效、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合同。我当天就签字了,不能履行合同,以及赔偿金额,是否表示我同意6个月的补偿、我在解聘合同上签字了,我这种情况要求劳动仲裁,事后就发现,就是我获得了5个月+1个月=6个月的工资我是日入职的,再加一个月的工资,4月6日公司发送解聘通知,组织架构变化;第四;第二,我是否有权追加双倍赔偿呢,通知说;希望大家能帮帮我,也不认为是违法解除合同:公司结构调整;第三:第一,现在是日,公司补偿一年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需要签字、公司第二天发的通知。’所以我们部门取消了?第五,公司又发了一个通知,组织架构变化。解聘通知上有写,因为赔偿金没有达成一致,是否会受理:如果公司坚持不肯赔偿2倍,我没有签)我现在想问的是,是否表示已经离职,公司不同意,理由是‘公司结构调整,是否可以作为我不接受6个月赔偿的证据
我有更好的答案
反倒是它们第二天发的那个通知无效的通知太搞笑了、反倒是你们公司2了、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当天就签字了,但是能不能得到支持另外一回事5,公司应该是违法解除合同、公司不赔2倍,表示双方同意解除条件;3,你无权追加赔偿4, 我不知道楼主这句话的依据是什么按照我的理解1,公司有权按照约定的条件随时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这是你的自由,让本来有利的他们无利了,这是典型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你当然可以去仲裁,那个解除通知上签字就表示你已经同意了协商解除的条件、解聘通知是协商的文件,事后就发现
如果是没有到合同期解除,按工作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计算(解除合同当月往前推12个月的工资毛收入除于12)。如果没有提前30天通知,可以多拿一个月。
就以上问题,我的回答是:
第一,公司做法不违法。公司部门取消,有其他地方去,一般会要求你去别的地方工作,这就涉及到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的改变,2种方法,1是签订新的合同(更改工作地点)没有赔偿金。2是直接解除合同赔钱给你。
第二,你在解聘合同上签字,只能代表你同意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不算离职,离职的前提条件是要已经没有薪金的存在。只要还有工资拿,不算离职。
第三,参照第2条。只有由公证处发放的公证书中才会有关于赔偿金的数量。和一些注意事项的规定。只有你在公证书签字才能代表你接受公司的赔偿条件。你入职时就签订劳动合...
我提醒您关注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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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裁决支付双倍补偿金·重庆日报农村版
第011版:劳务
&&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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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裁决支付双倍补偿金
【争议仲裁】
近日,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2万余元。 蒋某于1989年9月与上述集团公司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底公司改制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年5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5月15日公司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合同。 蒋某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共计24万余元。 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没有与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未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同时也未能提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因此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该公司向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通讯员 安正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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