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如何起诉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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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突然死亡 债权人如何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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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董华&&&&&&&&&&&&&&&&&&&&&&&&&&
【案情回顾】
  李某是建筑包工头,与前妻生有一子已成年,现配偶陆某。2012年,李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张某借款数万元,李某个人出具借条。借款几个月后,李某在施工中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张某以&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向李某的儿子要求归还借款,催讨不成后他委托律师起诉李某的儿子追讨借款。
【律师说法】
  &债务人突然死亡,债权人如何寻求救济途径实现债权,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却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它并不能用&父债子还&这样简单的传统观念来解决。&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陈俊文律师说,在法律上,该案是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债务人,还是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由起诉全部法定继承人很关键。
  首先,必须确定案件的债务性质。依民法的一般原理,若是共同债务,包括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合伙人共同债务等,应当以共同财产来清偿。虽然债务是以死者名义欠下的,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就应当以共同财产来清偿,每个共有人都是清偿债务的义务主体。
  在本案中,李某是在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承包建筑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即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陆某有证据证明,李某未经其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说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我国继承法有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我国法律规定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是限定原则,即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债务范围限定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超过部分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就本案的债务而言,李某儿子须承担限定责任,李某儿子的清偿责任既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更取决于其是否实际继承了李某的遗产。而本案其他继承人,包括陆某及李某的父母同样也只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本案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由起诉,则应由李某的继承人在李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及不同诉讼的利弊研究,陈俊文律师建议张某以借款人李某的妻子陆某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较为顺利地完成了诉讼,张某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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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担保人如何维权?
&&&&问:去年6月,我的一个朋友向李某借款30000元,并且约定按照月利率1.5分向李某支付利息,我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可不想过了两个月,我的朋友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李某拿着借条找他家人要钱,他家人一分没还。结果李某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去年12月,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我的银行账户上划扣了三万多元,我朋友家还有妻子、父母和未成年的儿子。请问:我该如何维权?&&&&答:这个问题涉及到《担保法》《继承法》等多个法律关系,应结合相关规定来分析。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代债务人还清款项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因为债务人已经死亡,你作为担保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追偿权,可以向继承你朋友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主张权利,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在此,根据律师司法实践中代理大量类似案件的经验,建议担保前应注意:一、审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为非法的借贷行为(如高利贷)提供担保;二、应对债务人有充分的了解,确信其能够履行还款义务,不盲目为不熟悉、不了解的人提供担保;三、为保证担保人不致因债务人的原因遭受损失,在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后,最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用债务人所有的财物或者权利凭证向担保人作抵押或者质押),避免在将来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获得追偿。&&&&律师:田小龙&&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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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线电话:+86-553-3832219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承担、谁当被告?
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承担
制作:&分类:&&时间:
  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责任的确定,实践中的处理却不一而足。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
  &#9312;“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9313;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
  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
  第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
  第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法院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2、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
  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法院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
  (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
  (2)、保留有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法院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
  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债务人死亡谁来当被告
作者:新安县人民法院&吕念如&发布时间:&08:58:40
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债务人死亡的情况,那么,在债务人死亡后,究竟谁应该来当被告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债务人死亡案件牵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集体组织等。具体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如有剩余,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三)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按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
(六)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让原告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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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如何确定被告债务人死亡如何确定被告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实现?债务人的死亡,法院如何确定被告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债务人死亡案件牵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集体组织等。具体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如有剩余,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三)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按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
  (六)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让原告另行起诉。
联系人:刘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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