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法有没有警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有规定些什么?_百度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有规定些什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自治区、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
城市、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由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道路。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治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构筑物:在城市自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可是,就是把杂草地改建成水泥地,竖几根铁管,上面加个顶,加固,就这样而已,也要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吗?其中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安全,还美化了村容!做那个申请麻烦吗?会不会批不下来!要交什么费用吗?
你好,如果你准备使用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那么一般来说: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市、乡/镇都应进行建设规划并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批,你需先问清该片土地是否已在规划区内,如是则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申报审批建筑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等手续;2、如果该片土地不属规划区内,由于该土地仍是村集体所有,使用仍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同意。3、如果是在你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上,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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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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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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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以及竣工资料的规划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的规定。建设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是一个连续的生产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本定以及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环节,就是在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前的重要一环。   按照本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内容是核实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即主要对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予以现场审核。对于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有关核实的意见;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也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本法规定以及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贯穿建设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而不应简单地只进行开工前的规划许可以及竣工后的规划核实。从建设工程开工至竣工的任何时段,只要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都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本法规定以及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予以监督检查,及时对建设单位不符合及规划许可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规划管理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集、整理、保存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是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城乡规划和建设就失去了基础和依据,将造成城乡建设的混乱和无序,给各项建设工程留下隐患,对基础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构成严重的威胁。这一点在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建设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为此,必须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以建立完整、清晰、系统的城建档案资料,为城乡规划和建设发展提供及时、准确、科学的依据。因此,本条第二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期限为竣工验收后的六个月内。未按照上述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将承担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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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前有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规划许可问题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日通过,自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无这方面规定?特别是对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
09-11-14 &匿名提问 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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