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纪委刊文痛批国企杂志社有没有李祥普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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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受贿罪,李祥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男,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元系铜陵市铜官山区环保局副局长(9月份到任),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明琪、张佩如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祥及其辩护人余国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2010年6月,铜陵市铜官山区政府实施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铜官山区建设局作为拆迁人负责与被拆迁人签署“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委托铜陵市红星房屋动迁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动迁、拆除工作。被告人李祥时任铜官山区建设局副局长,分管住房保障和拆迁工作,根据工作安排由其负责审核、审批拆迁资料,并代表铜官山区建设局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签字。2010年8月,刘某(另案处理)为了使其父亲刘友普在园林新村棚户区自建的无证房能够按有证房拆迁补偿安置,擅自在其岳父姚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一份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的(92)建管字(075)号“零星建筑许可证”上建(修)项目“围墙”后加上“边建四间平房”六字,并把该许可证和其他资料交到拆迁公司。李祥在审核、审批刘友普户的拆迁资料时,发现资料中一份“零星建筑许可证”上建(修)项目内容处“边建四间平房”六字与“围墙”字迹不一致,于是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该许可证底根,徐某查询发现该许可证底根上建(修)项目内容处没有“边建四间平房”六个字,只有“围墙”两个字,并把查询情况跟李祥汇报了。后姚某找到市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舒某(另案处理),在(92)建管字(075)号“零星建筑许可证”底根上面积一栏加上“平房”,在该许可证申批表上加上“边建四间平房”等文字,并带回一份加盖了该馆印章的许可证复印件。随后,李祥再次审核、审批刘友普户的拆迁资料时,明知该户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回迁安置条件,仍徇私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将签字时间提前至8月19日。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祥现金3000元。拆迁安置协议生效后,刘某依据该份协议先后领取了各项拆迁补偿(助)费计人民币115974元(另有4104元冲抵了购房款),并通过非正常手段于2013年4月提前异地安置,获得位于秀水山庄37栋406号安置房一套,后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沈兵。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套房产价格人民币546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刘某、姚某、舒某、徐某、古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某甲二、受贿1、2006年4月份,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井湖村安置房1-3号楼项目前期立项所做的工作,该村书记左某(另案处理)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月份,为感谢李祥在井湖村安置房1-3号楼项目立项、规划、建设主体变更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和提供的帮助,根据左某的安排,该村文书吴某甲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30000元。同年8月间,吴某甲和李祥一起吃饭,又送给李祥现金5000元。2009年9月份,为感谢李祥在“井湖东岸”土地征收过程中帮忙整理、上报拆迁资料进行货币化安置,左某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0元。2、2009年12月份,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哈利波特”网吧拆迁补偿中的帮忙,该网吧经营者丁某到李祥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10000元。3、2010年5月份,铜陵市红星动迁公司园林新村项目负责人伍某为感谢李祥在拆迁工作中提供的帮助,在自己办公室以“买茶叶”为名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同年8月间,为感谢李祥在拆迁工作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伍某到李祥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8000元。在司法机关立案前,李祥于日将10000元钱退还给伍某。4、2010年8月份,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审核、审批佘开元(陈某母亲)户拆迁资料中给予的关照,陈某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5、2010年8月份,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园林新村房屋拆迁工作中给予的关照,被拆迁人谷某在开车送李祥回家的途中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6、2010年7月份,铜陵正和拆迁公司负责人袁某为了在拆迁工作中得到被告人李祥的关照和帮助,以发防暑降温费为名在金山路小学拆迁现场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7、2010年9月份,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铜陵市北斗山粮库综合楼拆迁补偿中的关照和帮助,李祥通过在北斗山粮库财务部门报销个人开支发票的方式,领取现金4000元。8、2009年、2010年春节,铜陵市昌盛拆迁公司的王某丁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其承接房屋拆迁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共送给李祥2000元购物卡。9、2009年、2010年春节,铜陵永正评估公司股东常某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其承接拆迁房屋评估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两次到李祥办公室共送给李祥2000元购物卡。10、2009年、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董事长吴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其承接拆迁房屋评估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四次共送给李祥3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李祥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某甲、左某、丁某、王某乙、伍某、陈某、谷某、袁某、王某丙、王某丁、常某、吴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某乙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核、审批拆迁资料工作中,明知他人提供虚假的拆迁资料、不符合回迁安置条件,仍徇私舞弊、违反政策规定签字认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2214元。被告人李祥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中,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钱财共计9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刘友普户提前安置、异地安置也有其他原因力;实际操作中违法建设部分依法拆除后,给予相应的材料补助费用等影响危害后果的因素;故对被告人李祥滥用职权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刘友普户拆迁补偿安置中,被告人李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收受刘某贿赂3000元的行为,形成法条竞合,依法应择一重罪以滥用职权罪处罚。被告人李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贿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祥在纪检、监察机关“两指”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滥用职权、受贿),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祥能坦白交代滥用职权犯罪、受贿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检举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土地补偿资金300余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尚未作出认定;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费1000余万元的事实,系纪检、监察机关经延伸调查发现的。故被告人李祥检举揭发的事实,尚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办案机关经延伸调查,发现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费1000余万元的事实,可在量刑处罚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祥的亲属代为退出受贿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被告人李祥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理由:1、其在给刘友普户安置中确有滥用职权行为,但应当不予刑事追究。该户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基本是其应得款项,按照安置协议,该户回迁房尚未建成,实际损失没有发生,不能因为他人违规给予提前安置,而将该行为引发的后果由上诉人独自承担。2、上诉人受贿行为属于事后受贿,没有以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上诉人具有坦白、重大立功、全部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收受吴某甲35000元和左某的22000元翻供,认为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受他们的钱;认为原判第9、第10起其收受两家评估公司的购物卡与职务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意见:1、一审认定李祥收受吴某甲35000元、左某22000元证据不足;2、李祥收受伍某送的10000元,没有请托事项且在案发前退还,不应当认定为受贿;3、滥用职权的损失全部挽回;4、应当认定李祥立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一审判决对李祥收受刘某贿赂3000元的行为,认为与滥用职权形成法条竞合,依法择一重罪以滥用职权罪处理为由没有作为受贿追究,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建议二审予以纠正;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受贿的事实上诉人李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970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4月份,铜陵市铜官山区井湖村为感谢李祥在该村安置房1-3号楼项目前期立项所做的工作,该村书记左某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月份,为感谢李祥在该村安置房1-3号楼项目立项、规划、建设主体变更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和提供的帮助,左某安排该村文书吴某甲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30000元。同年8月间,吴某甲和李祥一起吃饭,又送给李祥现金5000元。2009年9月份,左某为感谢李祥在“井湖东岸”土地征收过程中帮忙整理、上报拆迁资料进行货币化安置,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0元。2、2009年12月份,丁某为感谢李祥在“哈利波特”网吧拆迁补偿中的帮忙,到李祥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10000元。3、2010年5月份,铜陵市红星动迁公司园林新村项目负责人伍某为感谢李祥在拆迁工作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在自己办公室以“买茶叶”为名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同年8月间,到李祥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8000元。李祥于日将10000元钱退还给伍某。4、2010年8月份,陈某为感谢李祥在审核、审批佘开元(陈某母亲)户拆迁资料中给予的关照,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5、2010年8月份,谷某为感谢李祥在园林新村房屋拆迁工作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6、2010年7月份,铜陵正和拆迁公司负责人袁某为了在拆迁工作中得到李祥的关照和帮助,以发防暑降温费为名在金山路小学拆迁现场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7、2010年9月份,铜陵市北斗山粮库为感谢李祥在该单位综合楼拆迁中的关照和帮助,为李祥报销个人开支4000元。8、2009年、2010年春节,铜陵市昌盛拆迁公司的王某丁为感谢李祥在其承接房屋拆迁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共送给李祥购物卡2000元。9、2009年、2010年春节,铜陵永正评估公司股东常某为感谢李祥在其承接拆迁房屋评估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两次到李祥办公室共送给李祥购物卡2000元。10、2009年、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董事长吴某乙为感谢李祥在其承接拆迁房屋评估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四次共送给李祥3000元购物卡。11、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为感谢李祥在审核、审批其父亲刘友普户安置中提供的帮助,送给李祥现金3000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从伍某处追回10000元钱,上诉人李祥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所得。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卡、干部履历表、区建设局证明、铜官山区委组织部文件,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李祥的基本情况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务、职责;2、书证铜官山区政府、建设局、井湖村委会关于协调解决井湖村土地征用有关问题、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回迁安置房建设性质、解决环湖拆迁安置建设用地、手续、安置房办理有关证件、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井湖雅居、秀水山庄回迁安置房转让部分房产证、资产处置、有关事宜的报告、请示、批复、函、房产清单、出售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发证统计台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协议、委托房屋拆迁安置事务合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公有产权下放证明、北斗山粮库主任办公会议记录、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账凭证及相关报销单、票据、通知等证明:李祥在项目立项、拆迁安置过程中给其收受财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支持和帮助;3、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司法机关从伍某处追回10000元,被告人李祥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所得;4、证人吴某甲、左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铜陵市铜官山区井湖村为感谢李祥在该村安置房1-3号楼项目前期立项所做的工作,左某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月份,为感谢李祥在井湖村安置房1-3号楼项目立项、规划、建设主体变更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和提供的帮助,左某安排吴某甲送给李祥现金30000元。同年8月间,送给李祥现金5000元。2009年9月份,为感谢李祥在“井湖东岸”土地征收过程中帮忙整理、上报拆迁资料进行货币化安置,左某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0元;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其为感谢被告人李祥在“哈利波特”网吧拆迁补偿中的帮忙到李祥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10000元;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为感谢李祥在拆迁工作中提供的帮助,在自己办公室以“买茶叶”为名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同年8月间,到李祥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8000元,李祥收下了。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李祥打电话给他讲过去收的钱不能要,要退给他,第二天,李祥把他叫到车上将10000元钱退给他,当时李祥很坚决,他就收下了;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为感谢李祥在审核、审批其母亲佘开元户拆迁资料中给予的关照,到李祥的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8、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为感谢李祥在园林新村房屋拆迁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其在开车送李祥回家的途中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为了在拆迁工作中得到李祥的关照和帮助,以发防暑降温费为名在金山路小学拆迁现场办公室送给李祥现金2000元;10、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铜陵市北斗山粮库综合楼拆迁中,为感谢李祥在铜陵市北斗山粮库综合楼拆迁补偿中的关照和帮助,帮李祥报销了3900元的酒店发票,王某丁给李祥现金4000元;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春节,他为感谢李祥在其承接房屋拆迁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每次送给李祥1000元苏果超市的购物卡;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春节,其为感谢李祥在其承接拆迁房屋评估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两次到李祥办公室共送给李祥2000元苏果超市的购物卡;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其为感谢李祥在其承接拆迁房屋评估业务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四次分别送给李祥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购物卡;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其为感谢李祥在审核、审批其父亲刘友普户安置中提供的帮助,送给李祥现金3000元;15、被告人李祥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和一审庭审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一致。二、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2010年6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负责与被拆迁人签署《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委托铜陵市红星房屋动迁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动迁、拆除工作。上诉人李祥时任区建设局副局长,分管住房保障和拆迁工作,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由其负责审核、审批拆迁资料,并代表区建设局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签字。2010年8月,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征迁中心科科长刘某(另案处理)为了使其父亲刘友普在园林新村棚户区的自建无证房能够按有证房拆迁补偿安置,通过时任铜陵市双凰经营公司经理姚某(系刘某岳父,另案处理)提供一份铜陵市建设委员会发给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的(92)建管字(075)号《铜陵市建设委员会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因为该许可证建(修)项目中只有“围墙”,刘某将该许可证上建(修)项目“围墙”后加上“边建四间平房”六字,铜陵市双凰经营公司为刘友普出具了在该公司工作的虚假证明,刘某把篡改过的许可证、虚假证明和其他资料交到拆迁公司。李祥在审核、审批刘友普户的拆迁资料时,发现许可证上建(修)项目内容处“边建四间平房”六字与“围墙”字迹不一致,于是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到铜陵市城建档案馆查询该许可证底根,徐某查询发现该许可证底根上建(修)项目内容处没有“边建四间平房”六个字,只有“围墙”两个字,并把查询结果告诉了李祥和刘某。姚某在得知情况后找到铜陵市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舒某(另案处理)修改档案,舒某根据姚某的要求,将该馆存档的(92)建管字(075)号《铜陵市建设委员会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底根联上的面积一栏加上“平房”,在该许可证申批表上加上“边建四间平房”等文字,并复印一份篡改后的档案加盖该馆印章的许可证复印件交姚某。随后刘友普户以该复印件申报,李祥再次审核、审批刘友普户的拆迁资料时,明知该户提供的档案馆出具的复印件与徐某汇报的查询结果不一致存在虚假的情况,仍代表区建设局与刘友普户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将签字时间提前至8月19日。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祥现金3000元。拆迁安置协议生效后,刘某依据协议先后领取了各项拆迁补偿(助)费计人民币115974元(含冲抵购房款4104元),并通过非正常手段于2013年4月提前异地安置,获得位于秀水山庄37栋406号安置房一套,并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沈兵。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套房产价格人民币546240元。日,刘某妻子姚小妹向铜陵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53万元。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卡、干部履历表、区建设局证明、铜官山区委组织部文件,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李祥的基本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务、职责;2、书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办函、铜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铜官山区监察局的案发经过函、铜陵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李祥归案经过说明、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立案决定书、铜陵市纪委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铜陵市铜官山区监察局在调查铜陵市铜官山区井湖安置房项目建设及处置中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时,发现刘友普户安置存在问题,李祥涉嫌失职渎职及受贿的违纪线索。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于日对刘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刘某因诈骗被立案,其亲属帮助退赔53万元;铜陵市铜官山区监察局于日至13日对李祥进行立案实施“两指”。李祥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收受吴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5000元和刘某所送的3000元,还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和失职渎职问题。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函于日决定对李祥以滥用职权、受贿案立案。另外,李祥检举揭发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300余万元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查证属实,经延伸调查,发现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费1000余万元的事实,现相关问题线索已移送检察机关调查。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300余万元的事实尚未作出认定;3、书证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委托房屋拆迁安置事务合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证明: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范围、安置原则等由区建设局负责实施,并委托铜陵市红星房屋动迁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动迁、拆除工作,刘友普户拆迁安置协议由李祥代表区建设局签字确认;4、书证铜陵市双凰经营公司的证明、官上村委会证明,铜陵市建设委员会(92)建管字(075)号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申批表、存根,铜陵市城建档案馆档案利用登记表、区建设局介绍信、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证明:姚某为刘友普出具的系铜陵市双凰经营公司职工的虚假证明,徐某和姚某到铜陵市城建档案馆查档,档案存根被舒某篡改等情况;5、书证房屋拆迁登记分户表、身份证复印件、秀水山庄房源一览表、回迁房购置结算通知、承诺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拆迁工程补偿款名单证明:刘友普户被提前安置到秀水山庄37栋406号,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沈兵。刘某依据协议领取了各项拆迁补偿(助)费计人民币115974元(含冲抵购房款的4104元),鉴定意见证明:秀水山庄37栋406号房产价格人民币546240元;6、书证铜官山区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证明证实: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拆迁户尚未回迁安置,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拆除后,给予140-200元/㎡(早期是80-140元/㎡)的材料补助费用;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能使其父亲刘友普,在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无证自建房能够按有证房拆迁补偿安置,通过对其岳父姚某提供一份铜陵市建设委员会发给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的(92)建管字(075)号《铜陵市建设委员会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篡改后申报,李祥没有审批,其多次找李祥,并送给李祥3000元的事实;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其女婿刘某的要求帮助刘友普在拆迁中提供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的(92)建管字(075)号《铜陵市建设委员会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出具假证明,到铜陵市城建档案馆找舒某篡改档案的事实;9、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找其篡改档案和其按照姚某的要求篡改铜陵市建设委员会发给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的(92)建管字(075)号存根并将篡改后的材料复印一份给姚某的事实;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李祥在审核刘某户发现问题后,安排其去档案馆查档,回来后向李祥作了汇报并将情况告诉了刘某;11、被告人李祥对滥用职权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诉人李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李祥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在井湖村的安置房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给予了该村帮助,收受了吴某甲35000元和左某22000元,该供述不仅得到了证人吴某甲、左某的证言证实,而且有请托事由的书证和送钱理由的陈述相印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祥于2010年5月份和8月,两次收受吴俊刚10000元,吴俊刚是为了感谢李祥在园林新村拆迁工作中提供的帮助,李祥是在受贿已三年多时间相关组织找其谈话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受贿的成立,辩护人的该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祥收受吴某乙购物卡3000元、收受常某购物卡2000元,送卡人所在的公司在铜官山区建设局均承接过委托评估业务,送卡的目的是感谢李祥在承接评估业务时给予的关照,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李祥检举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土地补偿资金300余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尚未立案,相关部门人员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费1000余万元的事实,系纪检、监察机关经延伸调查发现的,上诉人认为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上诉人坦白、退赃、检举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因刘友普户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上诉人李祥认为刘友普户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基本是其应得款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祥滥用职权与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刘友普户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刘友普户根据安置协议已经得到了安置房并已出售,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虽然刘友普户提前、异地安置有其他原因力,但起决定作用的是李祥与刘友普户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祥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662214元,并考虑了刘友普户提前、异地安置有其他原因,实际操作中违法建设部分依法拆除后,给予相应的材料补助费用,对李祥滥用职权犯罪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认为李祥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收受刘某贿赂3000元的行为,形成法条竞合,依法应择一重罪以滥用职权罪处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相悖,并据此认定李祥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负责房屋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共计9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负责审核、审批拆迁资料工作中,明知他人提供虚假的零星建设许可证仍签字认可,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计662214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对李祥收受刘某贿赂3000元的行为,没有作为受贿追究,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047号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祥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047号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克启代理 审 判员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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