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224条未成年刑法是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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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者呼吁设立“传播淫秽物品、色情信息危害未成年人罪”-中国青年报
03版: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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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者呼吁设立“传播淫秽物品、色情信息危害未成年人罪”
本报记者 徐霄桐
中国青年报
&&&&“爆乳”、“走光”、“露底”、“深V”……一些颇具挑逗意味的图片、标题时常见诸于各类网站,并占据了显眼的位置。&&&&对此,近日有学者呼吁,要警惕这些类色情内容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并建议设立“传播淫秽物品、色情信息危害未成年人罪”。&&&&2013年的下半年,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钱叶芳教授因为工作的调整,一下多出了许多空闲时间,她有机会浏览各类网站。钱叶芳的女儿慈琪是儿童文学作家,常在博客上发表作品。去她博客浏览的人,有不少还是孩子。钱叶芳发现,在这家著名博客网站的公告栏上,推荐的文章标题总是充满了挑逗和性暗示。&&&&她发现,许多商业网站上同样如此。无论是新闻网站、娱乐网站还是游戏网站、文学网站,她都能轻易发现挑逗性内容,诸如,“女星经典裸露之美”、“艺人限制级妩媚写真”、“女星湿身诱惑”、“若隐若现美艳女人”、“超劲爆内衣短裙”之类的组图,常被放在显眼的位置,吸引点击。还有“乡野欲医”、“风流同居”这些性暗示的标题。钱叶芳更担心的是,相比众多鱼龙混杂的小网站,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大型门户网站胆子更大,变本加厉地大打“色情”牌。&&&&在她看来,整个互联网越来越像一张色情网、一座垃圾场,堂而皇之地展现在未成年人的眼前。这对未成年人和部分成年人的价值观形成巨大的冲击,其毁灭性影响比黄色网站更严重。因为,刑法对黄色网站的禁止可以引导孩子的是非观,而身边所有人都可以浏览合法网站“色情”信息的现状,导致了孩子对色情的认可和参与。钱叶芳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社会保护和网络环境的条文不多且粗糙,缺少可操作性,法律责任也不严格。&&&&她以该法第34条为例,“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违反这一条款的后果是“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淫秽品的定义作了界定。根据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其他淫秽物品”,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被定义为,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钱叶芳认为这是未分年龄的笼统界定,并且没有界定淫秽与色情的关系,没有明确提及禁止色情信息。“这导致现实中人们将淫秽物品和色情物品区别对待,钻法律的空子,打色情擦边球。”&&&&由于缺乏明确的界定,网络色情成了法规和政策难以触及的真空领域。什么样的内容算是色情内容?这在我国仅有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公约对色情和淫秽做了区别界定。但作为自律公约,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专职副主任任贤良就撰文称,2013年以来,相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净化网络环境的专项行动,但净化网络环境工作仍然任重道远。他表示,网络色情屡打不绝,且受众呈现低龄化趋势;一些大的门户网站双首页充斥低俗内容,网络文化建设暴露出低俗化倾向;淫秽色情信息正从论坛、博客、微博客向微信、移动智能终端等渠道转移。&&&&有公安部相关负责人曾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在办案过程中,经常收到老百姓的举报,“但经侦查发现,尽管有些画面裸露脊背、大腿,看起来很‘黄’,但实际上只能算是色情。”对于色情,警方无法按照刑法处理,甚至按治安案件处理也很难。&&&&钱叶芳觉得这与对色情内容惩罚不够严厉有关。她建议将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修改为“传播淫秽物品、色情信息危害未成年人罪”。&&&&她建议的罪名内容是指,在未成年人可以进出的公共场所或公共平台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色情信息的行为。&&&&她认为,传统的“堵”无法应对眼下的互联网色情困局,需要一定程度的“疏”,并把违法成本提上去。她觉得,色情内容的泛滥存在现实的需求,成人之间私密的传播应当允许,“色情网站能否合法存在,是学者需要研究的课题”,但无论如何应该严控青少年的接触渠道。&&&&这一想法的难点仍然在界定,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副会长陆士桢教授就认为,提议要实现有些困难,“什么是色情,很难界定。”&&&&钱叶芳表示,根据《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信息内容。&&&&而色情信息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信息内容。&&&&她还表示,淫秽、色情的定义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标准,各国都有自己的定义。为了明确地区分,学者、监管部门应予以细致地研究、规范。&&&&此外,她还建议尽快实现对文学、影视、游戏等文化产品的分级。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中国网讯(彭进高 通讯员 袁小安)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2011年—2014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14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立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宽严相济之“宽”的精神上。
一、宽严相济之“宽”对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的景程应当上升到刑事立法上
刑事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之“宽”对未成年人非犯罪化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9条第4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论处。再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这只能说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起作用,宽严相济之“宽”的这种影响只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还远远不够,必须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的具体要求。
二、宽严相济之“宽”对未成年人刑罚配置和行刑立法应当具有足够的影响
在我国现行刑罚中,对未成年人刑罚配置和行刑方面的立法均体现了从宽精神,但是有待加强和完善。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行刑方面,对少年犯也规定有专门的服刑地点。但是,这些规定尚不够具体。我国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如我国古代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就是很好的体现。所谓恤刑是指对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尽量考虑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刑罚。只有在较轻的刑种和刑罚不能保证达到刑罚目的时,才能配置更重的刑种或刑罚。我国近代刑法中也不乏体现对未成年人“怜恤”的款待规定,如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可见其将未满十六岁人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对象。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产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基本上承继了《新刑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境外,也有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和行刑都有宽待的立法,如《蒙古国刑法典》第51.3条规定:“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抚养未成年人的单身母亲或父亲不适用监禁。”第52.3条规定:“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55周岁以上的妇女和60周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15年以上的徒刑。”再如《芬兰刑法典》第3章2条(613/1974)规定:“已满15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所实施的犯罪本应判处终身监禁的话,应当判处至少2年至多12年监禁。如果犯罪涉及法条所规定的处罚是有有期监禁或罚金,对该人判处的刑罚应当最高为所规定的最高刑的四分之三,最低为第二章(即关于刑罚的一章)所规定的最低刑。”第9条第(2)款规定:“但是,除非存在重大的理由,对于罪犯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不得判处无条件监禁。”相比之下,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配置和行刑方面没有这些国家规定的详细,而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大。境外的上述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有关未成年人的暂缓宣判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境外一些国家有较科学和更富有人性化的规定。关于延迟判决,菲律宾的规定比较细化。如《菲律宾刑法典》第80条规定:“未成年罪犯之延迟——只要未成年人犯重罪或次罪时未满16周岁的,不分性别,法院将以正当的程序审查证据后,不作出有罪判决,而是中止所有的下一步诉讼程序,将未成年人交托给依法成立的负责孤儿、无家可归者、身心有缺陷者及少年犯矫正或者教育的私立或者公立慈善机构;或者如果有属于公共福利院长或其他代理人或代表监管的其他任一地方的任一负责的人,则交托给他们,否则交托给公共教育地方官员或其代表的其他机构监护,使服从下文规定的条件直到成年或法院认为合适的更短的期间。……”从这些规定来看,为配合对少年罪犯之延迟判决,菲律宾有少年犯矫正机构,保障了少年罪犯之延迟判决的有效实施。关于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蒙古国的规定比较完善。例如:⑴关于未成年人考验期的适用,《蒙古国刑法典》第62.1条规定:“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犯罪人的个性特征和案件的其他情节,法院认为首次犯应当判处徒刑之罪的未成年人不隔离社会就能改造的,可判处犯罪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考验期。法院也可以延缓执行这类案件的附加刑。”⑵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第69.1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微罪或轻罪的行为,法院认为不宜判处刑罚的,应当适用下列教育性强制措施:给予为期一年的改过自新机会;(69.1.2)已满十四周岁并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的,责令其以自己的劳动赔偿所造成的损失;(69.1.3)将未成年人交付其父母监管;(69.1.4)经同意,将未成年人交付给劳动集体、非政府组织或特定个人监管。”第69.2条规定:“未成年人适用前款规定的措施不能改正的,法院可以将其遣送到专门的教养机构以代替前款所规定的措施进行监管。”第69.3条规定:“决定遣送未成年人到专门教养机构的期限,应当根据犯罪性质、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和生活条件区分不同案件分别做出决定,但是已满十六周岁的除外。”第69.4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专门教养机构的建议决定是否解除对未成年人在专门教养机构的监管。”
上述境外立法给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带来了重要启示,有必要作出类似“宽待”的规定,从而体现宽严相济之“宽”的精神,体现人道主义。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各国纷纷通过各种立法的形式确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甚至在国际刑法中有将未成年人适用的条款扩大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者的规定:“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人。”原因是:“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到年轻的成年时期(25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例外,在1991年和1999年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我国刑事法律虽然在立法时,也注意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但有些问题单靠普通刑事立法是无法妥善解决的。因此,建立和发展有别于普通刑事立法的少年犯刑事法律,进而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因此,笔者对完善包括未成年人行刑制度在内的刑罚制度提出以下四点肤浅的建议:
(一)完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除第49条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以外,就只有第17条笼统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而有必要增补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在刑种上,应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从一律不适用死刑,同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基于此,对其也不适用无期徒刑。如果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就是顶格判刑,等于没有体现从轻处罚的精神。在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可以考虑限制在10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5年。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禁止对未成年人犯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时,仅严格限制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特殊情况。在刑罚适用的制度上,对未成年人犯应规定较成年人犯罪更宽的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二)增设必要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实践中,尽管司法机关也十分注意运用这些方法,正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但总因这些方法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特点而规定的,且不说其本身完善与否,就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和改造而言,也显得十分不够。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多样化和社会化已为世界各国所关注,诸如在许多国家中,“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都已成为现代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建议修改刑法时,增设如下非刑罚处罚方法:⑴定期改进制度,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未成年人犯本人制定改过自新的计划,由家庭、学校等有关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不能如期改进者,由司法机关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⑵取保管教制度,即:由未成年人犯本人和家长共同具结保证书,家长提出具体管教措施,将未成年人犯放回家中管教,并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情况,必要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帮助,直至司法机关认为管教好为止。⑶“暂缓起诉”和“暂缓宣判”考验制度,即: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需要立即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由司法机关暂予登记入册,暂缓起诉或者暂缓判处刑罚,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改变好的,不咎既往,不予起诉或者不予宣判。如有新的故意犯罪行为,则前后罪一并处理。
(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社区矫正制度
在世界各国尤其是欧美国家,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得非常普遍。我国从2003年开始试行社区矫正,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五类罪犯在社区内进行矫正改造,取得了一系列进展。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能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更是如此。但是,由于缺乏立法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困难,如社区矫正的很乖主体不明确,社区服刑人员的义务不确定,以及对社区矫正对象评价体系不完善等。正因为如此,建议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社区矫正制度,以降低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难度,待条件成熟后全面建立社区矫正制度。
(四)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在国外,如蒙古国不仅对未成年人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对成年人也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根据现行《蒙古国刑法典》条7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当然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认定为没有前科的人:在假释考验期内未犯新罪的人;非监管刑服刑完毕的人;被判处轻罪并在服刑完毕后5年内未犯新罪的人;被判处重罪并在服刑完毕后8年内未犯新罪的人;被判处极重罪或者累犯并在服刑完毕后10年内未犯新罪的人。同时还规定:应当认定根据本法典规定免除刑罚的人为无前科的人;被判处徒刑的人在服刑完毕后以模范行为证明自己改过自尊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无前科。在现行《蒙古国刑法典》分则中采用“注”的形式,有多处关于免除刑罚的规定。如第269条中的“注”对行贿者规定:“主动向主管当局交代行贿行为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依现行《蒙古国刑法典》总则第78条的规定,被免除刑罚的人被认为是无前科的人。根据这些规定,犯过罪的人一旦被认定为无前科,也就是说没有犯罪记录,自然就有利于就业,生活来源就有保障。犯过罪的人看到了希望,当然有利于改造,也有利于家庭和谐,有利于社会和谐。
与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一样的是,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都不够成熟,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都比较低,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也就是说,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低于成年人。但正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如果对实施了犯罪的未成年人改造、教育方法得当,就可以有效地挽救他们。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鼓励,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实施了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其确实真诚悔罪,认真接受改造,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已经实施的犯罪不作为累犯的条件。同时,要认真研究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确实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和趋势,多一份耐心、关怀和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应当受到歧视。未成年人刑法的立法思考--《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未成年人刑法的立法思考
【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相较于思想成熟,具有较好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这一群体,他们特征鲜明,并以自己的成长状况深深地影响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正因为如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当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时,相关的研究工作也迅速展开。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关涉他们自身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影响到其所在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安宁。随之引发的一个课题便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即如何实现对他们的全面司法保护从而有效预防犯罪,如何更好地去教育、感化和挽救他们,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1984年,在我国上海的长宁区人民法院,全国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率先成立,从此便开启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探索之路,各地纷纷开始设置少年法庭,尝试对未成年人适用更为人性化的刑事司法程序。但是,与少年法庭的“百花齐放”相比,我国的实体立法却显得有些单薄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基本上是比照普通刑法的规定,再结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予以适用,虽然曾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但整体上仍不够系统,难以满足实践需要。况且,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看,对其并不宜适用普通刑法而需要建立特殊的未成年人刑法,增强其实践应用的可操作性。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长期未得到统一,在刑法学术界甚至存在着称谓上的混乱,谓之“未成年人犯罪”者有之,谓之“青少年犯罪”者有之,谓之“少年犯罪”者有之。然而,众所周知,关于这三者概念的界定其实并不完全一致,这就出现了在理论和实践中,意指一个群体,但事实上看上去并不是同一种人。专家学者尚且如此,更何况是普通公众。加之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未有统一专门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认定和程序使用更多地是比照成年人的处理规定进行,与世界其他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较先进的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虽然近年来,我国已经认识到了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重要性,但是,相关法律基本上仍局限于综合治理性法律和司法解释,许多做法没有统一,各省有所行动,但由于在刑事立法上权限的局限,大多只是紧随国家精神,制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具体处理指导性不强。
本文从该犯罪群体的主体概念入手,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归纳再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行刑法规定,进而分析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方面立法的局限性,提出我国应尽快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并进而对制定未成年人刑法提出自己的一点构想。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1【分类号】:D924;C913.5【目录】:
一、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界定10-14
(一) 主体概念之争10-11
1、青少年10
2、少年、儿童10-11
3、未成年人11
(二) 未成年人犯罪内涵的不同观点11-12
(三) 本文在概念上的界定12-14
二、现行刑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4-20
(一) 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14-15
1、《刑法》明确划分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14-15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5
3、以司法解释细化某些特殊犯罪的认定15
(二) 存在的问题15-20
1、未成年人刑法立法缺乏系统性16
2、理念与操作的罅隙始终存在16-17
3、在刑罚的适用上也未能与成年人相区别17-18
4、未能有效发挥非刑罚处置措施的作用18
5、在刑罚制度上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放宽规定18-20
三、未成年人刑法的立法建议20-25
(一) 应以原则的形式明确其重在教育的基本理念20
(二) 在定罪方面要注重未成年人的保护20-21
1、明确未成年人刑法的适用对象20
2、具体犯罪认定上要与成年人相区分20-21
(三) 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罚体系21-22
1、完全排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适用21
2、取消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21
3、取消剥夺政治权利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21-22
(四) 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方法22-23
1、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22
2、善行保证22
3、责令弥补所造成的损害22-23
(五) 在刑罚制度上对未成年人较宽和23-25
1、适当从宽的缓刑适用条件23
2、对未成年人不应适用累犯23-24
3、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适用减刑和假释的条件24-25
参考文献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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