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死亡者不能获500万人民币以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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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获工伤人损双重赔偿
时间:日&&|&&作者:吴永荣律师&&|&&关键词:&&|&&浏览:2243
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近亲属是否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同时请求保险公司给予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因交通故死亡,其近亲属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者侵权赔偿
驾驶员因死亡,近亲属获工伤人损双重赔偿摘要: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近亲属是否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同时请求保险公司给予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因交通故死亡,其近亲属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者侵权赔偿。华某系X酒业有限公司驾驶员。2011年元月某日,华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海林驾驶的重型专用车相撞,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某市公安局交通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车主孟秋、驾驶员海林、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Y保险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4万元,并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被告车主孟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肇事机动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另有他人;肇事的重型专用车是实际车主朱先租用,驾驶员海林也是朱先雇佣。肇事的重型专用车在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本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被告海林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海林并非执行职务,应当认定为私人活动。被告海林辩称,我是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上班第一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才听说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孟秋。被告Y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华某出生于日,死亡时35周岁,是城镇人员户口。原告分别为华某的妻子、女儿、母亲。被告孟秋是重型专用车的车主,也是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业公司垫付三原告1?8万元,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海林为其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经法院审核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8万元。法院认为,被告海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华某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原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份,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肇事的重型专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由其余当事人按责分担。关于被告海林与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经审查,两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但被告海林陈述为被告华业公司的雇员,所驾驶车辆为华业公司运送混凝土;后华业公司也承认了该事实,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且事故发生后,华业公司垫付三原告1?8万元,故对华业公司与被告海林之间的雇工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华业公司应当按责对三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视为不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对华业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秋自认被告华业公司的股东和肇事重型车的名义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据《》第十六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判决:一、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华业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华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万元(包含已垫付的1?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代理人认为,Y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规定,对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部份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法院一并处理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便民原则。但法院认为该商业三责险的诉讼请求系财产性合同关系,未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判决生效后,代理人为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了强制责任保险部分11万元,就超出部份的13万元对华业公司和华业公司对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商业三责险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此款最后由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并支付到位。华某系江苏X酒业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因执行公司职务死亡,且X酒业有限公司已为华某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为该职工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了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对此也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作出了《因工死亡认定书》,2011年8月份左右,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被扶养人,合计人民币近四十万元。关于因同一事故,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赔是可以兼得,本代理人向当事人提出以下理由:一是,此情况属于因一个事实引起的两个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是侵权之债;而工伤则属于劳动损害或称为职业损害,是律关系。两种赔偿适用不同的法规规定。这两类法规均未对此类竞合情况的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损害赔偿。第二、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在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无法用经济价值衡量,金钱上的给付只是对伤者或者其家属物质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是对财产损失的填补,在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有权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两者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物质赔偿,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物质上的赔偿。第四、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根据事故双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或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除不得认定为工伤外,一旦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被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与第三者伤害竞合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第三者侵权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这里需要提及是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实该规定已被国务院所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最高院副院长黄松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与答记者问时指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侵权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苏天全&吴永荣律师&&&&&&&&&&&&&&&&&&&&&&&&&&&&&&&&&&&&&&&&&&&&&&&&&&&&&&&&&&&&&
作者: [江苏-盐城]专长: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行政诉讼 律所: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4243积分 | 帮助1350人 | 2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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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温州动车追尾事故伤亡赔偿标准——死亡者人均获赔至少一百万
  温州动车追尾事故伤亡赔偿标准——死亡者人均获赔至少一百万标签: & & & & & 分类:
21:37在中国,人命的价钱有时是不同的,空难、矿难、公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在不同情况下各相同,如今又出了动车追尾。严重的事故之后,在悲痛惋惜之余,不禁让人们开始追问赔偿标准。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并实施之后,凡是民事侵权,被侵权者所获得赔偿都应该是一致的。而根据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另外,铁路的票价中暗含着2%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1992年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2万元”。那么也就是说,在动车追尾中遇难的乘客,不论是已经遇难的,还是正在进行救治的,根据上述规定,铁路运输部门对每位旅客的赔偿限额统一都是15万人民币,对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加上最高2万元的保险金,最高可以获得17.2万的赔偿。但是事实上,此标准远远低于正常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有失公平。事故处理应该是及时正确的,那么究竟该如何正确选择法律,明确赔偿标准呢?不管怎么依据什么来计算,最高17.2万元的标准都远远无法弥补遇难乘客以及家属的损失。一、如今的高铁和以前的铁路运输已经有了本质的区别我国铁路运输部门现有的“和谐号”系列动车组既有线运行速度已经达到200km/h,部分区段最高运行速度甚至达到250km/h,这使得“和谐号”尽管名称上叫做“动车”,但已经不折不扣的属于高速铁路,是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事实上确立了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发生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铁路运输部门应该适用此原则承担责任进行赔偿。 而赔偿的数额方面,15万的标准明显偏低。当时《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出台无法预测到未来几年铁路的提速如此之快,也无法对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进行很好的评估,事实上,这个数额是应该随着铁路提速而可能带来的危险性而随之调高的,同时也是应该与居民的生活水平相挂钩的。二、从国内经济发展状况来看,铁路部门一刀切式的赔偿标准必须提高。要想使遇难者家属得到很好的抚慰、受伤者得到足够的治疗、群众的不安得到一定的缓解,赔偿标准必须提高。尽管就铁路事故有一个所谓的赔偿限额,但是此标准的出台是2007年。从国内各项经济指标增长速度来看,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数据,年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率都在10%左右;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年均增长率也在5%左右。在各项经济指标都增长的基础上,铁路部门一刀切的赔偿方式明显与社会脱节,这个15万的标准尽管距94年规定的4万元的赔偿标准已经有了大大提高,但是仍然远远落后于社会的经济增长速度,更是远远无法满足其侵权行为给乘客所带来的巨大损失和痛苦,无法使逝者安息,生者无忧,无法平复整个社会的抱怨与不满。而且近年来,火车一再提价,火车票价格紧追飞机票的价格,但却屡屡出现事故,安全性不能得到保障,出了事故也很难得到相应赔偿。铁路事故的赔偿标准没有反映实际生活水平的增长,更没有体现动车乘客,高消费、高支出,应得到高回报和高赔偿的特点,更没有与航空赔偿标准、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工伤事故等赔偿标准相协调。时隔多年,显然15万的赔偿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无法使任何一方满意。三、与其他事故的赔偿标准相比,此标准明显偏低首先,这个标准远远低于空难的赔偿标准, 对比空难的赔偿标准来看,根据2006《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0万,而实际上,就近期的伊春空难而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根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累计增长幅度进行了增长,赔偿限额调增至59.23万元;另外再加上为遇难旅客亲属作出的生活费补贴和抚慰金等赔偿,每位遇难旅客的赔偿标准总共为96万元人民币。第二、这个标准也低于矿难的赔偿标准, 从目前矿难的赔偿数额提高来看,2004年死亡矿工的赔偿标准为20万,2010年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一次性伤亡补助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金额26738元×20年=534760元,也明显高于铁路的限额15万。第三、从近年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来看,2010年南京爆炸案中,每人获赔80万。如此种种,我们从这些比较也可以看出,铁路事故的赔偿标准实在太低了,远远无法满足给旅客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对遇难的乘客来说,抛开这个所谓的行业保护性的15万限额,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死亡补偿至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如按照事发地温州的标准计算,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01元,共20年就是62万余元,就此也能看出铁路事故责任限额的15万标准显失公平、公正。四、从侵权法的角度看,赔偿应至少百万乘客和铁路部门是运输合同关系,铁路部门出售了车票后运输合同即成立,乘客一旦购票、完成付款,义务也就已经履行完毕,剩下的就是铁路部门将乘客及行李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的义务。7-23动车追尾惨剧发生,乘客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都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尽管具体的事故原因还没有调查清楚,但是对于在其中的铁路旅客来说,本身是无辜的也是毫无责任的,所以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毫无疑问都应该由承运人铁路运输部门来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日起实施)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后,无论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都不应该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而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来对乘客进行赔偿。同时结合《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等,铁路部门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5、住宿费;6、营养费;7、残疾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0、死亡补偿;11、丧葬费;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精神损害赔偿;14、财产直接损失(行李损失),等。对于已经死亡的旅客的赔偿标准,最基本的数额应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就是同命同价,就高不就低。根据侵权所在地,也就是温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等标准,按照每位遇难者仅有一名被抚养人计算,遇难者的死亡补偿金为元31201元/年×20年=62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15元/年×20年=460300元;丧葬费3134元/月×6个月=1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10万。上述几项的合计金额最低为624020元+460300元+18804元+100000元=1203124元。对于伤残的乘客的赔偿数额,最基本的数额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致残,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当然这些费用都与乘客的受伤状况、本人的收入状况、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不管怎样,都不是15万元就能够赔偿的。不管怎样,事故的救援还在继续,事故的原因还有待调查,不管是政府还是铁路部门,都应尽快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发布信息,妥善安排遇难家属。我们希望遇难以及家属能尽快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按照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每位遇难者,铁路运输部门的赔偿责任不能低于百万。我正在玩搜狐微博,快来“关注”我,了解我的最新动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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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lay: 'inlay-fix'交通事故的死亡工伤,该如何赔偿?负责任越大,可以获得的赔偿就越多吗??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的死亡工伤,该如何赔偿?负责任越大,可以获得的赔偿就越多吗??
我亲人因工作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责任书认定,死者负3成,对方负7成责任,死者是一个单位职工,有交社保,
社保局也已认定为工伤,但社保只赔偿3成,这样合理吗,对方车没买任何保险,经协商赔了30万元,(如果按交警计算应赔55万的)现在问题是,工伤赔偿,是和交通赔偿有冲突的吗,社保现在只肯赔偿我方责任的3成,即15万左右,这样是合理合法的吗,难道责任越大钱就能要得越多吗,如果无责任旦长测短爻的诧痊超花就没得赔偿了吗??这事情发生在电白县,我想知道一下,我该怎么办?请根据我的问题来吧回答,不要粘贴,不知道的请不答,谢谢,好人一生平安!!!
工伤保险的赔旦长测短爻的诧痊超花偿是不划分责任的,应当全额赔偿。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全国统一的,2014年的标准为 539100元。
那像我这样的该怎么办呢?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如不依法办理的,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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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为什么工伤事故死亡者不能获500万人民币以上赔偿?_百度知道
为什么工伤事故死亡者不能获500万人民币以上赔偿?
估计,你可以自费参保多份商业保险,第一,也是有可能的,社保工亡的封顶标准是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度收入)的20年,也是可以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民事赔偿,而且第三方愿意补偿超过500万人民币以上的,第二种可能性,例如人身意外险的,不论地区,其次,参保金额巨大的,目前估计这可行性不大,第三方侵权导致的工亡,可以享受累计超过500万人民币以上,就是当国家出现通货膨胀严重的近乎经济崩溃的时候,社保和商业保险可以重复享受待遇,不冲突,第三种谁说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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