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去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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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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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青,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青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青伙同同案人朱某华、许某民(均已判决)和&阿华&(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携带冥币、报纸等工具,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大学路&一家人&食品厂前面的公共汽车站,由同案人朱某华装扮为候车人先与被害人罗某桂搭讪,接着由同案人&阿华&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许某民经过并故意掉下一包&钱&(实为冥币),同案人朱某华随即将该包捡起,并主动与被害人罗某桂商量平分捡到的&钱&,致使被害人罗某桂信以为真而主动交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案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朱某青及同案人平分。
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青伙同同案人朱某华、许某民和&阿华&,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汕路香江家居旁的公共汽车站,采用同样手段对被害人陈某新进行诈骗,致使被害人陈某新信以为真而交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及取款密码。随后,由同案人许某民在市区金湖路的中国农业银行汕头金海支行的ATM机上取走人民币112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某青及同案人均逃离现场。案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朱某青及同案人平分。
另查,日,同案人朱某华、许某民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罗某桂退赃人民币4100元、向被害人陈元鑫退赃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朱某青当庭辩称其当时交了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给同案人朱某华的家属。因同案人朱某华、许某民的家属不知去向,未能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华、许某民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罗某桂、陈某新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杨某波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青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青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版权所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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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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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强,男,1956年出生。
辩护人陈国翔,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晓,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如琴、被告人郑某强及其辩护人陈国翔、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强自2005年8月开始任某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汕头市东部城市经济带新津片区河口治理及综合开发项目是汕头市重点建设项目。2008年年初,汕头市东部城市经济带建设开发管理中心、某局经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作为项目投资主体招标责任单位组织对项目公开招标,并于同年10月31日确定项目中标人为深圳金某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此过程,时任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被告人郑某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中标人深圳金某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该司贿赂共计港币50万元(折合人民币447,583.00元)。其中,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被告人郑某强在汕头帝豪酒店非法收受深圳金某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洪经手送给的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84,204.00元);2008年7月或8月,被告人郑某强在汕头帝豪酒店非法收受陈某洪经手送给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7,358.00元);2008年10月,被告人郑某强在汕头帝豪酒店非法收受陈某洪经手送给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7,901.00元);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强在汕头财政大楼楼下非法收受广东金某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司系深圳金某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鹤)负责人陈某熙经手送给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8,120.00元)。
被告人郑某强收受上述港币50万元后,用于其个人支配使用。日,被告人郑某强的家属代其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鹤、陈某洪、陈某熙的证言及辨认;汕头市人民政府、某局及汕头市东部经济带建设开发管理中心的文件、汕头市东部城市经济带新津片区河口治理及综合开发项目投资主体招标公告及投资协议、招标文件、临时用地合同书、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干部履历表;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破案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某强受贿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郑某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郑某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郑某强有如实交代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郑某强具有悔过认罪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目前家庭、身体的实际情况,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强积极退赃的情节仅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辩护人关于该情节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某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所判的没收财产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陈 希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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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昌,男,1981年出生。辩护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权,男,1989年出生。辩护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桂,男,1991年出生。辩护人程陈春,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祥,男,1989年出生。被告人程福某,男,1978年出生。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昌及其辩护人陈唯得、被告人阮某权及其辩护人覃加坚、被告人程某桂及其辩护人程陈春、被告人程某祥、被告人程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阮某权驾驶悬挂牌号为赣B1Q812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并携带“T字型”撬棒、钳子、锥子等作案工具,自江西省抚州市窜至汕头市,并于同年12月11日,在汕头市及潮州市盗窃作案共7宗:1.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驶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与韩江路交界处锦泰市场门口,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魏某欢停放在该处的粤D77722欧宝小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车内“古琦”挎包、“LV”钱包各1个、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证件、银行卡若干。2.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驶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叶岛北面海边,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纪某娜停在该处的粤DNU567丰田皇冠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被损坏车窗玻璃修复价人民币1900元),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80元及证件、银行卡若干。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驶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柏嘉半岛地下车库出口,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祥持锥子将被害人庄某停在该处的粤DLS838丰田皇冠小轿车副驾驶室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七匹狼钱包1个及证件、银行卡若干。4.日1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驶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2号合信华美花园正门口,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郑某敏停在该处的雷克萨斯吉普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2条中华香烟、1瓶蓝带洋酒。5.日12时多,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驶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庄南区35栋楼下,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福某持锥子将被害人张某花停在该处的粤DZL128奔驰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被损坏车窗玻璃修复价人民币4589元),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驶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潮州市城西街道枫春路与南堤路交界处靠韩江一侧,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福某持锥子将被害人陈某柏停在该处的粤U74372本田CRV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7.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驶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潮州市西荣路尾“养生园”饭店对面,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福某持锥子将被害人卢某辉停在该处的粤U28898宝马X5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被损坏车窗玻璃修复价人民币9959元),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港币现金230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昌当庭辩称:1.其与同案人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作案;2.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盗窃作案中其与同案人并没有盗得现金,只有几本书和几张CD唱片;3.起诉书指控的第6宗盗窃作案中其与同案人只盗得现金人民币10600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7宗盗窃作案中其与同案人只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0元、港币13600元。被告人程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被告人程某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昌参与第4宗盗窃作案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昌参与的第5、6、7宗盗窃作案中,应当以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扣押清单而不得以被害人单方的陈述来确定犯罪数额;3.被告人程某昌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程某昌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并非积极实施者,且案发后各被告人尚未进行分赃也未对赃款进行挥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昌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权当庭辩称:1.&其与同案人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作案;2.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盗窃作案中并没有盗得现金;3.起诉书指控的第6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7宗盗窃作案中所盗得的港币只有13600元。被告人阮某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被告人阮某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权参与第4宗盗窃作案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阮某权在本案中只是负责开车,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阮某权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4.本案所有的赃款赃物都已经被追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阮某权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桂当庭辩称:1.&其与同案人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作案;2.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盗窃作案中并没有盗得现金;3.起诉书指控的第6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7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0元、港币13600元。被告人程某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被告人程某桂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桂参与第4宗盗窃作案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桂参与的第5、6、7宗盗窃作案中,应当以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扣押清单来确定犯罪数额;3.被告人程某桂在盗窃过程中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其只是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程某桂属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祥当庭辩称:1.&其与同案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作案;2.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盗窃作案中没有盗得现金;3.起诉书指控的第6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7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港币13000元。被告人程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被告人程福某当庭辩称:1.&其与同案人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作案;2.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盗窃作案中没有盗得现金;3.起诉书指控的第6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7宗盗窃作案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港币13000元。被告人程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阮某权租用并驾驶悬挂号牌为赣B1Q812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搭载上述其他被告人,携带“T字型”撬棒、钳子、锥子等作案工具,自江西省抚州市窜至广东省汕头市伺机盗窃作案。同年12月11日,上述被告人结伙在广东省汕头市及潮州市盗窃作案共7宗,具体事实如下:1.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乘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与韩江路交界处锦泰市场门口,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魏某欢停放在该处的粤D77722欧宝小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车内的挎包、钱包各1个、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证件、银行卡若干。2.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乘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叶岛北面海边,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纪某娜停放在该处的粤DNU567丰田皇冠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被损坏车窗玻璃修复价人民币1900元),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80元及证件、银行卡若干。3.日10时多,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乘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柏嘉半岛地下车库出口,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该处的粤DLS838丰田皇冠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钱包1个及证件、银行卡若干。4.日1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乘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2号合信华美花园正门口,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郑某敏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吉普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皮包、香烟、证件等物品。5.日12时多,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乘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庄南区35栋楼下,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张某花停放在该处的粤DZL128奔驰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被损坏车窗玻璃修复价人民币1714.31元),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物品。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乘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潮州市城西街道枫春路与南堤路交界处靠韩江一侧,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陈某柏停放在该处的粤U74372本田CRV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驾乘上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窜至潮州市西荣路尾“养生园”饭店对面,由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桂持锥子将被害人卢某辉停放在该处的粤U28898宝马X5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被损坏车窗玻璃修复价人民币9959元),后偷走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0元、港币现金13600元(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兑81.459人民币,故折合人民币11078.56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在汕头市虹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缴获上述被盗部分赃款赃物。综上,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共参与盗窃作案7宗,盗窃金额约人民币54158.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魏某欢的陈述。证明:日8时多,魏某欢驾驶车牌号为粤D77722的小汽车到汕头市龙湖区锦泰市场买菜,随后不久,魏某欢就发现小汽车的车窗被砸,车内的挎包不见了,挎包里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害人纪某娜的陈述。证明:日10时左右,纪某娜驾驶车牌号为粤DNU567的小汽车停放在汕头市金叶岛北面海堤上,随后不久,纪某娜听到车辆防盗器在响后发现小汽车车窗被砸坏,车内后座上的2个挎包被盗,2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明:日10时15分许,庄某将车牌号为粤DLS838小汽车停放在汕头市柏嘉半岛地下车库门口。当天10时30分许,庄某发现小汽车车窗被砸,车内的皮包不见了,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钱包1个、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四)被害人郑某敏的陈述。证明:日22时许,郑某敏将汽车停放在汕头市珠池路2号合信华美花园正门口。第二天11时许,郑某敏发现其汽车副驾驶座门窗玻璃被人砸破,车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2条中华香烟、1瓶蓝带洋酒被盗。(五)被害人张某花的陈述。证明:日10时许,张某花将车牌号为粤DZL128小汽车停放于汕头市金泰庄南区35栋楼下小区步道上。当天12时48分许,张某花发现小汽车车窗玻璃被砸坏,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的钱包被盗。(六)被害人陈某柏的陈述。证明:日18时许,陈某柏将1辆车牌号粤U74372小汽车停放于潮州市城西街道枫春路正对面的堤上。当晚20时许,陈某柏发现小汽车车窗被打碎,车内1个袋子被盗,袋子里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七)被害人卢某辉的陈述。证明:日18时许,卢某辉将车牌号为粤U28898小汽车停放于潮州市西荣路尾“养生园”饭店对面。当晚20时许,卢某辉发现小汽车后挡风玻璃被敲碎,放在车后箱的物品被盗走,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25000元、港币23000元及手提电脑1台、银行卡等物品。二、证人陈某青的证言。证明:陈某青是卢某辉的朋友,日18时许,陈某青和朋友卢某辉到潮州市西荣路尾“养生园”饭店吃饭,卢某辉将物品放在车里。当晚20时多,卢某辉发现汽车玻璃被敲碎,车内的提包也不见了,陈某青听说卢某辉被盗了几万元。三、相关书证。(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部分赃款、赃物的拍照及相关辨认。证明:各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及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部分赃款、赃物的情况。(二)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的作案工具、部分赃款、赃物及发还的情况。(三)公安机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各被告人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四)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当天,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兑81.459人民币。(五)车辆维修账单、收款收据、结算单。证明:被盗车辆维修情况。(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停车定位信息资料。证明:涉案车辆来源及车辆在日至12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州市的运行与停车情况。(七)宾馆押金单。证明:各被告人住宿情况。(八)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物品鉴定情况。(九)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十)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一)被告人程某昌的供述及辨认。证明:日8时许,阮某权驾驶1部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载着程某昌、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等人并携带手套、撬棍、剪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来广东盗窃。其中,阮某权负责开车,程某昌负责查看汽车车内是否有财物,程某桂负责砸车玻璃,程某祥和程福某主要负责望风。同日22时许,程某昌等5人到达汕头市嵩山路“虹泰宾馆”并入住。同月11日8时许,阮某权驾驶上述凯美瑞车辆载着程某昌、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等人来到汕头市区一个菜市场外面,程某昌下车查看情况并由其他人负责望风后,程某桂将1辆白色欧宝小汽车车窗砸碎,并从中盗走1个女士挎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随后,程某昌等人继续开车来到汕头市区金叶岛北面海边的海堤旁边,程某昌、程福某下车查看情况并由其他人负责望风后,程某桂将1辆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车窗砸破,并从中盗走2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及一些证件等物品。接着,程某昌等人开车来到汕头市区栢嘉半岛地下车库门口处,程某昌下车查看情况并由其他人负责望风后,程某桂将1辆丰田皇冠小轿车玻璃砸碎,并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一些银行卡、证件等物品。之后,程某昌等人开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汕头市区珠池路合信华美花园正门口,发现路边停放1辆黑色雷克萨斯汽车,在其他人望风的情况下,还是由程某桂拿着作案工具将该汽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碎,从车内偷回1个包,包里面只有一些物品,具体是什么就记不清了。同日12时许,程某昌等人来到汕头市区金泰庄南区35栋楼下,程某昌下车查看情况并由其他人负责望风后,程某桂将1辆白色奔驰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盗得部分现金。同日19时许,程某昌等人来到潮州市枫春路与南堤路交界处靠韩江一侧,由程某桂下车将1部本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偷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及一些证件。之后,程某昌等人继续在潮州市区寻找目标,当来到一个饭店附近,还是其他人负责望风,程某桂拿着作案工具下车将1部深色宝马车的玻璃砸碎,并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多元、港币10000多元及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程某昌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款、赃物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阮某权的供述及辨认。证明:阮某权关于作案过程及盗窃物品的供述与程某昌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是程某昌纠集其参与作案的,用于作案的凯美瑞小轿车是阮某权从南昌市那边租赁来的,租金和押金由阮某权、程某昌、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等人平摊承担。另外,案发当天阮某权开车载着程某昌等人继续在汕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来到汕头市区珠池路合信华美花园正门口时,发现路边停放1辆黑色雷克萨斯汽车。程某桂、程福某、程某祥等人就拿着作案工具下车,其他人负责望风,程某桂用作案工具将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玻璃砸碎,从车内盗得1个包,包内有部分现金、2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阮某权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款、赃物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程某桂的供述及辨认。证明:程某桂关于作案过程及盗窃物品的供述与程某昌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是程某昌先叫阮某权去租车的,后来程某桂主动向阮某权要求加入盗窃团伙,实施盗窃时一般是由阮某权负责开车,程某桂负责敲破车玻璃及拿车里的财物,程某昌负责察看车里是否有财物,程某祥和程福某基本上就是负责望风接应的。另外,案发当天程某桂等人从汕头市金叶岛出来后不久就发现路边停放1辆黑色雷克萨斯汽车,程某祥就下车观察该汽车里面的物品,然后回来说里面有1个包。随后,程某桂就带上手套并拿了根尖头钢管敲破副驾驶座地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1个黑色帆布包和1个黄色的皮质包,皮质包里有几包香烟、1部手机等物品,黄色皮质包里的东西由程福某清点,但具体是什么物品就不清楚。程某桂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款、赃物进行了辨认。(四)被告人程某祥的供述及辨认。证明:程某祥关于作案过程及盗窃物品的供述与程某昌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是程某昌纠集其参与作案的,所盗得的财物都还没有分配,都是由阮某权保管,且所有开销都是由阮某权负责的。另外,案发当天程某祥等人还在汕头市区合信华美花园小区正门口的路边发现1辆凌志汽车,然后程某桂拿着工具将该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2个包,包内装有学生证、身份证及1个水杯等物品,随后这些物品就被扔掉。程某祥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款、赃物进行了辨认。(五)被告人程福某的供述及辨认。证明:程福某关于作案过程及盗窃物品的供述与程某昌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因为自己经营生意亏本后在程某昌的纠集下参与作案,程福某等人商议将盗得的赃物扣掉租车及出来的花销后再平分,但是在还没来得及平分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另外,案发当天10时多,程福某等人来到汕头市区合信华美花园小区正门口,发现路边停放着1辆黑色雷克萨斯汽车,程某桂下车拿着工具将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递出2个包,程福某帮忙递了1个,经清点,包里面有现金二、三百元及银行卡、学生证等物品。程福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款、赃物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关于盗窃数额的指控,因部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结伙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祥、程福某结伙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程某昌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昌在侦查阶段对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作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各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昌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故被告人程某昌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昌没有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和被告人程某昌并非积极实施者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昌及其辩护人其余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阮某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权在侦查阶段对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作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各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阮某权积极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故被告人阮某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阮某权没有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和被告人阮某权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权及其辩护人其余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程某桂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桂在侦查阶段对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作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各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桂积极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故被告人程某桂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桂没有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及被告人程某桂在盗窃过程中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其只是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桂及其辩护人其余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程某祥、程福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祥、程福某在侦查阶段对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作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各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祥、程福某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故被告人程某祥、程福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祥、程福某其余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程某祥、程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某昌、阮某权、程某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祥、程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程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蔡&&荣代理审判员&&江思聪代理审判员&&纪&&冰&&&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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