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副庭长贾伟 中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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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最快只要5分钟
&&&&立案最快只要5分钟&&&&□本报记者  王远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从5月4日起,全国各级法院全面改革立案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登记制实施一个多月来,我区法院在立案登记中发现和解决了哪些新问题,又是如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呢?记者采访了解到,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新气象,主要体现三大变化:立案渠道更畅通、服务举措更有力、保障诉权更理性。&&&&立案渠道更畅通&&&&最快只要5分钟&&&&5月22日,在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法院诉讼服务中心,3个服务窗口的法官全部到位,大屏幕循环滚动播放着《登记立案范围》《制裁违法滥诉须知》等内容。&&&&“为了认真落实立案登记制,立案庭专门制作了登记立案流程图、民事起诉状范本、行政起诉状范本、申请执行立案范本等6块展板,印刷了诉讼宣传材料,新增了专门的法官指导和立案分流岗,方便当事人立案。”额济纳旗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李春燕介绍说。&&&&一大早,当事人潘磊就赶到额济纳诉讼服务中心,要起诉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工作人员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进行核查,确定符合立案条件、材料齐全后,立即将案件信息录入法院办案系统内,为其出具了立案登记表、材料接收清单、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等材料。整个立案过程仅15分钟。“都说法院立案难,我都做好了多跑几次的准备了,可没想到案子这么快就给立上了!”潘磊说。&&&&改革带来的改变,律师们感受颇深。“现在我们代理当事人前来立案都能当天立案,快的十几分钟就立案了。”阿拉善盟居延律师事务所尹磊律师告诉记者,“以前立案最快也得三四天,慢的七八天才能立案,现在简化了程序,立案方便多了。”赤峰市宁城县大宁律师事务所菅来胜律师表示,改为立案登记制后,立案程序简单多了,“最快的5分钟就把案立了,遇到当事人证据准备不充分的,只要在规定的期限补齐即可,不影响立案进程,方便了当事人,减少了诉累。”&&&&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是否带来了案件数量激增?据李春燕介绍,近一个月来,前来立案的当事人略有增加,但增幅不大,每天比以前增加2至3起,还没发生当事人因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前来纠缠的事件。&&&&“我们在诉讼服务中心都准备了需要当事人知道的文本,比如《诉讼材料接受文本》《案件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文本》《诚信诉讼承诺书文本》《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文本》等,方便当事人了解立案内容。”李春燕介绍。&&&&服务举措更有力&&&&尽量方便当事人&&&&“为了让当事人充分了解什么是立案等级制,我们专门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登记立案制的法律依据及与审查立案的区别、登记立案的范围及条件、不予登记立案的起诉及对违规、违法起诉的处罚等内容。”赤峰市宁城县法院立案庭长刘伟华向记者介绍。&&&&实施立案登记制后,我区各地法院纷纷推出各类便民举措,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在6月底建成集立案登记、诉讼引导、费用缴纳、财产保全、司法救助、网络和语音查询等服务于一体的一站式综合诉讼服务平台。还将建立受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合议制度,加强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系统建设,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提升当事人立案效率,开通涉民生案件绿色通道,对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民生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并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为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等协调、落实司法救助款,同时在诉讼服务大厅安装诉讼费缴纳POS机,减轻当事人诉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则采取多元化宣传平台,通过门户网站、微博、微信、报刊媒体等,全面宣传立案登记制改革规定和意见,同时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关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稳步推进立案登记工作。&&&&“为方便群众更好地了解立案登记制,我们与旗广播电视台合作,开办法制专栏节目《额济纳审判》,每天以蒙汉双语形式轮流播出《以案说法》《今日解法》《法制信息快播》3个板块,通过发生在额济纳的案例向公众答疑解惑。”额济纳旗法院办公室主任李白告诉记者。&&&&兴安盟突泉县法院通过在立案庭显著位置张贴法院立案登记流程图、增设导诉员等措施,达到对集中立案的案件进行及时、合理、迅速分流。将立案大庭升级为“立案登记、繁简分流、查询咨询、材料收转、救助服务”于一体的多功能、一站式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针对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窗口工作量增大的实际情况,从行政庭和相关民事审判庭各抽调业务素质好的法官到立案庭,协助办理立案手续,防止案件和人员积压扎堆,确保了立案登记制改革稳步推进。&&&&“一般案件,要求立案法官在收到当事人诉状后,15分钟内完成立案登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立案审判团队审判长贾伟介绍,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只要立案手续齐备,当场立案率达到100%。在临河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来自解放社区的居民杨林说出了对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的感受:“这趟没白跑,法官仅用了不到十分钟就向我出具了《立案材料补正告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什么材料。”&&&&对于立案制度改革后各级法院提升诉讼服务的举措,当事人竞相点赞。“以前立案都得排队,不等个十天八天是立不上的。”前来赤峰市宁城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的沈翠珍说,“现在立案方便多了,一进诉讼服务中导诉员领着办理案件,每一项在哪办,按桌牌上的提示就行,很方便。”&&&&保障诉权更理性&&&&诉调对接解纷争&&&&“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的显著变化是,部分群众对立案登记制存在误解,有的甚至认为不携带任何材料只要来到法院就可以立案。我们呼吁公众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并不是‘我来立案就能立案’,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并提供所要求的诉讼材料,才能进行登记立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副院长任丽说。&&&&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立案团队贾伟审判长介绍,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他们的接待量和立案量有较大幅度增长,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案件等都是主要增长点。经过改革,立案法官需要给当事人发放的材料越来越多,一个案件的立案至少要出具9份材料,不予立案的还要制作笔录、出具裁定;因此,原来一个案件的窗口平均接待时间大约在5分钟至8分钟,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平均办理时间延长至12分钟至15分钟。&&&&“民事诉讼类案件增长的同时,行政诉讼类案件增长较为突出,如拆迁补偿、征地补偿等诉讼增加较多,立案登记让一些当事人找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途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赤峰市宁城县法院立案庭庭长刘伟华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审判长李霞表示,实行立案登记制度,降低案件的准入门槛,会导致各类案件出现不同程度的增长,甚至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现象的发生。“必须依托信息化建设,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功能,增添便民服务措施,强化内部管理,促进审判提速,开展案件简繁分流、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让更多的案件解决在庭审前。”她说,同时要以推进“诉调对接”为载体,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和监督功能,完善诉讼与行政调处、人民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使司法审判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进纠纷更快解决。&&&&从5月初开始,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赵建平、徐瑞霞和立案一庭庭长分别带队,到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乌兰察布中院及基层法院、基层法庭检查指导登记立案工作。检查结果显示,截至5月23日,全区各级法院登记立案22591件,通知补交材料的1062件,其中民事诉讼16690件、行政案件303件、刑事案件183件、申请执行案件5415件,除第一周案件增长幅度较大以外,第二周、第三周立案增长情况基本正常。&&&&5&&&&扫描二维码获取法律知识、POS机刷卡交纳诉讼费……我区各地法院推出一系列司法便民举措,方便当事人立案。本报记者&&王远征&&摄&&&&立案登记制改革首月全国法院立案超过百万&&&&新华社北京6月4日电&&(记者&&罗沙)记者6月4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自5月1日起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一个月以来,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14件,同比增长29%。其中行政案件增幅最大,登记立案29924件,同比增长221%。&&&&据悉,立案登记制实施首月,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增幅超过30%,在中西部地区尤为突出。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地区审判力量相对薄弱,在原来实行审查制时,对案件入口进行了相应调控。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推行,取消了立案过滤功能,案件受理随之增加。&&&&从案件类型看,行政案件同比增幅最大,同比增长221%。刑事自诉登记立案3600件,同比增长149%。民事案件登记立案817405件,同比增长27.8%。&&&&最高法认为,全国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达到了改革预期目的,但在推进过程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近期一些法官的辞职,让“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行政案件大幅增加同样给法院带来巨大挑战。&&&&最高法同时指出,立案登记实施首月驳回的案件增多、涉诉信访压力加大。大量案件在登记立案后,因不符合收案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这些裁定可能会形成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直至申诉信访。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一个行为可能会产生多个诉讼,同样会产生多个涉诉信访案件。&&&&最高法表示,全国法院将继续抓好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贯彻落实,全面畅通当事人诉权行使渠道,不断提升立案服务水平,从而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审判的第一个环节就真切地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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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伟诉被告韩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30号原告贾伟,男,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凌志,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伟诉被告韩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凌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凌志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开一汽车美容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的利率按照每月600元计算(经计算为月息2分);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凌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日所借的30000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1400元;其余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凌志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韩凌志分别于日、8月31日,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共计3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韩凌志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凌志借原告贾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韩凌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日所借原告的30000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1400元;其余8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凌志立即偿还原告贾伟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日所借原告的30000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1400元;其余80000元借款利息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韩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人民陪审员  侯琬璐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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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原告贾伟诉被告张树清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原告贾&&伟,男,汉族。
被告张树清,男,汉族。
原告贾伟诉被告张树清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拖欠我饲料款3470元,一直没还。在我催要下,被告答应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70元及利息,按2分计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如果原告愿意调解,我可以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一家销售兽用饲料的门市部,2000年被告张树清因饲养生猪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四千多元的饲料,但当时没有付款。日被告归还给原告所欠饲料款1000元,下欠的347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条,我共欠饲料款叁仟肆百柒十元整。此款定于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时,愿付银行最高利息3倍,并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张树清,日。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没有还款,2006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用铅笔另注明:日还清,张树清。但此后张树清并没有归还给原告欠款。日后,原告自己或与他人一起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本案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元月7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70元及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彭金良、孙明奎的出庭证词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但并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自己欠有原告3470元钱的事实。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日,现在该付款时间已到,被告张树清应当依法清偿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如到时不能还清,愿付银行最高利息的3倍。该款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明确以哪个银行的哪个时间段的利率作为起算的依据,该约定不明。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利率计算为宜,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止的第二天即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拖欠货款的归还时间曾约定为日,但在该时间到期后至起诉之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本案欠款,其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该催要行为依法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所以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伟货款3470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树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刘 永 君
&&&&&&&&&&&&&&&&&&&&&&&&&&&&&&&&&&&&&&&&&&&& 审&& 判&& 员&&&& 孙&&&&伟
&&&&&&&&&&&&&&&&&&&&&&&&&&&&&&&&&&&&&&&&&&&&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 二○○九 年 九 月 十二 日
&&&&&&&&&&&&&&&&&&&&&&&&&&&&&&&&&&&&&&&&&&&& 书&& 记&& 员&&&& 王 建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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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伟与刘长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贾伟,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风,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军旺(被告丈夫),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伟诉被告刘长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刘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军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伟诉称,原告之父贾贵志(2012年去世)生前居住在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祖遗宅院内的三间北房内,该宅院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集体所有,2003年原告父、母离异。2007年被告租用该宅院内原告叔父的南房居住。被告入住原告父亲居住的院内后,便与原告父亲以雇佣关系相处,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便无理侵占了原告之父生前居住的房屋。2013年3月初,原告因结婚之需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腾出侵占的房屋,被告以原告之父将该房已赠予她为由拒绝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拿出手续,被告无手续提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居住自己父亲生前住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却无理侵占原告父亲的住房,已构成侵权。现依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出侵占原告之父居住的房屋。
被告刘长风辩称,2006年3月,我在秦安县成纪大道做环卫工作时,贾贵志叫我给他搬东西,搬完后他要给我10元钱,我没要,我们就这样认识了。同年国庆节,我扫街经过他铺子门前时,贾贵志叫我,我进去时,他吐血,脸色吓人,我当时吓傻了,帮他收拾完。然后他说让我叫一下我老公,他告诉我们他已离婚,也没有子女。出于同情我们每天照顾他,双方的关系越来越熟悉。2007年,贾贵志告诉我们说他没办法再开铺子了,他在泰山庙有一座老院落,他希望我们和他一起居住,并照顾他。但我们看院子时,属于贾贵志的房屋倒塌,自来水出没有。根本不能居住,贾贵志让我们修好,于是我和我老公开始修缮房屋。2007年3月,我们就搬进凤山大队先农巷7号。从此我们夫妻就照顾贾贵志的吃喝拉撒。贾贵志每月的药费要800元左右。贾贵志到2010年4月才有了退休金。2011年12月贾贵志的病情更加严重,但他告诉我们他还想活,让我们为他凑钱治病,他就把现住的这座宅院(祖宅的其中一份)当作补偿卖给我们。他在电脑上写好合同,签好字,并把他的身份证、户口簿当作抵押证明,我们双方就签订了《售房协议》。同年12月26日我们就带他去秦安县人民医院看病,由于他没有农村合作医疗,为能报销,就用了我丈夫的新农合,所以病历用了我丈夫的姓名。后又转院到甘肃省第一人民医院去治疗,我们为他凑够了3万元,贾贵志在兰州住了13天医院。日,贾贵志去世,我们夫妻就一直住在这里。但日,贾贵志所谓的儿子来说他要结婚,让我们在3月20日搬出,我告诉他这房子已经属于我们了。原告让我们出示证明,我想现在跟他没关系,就没有出示。他就说要告我们。望法庭查清事实,给有良心的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内的三间北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被告占用该房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贾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贾某的证言,贾某当庭陈述,我是原告贾伟的叔叔,泰山庙7号宅院内北房三间一座是我父亲所有,听我侄儿贾伟说被我兄弟贾贵志卖了,但是我不知道。泰山庙7号宅院内共有6座房屋,其中北面两座,一座三间、一座四间,东面一座一间,南面三座六间,每座两间,大门位于西南角。其中南面中间一座两间、东房一座一间属我哥贾崖崖所有(从我大伯父处继承),北房一座四间、南房两头两座共四间都是我的,北面一座三间属我父亲所有。我父亲贾天长于1985年去世,去世后该房屋由我母亲居住。我母亲李春梅于2000年去世,我母亲去世后房子就闲置着。我们姊妹四个,老大贾崖崖、我、还有我兄弟贾贵志、我妹子贾桂花。老大贾崖崖早过继给我大伯父了。我们娣妹没有分家。后我弟贾贵志找到我说他要住进老院,还雇佣了个人,要借我的南房居住,我就把我的南房屋借给了,我弟就住我的南房,雇佣的人住我父亲留下的北房。
2、雒小平的证言,雒小平当庭陈述,2008年8月,贾伟说他父亲修房子要买些砖,让我联系能不能买上,当时我家正好有一三轮车砖,我就让贾伟先拉去用了,再后来贾伟爸亲口说要给我钱,因为我和贾伟是朋友关系,我就没有要钱。
3、安某的证言,安某当庭陈述,我是立新摩托车公司的会计,因贾伟和立新摩托车公司的老板是亲戚,2008年贾伟修房时借了公司的6000元现金,一直在公司账上挂着,去年才还的,但是维修什么房子我不知道。贾伟所持借条真实。
4、秦安县兴国镇大城社区的证明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贾伟系贾贵志儿子,贾伟有合法诉讼地位。
5、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诉争宅院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属集体所有,诉争房院是贾贵志与其他兄长共同继承,不是贾贵志一个人的,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6、借据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贾伟为他父亲维修房屋向亲属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刘长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7、售房协议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属贾贵志的房院属于刘长风和安军旺所有。
8、贾贵志的户口本、身份证、工资卡,被告用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丈夫贾贵志所答合同是真实的。
9、病历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贾贵志一直有病,是由其夫妻一直照顾。
10、宽带网收费票据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从2007年3月份到贾贵志去世,贾贵志上网的花费。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证人贾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表示认可。被告对贾某的证言中诉争房屋20年没有人住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贾某陈述的他们没有分家的事情表示不认可,认为2009年拆迁的时候贾某也来着呢,丈量了两份,对于南房被告认为她们是给贾某交租金的,对于贾某所述南面中间的一座2间是属于贾伟大叔父的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中间的是她们修的,属于贾某的,在贾贵志去世后她们给贾某交租金。对证据2,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其维修房子是2007年,也没见过原告的砖。对证据3,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被告认为其维修房子是2007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属个人借贷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符合证据的性质,无签名和指印,内容没有真实的反映出诉争房院内房屋现状,且贾贵志无权出售诉争房屋,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买房的事实,且在其父贾贵志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要户口本和身份证办注销登记,但是被告说丢了,工资卡正好证明贾贵志有能力自已养活自己,不存在没钱看病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原告认为病历上的名字是安军旺,与贾贵志无关,不认可。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被告代其父缴宽带费的事实也许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贾某的证言,对其当庭证明诉争房屋是其父亲的,其父于1985年去世,后该房由其母亲居住,其母于2000年去世后该房一直闲置的事实,能与证据5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贾某的其他证言,因贾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不能证明贾伟拉砖是维修诉争北房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安某证明了2008年贾伟修房时借款6000元的事实,但是维修什么房子其不知道,故不能证明原告借钱是为了维修本案诉争北房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借款是维修本案诉争北房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该售房协议签字人是贾贵志和安军旺,贾贵志已故,原告虽否认证据7中贾贵志的签名是其父亲的签名,后法院调取了本院2003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玉梅诉贾贵志离婚纠纷卷中贾贵志生前亲笔签名,与该证据中贾贵志的签名对比,其有相同之处,经询原告,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持有贾贵志的户口本、身份证、工资卡,但被告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0,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被告所举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系原告之父贾贵志家祖遗宅院,该宅院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集体所有,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其中北房一座三间属原告爷爷贾天长生前所修,贾天长于1985年去世,去世后该房由其妻李春梅居住,李春梅于2000年去世,李春梅去世后该房一直闲置。贾天长与李春梅生有四个子女,长子贾崖崖、次子贾某、三子贾贵志、女儿贾桂花。贾贵志与其妻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贾伟、女儿贾微娜。2003年贾贵志与其妻离婚,后未再婚。2007年贾贵志与被告刘长风一起入住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内,贾贵志借用其兄的南房居住,被告夫妻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北房内,贾贵志与被告在该院内居住期间,因贾贵志患病,被告及其丈夫一直照顾贾贵志的生活,直至贾贵志死亡。2012年2月贾贵志去世后,被告夫妇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北房内。2013年3月,原告以结婚之需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而被告以该房已由原告之父出售给她们夫妻为由拒绝搬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秦安县兴国镇凤山太山庙7号宅院内的北房一座三间,属原告爷爷和奶奶所留遗产。该房产应由原告爷爷和奶奶的子女继承,目前为止该房屋的继承人无人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主张该房屋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在继承人之间已经继承,其已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2007年入住该房屋是经原告父亲贾贵志允许的,被告在入住该房屋后,因贾贵志患病,被告及其丈夫一直照顾贾贵志的生活,直至其死亡,且被告举出了售房协议,该售房协议的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该协议上贾贵志的签名与贾贵志生前签名相似,印证了贾贵志生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应维持被告居住的原状。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文霞
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
人民陪审员  朱子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慧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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