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x的献身 李春梅

发布时间: 8:41:00  
  中新广东网10月15日电 (冯昶 胡思明 廖志锋 李春梅) 十四日,广东韶关市新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破获了一宗在当地造成较大影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十三日,西门派出所接到事主罗添娣报警,其在紫城村十三组承包的鱼塘被人投毒,附近四口鱼塘也未能幸免。  民警在现场看到,罗添娣鱼塘及另四户人家的鱼塘陆续有鱼死去,先是一、二斤较小的死鱼浮上水面,然后四、五斤重的死鱼也浮上水面。  办案民警在罗添娣鱼塘附近发现了一个“赛丹”农药瓶,并根据群众反映,很快锁定了嫌疑人。  十四日中午,办案民警在紫城村某五金厂门口将四名涉案人员陈某格、李某达、臧某、易某雄抓获。  经查,嫌疑人陈某格(男,二十四岁,广东新丰县人)、李某达(男,二十三岁,广东新丰县)、臧某(男,二十八岁,河南遂平县人)、易某雄(男,十九岁,云南陆良县人)、郑某某(在逃)等五人均在紫城村某五金厂务工。十二日上午,陈某格等人带着买来的两瓶“赛丹”农药,来到丰城街道紫城村的一条死水沟里毒鱼。因水沟里没鱼,未毒到鱼。陈某格等五人便来到紫城村十三组山顶罗添娣的鱼塘。陈某格把一瓶“赛丹”农药分成四小袋,然后分四个点洒下两亩多大的鱼塘里。等到有死鱼浮出水面,五人捞到约半斤的鱼仔就急忙溜走。倒入的农药随着山上的溪水流经了罗添娣下面的另外四口鱼塘。五口鱼塘被毒死的、已被打捞起来的鱼约有三千斤。  案发后,新丰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十四至十五日,县畜牧、水产、环保等职能部门迅速介入,组织群众对打捞起来的死鱼全部作无公害深埋处理,被毒死的鱼未流入市场。  陈某格、李某达、臧某、易某雄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新丰县警方刑事拘留,另一名在逃人员正在追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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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李春梅律师]
李春梅律师,四川省黎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99年法律专业毕业至今一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从事法律工作的十年中办理了各类案件数百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是在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工伤赔偿和合同纠纷等领域 。主要擅长:1、婚姻家庭接受婚姻、家庭方面法律咨询;代理离婚、财产分割、继承、子女抚养权等相关纠纷的和解、谈判及诉讼;出具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分居协议书等相关法律意见书,并对协议书进行律师见证;代理涉外离婚诉讼;代理婚外情及夫妻共同财产调查取证;代理离婚后对财产重新分割的案件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2、刑事辩护(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调查取证以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2)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3)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3、损害赔偿接受因工伤、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维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咨询;代理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调查取证、分析案情、指导诉讼、代写起诉状、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审核和起草赔偿协议。4、交通事故接受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咨询;代理交通肇事责任认定、赔偿相关纠纷的和解、谈判及诉讼;出具交通肇事责任认定情况及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相关法律意见书;代理交通肇事调查取证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5、劳动纠纷就劳资双方的法律纠纷提供咨询服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并建立规范人事劳动管理制度;对员工及管理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劳资合同的制订、审查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代理因工资、工伤事故、社保、辞退等引发的劳动纠纷;代理各种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执行。6、合同纠纷起草、审核各类法律文件;代理参加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参与合同商务谈判,收集与谈判项目有关的法律,政策资料并草拟、审查谈判所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件;协助办理合同的审批,公证等手续。
李春梅律师执业多年,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办案认真负责,善于思考,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联系方式:电话:,邮箱:地址:四川省大竹县六一桥黎明宾馆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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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抢劫一案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江,男,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许家堡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永鹏,男,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许家堡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 [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敏、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杨学安(另案处理)为实施抢劫,租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8区5-4-202室,并在室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准备尖刀、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9月14日,杨学安伙同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于承租屋内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并伺机作案。9月17日10时30分,杨学安与马永江、马永鹏持刀将邻居李春梅及其丈夫郑富尧劫持至承租屋内,并从被害人李春梅、郑富尧家中翻出存折、银行卡等财物。三人欲让郑富尧一同前往银行取钱,将捆绑郑富尧的绳子解开,郑富尧捡起地上的尖刀刺中马永鹏,随即郑富尧、李春梅与三人展开搏斗。郑富尧撞碎玻璃跳楼逃脱,杨学安与二被告人相继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春梅、郑富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辩称作案时没有持刀。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杨学安(共同作案人,另案处理)为实施抢劫,租住了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8区5号楼4单元202室,并在室内安装了监控摄像设备对该单元门口进行观察,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等工具。同年9月14日,杨学安找来被告人马永江,并通过马永江找来了被告人马永鹏,三人在承租屋内共同预谋抢劫其承租屋对门201室的住户。9月17日10时30分许,杨学安与马永江、马永鹏持刀将回家正要用钥匙开门的201室的女主人李春梅劫持至承租屋内捆绑,后又将男主人郑富尧劫持至该承租屋内也进行了捆绑。对二被害人进行威逼,并从被害人家中翻出存折、银行卡。三人欲让被害人郑富尧一同前往银行取钱,在将捆绑郑富尧的绳子解开后,郑富尧趁机捡起地上的尖刀刺马永鹏,随即郑富尧、李春梅与三人展开搏斗。搏斗中,三人持刀将二被害人扎伤,郑富尧撞碎窗户玻璃从二楼跳下离开现场,并呼救,杨学安与二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春梅、郑富尧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共同作案人杨学安供述证实,2009年6月,杨学安为实施抢劫,租住了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8区5号楼4单元202室,在室内安装了监控摄像设备,准备作案工具,找来被告人马永鹏、马永江预谋作案,并于日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经过。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相符。2、证人任莹系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8区5号楼居民,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所见到的情形及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王育伟系被害人的邻居,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所见到的情形,与证人任莹证实的内容相符。4、证人邱志坚系被害人的邻居,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所见到的情形,与证人任莹、王育伟证实的内容相符。5、证人吴桂兰、李雪峰证言证实,吴桂兰将其弟弟李雪峰位于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8区5号楼4单元202室于2009年6月出租给一个自称马壮的人。6、被害人郑富尧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和被害人李春梅受轻伤的事实。7、被害人李春梅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和被害人郑富尧受轻伤的事实,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郑富尧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相符。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现场的基本情况,证实了现场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8区。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的情形相符。现场勘查中提取了尖刀2把、血迹7处、绿色尼龙绳8根、汗液指纹1枚。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是实施作案的现场。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二被告人指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8区5号楼4单元202室即是实施作案的现场。辨认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10、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2把,经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当庭辨认,确认是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1、盘锦市公安局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10号楼车库北地面血迹”中检出马永鹏的DNA;“4单元南侧草坪上提取尖刀”中检出杨学安的DNA;“202室客厅内提取矿泉水瓶”中检出马永江的DNA;“202房3楼楼梯提取尖刀”中检出被害人郑富尧的DNA。12、盘锦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明,生态园小区10号楼东侧的玻璃院墙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马永鹏左手小指所留,与被告人马永鹏供述的从东侧玻璃院墙跳墙逃跑的事实相符。13、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富尧被他人用刀刺中左手,右前臂,左肩、左臀区,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春梅因被锐器刺伤,伤及左胸部致左肺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1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日9时许在岫岩县分别将马永江、马永鹏抓获,二人对日参与生态园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在当庭及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永江、马永鹏的地位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作案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马永江当庭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永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为自日起至日止。对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二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平&&&&&&&&&&&&&&&&&&&&&&&&&&&&&&&&&&&&&&&&&&&&&&审&&判&&员&&李喜彬&&&&&&&&&&&&&&&&&&&&&&&&&&&&&&&&&&&&&&&&&&&&&&代理审判员&&李玉新&&&&&&&&&&&&&&&&&&&&&&&&&&&&&&&&&&&&&&&&&&&&&&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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