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下来发行政惩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录拿着录像机录像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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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兵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吴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兵,男,生于日,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广升,男,生于日,回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法定代表人熊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洪兵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吴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日作出(2013)吴利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洪兵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升、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金星村村民因对政府修路征地补偿不满意,阻拦施工人员施工,有人报警,警察接到报警到现场维护秩序。村民认为警察参与征地,于是约好到自治区公安厅上访。日9时34分,原告和古城镇金星村的三十多名上访人员乘车来到公安厅大门口,下车后,便站在公安厅门口的黄色警戒线内,值勤武警战士上前询问了解其来意,要求其离去,原告等上访人员没有离开又直接走向大门口。9:37分,上访人员向大门走去,公安厅大门内的武警人数迅速增多。9:40分,上访人员向大门口慢慢靠拢,武警战士立即将大门关上,在大门里面站成一排。9:41分,原告与三十多名上访人员来到大门口跟前,喊着、吵着要见公安厅的领导,让公安厅领导出来给个说法,门口秩序混乱,车辆和人员无法正常进入。值勤武警、现场工作人员给其解释、劝说,但上访人员不听,仍站在公安厅大门外,一直持续到9:57分,长达20分钟。后在公安厅信访办工作人员的不停劝说下才来到隔壁的信访办公室。原告等上访人员到公安厅信访办后,信访办工作人员本着信访问题应以“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电话通知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到公安厅商讨解决问题。利通分局派一名副局长和法制队大队长等民警赶到公安厅信访办,开始劝解工作,但上访人员依然情绪激动,不能与现场工作人员正常沟通。11:09分,十几名上访人员从信访办出来又一次来到公安厅大门口,武警战士又迅速将大门拉上。上访人员在大门口前,有的站着,有的坐着。11:18分—11:22分,武警战士在大门内站成一排。第二次持续时间约为11分钟。上访人员两次聚集在公安厅大门口,持续时间约30分钟,车辆和人员无法进入。午饭后,利通区公安局民警将上访人员带回吴忠,并以原告王洪兵等上访人员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口头传唤原告等上访人员到利通区分局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原告在吴利公(古城)决字(2012)第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按捺手印,签收的日期为日22时25分。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对行政拘留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及其他上访人员上访前没有给吴忠市信访局等相关部门打过招呼。公安厅大门口外20米内的地方属警戒区域,用黄线标示,并标注了“警戒线”三个字。原告及其他上访人员前后两次均聚集在警戒区域内。原判认为,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然在银川,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有管辖权。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收到诉状后未提供证据的问题。本院于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日(日为星期日,依法顺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结案报告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办案的,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上访反映征地、占地问题,应通过合法渠道进行。日,原告与同村三十多名人员在未给吴忠市信访局等相关部门打过招呼的情况下,采取群体上访的形式来到公安厅大门口,两次长达30分钟聚集在警戒区域内,要求公安厅领导出来给其解决土地问题。在武警将大门关闭,在大门里边站成一排,形成一堵人墙的情况下,仍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解,聚集滞留在大门外,造成车辆及人员无法进入公安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的规定和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有原告等23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王某丁、魏某某等人的保证书和公安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等上访人员两次多人长达30分钟聚集在公安厅大门口警戒区域内,造成车辆和人员无法出入,已构成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吴利公(古城)决字(2012)第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的吴利公(古城)决字(2012)第350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王洪兵要求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赔偿因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兵负担。上诉人王洪兵的上诉理由为:1、吴忠市相关部门在未就征地补偿事宜与村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强行进入耕地施工被村民予以阻拦时,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违法介入此事,故上诉人及部分村民才到公安厅反映情况,并非无理取闹,扰乱该单位秩序。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政府修路”张冠李戴,以“金星村修路占用农田存在问题到公安厅越级上访,扰乱宁夏公安厅正常办公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属越权行使处罚权。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制作的23份询问笔录仅能说明公安机关对该23人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不能证实上诉人等人如何扰乱公安厅的办公秩序,且公安机关是在被询问人不知询问内容的情况下让其捺印,故该23份询问笔录不真实;被上诉人出示的视频录像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扰乱公安厅正常办公秩序,故原判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答辩称:1、日9时许,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共30余人因征地问题到公安厅上访,围堵公安厅大门,大喊大叫,要求见公安厅主要领导。经现场工作人员劝说未果,继续围堵公安厅大门口长达一个多小时,致使进入公安厅大门口的车辆和人员无法正常通行,其行为扰乱了公安厅的正常办公秩序,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构成要件。当被上诉人派一副局长及法制大队大队长到场进行劝说工作时,上诉人等人仍大喊大叫不听劝阻,并对录音录像的取证民警进行围堵、抢夺录音录像设备,致录像机损坏。午饭后因上诉人等人准备继续吵闹,被上诉人才决定将上诉人等人带离现场带回吴忠,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对上诉人等人进行询问查证,告知其行为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了行政拘留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已超越了正常反映问题的状态,采取非正常上访的形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是在先期派员进行劝说未果后才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错误。3、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上诉人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并未越权,且制作笔录合法。4、上诉人王洪兵属非正常越级上访,且在上访中不遵纪守法,严重影响公安厅办公秩序,是违法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吴利公(古城)决字(2012)第35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上级部门移交案件并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王洪兵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行政拘留的时间。三、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洪兵等30多名上访人员扰乱公安厅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1.王某甲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金星村村民为修路占地补偿问题阻拦施工时,因警察出警,20日19时许,我们召集了二三十人在金星花园车库内商量到公安厅上访,期间我提出上访乘坐的车辆由我去雇。21日9时许,我们到公安厅站在门口喊着让领导接见反映问题,并在门口等了一个多小时。后信访办的人接待了我们,因认为信访办的人解决不了问题,我们就一直站在公安厅门口喊着,堵了公安厅的大门,致使车辆、人员无法进入。后吴忠市公安局和政府的人到场,王某乙将摄像民警的摄像机打在地上。当丁局长向王某乙要摄像机时,王某乙将丁局长的手抓烂了。同时陈述上访由白某某、丁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洪兵我们一起商量组织的。2.白某某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金星村村民为修路占地补偿问题阻拦施工时,因警察出警,20日19时许,我们召集了二三十人在金星花园车库内商量到公安厅上访时,王某甲提出由他去雇车辆。21日9时许,我们到公安厅门口就将大门围堵了,喊着让领导接见反映问题,致使车辆、人员无法进入。后吴忠市公安局和政府的人到场,王某乙将摄像民警的摄像机打在地上。当丁局长向王某乙要摄像机时,王某乙又将丁局长的手抓烂了。同时陈述上访由王某甲、丁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丁我们一起商量组织的,照片由王某丁提供。3.王某乙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19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洪兵及其他人商量去公安厅上访事宜,期间,王某甲提出由他去雇车辆。21日10时许,我们到公安厅门口围堵了大门,嚷着让领导解决占地问题,致使车辆、人员无法进入。11时许,吴忠公安局的民警到场劝说我们时,我和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围着民警,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当民警录像时,我和丁某甲、白某某喊着不让录像,后我又将录像机抢来装到自己口袋内,后返还的事实。4.王洪兵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19时许,我在小区广场闲转时碰到王某甲,王某甲提议次日去公安厅上访,我同意。21日10许,我们30多人乘车到公安厅后围堵在门口,嚷着让领导给解决占地问题,工作人员劝说我们到信访室解决,我们不听仍然围在门口。11时许,吴忠市公安局民警到场劝说我们时,我和王某甲、白某某、丁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几个围着民警让他们给个说法。在民警录像时,王某乙喊着不让录像,并将录像机抢来装到他自己口袋内。同时述称我们围着公安厅大门大吵大闹,致使车辆、人员不能正常通行。5.丁某甲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19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丁等30余人一起商量农田拆迁的事情。21日,我们30余人到公安厅上访,将公安厅大门堵住,乱喊乱叫。后吴忠公安局民警到场摄像时,白某某喊着让将摄像机打落在地,王某乙便在抢摄像机过程中将摄像机打落在地。后我们与民警撕拉起来即被控制带上车。同时陈述上访乘坐的车辆是王某甲租来的,费用由大家平摊。6.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19时许,我和王洪兵、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丁等30余人一起商量农田拆迁的事情。21日,我们30余人到公安厅上访,将公安厅大门堵住,乱喊乱叫。后吴忠公安局民警到场摄像时,我们大家不高兴,白某某喊着让将摄像机打落在地,王某乙就上前在抢摄像机过程中将摄像机打落在地,我们便与民警撕拉起来,后被民警控制带上车。同时陈述上访乘坐车辆的费用由大家平摊。7.王某丁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7时许,我哥王洪兵喊我坐车到银川后,我们同去的30余人在公安厅门口喊着见领导。因见不到领导就将公安厅大门堵住。后一武警让到信访办找人时,我们中的几个人便进去谈事情,我和另外一些人在信访办门口等候。后吴忠公安局民警到场劝说我们离开并摄像时,王某乙上前抢摄像机并将摄像机摔在地上,将屏摔坏了。后民警将我们带回吴忠。同时陈述9月20日,王洪兵跟我商量去公安厅上访的事情,我同意,并说自己还拍了照片。8.张某乙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晚上,张某甲、白某某叫我妻子去车库开会商量去公安厅上访。21日早晨,我让妻子在家照顾孩子,由我跟他们去上访。当我们30余人围堵在公安厅门口嚷着让领导给解决占地问题,工作人员劝说我们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几人将民警围着,喊着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当民警录像时,王某乙将摄像机给扳坏了。9.王某戊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7时30分许,我和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丁乘车到公安厅时,见接待室已经围了很多我们村上的人。当工作人员让我们到接待处时,大家都不愿离开,吵吵闹闹。后来有民警摄像时,王某乙将摄像机砸坏。我们围在公安厅门口直到14时30分左右才被民警带走。同时陈述这次上访由张某甲、丁某甲、王某甲、王某丁组织。10.王某己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13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21号去公安厅上访。21日7时许我们在小区集合乘车,10时许到公安厅后,我们就站在公安厅的大门口喊着见领导。后信访办的人让我们到信访接待室并联系了利通区公安分局的人。当民警到场摄像时有人将摄像机砸坏了。13时许,我们被利通区公安局的人接回吴忠。11.王某庚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我和村上的31个人开车到银川公安厅门口后,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带头围堵了公安厅大门,喊着要见公安厅领导。我们也跟着喊起来。后信访办的人接待了我们,并联系了利通区公安分局的人,我们就一直坐在路边等候。13时30分许,我们被利通区公安局的人接回吴忠。12.马某甲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21时许,杜师傅给我打电话说往银川拉几个人,谈好来回运费170元。21日7时许,我们5辆车拉着金星镇30多个人到公安厅后,他们下车进公安厅被工作人员阻拦后就跟工作人员大喊大叫,直到14时许才被警察带走。13.宋某某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6时许,我从清真寺做完礼拜到金星花园三期路口时,见王某甲站在车旁喊人让走银川,因我想去银川转一趟便上了车。9时许,我们到公安厅围堵了公安厅大门,嚷着让领导给我们解决占地问题。当工作人员劝说时,我见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几人将民警围着,大喊大叫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当民警摄像时被王某乙将摄像机扳坏了。13时许,我们被吴忠的警察拉回吴忠。14.马某乙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下午5时许,金星村六队一妇女给我说村上的人将雇车去银川公安厅上访,若要去就在小区门口等候坐车。21日7时许,我喊上妯娌袁春梅和村上的30余人坐车到公安厅后,围在公安厅门口。后过来几人让我们到接待办公室,张某甲、丁某甲给工作人员说政府占地给我们的钱太少。后在反映问题过程中当几个警察劝阻我们时,张某甲等人和警察发生了撕拉,我们便在接待办公室门口大喊大叫,骂村干部和警察,其中一老汉还将警察摄像的摄像机给砸坏了。饭后我们又到公安厅门口便被公安机关带回吴忠。15.王某辛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8时许,李秀花说村上组织去公安厅上访,问我去不去,我答应。21日7时许,我和李秀花及其他村民乘车到公安厅后,有一人组织我们站在公安厅门口,站了一会村民就开始大喊大叫,让公安厅领导出来主持公道。当公安厅的领导出来让我们去找当地土地局解决时,村民不听仍然大喊大叫。期间,我看见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几人将民警围着,大喊大叫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王某乙将民警的摄像机打在地上摔坏了。12时许,民警见我们还在那里大喊大叫就将我们带回。16.魏某某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去停车场车库开会,说明天将去公安厅告状。21日7时许,我们乘坐王某甲组织的车辆到公安厅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带头围堵了公安厅大门,并带我们喊着要见公安厅领导。当公安厅的领导出来劝说让我们去找当地土地局解决时,村民不听大喊大叫。在民警过来劝说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他们不听劝说又围着辱骂民警。期间,王某乙将民警的摄像机打在地上摔坏了。午饭后,因村上的人说还要过去便被民警带上了车。同时陈述上访是张某甲、王某丁、丁某甲、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王洪兵他们几个带头组织的。17.李某某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7时许,我们30多个人到公安厅往院子进时,因武警拦着不让进并将公安厅大门关上,我们便在接待室外骂着,嚷着让领导给解决问题。当公安厅工作人员过来劝说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将民警围着,大喊大叫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期间,王某乙将民警的摄像机打在地上摔坏了。午饭后,当我们准备继续上访时被民警带上车拉了回来。18.周某某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20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三个人去银川,我同意。21日7时许,我开车拉着王某甲、张某甲、王某戊到公安厅后,从四辆车上下来了30余人。他们下车后聚集到公安厅大门口找领导,并辱骂劝说的民警,其中一老汉将民警的摄像机给毁坏了。12时许,他们聚集到公安厅门口找领导时便被民警带上车拉了回来。同时述称上访的人在公安厅大门大吵大闹,围堵大门,致使公安厅接访室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19.王某壬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14时许,我听王某乙说他们约定好21日坐车去公安厅上访。21日7时许我在金星花园小区坐车,9时许到达公安厅后,我们围堵了公安厅大门,嚷着让领导给解决问题。当公安厅的工作人员劝说我们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围着民警,大喊大叫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期间,王某乙将民警的摄像机扳坏了。20.王某癸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述称日7时许,我和村上的30余人到公安厅上访,围堵在公安厅门口,嚷着让领导给解决占地问题。当公安厅的工作人员劝说我们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围着民警,大喊大叫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期间,王某乙将民警的摄像机扳坏了。后民警将我们带了回来。同时述称上访由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组织,车是王某甲雇来的。21.丁某乙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7时许,丁某甲叫我去上访。后我们30余人乘车到达公安厅后,因腿疼我坐在公安厅南大门东侧栏杆上,同去的人站在东侧进口处。因门本来就小,所以就把门给堵上了。后公安厅的领导在接待室接访了我们,并给吴忠打了电话。吴忠的警察、古城镇的人和村上的人来后劝说我们回家时,大家都不听。午饭后,当同去的人又回到公安厅门口时即被警察拉回了吴忠。同时述称摄像机是由我从王某乙手中要了过来交给丁局长的。22.王某子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捺印),日7时许,王洪兵、丁某乙喊我去公安厅上访。9时许,到达公安厅后我们围堵在公安厅门口,嚷着让领导给解决占地问题。当公安厅的工作人员劝说我们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围着民警,大喊大叫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期间,王某乙将民警的摄像机扳坏了。23.马某丙询问笔录(本人捺印),述称日6时许,因有人喊我去公安厅上访,我便跟着去了。9时许,我们到达公安厅后围堵在公安厅门口,嚷着让领导给解决占地问题。当公安厅的工作人员劝说我们时,王某甲、丁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洪兵、王某乙、王某丁围着民警,大喊大叫让他们就占地问题给个说法。期间,王某乙将民警的摄像机扳坏了。同时述称,我仅知道丁某甲、王某甲、王洪兵组织了上访,关于其他组织人员我不知道。四、户籍信息,用以证明王洪兵的年龄、身份、户籍等情况。五、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王洪兵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王洪兵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六、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王洪兵进行拘留的事实。七、解除拘留证明,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王洪兵依法进行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依法予以解除的事实。八、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洪兵的事实。九、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按照公安行政处罚内部审核、审批程序,对王洪兵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十、保证书,用以证明王某丁、魏某某等人认识到自己越级、非正常到自治区公安厅上访的行为是错误的,并表示今后不再上访的情况。十一、结案报告,用以证明吴忠市公安局依法将该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予以结案。十二、视听资料,用以证明王洪兵等人在公安厅大门口扰乱公安厅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和在公安厅信访接待室大吵大闹、损坏摄像机,致使信访接待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十三、公安厅信访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王洪兵等人到自治区公安厅越级、非正常上访并扰乱公安厅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十四、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古城派出所民警依法到公安厅监控室调取王洪兵等人于日到公安厅上访并扰乱公安厅正常办公秩序的录像并刻录成光盘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上诉人王洪兵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了王某辛、张梅花、马秀花、宋某某、王玉英的证言,用于证实上诉人王洪兵在公安厅门口没有大喊大叫,没有围堵公安厅大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关于上诉人王洪兵出示的证据经审核,鉴于5名证人均是与上诉人一起到公安厅上访的参与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5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受案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3份询问笔录制作的形式、内容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被询问的23人对上访事件的召集、参与及上访的事实经过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事实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有效;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制作形式、内容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有效;送达回执中有上诉人按捺的手印,予以确认有效;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的内容、制作形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出示的保证书中有保证人本人的签名或捺印,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公安行政案件结案报告表的内容和制作形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视听资料、公安厅信访办出具情况说明、古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上诉人及其他上访人员在23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3份询问笔录、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吴利公(古城)决字(2012)第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保证书、自治区公安厅出具情况说明、结案报告、视频资料、古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兵与同村多名村民因对土地征用及补偿有异议未按规定程序反映解决,采取群体上访形式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上访时,两次聚集在大门口警戒区域内长达30分钟,且在武警关闭大门,在大门内站成一排,形成人墙的情况下,仍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说,聚集滞留在公安厅大门外,造成进出公安厅的车辆及人员无法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王洪兵所提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示的23份询问笔录、视频录像不能证实其扰乱公安厅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越权行使处罚权,及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作出的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审核,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3份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保证书、自治区公安厅出具情况说明、结案报告、视频资料、古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上级部门移交案件后,作为上访人员王洪兵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当公安民警到场劝说王洪兵等上访人员离开无效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王洪兵等23人依法询问,制作笔录,且被询问的23人对上访的原因、事实经过及王洪兵等人在上访中实施的行为陈述一致,并与调取的现场录像印证,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了王洪兵等人的违法事实,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上诉人王洪兵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摆媛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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