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犯罪案例部队是犯罪吗会怎样?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进行诈骗的罪数认定高铭暄 黄晓亮人民法院报& 河南平顶山中院在2010年12月判决的&天价过路费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中,被告人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长期多次在高速公路上免费通行。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免应缴费用之行为的性质认定,对此,社会各界进行了较为激烈的讨论,不少问题值得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日举办&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第30期&,以该案为标本,对相关的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笔者参与了这次会议,就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进行诈骗的罪数问题作了一定的讨论,在此进行分析。
&&一、关于犯罪个数的认定
&&在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活动中,存在几个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对准确地认定犯罪性质的基本前提。在笔者看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本身就侵犯了武装部队对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危害到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利益,因而属于一个危害行为;而行为人骗免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很大的情形,则超出了危害国防利益的范围,属于另外一个危害行为。不过,以犯罪构成来衡量,上述两个行为是否构成两个犯罪呢?
&&有人认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骗免过路费,数额很大,正是情节严重的表现,因而上述行为活动仅仅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上述两个危害行为是符合一个罪还是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关键在于&严重情节&能否包括骗免任何数额应缴费用的情形。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基本犯与诈骗罪的基本犯在法定刑上是相同的;但在加重犯的情况下,诈骗罪的法定刑却远高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因而在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以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不能全面地评价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免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应缴费用的整个情形,相反,只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诈骗罪来评价,才是合适的。因此,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免数额很大的应缴纳费的情形,分别符合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两个罪名。
&&二、关于罪数形态的认定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是两个危害行为,且符合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触犯两个罪名。那么,应该如何认定行为的犯罪性质呢?此时,如何认识两个犯罪之间的关系,显然是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除了获得驾驶车辆时的某些方便之外,更是为了不缴纳费用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也就是说,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只是手段,骗免应缴费用才是目的,因而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属于手段行为,诈骗罪属于目的行为,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认定为牵连犯。
&&对于此处的牵连犯,需要根据牵连犯的原则作出处理。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刑法在总则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分则中以个别条文对特定情况作了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理论上通常认为,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来认定。此时,对上述牵连犯按照诈骗罪定罪,并酌情考虑来从重处罚,似乎没有问题。不过,必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下称&第9号司法解释&)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进行诈骗的情形也做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与上述牵连犯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关系。
&&三、关于&第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进行诈骗的问题,&第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在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对刑法原第三百七十五条增加了第三款,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上述前一规定是否因后一规定而失去效力。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无法依照后一规定对诈骗财物数额很大的情形作出全面的评价,因而前一规定仍有适用的必要。其次,《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并没有指出,要通过后一规定废止前一规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日决定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时,并没有将前一规定列入废止范围。
&&当然,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符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犯罪。同时,即便该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购买所得,而非伪造、变造、盗窃所得,但行为人明知无权使用而予以使用,使用行为仍具有非法的性质,若行为人进而骗免应缴费用,那就构成诈骗罪,两个犯罪行为具有牵连犯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同时,也符合&第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与要旨,自然可以按照该规定来处理,即从一重罪来处断。这样的处理原则与刑法分则的个别规定也是一致的,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实施该条前三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则对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罪来处断。因而不能否认,适用&第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免过路费进行处理,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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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0元可以办理部队驾驶证?这样的骗术虽然已经很老套,但仍然有不少人因为对部队神秘感和崇拜,落入骗子的口袋。5月6日,四九派出所在开展“3+2”专项打击整治行动中,在网警大队和环南派出所的全力协助下,抓获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李&铭,成功侦破系列诈骗案。
  想办部队驾驶证被骗7000元
  日,事主张某到四九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名李姓青年男子以帮忙办理部队驾驶证为由诈骗7000元。获悉有关情况后,四九派出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指派民警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但由于事主提供的线索有限,案件侦办一直未能取得突破。
  2015年“3+ 2”专项打击整治行动开展后,专案组民警重新调整侦查思路和方向,以部队转业人员为突破口,根据事主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和体貌特征描述,深入分析比对,成功锁定部队转业人员李&铭(男,冲蒌人,24岁)有重大作案嫌疑。
  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突破口已经打开,专案组民警随即对犯罪嫌疑人李&铭展开布控。通过对李&铭社会关系等基础信息摸排,民警进一步掌握到其女朋友麦&萍(女,冲蒌人,17岁)工作单位及住址等相关信息,并安排专门警力进行伏击。
  在出租屋内抓获嫌疑人
  经过一段时间蹲点,仍未发现李&铭的踪迹。为避免战果流失,四九派出所充分发挥捆绑作战优势,迅速将掌握到的线索信息上报市局网警大队,请求技术支援。
  5月5日,网警反馈情报信息,成功锁定李某铭位于台城南塘路某出租屋内。四九派出所迅速与环南派出所取得联系,通报有关情况,请求协助抓捕。
  5月6日早上,专案组与环南派出所社区民警、社区干部联动作战,以清查出租屋登记情况为名,成功将位于南塘出租屋内的李&铭抓获。
  经审讯,李&铭对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其于去年10月份以来,以帮忙办理部队驾驶证为由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约人民币5万元。至此,李&铭系列诈骗案成功告破,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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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甸查处假军人诈骗案 两男子谎称系“部队”救灾
记者今天(12日)从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龙头山派出所了解到,8月11日龙头山派出所民警在鲁甸地震重灾区龙头山镇查处一起冒充军人诈骗案,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宋某。
经查,8月11日,黄某、宋某到龙头山镇灾区政府临时办公点,向办事员说他们是63部队来救灾的“军人”,因有事要返回部队,且其他人员已到银屏村开展救援工作,无法联系,希望办事员帮助解决路费。办事员作了一些询问,准备将钱交给这两位“军人”时,发现有可疑之处,于是报了警。
经公安机关与指挥部军方核实,嫌疑人黄某、宋某系四川籍人,他们所持的退役证均为假证,二人也如实供述了自己行骗的违法事实。目前,两名犯罪嫌疑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20天。(记者
徐向良 通讯员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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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兵、李根云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兵,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汉市滨江饭店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永厚,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根云,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大学文化,军队退休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兵及其辩护人罗永厚、被告人李根云及其辩护人周玲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因属涉及面广的复杂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根云以可介绍承接某部队工程,需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甲、孙某甲、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8年7月,被告人李根云以可以办理学生入伍定干的指标,需要收取定金等费用为由,在本市江岸区永清小路1号3单元11楼1号自己的家中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7万元,后在被害人的追讨下,被告人李根云退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人李勇兵以可以办理学生入伍定干的指标,需要收取定金等费用为由,在本市江岸区华云大酒店骗取被害人康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兵以可以办理学生入伍定干的指标,需要收取定金等费用为由,在本市江岸区华云大酒店骗取被害人康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09年7月,被告人李根云以可以办理上军校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12万元。2009年7月,被告人李根云以可以办理地方大学生入伍提干名额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2万元。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以可以办理内部上军校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甲共计人民币71.6万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以可以办理广州军区、济南军区学生入伍定干的指标,需要收取定金等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雷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398.5万元,后在雷某甲的追讨下退回部分赃款。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根云以可以办理上军校为由,骗取被害人阮某甲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在阮某甲的追讨下,被告人李根云的家属退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李根云以可介绍承接某部队工程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根云以可以办理武汉市天河机场招聘安检人员指标需收取中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万某甲、王某乙、郑某甲、汪某甲、黄某甲等证人证言;3、受害人宋某甲、孙某甲、王某甲、康某甲、雷某甲、阮某甲、施某甲、高某甲、赵某甲、朱某甲的陈述等;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收条、保证书、银行凭证及明细、合同书、协议书、录取通知书、辨认笔录等书证材料;5、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的供述及辩解等。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勇兵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退款的汇款凭证,用以证实李勇兵向雷某甲退款人民币15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根云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退款的汇款凭证,用以证实李根云向赵某甲退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解向雷某甲退款158万元。被告人李勇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勇兵积极退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根云辩解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李根云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李根云涉案金额有误;2、李根云没有参与以济南入伍定干为事由的诈骗犯罪;3、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雷某甲158万元、退还被害人赵某甲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以可以办理学生入伍定干为由共同骗取蒋某甲等二人共计人民币255.1万元;李勇兵还单独以可以办理学生入伍定干为由骗取康某甲人民币25万元;李根云单独以可以办理学生入伍定干等为由骗取赵某甲等八人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一、共同诈骗事实(一)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勇兵通过康某甲认识被害人蒋某甲,向蒋某甲虚构可以办理学生上军校指标,并承诺为蒋某甲办理其亲属上军校事宜,被告人李根云帮助其子李勇兵收取部分款项,并向蒋某甲发放假入伍、报到通知书。李勇兵、李根云骗取蒋某甲人民币71.6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蒋某甲提供的李某甲(蒋某甲儿媳)与被告人李勇兵签订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勇兵安排蒋某甲亲属就读部队军事院校属正规国防生,并保证顺利毕(结)业后直接分配到部队提干工作,每名亲属交纳手续费用人民币26万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蒋某甲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日,李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52万元;日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根云6222*****2839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蒋某甲提供的收条证实:日,李勇兵收到蒋某甲人民币52万元;日,李根云收到蒋某甲人民币15万元;经手人康某甲从蒋某甲处收取2.6万交予被告人李根云。4、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蒋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所写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收取蒋某甲人民币71.6万元,并承诺分批还款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根云给蒋某甲的女儿蒋某乙入伍通知书、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报到通知书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根云给蒋某甲亲属蒋某乙的入伍通知书的公文及印章均系伪造;报到通知书系伪造。6、被害人蒋某甲陈述:2009年11月份的时候康某甲告诉我李勇兵可以办理入伍定干和上军校的事。我就告诉康某甲我有几个子女想办,大概过了两三天康某甲就把李勇兵带到我的学校,在我办公室和我谈,他讲可以办理高中毕业生上军校,而且有几个军事院校可以选择,这些指标都是照顾老红军的内部指标。后来康某甲把李勇兵和李根云介绍给我,李勇兵和李根云他们说能办小孩上军校的事,我就叫李勇兵和李根云帮我办家里几个小孩上军校的事,日康某甲和李根云到学校找我,让我先交2.6万元现金,我就把2.6万元现金交给了康某甲,康某甲把这个钱交给了李根云,日李勇兵叫我给他打52万元定金,作为办四个小孩上军校的费用,日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李勇兵52万元,李勇兵给我打了收条,李勇兵还和我儿媳李某甲签了合同书。日李根云叫我给他工商银行打15万元定金,作为办理蒋某乙入伍定干的费用,我当天就通过工行给李根云打了15万元,李根云给我打了收条,康某甲是见证人,办理小孩上军校的事情总共给了李勇兵和李根云71.6万元,后来事情没办成我找李勇兵、李根云退钱,他们也没退。李根云个人制了假的蒋某乙入伍通知给我,我打电话问部队的人,他们说入伍通知书是假的。7、证人康某甲证言证实:蒋某甲问我能不能办国防生的事情,我说认识一个人正在帮我办国防生的事情,他就让我帮他介绍看能否把他的孩子蒋某乙等办成国防生,我就把李勇兵介绍给了他,李勇兵当时说一个名额大概27万元,我和蒋某甲跟李勇兵见过多次感觉谈得比较好。后来我、蒋某甲和蒋的大媳妇、李勇兵一起在华中高级职业学校的办公室里,李勇兵当时在办公室里打的收条,后来我们又通过李勇兵认识了他的父亲李根云,我们了解了李根云的身份背景,就更加信以为真。李根云把蒋某乙的入学通知书给了蒋某甲,大约过了三四个月,蒋某甲后来又想找李根云办理他的小女儿蒋某丙和两个孙子入伍的事。后来我们的孩子没法报到,他们一直以领导在开会、领导在调整班子等理由敷衍搪塞我们,过了一段时间,我和蒋某甲就逼着李根云父子带我们到广州去报到,在那里我们几乎天天去报到,李根云当着我们的面每天都给别人打电话说要找广州军区联勤部的“余部长”,后来我们逼紧了,李根云就跟我们说要我们先回武汉,过段时间他再回来办理,过了几个月,我们又逼紧了,李根云说我们改为到北京总后勤部报到了,后来跟李根云一起去报到了三次也没有报到成,再后来就跟他无法联系了。8、被告人李勇兵供述: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康某甲介绍蒋某甲来找我办蒋某乙等国防生的事,我收了蒋某甲54万元,后来蒋某甲又找我办蒋某丙、蒋某丁,还有一个名字不记得了,办三个学生国防生的事一共给了我17.6万元定金(这个钱是我父亲李根云代我收的,后来我父亲李根云把这个钱给我了)。9、被告人李根云供述:康某甲把蒋某甲介绍办理上军校的事,我收了蒋某甲15万元(银行转账),给蒋某甲打了个15万元收条,另外收了蒋某甲2.6万元现金,这是办毕业证用的,总共17.6万元。我把这些钱给了李勇兵了。我给蒋某甲办理蒋某乙入伍定干的事发了两三次通知书,因为当时没办好,他逼的很急,我没办法就弄了一些假通知书给他,先稳住他。(二)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勇兵向被害人雷某甲虚构可以办理广州军区、济南军区学生入伍定干指标的事实,并以收取定金等费用为由骗取雷某甲人民币共计341.5万元,被告人李根云帮助其子李勇兵收取部分款项并向学生发放假入伍通知书、录用通知书,带领学生到部队单位进行虚假报到。后在雷某甲的追讨下,李勇兵、李根云向雷某甲退款人民币158万元,实际骗取雷某甲人民币183.5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勇兵处扣押多人毕业证、伪造证件等。2、公安机关出具的由雷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勇兵所写的收条、收件单证实:被告人李勇兵收到黄某乙、李某乙、王某丙、邱某甲、温某甲、章某甲、卢某甲、周某甲、吴某甲、车某甲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表、体检表、毕业证等材料;收到刘某甲、万某乙、何某甲、吴某乙、王某丁、蒋某戊、袁某甲毕业证、学位证原件等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雷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日、日、日、日所写的承诺书、日所写的协议书证实:办理刘某甲、万某乙、王某丁、吴某乙、袁某甲、蒋某戊、巨某甲(何某甲、刘某乙已退)广州军区特招手续,李某丙、车某甲等10人济南军区文职干部手续,上述人员多次到部队单位报到均未被接收,李勇兵、李根云承诺一定办成,否则退款。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交给雷某甲的文职干部申请、录取文书以及相关部队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勇兵交给雷某甲的“济南军区直属综合训练基地学员申报特招专业技术文职干部申请”为虚假文件;被告人李根云交给雷某甲的“广州军区通信总站政治部通知书”、“湖北省军区政治部入伍通知书”、“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录用通知书”,为虚假文件。5、济南军区综合训练基地宣传保卫科出具证明、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至今,济南军区综合训练基地服役干部中,没有“陈国军”、“陈习伟”二人;广州军区联勤部没有姓于(音)的部长。6、公安机关出具的从雷某甲处提取的汇款凭证证实: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工商银行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12万元、日雷某甲向李勇兵4340*****5819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工商银行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工商银行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7612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根云工商银行6222*****2839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4340*****5819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69.5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4818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7612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勇兵6222*****7733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日雷某甲向被告人李根云6222*****2839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41.5万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从被告人李根云处提取的退款银行凭证及被告人李勇兵的辩护人当庭出具的退款凭证证实: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雷某甲6222*****8981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雷某甲6228*****8519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雷某甲6222*****8981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雷某甲9558*****5469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雷某甲4340*****3109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雷某甲9558*****5469账户汇款人民币21万元、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雷某甲9558*****5469账户汇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8万元。8、被害人雷某甲陈述:2010年1月份李勇兵跟我讲他可以找到广州军区联勤部的“余部长”,搞到部队特招的文、武职军官的指标,小孩只要是大学毕业就行。我有一些朋友正在为子女大学毕业后没有工作发愁,我的朋友听到这样的消息,找到我要我帮忙。我就找到李勇兵问具体怎么办,李勇兵讲一个文职军官指标28万元、武职军官指标30万左右,每个人先交一部分定金20万左右,收到通知书后全部交齐。我就把这个部队特招的信息告诉了刘某甲、蒋某戊、袁某甲、王某丁、万某乙、吴某乙、巨某甲、黄某乙、李某丁、王某丙、邱某甲、温某甲、章某甲、周某甲等人的家长,大家都觉得这个事情比较可靠,都想把孩子送到部队去。后来这些朋友说我和李勇兵比较熟,就委托我办孩子到部队服役的事,把钱交给我让我一手操办。2010年3月份左右,我先给了李勇兵他160多万元,4月底的时候李勇兵通知我,要学生准备报到,说是5月4日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广州军区武汉通信总站报到。学生们5月1号都到了武汉,5月4日到单位报到,李勇兵讲今天是青年节领导都慰问去了,报到不了。到第二天又说过了报到日期,等上面协调。我和学生家长当时有些怀疑,李勇兵讲都是特招的,通知书等其他手续都直接发到接收部队了。后来我们多次找到李勇兵,李勇兵讲在和上面协调,到时发正式报到通知书。大概是2010年3月份的时候,李勇兵多次跟我说在济南军区有关系,可以搞到济南军区的特招文职军官指标。我刚开始说能把广州军区办好了再说。在5月份的时候广州军区的报到通知书给了学生家长,说是等通知报到。李勇兵又说他认识济南军区综合训练基地陈参谋,可以搞到济南军区的指标。我看到广州的指标下来了,就认为他有能力,我就通知了十来个朋友把11个小孩的资料报给了李勇兵,2010年5月底,李勇兵拿了一份A4纸打印的盖有济南军区政治部章子的通知,上面有30多个学生名单,其中有我给他的11个学生,说是审核通过可以办。等到9月上旬一直还没通知下来,我就跟李勇兵讲一起到济南去看看,李勇兵说怕我得罪领导,他先过去,第二天就到济南去。第三天李勇兵打电话回来讲事情办得很顺,跟“陈国军”见面了,跟政治部的主任也见了,等几天他回武汉就把第一批的通知书带回来。后来我跟武汉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起李勇兵到济南的事,他讲当天在武昌还跟李勇兵见过面。我又就打电话给李勇兵,李勇兵还是说他在济南,我等了三天到了济南,我到济南的一家“春秋”连锁酒店的房间找到李勇兵,我就讲要和“陈国军”见面,李勇兵讲“陈国军”出差了,李勇兵说再想办法,下午李勇兵就出去了,到晚上回来,他说“陈国军”介绍一个叫“陈习伟”的参谋可以帮我们。第二天我们和陈习伟见面了,陈习伟讲可以办济南军区的文职人员,我就问什么时候可以办,陈习伟讲十一前后有结果。后来到了十一,我就问李勇兵办的怎样,李勇兵说应该差不多了,我就找李勇兵要了陈习伟的电话,我跟陈习伟联系了,陈习伟说办不了了。我就要李勇兵退钱。我2010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总共给李勇兵和李根云打了十几次款,我都有银行打款凭证,但是叫我具体分开哪一笔是哪一笔我也讲不清楚,因为当时广州军区还没办完就又开始办济南军区的了,有些钱是一起打的,但是有银行打款凭证,因为那会李勇兵不停得找借口要钱,有时上午刚说好打多少钱,刚打完钱,下午就说事情办得很顺利,需要再打一部分钱,就这样不停得变着法要钱,有时一天给他打两三次钱,我想反正前期已经汇了定金了,再不汇款事情可能办不成,他要钱我就给他汇钱。汇给他的钱有些写了收条,有些没有打收条,我想有银行汇款凭证不写收条他也赖不了。后来事情办不成,我催李勇兵和李根云退钱,他们陆续退了我总共158万元。雷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雷某甲对侦查人员出具的16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13号照片中的人(被告人李勇兵)就是以能办理部队特招文武职军官入现役为由进行诈骗的人。9、证人万某甲证言:大概2010年4月份,雷某甲跟我说他认识一个熟人能够帮我把我儿子办到广州军区总医院做医生要30万元,我就通过转账把30万元打给了雷某甲,另外叫我把我儿子的毕业证、学位证、身份证都给了他,后来等了一段时间,雷某甲告诉我把儿子带到武昌广州军区中南花园酒店报到,报到的时候雷某甲跟我说因为广州军区管招兵的人没有到所以暂时无法报到。后来过了两天雷某甲又说广州军区管这个事的“余部长”出了车祸,报到好多次以后,我就觉得不对头了,后来因为多次无法报到我们这些家长就逼着雷某甲,雷某甲就逼着李勇兵要他写承诺书,于是在2010年7月底,李勇兵和他父亲李根云跟我们这些家长写了一份承诺书。后来李根云又带着我们的孩子四处报到了很多回也没有办成。到了10月份我们都知道这个事已经搞不成了,后来雷某甲就把钱退给了我,不是李勇兵退的钱,是雷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把钱退给了我。刘某乙就通过我们认识雷某甲,他给了雷某甲15万元,后来因为办不成雷某甲也把这个钱退给了刘某乙。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我通过雷某甲认识李勇兵,也是通过雷某甲找李勇兵办的特招到部队当军官的,钱也是通过雷某甲给李勇兵的。大概是2010年3月份的时候我就把钱给了雷某甲,大概是4月中旬我就接到雷某甲通知,大概是4月底我们四五个学生家长带着四五个小孩到了中南花园酒店,是李根云给的我们通知书,给我的是武汉通信总站,其他有小孩是武汉总医院,说是过了五一到单位报到。五一过后的一天我和另外三个小孩一起到了武汉通信总站报到。第一次报到时,李根云接电话说领导开会去了,改天再报到。第二天又去报到,说还没有协调好,接着连续5个月左右,几乎每天他们父子俩轮流带我们去报到,每次都是找各种理由,就这样一直拖了5个月。李根云给后一种通知书时都会找我们把前面发的通知书收回去。我当时准备找关系核实的,但是李勇兵、李根云讲这是领导私下办理的,谁要私自打听事情暴露了自己承担责任,我就不敢打听了。11、证人黄某甲(复印店老板)证言证实:我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51号开了一家复印店。李勇兵是我的一各客户,2009年开始有生意来往的。一般是他给我他的邮箱,告诉密码,我打开他的邮箱打印出来。有时是他到店里来,有时是我打印好他来拿。他主要是打印的是登记证照片(大多数不是他本人)、一些简单的表格、一些学生毕业证复印件的彩打、空白个人简历表,还有就是他邮箱里的多种空表格,时间长了我不记得了。12、被告人李勇兵供述:我帮雷某甲办济南军区学生入伍提干的学生名字有章某甲、李某丁、邱某甲、温某甲、黄某乙、周某甲、车某甲、王某丙、卢某甲、李某丙、赵某乙;办理广州军区学生入伍定干的学生名字有刘某甲、万某乙、王某丁、吴某乙、袁某甲、蒋某戊、巨某甲(何某乙和刘某乙已经退款),这期间有时加一个人有时退一个人,具体的人数可能有出入,我让我父亲退了雷某甲钱,我给雷某甲退了可能是158万元。2010年1月份我就告诉雷某甲,我认识广州军区联勤部的“余”部长,可以搞到9个地方大学生到部队任文职、武职军官的指标,一个指标25万至27万左右,雷某甲朋友的子女想到部队去,我和雷某甲谈好先给定金一个人10万左右,收到通知书后再给剩余的每个指标15万左右。大概是2010年的1月份,雷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账户100万左右,我给了雷某甲9张学生信息表让他给学生填。学生收到通知书后,我多次带学生及家长、雷某甲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广州军区武汉通信总站报到,因为学生家长都来找我,我只有要我父亲李根云配合我,要他把他们带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广州军区武汉通信总站报到。然后我就以“余部长”名义打电话给我父亲,说事情正在办并要他们等等。这样学生家长就会等一段时间。我以“余部长”的名义给我父亲打电话来骗学生家长,是因为指标办不下来,家长来找,我就和我父亲商量好要他带学生家长去,我再给他打电话来骗家长。我父亲之所以配合我,是因为我没有办法,他也没有办法,事情到了这一步只有先拖着再说。后来,我告诉雷某甲可以搞到济南军区的特招入伍当专业技术军官的指标,然后给了十几张表给雷某甲,我当时跟他讲了,每个先交定金10万,办成之后再给剩余部分,等了一段时间没有办下来。济南军区和广州军区我一共收了雷某甲300多万元,退了100多万元,还差大概180余万元。这些钱,我还给2007年至2009年没有办成国防生的学生家长了。13、被告人李根云供述:李勇兵把可以办理广州军区联勤部国防生和特招入伍的事情告诉了雷某甲,雷某甲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他周围的朋友,雷某甲的朋友听说后就把钱给了雷某甲,雷某甲把钱给了李勇兵,雷某甲给了李勇兵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将特招和入伍通知书给雷某甲了,我和雷某甲天天带着那些孩子去报道,后来事情没办成。我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分几次将钱转到雷某甲卡上,一共退给雷某甲158万元,这钱是退给办特招入伍的学生的。通知书是李勇兵给我的,然后我给的雷某甲。我不知道李勇兵的报到通知书从哪里来的。二、被告人李勇兵诈骗事实日、11月8日,被告人李勇兵虚构可以帮助办理康某甲亲属入伍定干的事实,并以需要收取定金等费用为由,在武汉市江岸区华云大酒店骗取被害人康某甲人民币25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康某甲提供的李勇兵所写的收条证实:日李勇兵收到康某甲人民币10万元,日收到康某甲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办理黄某丙和陈某甲国防生手续。2、被害人康某甲陈述:2009年3月份通过我的一个朋友认识了李勇兵,李勇兵告诉我可以把小孩招到学校读书,四年之后就能招到总政治部下属当干部。4月份的时候,李勇兵带着我和我亲戚到西安空军工程大学去考察,我们当时看了觉得这个学校还不错而且很正规,李勇兵还拿出一些西安空军工程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和总政入伍文件的复印件,我就相信了他。因为我二表妹的孩子黄某丙高考成绩不太理想想要入伍参军,于是回去以后我就跟她商量,她给了我10万元钱,我于日在华云大酒店把这10万元钱作为定金给了李勇兵,过了几天,李勇兵把黄某丙安排到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插班学习行政管理专业,并称一年以后转到部队院校去,大约读了不到半年时间,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不允许在这里继续读书。2009年11月份,我大妹的女儿陈某甲当时也想象黄某丙这样入伍定干,于是大妹也通过我在日在华云大酒店给了李勇兵15万元钱定金。2012年我觉得实在没有希望,就开始找他要钱,他一直跟我说快了。3、被告人李勇兵供述:我给康某甲办了两个学生,一个叫陈某甲,另外一个叫黄某丙,两个学生收了25万元。三、被告人李根云诈骗事实(一)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李根云向赵某甲虚构可以办理学生入伍定干的事实,并以需要收取定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共计77万元,后在赵某甲的追讨下,李根云向赵某甲退款人民币共计45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2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赵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根云所写的收条证实:日,李根云收到赵某甲52万元定金,用于办理4个军校生及1个国防生手续。2、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赵某甲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日,赵某甲分两次向被告人李根云9558*****6357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日赵某甲向被告人李根云建行4340*****2338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日,向被告人李根云6222*****2839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7万元。3、被告人李根云的辩护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日被告人李勇兵向赵某甲6222*****2355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日被告人李根云向赵某甲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8万、日被告人李根云向赵某甲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7万、日被告人李根云向赵某甲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08年5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根云。李根云介绍说他是广州军区武汉后勤基地的副师级干部,有能力安排学生上军校和大学生毕业到军队担任文职干部。正好我有几个学生想参军,我就和几个学生家长说了这事。几个家长就叫我和他们一起去找李根云,我用电话和李根云联系说想要他帮忙安排5个学生上军校(4个上军校,1个国防生),李根云在电话里说可以办到,并说每个军校生收15万元,国防生要17万元。李根云在他家给我们看了他的军官证,并说他儿子就是军队负责招生的,我们看到军官证后就相信了他,并把52万元定金汇到了李根云的银行卡上,李根云给我们打了收条。我们等到当年8月20日左右接到李根云的电话叫我们9月1日、2日带着学生到武汉的军校来报到。我们一行8人到了武汉,住进了工农兵路的军供宾馆。然后和李根云联系,李根云到宾馆和我们见了面,并说上级有检查,要我们多等一天。没想到这之后等了十多天,期间我们一直和李根云联系,李根云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了10月份,李根云要我们先回去,说上面检查得紧,事情一定给我们办好,我们就回家了。我们电话联系要李根云退钱,还到李根云家去要了几次,李根云都以各种理由推脱。5、被告人李根云供述:赵某甲找我办入伍定干的事情并且给我钱,我给他写了条子,说办不成就退钱。(二)日,被告人李根云向高某甲虚构可以帮助办理高某甲之女上军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12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高某甲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日,高某甲向被告人李根云6222*****2839账户汇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09年春天,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根云,他自称是退伍军人,并说能将我的女儿高某乙安排到解放军军事经济学院上大学。在他的安排下,我到武汉和他见了面,确认他是一个退休军官,我们相信了他的话,他说给12万保证办到,称自己在总后勤部有关系。日,我转账到李根云6222*****2839账户12万元。李根云拿了钱后让我们等了4个月,这期间我们每天都在找他、给他打电话,李根云一次次拖延时间,我们都失去信心了,2010年我们一趟一趟去找李根云,他经常躲来躲去,期间还换了手机号。2011年冬天,李根云和我们失去联系了。3、被告人李根云供述:我办过山东临沂高某甲的女儿上国防生的事,我收了高某甲12万元,后来事情没办成。(三)日,被告人李根云向朱某甲虚构可以帮助其女办理地方大学生入伍提干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2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朱某甲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日,朱某甲向被告人李根云622*****2839账户汇款人民币12万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由朱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根云所写收条证实:日,被告人李根云收到办事费用12万元,如办不好,如数退款。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08年9月下旬,我随朋友赵某甲在武汉军供宾馆和李根云认识,而后就电话联系,他说能办理各种情况孩子入部队军校一事,日李根云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地方大学生入伍提干名额,只要钱到位,我的孩子朱某乙9月份就可去北京部队培训,三个月后直接入部队提干为副连职干部,让我马上打给他20万元;我说只能凑到12万元,当时他也不高兴,说就先汇这些吧,办好了,再补上。第二天,我汇到他卡上12万元。随后,我们就开始了漫长的等待,后来多次打电话联系,他都找各种理由拖着,后来我看不是那么回事,就去武汉多次找他,让他给我写收据,直到日他才给我打了个收条。这些年,我们去找他,让他还钱,他都说马上办好,说钱给了办事人了,马上就办好了。我们找他要钱,但到了2012年年终时就一直联系不到他了。4、被告人李根云供述:2009年我给山东菏泽朱某甲的姑娘办过上北京军校国防生的事,我收了朱某甲12万元,后来事情一直没办成钱也没退给他,我打了收条。(四)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根云向阮某甲虚构可以帮助其子办理上军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阮某甲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在阮某甲的追讨下,被告人李根云的家属退款人民币4万元,实际骗取阮某甲人民币24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根云处扣押阮某乙的高中毕业证、身份证、准考证、团员证;李根云交给阮某甲的录取通知书1份。2、公安机关出具的阮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根云交给阮某甲的军事经济学院录取通知书及军事经济学院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根云交给阮某甲的录取阮某乙的通知书为虚假文件。3、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查询结果证实:阮某甲向被告人李根云6222*****9646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4、阮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根云所写收条证实:日,李根云收到阮某甲人民币28万元用于办理阮某乙上学。5、被害人阮某甲陈述:日我妹夫郑某甲说吴某丙认识一个人能帮我小孩上军校。后来我妹夫郑某甲介绍我认识了李根云,李根云说他能帮我小孩上军校。我和李根云谈好阮某乙上军校总共付给他28万元,我分几次将钱给了李根云。9月29日李根云拿着一份军事经济学院的录取通知书给我。10月9日我带小孩准备去报到,李根云告诉我先不要报到,还没有办好,我心里就知道事情不好,后来我找一个朋友去问这个通知书的真假,别人告诉我是假的。我去过李根云家要钱,李根云老婆退了我4万元钱,还有24万元没有退给我。证人郑某甲(被害人阮某甲亲属)证言证实相应情况。6、被告人李根云供述:两个月前,吴某丙找到我说有个朋友的小孩(阮某乙)高考考的不太好,问我能不能帮忙弄到军校去,我就答应了,我们谈好办好阮某乙上学的事总共32万元,先付28万元活动经费,事情办成之后再付我剩余的4万元。谈好之后,阮某乙的父亲阮某甲分多次给我28万元。阮某乙上军校的事情没有办成。(五)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根云向宋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虚构可以帮助其承接部队工程的事实,并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甲、孙某甲人民币10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王某甲提供的李根云所写收条证实:日,李根云收到宋某甲10万元用于接工程,如接不到,如数退回。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07年,孙某甲对我讲王某甲的朋友是部队总后勤基地的,他有一个宿舍楼工程,孙某甲问我想不想和她、王某甲、姓周的婆婆一起把这个工程接下来,如果想接,就拿资质证来送到部队去。我就同意和孙某甲他们一起接这个工程。过了两三天我们合伙的几个人一起和李根云见了面,李根云接过我们的资质证后说要拿10万元现金给部队的司令,之后就可以到部队去签合同、拿图纸、做预算,然后进场施工。当时王某甲和周婆婆拿不出钱来,由我和孙某甲各拿出5万元交给了李根云,李根云给我一个人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并叫我们回家听通知。等了估计半年后,李根云对我们说这个工程被别人接了,叫我们等将军路的另外一个工程,又等了一段时间又说将军路的工程又被人接了,叫我们再等下一个,并保证绝对有工程我们作。到2012年3月份李根云又要我们等待。我们一直怀疑被骗了,期间多次找到李根云要退钱,但李根云总是找一些理由拖延,不是他出差了,就是又有工程了,再就是领导调任了什么的。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07年10月份,王某甲跟我和宋某甲介绍认识了李根云,李根云当时在国宾大酒店跟我们说有一个做部队退休干部宿舍的工程项目,想要接下这个工程要先交10万元钱的打点费。宋某甲就跟我、王某甲一起商量把这个钱先垫着出掉,把工程先接下来,王某甲说他没有钱,我和宋某甲就一个人出了5万元钱,是宋某甲交给李根云的。后来我们一直等着,李根云一直跟我们说马上要进场了,项目下个礼拜就开工之类的话敷衍我们。我要他退钱,他就跟我说工程马上就开工,到时候做成了本息一起退给你。4、证人王某甲证言:2007年9月,我通过一个叫周某乙的太婆介绍认识了李根云,说李根云是部队的师长,刚退休。同年10月份,周某乙跟我说李根云手上有个工程,问我愿不愿意做,我说可以。李根云就说如果我们愿意做的话先交10万元的好处费。后来我就把这个部队盖宿舍工程的事给我原单位的孙某甲讲了,孙某甲就告诉了宋某甲。我们几个人就告诉李根云同意做这个工程。10万元好处费先由宋某甲和孙某甲各出5万元垫上,等工程接下来开工后由工程队把这10万元还给宋某甲和孙某甲。宋某甲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根云,李根云给宋某甲打了收条。后来这个事就一直没有进展,找李根云总是推脱,要他退钱他也一直不退,我们不停地催李根云退钱,到了2011年年底,李根云打电话告诉我说不用退钱了,空军十三师在王家墩要做办公楼,他能把这个工程接过来给我们做。后来我们调查,十三师根本没有盖办公楼这件事。5、被告人李根云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我通过一个老太太(好像叫周某乙)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带宋某甲等人找到我说想接工程做,我就跟王某甲说空十三师准备建办公楼,他们给了我10万元,如果我把这个工程能拿到手给他们做,这10万元就算我的好处费,如果工程拿不到,我就把钱退给他。(六)日,被告人李根云虚构可以帮助施某甲承接部队工程的事实,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甲人民币15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施某甲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日,施某甲向李根云4340*****2338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由施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李根云所写收条证实:日,李根云收到施某甲15万元用于接62101部队大院文化中心的施工,时间在7月底以前开工,如果到时未开工,施某甲不愿意再等,按照施某甲的要求如数退回。3、被害人施某甲陈述:日,我认识的一个朋友汪某甲打电话跟我说部队有个三四千万工程,问我愿意不愿意做,我就说见面谈一下再看。当天中午在江岸区赵家条一个小餐馆见面,当时我和我爱人还有汪某甲、姓姜的、还有姓姜的朋友叶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6月26日,我和姓姜的开车到江岸区工农兵路国滨饭店门口把叶某接上,然后又一起到工农兵路李根云家把李根云接上去黄浦大街62101部队门口,下车后李根云说人不能进去多,就叫我和他一起进去,到了部队门口哨兵看了李根云的军官证就放我们进去了。李根云就带我到了一片拆了房屋的空地,李根云对我说这个地方要建一个三层楼的文化活动中心,我提出要见基建办公室的领导,李根云说基建办公室在装修,基建办的领导都是他的老部下,我想哨兵看了军官证是真的,就想这个人是部队的。李根云就给我打了个15万元的收条,然后我们一起去工农兵路建设银行,在银行我用卡转给李根云账户15万元。我到部队拿图纸,拿了几次也没拿到。过了一个来月,图纸拿不到,李根云就说退钱,但是我去李根云家几十次也不在,打电话不是说在外地,就是说马上转钱,后来我就到武汉市万松园路警备司令部去打听62101部队工程这个事,警备司令部的人通过核实告诉我们说这个事不存在,是诈骗。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相应情况。4、被告人李根云供述:我通过叶某认识介绍认了新洲一个叫施某甲的包工头,当时我跟叶某说过,62101部队文化中心有个工程,然后叶某把施某甲介绍给我,我就跟施某甲说了62101部队建设文化中心的事,我让他先交15万元定金,事成之后再按工程总价百分之二提成。施某甲同意了并给我账户打了15万元。我把我的军官证给施某甲看了,后来部队一直没招标,事情就停下来了。(七)日,被告人李根云向王某甲虚构可以帮助其亲属办理武汉市天河机场招聘安检人员指标,并以需收取中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认定本笔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由王某甲提供的李根云所写的收条证实:日,李根云收到王某甲1万元用于办理叶景云到机场工作。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7月,李根云电话告诉我天河机场要招50名安检人员,每人要交纳2万元的中介费,问我有没有人愿意做。几天后,他又来电话,我看他说得很肯切,我便介绍了两个人,一个是我同事的儿子,一个是我儿媳,每人交了1万元,他打了收条,并说9月1日正式报到上班。可是到了9月1日一点动静没有,我们才知道上当受骗了,就找他退钱,我同事儿子交的1万元钱退回来了,可我儿媳的1万元钱至今没有退,他总是今天推明天,一直推到11月上旬,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3、被告人李根云供述:2012年7月份,我跟王某甲说机场要招50名安检人员,王某甲就介绍了他儿媳妇和他同事的儿子,我收了他们交的2万元钱,一个名额1万元,后来他同事的儿子不办了我就把钱退给他了,王某甲儿媳妇一直想到机场安检上班,就没退钱,我给他打了收条。4、本案其他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由来、侦破及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根云系军队退休干部。关于被告人李勇兵、被告人李根云的辩护人提出向雷某甲退款人民币158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根云的辩护人提出向赵某甲退款人民币45万元的辩护意见及计算被告人李根云诈骗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虚构可以办理入伍定干的事实,骗取雷某甲人民币341.5万元,在被害人的追讨下向其退款人民币158万元,实际骗取雷某甲人民币183.5万元;被告人李根云虚构可以办理入伍定干的事实,骗取赵某甲人民币77万元,后在被害人的追讨下,被告人李根云退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应汇款凭证及庭审辩护人提交的退款人民币158万元及45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证实,同被告人的供述相符,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诈骗数额已据实计算。关于被告人李根云的辩护人提出李根云未参与虚构济南军区入伍定干事实进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根云明知被告人李勇兵虚构可以办理济南军区入伍定干的事实进行诈骗,仍为其接收款项,系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兵、李根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数额部分有误,本院已予以更正。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勇兵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骗取其财物,系主犯;被告人李根云帮助收取部分赃款并发放虚假录取通知书,系从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李根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涉案赃款人民币386.1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跃武审判员  胡祥新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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