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什么叫抽头渔利利二十三万的怎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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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判及不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无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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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判及不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无罪的案例
轻判及不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无罪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陈某通于2003年至2004年间,伙同他人在官桥镇塘官郁村清水祖师宫、陈志荣厝后等地开设赌场,以&掷三面铜&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万余元。
自2004年以来,分别召集、指使其他4人在安溪县官桥镇塘垅开发区、仁峰村大丘头等地,随意殴打他人,共计作案12其,其中陈某参与10起。
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间,陈某和其他几个朋友一起经营安溪县官桥镇塘垅开发区&四鸟垅&空地,以期供开发区内石材厂作为废石渣、石料处理集中地,在被该区石材厂集中抵制后,即指使他人采用看守路口,殴打、威胁&土炮车&驾驶员等手段,阻止外来承运废石渣车辆进入开发区,致石材厂内的废石渣、废石料因无法得到清理造成积压,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迫28家企业每年向其交纳15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垃圾场地使用费&,非法获利306800元。
案发后,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向人民法院提公诉。
泉州市安溪县公安局在日安公刑诉字[2011]第01167号起诉意见书指控从2003年开始,以犯罪嫌疑人陈某通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打着&麻啊&的旗号为达到形成势力,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先后纠集网罗钟某林、陈某生、周某锋、林某锋、陈某江、廖某防、钟某安等人在安溪县官桥镇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本律师于2011年4月底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陈某通和在检察院阅卷了解案情等做了大量的研究论证后,提出了本案不是涉黑案件,陈某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此意见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院采纳,后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在日以安检刑诉[号起诉书起诉到安溪县人民法院的时候,将案件分为两个案件起诉,对于陈某通并没有起诉涉黑罪名,仅起诉了部分的个案,本案在检察院阶段就将涉黑罪名排除实属不易。
在一审阶段,本律师又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1、被告人陈某通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应是强迫交易罪,金额应当为206800元而不是306800元;2、寻衅滋事中有几起不是被告人所为;3、指控开设赌场部分有几起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能再追诉。4、本案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前,本案的审理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最终安溪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部分无罪及罪轻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做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通犯强迫交易罪,金额为20680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本案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争议焦点:
一、是敲诈勒索还是强迫交易金额是多少;
二、寻衅滋事罪是否陈某都有参与。
三、陈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附辩护词一份:&&&&&&&&&&&&&&&&&&&&&&
&& &&                      &&&&&&&&&&&&&&&&案&由: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
&&&&&&&&&&&&&&&&&&&&&&&&&&&&&&&&&&&&&&&&&&&&&&&&&&&&&&&&&& 委托人(被告):陈某通
&&&&&&&&&&&&&&&&&&&&&&&&&&&&&&&&&&&&&&&&&&&&&&&&&&&&&&&&&& 辩护人:苏湖城律师
&&&&& &&&&&&&&&&&&&&&&&&&&&&&&&&&&&&&&&&&&&&&&&&&&&&&&&&&&&单 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 &&&&&&&&&&&&&&&&&&&&&&&&&&&&审 级:一 审 安溪县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通本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通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案件委托后,我翻阅案卷,会见了陈某通本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定罪量刑时参考:
&&&&&&&&&&&&&&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因此违法取证的笔录证据如果跟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阅卷,本律师也发现,被告人陈某通在日至日之间的笔录,除了日的笔录是在看守所做的外,还有三份笔录没有显示讯问地点,即日20时02分的至23时43分的笔录、日09时47分的至11时05分的笔录、日16时37分的至17时42分的笔录这三份笔录没有显示讯问地点,其余的笔录讯问地点均是在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07〕11号《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讯问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被告人陈某通在被刑拘以后,仍然多次被带出看守所做笔录,这显然违反了以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取证程序违法。
从起诉书可知,被告人陈某通是先在日被监视居住,然后在日才被刑拘的。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但是据陈某通反映,其被监视居住的地点,均是被关在刑警大队和凤城派出所讯问室里面,并不是在家里,此上事实,据陈某通于日11时在安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做的笔录可知,被告人陈某通于日凌晨5时许,脱掉手铐从凤城派出所候问室偷跑出来。即陈某通在日至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被告人陈某通的刑拘时间应当从日开始计算至日。同时,因违法取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辩护人也注意到,本案的各被告人在被刑拘以后,仍然多次被带出看守所做笔录,这显然违反了以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因此,这些违法取证所得的笔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二、实体部分
一、敲诈勒索部分
根据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
首先,从主观上来说,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陈某通和陈超雄租用官郁村三组在&四鸟垅&的空地供给周围的石板材厂载运清理废石料并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个想法并不是来源于想敲诈勒索石材厂,而是陈某通和陈超雄听了官桥塘垅开发区的玉春和贵地等人说板材厂的石材废料没有地方存放,需要载运清理。据笔录及庭审中陈某通供述,当时是因为很多板材厂倒垃圾没有地方倒,随便倒又会被城管或者环保局抓,违章停车没有牌照的车也会被交警抓,然后有些厂家主动找到陈某通和陈超雄说租一块在四鸟垅附近的地给他们倒废石料,然后可以按次或者按年交费给陈某通和陈超雄。这当时有说过的厂家有艺旺板材厂的钟贵地、勇发板材厂的许国勇、岩兴板材厂的廖添福、恒达石业的黄玉春、双良板材厂的廖火良等,也是因为这种情况,陈某通和陈超雄、陈玉芳合伙以每年3000元的费用和官郁村三组组长陈东升签订协议租了在四鸟垅的空地,每年租金3000元也是交给村会计陈建春,而且是由村委会出具统一的收据。
虽然庭审中公诉方说四鸟垅已经被政府征用,这块地已经不是官郁村所有,陈某通不是合法经营。但是,陈某通等人是在年经营四鸟垅,地虽然是镇政府征用,但是陈某通庭审也供述其并不知情,所以才跟官郁村三组租赁的,且在三年的经营过程中,镇政府从未有人出面阻止过。辩护人认为,首先,公诉方仅提供了一份镇政府的说明,证明该地已经被镇压政府征用了。但是从国家的征地程序上来看,必须得有人民政府的征用批文及征用通告等,但是案件中并没有这些证据,无法证实四鸟垅是否属于政府的合法征用范围。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只要是合法的交易形式,没有超出合理的价格,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性并不能影响交易事实的存在,而敲诈勒索行为是完全没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显然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明显不当。
其次,从客观上来说,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敲诈勒索的石材厂及数额认定列表》笔录可知,陈某通供述的勇发石材厂的陈国勇、恒达板材厂的黄玉春均只有协议书没有笔录,而荣盛、三安、许炎炼、永吉石材公司、华志、华港、泉发、源兴、永吉石材厂、华港(2)等十二家的石材厂总金额共计10万元均只有协议而没有报案笔录,无法知道究竟是自愿的还是受胁迫的,而公安机关却直接将这些厂家协议体现的金额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的金额显然错误,这十二起的事实还未查清不能直接认定列入敲诈勒索的罪名当中。
第三,从行为上来看,据双良石材厂的廖火良和源兴石材厂的廖添福笔录可知,这两家石材厂本来就是倒在四鸟垅这个地方,后来因为被陈某通等人承包了,才通过有砍价还价,确定了把废石料倒在这个地方每年缴纳场地租赁费。而笔录中体现的很多家石材厂缴纳的金额都是通过协商和砍价还价后最终由陈某通等做出让步才确定的,如果是威胁强迫的敲诈勒索,金额怎么还可能去讨价还价呢?从案件中这些板材厂负责人的笔录可以知道,都是公安民警在2010年10月份、11月份主动找到板材厂做的笔录,而不是这些厂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做笔录。在2008年、2009年均没有石材厂报案,都是公安机关根据陈某通的供述后才进行立案调查,因此,在该罪名中,陈某通存在主动如实供述案情的坦白情节。
第四,从证据上来看,从案卷已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2008年11月间,林某锋等人受雇佣看守开发区路口的时间为15天左右。后来就没有再看守路口了,陈某通等人均没有直接到石材厂去威胁恐吓直接要求石材厂要缴纳多少钱。在是否租四鸟垅这个地方倒废石料,租金多少等各个石材厂还是掌握主动权的,陈某通等人从未直接进行威胁强迫过。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可知三点:
(1)官桥镇塘垅开发区共有61家板材厂,有28家有缴纳租地费用,所占的比例是45.9%,还不到全部石材厂数量的一半。也就是说,在短短半个月的时间,林建峰等人看守路口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各个石材厂一定要缴纳费用到四鸟垅倾倒废石材的直接原因。
(2)在路口阻拦的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11月间,但是在2009年和2010年大部分石材厂仍然有签订协议缴纳场地租赁费用,这时候,显然已经没有人在塘垅开发区堵住路口了,可是这些板材厂仍然继续在缴纳费用,这说明了什么?如果说在2009年和2010年这些板材厂也是被胁迫的,但是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还是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公诉方提供的石材厂老板的笔录可知,均是体现路口被看守废石料不能外运,迫于无奈才交钱的,但是看守路口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间,在2009年和2010年均没有人看守路口了,为什么厂家还自愿交钱?公诉方在庭审中认为,石材厂是类似于缴纳保护费,从石材厂的老板笔录中有体现石材厂老板害怕陈某通是社会混混,所以应当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但是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某通等人从未有上门直接强迫石材厂要求交纳费用,或者直接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去恐吓威胁石材厂老板,所以,认为石材厂是害怕陈某通才被迫交钱是站不住脚的,也就是说,认定陈某通在2009年和2010年敲诈勒索石材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3)在看守路口之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也是有板材是自愿缴纳费用的,因此,这部分的金额也应当予以扣除。
第五,从罪名上来看,提供场地给厂家倾倒废石料然后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个存在一个提供服务的交易过程,本案无法排除有些厂家是被间接胁迫的情况下才缴纳费用的,但是同样无法排除有些厂家是自愿缴纳的。而敲诈勒索罪是强行索要财物是没有一个交易的行为存在,因此,本案显然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名。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
第六,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日《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实施之前,即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的规定,即认定本案构成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陈某通在三年以下量刑。
二、寻衅滋事部分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由流氓罪演变而来,在主观上行为人的
结合起诉书指控的陈某通涉案的具体案件中,每一起案件发生都是有相关原因或者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主观上都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客观上也不是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在情节上,每一起均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名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第1起和第2起案件案发时间在2004年,陈超雄笔录供述因为没有让陈某通具体参与管理事宜陈某通不知情也没有指使,是陈超雄自己叫林某锋去做的,林某锋在笔录中也供述是月份才偶然认识陈某通。虽然林某锋的笔录中有提到是陈某通叫去过去的,但是其笔录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在庭审中其已经明确表示是陈超雄叫其过去的不是陈某通叫的,因此,这两起案件陈某通供述不知情与陈超雄、林某锋的供述能形成相互印证。本案受害人许天能和许良法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林某锋系受陈某通指使,只是推断,系孤证和间接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两起认定陈某通有参与证据不足。
第4起是郭和木盖房子叫陈某通推土方,后来陈火城不让陈某通倒土方,然后陈某通有叫郭和木过来处理,最后陈某通给了陈火城五百元,陈火城就让陈某通倒了,给五百元是因为如果运土方要运到很远的地方不方便,陈火城答应了近了会节省费用。这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争吵,情节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目前本起案情的供述仅有陈火城一人的供述,而且陈火城笔录陈述:后来有两个青年人骑摩托车过来,但是他们过来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动手打陈火城,而起诉书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说&陈某通纠集一伙社会青年持刀到郭和木厝地,持刀威胁谩骂陈火城&。辩护人认为,目前关于该案的案情经过依陈火城所供述,还有郭和木和&将啊&也在场,在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目前仅依陈火城一个人的受害人陈述就定案显属证据不足。
第5起依陈某通在公安的笔录所陈述,当时是有打了许春长的脸一下,当时也用脚踢了一下,老板陈金华有过来劝架,在这之后,陈春长仍然有照样去清理板底,该起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名。
第6起根据陈某通、苏成立的供述,本案是因为许文艺将没有交费的板材厂的废石料倾倒在四鸟垅这个地方而被拦截发动机灌沙。依公安机关提供的《起诉案件的详细列表及说明》,认定该起的事实经过仅赁事主许文艺的供述显属证据不足。
第7起,该起依公安机关提供的《起诉案件的详细列表及说明》也只有许天能一个人的陈述,并没有陈某通的任何供述相佐证,本起仅赁事主的供述定案证据不足,且依起诉书所认定,仅有威胁恐吓而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也是不能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以上第五起、第六起和第七起依起诉书所指控均是第一部分罪名中&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案发时间均在2008年11月间因&四鸟垅&的问题而引起的,属同一行为,一个行为仅能定一个罪名,针对一个行为确定不同的罪名并数罪并罚重复定罪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刑罚的原则,因此,只能在第一部分指控的罪名中进行认定,而不能再重复地又用寻衅滋事罪名来认定。
公诉方在庭审中认为,被寻衅滋事的受害人许春长、许文艺、许天能均是不同的对象,在寻衅滋事罪中另外认定并无当,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第一部分已经认定陈某通等人正是通过对许春长、许文艺、许天能进行威胁、谩骂、殴打等方式来实现使石材厂废石料无法清理,而使得石材厂向陈某通缴纳&垃圾场地使用费&,这个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是因为经营&四鸟垅&而引起的已经包含在敲诈勒索罪名中,牵连犯是按从一从重处断,因此,这三起仅能包含在第一部分的指控罪名中,不能再重复认定寻衅滋事罪。
第8起,该起据陈某通供述,果园是陈某生说是他所在村民小组所有可以去挖,后来在挖土的过程中,陈永年过来阻拦并称地是他的,挖掘机的司机就打电话给陈某通,陈某通有叫林文森和林进文到现场看是谁在阻拦,陈某通有打电话给陈永年说有什么事情可以再讲,并挖了一些瓷土样本回来,经化验不合格后就没有再去挖了,而陈永年也没有再说什么。据陈永年的反映,当时只是发生争吵并没有打架,而且陈超雄也找陈永年理顺说陈某通不会再过来挖了,该起依陈某通的供述有必要可以调取林文森和林进文的证人证言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起诉书目前的认定,该起的恐吓威胁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争吵,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10起是陈某通与陈永福、陈春生等人集资要在官郁村路口建村牌,当时陈火城、许东方称村牌会阻碍他们的风水,所以出来阻拦不让他们把村牌建上去,后来陈某通有叫钟某林过来把陈火城和许东方两个强行拉开并把村牌建了上去。依许东方的笔录所陈述,其是被拉到一旁后看到车上驾驶室内有马刀心里害怕就离开了,而起诉却直接说钟某林持刀威胁恐吓许东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据钟某林的笔录供述&麻啊知道后就让我一起去看一下,到那边后已经有五六个麻啊他们官郁村的人在那,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将那个印煤的人拦住,建路牌装了起来&,钟某林当庭也供述说有到现场劝架把他拉到一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知,目前认定钟某林等人持刀威胁恐吓许东方证据不足,本起案件系因建村牌引发的民间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也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11起并不是因为搭建车库而发生纠纷,而是因为陈进滨没有经过同意私自要在楼梯拐角处搭建厕所而引起的纠纷,此事实据日陈某通在看守所的笔录有提到在2010年3月,因和邻居陈进彬使用厕所用地发生纠纷,陈某通是有叫了钟某林、钟某安过来准备想打陈进滨,后来因为&园啊&劝架没有打起来。而据钟某林的笔录所说,陈某通也是说因为厕所用地纠纷叫他帮忙的,但是后来没有打过来。本案不管是如起诉书所指控的是因为车库纠纷还是因为建厕所纠纷均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吵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也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12起依起诉书所认定系因厝边的林木发生的纠纷,当时村委会,森林公安也出面协调,陈某通是在对方报警后才到达的,在村部的时候,因陈某通大声喧闹并有威胁要整苏木金和苏兴金后来被民警赶出村部,该起并没有发生打架事件。起诉书认为陈某通招集钟某林及廖某防等人对苏兴金和苏木金进行拳打脚踢地殴打仅有苏兴金和苏木金的陈述,并未得到陈某通和钟某林的确认和其它证据相佐证,系孤证。钟某林当庭也供述说当时有过去但是没有下车陈某通也供述并未殴打苏兴金和苏木金。因此,本案也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吵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也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综上,被告人陈某通涉案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均是临时纠纷的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发有因,在主观上行为人
三、开设赌场部分
(1)起诉书指控陈某通开设赌场罪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案发时间是在2004年,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追究,起诉书直接依据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六》认为陈某通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六)》是在日公布并生效的,该修正案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但是本案因案发时间发生在该修正案公布和生效之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和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这三起案件应当适应《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的法律,即适用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即这三起案件陈某通构成的是赌博罪名而不是开设赌场罪名,因赌博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名的第一起至第三起显然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进行追诉。
从连续犯角度来看,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也就是说连续犯实施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但是根据刚才的分析,本案的陈某通在2004年触犯的是赌博罪名,而在2010年的行为触犯的是开设赌场罪名。显然不是同一个罪名,不能认定为连续犯进而追究2004年的这三起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分子虽然可恶,但是打击也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以使其心服口服。以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原则。请贵院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公平公正、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陈某通本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的认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通涉案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客观认定。
安溪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苏湖城 律师
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 &&2011年8月12日
本案通过律师的努力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用全局的观点去看待整个案件,针对案件中存在违法取证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检察院同时提交了调取刑讯逼供的申请书及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的意见。在检察院阶段,经安溪县主办的检察官将本案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围绕着本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进行论证,最终同意并通过了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将案件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起诉书仅指控陈某通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在一审阶段,本律师又针对起诉书的指控逐一进行论证提出辩护意见。最终案件的审理结果又取得了当事人都意想不到的良好的办案结果。面对厚厚几十本卷宗,我觉得作为律师一定要能够静下心来认真研讨研究法律问题,以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自己负责的心态用心的去办好每一个案件。当然,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也遇到了敬业和专业的经办检察官和法官,在此一起致以法律人的崇高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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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振峰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刑事案例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鹏,男,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振峰,又名二东,男,日出生。
辩护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向阳,又名桑旦,男,日出生。
被告人刘志强,又名小强,男,日出生。
辩护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一X,男,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鹏及其辩护人张相周,被告人秦振峰及其辩护人胡建海,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陈华勇,桑向阳、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宋XX(另案处理)为发展壮大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钱财,纠集王XX、王一X、王X、王二X、崔XX、李XX、付XX、王三X(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先后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林州市铁炉村、西街村、南营村、桃源村、林州市e+人宾馆、新中州宾馆、凯威宾馆、海澜宾馆、太行山水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采用&推饼&、&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宋XX等人在宾馆内提供多个房间供参赌人员休息,并免费提供食物、香烟、饮料。用于维持赌场的日常开支多则上万元。被告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等人分别在上述赌场负责抽水、发放高利贷、打杂、望风等。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小鹏、刘志强伙同宋XX等人在林州市e+人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被告人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刘志强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渔利。
2、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伙同宋XX、赵XX(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新中州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二十余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赵XX分别安排王小鹏、桑向阳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秦振峰等人负责抽水;李一X、刘志强等人负责打杂、望风。该赌场持续五十余天时间,宋XX等人仅通过开设该赌场,便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
3、月份,被告人秦振峰伙同宋XX等人在林州市凯威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秦振峰等人在赌场负责抽水。该赌场持续十余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渔利。
4、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小鹏伙同宋XX等人分别在林州市海澜宾馆、太行山水酒店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宋XX、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渔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等人的供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表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辩护人张相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小鹏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2、王小鹏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王小鹏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王小鹏无前科,愿主动缴纳赃款。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判处缓刑。
辩护人胡建海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振峰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不属情节严重;2、秦振峰不是股东,应认定为从犯;3、秦振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秦振峰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华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志强只是在赌场望风,没有参与实际管理,获利少,系从犯,不构成情节严重;2、刘志强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无前科,身患疾病。综上,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小鹏、刘志强伙同宋XX(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e+人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打杂,刘志强等人负责望风;王小鹏获利1000余元,刘志强获利1000余元。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每天十余人参与赌博,宋XX等人通过抽水(开设赌场的人员从参与赌博人员庄家及赢者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钱款作为酬劳)、放贷从中渔利。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王小鹏的供述,号左右,李一X跟我一起到e+人宾馆,见到宋XX、王XX等人,有八九个人在棋牌室,第二天李一X离开,我留在这个赌场上挣工资七、八天,挣了1000元左右。宋XX总负责,王XX负责放贷,我负责给王XX保管一下钱,后来我也负责放贷,有时也让我去买饭;王一X和王三X轮换着负责抽钱;&小强&、&黑旦&负责望风。赌场放贷是每5000元每天抽200元利息,赌场放出去的钱都是宋XX的。参赌人员有&杨四&、&大老张&、保周、王四X、东海等人,赌博方式是推饼。之后宋XX把赌博场移到了新中州宾馆,我也跟着去了。
②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我听说宋XX在e+人宾馆摆赌场,到房间后有六七个人在用麻将牌推饼赌博,宋XX安排了放贷、抽钱的人,阳春负责抽钱,王XX、王小鹏也在,我玩了二三天开始放哨,每天晚上赌场开始赌博,我在e+人宾馆放哨一个星期左右,共挣了1000余元工资,后宋XX将赌场转移到新中州宾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崔XX的证言,不记得是2013年的几月份了,我在e+人宾馆大厅里碰到了宋XX、王XX、李XX,还有很多人,这才知道宋XX在e+人宾馆摆赌场,楼上一个棋牌室有十几个人,赌博的方式是推饼。
②证人王三X的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我通过王XX知道在e+人宾馆有个赌场,我跟王XX去了三四次后的一天晚上,王XX给我一百块钱,让我去买饭,从此我便负责给他们买饭、打扫卫生。在e+人宾馆的十来天总共给了我一千五六百元,都是宋XX给的我钱,王小鹏和李一X也去过这个赌场。
③被告人李一X的证言,2013年5月中旬,我跟王小鹏去过宋XX在e+人宾馆开设的赌场一次,宋XX他们开了两个房间,宋XX用了几个人在赌场负责放贷、抽钱,有七、八个人在赌博,我第二天早上离开,王小鹏留在那个赌场。那次我见王二在抽钱,后来阳春把王二替下来,王XX负责放贷,放的钱是宋XX的。
④证人宋一X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在e+人宾馆赌场玩过两次后,宋XX就一直安排小弟给我联系,在e+人宾馆玩了半月左右,赌场一直是用推饼的方式赌博,赌场有免费的烟、矿泉水和饭,还有房间休息。
⑤证人牛XX的证言,2013年四五月份,我到宋XX在e+人宾馆开的赌博场参与赌博,玩的也是麻将牌推饼,我玩过两三次,最少开了十来天,赌场每天玩的人都有十几个。赌博场提供免费的烟、矿泉水、休息的房间。宋XX用了放贷的人、抽钱的人、放哨的人。这赌场是坐庄的人输钱抽100元,小家和钓鱼的对子赢钱后抽100元,庄家坐庄赢钱后抽5%。
⑥证人呼X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在e+人宾馆的赌场玩,宋XX是组织者,在场上放贷,玩的是麻将推饼,老张、杨四、二宝在那玩,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2、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伙同宋XX、赵XX(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新中州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二十余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赵XX分别安排王小鹏、桑向阳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王小鹏在该赌场服务二十五天左右,领取工资3000余元,桑向阳在该赌场服务四十余天,领取工资15000余元;秦振峰等人负责抽水,秦振峰在该赌场服务四十余天,领取工资15000余元;李一X、刘志强等人负责打杂望风,李一X在该赌场服务二十余天,领取工资4000余元,刘志强在该赌场服务三十余天,领取工资4000余元。该赌场持续五十余天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秦振峰的供述,2013年五月份的一天,宋XX告诉我他在中州宾馆开了一个赌场,让我没事的时候就去。后来我去他的赌场抽水一个多月不到两个月,宋XX共给了我一万五六千元。因为宋XX知道我在公安局巡警队上班,他让我到赌场抽水,是为了让我不要把他开的赌场端掉;再就是有人知道我是公安局的,赌场很安全,不会有公安来查。赌场一般晚上十点左右开始。赌博方式是麻将推饼。赌博的人数少的话有七八个人,多的时候有十六七个不到二十人。赌场用的人我知道有&王X&、小鹏、XX、&桑X&、&白X&、&XX&,他们负责倒水、买东西、跑腿、抽水、放贷等工作。我主要负责抽水。我听说赌场放贷是五分钱利息。
②被告人桑向阳的供述,2013年过完五一没几天,我跟赵XX到中州宾馆赌场上负责给赵XX放贷,一直持续了四十多天。新中州宾馆的赌场是宋XX和赵XX合伙开的。每天赌场开赌局之前都会准备好烟和水,如果夜里玩的时间长了,还会买饭。宋XX专门准备有房间让参赌人员休息。赌博方式是麻将推饼。庄家赢钱后最少会抽一百元,也见过抽四五百,见过庄家输钱以后,最后一把也抽钱,好像每次一百元。
在新中州宾馆这个赌场每天最少有七八个人玩,有时十几个人玩。&王X&主要帮宋XX放贷;阳春主要是负责抽钱;王三X在阳春走后负责抽钱;李一X在赌场里管服务;小强负责带两三个人在宾馆大厅放哨;&胖二&主要负责跑腿、买东西,有时他会到赌场外边;张小伟、付涛有时管开房间,王白旦也是赌场用的人。每天赌场结束后,用的这些人都发几百元工资,我在赌场一个半月左右,挣了15000元左右。在赌场放贷,利息不固定,利息低的一万元抽二百元,利息高的一万元抽五百元。赌场的盈利主要是抽钱和放贷。我去赌场上大约一星期后见到了&二东&,他在赌场上抽过钱,多数时间并不负责具体的事项。新中州的赌场转移到凯威宾馆后,&二东&也去过。
③被告人王小鹏的供述,2013年五月底,宋XX将赌场从e+人宾馆移到新中州宾馆,我又跟着他到新中州宾馆的赌场。每天赌博结束后宋XX从&水箱&里拿钱开我工资,过了没多久&白孩&就入股了,我在这个赌博场上总共待了二十五天左右。宋XX负总责,开始我和王XX负责帮宋XX放贷,七八天后我就负责打杂,我在新中州宾馆的赌场上共挣了3000多元工资。负责放贷的王XX、桑蛋、白蛋、李一X、付涛、王三X,负责望风的&小强&和他弟弟、&黑旦&、还有两个年轻人,负责抽水的王三X、王一X,这些人都在赌场上挣工资,&胖二&也在新中州宾馆宋XX的赌场上挣工资。赌场到新中州宾馆大约十几天后&秦二东&开始到赌场负责抽钱。记得李一X和付涛去登记过房间。新中州赌博场上参赌的人最多时有二三十人,最少也有七八个人。
④被告人李一X的供述,2013年5月,我去e+人宾馆后的七八天,王小鹏带我去了新中州一个棋牌室,后宋XX安排我望风、放贷,我在这个赌场共二十多天,挣了4000多元。后来赵XX也入了股。王XX、桑旦负责放贷;王二、阳春负责抽钱;王小鹏负责服务,也负责放贷;王二X负责望风和服务;白旦也负责过放贷;王三X负责放贷,付涛负责登记房间、服务;小强、小强的弟弟、黑旦负责望风。王XX、桑旦、王三X放贷的钱是宋XX和赵XX的。见&二东&在赌场上抽过钱。参与赌博的有XX、王四X、林X、杨X、二宝、东X、大老张等人,还有很多参赌人员。赌场提供免费的烟、水、饭和休息的房间。宋XX在中州开设赌场时用过我的身份证登记过房间。
⑤被告人刘志强(小强)的供述,2013年5月份宋XX将赌场从e+人宾馆转移到新中州宾馆,还是安排我放哨,还安排了李一X和黑旦放哨,赌博楼层几天一换,我在中州宾馆放哨一个月左右,挣了四千五六百元工资。我走时赌场还开着。后来知道白孩也入了股。参与赌博的人有杨四等十余人。
当庭供述领取工资4000余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夏天,我听李XX说中州国际宾馆的十八楼有人摆场,李XX、桑蛋、王二X、疙瘩、熊猫负责望风、倒水、买烟,&白孩儿&负责放贷,宋XX是该赌场的股东。我们玩推饼赌博,摆赌场的一庄抽100元,如果塌庄了最后得钱的小家被抽100元。庄家要是赢钱超过10000元就被抽200元。赌场上放贷每10000元从中抽400元,一般是直接扣除利息。桑旦负责给打杂的人员发钱,每人每天200元。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多的时候有二十来人,少的时候也有六七个人。
②证人王二X的证言,2013年夏天,宋XX让我在他中州国际宾馆摆的赌场内看场,我负责望风和打杂,这个赌场都是晚上赌博,每天至少有七八个人赌博,多的时候达十三四个人。宋XX在中州国际宾馆摆了至少一个多月赌场。王XX放贷的钱是宋XX的,如果当场还的话,每10000元收取500元的利息,利息当场扣除;如果当场还不了钱,便约定还款期限,在期限内还款只需还本金,如果还不了欠款,从下月开始需支付五分钱利息。赌场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赌博,每坐一庄宋XX都要抽钱。宋XX支付我和另外三个望风的人每人每天200元工资。
③证人王三X的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在e+人宾馆待了十来天左右,我们移到新中州宾馆,还是宋XX开的赌博场,我在这里待了二十多天,挣了五千元。在新中州宾馆赌场,宋XX让王XX、桑旦负责放贷,王一X负责抽钱;让我负责买饭、跑腿,并和王一X替换一下,也负责抽钱;王小鹏打杂,李一X负责看门、望风;&小强&负责望风;我们每天都从赌场领工资。用麻将推饼方式赌博。
④证人赵XX的证言,或25日,宋XX说他在新中州宾馆开赌场,借我20万元,后我去赌博玩输了,宋XX让我再拿20万元投入赌场,我和宋XX协商各占一半股份,我们玩的是麻将推饼。宋XX负责找在赌博场上放贷、抽钱、放哨、服务的人员,我和宋XX共同支付这些人工资,七月中旬我退股后,宋XX继续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大约一个月。我和宋XX合伙放贷,宋XX主要让&王X&和桑蛋负责放贷,如果他们不在,宋XX便让疙瘩、王白蛋、张小伟临时替补。赌场上放贷1万元,利息500元。宋XX安排抽钱的主要是王二和王一X;放哨一般是李一X带了三四个人,有一个放哨的叫小强;有个50多岁的男子在赌场负责买水、买饭、服务;&王白蛋&、&疙瘩&有时其他人忙不过来,也管放贷、抽钱;张小伟有时也管抽钱;付涛专门负责开房间、服务,开房用付涛、张小伟、李一X的身份证,还用其他人的;&胖二&管服务;望风的人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其他人每天500元。负责放贷、抽钱的人可以得到小费。2013年5月底,我到新中州宾馆开设的赌场上玩时,&二东&(在林州市巡警队工作)在赌场上,我和宋XX合伙后,宋XX说要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其中要每天支付&二东&1000元。&二东&就是看看赌场,有时候帮我们抽水,前后支付他四、五十天工资四五万元。在新中州宾馆开赌场的房间不固定,每天都开场,人多时有二十多人,人少时也有七八个人玩。赌场提供免费的烟、矿泉水、饭和休息的房间。我和宋XX合伙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期间,从赌场上抽头渔利和放贷最少挣了一百六十余万元。
⑤证人呼X、徐XX(徐毛旦)、王五X(王白旦、白旦)、崔XX、张XX(陈毛)、牛XX等人的证言,证实宋XX等人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为麻将牌推饼赌博,每天参与赌博人员、赌场上雇佣人员、赌场开设时间等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书证
①赵XX等人辨认出被告人王XX即在宋XX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时负责放贷的&王X&;王三X系负责放贷、抽钱的&疙瘩&;桑向阳系负责放贷的&桑旦&;王五X系负责放贷、抽钱的&王白旦&;秦振峰系负责抽水的&二东&;在赌场放贷的李一X,并确认开设赌场的房间。
②中州宾馆中李一X等人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一X及王三X等人在新中州宾馆登记使用棋牌室的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月份,被告人秦振峰伙同宋XX(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凯威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十余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秦振峰等人在赌场负责抽水。该赌场持续十余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从中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振峰的供述,在中州宾馆之后宋XX在凯威宾馆开过赌场,是宋XX打电话告诉我的,我看见&王X&、李一X在赌场里。那段时间宋XX在中州宾馆和凯威宾馆替换着开赌场,大部分时间在中州宾馆,这两个赌场我都去过,共持续一个多月。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任XX的证言,2013年6月份,我去宋XX在凯威宾馆开设的推饼赌场玩了一星期左右,在赌场玩的这些人平时的吃、住、烟、饮料全部由宋XX提供,宋XX在赌场上用了&王X&负责记帐,胖二打杂、跑腿,二东负责抽钱,他们有时候也换一下。庄家赢钱后,赌场上按10%的比例抽取。宋XX放贷按每5000元抽200元的利息,给钱时就把利息扣掉了。宾馆大厅一直坐着三四个望风的年轻人,参与赌博的有白孩、王四X、村长、杨X、张X、林X、二X等人。
②证人宋一X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在e+人宾馆赌场玩了半月左右,我去新中州宾馆宋XX的赌场玩了一个多月,后来宋XX把赌场移到凯威酒店,我又去了十来天。赌场一直是用推饼的方式赌博,赌场有免费的烟、矿泉水和饭,还有房间休息。
③证人牛XX的证言,2013年四五月份,我到宋XX在e+人宾馆开的赌博场参与赌博。宋XX到凯威宾馆摆赌场后,我去玩了两次,也是玩麻将牌推饼,宋XX用有放贷、抽钱、放哨的人。我去这两次有十来个人在那玩。抽钱规则和e+人宾馆赌博场一样。这个赌场摆了最少要有五六天,凯威宾馆参赌人员有江波、东海、杨四、陈毛等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小鹏伙同宋XX(已判决)等人分别在林州市海澜宾馆、太行山水酒店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十余人采用&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王小鹏非法所得2000元左右。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从中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小鹏的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王XX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海澜宾馆赌场放贷,说放贷的钱全由我准备,挣了利息我和王XX平分,如果没有放出去钱,我每天可以领到二百元工资。在海澜宾馆待了四、五天,赌场移到了太行山水酒店,在太行山水待了三、四天,之后这个赌场就不开了。这期间,我有过一晚上没放出去钱,领了二百元的工资,总共挣了四千多元,我和王XX各分了二千元左右。用百家乐在线赌博。我在这几天,宋XX和方正每天都作&庄家&,每天还会有不同的人入股,&二向&、&小峰&在海澜宾馆和太行山水宾馆参与过赌博。宋XX安排王XX记帐,&胖二&望风。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春天,宋XX和方正、米线三人为股东在海澜宾馆212房间组织李XX、王一X、小峰、高风、小军等人参加百家乐赌博。我和王小鹏在现场放贷两天,各挣了2000元钱。
②证人王X的证言,2013年冬天宋XX和方正、米线三人在海澜宾馆二楼开设百家乐在线赌博,后来听说李XX、阳春也入股份。王小鹏、王XX、左手没有手指的强哥在那里放贷,阳春、王二X、侯二、老五挣工资,李三也在赌场上放贷。参赌人员很多。后来知道宋XX等人去太行山水酒店弄百家乐在线赌博。
③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春节后,我去海澜宾馆玩过百家乐,听宋XX和方正说海澜宾馆的这个百家乐赌场是他们合伙开的。在海澜宾馆方正负责抽钱,有人压到庄上钱并且赢了,按5%的比例抽。
④证人刘XX的证言,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方正给我联系去海澜宾馆,在二楼一个套房内,宋XX带着几个小弟也在,电脑上正实时&缅甸在线&赌博画面,其中李向丰(二向)、&小峰&等人在赌博,我去玩过两次。又过了两三天,宋XX将赌场移到太行山水酒店。玩法和海澜宾馆一样。
⑤证人翟XX的陈述,2014年5月份,我到宋XX在海澜宾馆开设的赌场玩过几次,通过在线方式赌博,宋XX、阳春、小鹏、胖二、&二凯&长期都在,另外见过李向丰、&米线&、李三、二胖等人。后来宋XX打电话说赌场移到太行山水酒店了,到房间内有十几个人在玩。&阳春&、&小鹏&、&胖二&、&王X&他们负责抽钱、放贷、望风;&疙瘩&、&李三&、&二胖&有时候也在赌场上帮宋XX看场子。赌场上用宋XX钱,利息按每天5%计算,宋XX持续在海澜宾馆和太行山水宾馆开赌场有两个月。
⑥证人杨X的证言,日前后连续三天时间里,都是在晚上22时后,我在海澜宾馆一个房间内参与&百家乐&赌博,见过宋XX、&王X&。
⑦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春天,我去海澜宾馆的&百家乐&赌场玩,见到宋XX、方正、&胖二&、&王X&(王XX)、阳春、&李三&,还有一个外地人,这个赌场是宋XX开设的。&胖二&负责望风;&王X&负责收钱、抽钱、记账、放贷。宋XX在海澜宾馆和太行山水宾馆开设&百家乐&赌场持续一个多月。
⑧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春天,我听说宋XX在太行山水宾馆开设一种&龙虎&的网上赌博,我去太行山水宾馆找宋XX时见宋XX、王X、胖二还有四五个人在房间。
⑨证人刘XX的证言,记得是2011年秋天,我在海澜宾馆遇到宋XX,他说和方正在宾馆合伙开了一个&百家乐&赌场,我到房间内见到了方正、王XX和阳春。
⑩证人牛XX的证言,月份,我在太行山水宾馆宋XX和&王X&合伙摆的缅甸在线&龙虎斗&赌场参与赌博,&王X&负责赔钱、收钱,胖二管打杂。我去玩过四、五次。这个赌博场我知道摆了七、八天。参赌人员我见过李一X、崔XX,乔家屯村叫什么亮的,还有另外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
(3)辨认笔录,翟XX分别辨认出宋XX等人在太行山水宾馆开设赌博场时在赌场上负责放贷、望风的&王X&(即王XX)、王一X、王小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小鹏于日,被告人秦振峰于日,被告人桑向阳于日,被告人刘志强于日,被告人李一X于日,先后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家属将违法所得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等人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1、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的基本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秦振峰于2012年2月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从事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鹏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林州市检察院对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指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证实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均未多次参与开设赌场,不属情节严重,故该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张相周提出的王小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被告人秦振峰、刘志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和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相周、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作用,均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关于辩护人张相周、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均系积极参与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关于辩护人张相周、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振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桑向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一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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