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证据姓名与被告字体不符合,字体不同版本,被告人不出庭怎么办因如何处理

||法援热线:400-056-8118>>>>>>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中撕毁重贴借条的证据效力如何?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撕毁重贴借条起诉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诉称:日,被告通过其叔父丙,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归还,本金加息共54000元。现借款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4000元。另外,2009年8月中旬,被告与其叔父丙发生纠纷,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撕成几片,幸好丙及时收回借条碎片,才保住借款证据。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丙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本案的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借款。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确认了本案借款还款的整个过程都是通过其代理人丙办理的,原、被告没有直接交接借款现金。2010年初的某天,原告夫妻在市场上与被告的谈话中,已承认了被告已付还借款这一事实。另外,借条一直在丙手里。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丙是原告的表见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至于丙在收取还款金额后是否将该款交还原告,则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已将本案的借款本息交付原告的代理人丙偿还原告。日,被告在位于中山路美昌里2号的布行店内,将现金54000元交给原告的代理人丙,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息。丙收到还款后,在借条上注明了“已还清”字样并签名证明,后将借条交还被告。被告收到借条后,将借条撕碎扔进垃圾桶,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其叔父丙发生纠纷,将借条撕成几片。对此,丙于日在位于中山路美昌里2号的布行店内与被告交谈中,也承认本案的借款本息已经通过其向原告还清的事实,且当时林贤会在场。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借条,是丙暗地里将已撕碎扔掉的借条碎片收集起来,然后交给原告粘贴而成的,并已涂掉借条上的“已还清”的字样。综上,被告已将本案借款本息54000元通过丙付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通过丙介绍、经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4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燕南叔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一年归还,本金加息共伍万肆仟元正。借款人乙证明人:丙。”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有被撕掉重贴的痕迹。该借条右下方“证明人”上方有涂改笔迹,经辨认,被涂改字迹为“担保人”。原告及证人丙均陈述,丙原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同意,借条上“担保人松杰”改为“证明人松杰”。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称:2009年8月中旬,被告打电话给其叔父丙,要求其向原告借款的期限由原来一年延长至一年半,原告同意后将借条交给丙。丙持借条到被告开设的美昌里布店进行修改,被告遂将借条撕掉,另写一份与借条内容不符的欠条,丙对此不同意,不得已只能将被告已撕掉扔在店内废纸筐的借条碎片捡起来重贴,再将重贴好的借条交还原告。原告没有委托丙将上述借款转为丙与被告之间的借款。  被告辩称,日,在美昌里布店其已将现金54000元交付原告代理人丙偿还原告,在还款时,丙在借条上写“已还清”字样并签名证明,后将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将借条撕掉丢进废纸筐。庭审间,被告在法庭上指认借条中被涂改字体即为丙所写“已还清”字体。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DVD录像片、录音片属复制品,被告没有提交上述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审判】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出借人收到借款人付还的借款时,需将借条交还借款人,借款人收回或撕掉借条。  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更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对还款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虽然举证其秘密录制与原告及丙谈话录音、录像片的视听资料,以证明其已通过丙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及证人丙对该视听资料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属复制品,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不排除被告对录音、录像内容进行了有意删改。原告及证人丙要求被告提交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也要求被告提交,但被告没有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之规定,上述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被告已通过丙付还原告借款的证据。  被告虽然以借条被其撕掉为由抗辩已付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提出日在美昌里布店其已将现金54000元交给原告代理人丙付还原告并撕掉借条的抗辩,与在场证人林贤会、丙、李双滨、纪建荣的证言不符,且其在庭审时指认被其撕掉重贴的借条涂改部分即是丙书写“已还清”字体部分,也与事实不符。经辨认,借条被涂改字体为“担保人”而非被告所说“已还清”字体,故被告提出已通过丙付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借条经被告撕掉该借款已付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复制件从显示时间来看,由多个片断拼接组成,且加大功率前播放内容对被告有利,加大功率后播放内容对被告不利,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该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采信原告及证人丙对加大功率播放后丙所说“你当时撕掉块物,你作呢想,爱作呢解决?你改的时候含这块数目字一起改下去……”的解释及主张,即原告及证人丙提出办理延长借条还款期限时,被告故意撕掉借条后拒不另写延长还款期限的借条交还原告,可推定被告关于借款已付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借条虽然存在撕掉重贴瑕疵,但原告陈述与在场证人丙、李双滨、纪建荣、林贤会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部分内容基本吻合,且借条碎片是在被告知悉情况下被丙当场拿走的,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本息54000元尚未付还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000元。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9条第1款第(3)项及第(4)项、第7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甲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1)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当事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被告辩称证人丙是原告的表见代理人,被告已通过丙付还原告借款。原告与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丙有提前收取借款代理权的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仅提供了该视听资料的复制品,而原告及证人丙对该视听资料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属复制品,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不排除被告对录音、录像内容进行了有意删改。原告及证人丙要求被告提交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也要求被告提交,被告没有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该视听资料不足以认定被告已通过丙付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已授权丙收取还未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仅凭丙持有原告的借条就可作为其相信丙是原告表见代理人的理由,并将该借款擅自支付给丙,这既违背了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审查他人代为收取原告借款的审慎义务,也有悖于常理。  因此,被告提出丙为原告表见代理人,已通过丙提前付还原告借款的主张,理由及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持撕毁重贴借条起诉应如何认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一般为原告)诉称其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一般为被告)对其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院需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效力大小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73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已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  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是撕掉后重新粘贴的,但粘贴后借条仍基本完整,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撕掉后重新粘贴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在诉讼期间的陈述与在场证人丙、李双滨、纪建荣的证言基本吻合,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的证人林贤会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部分内容也基本吻合。同时,在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以其文字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而且又是原件,属于书证和原始证据。而被告提交其秘密录制与原告及丙谈话的录音、录像片是利用其反映出来的声音、形象来证明案件的证据,而且又是复制品,属于视听资料和传来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3)项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存在撕掉重贴瑕疵,但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本息54000元尚未付还的盖然性,大于被告举证已付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本息54000元尚未付还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三、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在此类纠纷当中,借条借据往往是法院据以认定事实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对借条借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容易造成难以取证的困境。  因此,作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借款的时候,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及时出具借条借据,并且在借条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基本情况;同时,在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借款人应要求出借人及时出具收据,或者将还款情况在借条借据上注明并由出借人签名,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要提高对借条借据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借据,防止借条借据灭失或损毁,也不能随意将借条借据交由他人,防止借条借据被当事人撕毁导致举证困难。  文/黄鹤庆、杨如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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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爱忠、袁娟、袁斌诉被告贾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袁爱忠。原告袁娟,系原告袁爱忠女儿,无业。原告袁斌,系原告袁爱忠儿子,无业。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宏伟,现在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袁爱忠、袁娟、袁斌诉被告贾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日5时50分许,被告贾宏伟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2KM+330M处时,与沿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二组境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袁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袁甲受伤后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胡某花去抢救费1965.5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袁甲重伤目前仍在抢救治疗中,另案起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5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至942628元。被告贾宏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宏伟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分,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宏伟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请法院预留份额。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是被告贾宏伟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发生严重后果,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宏伟承担主要责任,但依据事故发生过程和过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道交法第48条第1款载货车辆载货不得超过行驶证上载货重量的规定,超载属于道交法禁止行为,故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9条第2款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90%的赔偿比例,对于增加免赔的10%应当由违法者被保险人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即因受到犯罪侵犯附带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对三原告其他主张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肇事车辆的挂车也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三者险规定,主挂车链接时以主车100万元限额为限。经审理查明:日5时50分许,被告贾宏伟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2KM+300M处时,与沿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二组境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袁甲(胡某孙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宏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34000kg,实载42650kg)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施化人行横道线的十字路口时低头连接手机充电器,妨碍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驾驶人力三轮车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贾宏伟所有(原车主任新玉出卖给被告贾宏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被告贾宏伟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贾宏伟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要增加10%免赔率,原告及被告贾宏伟不同意,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贾宏伟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是格式性条款,被告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原车主任新玉签名,保险单上将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关提示,依上述规定,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实质把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该合同有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商业三者险加扣10%免赔率予以采纳,对上述其余事实予以确认。胡某系原告袁爱忠妻子,原告袁娟、袁斌母亲。原告袁爱忠、袁斌均构成肢体四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及××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胡某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村三组因泰和家园征地拆迁,土地被征用,人均土地不足0.4亩,已纳入本区红线范围内。2、淮安市淮阴区星光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长期在本市场经营蔬菜业务,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询问笔录,时间为日11时54分至日12时05分,地点淮安市清浦区锦绣天和大酒店门卫室,询问人刘、孙,淮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被询问人吴,淮阴区星光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处副经理。刘、孙问:“我们是淮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现依法向你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希望你如实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你明白吗”?吴答:“明白”。问:“你最近有没有为谁开过证明”?答:“有,2014年11月份我为淮阴区星光市场(王营镇)三组殷开过一张工作证明”。问:“具体情况讲一下”。答:“上个月的一天,殷带两个男的到我跟前说他家属被车轧死了,让我帮忙出一张在星光菜场经营蔬菜业务的证明,我问到底在没在菜场工作过,他们说卖过蔬菜,我看比较可怜,就同情他们,开了一张工作证明,其实在没在菜场卖过菜,我也搞不清楚,因为菜场经营人员太多,我无法做到每个经营人员都认识,我也是出于好心就开了证明”。问:“你和殷什么关系”?答:“我和他以前都在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做过同事,他做村长,我做总账会计,关系还不错”。问:“有无补充”?答:“开证明中的女的叫胡某,身份证号码11010X”。吴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名并捺指印。被告保险公司还提供一份吴在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星光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长期在本市场经营蔬菜业务,情况属实)的复印件下面书写“以上证明是殷让我帮忙开的工作证明,胡某是否在菜场卖过蔬菜,我不是很清楚,特此说明”。吴签名并捺指印。调查人刘、孙出具的走访材料一份,证明孙甲、颜、王、姚、左经辨认,不认识照片上的女的。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是淮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警官,该案不属于淮安市公安局分管,地点是在天和大酒店,原告有理由相信存在不合法的事由。吴的证明没有盖公章,只是捺印,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没有在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蔬菜。走访的五个摊主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没有经营蔬菜的情况,原告可以找到更多的人证明受害人经营蔬菜的情况。被告贾宏伟无异议。本院持胡某照片到淮阴区星光蔬菜批发市场进行了解,一进东门右转弯,面超西的一排摊主好几个都认识照片上的胡某,本院调查了其中的万、王、谭,她们均证实胡某在星光菜场卖蔬菜已经十几年了,平时骑三轮车来卖蔬菜,没有固定摊位,最近没来,听说出车祸了。原告及被告贾宏伟对此不需要质证,请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无营业执照,是种菜的,居住于农村,收入均来源于农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胡某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蔬菜经营,不依赖于土地生存,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淮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为什么在被告保险公司手中,且该证据是否是公安部门出具,不得而知,因为未加盖公安部门印章。询问笔录的地点为什么在淮安市清浦区锦绣天和大酒店,而不在淮阴区星光批发市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5.58元(医疗费票据证实)。2、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8992.5元(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5000元(酌定)。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袁爱忠生活费20年×20371元(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2人=20371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袁爱忠系××人,但胡某死亡时已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应由其子女赡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元。庭审中,三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贾宏伟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20%,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元,因被告贾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宏伟驾驶超载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元(元×80%×9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元,被告贾宏伟赔偿49980.2元(元×80%×10%),扣除被告贾宏伟已付30000元,尚欠19980.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为该案中另一伤者袁甲预留份额。本院认为,袁甲系胡某孙女,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爱忠、袁娟、袁斌因其亲属胡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元,由被告贾宏伟赔偿1998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袁爱忠、袁娟、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827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贾宏伟负担3327元。原告预缴3462元,本院退还原告90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3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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