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犯罪嫌疑人x的献身电影居住地必须掌握其家属信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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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考刑事诉讼法法条解读:监视居住之通知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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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法: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做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不通知家属,以至家属误以为亲人失踪而报案的情形发生。  新法第73条第2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解读:  1、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但这些均需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很可能被执法人员滥用。  2、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  考察方式:  1、只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  2、只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碍侦查”的情形;  3、必须通知家属,而无所在单位。& &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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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时间表新刑诉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几个问题
108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08条第二款,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刑诉法》第37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五款,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刑诉法》第69条第一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2013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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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检察院下指定监视居住决定,这个执行的地点也由检察院决定吗_百度知道
检察院下指定监视居住决定,这个执行的地点也由检察院决定吗
是否要写明执行的地点,能否用没有场地,是否有法条支撑,有没有法律规定,在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时候检察院决定了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公安机关如果不愿意执行、场地不符合执行监视居住的安全为由推掉、嫌疑人不适宜指定监视居住
我有更好的答案
  首先,监视居住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才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居所当然是检察院指定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一十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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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当前位置:查办职务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查办职务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李杨& 万利&&& 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摘& 要: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是检察机关贯彻新刑诉法中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如何准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善于和慎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保打击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人权保障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已经成为学界以及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其存废之争也曾一度相当激烈。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已经正式明确增设该制度。司法实践中,由于在适用对象、适用成本、办案安全及适用效果等方面都存在隐忧,很多检察院不敢适用、甚至不愿尝试这一新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一方面在于将其作为减少逮捕羁押的替代措施;一方面在于通过合法的措施排除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的可能,以便打击犯罪。总的来说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应该既要善用又要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之目的。
一、正确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原则
修改后的刑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问题,在适用对象、适用成本、执行地点、办案安全及适用效果等方面把握不准,很多检察院仍然不敢适用、甚至不愿尝试这一制度;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全国很多地市仍然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当前职务犯罪高度隐蔽性而难以查办和国家重拳惩治腐败的背景下,这一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和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利,一方面增加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时强制措施可选择性,多一种排除妨碍侦查的措施和手段,防止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进行串供,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另一方面,通过采用法律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可以改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先借助纪委“双规”对案件进行初期突破,再由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按法定程序处理的办案模式,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控办案进度,保障人权,防止超期羁押。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时应该遵循“依法、善用、慎用”的总体原则积极探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发挥其在打击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中的积极作用。依法适用即是指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程序适用。善用是指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侦查情况需要灵活、大胆适用,充分发挥其对案件侦查突破的特有作用,对于可采取可不采取逮捕措施的,替代逮捕措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慎用一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并不影响案件查办的,应优先适用其他强制措施,以避免办案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出现;二是要注意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对可采取取保候审和住所监视居住的,不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随着案情进展变化,要对“必要性”进行审查,该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二、正确把握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 依法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前置提条件之一:第一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新刑诉讼法第72条对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符合逮捕条件,且有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第二是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
(二) 依法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条件
在符合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下,对于两种情况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此种情况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这种情况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存在的。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10条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在侦查一体化指定定管辖和异地交叉办案等情况下,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没有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固定住处)。这种情况下则一般都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然会使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大量增加。
第二种情况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此种情况是客观上可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需要排除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活动的可能,以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笔者认为,由于诸多不确定因素,第二三种情形无法通过法律规定一一枚举来穷尽,应根据具体案情,由办案人员主观判断;但是为了避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随意性,需要侦查机关在充分理解立法旨意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尺度把握,如因贿赂案件导致群体性事件的,被群众、新闻媒体等广泛关注的,犯罪嫌疑人为县处级以上的等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社会影响;又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导致公司企业破产的,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重大损失的,造成重大国际影响的等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根据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有碍侦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对“可能”的把握既包括一定的证据证明,也包括侦查人员根据案情的主观判断。
(三)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
第一,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无固定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无需根据罪名来适用,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均可适用。第二,新刑诉讼法第73条对另一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罪名作了明确规定,即只能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而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只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否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贿赂犯罪学者有不同意见。但是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贿赂犯罪所涉及的只包括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的7项罪名即:(个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个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
(四)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第111、1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实行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三级审批”程序。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行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四级审批”机制。最终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职务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的难点及建议
(一)关于“指定居所”选定问题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并未对指定居所具体范围加以界定,只是作出不能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指定的居所过于宽泛不仅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难度,难以起到保障办案需要的目的;指定的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要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首先应该厘清“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概念。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应当以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即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区内经常和连续使用的合法住宅及其在该区域内合法生活、工作、学习的固定活动场所。 指定的居所则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根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指定居所要达到常人生活所需的使用面积,具备较好的通风、透光等环境条件和满足日常饮食起居的正常生活、休息条件,充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吃、穿、住、休息等基本权利。严禁将指定的居所改造成类似于羁押和办案的场所,严禁通过24小时不间断贴身监视等方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
综上所述,关于指定居所的选定,笔者建议:从短期来看,可以考虑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培训中心、会议中心、警示教育基地等地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改造,在不影响被监视居住人正常生活、休息的情况下,可以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安装电子监控和通讯监控的必要设备设施,但是要严格区分电子、通讯监控与技术侦查措施,以保障监视居住的执行。
从长期来看,建议地方政府比照看守所等专门羁押场所建设规范,由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纳入当地城市和地区的总体规划,由政府作为政府项目统一投资,建设专门集中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在安全方面,应考虑采用全平房设计,对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分区域管理集中管理;建设时要达到现代化信息水平,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隐私的前提下,安装全程电子监控和通信监控;在保障居住环境方面,应该达到常人生活所需的使用面积,具备较好的通风、透光等环境条件和满足日常饮食起居的正常生活、休息条件,充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吃、穿、住、休息等基本权利,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人权。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外部控制监督问题
在外部监督制约上,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条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审批主体为侦查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体现了侦查机关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控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监督作用。由于实践中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一般都是领导关系,有较为直接的侦查利益关系,将这种人身自由会受到较大且较长期限制的强制措施的监督交给上级监督,其效果不能不令人怀疑。事实上,指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如果监督落不到实处,则可能在实践中可能引发不正当审讯、变相羁押之类的后果。
要起到好的监督效果,第一应该尽快制定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审批细则,细则应载明审批部门、专门承办人员、需要上报的案卷等审批材料和具体审批流程等内容。第二对于基层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市级院要派专人认真、全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考察。第三市级院需要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院立案侦查的,必须严格按照《刑诉规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报请省检察院批准,严禁利用立案下沉等方式规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批程序。
另外,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明确,侦查机关不能在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进行讯问,因为指定居所没有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类似的防止不当询问的设备设施,实践表明,在没有任何外在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展开讯问,难以避免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的发生。根据案情,需要讯问的一律传讯到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并按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为了杜绝在指定居所发生不当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应规定在指定居所进行的讯问材料一律不得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是可以责成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述、举报材料等。这样规定可以进一步确保犯罪嫌疑的基本人权不受到侵害,长时间、高强度等非法讯问行为发生的几率将大大减小,可以防止变相羁押情况出现。
(三)关于适用成本及执行保障问题
适用成本问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不能是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情况下,必然使得指定监视居住只能采用相对分散式的监视模式,不能像专门的羁押场所一样实行集约化统一管理;尽管监管条件不如羁押场所严格,但是居住条件要比羁押场所要求更高。分散监管模式不但需要投入大量的指定居住场所、警戒设备等,且执行机关也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指定监视居住需要相当数量的警力在较长时间(法定最长时间期限可以达到6个月)在岗,而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承担着社会治安管理、刑事案件侦破等多项任务,警力相当紧张。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时甚至可能越主代庖而代替公安机关执行。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人员同样缺乏的检察机关也是个无法解决的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统一规划并建设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即成为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所以被国家法律认可,是通经过专业机构反复论证的,并且该制度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政府不能吝啬对指定居所场所的投入,应该积极规划并投入建设,为国家法律执行提供物质保障。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主动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执行协作机制、联系机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严禁不予交付、自行执行或代为执行。但必要时可以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执行机关,应由公安部统一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全面研究部署,明确规定相关部门或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以便执行工作的开展。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问题
新刑诉法特别强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不同的部门对其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的内容包括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两个方面。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审查决定合法性: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对执行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内容包括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有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两种。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监督程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被动监督是指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而启动监督程序。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特殊的意义。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既要摒除害怕出事而不敢用、不愿用的落后思想,同时又要依法、善于、慎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之成为查办职务犯罪的有力武器和保障人权的有效方式。您的位置:&&&&&&&&&&&& > 正文
国家司法考试刑诉备考2014:监视居住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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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备考2014:监视居住的种类。是第二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考试中占很大比重,在冲刺复习阶段一定要着重巩固知识点,小编在这里重新整理其考试内容,希望各位考生能查漏补缺,完成最后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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