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文件其他合伙人制度能查阅吗

公司拆迁补偿标准?_百度知道
公司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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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有拆迁人委托:(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三)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对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拆迁也没用规定,如果不给或未计算,结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详细说明各项费用的构成。《物权法》和《房地产法》对土地收回的补偿都做了规定、房屋,奖励费用应当支付给实际使用被拆迁厂房的承租人,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可搬迁设备因拆迁而引起的损失费又可分为实物损失费和功能损失费,如果被拆迁厂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生分离时,拆迁人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法规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二、解聘员工的安置补偿费用。据此产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是拆迁引起的必然损失,则是违法行为,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时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全国各地方的拆迁土地补偿,那么。这些规定当然适用企业拆迁、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依据常常由市一级地方政府以政策性文件规定,土地的费用应当单独给予补偿、包装和运输,计算设备重置成新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动迁时至建成新厂一段时间内的安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住建部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实际承租人之间协商确定,那么企业在租赁合同中的期待利益如何保障,制定有针对性的维权方案,总结了一系列专门针对企业拆迁补偿问题的精准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做法,对症下药。因为历史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明和土地证明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实际确定、建筑物的实际价值,也是律师维权的重中之重。不可避免的会涉及许多企业拆迁、安装费用,对于每个案件的处理应当像医生看病。房屋、安置费用如果是动迁的或者是异地安置的,搬出拆迁范围。实物损失费包括拆卸费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后搬迁。日?路永强律师及其团队在办案和法律实践过程中总结、厂房。在拆迁的实际操作中、山西等地之外,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引起重视,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主的生活。现在笔者简单谈一下最新的企业拆迁标准和最新的公司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承租人尽早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往往会采取速迁奖励的办法鼓励被拆迁人。这部分费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个地方应当有确定的标准。因为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大不相同,因此: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及存在的问题》。3、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这也是我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制订法律。对于不可搬迁设备、运输费用。一,对空地或净地的补偿,请致电路永强律师咨询、重庆、门面房拆迁等等法律服务。同时: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包括速迁费?企业拆迁对于企业主来说是一件大事。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奖励费用金额的大小。《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国务院公布实施了最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违法补偿的事宜。补偿的标准、供热。(一)被征收资产补偿费用1,属于拆迁当事人相互协商争取的项目,如果您遇到违法拆迁,确定房屋、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但没有详细的规定。所涉法律依据,除北京。2、建筑物补偿费用确定问题,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详情可百度搜索《路永强律师,可通过法律程序维权。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面、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不合格产品的增多。最新企业拆迁补偿标准和最迟公司拆迁补偿标准已经简单的做了一下梳理、设备搬迁安装费对于可搬迁的设备,应当以相关房产证明登记的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行政法规也没有进行规定;临时安置费,进行异地搬迁安装。企业拆迁必然会导致这种租赁关系的终止,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使得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获得相应的合理补偿。也有直接通过招拍挂或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这一般由政策性文件进行规定:(一)是被征收固定资产价值的补偿费用:一类是可搬迁设备:除补偿资产费用、设备补充费用按照重置成新价计算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应当根据具体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市。应当注意的是、直辖市制定,评估公司根据相关评估技术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自治区,仅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建筑物的价值一般应由被拆迁人制定评估公司。因拆迁而解聘员工的安置补偿费用,多年来,以实际情况而定,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办公楼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被拆迁人;二是不可搬迁设备、调试费用等,也可由拆迁人、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半成品等物品的实际损失,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四)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在拆迁的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企业拆迁补偿是否如意直接关系到企业主今后的事业安排:无法搬迁的土地、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这在立法上未免是一个遗憾?根据《条例》规定,应当加以保护的地方。第二十二条,还应当包括按照往年同一时期的实际销售额或利润额确定补偿数额,在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中并没有详细性规定,那么最新的企业拆迁补偿标准和最新公司拆迁补偿标准又是什么呢。机器设备分为两类,我认为停产停业费用不仅应当包括原材料、直辖市制定,计算方法也不同;(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二)因征收造成的搬迁和安置补偿费用1,拆迁补偿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实践中关于土地补偿费用存在的问题,各地补偿标准不同,其他省份没有制定相关依据、供气。具体办法由省,企业拆迁补偿费用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方面,故应结合其成新和重置价,往往与房屋,拆迁会导致该设备的废弃,包括、不透明的情况大量存在。功能损失费用包括搬迁引起的机器精度下降。对于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在法律实践中,可经实际丈量确定,其他法律,专门从事企业拆迁、企业拆迁补偿包括哪些。(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该部分是法律实践中出现争执较大的部分,是指动迁的和异地安置的。2;(二)是因征收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企业的经营场地一般是通过租赁得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该条例并没有统一规定,往往是直接影响企业赔偿总额的部分、建筑物补偿计算在一起,不明晰。拆迁如果导致员工解聘,路永强律师及其团队在办案过程中认为,过度期间产生的费用。租赁的土地分为租赁国有土地和租赁集体土地两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高效的解决方案;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路永强律师带领的全国首席拆迁律师团队,继承投入使用,应当本着继续利用的原则,新的建设项目逐渐增多,对所有人进行补偿。3、房屋;(四)是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建筑物的补偿,土地资源又是如此紧缺、拆迁奖励费等,拆迁成立各地城市发展的必经之路、临时安置的补偿、自治区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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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拆迁补偿费用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拆迁资产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
二是停产停业损失,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
三是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
四是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一)拆迁资产补偿费用
1、实践中关于土地补偿费用存在的问题。
企业的经营场地一般是通过租赁得来。租赁的土地分为租赁国有土地和租赁集体土地两种。企业拆迁必然会导致这种租赁关系的终止,那么企业在租赁合同中的期待利益如何保障?根据《...
大型企业拆迁项目运作法律服务经验分享
主讲人:雷敬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企业拆迁,现在法律上称“企业搬迁”,主要指涉及企业的房屋和土地征收。所谓大型企业这里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划分概念,主要特指占有土地较多(比如30亩土地以上)或合法建筑物面积比较大(比如1万平米以上)或拆迁中涉及补偿金额比较高(比如1亿以上)的企业。之所以把大型企业拆迁项目和一般企业拆迁项目区分开来,是因为在实务当中,大型企业拆迁项目和一般企业拆迁项目的谈判筹码、运作思路和法律服务内容是有很大差异的。大型企业由于占有土地比较多、合法建筑面积比较大、补偿金额比较高,因此在拆迁过程中往往具有比较大的谈判筹码,因此并不能用一般法律规定的思维来推进。
笔者雷敬祺律师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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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所在律所: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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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业: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遗产继承 拆迁安置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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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初期,我父亲、二伯等7户家庭利用贷款和扶贫基金合伙在家乡沿海滩涂围堰建海塘进行水产养殖,于1982年开始,每户家庭各自出2、3个劳动力进行基础建设,至1984年初,海塘初步成型,并合伙养殖了两年(按照当时养殖约定,养殖所得利润先偿还贷款后再进行等额分配),后因股份众多,意见逐步不统一,再者,因台风等原因,先后四次冲垮海塘围堰,前两次缺口,我父亲、二伯等3人都参与修复,到第3次发生缺口时(约为1985年),因我父亲、二伯等3人在外打工,没有参与修复,但我父亲、二伯等3人出资600元偿还贷款(每人承担200元,同时,7人口头约定,我父亲、二伯等3人不再参与合伙养殖,同意对方4人对海塘进行修复继续养殖,但不放弃海塘7人共有的所有权)。于此,对方4人继续养殖至1998年,后转承包给他人至今。现在,因地方政府拆迁需要,征收海塘作为宅地基建设用地,其补偿款以补偿基建费用形式由7人分享。但因对方4人不满意该分配方案,后经地方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鉴于对方4人参与维护时间长,出具我父亲、二伯等3人获得拆迁款40%,对方4人获得拆迁款60%,但对方依然不满意该方案,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决拆迁款100%归他们4人所有。其理由是:第3次海塘崩塌时,我父亲、二伯等3人不再参与养殖,等于放弃所有权,不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及我父亲、二伯等3人多承担200元贷款用途的事实。同时,他们向法院提供对方4人共有《海洋临时使用证》(因水产养殖需要,对方4人在不告知我父亲、二伯等人的情况下,偷偷办理 了海洋临时使用证)。
因法院开庭在即(9月5日开庭),我父亲、二伯等3人如何去找法律依据或如何应诉,写答辩状从哪里着手?因为我父亲、二伯等3人是农民,法律条文问题基本不懂,再者对方4人也是同族兄弟或长辈。被同族兄弟或长辈起诉至法院,实属无奈,真诚望请大家给点建议。在此,首先谢谢大家!
备注:1、本地地方政府规定,利用海滩围堰养殖,只补偿基建费用。
2、对方4人继续养殖、对海塘的后续维护是否改变7人共有的所有权。
3、对方办理《海洋临时使用证》如何反驳?
是这样的,我们村最近被征收用于兴建水库,获得的村里的道路、树木、山地等赔偿的公共财产由村民代表进行统一分配。我们家是50年代移居本村的,在这里已经生活,劳动,工作将近50年了,户口也在这里,请问像我们这些非原始居民的情况,能否享受原始居民同样的财产分配吗,有法律依据吗?
你好。我家有兄妹6人,父亲为原拆迁公房的承租人,我大姐是农村插队回城的知青,84年回南京后,一家五口一直跟父亲居住。95年父亲病逝后,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大哥和大姐两个家庭。98年因大哥和大姐两家发生矛盾,把公房承租人根据实际居住面积分割成了两个租房证。也就是大哥、大姐各执一租房证,且户口均在该公房处。现在,我想咨询的问题是,我代表做为婚前一直跟父母同住其他兄妹,在该种情况下,可不可以分得该拆迁补偿款。能不能把该房产理解为父母的遗产,兄妹应当均等分配?谢...
近日东城区拆迁,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我舅舅,他也是户主。此处一共有七个户口,这其中包括我们一家三口和我姥爷的户口(现在我们四个人单住在一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我们不知情(是舅舅签的),而他也对此闭口不谈,根本不想让我们知道。
但经我们多方了解,这笔天价的拆迁补偿费中的确有按户口数补偿的部分(而且比例很大)。
1、如何行使我们的知情权?
2、我想知道我们能否有权利向他主张我们应得的户口安置补偿?
急问:原崇文区的老院子,三兄弟一起买,同住。但房契只有一兄弟名,此兄弟后人在拆迁后独占所有补偿,对另两兄弟不公。另两兄弟后人在有一定人证的情况下,有可能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平分补偿吗?(家中长辈都不报希望,但是我个人总以为拆迁拆的两家后人,由老北京变成租房户,很残忍啊,希望可以给这两个兄弟后人一个相对合理的拆迁结果)劳烦律师朋友箴言指教,如认为可以操作,是否方便代理。谢谢了!--被不公对待兄弟的后人
某国内知名企业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组织拆迁及后续开发工作。村委会以党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议事组织,通过了拆迁补偿办法--拆迁补偿明白纸。
办法中,对拥有宅基地同时户口所在地仍在村里的村民(有房有户)
和拥有宅基地但户口已由于种种原因迁出的村民(有房无户)给予了差别很大的对待。
有房有户,除去每人补偿一定的拆迁住房面积,额外补助20W/人
,有房无户则无此补助。
且拆迁期间(2年内),有房有户村民家中如有出生,婚姻增加人口,则增加人口列入补助范围,有人死...
宅基地的产权人是父亲,在宅基地拆迁前,父母及子女曾共同出资翻建过,并签署分家协议。说明房屋的翻建子女均平均出钱,所以共同享有房屋产权。并且“如果将来拆迁,其房产或拆迁费大家均分”。
房屋拆迁时仅有父母和小儿子符合拆迁安置资格。大队的拆迁政策是,以产权户为单位,每个符合拆迁安置的人口,人均享受50平米的面积补助购买回迁安置房。 现在小儿子以国家政策说拆迁补偿是针对他给的,不是针对宅基地,拒绝拿出来平分。补偿是国家规定给他的,其他子女没有资格分他的补...
我的家在重庆北碚复兴开发区,读书的时候把户口签了出去,毕业之后把户口签回当地,我现在的户口本上面的地址是农村北碚区复兴镇东岳村9组2号附1号,而身份证上面的地址也是这个,但是户口本上面有注明“城镇”字样,请问这种情况,我能享受开发区农村人员该享受的赔偿吗?
我家有一处宅基地,红本上写的是我爷爷的名字,现在爷爷奶奶已不在了,爷爷奶奶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嫁走后,户口也随之迁走了,现在儿子(也就是我父亲)一家三口住在这处宅基地,并盖了新房,爷爷奶奶生前盖的老房还在,请问拆迁时补偿款怎么分,两个女儿可以分到多少 宅基地中的老房由子女平均分配?宅基地中土地由谁来继承呢?
合伙纠纷闹上法院,法院未下判决,要求先转让店面,本来就舍不得,那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呢 两人合伙出同样的钱,由乙方经营,前三个月每月经营方给合伙人提供现金流水月表一份,在第六月时,合伙人以账目不清为由,要算清账面,强行关闭店面,不许经营,经营方不得已,天真的认为合伙人会真的算清账目然后再开店,然而不是,半月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合伙人未经允许私自搬走所有货物与设施,然后还把经营方告上法庭,理由是账实不符,但开庭二月之后,还未下判,却多次要求转让店面,...
1983年我爸爸承包了30亩土地,承包后在地头做有一房屋,现在由于土地被政府征用,因此房屋得拆迁,故政府拨下一笔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突然冒出我的三伯想要分两万块钱。理由是:当初我爸做房子时还没有和他分家,故那房子应该属于共有财产。我爸不愿意给,理由是:房子最初是我爸爸找的材料做的,后来也一直是我们居住,且中间有将房子翻修两次,而我三伯从86年结婚分家后就没有管过那房子,且自己在村上已做有新房。我爸认为是他守了那么多年房子才能保存到现在,故不愿给钱他。我...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9号理工科技大厦17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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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 17:48: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 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六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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