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不收费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还要合理吗

离婚时承诺独自抚养小孩
再婚后向前夫追讨抚养费
不符合法定情形诉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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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协议离婚时,妻子主动要求抚养5岁的儿子,并明确表示不要丈夫给付抚养费。两年后,妻子再婚后又生一女孩,心生反悔,遂以儿子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按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成年。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23岁的田某和21岁的孙女士结婚。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一年之后,他们的儿子昊昊(化名)出生。日,两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考虑到田某患有病毒性脑垂体疾病,孙女士主动要求独自抚养儿子,不要丈夫给付抚养费。田某亦将两人共有的10万元存款及金器、家电等全部留给孙女士。
&&离婚后不久,孙女士再婚了,并于2011年又生一女孩。孙女士感觉经济压力陡增,后悔当初逞强不要前夫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举动。在多次要求丈夫给付儿子抚养费被拒后,2012年3月,孙女士以儿子昊昊的名义,将前夫田某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田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法庭上,田某辩称,目前的物价水平与2009年相比,并没有太大变化,且两人离婚时,自己将两人共有财产全部留给前妻,孙女士应该遵守当初离婚时的约定。同时,田某提出,如果前妻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可以让儿子跟随他一起生活,并且不要前妻承担抚养费。孙女士则辩称,凭现在的家庭收入,她有能力抚养儿子,但是田某作为的孩子父亲,也应当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另查明,田某于2009年底再婚,目前在一家电动工具厂打工,每月收入约2000元,婚后两人育有一女,现与妻子共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孙女士在2009年与田某订立离婚调解协议时,未要求田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孙女士与田某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女士与田某离婚到现在,昊昊生活学习正常,健康状况良好,目前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消费需求与订立调解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且孙女士表明有能力抚养孩子,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尚不造成影响。我国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须在子女“必要时”,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孙女士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莫晴晴)
&&■法官说法■
&&增加抚养费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顾建兵 刘 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时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子女以后是否有权向未承担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
&&“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是抚养行为人,即子女的父或母,也就是离婚案中的当事人的一方。作为子女的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为了尽量减少父母婚姻破裂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未成年孩子在日常生活、受教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意味着即使子女抚养费在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确定后,法律也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超过原定数额,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但其中“在必要时”的提出应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存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卢丽法官介绍说,在判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必要时”的三个法定情形,并同时符合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前提要件。本案中,孩子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孙女士也表明有能力抚养孩子,且田某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留给孙女士,还需要抚养两个女儿,也没有充分的给付能力,故孙女士再婚后向前夫追讨抚养费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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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义务教育结束花费涨 女儿诉父增加抚养费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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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安新闻网讯 李洁的父母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洁由母亲抚养,父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余元。2013年8月,15岁的李洁结束了九年义务教育升入高中,花费增长,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未果诉至法院。2014年2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件,支持了李洁的诉请,判决其父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70元。
  庭审时,李洁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认为,近年物价大幅增涨,原告现已升入高中,结束了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学习费用等开支大增,自己的抚养能力有限,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要求其收入的20%至30%原告的抚养费,即每月支付950元一直到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李洁的父亲李某辩称,离婚后,自己一次性负担了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在分割共同财产中已照顾了原告及其母亲;而自己现已成家,妻无工作,孩子年幼,经济负担相对较重,还有父母需赡养。原告的母亲有正式工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教育孩子;从双方的负担能力来说,原告母亲的经济能力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能够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请求驳回诉请。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抚养费。原告结束了义务教育阶段,各项支出费用增加,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洁抚养费数额,应以被告李某的固定收入,考虑被告除原告外还有一子要抚养,故对原告抚养费增加到770元较为公平合理,据此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洁抚养费770元至十八周岁止。(方芳)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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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抚养纠纷概述
  随着子女的出生,父母开始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直至子女成年独立生活。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是法定的,只有在父亲或母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抚养责任才可以免除。
  子女的抚养纠纷通常发生在父母离婚后。另外,父母分居,或者父母未婚同居生育子女的,也会发生子女抚养纠纷。父母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孩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多少子女抚养费。
  对于子女抚养关系如何处理,一般是根据孩子的年龄来区别对待: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以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适当考虑子女的意见。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关于抚养费问题。父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到子女成年独立生活为止,一般为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如果子女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等就读无法就业,或身患严重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双方还要继续承担抚养责任。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一般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来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比例一般掌握在支付抚养费一方月总收入的20-30%左右。
  关于抚养费的变更。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往往会有变化。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父母一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子女也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的减免。给付子女抚养费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照顾到父母的负担能力。当父母一方确实无力按判决或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减免其抚养费的负担。
  二、抚养纠纷的调解处理原则
  (一)抚养方案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争议。父母感情破裂后情绪通常会出现对抗,但在子女健康成长问题上,调处相对比较容易取得效果。在双方僵持不下时,强调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有时可以促使一方在道德和舆论的压力下顾全大局,达成妥协。
  (二)细化探望措施,解决双方后顾之忧
  父母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的主要原因往往出于担心自己与孩子的情感联系被切断,付出了抚养费,却没有得到孩子的感情,落得人财两空。因此,抚养纠纷的解决,往往与双方关于子女探望的安排密切相关。在抚养纠纷调处中,要注意妥善安排探望方案,并告诫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果无理阻挠对方探望子女,对方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以此促使双方在子女探望问题上增强合作,为抚养问题的解决打下基础。
  (三)工作方式上要注意尽可能减少对孩子的情感伤害
  父母离婚可能会对子女产生情感上的严重伤害,这种伤害还可能造成孩子心理长远的消极影响,并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抚养关系纠纷中,要注意调和父母双方的矛盾,尽量避免因抚养关系处理不当对子女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如果双方尚未达成某种程度的一致,抚养关系纠纷的调处宜避开子女。当父母双方达成一致,要让年龄较大的子女一起参与进来,营造相对正常、和谐的离婚气氛,建立子女对未来生活的正常心理预期。
  (四)有条件考虑父母轮流抚养子女
  父母轮流抚养子女具有一定的好处:给予子女全面的父爱和母爱,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父母轮流抚养子女也要符合:父母双方都必须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与条件;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对期限、交接的方式、入托入学、抚养费的承担等,均要作出合理详尽的安排。另外,实践中,轮流抚养子女的安排也要避免让孩子产生颠沛流离、与众不同的情绪,对此要适时进行疏导。
  三、关于抚养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修正后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修正并自同日起施行)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并施行)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冀法
(民)〔199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女,28岁,汉族)诉杨××(男,31岁,汉族)离婚一案,杨××和王××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未生育,经天津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检查确认男方患无精症,经双方协商,王于1989年2月实行人工受精手术,同年11月生一女杨倩,后因夫妻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感情恶化,王××于199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争养小孩,廊坊市中级法院对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意见分歧,请示我院,一种意见认为小孩应判归男方抚养,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小孩应判归女方抚养,因为该小孩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  我院认为,此案双方争养的小孩杨×,是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人工受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推定确认男方就是孩子的生父,夫妻离婚后,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而也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2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杨倩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判决杨×同女方一起生活为宜,但此类问题法律尚无规定,特请示,请答复。
  1991年4月8日  
  四、有关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例 
  未满二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告黄某(女)、被告白某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不同,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息诉。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2年11月原告携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上的差异,彼此间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提出离婚后女儿随己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儿未满二周岁,女儿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女儿抚养费。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O03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夫妻分居时长期与一方生活的子女,在夫妻离婚时一般宜由该共同生活方抚养
  原告杨某(女)、被告吉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常有争吵,有时被告晚回家或在应酬中酗酒,引起原告不满。200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原告携子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愿意付清拖欠的抚养费,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亦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履行当庭的承诺,及时付清抚养费,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长期来多数时间由原告照顾,所以,离婚后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被告应按其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拖欠的抚养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1年6月起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并一次性补付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三、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离婚后,原告居住上海市瞿溪路房屋,被告居住上海市新闸路房屋。
  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应参考子女本人意见
  原告吴某、被告史某(女)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日渐加深,被告曾于200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系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承租人是原告,被告及女儿是同住人,系争房屋评估价值为94929元。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女向法院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出发,参考子女本人意见,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照顾子女生活原则,系争房屋由原告携女居住,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贴款。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1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子女18周岁止;三、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由原告携女居住,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贴款3万元。
  一方虽然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余某、被告马某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女,1999年1月起分居,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7月被告诉请离婚,后撤诉。2002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查明,原告工资收入560元;被告下岗,领取失业救济金;子女已入托。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应该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称分居期间支付过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2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45元,并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的一半,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前欠子女抚养费8024元;另判决还对共同财产和住房分割、补贴问题予以了处理。
  父母可以协商轮流抚养子女
  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系夫妻,日生育一子。1997年12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调解离婚后,被告因故无暇照顾孩子,遂将孩子寄养在乡下。原告在无法正常探望孩子的情况下,分别于2000年、200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未获准许。2001年8月,被告将孩子带回上海读书。然而,原告在得知孩子回上海的消息后,设法将孩子带走。此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3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与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孩子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两年多,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且孩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自2003年7月起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被告陈乙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陈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坚持其原审时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上诉人陈甲则表示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子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自己的父母,他们争着要求抚养自己,是父母子女的血缘亲情,让子女作选择真的很为难,最好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由于父母争夺抚养权,致孩子处于两难境地,孩子希望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几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的最佳方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孩子由上诉人陈乙与被上诉人陈甲轮流抚养,每半年轮流一次,孩子与一方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方全额承担,至孩子18周岁止。
  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原告朱甲之母刘某与被告朱乙原系夫妻,199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自1999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嗣后,原告即随母共同生活。2001年9月,原告进入小学学习,生活和教育费用有所增加。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原告诉称:被告每月收入至少2,500元。原先给付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所需,被告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被告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至朱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其200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显示,日至日月平均工资为771元。被告再婚,现妻子无工作,且已怀孕;还有年逾古稀的父母需要赡养。故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已进入小学学习,生活、教育费用相应增多,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之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视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具体情况而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应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朱甲抚养费2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对患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与被告黄乙原系夫妻,原告系双方所育之子,1996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1998年2月周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周某共同生活。200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于同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近来,原告病情严重,日至9月20日在上海市某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2002年1月至11月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392元。
  原告诉称:原告病情加重,需要住院治疗,原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530元。被告辩称:原告精神不正常,但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完全可以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来养活自己;被告体弱多病,且需赡养老人,无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维持原来的抚养费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精神病,无法自食其力,且病情严重,根据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收入之情况,对原告黄甲要求被告黄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30元之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黄乙每月支付黄甲抚养费人民币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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