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多少克毒品判死刑运输,有的已经判刑送去监狱了,有的才抓到,那判刑的人会受到影响吗?谢谢你

&&&&&&&&&&&&&&&&&&&&毒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认定,如何处罚?
毒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认定,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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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和处罚主从犯,是毒品共同犯罪中一个重点、难点问题。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惩毒品共同犯罪,笔者结合实践对此予以分析探讨。一、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可见,认定毒品主从犯的基本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即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如何把握主从犯的具体区分方法,笔者认为应结合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首先看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分工,如有分工,依照复杂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如没有分工,则依照简单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在复杂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往往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所起作用也自然有所不同。其中,组织犯应全部认定为主犯,因其负责毒品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等环节,是毒品共同犯罪的关键人物,决定着整个毒品犯罪的发起和发展。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意制造者,在多数情况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如教唆帮助别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不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在他人产生毒品犯罪决意后,以非实行行为协助他人准备或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帮助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全部是从犯。在简单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也存在主从之分。具体认定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是从地位与角色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控制和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主要作用,影响和决定着毒品共同犯罪的进程和发展方向;而从犯仅起次要作用,一般处于从属、服从主犯的被支配地位。二是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形成和客观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主观方面看,主犯是毒品犯意的产生和传出者,犯罪意志较坚定,态度较积极主动;从客观方面看,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程度较深,实施全部或主要的实行行为,其行为对毒品共同犯罪的完成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重要作用,决定和影响毒品共同犯罪的规模、进程和危害程度。三是从犯罪全过程分析。主犯是在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共同故意形成、犯罪准备、行为实施以及共同犯罪完成的罪前、罪中甚至罪后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往往在毒品犯罪实施前主动邀约他人、积极出谋划策,在实行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主要或大部分行为,在犯罪后控制、支配、分配毒赃等。反之,则为从犯。四是从原因力方面分析。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罪行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大的人。对毒品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结果具有较大的物理或心理原因力的是主犯,反之则是从犯。五是从犯罪利益方面分析。主犯一般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往往占有毒赃、赃物的较大比例。一般而言,主犯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分赃较多;而从犯往往没有出资或出资较少,没有分赃或分赃较少。“纪要”也注意到了主犯在出资方面的特点,指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是主犯。有必要指出的是,一个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有多名主犯,主犯与主犯之间在罪恶大小上并非完全等同,不能因为主犯之间有差别就把有的主犯降格为从犯。二、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处罚“纪要”规定,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其他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对于确有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下面结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别分析主从犯的处罚问题。首先,对主犯要区别对待。主犯分为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一般主犯。由于这两种主犯的罪行和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对他们的处罚也应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全部毒品数量以及所有毒品犯罪事实对其进行处罚,不限于追究其本人直接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行为的。这体现了对首要分子从严惩治的立法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总数量来处罚,同时考虑其在犯意提出、犯罪策划、共犯纠集、毒资筹措、具体行为实施等方面所起的作用,对其他共犯的组织、指挥、安排、控制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节。另外,不同主犯之间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对不同的主犯,判处刑罚也应区别对待。“纪要”增加了共同犯罪中存有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时如何区别量刑的内容,即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应全面考察各主犯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这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符合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有多名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必须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者和罪行最为严重者,准确地认定各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般情况下,如果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自首等法定情节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一般仅限于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毒品案件,且被告人又系毒品再犯、累犯等。其次,对从犯要从宽处罚。“纪要”规定,对毒品犯罪的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强调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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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勇、邓强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勇,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日因患肝硬化疾病被青海省西川监狱保外就医。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庆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强,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市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勇、邓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双、代理检察员韩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勇及其辩护人刘庆丰、被告人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称,日,被告人杨国勇找到被告人邓强,提出一起合伙做毒品生意,邓强表示同意。日,由杨国勇出资并联系成都一个叫“建哥”的上家,二人从“建哥”处买得毒品冰毒229.36克。二人购买冰毒后于当日下午三点从成都市昭觉寺车站搭乘车牌为川J08602的大巴车返回射洪。二人在射洪县太和镇通用机械修理厂门口下车后,即被射洪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挡获,当场从杨国勇随时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68g/100g。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国勇、邓强从成都购买毒品冰毒后运输回射洪准备用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国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国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国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国勇认罪态度好,犯罪动机是为了治病,主观恶性不深,以及其贩卖的毒品在买回途中被查获,未卖出属贩卖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邓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与杨国勇共谋贩卖毒品,只是受其邀约帮忙试了一下货,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杨国勇邀约被告人邓强到其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水竹园园野综合楼的家中后,向邓强提出一起去成都购买冰毒拿回射洪来卖,其因为认识原来卖毒品的上家,自己负责联系上家和出资购买毒品,邓强负责买回后贩买,利润自己占七成,邓强分三成。被告人邓强表示同意,并约定同月26日一起去成都购买毒品冰毒。同月27日,经被告人杨国勇联系由邓强试样,二人从成都一个叫“建哥”的人处买得毒品冰毒200余克。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国勇、邓强二人携带所购买毒品冰毒,从成都市昭觉寺车站乘车牌为川J08602的大巴车返回射洪。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国勇、邓强乘车到达射洪下车后,在射洪县太和镇通用机械修理厂门口处被侦查人员挡获,现场从杨国勇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经称重、抽样及送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29.36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68g/100g。另查明,被告人杨国勇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日因患肝硬化疾病,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自日至日止);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日又因患肝硬化疾病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国勇、邓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的案发、立案情况及日下午18时许,侦查人员在射洪县太和镇将被告人杨国勇、邓强二人挡获的情况。二、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国勇、邓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情况。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杨国勇、邓强抓获后,依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HTCA510C白色手机盒子一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若干)及杨国勇使用的手机(三星S4,卡号)和邓强使用的手机(MOTIN,卡号为)各一部;次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手机退还被告人杨国勇、邓强。同时,侦查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晶体可疑物组织被告人杨国家、邓强进行指认和称重进行了现场拍照。四、称量报告、称重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杨国勇被挡获时查获的晶体可疑物经称净重为229.36克,从中取3.40克送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68g/100g,并将该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杨国勇、邓强。五、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蓝海酒店预收收据、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国勇、邓强二人于日到成都当晚入住成都蓝海酒店(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1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杨国勇使用的手机号与邓强使用的手机号在日至27日,与“建哥”使用的手机号在日相互联系通话的情况。六、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国勇、邓强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对杨国勇的检验结果为阴性,不吸食毒品;对邓强的检验结果为阳性,要吸食毒品冰毒。七、(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2728号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刑执字第333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国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日止)。八、青海省西川监狱关于罪犯杨国勇保外就医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国勇因患肝硬化疾病于日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一年(自日至日)。九、被告人杨国勇、邓强户籍信息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杨国勇、邓强身份基本情况。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证人杨某某证实,自己的职业是个体司机,从事开车行业有二十来年了,目前在射洪县富临集团帮他人经营客车。经营的是一辆金旅牌蓝紫色的客车,车牌是川J08602,经营线路是射洪县太乙镇至成都市昭觉寺车站。自己认识杨国勇和邓强,他们两个都是射洪太乙镇的人,平时到成都去都是坐的我开的这趟车。日下午,杨国勇和邓强还从成都昭觉寺坐我的车回的射洪,在车上邓强还与我打过招呼。记得他们两人当时是坐在车尾后两排的,手上提得有东西,具体拿的什么不清楚。回射洪途中,杨国勇、邓强没有下过车。到达射洪县后,杨国勇、邓强是在射洪县通用机械厂门口下的车。杨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日从成都昭觉寺车站上车(川J08602)回射洪的“强娃儿”(邓强)和与其一起上车回射洪的乘客(杨国勇)。(二)证人何某某证实,杨国勇是自己的表哥,他现住射洪县太和镇水竹园园野综合楼。日中午一点多钟,杨国勇在我这儿借了三万元钱。当时,他是在盛世年华小区我家中来拿的,还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的是我老公陈某某的名字。杨国勇借钱时给我说是到成都去看病,我晓得他得的是肝硬化,因前段时间他还在绵阳做了胆切除手术,我们亲戚都知道。十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一)被告人杨国勇供述,我与邓强是射洪太乙镇的老乡,认识有二十多年了,我们从成都买毒品冰毒回射洪是用来卖,因为我患有肝硬化疾病,急需用钱来治病。日晚上,我打电话联系邓强到我住的太和镇水竹园园野综合楼家中来商量事情。一会儿后,邓强就开车过来了。到了我家后,我给邓强说:我在广州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了十五年刑,现因肝硬化被保外就医,急需做点生意挣钱治病。邓强问我做什么?我说我认识原来卖毒品给我的上家,可以联系他买些毒品冰毒回射洪来卖,购买毒品冰毒的资金由我负责,让他跟着我干并负责称重分包零卖;事成之后,利润我占七成,他占三成。邓强听了后表示同意。26日中午二点多钟的时候,我带上买毒品的三万元钱叫了一辆野的在射洪通机厂接上邓强就一起到了成都。当天下午到了成都,我就用路边的座机给“建哥”打电话,但没有联系上,于是我又联系成都的另一个朋友张某。张某接到我们后,因我与邓强没有身份证,于是就喊张某用身份证给我们在成都“八里庄蓝海酒店”登记入住502房。27日中午,我联系上成都卖毒品的“建哥”后,“建哥”把我们带到青龙场附近一个厂房里面,拿出毒品冰毒样品让邓强验货。验货后,邓强说质量可以,于是我就按先与“建哥”说好的价格、数量交易后就各自分手走了。随后,我就与邓强一起携带毒品从成都昭觉寺赶上一辆蓝色的大巴车(川J08602)返回射洪。事前我与“建哥”谈好的价格是160元/克,付了“建哥”2.7万元,但从“建哥”那儿拿了230余克冰毒,欠7000元钱待下次拿货时再给他补上。交易时,邓强在场,他只晓得是买了2万元的冰毒170克左右,是我给他说的,他不清楚具体的数量,因为交易的冰毒是“建哥”先称好了直接拿给我们的,当时我们没有称重。购买毒品的钱是我26日中午联系我表妹何晓清借的,我给她说是钱借去成都看病,钱是去她家拿的。“建哥”真名我不知道,三十多岁,人长得矮胖矮胖的,家在成都,具体哪儿不清楚。我们平常联系都是电话联系,他的电话是1369940××××。张某是我以前在成都认识的一个朋友,他的手机号是1820056××××。杨国勇经混杂辨认,辨认出邓强、代写宾馆的张某。(二)被告人邓强供述,今天从成都回射洪下车被挡获时查获的冰毒是自己与杨国勇从成都购买带回来的,自己与杨国勇是射洪县太乙镇的老乡,认识有二十多年了。日晚,杨国勇电话联系我到他家商量事情,到了他位于城北水竹园的家里后,杨国勇提出他以前在广州贩卖毒品被判了十五年刑,后来因肝硬化被保外就医,现在想做点生意挣钱治病,并叫我与他一起做。我问他做什么生意?他说他认识原来做毒品生意的上家,现可以从他那儿拿毒品回射洪县城来贩卖挣点钱。他负责出资,联系购买毒品,让我跟着他干。因我平常要吸食冰毒,一是叫我去成都在他购买时帮他验一下冰毒质量,二是我对成都较熟悉,带回射洪往返方便;毒品卖出后利润三七开,他占七成,我占三成。我听后想到我与他是多年的朋友,对成都也比较熟,与他一起合伙一来可以挣点钱,二来自己吸食毒品也不需在外去买了,于是就同意了。26日下午2时许,杨国勇联系我后,坐了一辆灰色的北京现代“野猪儿”车过来接上我一起到了成都,因没有联系上卖冰毒的对方,我们就在成都“八里庄蓝海酒店”502房住了一晚,是杨国勇的朋友张某给我们写的房。第二天,经杨国勇联系好毒品卖家后,我们就一起到青龙场一家小区里面交易的。交易前,对方拿了样品给我验货后才进行的交易,听杨国勇说只买了2万多元钱的冰毒,只有2个多。卖家我认不到,是在交易时才见的面,只听杨国勇叫他“建哥”,大约四十多岁,人长得不胖不瘦,身高1米6几的样子,成都口音。我们买的冰毒外面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里面有一个手机盒,手机盒上面有“10.08”字样,手机盒里面是用透明白色塑料袋密封包装好了的白色晶体冰毒。交易后,我与杨国勇就一起从昭觉寺坐车牌为川J08602的一辆蓝色大巴车回射洪,结果一到射洪下车就被挡获了。我的电话是,杨国勇的电话是。邓强经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国勇及在成都“八里庄蓝海酒店”代写酒店住宿的人(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勇、邓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贩卖毒品而购买、运输毒品冰毒229.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勇、邓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适用罪名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勇提起犯意,并负责提供毒资、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勇、邓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国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国勇认罪态度好与查明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的事实相符。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另提出涉案毒品在买回途中已被查获,未卖出属贩卖未遂以及其犯罪动机是为治病、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国勇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已经实施并完成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贩卖既遂;被告人杨国勇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主观恶性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强辩称未与杨国勇共谋贩卖毒品,参与程度不深的意见与查明的其事前参与了共谋,在贩卖过程中又一起去试样验货、参与购买、运输毒品等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杨国勇、邓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各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未执行完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二十八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邓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搜缴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涉案毒品冰毒229.36克予以没收,由搜缴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继兵审 判 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张绪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朝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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