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商初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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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根行、郭观花等与温岭市坞根镇东门头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台商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行。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观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东门头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朱文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义。
上诉人赵根行、郭观花、赵丹平、赵燕平、赵丹贞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根行、郭观花、赵丹平、赵燕平、赵丹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坐落于于坞根外地人东门村瞿屿的旱地0.877亩。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东门头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将瞿屿两山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用修建货运码头和发展造船业。日三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没有真正开发该地,仅对山体进行爆破,将岩石进行出售,既未修路,也未建码头,将土地荒芜至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认为该《租赁协议书》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确认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在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东门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签署意见,认为瞿屿两山属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资产,应由镇政府接管。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旱地位于瞿屿两山,上述承包地的发包方为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东门头村村民委员会。本案讼争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于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根行、郭观花、赵丹平、赵燕平、赵丹贞的起诉。
上诉人赵根行、郭观花、赵丹平、赵燕平、赵丹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依据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定,并不取决于实体权利是否成立或享有。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确认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没有提出要求处理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毫无根据。二、从实体法的关系看,上诉人提供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证实本户人员名下的承包地中有0.877亩旱地。《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称出租的瞿屿二山,上诉人赵根行在该协议上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义签字摁手印,并在坞根镇领取了瞿屿山的租金。在《东门头12队瞿屿山租赁兑现发放表》中明确列出了上诉人被出租的旱地面积为0.877亩。所以,虽然《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旱地四至没有明确标明,但从协议书、发放表均可以看出上诉人的0.877亩承包地位于瞿屿山上。本案承包土地的性质毫无疑问应属坞根镇东门头村集体所有,原审裁定认定该土地可能属于国有资产而土地权属不清,显然无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根行、郭观花、赵丹平、赵燕平、赵丹贞以其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违法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根行、郭观花、赵丹平、赵燕平、赵丹贞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啸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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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本期向关联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物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小
计金额 198,999.98 198,999.98 645,409.16 13,151.00 658,560.16七、发行人主要或有事项 (一)发行人对外担保情况截至2012年9月末,物产集团本部和子公司均无对外担保。 (二)发行人对内担保情况截至2012年9月末,物产集团公司本部为子公司担保金额为11.65亿元;子公司未对集团公司担保;合并报表范围内各级子公司之间担保金额为125.24亿元,全部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10家一级子公司及其下属300余家各级子公司之间的担保,担保债务全部为银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表5-39:截至2012年9月末公司本部为子公司担保情况一览表单位:万元被担保单位贷款金融机构 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物产金属中信银行 进出口银行 建设银行物产中元工商银行 工商银行物产国贸进出口银行 建设银行物产燃料进出口银行 工商银行物产化工工商银行 建设银行物产民爆工商银行借款 承兑 信用证 借款 承兑100,000,000 45,250,000 59,130,000 19,130,000 33,000,000人民币 人民币 人民币 人民币 人民币借款 借款 借款 承兑 借款 借款 借款50,000,000 11,000,000 300,000,000 60,000,000 20,000,000 275,040,000 50,000,000人民币 美元 人民币 人民币 人民币 人民币 人民币担保事项 承兑 承兑金额 65,100,000 77,000,000币种 人民币 承兑(三)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主要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 截至日,公司所涉及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如下:1、2007年11月,物产金属及子公司浙江物产金隆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隆公司)与温岭市三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三力公司)签订三涂二烘铝(钢)带材化成及涂装烤漆生产线购销合同,并预付设备款899.10万元,但温岭三力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仅交付并安装了极少部分设备,故物产金属与物产金隆公司于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温岭三力公司返还预付设备款899.10万元,同时支付自日起至日止的违约金111.5753万元。截至2010年末,物产金属和物产金隆公司的另一股东公司浙江金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按照预付设备款的100%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899.10万元。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①解除原告物产金属、物产金隆公司与被告温岭三力公司签订的生产线购销合同;②被告温岭三力公司返还给原告设备款899.10万元;③已安装的设备归原告物产金隆公司所有,原告物产金隆公司支付给被告温岭三力公司折价款127.893万元;上述第②③相抵后,被告温岭三力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物产金隆公司771.207万元。该案件物产金属一审胜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受理了温岭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于日以(2011)浙台商终字第510号驳回温岭三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目前物产金属与物产金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力案被告于2012年8月已归还250万元。2、物产国贸下属物产中拓(原南方建材)与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日,本案原告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南方建材与湖南物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360万元。该案已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一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在该土地上的填土及栽树情况进行评估。现已确定无法对原告申请对该土地填土工程价格以及种植树木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以本案所涉土地被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向湖南省高院提出申诉,并以此为由向博罗县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日,博罗县法院作出了(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9号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听证,目前正在等待听证结果。3、日,物产燃料与李云龙签订《机器设备交易合同》,物产燃料将一批机器设备出售给李云龙,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000.00万元,截止日,李云龙尚未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600.00万元。嘉兴仲裁委员会已于日受理了物产燃料提起的仲裁申请,并已于日进行了第二次仲裁审理,尚未出具裁定。物产燃料与李云龙正就支付方式、金额等进行庭外协商,尚未协商一致。期末应收李云龙人民币600.00万元账龄为3年以上,物产燃料已按坏账准备政策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4、物产金属于2008年9月与隆标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鑫隆板材有限公司、浙江新水晶电子有限公司、阮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6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台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物产金属货款17,059,888.38元,并赔偿自日起至本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各类资格考试、行业资料、高等教育、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62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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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云德、张丹青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荣。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陈云德。被告:张丹青。被告:赵丹。被告:张美玲。被告:张怀斌。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东。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日作出(2014)第25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丹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xx村的一间五层楼房(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份额。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日,被告陈云德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由被告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月利率为18‰,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陈云德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日,被告陈云德偿还借款本息800000元(其中本金705800元、利息942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42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云德归还借款294200元并支付自日起按月利率2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云德、张美玲、张怀斌、赵丹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云德于日由被告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向被告陈云德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云德于日归还了借款705800元,支付了利息94200元的事实。4、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已向原告提交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的四个股东张怀斌、江辉、张文红、任坚清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系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东的朋友和家人,张朝东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为该笔借款人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该担保行为系张朝东的个人行为,应由张朝东个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股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江辉、张文红、任坚清于日达成协议,以后该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及为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等活动,必须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并由全体股东签字才有效。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由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对借款的发放及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公司章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股东会决议,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任坚清、张文红、江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系他人募仿。本院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系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为该笔借款担保时提交给原告,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协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股东协议未经该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该协议无效且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股东协议仅由该公司四个股东中的三人签字,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张怀斌没有签字,该份协议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股东协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云德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8%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云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94200元并支付自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16元,由被告陈云德、张丹青、赵丹、张美玲、张怀斌、温岭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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