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收取人民法院诉讼费计算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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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件受理 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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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主要为民、商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以及其他诉讼费。新《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下调,并规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不收取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费用,同时取消了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此举将使法院收取的各项诉讼费用大幅减少。以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收费案件为例,按新、老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全国法院诉讼收费情况进行了统计对比,统计显示:2005年, 全国法院年受理民事案件4829473 件,年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92.7151 亿元、收取其他诉讼费11.5912 亿元;2005 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执行案件2033678 件,年收取执行申请费8.3633 亿元、收取执行实际支出费用9.7529 亿元;2005 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有金额争议的行政案件69838 件,年收取案件受理费4.2776亿元。上述诉讼收费共计126.7001 亿元。按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和标的进行计算: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为42.9548 亿元; 收取执行费为7.1148 亿元;收取行政案件受理费为2.1627 亿元。上述共计52.2323 亿元。新、老标准所收诉讼费同比减少74.4678 亿元,下降58.58%。此下降幅度不含实施司法救助减、免的诉讼费用。
  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对诉讼费有很大的依赖性。在不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和东部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诉讼费甚至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近年来,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从账面上看财政拨款年年增加,实质上很多地方的拨款数是与诉讼费收入挂钩的。如某中院2006 年度由财政拨入的经费只占总收入的35%左右,而其他的65%均为诉讼费收入。新《办法》大幅调减诉讼收费后,预收的诉讼费用甚至难以保障审判工作最基本的、直接的和日常性的支出。一旦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各项经费,必然会出现人民法院工作难以正常运行的状况,司法能力必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保障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将难以有效发挥。同时,在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法院运行的绝对成本必然增加,必将出现收案越多,法院越难以为继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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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债务纠纷诉讼费用的收取与法院经费问题
纠纷案件在法院起诉的诉讼费是多少呢?是怎么规定的呢?法院的经费问题是如何的呢?针对这些问题,365小编整理了有关债务纠纷诉讼费用的收取的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1. 诉讼费的收取将大幅下降。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主要为民、商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以及其他诉讼费。新《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下调,并规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不收取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费用,同时取消了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此举将使法院收取的各项诉讼费用大幅减少。以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收费案件为例,按新、老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全国法院诉讼收费情况进行了统计对比,统计显示:2005年, 全国法院年受理民事案件4829473
件,年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92.7151 亿元、收取其他诉讼费11.5912 亿元;2005 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执行案件2033678
件,年收取执行申请费8.3633 亿元、收取执行实际支出费用9.7529 亿元;2005 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有金额争议的行政案件69838
件,年收取案件受理费4.2776亿元。上述诉讼收费共计126.7001 亿元。按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和标的进行计算: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为42.9548 亿元; 收取执行费为7.1148 亿元;收取行政案件受理费为2.1627
亿元。上述共计52.2323 亿元。新、老标准所收诉讼费同比减少74.4678 亿元,下降58.58%。此下降幅度不含实施司法救助减、免的诉讼费用。2. 保障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对诉讼费有很大的依赖性。在不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和东部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诉讼费甚至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近年来,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从账面上看财政拨款年年增加,实质上很多地方的拨款数是与诉讼费收入挂钩的。如某中院2006
年度由财政拨入的经费只占总收入的35%左右,而其他的65%均为诉讼费收入。新《办法》大幅调减诉讼收费后,预收的诉讼费用甚至难以保障审判工作最基本的、直接的和日常性的支出。一旦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各项经费,必然会出现人民法院工作难以正常运行的状况,司法能力必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保障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将难以有效发挥。同时,在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法院运行的绝对成本必然增加,必将出现收案越多,法院越难以为继的局面。3.具体诉讼制度和司法便民措施能否健康运行值得关注。法院诉讼费减少后,客观上将加剧目前众多法院在经费保障上的困境。大多数法院领导需将更多的精力和心思投放到经费协调上,从而更加受制于地方,导致法院地方化的倾向更为明显。同时,如果当地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经费,法院要么对案件拖延不办,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要么由当事人自己拿出钱来办案,从而导致“三同”等现象的再度滋生蔓延,这将与司法为民的要求背道而驰。此外,经费的不足也会对诉讼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巡回审判、强制执行、司法救助等司法政策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其减半收费的规定,为了减少诉讼费的流失,有的法院甚至公开倡导尽量减少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将受到影响。由于法院裁判具有终局性、强制力、执行力等特点,是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诉讼收费的门槛降低后,诉讼费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节作用将越来越小。如标的额20
万元以下的纠纷案件只收50- 300
元诉讼费,将会导致过去通过民政部门解决的大量离婚纠纷进入更加低廉的诉讼渠道。又如商事案件诉讼费用降低后,原先因收费较低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也可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这将严重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5.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一方面,随着收费门槛的降低,人民群众将更多地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将会激增,从而导致法官的工作负荷和工作压力加大,
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大幅减少将导致干警的收入待遇降低或停滞不前,引起法院人才大量流失。届时,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6. 滥用诉权的现象将会加重。《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客观上会促使一些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诉权,或是否服从一审法院的裁判,都提出诉讼或上诉,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明显加大,浪费司法资源。7.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由于诉讼费调节功能的削弱,当事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旦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必然会增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费用,从而带来新的诉累。8.削弱诉讼费对违法或不诚信当事人的惩戒功能。我国实行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相关诉讼费调减后,对败诉当事人违法或不诚信的行为,在费用承担上难以体现应有的惩戒,客观上反而会滋长当事人的违法或不诚信行为。如案件中,用人单位违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的,只需交纳诉讼费10
元;经法院简易程序审理的,只需交纳5 元;再经法院调解结案的,只需交纳2.5 元,难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产生应有的警示的作用。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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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费补充说明:
1. 执行申请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2. 执行申请费,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其他类型案件收费标准:
1.调解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每件减半交纳;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每件减半交纳;
3.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4.提出管辖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100元;
5.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每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6.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需合并审理的,每件分别减半交纳;
7.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的,每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
以下案件不须交纳诉讼费:
1.民事特别程序案件;
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案件;
3.行政赔偿案件;
4.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案件;
1.当事人复制案卷材料或者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交纳工本费;
2.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费用,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一、公安机关的服务并非都是免费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时,并没有向报案人、受害人或违法犯罪人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公安机关在提供户籍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公共服务时是收费的。  二、任何的公共服务的提供都是有成本的,成本的负担基本上要么来源于国家财政(主要是来源于税),要么来源于针对该项服务进行的收费。  三、特定公共服务由税来支持还是由费来支持,主要与该公共服务的性质有关。提供公共服务是国家机关的职责。但如果某项公共服务的提供主要是使社会公众普遍受益,那么这项公共服务的成本应该由社会公众共同负担(即税);如果某项公共服务的提供只针对特定的服务对象,那么这项公共服务的成本就应该由公共服务的特定受益者或者引起这一公共服务的特定的人来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这样划分并非绝对的,某一项公共服务可能既使社会公众普遍受益,同时又让特定的人更加收益~)举些栗子,有一些公共服务主要是使社会公众普遍受益。例如,国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是维护特定受害者的权益(当然有些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特定的受害者,例如违章停车、吸毒、卖淫等等),但是更主要的是维护社会秩序,那么这项公共服务应该由社会全体来进行负担。然而,有一些公共服务主要是某些特定的人受益,或者是由某些特定的人引起的国家机关额外的负担。例如,排污许可、营业许可、卫生许可、出入境证件办理、国家资格证书考试报名等,这些公共服务主要是特定的人受益,服务成本一般不应该由社会全体来承担;又例如,违章停车阻碍交通后交警拖车而产生的拖车费,这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机关的额外负担,由社会全体来承担也不合适。  四、特定公共服务由税来支持还是由费来支持,同时也受到国家态度的影响。某些公共服务虽然是主要让特定对象受益,或者由特定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额外负担,但是国家出于一些目的,也会取消收费,依靠国家税收来承担这部分费用。例如,大额取款的110护送服务,虽然只服务于特定对象,但是为了鼓励大额取款人群(不一定是富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这项服务是免费的。又例如,残联办理残疾人证,虽然服务于特定对象(残疾人),但为了体现对残疾人群的保护与尊重,由国家税收负担,而不向残疾人收费。  五、谈谈本问题说的诉讼费。刑事诉讼不收费,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打击刑事犯罪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兼具维护受害人权益的功能(但并非每个犯罪都存在受害人),打击刑事犯罪产生的成本应由社会公众全体来负担(当然其实也可以让违法犯罪行为人来承担,但是法律已经为违法犯罪行为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大体上是由原告预交,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具体的诉讼费用交纳、负担的规则比较复杂,详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虽然行政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能够保证法律准确实施,具有使社会公众普遍受益的普法和确保守法的功能,但是主要还是服务于特定的诉讼当事人的公共服务,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是败诉的一方引起的国家机关的额外负担,因此这类诉讼应该收费。  对于收费标准,一定程度上受国家态度的影响,例如劳动争议案件、行政案件收费较低,因为国家鼓励劳动者、行政相对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故采取较低的收费标准(虽然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要预交)。在财产案件中,为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采用按标的额收费的方式。
1、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2、行政诉讼诉讼费按件收取,50和100元两种;3、民事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具体详见该办法民事案件由于涉及的是私权利方面,所以国家要收取一定的诉讼费。另外就是民事案件按标的收取诉讼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律的滥用譬如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如果不按标的收费,那么原告可以随便要求被告赔偿一个亿,显然是不合理的。事实上,一个10000元标的以下的简易程序案件只收25元,但是法院所支出的人力物力是肯定超过这个数的。
诉讼费是肯定支撑不了法院运行的,所以大约不能说它的存在是出于谋利。个人觉得诉讼费的存在对于某些完全不需要上庭解决的案件大概是一个过滤机制,虽然只有几十块钱但是毕竟收费和免费是两码事。这也是对宝贵司法资源的节约。2015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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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退诉讼费中对不交还预收票据所引发的问题值得重视
法院收退诉讼费中对不交还预收票据所引发的问题值得重视《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结案之后,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的收退一般没有什么问题,但原告一、二审败诉后,原告大都不自觉按规定理诉讼费的结算手续。其主要原因,一是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满意;二是认为官司打完了,审理有了结果,对诉讼费的办理不重视;三是将预收票据遗失。这三种的结果都一样,即不交还预收票据,当事人认为对他们不重要。但对于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制度却出了大难题,导致一部份诉讼费留滞在地方财政的预收诉讼费帐户里,不能转为结算,以实现诉讼费的补偿功能。这些都源于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制度,现行的收费制度是,原告按规定将预收诉讼费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银行存款回单交由法院换取“预收票据”,待结案后交回法院,并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换取“结算票据”,这一收一退一换中,却引发了这么几个问题:单位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将预收诉讼费票据,拿回单位报销入帐,结案后无法交回;其二是,当事人将预收票据遗失;其三是一些当事人,特别是离婚案件及原告败诉的案件,票据对其意义不大,无所谓有无票据,故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嫌麻烦不将预收票据交回。由此种种,均对结案后的诉讼费结算产生了不利影响,甚至引发一些法律问题。这些都和现行的诉讼费结算制度中的缴费、退费制度分不开的。现行的缴费、退费制度是,原告持法院开出的缴款通知书,前往银行缴款,其后,持银行的缴款凭证返回法院换取预收诉讼费票据,待结案后,将预收票据交回法院退费,并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换成结算票据。如原告胜诉,当然会持预收票据到法院退返预收的诉讼费,但如果原告败诉或负担全额诉讼费或遗失票据时,就给诉讼费结算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这和退出预收诉讼费这一环有极大关系,而退出预收诉讼费时,原告必须交还预收诉讼费票据,并在退费单据上签名,如原告不交还预收票据或不到法院退费及签名的话,预收转实收(结算)这一环就会脱节,无法完成,造成为数不少的预收诉讼费淀积在银行,成为所谓的“死钱”,为此,一些法院的工作人员为了“盘活”该款,完成结算这一环,违规将附卷联复印,并在退费单据上以当事人的名义签名,来将预收诉讼费退出,这是十分危险的,这样不仅将大量的预收诉讼费票据流散在社会上,为今后的退费产生了不必要的纠纷隐患,而且在退费上以当事人名义签名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姓名权,因此,该行为当止。本人认为,应当取消向当事人出具预收票据及结案后必须收回预收票据,并须由当事人在退费票据上签名才能退款的规定或做法。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方法解决,当原告将预收诉讼费缴入银行后,可持银行缴款凭证,到法院换取已经缴纳诉讼费的证明,该证明可称“预交诉讼费缴款证明”,该证明一式五联,其存根、财务记帐、当事人、存档附卷、退转结算联各一。当事人联应注明:1、本证明仅证明您已经按规定缴纳预收诉讼费,不做报销凭证之用;2、诉讼费的负担,以结案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并在结案后10日内向法院获取结算票据,否则,将按您所留地址邮寄给您。其中当事人联无需收回;存档附卷、退转结算联一同附卷(档案);退转结算联在结案之后,由承办人、庭长签名后,直接可以作为退返预收诉讼费的凭证,存档联应另备一栏作为“签收票据栏”,专门用于当事人收到结算票据时供当事人签名,或在当事人经通知后仍不到庭领取票据的,可按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的地址邮寄,邮寄凭证粘贴在“签收票据栏”并加注经过,即视为交付。这样就可以无需当事人交还预收票据,填写退费票据所带来的不利僵局,对进一步简化诉讼费手续,提高退、转诉讼费效率都极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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