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八年后前妻要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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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分割相关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具​体​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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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晓枫,居民。被告冉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冉启重,男,生于日,汉族,居民。系被告冉某之子。原告张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笃银独任审判,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笃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富国、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被告及家庭失去信心,遂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双方至今仍无往来,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赠与书1份。证明对象:被告曾保证不会有婚外情,否则被告将财产全部无条件赠送给原告。证据二:认错书1份。证明对象:被告违背保证内容有婚外情。证据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在大北门的房产系借张芙蓉38万元所购买。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告未得到被告许诺的经营收益,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10万元。证据五:房屋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位于利川市金龙小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冉启重享有的120㎡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为冉某。证据七:《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九组的240㎡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冉某享有。证据八:被告日收入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账面金额及收回的地基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九: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对象:被告在利川市木栈小学购有土地,土地款为170000元,现要求分割该款。证据十:《抵押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对象:原告需用于生活开支与治病向陈敏借款120000元,且已将原、被告所有的车辆鄂Q×××××抵押给陈敏。证据十一:《饮用纯净水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冉某经营水厂,要求分割其所经营水厂的收益。证据十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特丽洁”水厂存在的事实,原告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要求分割该水厂的收益。证据十三:《路灯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象:被告在负责安装路灯,该项收益为29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该项收益。证据十四:《人武部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向利川市人武部出售灯具,收益为56956元,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收益。证据十五: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借向明珍80000元债务的事实。证据十六: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十七:S10××57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婚后在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九组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证据十八:《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邮政储蓄的500000元贷款已全部还清。证据十九: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欠向益章160000元的事实,该款是被告一个人所借的。证据二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名册各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日本息共计80364.52元的事实,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十一:灯具门市水电费发票17份、工人工资收条2份、灯具门市税收支付凭证5份、各类欠款支付凭证4份、车辆保险等费用支出凭证16份、原告医疗费支出凭证7份、收条3份。证明对象:原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票收据。证据二十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对象: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8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证据二十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鄂Q×××××号摩托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车在被告处。证据二十四: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鄂Q×××××号长安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十五:照片2份。证明对象:鄂Q×××××号长安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十六:阳光照明计数单6份。证明对象:在“小弟娃火锅”处有夫妻共同债权16734.56元。证据二十七: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对象:在人武部处有56956元的厨房装修工程款,此款为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二十八: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有53890.02元的夫妻存款。证据二十九:阳光照明计数单8份。证明对象:人武部尚欠17189.30元灯具款,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三十:阳光计数单13份。证明对象:冉启波欠12068元货款,此款为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三十一:收条1份。证明对象:利川市邮政局购水票500张,共计3500元,此款系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三十二:阳光照明计数单5份。证明对象:刘守明欠8416元货款,此款系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三十三:照片3份、注销营业执照申请表复印件1份、个体注销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申请书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对象: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将“特丽洁水厂”注销,现开办的“福宝山公司”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十四:购销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对象:“福宝山公司”用水的设备均是原“特丽洁水厂”的设备。被告冉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冉瑞清、胡馨、丁显春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曾经很好,原告管理家庭财产,在双方分居时带走了资金,且欠员工工资未发放。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对象:位于利川市大北门B区A单元21层04号的商品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地籍调查审批表》复印件2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九组的房屋土地系被告冉某和冉启重于日取得,而房屋是2006年修建的。证据四:见证书复印件1份、王琼芳收条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对象:“万利灯具行”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五:《利川市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关于公园路56号门面租金调整建议函》复印件1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9份、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杨浩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1、原告已将“万里灯具行”转让给杨浩,转让所得100000元;2、“阳光照明”门市租金系向冉启安借款缴纳的;3、“阳光照明”门市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万里灯具行”演变而来的。证据六:照片复印件62份。证明对象:原告搬走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小区房屋内的全部财产并对房屋进行破坏的事实。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共同所有鄂Q×××××号轿车一辆。证据八:退丁显春、冉瑞清押金收条复印件各2份;《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谭凤祥领条复印件1份;诉讼费收据复印件2份;冉某付款的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九: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通过冉红斌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投资,现在还欠127600元贷款未偿还,该贷款由冉红斌垫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冉某与冉红斌承包的路灯安装工程由于冉某无资金投入,现由冉红斌一人承包施工,与被告冉某无关。证据十一:水票照片1份。证明对象:“特丽洁水厂”倒闭后,回收水票约七、八万张,回收的水票需要给客户退费,该笔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二:原告亲笔书写的债权清单、债务清单、财产分配方案复印件、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象:1、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所称欠向明珍80000元已偿还。证据十三:财产丢损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告搬走位于利川市金龙小区房屋内财产及损毁财产的事实,该证据系原“特丽洁水厂”员工杨国辉所记录。证据十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借向局(向伟)人民币本金100000元,至今本息共120000元,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五:贷款资金分配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欠冉红斌1276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六:贷款资金分配协议、贷款结算清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在邮政储蓄的贷款已经由冉红斌偿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十六、二十三、二十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十的原件在原告处,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收回后支付给被告一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背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书写的,但书写的目的是与康美公司合伙做生意需要原告盖章。对原告的证据五,认为位于金龙小区的房屋虽然是婚后所修,但地基是婚前被告和其子购买的,地基共240㎡,被告与其子冉启重各占一半,地基的使用权是在1999年取得的;该证据只是为了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不得继承该房屋所写。对原告的证据六,认为是原告多次找到冉启重,要求将其使用的120㎡土地给其父,即被告,否则就要与被告离婚,冉启重才同意将240㎡土地在被告一人名下办理房产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协议指的240㎡土地中的120㎡是被告购买给冉启重的,与他人无关;该证据是原告的手抄件,遗漏了许多重要的条款;恰好说明涉案土地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地基款的确是被告收回的,但被告在当年四月份之后支出了,且该款不足以支付相关开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但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可能会亏损,具体的款项应以政府实际补偿为准。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将“阳光灯具”门市转让后收入10万元,不存在无生活来源以至于要抵押车辆用于生活开支,且该抵押被告不知情。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特丽洁水厂”于2013年到期,因未重新认证而被利川市质监局取缔;“特丽洁水厂”现已不存在,就不存在合同上的收益。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曾于2012年闹离婚时就分开居住,原告离开原水厂时,尚欠工人6个月的工资;原“特丽洁水厂”已不存在,现无收益。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被告之前准备与冉红斌共同投资路灯安装,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有矛盾,被告未按计划进行路灯安装工程,所以被告未获得该合同约定的收益,合同是冉红斌一人履行的。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的,但因原告不提供资金,将阳光灯具门市关闭,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无该项收益。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借钱是用于灯具门市的开支,但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只是当时向明珍未将借条交还给我,向明珍系原告表姐,从原告自己拟的债务清单上可以看出并没有该笔债务。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是被告婚前所有,且其中的120㎡土地使用权是其子冉启重享有。对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该贷款是用冉红斌的房产证作抵押的,冉红斌为拿回房产证将该笔贷款一次性还清,截止日,我们还欠冉红斌127600元。对证据十九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十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是原告贷的,被告没用一分钱,不清楚该笔贷款。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认为灯具门市和原水厂的收入和支出是由原告一人负责的,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发票、收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即为夫妻双方偿还。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认为购买保险是事实,但该保险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不应由被告给原告补出一半费用。对证据二十四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在之前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已报废,且已作废品出售。对证据二十五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不是原、被告所有,只是在车辆上做的一品山泉水的广告。对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小弟娃火锅”未给付,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对证据二十七有异议,认为人武部厨房是被告设计的,但该工程因与原告闹矛盾未实际实施,虽然是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未实际施工,钱也没有收到。对证据二十八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此笔款项,被告所有收回的货款均交给原告了的。对证据二十九又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笔款项,被告未结该笔钱。对证据三十三有异议,认为“特丽洁水厂”欠工人工资,由于各种原因该厂被注销后,此后已被变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特丽洁水厂”已无任何财产。对证据三十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原“特丽洁水厂”设备均已被变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好,工人并不可能知道,所以该组证言不实;欠工人六个月工资属实,但原水厂的收益是年底收取的,被告在外有债权可收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认为证据二购房属实,但该房屋原告已转让给张芙蓉,因原告欠张芙蓉借款,只是现在还未过户。认为证据三,2006年原、被告准备修房时,被告告诉原告的是位于利川市金龙小区240㎡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属于被告享有,而且当时被告拿出了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上面也写明的是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属被告享有,所以原告和被告一起修建了房屋,被告出具了说明的,证明涉案240㎡土地的使用权归夫妻共同享有。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万利灯具行”已接近倒闭,“阳光照明”的所有财产均是原告与被告婚后十年经营所得,所有商品均是婚后购买的;“阳光照明”已转让给杨浩并取得转让费10万元属实,冉启安处的债务是被告虚构的,不属实。认为证据六是被告殴打原告的现场,原告当时搬走的只是小孩的床和一台旧洗衣机。认为证据七鄂Q×××××号轿车现已抵押给他人了。认为证据八,水厂的收益是被告收取,退还押金也应该是由被告退还,所有的相关业务均应由被告承担;该组证据所涉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证据九属实,但该笔贷款已还清。认为证据十,该工程是冉红斌和被告在共同经营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不属实,冉红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该协议书系伪造。认为证据十一,水票售出的收益被告并未给原告分配,那么现在退回水票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认为证据十二是真实的,是由原告书写,但向明珍的借款并未偿还,协议书是原、被告协商的,但只能代表原告当时的意思,且双方并未签字,未生效。认为证据十三,清单上记录的不是事实,原告当时只搬走了旧洗衣机一台、17寸旧电视一台,另外还搬走了音响、小孩用品及原告与小孩的衣物;清单上登记的损毁财产不是事实。认为证据十四借款属实,但是该款已偿还,只是未收回借条。认为证据十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不欠冉红斌的钱,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认为证据十六不属实,该笔债务不存在,是被告与冉红斌共同偿还的。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二十三、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张芙蓉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达不到欠条所指房屋即为利川市大北门时代物业B栋A单元21-4号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实质为附条件的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供盈利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只对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九组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被告认可冉启重当时同意将属于其使用的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协议签订的时间是日,且至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冉启重享有的120㎡土地使用权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冉某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手抄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署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被告双方均对所买土地予以认可,且要求具体金额以日后政府补偿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但不能证明可以分割该笔土地支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告向陈敏的借款,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鄂Q×××××抵押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没有提供确已盈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特丽洁水厂”目前尚有收益。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无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得到约定收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被告对其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只是借款人向明珍未将借条归还被告,因此本院对该笔借款是否偿还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系房屋产权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借款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是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被告未提交该笔贷款以偿还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均系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二系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现金缴款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缴纳金额一半的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四、二十五无鄂Q×××××号、鄂Q×××××号长安车的相关证件,亦无车辆实际存在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七无被告实际履行供货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八所显示的取款时间为日,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次取款所余金额至庭审时仍然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九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三无“福宝山公司”营业执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四系“特丽洁水厂”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不能证明与“福宝山公司”的用水设备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相关单位在业务过程中的资料、照片客观真实、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阳光照明”门市租金系向冉启安借款缴纳的及“阳光照明”门市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万里灯具行”演变而来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系还款计划表,对原、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冉红斌垫还。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没有证据证明目前需退水票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复印件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属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欠冉红斌1276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所贷款项是由冉红斌偿还,本院不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原、被告在本案中无争议的事项:(一)夫妻共同财产,鄂Q×××××摩托车一辆、厦华47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炉子一个、冰柜两台、空调一套、组合沙发两套、皮床一架、布艺床四架、高组合两套、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张、乒乓球台一架、大理石桌一张、儿童床一架、洗衣机一台。(二)夫妻共同债权,小弟娃火锅城处16734.56元、冉启波处12068元、利川市邮政局处水票500张价值3500元、刘守明处8416元,共计人民币40718.56元。二、原、被告在本案中有争议的事项:(一)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九组两楼一底现浇结构四大间房屋一栋、利川市大北门时代物业B栋A单元21-4号房屋一套、鄂Q×××××号迷你宝马车一辆、“特丽洁水厂“收益、转让利川市公园路56号环卫局门面及装潢装饰所得费用元,鄂Q×××××号、鄂Q×××××号长安汽车两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8400.00元、双方共同投资在木栈小学购买的土地,原、被告有53890.02元的共同存款。(二)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所签订的《路灯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安装路灯预期收益元、《人武部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出售灯具预期收益56956.00元、《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和收据装修工程款预期收益56956.00元、利川市人武部尚欠17189.30元灯具款。(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向明珍80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贷款元、向益章元、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80364.52元、向伟元、支付的的灯具门市水电费、工人工资、灯具门市税收、各类欠款、车辆保险费用、医疗费及其他欠款、退丁显春、冉瑞清押金费用、赔偿谭凤祥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付款的结算费用、“特丽洁水厂”倒闭后回收水票费用。(四)原、被告所签订赠与书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三、对本案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为:(一)坐落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九组房屋一栋两楼一底现浇结构四大间(占地240㎡),审理中双方就该房屋如何处理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晓枫主张该宅基地属于冉启重使用的120㎡的土地使用权,冉启重已于日与被告冉某签订协议转让给冉某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机关已经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此房虽然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但房屋所占宅基地中有一半的土地使用权属案外人冉启重,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分割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位于利川市大北门时代物业B栋A单元21-4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借张芙蓉380000元所购买,但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与原告购房情况相矛盾,且在原告提交欠条中并未指明“该房屋就过户给张芙蓉所有”中的房屋即为利川市大北门时代物业B栋A单元21-4号房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确已过户给张芙蓉,故利川市大北门时代物业B栋A单元21-4号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鄂Q×××××号迷你宝马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冉某,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鄂Q×××××号迷你宝马车已抵押给陈敏,但原告与陈敏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鄂Q×××××号迷你宝马车实际交付给陈敏,故鄂Q×××××号迷你宝马车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特丽洁水厂”收益,但原告已于日申请该厂注销,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注销申请的字迹系被告伪造,亦无证据证明“福宝山公司”系“特丽洁水厂“演变而来,被告辩称在“特丽洁水厂”资产处理后尚余4684.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资产剩余额度,故变卖“特丽洁水厂”的资产4684.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证据足以证明转让给他人的“阳光照明”门面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万里灯具行”演变而来,在转让协议上原、被告均在转让方一栏签字,双方对转让利川市公园路56号环卫局门面及装潢装饰所得费用元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和治病开支,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现还存在,故对被告辩称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鄂Q×××××号、鄂Q×××××号长安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84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保障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双方共同投资在木栈小学购买的土地,被告辩称该土地可能会被政府征收,具体金额按政府征地补偿的为准,原告同意补偿款得到后再行分割,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待结果出来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原、被告有53890.02元的共同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诉称被告所签订的《路灯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安装路灯预期收益元、《人武部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出售灯具预期收益56956.00元、《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和收据装修工程款预期收益56956.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辩称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无合同约定的收益。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有争议的共同债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利川市人武部尚欠17189.30元灯具款属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辩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诉称被告在向明珍处借款800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该笔债务是否偿还,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称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所贷元的共同债务已经还清,被告辩称贷款是用冉红斌的房产证作抵押的,冉红斌为拿回房产证将该笔贷款一次性还清,截止日,原、被告还欠冉红斌127600元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足以证明该笔贷款系案外人冉红斌垫付,故本院对该笔共同债务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尚欠冉红斌元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称欠向益章元是被告一人所借,而借条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一人所借,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截止到日应还本息80364.52元,被告辩称是原告所贷,被告没用一分钱。本院认为:该笔贷款期限是日至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贷款本息共计80364.5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支付的的灯具门市水电费、工人工资、灯具门市税收、各类欠款、车辆保险费用、医疗费及其他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费用原告已在日常生活需中实际支付,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退丁显春、冉瑞清押金费用、赔偿谭凤祥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付款的结算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特丽洁水厂”倒闭后回收水票,需将水票费用退还给客户,该笔退票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仅提供水票照片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借向局(向伟)元,至今本息共计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另原、被告与向局(向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该笔共同债务为元。(四)原告称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赠予书约定,将属于被告的财产全部无条件赠送给原告,赠与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赠与书实属附条件的合同,赠予条件是被告有婚外情,但原告仅提交被告签署的认错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对赠予行为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晓枫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利川市大北门时代物业B栋A单21-4号房屋归原告张晓枫所有;2、鄂QR6888号迷你宝马车一辆归原告张晓枫所有;3、鄂QK3431摩托车一辆、厦华47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炉子一个、冰柜两台、空调一套、组合沙发两套、皮床一架、布艺床四架、高组合两套、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张、乒乓球台一架、大理石桌一张,归被告冉某所有;4、儿童床一架、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晓枫所有;5、被告所变卖的“特丽洁水厂”资产4684.00元,原、被告各自分割一半,由被告冉某支付原告所分得的2342.00元。三、夫妻共同债权,小弟娃火锅城处16734.56元、利川市邮政局处水票500张价值3500元由原告张晓枫收回享有,冉启波处12068元、刘守明处8416元由被告冉某收回享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向益章元、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80364.52元、向伟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晓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笃银审 判 员  余富国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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