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昆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减刑一审刑事案件的事件调查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杨克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某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刘某甲,女,汉族。系被害人某邓某戊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邓某甲,男,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某邓某戊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胡某,女,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某邓某戊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邓某乙,女,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某邓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邓某丙,女,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某邓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刘某甲是邓某乙、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戴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某杨克才,曾用名“杨文团”“杨财源”,男,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渡头塘乡向阳村杨三组。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某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某吴成全,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某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杨克才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刘某甲、邓某甲、胡某、邓某乙、邓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某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某戴涛、被告人某杨克才及其辩护人某吴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份,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某邓某戊因办假证,争夺客源问题结怨后,李某请求同案人某李林立(已判刑)教训被害人某邓某戊。日晚上22时许,同案人某李林立打电话要被告人某叫人某帮李某打架。被告人某杨克才纠集了同案人某贺莉(已判刑)、黄如良(另案处理)等人某携带刀具,到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二中路蔡边市场附近,与同案人某李林立、严永升、王明、李某等人某会合,伏击被害人某邓某戊。当被害人某邓某戊出现时,同案人某贺莉、黄如良、严永升、王明等人某即持刀追砍被害人某邓某戊,致其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戊系锐器作用左侧背部致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并全身多处创口及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日在广州火车站将被告人某杨克才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某证言、被告人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杨克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某身体,致一人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杨克才辩称,其没有纠合其他同案人某去现场,其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某,其是为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才去现场的。被告人某杨克才的辩护人某提出:1、被告人某杨克才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履行侦查机关“线人某”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2.被告人某杨克才被法院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某杨克才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3、被告人某杨克才没有纠集贺莉、黄如良等,他们是自己主动去的;李林立与贺莉的供述不能采信;4、杨克才在本案中是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地位非常小,建议法院以本案的事实情况出发,对杨克才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某杨克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某生活费等共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某邓某戊因办假证,争夺客源问题结怨后,李某请求同案人某李林立(已判刑)教训被害人某邓某戊。日晚上22时许,同案人某李林立打电话要被告人某杨克才叫人某帮李某打架。被告人某杨克才纠集了同案人某贺莉(已判刑)、黄如良(另案处理)等人某携带刀具,到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二中路蔡边市场附近,与同案人某李林立、严永升、王明、李某等人某会合,伏击被害人某邓某戊。当被害人某邓某戊出现时,同案人某贺莉、黄如良、严永升、王明等人某即持刀追砍被害人某邓某戊,致其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戊系锐器作用左侧背部致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并全身多处创口及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日在广州火车站将被告人某杨克才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某杨克才协助民警将同案人某贺莉抓获。日本院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某贺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刘某乙、邓某甲、胡某、邓某乙、邓某丙死亡赔偿金93810元、丧葬费11552.5元、被抚养人某生活费合计元、交通费1213元,共计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在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且为本院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日杨某用136××××8234的手机报案以及抓获被告人某杨克才的经过。2、被告人某杨克才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某杨克才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广东省高级人某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某贺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4、广州市番禺区人某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某李林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5、被害人某邓某戊的身份材料,证实邓某戊的身份资料情况。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证明,证实民警通过被告人某杨克才协助抓获同案人某贺莉。7、被告人某杨克才被羁押、释放等证明文书,证实被告人某杨克才于日被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8、在逃人某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某杨克才于日被网上登记追逃。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刑勘字(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二中路蔡边市场路段。二中路21号铺路边有一滩80cm×80cm的血泊。血泊向南20米的马路上有一黑色布质刀鞘,长58cm、宽9.5cm。现场提取血迹13处、刀鞘一个、凳脚一条、金属边框眼镜一幅。10、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番公刑(技法)(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左侧背部创口深达胸腔,双肺萎缩、左肺下叶破裂,左胸腔积血。结论是被害人某邓某戊系锐器作用左侧背部致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并全身多处创口及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番公刑技法字(2006)第3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1、开锁店门前路面血迹、二中路段24号铺前路面黑色刀鞘旁血迹、丛桂里坊八巷2号门前血迹及对面墙上血迹、八巷南巷口对面滴状血迹、十巷对面路面血迹、十一巷南巷口对面血迹,二中路段21号铺前路面血迹、滴状血迹及木头上血迹、士多店门口血迹来自死者邓某戊的可能性大于99.%。2、犯罪嫌疑人某贺莉牛仔裤上血迹来自犯罪嫌疑人某贺莉的可能性大于99.%。3、丛桂里坊九巷口对面路面上血迹为一男性个体所留,但排除为死者邓某戊及犯罪嫌疑人某贺莉所留。1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某杨克才检举在押犯罪嫌疑人某范秋喜的情况已核实,未查实范秋喜有其他犯罪问题;检举张红波涉嫌制贩毒品的犯罪线索已反馈给番禺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调查。13、证人某易某的证言:2006年春节后没多久一天下午,我和李林立、“周扒皮”还有几名老乡在蔡边老乡的出租屋内打纸牌玩,期间,李林立接到几个电话,然后李林立就说是“海妹子”打电话来找他,让他去找财哥帮他处理一下与双峰县男子因争办假证地盘发生纠纷的事。我见李林立老在接电话,就不想再打牌,我就先走了。过了几天,我在蔡边市场听老乡说,我们在蔡边住的老乡发生打架,一名双峰县的老乡被打死了。14、证人某周某的证言:2006年春节后没多久一天下午,我和李林立、易某去到老乡阿帅的在蔡边村甘棠的出租屋内打纸牌赌钱,期间,李林立接到几个电话,当时我听李林立在电话中称呼对方为“海妹子”。我记得当时李林立接电话的大概内容是“海妹子”打电话让找财哥帮忙处理一个事。因李林立老在打电话,大家觉得没有兴趣,就不打了。第二天上午,有很多警察过来蔡边村调查,我就听说昨天晚上发生打架了,有人某被打死了。15、证人某吴某的证言:在2006年间,我经常去蔡边村找朋友玩,后来听老乡讲湖南省娄底的老乡发生打架了,是做假证的同行之间闹矛盾,一名叫“海妹子”的人某与一名双峰县男子发生打架,其中有人某被打死了。我听老乡讲,当时是“海妹子”打电话给李林立,让李林立找“财哥”帮忙处理之间的矛盾。16、证人某杨某的证言:日晚上9时许,我到蔡一村二中的路边士多店买香烟,这时我看见有四个男子手拿长棍追赶一个男子,那个被追打的男子一边逃走一边叫“冤枉”,这男子被打倒在地上,但那四个男子还继续用棍子猛打,而且一边打一边叫“打打打”,大概打了约十分钟时间,被打的男子满身都是血,也动不了,那四名男子带着棍子离开。我当时听到被打在地上的男子呻吟了几声“死啦!死啦”就没出声了。几分钟后,蔡一村的治安队员到了现场,派出所的民警也赶来了,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17、证人某邓某丁的证言:邓某戊是我的哥哥,他的工作是帮别人某办理假证件的。在3月8日我哥邓某戊在蔡边村贴办假证的广告名片时被人某打伤了,后来到派出所对方赔偿500元调解处理。18、证人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老公(邓某戊)是因为办假证的问题与别人某产生矛盾,在日下午2时许,我老公接到一个说要办假证的电话,于是就去到蔡二新村等,当时5、6人某拿着木棍和砖头打我老公,打完后就跑了。后被联防队的人某抓到两人某到派出所,后经协议赔偿医疗费500元。在3月11日晚上8时许,他出去贴办假证的广告,再也没有回来了。我只知道与我老公有矛盾的是湖南省涟源县的人某,我只知道他们在蔡边村里住。经辨认照片,证人某刘某乙辨认出被害人某邓某戊。19、证人某刘某丙的证言:日下午2时许,我一人某在里仁洞的一间网吧上网,这时一个老乡过来问我是否知道昨天打架的事,我说不知道。到了晚上6时许,“老地宝”叫我去食饭,见到“莉妹子”在喝酒。饭后我问“莉妹子”能否借给我一百元开房睡觉,“莉妹子”就叫我和他一起睡。于是我们俩就搭摩托车到到一旅店开房,我问“莉妹子”是否打架?“莉妹子”说是打架了,而且打得好重。直到第二天早上11时被带来派出所。“莉妹子”还说“财哥”和“雨丫子”有份打。20、证人某帅某的证言:日晚上8时许,我在弟弟的出租屋打麻将,听见到外面很吵,有人某叫打架,于是我们就走出去看情况,见到一个男子被砍倒在地上。我问伤者是否认识这些人某,他点了点头,还说“死定了,死定了”。我就问旁边的人某有否报案,他们说已报治安队了。打架过程我没看见,过路的不知名的人某说用刀砍的。21、证人某张某的证言:日晚上10时许,我看见有很多人某从我士多店旁边的巷里追着一个人某砍,一直追赶到士多店对出的路段那人某倒在地上了。追砍的那几个人某就跑了。22、证人某蔡某的证言:日晚上10时许,我在蔡边二中路一间店铺里面坐,突然听到外面有很吵的声音,于是我走出店铺看发生什么事,看到有很多人某围在一起,我走上前看到一名男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于是我立即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在案发后,我听到一个在附近铺打麻将的广西人某讲:“我看到有四个湖南人某,用刀追砍这名男子的,这几名湖南人某经常在甘棠村活动”。23、证人某陈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人某员。我以前有一个线人某叫杨克财或者杨文团,他叫我“文哥”。在2006年5月份左右撤了他的线人某身份。他是2004年左右建档的。2006年3月,杨克财向我汇报一宗发生在蔡边村的故意伤害案。但他是在案发后向我汇报的。当时他打电话问我在蔡边是不是发生了一宗死人某案。我向一中队了解有这宗案,于是让一中队的人某和他联系。案发前,杨克财没有向我汇报这宗案。他讲他没有参与这宗案。24、证人某李某的证言:我是2006年2月份从家乡来到番禺区做泥水工,我没有固定住所,是轮流在石基镇傍东村和东环街蔡边村和老乡住在一起。我在蔡边村是住在老乡廖海军租的房子。晚上没事的时候就参与办假证。当时是王明先在蔡边村做假证业务,我当时的泥水活不是很多,当时在蔡边村的“立哥”就跟我说,让我跟王明一起做假证,并说蔡边村是他的地盘,不用怕,有事他会搞掂。之后我就跟着王明做假证的业务。我负责在蔡边二村范围内贴办假征的广告,广告上的联系电话是我的手机。接到生意时,我就与办假证的人某员接头,接下他们递交过来的办假证资料后,再把资料转交给王明就行了,由王明制作假证。一般假证是在王明租住于蔡二新村的出租屋完成制作。我和王明赚到钱后,会经常买菜到李立老婆开的诊所吃饭,算是报答他对我们的关照,但没有分钱给他。李立在蔡边村势力很大,我们在蔡边村住的湖南人某有事没事都找他,“立哥”认识的人某很多,他会帮我们去摆平很多问题,所以我们受到他的关照,就要去报答他。因为当时在蔡边村还有其他一些办假证的同行,我在蔡边村贴广告时,发现有一名同行将他的假证广告贴在我和王明的广告上,将我们的内容盖住了。我就将这个情况跟“立哥”说。后来“立哥”他们就将该名同行打了一顿。因这件事,他们双方到了东环派出所调解。事后,“立哥”就说这件事是因我引起的,要我承担一部分调解费用。我当时没钱,就向老乡“黑哥”借了150元,当时这个钱是由“黑哥”转交给去派出所调解的廖海军的。事后我才还钱给“黑哥”。后来我们与对方的人某调解后,接下来的两天,我和王明、“申公豹”、“立哥”等人某蔡边之村谈论这个事。王明讲对方的人某不服气,要找他们再打架。王明讲,如果对方的人某敢找我们的麻烦,就跟他们较量。我不想有太多事,因为出了这件事,我就想不做了。我就跟“立哥”提出想不做的想法。“立哥”就讲:“不用怕,你以后还是继续去贴你的广告,有事我会摆平”,过了两三天,蔡边村很多人某在谈论,大家传得沸沸扬扬,称双峰县男子被人某砍死了。我听说是“立哥”他们带人某去砍双峰县男子。25、同案人某李林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大概在2004年,和我老婆易青过来番禺区东环路蔡边一村生活工作。到2005年3月份,我通过老乡介绍,认识在蔡二村帮别人某办假证的老乡李某,认识不久,在同年3月份,李某与一名同时做假证的湖南省双峰县男子为争夺张贴做假证的地盘,在蔡二村打了一架,李某将对方打伤了。他们打架的事后来在东环派出所作了调解,由李某赔了对方医药费500元。过了两天的一个晚上大约7时,我和严永升、王明以及几名老乡在蔡边市场对面的一间酒吧喝酒。李某打电话给我:“被我打伤的双峰县男子拿了工具来找我,想打我,你帮我找个人某过来跟对方谈一下,以后大家各做各的。”我听后,就答应帮李某找人某跟对方谈。我当时想到在南村镇做假证的“财哥”,就打了电话给“财哥”,问“财哥”在哪里,“财哥”就讲在南村。然后我就将电话给了王明跟“财哥”说话。我听王明在电话里讲:“财哥,你叫几个人某过来跟双峰人某说一下”。过了半个小时,“财哥”租了一辆出租车过来,他带了贺莉、黄如良及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过来,王明帮他们付了二十元车费。当时我见到贺莉带着一把砍刀。我们会面后,我打电话给李某,讲我叫的人某来了,让他过来蔡二村到处找双峰县男子。后来我们走到蔡边市场前面一点的路段发现了双峰县男子。李某指着双峰县男子讲“就是前面那个”。贺莉、黄如良、李某听后,先追了过去,而严永升就到路边上一间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再跟王明从后面追上去。没多久,我隐约听到他们与双峰县男子吵架的声音。他们吵了一会就打起来。我当时没有过去。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某李林立辨认出被告人某杨克才就是带人某过来参与打架的“财哥”。26、同案人某贺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0时许,我在里仁洞罗庄的一间士多店里打扑克,这时“财哥”(经辨认为杨克才)走过来对我说李立(同案人某李林立)在蔡边那边打架,叫我去帮忙,我答应了。“财哥”还叫上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后我们五人某一起乘出租车过去找李力,“财哥”叫人某带了两把大砍刀,到了蔡边附近市场,李力、“申公豹”、“阿明”还有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已在等候。当我们上到李立的住处时,看到李立要打的男子,“申公豹”、“阿明”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冲上去打他,我不认识的男子被对方砍伤了手,刀掉在地上,我立刻走过去捡起刀,向对方砍了两刀,一刀砍在肩背部、一刀在臀部。后把刀还给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后乘摩托车回里仁洞了,后来怎么样我就不清楚了。直到第二天晚上,“财哥”打电话给我说被砍的那名男子已经死了,叫我赶快走。后来我就在南村坑头一旅馆被抓获。“申公豹”、“阿明”和李力那边的一名男子,共三个人某先扑过去,对方被打那名男子手上有东西拿着反抗(具体拿着什么不清楚),“阿明”他们三个先冲上去的人某中有一个被砍了一下,有一把长约一米的大砍刀掉在地上,“财哥”和李力就朝着我们没冲过去的人某喊:“赶紧过去帮忙!”当时我离打架的地方比较近,就冲过去捡起砍刀往那名男子身上砍了两刀,然后我转身就走了。“财哥”叫我去我才去,我没有工作,“财哥”可以在社会上照顾到我。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某贺莉辨认出被告人某杨克才就是日在里仁洞叫我们去打架的人某,叫“财哥”。27、被告人某杨克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日晚上9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南村镇里仁洞一士多打扑克,打了一会,我表弟“雨丫子”接到李力的电话,说李力将要在蔡边跟别人某打架,叫我们快点过去。于是我和“雨丫子”、“莉妹子”、“邦丫子”、“辉丫子”、“贵丫子”六个人某一起打的过去蔡边。在上车前我看见“莉妹子”和“雨丫子”准备了两把刀,到了菜市场,我们已经看到李力在市场路边等我们了,当时他身边已经带着五六个人某在了。李力对我们说:“有一个人某在我家附近拿着刀去找我报复。”并叫我们到他家附近找这名男子出来,于是我们就在李力家附近找这名男子,一会儿我们来到李力家门口的一条巷子,李力对我们说就是这个人某。于是我方的“雨丫子”、“莉妹子”和李力那边的“申公豹”、“阿明”以及三四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都冲上去,而我和“辉丫子”、“贵丫子”就站在路边看,而那个男子就往我站的方向跑过,他们一直追到二中路路边的鞋店门口把那名男子砍倒在地上了。“雨丫子”和“莉妹子”手上拿了一把长刀,而“申公豹”好像拿着一把菜刀,“阿明”好像拿着一把砍刀。“雨丫子”和“莉妹子”带的长刀,是用黑色刀套装着的,刀身长约60公分,宽约5公分,单刃。“阿明”开始拿着小菜刀,长约25公分,宽约8公分,后来,我看见他拿着“雨丫子”拿来的长刀,而“申公豹”手上拿着的是一把普通菜刀。两把长刀是“雨丫子”和“莉妹子”带来的,而菜刀是“申公豹”和“阿明”带来的。这些刀后来都被“阿明”藏起来了。因为“申公豹”和“阿明”他们都是做假证件的,而那名男子也是,他们就是为了做假证贴广告争取地盘而打架的。由于场面太混乱了,我也看不清砍了多少刀,只是知道谁拿着刀,还知道“阿明”和“莉妹子”手上的食指都被自己的刀搞伤了。1993年12月份,我因抢劫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抓获,后被龙岗区人某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先在韶关北江监狱服刑,接着送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监狱服刑,2000年2月或3月份减刑三年提前释放。我当时判刑时是报了杨才源的名字。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某杨克才辨认出同案人某黄如良,花名叫“雨伢子”,当时雨伢子跟着莉妹子去追砍双峰县男子。同案人某李林立,花名叫“李立”,当时“李立”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帮忙解决问题。同案人某贺莉当时拿着刀去找受害人某。28、日本院作出的(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某贺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刘某乙、邓某甲、胡某、邓某乙、邓某丙死亡赔偿金93810元、丧葬费11552.5元、被抚养人某生活费合计元、交通费1213元,以上项目金额共计元。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身份证及户籍材料,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与被害人某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杨克才故意伤害他人某身体,致一人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杨克才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某杨克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某杨克才在本案中是否属于“线人某”的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某杨克才是在本案发生后才向其汇报这宗案件,自己于是让一中队的人某与他联系,并不是被告人某杨克才所辩称是在事发前就告诉自己以及经过其允许的。因此,被告人某杨克才去案发现场并不属于“线人某”的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被告人某杨克才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某贺莉、李林立均指证被告人某杨克才纠合同案人某到作案现场参与打斗,且有两个证人某易某、吴某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某杨克才是本案故意伤害的共犯,应当对故意伤害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三、关于被告人某杨克才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关于同案人某贺莉的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可证实,民警是通过被告人某杨克才协助抓获同案人某贺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杨克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某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某杨克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被告人某杨克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已在本院对同案人某贺莉的(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被告人某杨克才应对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人某民币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某杨克才参与共同故意伤害,致一人某死亡,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某杨克才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被告人某杨克才的犯罪情节、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等因素,对被告人某杨克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杨克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某杨克才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一个月,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某杨克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人某民币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刘某甲、邓某甲、胡某、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晓辉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琪吴庆锋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大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汉族,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吕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宋颖,女,汉族,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吕某甲之母。被告人李大龙,男,汉族,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减刑后于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龙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邵颖、被告人李大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公园九号小区40号楼单元门口处,被告人李大龙因被害人吕某乙与其父亲有矛盾而与吕某乙发生争吵,后李大龙从地上捡起一木方,击打吕某乙头部、左侧肋部,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李大龙于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大龙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大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诉称,被害人吕某乙系吕某甲之父。吕某乙与被告人李大龙系邻居。日10时许,李大龙借故挑衅,辱骂吕某乙,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将吕某乙打伤。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大龙赔偿医疗费27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43520元、护理费43520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东莱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哈尔滨市道外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人李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公园九号小区40号楼单元门口处,被告人李大龙因被害人吕某乙(男,时年48岁)与其父亲有矛盾,而与吕某乙发生争吵,后李大龙从地上捡起一木方,击打吕某乙头部及左侧肋部,将吕某乙打伤。吕某乙伤情为左胸第9、10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李大龙于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害人吕某乙伤后次日入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住院26天。日,吕某乙因肝衰竭而死亡。吕某乙生前系城镇居民。吕某乙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至医疗终结期,数额为10198.50元(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吕某乙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至住院期间,数额为3513.21元(49320元/年÷365天×26天)。吕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数额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吕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数额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黎明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大龙的供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东莱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1993)外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1995)外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哈尔滨市道外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大龙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大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持械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作为吕某乙的近亲属,在吕某乙死亡后,有权要求李大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大龙依法应赔偿吕某甲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35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合计55505.71元。对吕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李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赔偿款55505.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崔晓影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