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彪 东岳基地村叶家大湾有什么历史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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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委叶家村民小组与叶根生、叶棋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叶家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极之错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从上诉人原村民小组长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很明显反映出该合同的签订成立时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从合同的签订看,由于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和违反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有严重损害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行为,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应视为无效。无效合同引起的后果,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所发生,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经过长达一年之久和经多次开庭调查仍未对本案案情查明,就本案作出偏袒、主观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诉讼目的,是维护集体和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约束的错误行为。从事实上,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所出现的承包款极之偏低和完全不合理、不合法的形式取得,且长达20年之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2、确认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无效,将土地(码头)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根生、叶棋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本案所争讼的《承包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①《经济承包合同》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签订。证人叶华生、叶桂生(被答辩人的原小组长、副小组长)证实,1999年3月在发包本案所涉的河堤地时,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均同意将河堤地发包。当时除了答辩人要求承包河堤地外,还有其他的村民要求承包,但因其他的村民要求村民小组代办建码头的手续,而村民小组无此能力,故一致同意将河堤地发包给答辩人。《经济承包合同》由原小组长叶华生、叶桂生代表村民签名后加盖黄顶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被答辩人认为《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②《经济承包合同》为被答辩人的村民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收益。本案所涉的承包土地,是叶家村附近的北江河滩地,自解放以来,均由村民自由耕种,无需向被答辩人缴交任何的费用。这一事实,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被答辩人的证人,在一审时均已证实。答辩人承包河滩地后,每年均向被答辩人支付土地承包款,村民因此增加了收入。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不得损坏码头,必须将投资几百万元建造的码头无偿交给被答辩人,村民因此得到投资几百万元的码头。被答辩人认为《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损害了村民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③答辩人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简易码头,经营合法。《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未有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答辩人承包土地后,依合法手续建起简易码头进行经营,从《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到码头的经营,都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更未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经济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非常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2、合同已履行多年,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自1999年5月承包土地以来,已严格按照《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缴纳承包款,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开发。被答辩人2005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过法定的时效。原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准确。   3、承包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经济承包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55条,《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公民依法对滩涂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承包合同》,对承包土地的位置、承包金额的计算、承包金的支付、土地承包期、承包土地的用途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依法承包土地,按照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是正确的。   二、被答辩人没有按指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及相关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认为《经济承包合同》是答辩人伪造,原村民小组长的签名不真实,并认为合同上“南海市小塘镇黄顶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是真实的,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加盖的。在答辩人以及原村民小组长明确表示《经济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时,被答辩人仍提出笔迹、印章鉴定申请。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和相关的检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上诉中,被答辩人继续提出笔迹和印章真实性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无理取闹。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经济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无理纠讼,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讼争合同所盖“南海市小塘镇黄顶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系当时上诉人叶家村民小组与黄顶村村民小组所共同使用的印章,由当时叶家村民小组正、副组长叶桂生、叶华生加盖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签订承包合同,当时叶家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叶桂生、叶华生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当时叶家村民小组与黄顶村民小组所共同使用的“南海市小塘镇黄顶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对此事实,缔约经办人叶桂生、叶华生分别在一审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叶家村民小组主张对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另外理由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严重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但从讼争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看,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合同经办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事,事实上如果不经村民同意,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村里耕种的土地上投资兴建码头长达6年之久。至于承包金额问题,从今天的土地市场价格看,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可能会显得偏低。但是,在签订合同当时,承包土地为河滩荒地,承包费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应与当时的承包土地的实际价格相当。在被上诉人投资大量资金改造、兴建码头后,承包土地的价格必然随之上升,现上诉人以合同承包金额偏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资兴建码头后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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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家村隶属于雨碌乡白彝村委会,属于山区。位于 雨碌乡东边,距离白彝村委会4公里,距离乡政府5公里。国土面积1.18平方公里,海拔2010米,年平均气温11.2 ℃,年降水量810毫米,适宜种植烤烟、玉米等农作物。行政区类别村面&&&&积1.18平方公里
有耕地198亩,其中人均耕地0.77亩;有林地989亩。全村辖1个村民小组,有农户68户,有乡村人口265人,其中农业人口258人,劳动力145人,其中从事第一产业人数136人。2009年全村经济总收入84.91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872元,农民收入主要以种植、养殖业为主。该村2009年农村经济总收入84.91万元,其中:种植业收入29.26万元,占总收入的33%;畜牧业收入44.96万元,占总收入的54%(其中,年内出栏肉猪285头,肉牛16头,肉羊13头);林业收入0.68万元,占总收入的0.08%;第二、三产业收入1.65万元,占总收入的0.2%;工资性收入8.36万元,占总收入的10%。农民人均纯收入1872元,农民收入以种植、养殖业等为主。全村外出务工收入8.36万元,其中,常年外出务工人数119人(占劳动力的82.07%),全部都在省内务工。该村截止2009年底,已实现通、通电、通路、通电视、通电话四通。全村有有68户还存在饮水困难(占农户总数的100%)。有68户通电,拥有电视机农户16户(分别占农户总数的100%、24%);安装固定电话或拥有移动电话的农户数19户,其中拥有移动电话农户数19户(分别占总数的28%和28%)。
该村到雨碌为土路,村内主干道均未硬化,距离最近的车站5公里,距离最近的集贸市场5公里。
全村建有小水窖88口。
该村到2009年底,农户住房以土木结构住房为主,有3户居住砖木结构住房,有65户居住于土木结构住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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