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亿元传销案宣判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到四年法院会判三年吗

检察院建议量刑9个月以下,到法院最后一般会判多久?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检察院建议量刑9个月以下,到法院最后一般会判多久?
检察院给法院发的检察建议,法院不采纳怎么办?
被告人在4个多月前被关进了看守所,但家属一直没有接收到逮捕通知书,但为何到目前也不清楚到底几时会判!望回复!谢谢!
凶手己归案到最后结案到法院受审一般情况需要多久时间?
检查院起诉书上建议判两年以下和一年以下的话,一般会判多久,会不会判缓刑 检查院起诉书上建议判两年以下和一年六个月以下的话,一般会判多久,会不会判缓刑
我朋友已经被关押了九个多月了,一但一直没有消息,听说案件从法院退回检察院了,这一般是为什么,有哪几种情况,还会被关押多久哟,
法院是根据检察院的上诉材料来量刑定罪的吗?
女方出轨,行径恶劣,将小三带回家,被公婆发现,劝说,未果。被老公知道后,答应离婚,但却玩失踪,因女方是外地人,不答应回男方家里离婚,让男方自己去起诉,而且逃跑了,结婚才两三年,请问男方起诉后多久才能离婚?
检察院已经第二次补充侦查了,公安局已经第二次退回检察院了,检察院要多久才上诉到法院?到法院后最长多久开庭?谢谢
发生交通事帮至人残废并逃逸了,对方也没有要求私了,现在人已经在关压,走到检察院了,已经过了有一个多月了,检察院还说没有到法院,我想问一下,这个过程需要多久才能到法院
刑事案件法院审判阶段最长时间要多久能出判决?12.13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案子,目前已开庭,有时间限制吗?检察院建议判三年半到五年法院会怎么判_百度知道
检察院建议判三年半到五年法院会怎么判
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法院会根据证据情况并结合各方辩护具体案情,这只是检察院的建议
其他类似问题
检察院的相关知识
按默认排序
其他5条回答
法院一般按照自己的判断,判决
法院一般都会采纳!
按法律规定进行彩排。
基本可能就会在这个范围之内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李某某、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判决书
欢迎来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您当前所在位置是:
李某某、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判决书
编辑日期:&&编辑:审管办&&&&阅读次数:次&&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包刑初字第00119号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小学文化程度, 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日因系网上逃犯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何某某,男,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日因系网上逃犯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 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亲属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这一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 “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 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 300元计,最多一人可出资69 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资本运作”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高级经理)。该行业规定,新成员每购买一份,其线上的三代以内老总每人均可获得500元的工资,三代以外的老总则瓜分“公积金和税款”。
&&& 传销组织内部因等级不同其职责权限也不同。其中,经理主要负责下传上线老总的要求,向上汇报其伞下人员的发展状况及申购情况,根据上级的要求对业务员、业务组长及主任进行管理,培训伞下人员如何“复制”新人的技巧,安排配置发展新人的岗位及人员。
&&& 老总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汇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和体系内出现的问题,先期解决体系内的问题和矛盾,如解决不了再上报给体系负责人,同时还负责向伞下人员传达上级下达的通知、指示等,组织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进一步对经理级人员进行邀约技巧、口才等方面的培训。
&&& 被告人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弟弟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发展了杨某,杨某发展了曾某(已判刑),曾某先后发展了陈某某、杨某两条下线,杨某发展了李某某,李某某又发展了王某某(已判刑)。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随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刑)的传销团队从南宁迁至本市滨湖新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不断发展下线;2012年10月和11月,李某某和何某某相继升为老总,下线人数超过40人。
&&& 日和11月12日,两人分别于贵阳市和江阴市被抓获到案。
&&&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两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证人证言及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同案犯判决书、银行资金流动查询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诱惑、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刺激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辩解系受骗加入传销,家里有老人和小孩,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
&&& 另查明:日11时许,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车管所民警发现前往该所办理车管事务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后移交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机关。日晚8时许,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在江阴市祝塘镇中街29号祝塘旅社210房间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后移交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机关。
&&& 再查明:日,本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同案犯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直接上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同案犯曾某(系被告人何某某的下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所绘的传销人员网络图,同案犯李某某、曾某的供述及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银行帐户资金流动查询材料,本院(2013)包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三十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 容
&&&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政府部门网站--
--法院网站--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相关网站--
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闻媒体网站--
新闻媒体网站
--其他友情链接--
其他友情链接内蒙古日报传媒集团·正北方网 正北方网|内蒙古第一网 -- 内蒙古新闻一网打尽 -- 内蒙古第一个日点击超过1300万次的网络媒体
包头3女1男涉嫌全国最大传销案被判刑
&&编辑:丛龙慧
日,昆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石建平、王淑琴(女)、郝美波(女)、裴美华(女)等4人做&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地区的区域代理,两年多时间迅速发展会员1511人,4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嫌网络传销一案。5月13日,昆区人民法院对石建平、王淑琴、郝美波、裴美华等4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作出判决。
庞大的传销体系
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在南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庆南担任董事长。日,该公司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上线运营。精彩公司宣称为广大消费者打造一个&省钱+赚钱&、&就业+创业&的平台,推出所谓的BMC经营模式,并将商品利润以消费积分的形式返还给消费者。
为此,该公司制定了会员返利制度,分为消费返利和推广返利两种,会员分为普通会员与合格渠道商会员。普通会员只享受消费返利的优惠,合格渠道商以上会员享受消费返利及推广返利。推广返利主要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移动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据悉,精彩公司渠道商一共分为12级。这个庞大的体系在短短几年之间在全国扩散开来。
发展会员1500余人
2010年5月,在包头市一次聚会上,石建平与王淑琴谈起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他们认为这个运营模式十分新颖,对将来的收益也十分看好,几人一拍即合,随后去了江西考察。2010年6月~9月,石建平、王淑琴、郝美波、裴美华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上注册为会员,并分别缴纳保证金499万元、422万元、100万元、3.5万元。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石建平、王淑琴、郝美波2010年在青山区宝林苑开设&精彩生活概念店&,专门用于为精彩公司会员提供注册、购物、返利、宣讲等服务。石建平、王淑琴、郝美波还多次组织会员听传销课程,被告人裴美华在成为精彩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会员。
截至日:被告人石建平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406人,共获利178.5万元;被告人王淑琴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406人,共获利70.5万元;被告人郝美波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53人,共获利47.25万元;被告人裴美华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446人,共获利69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建平、王淑琴、郝美波、裴美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建平、王淑琴、郝美波、裴美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淑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裴美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郝美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全国最大传销案:日上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唐庆南等6名被告人涉嫌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作出一审宣判。该案被称作全国最大传销案,犯罪嫌疑人以电子商务为幌子,用&拉人头、收入门费&等方式在全国发展会员680多万人,敛财近38亿元。最终,第一被告唐庆南被判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其他5人被判处3~8年有期徒刑。这6名被告人均要求上诉。
| 将本文分享到:
?1.50?2.00
?14.30?21.00
?159.0?210.0
?41.00?45.00
?89.00?93.00
?79.90?85.00
?32.00?35.50
?58.00?68.00
?3.00?3.50
?34.00?35.00
?65.00?78.00
?82.0?98.0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略论检察机关对量刑的事后监督 ——对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思考
当前位置:--
略论检察机关对量刑的事后监督 ——对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思考
信息来源:
&&&&量刑的公正与平等是各国实务界一直追求的目标,不可否认地,量刑差异的确存在,如何在事前避免、防止差异的发生、扩大,如何在事后更正、补救,是当前检察理论研究中不容回避的课题。作为对量刑的监督方式之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良好的实践,这是一种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不过量刑监督应当是由一系列环节构成的整体,而且环环相扣。本文所欲探讨的就是当量刑建议不被法官采纳,又无正当理由时,如何就量刑部分进行事后监督的问题。
&&& 一、问题的导出: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怎么办?
&&& 量刑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受刑人的切身的、具体的权利剥夺或丧失,关系到能否公正地对待受刑人。某种程度上讲,被告人更关心的是量刑的结果,社会公众也习惯于通过量刑结果关注司法公正。近年来,由于量刑问题而引发了诸多司法争议,要求改革量刑工作,增强量刑活动的透明性,加强对量刑工作法律监督的呼声日隆。最高人民法院在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是直言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纲要的改革动向可以间接地反映出,没有多方参与、由法院独家掌控的量刑机制越来越凸显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张的弊端。不过至于怎样改,尚不可知。改革纲要的寥寥数语,给司法界、学界留有较大想象空间。
&&&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量刑的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这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量刑工作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对量刑活动和结果的监督,实现量刑公正,使量刑结果成为看得见的正义,理所当然地成为当下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 回顾我国近十年来在量刑规范化制度探索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无疑是在量刑监督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实践。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入,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始尝试开展量刑建议改革。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11个单位开展试点。虽然量刑建议制度改革还面临着机制、环境,甚至包括法律依据等诸多障碍,但它的产生适应了监督制约自由裁量权扩张的时代要求,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只要不断地探索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一定会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不是量刑裁判,就其本质而言,只是一种建议,为法官最终的裁判提供参考,法官并不当然地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约束。纵观两大法系国家在量刑建议对于法院量刑判决的约束效力方面,他们有一点共同之处,即原则上量刑建议对于法院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建议”对于被建议者是可以听取也可以不予理睬的,这是最简单的道理。因此,量刑建议不是法官量刑的基础,并不妨碍法官运用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经验正确适用刑罚。可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不被法官采纳,而又没有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时,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量刑的监督呢?
&&& 此时,检察机关对不采纳正确的量刑建议,也有权用诉讼手段作出反应。正如有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是系统化的,而且量刑监督的方法应该是多样化的。量刑监督程序的系统性表现为以下三个阶段:(1)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意见;(2)法庭审理阶段的量刑建议及量刑答辩;(3)对判决、裁定的审查和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刑监督就可以解释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提出自己的意见,当法官不采纳正确的检察建议而出现量刑错误的时候,检察机关依法以一定的诉讼手段纠正量刑错误。
&&& 是故,本文欲探讨的问题就是当量刑建议不被法官采纳,又无正当理由时,如何就量刑部分进行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主要表现为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中量刑内容和结果是否合理和公正进行的监督。当然,进行事后监督至少有两个前提尚需法律予以明确,一是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机制的建立;二是量刑监督实体标准的确立。
&&& 二、对量刑事后监督的前提
&&& 由于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而引起的事后监督,其首要前提是量刑建议制度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让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于法有据,包括量刑建议的种类、行使阶段和行使方式等。本文仅探讨对量刑进行事后监督的前提保障机制。
&&& (一)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机制的建立
&&& 建立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制度应在判决书中答复并详细地说明理由。同时,为了确保量刑说理的充分展开,应规定将两院在量刑上有明显分歧的案件移交审委会讨论,并邀请同级检察人员列席听取量刑意见。
&&& 1、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法官在判决书中表述量刑建议采纳与否及理由是检察机关对量刑进行事后监督的必要前提。判决书一经发出就须接受监督,法官便要承担因没有合理理由而面临抗诉等事后监督的风险。
&&& 在审判活动中,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量刑的具体看法上应该出入不大。但是为了公正,法律并不要求量刑始终相连贯一致。一定种类的自由裁量权允许灵活性的适用,而且对不同的罪犯作出不同的量刑也有着其合理性。但是作出这种不同量刑的理由必须明确地表述出来。这就是所谓的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制度,即判决书必须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作出说明,法院对于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有权不接受该建议,依法另行做出裁判,但必须在判决中说明拒绝的理由依据。这是大陆法系中对量刑权进行程序制约的重要方式之一。
&&& 法官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本身就应做出充分的理由解释,一方面这能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行事。另一方面,量刑理由的记载并非纯粹是为了迎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口味,正如有日本学者指出,量刑附理由尚有以下目的:(1)说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2)提供二审量刑审查之参考;(3)前科具体之内容,或量刑上考虑之事项,可提供被告刑之执行及再犯时裁判之参考;(4)可提高法官判断之客观性,揣测法官决断之过程;(5)亦可提供本案以外同种事件量刑判断之参考。
&&& 2、检察人员列席审委会听取量刑讨论制度。一项判决总要达到某些特定的目的,在一个案件中也许要达到好几个这样的目的。它们包括惩罚、保护公众以及个人或者一般威慑、谴责、改过自新和其他诸如资源节约和减少犯罪等次要的目的。检察官或许只考虑到某一(几项)目的,而被忽视的其他事由恰恰是在法官的视线范围,由此导致双方的意见不一。这种情况下,为了明确分歧,有必要在量刑盖棺定论前,将量刑的讨论过程阳光化,以便使检察官更深入地了解法官在量刑上所要体现的刑罚目的。因为量刑合理,也指的是量刑符合适用刑罚的目的。
&&& 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较好地实现量刑决议过程的阳光化。应将两院在量刑上有明显分歧、法官不采纳检察建议的案件列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范围。列席审委会的检察人员可以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汇报完案情和表明了倾向性量刑意见后,在会议讨论结束、决议形成之前,向与会的审委会委员介绍有关案件的其他情况(包括量刑情节及相关刑事政策等),发表检察机关对所讨论案件的量刑意见,供审判委员会参考。检察人员在收到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和案件判决意见后,可以清晰地了解法院的量刑目的,以便采取适当的事后监督方式。
&&&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者,首先应该明确他(她)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所谓列席审委会就是检察人员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或事项时,有听取各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对所讨论案件或事项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是对案件的处理和最后决定没有表决权。
&&& (二)量刑监督实体标准的确立
&&& 目前我国刑法中罪刑关系设置仍不尽合理,刑法对法定刑规定的弹性较大或太大,犯罪构成定量要件与法定刑设置定量化不足,这使检察机关难以判断法官的量刑是否存在偏差或不公。由于评判标准不一,主观感受各异,就会出现检察机关认为量刑不当而法院却认为量刑适当的争执情况,甚至在检察机关内部案件承办人之间、上下级之间也难以取得一致性意见。试想,如果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不是依据统一的量刑实体规则,而完全是依靠公诉人自己对某类案件的量刑规律进行总结,然后依据有限的经验并结合自己对“公正”的把握来提出的,那么这不也是一种“自由裁量”吗?这不仅难以对抗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无法实现个案量刑监督的价值取向。检察建议对还是法官最终的量刑正确,没有统一的标准,很难解释清楚。检察机关对量刑的事后监督必须依据一定的刑事实体标准作出评判,这种实体标准是检察机关对量刑进行合理、科学监督的前提和保障。
&&& 量刑建议权的监督价值主要发挥在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上,但没有规则就无法充分开展监督。缺乏一套公认的量刑标准或量刑是否公正的评价体系,使量刑监督失去了一个可信的、相对客观的依据。这是对量刑监督难以进行的最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量刑公正首先需要建立开展量刑建议及法官量刑均必须遵循一个共同的量刑参考标准及规则(如量刑指南)。
&&& 在当前,在确立我国量刑监督实体标准方面,笔者认为荷兰的刑事司法实践很值得借鉴。在荷兰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具有对法庭量刑的建议权。他们制定有《检察官量刑指导纲要》,并把量刑指导纲要公布在每个人都可以看见的网上和期刊报纸上,它们实际上跟法律差不多,当然,法官不受其约束。如果法官不同意检察官的提议,他完全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但要是检察官忽略了这个问题,没有参照检察官指导纲要的话,法官反而要去看检察官指导纲要里面是怎么写的。法官有权在最终判决时判处比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轻缓的刑罚;但是,法官所判处的刑罚,常常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很接近。
&&& 三、事后监督的途径
&&& 量刑建议在遭到否定时如何救济,亦是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实体标准的确立及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机制,为检察机关对量刑的事后监督奠定了基础。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忽略量刑建议的,或者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进行分析后,不采纳理由不成立的,有权采取诉讼手段作出反应。通过对量刑的事后监督,来保障量刑的公正。事后监督的途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 (一)程序不到位——纠正违法通知书
&&&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量刑公正属于实体公正,但要达到量刑公正的目标,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量刑公正,虽然程序公正不是产生量刑公正的充分必要条件,但至少可以说程序公正为量刑公正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保障。量刑建议的提出、辩论或者采纳必然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展开,没有合法的程序保障,量刑建议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 因此,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当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或审判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后,审判机关无视其存在,不给予诉讼参与双方控辩机会的,或者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及理由不予说明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纠正意见应当“事后”向法院提出。因为当庭提出纠正意见有侵犯法院独立审判权之嫌。
&&& 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对庭审中的违法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此,已蕴含了公诉人不再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意思。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可见,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强化检察监督的同时,也将庭审监督(事中监督)改为庭后监督(事后监督),排除了公诉人个人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
&&& (二)量刑偏轻偏重——检察建议
&&&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但对于刑事判决、裁定中存在量刑偏轻偏重等不太严重,而又极易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如何处理,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量刑方面存在最多的是偏轻偏重,而真正构成畸轻畸重的案件是少数。
&&& 畸轻畸重固然是量刑错误,偏轻偏重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量刑“错误”,学理上称之为“量刑不当”。量刑不当一般表现为,虽然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但是选择的量刑基准点偏高或者偏低。例如,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自由刑处罚规定了四个量刑幅度。第一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格: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格: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四格: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假设某甲犯盗窃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当地实际情况,可能要判第二格中的三四年,如果法院只判了2年,尽管相差一两年,但因为是低一格判处,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抗诉。但是,假如依法应判某甲八九年,而法院只判了4年的话,虽相差就有四五年,按照现行的抗诉条件,却不算畸轻,只能说是偏轻,因为他是在第二格的量刑幅度内,检察机关一般不能提出抗诉。
&&& 当出现量刑错误时,应以抗诉的形式体现量刑监督。当出现量刑不当时,本着刑事诉讼经济、节俭的原则,可考虑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提醒今后避免再次出现类似偏差。此外,对已生效的判决中量刑不当问题,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 同时,为了不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应当完善相关制度,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使检察建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先,应提高检察建议书的文书质量,做到语言精炼、逻辑严密、说服力强。其次,建立跟踪监督机制,规定检察建议发出后,承办人应及时主动地到被建议单位了解有关采纳、落实、纠正情况,并及时收集反馈意见。第三,建立向同级人大报告备案制度,在向法院发检察建议的同时报备同级人大,并要求法院将反馈的意见情况在报送检察院的同时报备人大。时机成熟时,应将“检察建议”纳入立法,以立法的形式规范“检察建议书”的效力,规定落实、纠正的期限和不落实检察建议的处罚措施。
&&& (三)量刑畸轻畸重——抗诉
&&& 当法院的量刑结果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提起抗诉(包括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错误的量刑。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途径,而且至少从目前来看,这应当是我国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主要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量刑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 《意见》规定的量刑错误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借鉴江苏省高院制定的《量刑指导规则》中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标准,即:(1)超越法定刑的;(2)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3)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因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4)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5)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 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作出后,公诉人应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对案件的刑罚适用情况及时作出审查,对判决书中的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进行比对,充分审查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否充分,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上述抗诉情形的经审核审批程序,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法提出抗诉。下级检察机关对因量刑错误而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支抗的,二审检察员应当着重针对量刑问题提出意见。
&&& 检察机关应摈弃司法实践中对法院量刑错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必抗非抗的才抗”的观念和做法,同时也要改变“抗诉案件必须改判”的观念。要以辩证的态度对待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改判虽然体现着检察机关抗诉的效果,但鉴于抗诉案件的复杂性,所以不改判未必说明抗诉不对,不能以此来全盘否定抗诉行为。因为个别案件可能是检察机关审查不严所致,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因为检法两家对案件证据的不同把握,对定性的不同认识,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或者是法律本身的模糊规定所致。
&&& 总之,量刑监督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当前,量刑建议本身只是将监督置于量刑之前,从而给法官造成一种心理上的制约,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因此,要想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功能,除了上述事后监督途径外,还必须要探索其他监督方式作为补充,从而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关于对量刑工作的监督机制。
(作者单位: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廖宏军)
例如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前后两次判决对被告人许霆的量刑幅度,从无期徒刑直降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跨度之大、刑罚轻重之悬殊让人惊异,也引起了人们对如何规范法官量刑活动的关注。
在该《纲要》的“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中,明确指出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参见刘星:《从量刑建议权的价值取向谈如何开展量刑建议改革》,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关于量刑建议的约束力,西方国家也存在某些特例。例如,在英国,如果缓刑官没有提出社区命令的建议,法院通常就不得作出此种判决。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必须按照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刑罚。尽管法官的角色要求他们维护公共利益,但法官并不原意干涉辩诉协议。”因而,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判决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但由于这种约束力缺乏制定法和判例法上的依据,所以可以认为,这种约束力只是一种“道义上的约束力”。参见陈岚:《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又如日本在决定自由刑的实务惯例上,他们的法官展现对检察官求刑的高度尊重。法院会参酌检察官的求刑,简言之,检察官的求刑对法院亦有拘束力,法院的量刑在惯例上以检察的求刑为上限,实际上通常量刑比检察官求刑低一年至二年。当然这可能仅仅是从数据上来判断的。参见曾淑瑜:《论量刑之判断》,载台湾法务部编印:《刑事政策与犯罪研究论文集(9)》,第13页。
参见周登谅,曹坚:《量刑监督的程序性制度构建》,载《法学》2007年第6期。
参见[英]尼古拉·裴多菲尔德:《量刑与公正——关于刑罚理论及量刑法的一篇英文报告》,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例如德国刑诉法第267条规定,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必须载明量刑理由,包括载明检察官对于被告人的前科、人格和量刑的陈述以及辩护方的量刑观点。德国法庭必须将定罪和量刑写成书面判决;由审判长在公开的法庭上宣读。宣布量刑后,审判长进行口头解释。当法官结束口头解释之后,审判才结束,判决中的量刑成为终局。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判决后5个星期之内,法庭必须将定罪和量刑的理由作一书面解释。书面解释必须涵盖判决的所有方面,包括对证据的总体评价。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参见原田国男:《量刑判断之实际》,台北:现代法律,第64页,2004年9月。转引自曾淑瑜:《论量刑之判断》,载台湾法务部编印:《刑事政策与犯罪研究论文集(9)》,第14页。
& [英]吉尔:《量刑轻缓化趋势与非监禁刑》,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参见俞振德,潘申明:《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参见张勇,项谷:《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与制度选择》,载《法学》2007年第6期。
参见周登谅,曹坚:《量刑监督的程序性制度构建》,载《法学》2007年第6期。
参见[荷兰]布拉德:《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的职权》,载编:《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第一卷)》,2009年版,第398页。
参见陈光中:《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参见曹坚:《加强对量刑活动法律监督的思考》,载《检察日报》,日。
根据《意见》,量刑错误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参见郭煜,刘平:《矫治量刑失衡:建议从五方面入手》,载《检察日报》,日。
Copyright 2009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浙ICP备号
地址:宁波市环城西路北段286号
邮编:315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燕郊传销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