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金纠纷第一次上诉撤诉申请书因被告主体不对撤诉,第二次上诉撤诉申请书还收律师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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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亚兵因与被上诉人庞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兵,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洪伟,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兵因与被上诉人庞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上诉人庞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双方当事人及郑州龙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庞洪伟拥有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7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庞洪伟,房产建筑面积为155.3平方米,王亚兵自愿购买上述房产;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850000元,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基础装修、维修基金过户、三台空调挂机、一台空调柜机、一台冰箱;王亚兵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整,庞洪伟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由龙盛公司保管;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王亚兵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人民币250000元交付庞洪伟,剩余房款人民币600000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庞洪伟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贷款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王亚兵应当在首付房款交付时一次性补足;定金冲抵首付房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龙盛公司保管,待物业及时、完整顺利交割完毕后,庞洪伟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龙盛公司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号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王亚兵依合同约定向龙盛公司缴纳定金20000元。签订合同时上述房屋由庞洪伟对外出租,租赁合同期满后,王亚兵于日从租户处取得房屋,装修之后王亚兵入住上述房屋。日,王亚兵通过工商银行向庞洪伟转账支付了200000元。日,庞洪伟向王亚兵寄出了一份《律师函》,通知王亚兵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限王亚兵自收函之日15日内搬离。王亚兵于日向庞洪伟回复了一份《律师函》,回复内容如下:“1、委托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你方不能无故解除合同;2、房屋钥匙是你方通过中介公司转交给委托人的,故委托人没有强行占用房屋;3、你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已经存在违约行为;4、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成立时生效,同时委托人、你方及中介公司并没有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七街分行信贷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李艳华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65万元的问题,参考李艳华及其配偶王亚兵个人征信、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我行予以审批通过。”就王亚兵申请银行贷款一事经原审法院于日到光大银行进行核实,日下午光大银行贷款部经理电话回复,回复内容为:“李艳华当时要买庞洪伟的房子,由于钱不够,所以向银行申请贷款,但由于李艳华单方原因,后来一直未去办理,已达半年之久,手续至今未通过,至此贷款手续未经过审批,在该行也没有留存任何手续。”另查明,上述房产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5.3平方米,分户图注明“地下室面积为17.5平方米,合计155.3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合同中未对合同生效做特别约定,故该合同自签字时生效。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情况,合同签订时间应与王亚兵交付定金的时间为同一天,即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并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而根据本案审理中对张军号的询问,按揭贷款应在立契之前,根据以上情况,双方至少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将银行贷款手续办理完毕。王亚兵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按揭贷款65万元已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七街分行信贷部审批通过,而经原审法院核实,该证明内容不实,王亚兵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并且原审法院在核实中,光大银行明确说明“由于李艳华单方原因……手续至今未通过”,因此因王亚兵原因按揭贷款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王亚兵违约在先,并且王亚兵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存在重大过错,庞洪伟主张王亚兵违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亚兵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将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庞洪伟有权解除合同,庞洪伟于日向王亚兵发函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合同自王亚兵收到之日起解除,王亚兵于日复函,说明王亚兵已于日收到解除函,因此双方的合同于日解除。综上,王亚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亚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970元,由王亚兵负担。上诉人王亚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的背后暗藏极大的关系人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提出提高房屋价款等无理要求,并拒不提供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手续。双方经中介多次交涉后未果。上诉入于日先行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另行两次提起诉讼,第一次是要求解除合同,后无故撤诉。第二次起诉是确认合同解除。随后,一审法院违法中止了上诉人先立案的本案诉讼,等待被上诉人后立案的判决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和合并审理的规定,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都是同一的。因此,被上诉人从程序上无权直接提起诉讼,应当在同一诉讼中提起反诉。因人情关系或者立案庭审查不严而予以立案后,一审法院也应当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再退一步讲,两个案件各自审理中止一个,也应当先审理立案在先的案件,中止立案在后的案件。一系列程序的违法和不公正,必然暗藏着关系和人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看其表,未明其里。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房款,被上诉人也通过中介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约定60日之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需要向房管局补交土地经适房差价,并取得新的房产证。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其日才取得新证,日,上诉人同中介向光大银行申请按揭,并通过了银行的预审。正式办理按揭手续需要被上诉人提供新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借故推脱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中介向上诉人提出提高房价2万、5万,且地下室不包含在内等无理要求。故此,上诉人无法继续申请银行按揭。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只查明按揭没有成功,却没有查清二手房按揭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上诉人没有申请成功按揭的愿因,武断地、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极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购买该房屋是刚性需求,交付了首付并装修入住,没有违约的理由。被上诉人违约是因为向房管局补交差价及办理房产证时浪费了10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该房屋的价值可能有适度增长,被上诉人见利忘义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答辩称:预审通过与事实不符,银行电话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积极配合填写相关手续,然后等待中介通知,之后就没有下文。先过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应先拿到相应的首付款,或者通过银行的审批再过户。对方伪造银行的证明,经本人自认伪造的银行印章。日双方办理按揭后被上诉人一直等候,后来得知银行贷款手续根本没有批下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王亚兵原因按揭贷款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王亚兵违约在先,并且王亚兵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且王亚兵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将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庞洪伟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于日已经解除。王亚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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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惜与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惜,女,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澄海市东里镇新兴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佛山市影荫路玫瑰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广。  上诉人陈贤惜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自动撤诉,并据此作出裁定。该拒不到庭的行为所引起的撤诉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贤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陈贤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于日经一审法院立案,6月14日下午原审原、被告依传票准时到达法院开庭。发现合议庭只有一位法官,并被告知另两位法官因安排出国学习而由该名法官“照常开庭”。后法院领导以当次庭审程序不合法而宣布无效。根据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如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在变动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开庭前三天变动的则应予顺延。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法庭既不依法通知合议庭人员的变动情况,也不依法在开庭日期前通知顺延庭审,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也无法在既定的时间内行使参加庭审、主张权利的机会,使上诉人依法应当付诸实现的开庭准备和庭审结果化为乌有。这是不合法定程序的。第二,日本案再次开庭,上诉人于上午8点20分左右在途中致电法院法官,说明因交通阻塞可能迟到十几分钟的情况,要求接电话的法官代为转告,却被告知:“你快点就行了。”上诉人于是要求提供开庭法官的手机号码,但被告知“可能关机”。8点50分左右上诉人赶到法院时,却被告知已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于法院大堂接连打了14个电话向已回到法官办公室的法官说明迟到情况并要求恢复开庭,被告知需要请示领导,后不久即收到以拒不到庭处理的裁定书。民诉意见第155条规定:法院安排开庭,当事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上午8点30分开庭,对于住址在本地区的当事人是完全能够做到的,但对于位处广州市黄埔区附近的上诉人来说,在赶往异地的途中难免出现障碍,法庭不考虑上述因素,致使上诉人不到庭处理,难免有悖于民诉意见第155条的立法精神,且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到庭。第三,本案第二次立案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即为第一次立案审理的合议庭审判长,这就可能出现因主审法官在对案件受理前的了解而出现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不合司法公正的精神,因此应予回避。以上事实,有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为证。综上,本案多次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根据民诉法第153条和民诉意见第181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裁定有异议只能以申诉的形式提出。原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贤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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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上诉人王瑞林与上诉人李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瑞林与上诉人李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天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林,男,生于日,汉族,天水市烟草公司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烟草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立,男,生于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水市秦州区重新街2号楼242号。
委托代理人李继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林与上诉人李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秦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晖与上诉人李功立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王瑞林得知青海省天峻县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焦煤公司)在江仓实施矿山开采工程的信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功立,李功立又通过他人联系到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由中十冶提供资质及相关手续,王瑞林出面于同年8月9日以中十冶的名义与青海焦煤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就青海焦煤公司在江仓二井田6―13线首采区部分的矿山开发达成协议。同时中十冶组建中十冶青海焦煤江仓煤矿工程项目部,当月28日任命王瑞林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2006年度工程的具体业务。后由于种种原因,王瑞林于日被免去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由李功立担任2007年度江仓项目部总经理。日,李功立从王瑞林处拿走现金10000元,并书写内容为“今借王瑞林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接待按发票)”的借条1份;同年10月5日,李功立再次从王瑞林处拿走现金10000元,书写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用于工程联系)”的借条1份。日李功立曾向柒昌辉借款10000元,同日书写了“今借柒总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1份。同年11月20日李功立的账户收到金额为12000元的存款,王瑞林持该存款凭条原件。
另查明,2006年12月,王瑞林因承揽的工程缺乏资金,曾向李功立借款440000元。后经李功立多次催要,王瑞林因故未还,李功立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瑞林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王瑞林将440000元归还,李功立撤回起诉。
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瑞林在得知矿山开采的信息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功立,李功立又通过他人联系到中十冶,借用中十冶的资质,取得与青海焦煤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王瑞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李功立于日、10月5日给王瑞林出具的共20000元的“借条”形式上是双方的借款,但根据借条下的注释及结合庭审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追求的目的,该款实质是王瑞林让李功立给其联系工程的费用,不属于借款性质,故不予支持。王瑞林主张李功立归还日的借款10000元,因其提供的是李功立向柒昌辉借款10000元的借条,该款的债权人不是王瑞林,王瑞林也未提供柒昌辉将该债权转让与他的证据,故王瑞林以此借条主张李功立还款系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王瑞林主张李功立归还日的借款12000元,李功立在两次庭审中承认收到该款,第一次庭审辩称此款也用于给王瑞林联系工程、招待有关人员,第二次庭审陈述是王瑞林给其归还的一笔借款,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证明该款性质的证据,且该存款凭条王瑞林持有,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李功立向王瑞林的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功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瑞林借款12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瑞林与被告李功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瑞林认为:1、借条开头十分明显的标明是“借条”,其下方的注释“用于接待按发票”与“用于工程联系”是李功立所写,虽然李功立称所借20000元是用于给上诉人联系工程,实际上李功立用于给他自己联系工程。上诉人的工程于日已开始施工,8月29日与10月5日借款时,工程早已谈妥已进入施工阶段,不存在要联系工程,且上诉人于日被免去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由李功立担任2007年度江仓项目部总经理。不难看出,20000元的借款实质上是李功立为他自己联系工程所用。一审法院以所谓的注释和追求的目的推论该款用于为上诉人联系工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李功立向柒昌辉所借的10000元,在李功立参与下,已由上诉人代为偿还,债权已转让给了上诉人,该借款应由李功立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李功力归还42000元。
上诉人李功立认为:王瑞林于日存入上诉人账户的12000元,亦用于为王瑞林联系工程,并非借款。因为日上诉人借给王瑞林200000元,日上诉人又借给王瑞林240000元,王瑞林在书写借条时没有提到上诉人曾借过12000元的事实。2008年上诉人将王瑞林借款44万元诉至法院后,诉讼期间王瑞林归还了440000元,但也没有扣除该12000元,而且王瑞林在诉讼费发票上写下欠上诉人10000元的字据,上诉人随后撤诉。故一审法院仅凭存款凭条认定12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瑞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王瑞林要求李功立归还其于日与10月5日两次借款20000元的主张, 因该主张的实质即双方之间此部分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王瑞林所举的两张借条虽然开头标明是“借条”,但其下方注明“用于接待按发票”与“用于工程联系”,反映李功立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对该款项用途和销账方式的约定,该两笔借款20000元到期不一定是要如数归还,而是按实际支出予以核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王瑞林于同年8月9日以中十冶的名义与青海焦煤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合同》,中十冶青海焦煤江仓煤矿工程项目部于8月28日任命王瑞林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2006年度工程的具体业务,且王瑞林对于工程系李功立介绍联系表示认可,可见,借条下的注释内容与借款前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符合,故应认定该款实质是王瑞林让李功立给其联系工程的费用,该款的实际受益人仍为出借人王瑞林。虽然双方对该20000元以借条形式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实质要求,该款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借款,其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王瑞林提出应由李功立归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功立提供的同一时期的发票,因李功立确实为王瑞林联系介绍了工程,并产生了合理支出,双方可按约定的方式报账核销。对于上诉人王瑞林提供李功立向柒昌辉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主张该债权系原债权人柒昌辉转让于自己,要求李功立归还的上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因王瑞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柒昌辉已将该债权转让之事通知李功立或自己已归还的事实,债务人李功立对债权转让又不予认可,而整个审理过程中王瑞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柒昌辉已将该债权转让于自己,王瑞林仅持借条不符合直接向李功立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其以此借条主张李功立归还系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上诉人王瑞林提出该10000元应由李功立归还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功立认为王瑞林于日存入自己账户的12000元,亦用于为王瑞林联系工程,不属于借款,不应归还的主张,因李功立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此款用于给王瑞林联系工程、招待有关人员,第二次庭审陈述是王瑞林给其归还的一笔借款,在二审中又陈述是王瑞林还的李功立替他垫付的工程款,几次陈述均不一致,前后矛盾,也未提供证明该款性质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王瑞林主张该款属于口头借款,其提供的存款凭条,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功立的陈述。故应认定该12000元为李功立向王瑞林的借款,上诉人李功立应当予以归还。
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处正确,上诉人王瑞林与上诉人李功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瑞林负担450元,上诉人李功立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周俊英
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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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受理我第二次起诉吗
在今年二月份我提起了第一次离婚上诉,当时判决书寄给了律师,律师让我去拿,我在外地没拿。后来再和律师联系他总是出差啊什么的,一直拖到最近,他说在法院不在他那里了。我想咨询一下,如果现在我拿到了判决书,那么我第二次上诉的时间,半年之后是从哪个时间算起,是签发判决书的时间,还是我拿到判决书的时间?谢谢
二审判决离婚后女方不服提起上诉,但到现在一个多月了一直不开庭!据说对方在中院找了关系,要一直拖下去!请问有没有相关规定上诉的开庭时间?
我已经上诉法院,请求判决我和妻子离婚.目前经过法官协调,我妻子坚持不离婚.为了快速离婚.我现在该采取什么办法?是撤诉,半年后再起诉?还是等法院判决不离,然后再等机会起诉?请问哪种方法快些?
我今年10月已经第一次开庭了但法官没有判下来只有撤诉了,但我回去他家那么多天就吵了那么多天,还被他打过一次,我受不了这样的生活了,我选择了离开。但在我离开时候我去找了律师帮我找这场官司我想问下我的第二次开庭要等到什么时候呀?我有没有机会胜诉?
离婚案,第一次判决书下来不予离婚,我可以立即上诉吗?还是要等到六个月之后才能上诉?我是一定要离的。我第二次上诉,一定可以判决离婚吗?如果男方在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之前骚扰威胁我,我可以报警吗?
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不离,半年后第二次起诉,感情破裂证据充分,但女方死活不肯离,法院就一直拖着不判,该怎么办? 几十年的婚姻如同恶梦,已经把人折磨得心力交瘁。话说是结婚、离婚自由,为何我的婚姻竟然完全没有自由?向法官资询,法官不知被她的演技迷惑了还是另有原因,完全帮她说话,不顾及我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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