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钱交诉讼费计算器和律师费,社区出具了困难证明,法院却不批准缓交,怎么办?难道有理无钱,真的就不能打官

&&今日共12版&&国内统一刊号CN51-0001&&第18967期&&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出版&&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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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减免缓金额逾亿元
  省高院称司法救助范围还将扩大  ■本报记者高云君  刘淑华老人诉四子女赡养纠纷一案,自贡沿滩区法院受理后积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因原被告双方均十分困难,根据案情,法院作出减收诉讼费的决定,只收取被告10元诉讼费,被告十分感动,主动履行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邓修明在6月30日召开的全省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说:“像这样的司法案例,在基层,在贫困地区,可以说每天都在发生。”  据统计,2003年,全省法院共减、免、缓诉讼费金额达到5112.26万元,受到司法救助的案件达15645件;2004年全省法院减、免、缓诉讼费达到5760.66万元,受到救助的案件达17617件;月底,全省法院诉讼费减、免、缓达2621.73万元,受救助的案件达到7216件。“照这个趋势下去,今年全省诉讼费减、免、缓的金额会更大,涉及面更广,受到救助的当事人会更多。”邓修明说。  人民法院,有理无钱请进来  据介绍,近年来,我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社会保险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害人等十一类情形的案件当事人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能够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实困难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分别给予诉讼费减交、免交、缓交。2003年,全省缓交诉讼费案件达13894件,其中劳动报酬案件365件,医疗、交通、工伤事故案件1006件,申请执行案件3152件;2004年全省缓交案件达到15474件,其中追索抚恤金案件41件,劳动报酬案件813件。  各级法院重点加强对经济最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对于追索抚育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无生活来源的当事人,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进行重点救助,实行“三优先”的政策,即对于这类案件“先立案、先审理、先执行”,快速保护这些困难群体的利益。绵阳人杨昌武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上诉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法官见当事人双腿残疾,了解到系打工所致,无力交纳上诉费,法官当即办理免交费用手续,案件尽快移送审理,并根据当事人申请尽快执行完结。杨昌武感激地说:“过去人们常说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现在党的政策好,我莫钱照样打官司。”  同时,省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将司法救助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在立案环节,依法减、缓、免诉讼费,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诉权不因经济困难而丧失;在审判、执行环节,只要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均认真审查,本着有利于化解矛盾,从宽掌握的原则,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确保当事人不因诉讼而增加经济负担。  2003年,全省法院立案环节缓交案件受理费3384.94万元,涉及案件8430件,执行案件缓交执行费达1001.25万元,涉及案件3152件;2004年立案环节缓交案件受理费3492.96万元,涉及案件9780件,执行案件缓交执行费用达5449.94万元,涉及案件2729件。  司法救助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邓修明透露,我省法院将由原来的十一种适用司法救助的情形扩大为十四种情形。对于“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如聋哑学校、盲人学校等公益机构)”等情形,法院均要给予平等的救助。  此外,还将加大司法救助的力度。对于原来“可以”申请缓交诉讼费情形的,只要符合十四种情形均应当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特别是对“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以及“正在享受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两种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进一步简化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则将为被救助的当事人开方便之门。原来的程序为“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现在的程序将简化为“缓交诉讼费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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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日报报业集团 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民告官有理无钱大胆告 泸州纳溪改革诉讼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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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有理无钱大胆告 泸州纳溪改革诉讼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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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2:44)&&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消息
泸州纳溪法院改革诉讼费收取制  本报讯 (陈光学记者杨元禄)“司法为民”如何体现?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继前年推出“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举措引起社会强烈震动后,近日又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全川法院系统中率先改革诉讼费收取制度———对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法院今后一律不再收取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关费用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  按我国现行的诉讼费收取制度,不论诉讼结果怎样,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应向法院先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待判决生效后再慢慢清退,然而原告胜诉后退款极其麻烦。因此,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愿走行政诉讼之路。法律界人士认为,纳溪区法院实施的新举措,不仅体现“司法为民”宗旨,让有理无钱的弱者能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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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田网讯(通讯员 陈建华)&感谢法院批准我缓交诉讼费,让我能够打官司。&七旬老妪何女士在得知自己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得到了同意后感激地说。为向小儿子刘某讨要1.6万余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她无奈之下,向新田县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100元。日前,法院院长充分考虑她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同意手续。
  何女士现年72岁,身边现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早已出嫁外地,老伴早年去世。何女士一直跟着大儿子吃住,小儿子某夫妇长期在外务工,经常不回家,已经有四年没有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现何女士年老体弱多病,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病,四年下来,已经用去了近两万元,小儿子刘某分文未付。乡、村干部反复跟刘某做工作均无果。无奈之下,何女士将小儿子刘某告上法院,要求小儿子给付自己1.6万余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因何女士生活特别困难,请求法院批准她缓交诉讼费。
  近年来,新田法院在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认真落实司法救助制度,真正让有理的人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自去年以来,共有56件案件136名当事人减缓免交诉讼费共计16.5万余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彰显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
  [责编:邓提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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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费制度的改革与回归──以和谐司法为视角作者:蔡青 钱毅斌&&发布时间: 10:49:48论诉讼费制度的改革与回归&&&&&&&&&&&&&&──以和谐司法为视角&&&&&&&&&&&&&&&&&&&&&&&&&&&&&&&&&&&&&&&&&&&&&&&&&&&&&&&&&&&蔡青&钱毅斌【内容提要】本文以《焦点访谈》栏目对法院乱收诉讼费现象的曝光报道为切入点,分析在诉讼费制度历史沿革中,由于最高法院作为立法主体的缺陷,以及与财政安排制度的相互影响致使乱收费现象产生。制度性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利益化的收费现状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妨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使得诉讼费制度的改革成为必然。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建设和谐司法制度的重要举措,笔者以所在法院为平台,实证地分析该办法的实施对审判工作中诉讼费、案件增长、审判程序的选择、调解率、司法救助等方面的影响。另外,《交纳办法》体现了和谐的司法理念,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保护了诉权,但存在着案件分类标准不科学、财产案件以请求金额交纳诉讼费缺乏合理性依据、司法救助的适用不普遍、监督程序缺乏等缺陷。在低成本诉讼时代法院审判方式要适时做出调整,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体现当事人程序地位和程序利益,确保程序效率与基本公正性、合理性兼备的审判成本价值标准的实现。最后,通过分析我国诉讼费制度存在的冲突:即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与诉讼费收取之间的冲突;诉权的充分保护与诉权滥用的抑制之间的冲突;为当事人减负的理念与审判资源获取减少之间的冲突。以为弥补缺陷和减少冲突,从和谐司法的视野考量,诉讼费制度合理性应当包含法院的中立地位、当事人较低的诉讼费用承担、诉权的充分保护与完善的司法救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地位与诉讼行为、法院与当事人及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诉讼费合理负担等因素。而诉讼费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路径在于调整诉讼费用的规范性依据向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回归、体现和保证法院在诉讼费用收取上的超脱与居中地位、完全的保护诉权、建立结案交纳诉讼费制度、合理确定国家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审判成本、逐步建立司法免费原则、体现程序保障与诉讼费相当原则、司法救济制度的改革。全文约10000字。一、引言:从《焦点访谈》的报道说起日央视《焦点访谈》以“打不起的官司”为题报道了山东省鄄城县法院一件交了三千余元执行费的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又向法院交了九万余元的“执行活动费”。日《焦点访谈》又以“说不清的其他费用”为题报道了黑龙江省双城市法院给“其它诉讼费”明码标价,比如离婚案件双城市的当事人要交600元,在其它乡镇要交500元其它诉讼费。法院乱收费的报道屡见于各种新闻媒体,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人们质疑责难法院的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宗旨。议论声中折射出:第一、诉讼观念在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制度是合理的且能够承担得起的情况下,民众才会考虑享用国家设置的司法诉讼制度,否则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第二、诉讼费用与当事人可承担的限度之间的经济平衡,以及对特殊当事人减免缓的诉讼救助机制的完备程度体现出诉讼费用制度与诉权保护的关系;第三、当事人对成本、实效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包含着对公正结果的期待,如果有关诉讼费用收取、使用的程序规则使当事人利用诉讼救济所获得实际利益与其期待落差过大,法院中立地位和司法的公正性不会得到积极的评价。&诉讼费制度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获得法律保障的程度,&它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被正确的执行构成了一个国家公正有序的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但为何在中国的土壤上出现了变异,以至于“乱收费”已经几乎演变成为全国法院带有普遍性和群体性的现象。本文试图去阐述这样几个问题:乱收诉讼费现象的社会成因,以法律经济学的一些理论为支点,采用图表分析方法研究《诉讼费交纳办法》对一审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影响,审判程序如何在低成本诉讼时代做出调整,提出诉讼费制度在民事诉讼法改革框架内改革和回归的方向与路径。二、诉讼费制度改革的必然性:法院决定向法制决定的转化(一)诉讼费制度的历史沿革建国后我国经历了很长的无偿诉讼时代。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法做出原则规定,最高法院作为立法主体制定诉讼费用征收规则逐步建立的,最高法院通过下放权限给各高级法院和海事法院在收费幅度范围之内制定更为细致的收费标准,以及陆续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补充性规定,不断细化和扩充诉讼费征收办法,使得收费规则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出现越来越分散、越来越复杂的发展,&各地法院具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大不统一,呈现出“贵”、“杂”、“收取及管理混乱”,“贵”表现为诉讼费的收取超过当事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杂”表现为在案件受理费之外,还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告费、鉴定费等以及法院“实际支出的费用”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收取及管理混乱”表现为各地法院在对诉讼费的收取、使用上另立账目游离于国家的财政制度之外,民众对上述现象统一称之为“乱收费”。(二)乱收诉讼费现象的成因及负面效用驱动法院背离诉讼费制度的立法要求去追逐高额诉讼费用以致乱收费现象层出不绝的原因要从诉讼费的构成以及与相关周边制度的影响和制约关系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费的来源及各组成部分的法律性质如图一&:&&&&&&&&&&&&&&&&&&&&&&&&&&&图一如图所示,诉讼活动的总成本由国家负担的公共成本与当事人私人成本构成,财政拨款的部分与私人成本中向法院交纳的部分构成用于审理案件的成本即诉讼费,可见我国民事诉讼费制度中的诉讼费实则是裁判费用。除了最高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筹集资金外,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都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安排,地方各级政府在分散支撑着审判资源获取和分配,即法院将收取的诉讼费用上缴财政后,再由财政部门按比例(部分或全额)拨付。“收支两条线”的诉讼费用管理与分配制度在现实运行中暴露出制度失效现象,表现为财政部门对法院实行收支挂钩或以收定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尤为如此。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5年及2006年收取的诉讼费分别为850万和800万,以收支两条线的形式上缴财政后,被扣缴三分之一后返还,成为当年度法院审判经费的来源。可以看出,一旦支撑着法院运转的审判资源的获取全部是由当事人通过民事、经济、执行案件的交费来提供,法院为了审判资源能够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持续增长从而保障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转而去谋求制定利己的规则就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也使得法院从本应中立的司法主体在诉讼费收取上蜕变为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市场主体。制度性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乱收费的现状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妨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造成民众误解诉讼费功能,把诉讼费简单的看成法院收费,甚至比喻成旧社会的“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法院中立公正的审判形象、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观被矮化。(三)诉讼费制度改革的必然性诉讼费制度由最高法院来制定有失公允,制度又成为法院乱收费的直接动因,已经成为动摇司法权威、阻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诉讼费制度变革的措施也就成为必然。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证分析:缺陷与进步、挑战与应对共存的局面《交纳办法》是司法制度改革良性化运作过程中的体现,对此既需要方法论上的宏观指导,也需要微观上的细致研究和制度构建。笔者以所在的西部某省会城市的基层法院为平台,统计分析《办法》实施前后一审法院诉讼费、案件数、审判程序的选择适用、结案方式等方面的变化,以此探讨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法院带来的影响和应对。(一)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1、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受《办法》的影响有限,但诉讼费的收取大幅度下降,审判资源减少,司法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以图二、图三民商事受理案件数字及收取的诉讼费用来分析:&图二案件受理数字&图三诉讼费数字在图二中,月受理案件数比2006年同期偏少,而2007年4月比2006年同期受理案件数多出一倍余,月又恢复到往年的平均水准。说明4月份案件的成倍增多是当事人在等待《办法》实施前有意延缓诉讼意愿和诉讼行为的必然结果,而随着对制度的了解以及诉讼心态的舒缓,法院受理案件回到正常的数字。比照图二在时间段上与往年同期的比例关系,在图三中则反映出2007年4月在案件增长超过同期一倍的情况下,诉讼费数字却减少了近三分之一,而到了5月,诉讼费数字持续又减少了四分之一,说明《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与法院受理案件数字的增长成反比,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的经费受到严重影响,形成受理案件越多,审判的绝对成本越增加,而法院越难以为继的恶性循环,司法能力削弱,保障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难以有效发挥。2、简易程序案件、调解撤诉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的规定并没有促进简易程序的积极适用以及调解撤诉率的提高。&图四&简易程序适用比例&&&&&图五&调解、撤诉、和解比例图四、图五反映了2007年4月至7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调解、撤诉案件占当月审结的民事案件比例情况,大体可以看出适用程序、结案方式均是在一个均值上下波动,并没有随着《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案件、调解撤诉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而出现较大的变化。综合图二到图五的分析,《交纳办法》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动机,但从长远效果来看不会决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选择,这似乎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是造成民众“打官司难”的主要因素,也并不是限制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主要障碍,另一方面对法院来讲,诉讼费用的减少对强制执行、司法救助、司法便民措施健康运行等司法政策则定会产生负面影响。3、司法救助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豁免,但在诉讼程序中帮助作用仅局限在经济层面。&&&&&&&&&&&&&&&&&&无代理&&&&&&&&&&&&&有律师代理&有法律工作者或公民代理&&图六&司法救助情况图六反映了2006年度司法救助案件中,50%的当事人仍需要代理人帮助诉讼,诉讼费减免缓带来的费用降低被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抵消,说明司法救助的内容和方式单一,不足以扩充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以达到真正的诉讼对抗。4、影响了构建合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框架。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传统以及过度信赖诉讼强制性的效果,民众的主流意识存在着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这种偏向妨碍了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选择。由于《办法》建立了更为低廉的诉讼通道,从而加剧了社会民众对法院裁判终局性、强制性的期望值,使得本可以通过多渠道解决的社会纠纷更多的趋向诉讼。5、诉讼费制度对诉讼行为的调节功能降低。裁定驳回、不予受理案件不交纳诉讼费会使滥用诉讼行为的现象增多,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会促使当事人主观上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把审判变为诉讼技巧的展示场,去谋取诉讼外的不合法或不当利益,从而因程序环节的增加和拖延带来新的诉累。6、诉讼费的减少使法院更依赖同级财政保障,加剧司法地方化的趋势,如果财政无法足额保证审判的需要,案件审判周期过长、裁判结果不公,“三同”现象等势必出现,这将与司法为民的要求背道而驰。(二)《交纳办法》体现了和谐的司法理念1、《交纳办法》澄清了以前诉讼费收取中的一些模糊概念,规范化、明确化、统一化地规定了诉讼费交纳范围和交纳程序,而且逐一细化标准并多方面降低诉讼费用,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立法宗旨。2、从审判机关角度的“收费”到民众角度上的“交纳”,理顺了诉讼费制度上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去除了法院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权,改变了法院特殊利益主体的地位,有助于司法公正。3、利用诉讼费制度对诉讼行为的影响作用引导当事人合理使用诉讼程序,发挥了良法促进社会理性、社会正义的法律效果,有助于诚实信用、公正合理的社会行为规范的形成。《办法》规定撤诉、调解结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本诉中适时地提出反诉、第三人于他人诉讼中提出基于自身的独立诉讼请求,而不是另外起诉等,诉讼费用均减半交纳,因当事人的这些诉讼行为合理高效地利用审判程序,保证审判资源有序配置良性使用,不但扩大社会价值更降低经济成本,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反之,对一审裁定或判决未上诉、对调解书申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的申诉再审案件则因为当事人没有合理的完全利用一个案件的所有程序保障,或者是因为当事人的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全面的履行完毕诉讼义务,导致对一个业已生效的裁判结果需要重新投入审判资源,故应当交纳诉讼费。4、执行费不预交和法院退还胜诉当事人预交费用直接向败诉方收取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交纳诉讼费调整的应是国家与私人主体间的公法关系,法院向败诉当事人直接收取诉讼费的合理之处在于没有转嫁当事人胜诉获取利益的风险,没有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形成新的债务。&5、诉讼费的协商分担方式贯彻体现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民本思想,在保护个体利益的同时也促进社会和谐。和谐的司法制度以和谐、平衡,促进社会矛盾的和平与积极解决为目标,在败诉方承担了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由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协商解决诉讼费的负担有利于个案中纠纷的理性解决,有利于和谐社会追求社会公平、民主、承担社会责任等价值取向的建立。6、在总结以往司法救助制度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司法救助制度法制化,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办法总则部分加以规定,理顺了诉讼费交纳与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救济关系,彰显人文关怀,更符合“司法为民”理念,对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三)《交纳办法》存在立法思路的偏差和制度设计的不合理1、制度与程序功能产生冲突。《办法》提高了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以一件1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申请支付令原来只要100元,现在就需要将近800元,比原来多了七倍。如果支付令送达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行终止,债权人还得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没有体现支付令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办法》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又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二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后无论结果如何在经济上都要比撤诉合算,经济成本的比较性差异使当事人没有二审诉讼的风险,而无益于诉讼周期的缩短。2、案件分类界定标准不尽科学,在实践中不便准确掌握。《办法》规定财产案件是分段累计交纳,对非财产案件是按件交纳,诉讼请求超过一定金额的按比例交纳。这种交纳方式是以民事案件都能准确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而且财产案件都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为前提。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金额,这点在实践中不难认定,但若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但不以金钱形式体现或者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而诉的形态体现为确认或者形成之诉,比如腾房、认定合同效力等诉讼就无法归类。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间因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办法》将离婚等人格权、身份权案件纳入非财产案件范围内,实则是认为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分离的案件,与此对应,财产案件立法的原意应是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财产所有、流转、分配领域内产生的纠纷,可见,在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定性上《办法》存在着立法用语逻辑上的不严密。3、财产案件以请求金额分段累计交纳诉讼费是商业性的付酬计算规则,缺乏合理性依据。因为争议金额只是一种诉讼请求,当事人从裁判结果获得的利益未必与争议金额相当,而按争议金额预交诉讼费会遏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诉讼请求,其次争议金额大的案件未必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法官的关注不应当为争议金额大小所左右,&其三审判不是收了多少诉讼费就提供相应水准的服务工作。4、部分案件过低的诉讼费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或不诚信当事人的教育、惩戒功能。相关诉讼费调减后,客观上会滋长当事人的违法或不诚信行为,如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只需10元钱,难以对用工方的违法行为产生应有的警示作用。&5、法院收费主体和司法救助主体的重叠抑制了救助的普遍适用,司法救助的司法裁量权的监督程序欠缺,在当事人得不到司法救助或者对减免缓数字有异议时缺乏救济程序。(四)“低成本诉讼时代”审判程序的变革随着《办法》的实行,困难和机遇同时摆在法院面前,其中契合着彻底摆脱依赖诉讼费收入,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改革机会。对法院而言,现阶段认真执行之余,外部体制上争取建立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为主体、地方财政资金为配套的保障机制是破解法院诉讼费下降的主要途径。笔者仅在此以法律经济学的部分理论为支点讨论司法资源短缺状况下法院的应对以及审判程序的调整。法律经济学认为,任何制度和规则的履行都会给当事人或者行为者带来成本和效益,而立法者、执法者、利用程序的行为者都在追求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来实现尽可能大的法律实然价值,从而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程序上的应对之策在于建立审判成本概念,换言之就是在诉讼程序中要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诉讼结果的最大化效益,审判成本的价值标准体现在确保司法资源的最小耗费同时具备基本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院在诉讼中的具体做法就是合理和适当地均衡审判成本:&1、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导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的主动性和职能的发挥,结构性缺陷反映在审判中追求“客观真实”,为了保证待证的事实与真实事实相一致,法院“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地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审判效率低下,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当事人主义强调诉讼围绕双方主张举证进行,举证责任引导和影响诉讼结果,具有独立的自由和公正的内在价值。法院准确界定法院查证和举证之间的界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指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法院居中质证,坚持证据所反映出的“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既利于保持中立地位,也可以在最少利用审判资源的同时达到公正审判的要求。2、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加强便民速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审判程序和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使简易程序真正简下来、快起来。推进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促进审判提速,尊重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程序处分权,加快诉讼进程。3、以“庭前准备程序”为载体,建立符合国情的法院附设ADR。做好诉调对接的衔接工作,完善委托调解制度,将诉讼案件委托有关部门调解解决,法院直接以调解书确认调解效力。&同时加强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工作,以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快速彻底地解决纠纷。4、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正确把握诉讼费减、免、缓的标准,既保障经济力量相对薄弱的当事人援用司法程序的权利,又要避免制度成为人情救助。5、设立诉讼费用风险告知制度,合理利用法官释明权阐明理性诉讼。帮助当事人建立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意识,避免不理智的情绪诉讼、盲目诉讼,减少恶意诉讼等浪费司法资源的诉讼行为。6、运用新技术进行诉讼活动。面对现今流动性极强的社会,在诸如送达文书、远程证人影像作证、异地开庭审理等程序上,严谨的立法规制、合理的技术支持运用网络技术可以提高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开支,体现司法为民的价值,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例如,福建沙市法院的QQ离婚案,有效的克服了时空限制,最大限度的降低了诉讼成本,成为传统审判方式的重要补充。&7、加强立案、审理、执行环节诉讼费监管。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收取,避免诉讼费用流失,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四、诉讼费制度的改革与回归:程序公正、效率与效益平衡之路一、我国诉讼费制度的功能及制度蕴含的冲突民事诉讼有偿主义理论认为诉讼费由当事人负担是因为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而设置,让当事人负担可督促其履行民事义务,防止其滥用诉权,进而有利于对整个司法成本进行控制。&通过对交纳程序、费用承担的分配原则的设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功能体现为:其一保护诉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正确行使诉权的当事人诉讼费用成为一种支持和保护的手段,对于不履行义务以及侵犯他人权利的当事人诉讼费实则是以经济手段约束滥行诉讼的机会;其二使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程序效率和经济效益与诉讼程序的展开保持有机的联系,且能在合理的层面运行,并产生鼓励诚实信用的诉讼的功用。预交诉讼费用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诉讼程序启动的要件之一,同时财政制度的安排使诉讼费用制度成为法院获取审判资源的来源,其本身还承载着以低廉的诉讼费用平等的保障国民行使诉权从而体现司法公正的社会政治意义,这其中蕴含着制度的冲突:⑴、诉权是宪法性权利&,体现的是国民和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负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判的义务&,现实中存在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与诉讼费收取之间的冲突;⑵、诉权的充分保护与诉权滥用的抑制之间的冲突;⑶、为当事人减负的理念与审判资源获取减少之间的冲突。二、诉讼费制度改革的方向有学者从现行立法缺乏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规定的角度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一方面没有真正树立起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理念,另一方面无法有效的限制诉权的滥用。&&和谐社会要求诉讼费制度所蕴含的司法理念、司法过程、机制、方式、结果应当以公正、协调、平衡为目标改革和发展,建设和谐的诉讼费制度即是解决制度冲突、弥补制度缺陷的过程。和谐司法视野下,合理构建诉讼费用制度的价值在于:⑴、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费用构成、负担原则等内容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国家司法的评价,进而决定救济的途径选择;⑵、诉讼费制度保护诉权和实现程序效率;⑶、诉讼费用制度影响到司法公正。基于上述价值的要求,诉讼费制度合理性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因素:⑴、法院的中立地位;⑵、当事人较低的诉讼费用承担;⑶、国家财政拨款与实现法院公正审判之间的均衡;⑷、诉权的充分保护与完善的司法救济;⑸、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地位和诉讼行为;⑹、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并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审判程序功能的发挥;⑺、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诉讼费合理负担。三、诉讼费制度改革的路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从媒体及普通民众的反响中可以看到,当事人更多的关注诉讼过程中的经济支出,而法院关注审判资源的保障。民情与法理的交织决定了诉讼费制度的改革必然是渐进的,而且承载着增进司法和诉讼经济,使生产正义的成本低廉,获得民众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的使命。诉讼费制度改革与回归的路径在于:1、调整诉讼费用的规范性依据向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回归,使制度获得正当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授权给最高法院,而且诉讼费用本属立法而非司法解释范畴&,所以过去由最高法院自定诉讼费收取存在着法理上的质疑。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是民诉法修改前稳步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逐步增强法院公正性及公信力的重要过渡环节,但在制定主体、法律的效用层面、内容与上位法的冲突等方面上亦存可商榷之处。诉讼费制度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及程序的设计等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且关联到诉权的行使与保护,应由最高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框架下统筹考虑诉讼费制度的安排,使之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部分,也更符合《立法法》“诉讼仲裁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2、体现和保证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的超脱与居中地位。缺乏独立性和公信力的法院体制危害到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健康发展。《诉讼费交纳办法》仍然不能完全使法院摆脱对地方财政的依附,继续沿用的仍是主要由当事人支撑裁判费用的机制,受理和裁判受到利益驱使,“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近日媒体报道的山西长治中院150万“天价实执费”案就是实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使法院摆脱了规则制定者的角色,更进一步的改革之路是使法院完全不能有独立于公共利益之外的个体利益,不具有向案件当事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和机会。《交纳办法》规定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由价格和财政部门监管,实则可以摆脱法院在诉讼费收取上的中间环节,将法院从纯粹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由财政部门直接替代法院收取诉讼费,还法院中立审判的角色定位。3、建立结案交纳诉讼费制度。如前所述,法院应当为行使诉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实现要优于裁判费的交纳,而现行制度中预交诉讼费是诉权行使要件之一,成为影响和阻碍诉权行使的因素。将诉讼费用交纳程序改变为结案时交纳对法院不会有实质性影响,但可以解决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实现与诉讼费收取之间的冲突,从而完全充分地保障诉权的行使。4、顺应诉讼模式的改变,扩大诉讼费用的内涵,合理确定国家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审判成本。世界各国原则上都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但内容并非完全一致。德国民事案件败诉方要支付法院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法国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各种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费用和报酬;美国败诉方支付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英国则要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分析可得出结论:这些国家的诉讼费用包括法院审理的费用支出(公共成本)和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有关费用(私人成本),而诉讼费用制度不但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负担,还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负担。反观我国,《交纳办法》沿用了传统的立法思路,诉讼费不包括当事人私人成本,也不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负担,而定位于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所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在我国现行法中,《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对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但其中蕴含的合理性并没有体现在诉讼费用制度中,究其原因,源于我国长期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不是推动诉讼的主体,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诉讼费用的内容自然无须考虑当事人费用。随着诉讼模式当事人化的转变,当事人举证责任加重,法院消极中立的角色蜕变,在诉讼费用的组成中继续忽视当事人费用已经不能适应民事诉讼法改革的需要。胜诉方私人成本补偿可以有效解决诉权的充分保护与诉权滥用的抑制之间的冲突。民事诉权的保护与民事诉权行使的规制同样重要,非法行使民事诉权多以滥诉形式表现,包括有违背当事人适格的行使诉权、没有胜诉的法律事实和理由的行使诉权等情况,用高昂的诉讼费用来抑制滥诉必将侵害公民的诉权,而胜诉方私人成本由败诉方补偿就使滥诉者实施诉讼行为之前或实施行为之际必然对败诉后要承担的经济支出的结果进行较为充分的权衡,通过影响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来抑制非法行使诉权。胜诉方私人成本补偿在诉讼费制度发展过程中应当是谨慎、渐进的,因为“在法的责任与道义责任还未达到充分的分化时,败诉方负担的制度更容易加剧社会对进行争议本身的不宽容态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把争议本身看成违法,从而有抑制权利主张的危险。”&私人成本的合理范围中律师费用的负担尤为重要。在审判实践的大多数场合,律师费都被视为当事人自己负担的一种选择性支出&。笔者认为,律师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支持了这个观点,虽然这只是个别规定,但从长远看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私人成本的产生与功能的发挥与诉讼制度之间必将建立起日益紧密的联系,从而纳入到诉讼费制度调整的范畴。5、科学的设计收费标准,逐步建立司法免费原则。我国采取诉讼费由当事人交纳和国家拨款构成的司法政策,因此费用的确定要考虑法院的开支、国家财力、物价指数、当事人收入等诸多因素。&改革的方向是使当事人负担向国家负担转移,制度的调整其一考虑成本与诉讼效益的关系,平衡国家投入与当事人支出,允许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最高限额下弹性制定诉讼费交纳标准;其二在法院财政体制预算化、宪政化前提下,借鉴美国联邦法院方式,不按照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按案件件数收取固定费用,涉及民权及重大社会问题的案件诉讼费则直接从法律规定的项目中出,同时对于当事人因诉讼的合理支出包括可预见性的收入减少、直接的经济损失等根据诉讼结果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对于律师费采取胜诉酬金制和小额标的、非金钱诉讼案件律师费限制。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无条件实行免费司法的情况下这种调整较为适合国情,此种做法保障诉权的行使,对于社会问题则鼓励积极起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扩大了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诉讼费制度发展最终应实现裁判费用无偿主义,因为“现代法律禁止公民自力救济,保护私权成为国家责任,故司法对当事人而言应为无偿”&,当事人不再交纳裁判费用改由国家承担可以彻底解决当事人减负的理念与审判资源获取减少之间的冲突,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大有裨益。6、司法救济制度的改革。在我国司法救济包括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司法救助仅指诉讼费用的豁免许可,政府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制度内容包括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民事代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等,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分别解决了当事人诉讼经济困难和基本权利保护的各个环节。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都已定位为国家责任,司法救助一词更能体现公力救济的色彩。从不仅仅是诉讼费的救济而是帮助补充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着眼应重构司法救助的概念,使现行的法院司法救助制度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制度相结合,将司法救助制度内涵扩充为:为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并行使诉讼权利,为因经济困难或基本法律知识等自身诉讼能力不足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实行的诉讼费减免缓,或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定的无偿法律服务。实现这一职能,避免诉讼费减免缓与审判资源的投入之间的冲突,也为了平等中立的行使司法救助,最大的发挥保护作用,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司法救助中心,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并决定是否提供司法救助,其职能范围包括:⑴、法院减免缓诉讼费后,为当事人代交诉讼费用;⑵、承担法律援助的指定工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辩护律师;⑶、民事行政案件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中心的法律援助。五、结语诉讼费制度几经制定和修改,然而理论上有关民事诉讼费用若干问题的讨论并未因此偃旗息鼓,《诉讼费交纳办法》在诉讼费用制度改革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对现有的诉讼费用交纳制度乃至整个人民法院财政保障体制存在诸多的弊端提出了渐进的改革思路,在赢得公众和学者的好评的同时,应该看到,它所取得的进步以及所能实现的效果仍然有限,诉讼费用制度尚需在保护诉权,保障民众接近正义等方面完善和发展。我们期盼着诉讼费制度不再成为关注和讨论的焦点,而是公正、顺畅地执行从而真正发挥其制度功能的那一天的到来!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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