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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该如何填写继承系统表?我的配偶也要列进去吗?姊夫也要列吗?如果第三代未成年也要列吗?该如何制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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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该如何填写继承系统表?我的配偶也要列进去吗?姊夫也要列吗?如果第三代未成年也要列吗?该如何制作呢?
一般规定:& 遗产继承权与应继分之认定 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日期或经死亡宣告确定死亡日期)于台湾光复以前者(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应依有关台湾光复前继承习惯办理。继承开始于台湾光复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后)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亲属、继承两编及其施行法规定办理。继承开始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者,应依现行民法亲属、继承两编暨其施行法规定办理。 台湾光复前继承习惯 台湾光复前(日据时期)之继承,分家产与私产二种,分别适用不同之继承顺序,所谓家产继承系指被继承人系户主身份丧失户主权所发生之继承,所谓私产继承则指被继承人以非户主(家属)身分死亡者称之。户主丧失户主权之原因,计有户主之死亡、户主之隐居(自民国二十四年四月五日以后始有适用)、户主之国籍丧失、户主因婚姻或收养之撤销而离家、有亲生男子之单身女户主,未废家而入他家为妾。 家产继承之顺序(家产即户主财产) 法定之推定财产继承人 继承开始时与被继承人同一户内之男性直系卑亲属,不分长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亲或准血亲,均得为财产继承人,其应继分应相同,又继承人有数人时均分继承。 因收养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户及其它原因另创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属自不得为法定之财产继承人。惟寄留于他人户内者仍有继承权。 亲等不同者,以亲等近者为先,但代袭继承则为例外。 代袭(代位)继承乃法定之推定财产继承人于户主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由其同居一户之男性直系血亲卑亲属承袭其顺位而为户主继承人之谓。 指定之财产继承人: 无法定之推定财产继承人时,被继承人得于生前或以遗嘱指定继承人。 依生前行为指定者,当依当时之户口规则申报始生效力。其以遗嘱指定者,应于遗嘱生效后由遗嘱执行人依上开户口规则为指定之申报。(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第四四九页) 选定之财产继承人: 被继承人死亡后无男性直系血亲卑亲属亦未指定继承人,得由亲属会议选定家产继承人同时继为户主。 被选定人之资格,未设任何限制,无论与被继承人有无亲族关系,或为男女,或为尊长,均得被选定为继承人。 经选定后,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惟被选定人得自由选择予以承认或抛弃继承。如被选定人予以承认,则应依户口规则申请继承登记。 私产之继承顺序(非户主财产,即家属之财产): 直系血亲卑亲属: 以亲等近者为先顺序,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养子女,亦不问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继承私产,其应继分均相同。 如被继承人之直系卑亲属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无论被代袭人之直系男卑亲属或直系女卑亲属得均为代袭继承。 配偶: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始由第二顺位之生存配偶单独继承遗产。 夫妾婚姻成立结果,对夫取得准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继承妾遗产,反之妾对于夫之遗产在习惯上无继承权。(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第四百五十六页) 直系血亲尊亲属: 直系血亲尊亲属亲等不同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同一亲等有一人以上之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平均。 户主: 无上述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时,由户主继承私产。 继承开始时如户主尚未确定者,嗣后经选定或由于其它事由确定户主时,该户主仍得继承家属私产。 特殊情形之继承: 媳妇仔与养女之继承: 日据时期媳妇仔,系以将来婚配养家男子为目的而收养之异姓幼女,纵本姓上冠以养家之姓,其与养家仅有姻亲关系,并无拟制血亲关系,性质与养女有别,对养家财产不得继承,而与其本生父母互有继承权。(继承当继法令补充规定第三十八点) 除户于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户籍均记载为养子缘组除户,如经户政机关查复确实无法查明其究系被他家收养为养女或媳妇仔时,可由申请人于继承系统表上签注,以示负责。(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四十二点) 无头对媳妇仔日后在养家招婿,且所生长子在户籍上称为孙者,自该时起该媳妇仔与养家发生准血亲关系,即身分转换为养女。但媳妇仔如由养家主婚出嫁,除另订书约或依户籍记载为养女外,难谓其身分当然转换为养女。(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四十点) 光复后养家有意将媳妇仔身分变更为养女,须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订立书面契约或向户籍机关申报为养女。否则不能认其具有养女身分。(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四十一点)(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以后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 日据时期私产继承,养子女之继承权与亲生子女同。 过房子与螟蛉子之继承: 日据时期收养之过房子及螟蛉子如系养亲无子(男子),以立嗣为目的而收养者,其认定以户籍记载为准(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第一百五十二页)。于本省光复后发生继承者,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生女子同。 非因无子而收养之过房子及螟蛉子(即异姓养子)于本省光复后发生继承者,视其继承日期分别适用修正前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定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 养子女继承之其它规定 日据时期养父母与养子女终止收养关系后,养子女之子女纵户籍记载为原收养者之孙,对该收养者之遗产无继承权。 日据时期夫或妻结婚前单独收养之子女,其收养关系于婚后继续存在。收养人后来之配偶除对原收养之子女亦为收养外,只发生姻亲关系。 招婿招夫之继承: 日据时期招婿、招夫对于招家之财产,原则上无继承权。 日据时期台湾习惯招婿(赘夫)与妻所生子女,对于父母遗产之继承,原则上其子女冠母姓者,继承其母之遗产;冠夫姓者,继承其父之遗产;例外亦可由该子女之父母共同商议决定其继承关系。倘光复后始申办继承登记,就其父母商决情形应负举证之责,否则应依上开原则办理。 共有人之继承 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于日据时期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时,其应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权篇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归属于其它共有人,端视其是否践行当时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所定继承人旷缺手续,经公示催告并确定为无继承人以为断,如于光复前未践行此项程序者,应依我国法律定其归属,即如无法定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即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确定为无继承人后,其遗产归属国库。 依光复前民事习惯无继承人时,得适用现行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继承权之抛弃 日据时期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权之抛弃,参照民国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湾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审部判官联合总会决议,应于继承开始三个月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单独申报后发生效力。于该决议作成前继承人所为之抛弃继承,不发生效力。 遗产之分割 日据时期遗产继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继承协议书办理分割继承(内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内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号函) 台湾光复后之继承(依民法继承编规定) 血亲继承顺序 民法修正前之规定 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 a、以亲等近者为先。 b、无论男性、女性、准婚生、婚生、家属、非家属、称父姓或母姓,男子孙之婚娶与出赘,女、孙女之在室、出嫁、内孙孙女、外孙、外孙女、养子女等其继承权并无区别。 c、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得代位继承之。 d、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二顺位:父母& a、包括亲生父母或养父母,但继父母及养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内。 b、第二顺位之继承人于开始继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继承。& 第三顺位r兄弟姊妹& a、养子女与养父母之亲生子女及养子女间,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间互有继承权。 b、已故者不得代位继承。& 第四顺位r祖父母包括内、外祖父母,养父母之父母;但养子女之子女于收养前出生者,除有特别约定为养父母之孙、孙女者,自无互相继承权。& 民法修正后之规定:同前 配偶继承之顺序 民法修正前之规定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 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列各顺序之继承人时,得与此等继承人共同继承;如无,始得单独继承。 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在未经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声请撤销前,其婚姻关系并非当然无效,则后妻亦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与前妻一同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各为配偶应继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修正后之规定:同前 继承人之应继分 民法修正前之规定: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养子女之应继分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系在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共同继承养父母之遗产时始有适用。如养父母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 配偶之应继分依下列规定:& a、与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b、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c、与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d、无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民法修正后之规定: 养子女之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 余同前第及第项。 被继承人第一顺序亲等较近之部分子女于继承发生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如同属亲等较近之他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者,由第一顺位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全体共同继承。(内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内地字第八五○六八一四号函) 继承权之抛弃 继承权之抛弃指继承开始后,否认继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继承开始前预为继承权之抛弃,则不能认为有效。又所谓抛弃继承权,系指全部抛弃而言,如为一部抛弃,为继承性质所不许,不生抛弃之效力。抛弃继承权为要式行为,不依法定方式为之者,亦属无效。继承权之抛弃,一经抛弃不得撤销。被继承人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后,其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之期间应自法院宣告(指不受送达之继承人)或送达宣告死亡之判决之翌日起算,不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为准。 民法修正前之规定: 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亲属会议或其它继承人为之。旅居海外之继承人为抛弃继承权得向驻外单位申请继承权抛弃书验证,驻外单位于验证后,应即将该抛弃书之副本寄送各该不动产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供受理登记时查验。 无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为其利益代为抛弃。限制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时,应征得其父母或监护人之同意。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抛弃继承权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后段规定,应征得亲属会议之允许。但未成年之监护人为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为父母者,其为受监护人之利益抛弃继承权时,得免经亲属会议之同意。 法定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它同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一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民法修正后之规定: 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旅外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应以书面向被继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辖法院陈报,如其因故未能亲自返国向法院陈报时,得出具向法院为抛弃之书面,送请驻外单位验证后,径寄其国内代理人向法院陈报。 申请人持凭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抛弃书申办继承登记,无庸再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父母于申请书记明处分之事由。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它同为继承之人。 其它情形之继承登记 遗嘱继承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又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为之者无效。 民法修正前之规定: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a、自书遗嘱。 b、公证遗嘱。 c、密封遗嘱。 d、代笔遗嘱。 e、口授遗嘱。&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者,得为口授遗嘱。口授遗嘱,应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决之。 遗嘱见证人,不得为左列之人,且应提出身分证明,供地政机关审查。 a、未成年人。 b、禁治产人。 c、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d、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e、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民法修正后之规定: 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余同民法修正前之规定)。 胎儿继承 胎儿为继承人时,应由其母以胎儿名义申请登记,俟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更名登记。 又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如为死产,其经登记之权利溯及继承开始时消灭,由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养子女继承 子女被人收养者,于收养关系尚未终止以前,对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继承权暂行停止,而对养父母之遗产有继承权。 所谓收养系指收养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与生母离婚后,收养其婚生子女为养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养之名,惟其与生父母之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该收养于法律上不能发生效力。 养子女被收养后,再与养父之婚生子女结婚者,应先终止收养关系。如养亲收养时,有使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者,虽名之为收养,实无收养关系,该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法律关系并未中断,其与本生父母间互有继承权。 养继父收养养继女之子为养子,此种辈分不相当之收养,有碍公序良俗,参照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认为无效。 岳父收养赘婿为子,除非招赘婚姻关系不存在,否则该收养行为有碍公序良俗,参照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有配偶者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共同收养规定,由一方单独收养子女,该养子女与收养者之配偶间,相互无遗产继承权。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所明定,收养子女违反上开规定,依修正前民法亲属编规定,并非当然无效,仅得由有撤销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之。民法亲属编修正后,违反上开条文之收养,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应属无效。 出养之子女与生母之权利义务关系,在未终止收养前,应暂行终止。如生母与养父结婚,该出养子女与生母之权利义务关系,因生母与养父结婚而回复,从而该出养子女对其生母之遗产,仍有继承权。 养父(或养母)死亡后,养子女单独与养母(或养父)终止收养关系,其与养父(或养母)之收养关系不受影响。但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之认定如户政机关无法处理,应循司法程序谋求解决。 无人承认继承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于由亲属会议选定或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选定遗产管理人后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继承人命其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该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申请国有登记时,应于申请书备注栏加注确依民法规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届满无人主张权利等字样。 前项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规定为一年以上;民法修正后之规定为六个月以上。 遗产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请遗产管理人登记时,应提出亲属会议选定或经法院指定之证明文件。惟大陆来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遗产由其主管机关以法定遗产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遗产,大陆来台现役军人死亡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为遗产管理人,无庸另声请法院裁定。(内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号函) 遗产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变卖遗产时,应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如遗产管理人系由法院指定,其遗产之变卖应经该管法院之核准。其于申办被继承人之抵押权涂销登记,亦同。 遗产管理人执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之职务,无须经亲属会议或法院之许可。至于遗产有无荒废丧失价值之虞,是否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变卖时是否已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应由遗产管理人切结自行负责。 继承人之一未办竣继承登记前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者,应选定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会同其它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 继承人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公示催告期间内承认继承时,遗产管理人之权限即行消灭,于申请继承登记时,无须先声请法院裁定撤销遗产管理人。 申办继承登记之土地业经办竣遗产管理人登记,倘继承人系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公示催告期间内申办,并检附遗产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间证明文件者,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并于登记完毕后通知遗产管理人;又如继承人于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申办登记者,应检附遗产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完成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之证明文件凭办。(内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内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九号函) 未办继承登记土地之处理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逾一年未办理继承登记者,经该管市县地政机关查明后,应即公告继承人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仍未声请者,得由地政机关予以代管。前项代管时间为九年,逾期仍未声请登记者,径为国有登记。(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 执行细节依未办继承登记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处理要点规定办理。 土地登记规则其它之相关规定 继承人为二人以上,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就被继承人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其经继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请为分别共有之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继承人。(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一条)已办妥公同共有继承登记,再申办遗产分割继承登记者,宜以国税稽征机关所核发遗产缴(免)税证明书所列之遗产全部协议分割,惟如当事人因故仅就个别遗产之标的分割,法无明文禁止,登记机关仍应受理。又继承人不论如何分割遗产,均不课土地增值税、赠与税、契税。惟办理此类登记案件,仍应计征缴纳登记费。(内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内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号函)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祖父母时,不适用之。 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或盖章。 继承权之抛弃经法院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代位继承人申办继承登记,原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时将其权状公告作废。(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政府因实施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依其它法律规定公告禁止所有权移转之土地,于禁止期间仍得为继承登记之申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应于权利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继承登记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九条) 未办继承登记不动产办理强制执行之处理 未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以债务人费用;通知地政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时,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准债权人代债务人申缴遗产税及登记规费。 地政机关办毕继承登记后,应通知继承人及债权人。新所有权状应经继承人之请求始行缮发,不得发给债权人。 肆、审查:& 核对登记簿 申请继承登记之标示应与土地登记簿所载相符,其附缴证件亦应相同。 农地继承应检附自耕能力证明书或承诺书。但民国六十五年六月卅日以前发生继承事实者免附。 已盖征收戳记之土地免办继承登记。 限制登记之土地仍得办理继承登记。 所有权继承者应核对所有权部被继承人原载资料与所附缴证件是否相符。他项权利继承时则核对他项权利部他项权利人原载资料与被继承人之资料是否相符。 被继承人如系属光复初期误以死者名义申报者,其合法继承人得依台湾光复初期误以死者名义申办土地总登记之处理要点办理。 被继承人土地已为代管登记者,应依未办继承登记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处理要点办理。 原住民保留地继承人需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始得办理继承登记,其身分之认定以原住民身分认定标准为准。(内政部) 土地总登记登记名义人之资料不全或不符应依土地总登记登记名义人之资料不全或不符申请登记审查注意事项办理。 本节未规定者,参照第三章第一节买卖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内容及附缴证件。 申请书第│栏填写依土地登记申请书背面说明办理。 附缴证件。 户籍誊本 继承事实以户籍记事为准,办理继承登记不得以继承人之户口簿复印件代替户籍誊本。其次被继承人死亡日期之认定亦应以户籍登记为凭。但被继承人(即登记名义人)于日据时期死亡或光复后未设籍前死亡,继承人申办继承登记时,倘有被继承人生前户籍资料而无死亡之户籍记事时,可依内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内户字第五九一八号代电规定检具死亡证明文件或在场亲见其死亡者二人之证明书,向户政机关声请为死亡之登记,据以办理;倘继承人以书面申请户政机关查复无被继承人日据时期及光复后之户籍资料,如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请继承登记者,免检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文件办理:&依继承人之户籍誊本所载已能显示被继承人死亡,且申请人于继承系统表注明登记名义人死亡日期。 申请人于继承系统表注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并切结死亡日期如有不实,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 继承人之一于日据时期死亡或光复后未设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项办理。 户籍誊本缺漏某出生别继承人之姓名,如户政机关查证无法办理户籍更正,而其户籍誊本均能衔接,仍查无该缺漏者何人时,申请人得检附切结书叙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后,予以受理。 原住民民情特殊,对于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报户籍,致未能检附该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誊本者,可由申请人立具切结书经该管区警员或村、里长证明后,准予办理继承登记。 遗产继承人资格之有无,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决定之标准,故养子被收养之前已发生继承事实者,对其本生父母之遗产有继承权。 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当时生存者,已死亡者,则无继承人之资格,此即同时存在原则至于同时死亡者,互不发生继承权。 子女丧失国籍者,其与本生父母自然血亲之关系并不断绝,故对本生父母之遗产仍有继承权,惟办理继承登记时,不得继承土地法第十七条各款所列之土地,但应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条有关外国人取得土地权利之限制。但如尚未取得新国籍时,仍以本国人视之。 被继承人及继承人为华侨无法提出户籍誊本,应检附经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处)认证之死亡证明书及身分证明申办继承登记。 华侨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如被继承人及继承人在台未设有户籍,该华侨得提出经我驻外机构验证之合法证明亲属关系文件,据以申办继承登记。(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九十五点,内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内地字第八五○三七二三号函修正) 债权人代位申办继承登记,如部分继承人未在台设籍,无从领取身分证明者,可依法院判决书所列之继承人及住址申请登记。 债权人持凭法院确定判决,代被告申办继承登记,仍应提出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台湾省政府地政处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地一字第三二一○二号函) 未会同办理继承登记之继承人居住国外时,如未能检附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其拟替代之证明文件,须能证明申请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之身分关系,及其为生存之人。(内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内地字第八一一四九二一号函) 旅外侨民办理不动产登记,仍应检附其身分证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证明文件,以能审认授权人之身分,确为登记名义人或遗产继承人为已足。可以该旅外侨民原在台之户籍誊本,除户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或以护照、当地之身分证、居民证、驾照等复印件为之。(内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内地字第八四八六六三八号函) 继承系统表 继承人申请继承登记时,应依照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户籍誊本,制作继承系统表。继承系统表应表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身分关系。并由申请人注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或盖章。免签注住址、身分证号码。如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应先向户政机关申办更正登记后,再依正确之户籍誊本制作继承系统表。又抛弃继承权人及未会同申请继承登记之他继承人均免在系统表内签名或盖章。 登记机关受理继承登记申请案件时,申请人所附继承系统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陆地区人民为继承人者,应注意左列事项:(内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内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号函) 大陆地区人民之认定,以继承开始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三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为准。 大陆地区人民,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不动产物权,故亦不得申办继承登记。 大陆地区人民,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定期限届满前申办者,仍应检附大陆地区继承人身分证明文件,至视为抛弃其继承权者,继承系统表应予注明因未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向法院为继承之表示,其继承权视为抛弃;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抛弃继承权者,应检附法院核发继承权抛弃之证明文件。 大陆地区人民经法院准许继承者,应另检附左列文件: a、法院准许继承之证明文件。 b、大陆地区人民已受领继承财产应得对价之证明文件、其应得之对价已依法提存之证明文件、遗产分割协议书(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或其同意申请人办理继承登记之同意书。上开已受领对价之证明文件、协议书或同意书,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惟大陆地区继承人如检附法院准许继承之证明文件及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有同意在台继承人或受托人办理继承一切有关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条特别授权之要件,经在台继承人或受托人切结表示如有损及委托人权益,愿负法律责任者,可免再检附大陆地区人民已受领对价或应得对价已依法提存之证明文件,协议书或同意书等。(内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号函) 申办继承登记之不动产,为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经申请人书面声明并切结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者。毋需检附第点规定之文件,及大陆地区继承人之户籍誊本。(内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八六○三○八二号函) 如遗产中有超过一户住宅之不动产者,除台湾地区继承人与大陆地区继承人就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之认定达成协议,有确实证明文件,得依法办理继承登记外,应由台湾地区继承人以司法途径确认其不动产是否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后,再办理继承登记。惟如大陆地区继承人不明时,得以台湾地区继承人自行切结该不动产确系在台继承人赖以居住,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为之,继承人间如有争执,再由其诉请司法机关处理。(内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内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号函) 大陆地区继承人继承台湾地区人民遗产时,其身分如于继承开始起应表示继承之期间三年内转换为台湾地区人民时,为保障其继承权益,得准其申办不动产继承登记。(内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八七○七二六○号函) 有关涉及大陆地区人民之不动产继承案,大陆地区人民既不得继承遗产中之不动产,得由在台继承人申办继承登记时,于继承系统表切结表列继承人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权益受损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保证大陆地区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利时,登记之继承人愿就其应得价额予以返还后受理登记无需俟大陆地区继承人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继承与否表示后始得办理。(内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内地字第八七一二○四九号函) 外国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故其继承依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该国法律规定,由合法继承人制成系统表并签注负责,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不适用被继承人之本国法。(内政部八十七年四预二十一日台内地字第八七○四二八七号函) 法院准予备查之继承权抛弃文件 抛弃继承权人之姓名应与继承系统表上记载相同。依卷附之户籍资料得以查悉抛弃继承权人姓名、身分证号码时,亦应予查符。 有关申办继承登记时,已检附法院抛弃继承权证明文件之继承人,如案附被继承人之除户户籍誊本已有记载该抛弃继承权人之数据以供查对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者,得免检附该抛弃继承权人现在之户籍誊本。(内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八八○二七二八号函) 继承权抛弃书 继承权抛弃系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表示不欲继承遗产之法律行为,系对被继承人所遗全部财产为之。因非一部抛弃故抛弃书并无书明抛弃不动产标示之必要。又抛弃书所载抛弃日期不得在继承开始前,亦不得在知悉日期二个月以后。 抛弃书所盖印章应与印鉴证明书之印鉴相符。 抛弃继承权,不得由他继承人代为抛弃。 债务人部分遗产已由债权人代位以全体继承人名义申办继承登记后,继承人就其它部分遗产申请继承登记时,如有抛弃继承权者,得予受理。 印鉴证明 委托书详见第三章第一节买卖登记说明。 遗产分割协议书 应由全体继承人参与协议分割行为,至继承人因协议取得之财产为动产或不动产均可。不论分割之结果与应继分是否相当,不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契税。遗产分割协议书应由协议分割人盖与印鉴证明书相符之印鉴章并需检附印鉴证明书。又遗产分割协议书应检附正副本、正本需加贴不动产价值千分之一之印花税票。 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或母同为继承人协议分割遗产,因涉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禁止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之规定,应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各款规定之顺序定其法定监护人与其父或母订立契约,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条经亲属会议之允许(惟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办理者不适用),若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须分别置不同之法定监护人。依前项所定之监护人毋须向户政机关办理登记,其资格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由监护人于土地登记申请书适当栏上自行切结负责。(内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内地字第八一八二四五三号函) 自耕能力证明书与承诺书 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后发生之农地继承,继承人应检附自耕能力证明书或承诺书,承诺书具结愿于继承开始后一年内将继承之农地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其执行细节依农地所有权继承移转登记案件之处理原则办理。 申请农地继承移转登记时免签注或检具有无立三七五租约关系证明文件。 遗产税缴免纳证明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遗产税缴清或免税或不计入遗产总额或同意移转证明书,应加盖依法免征契税及土地增值税字样及查欠税费章。 权利书状或切结书 申请继承登记时,原权利书状遗失或其它原因未能检附者,得由申请继承之一人检附切结书办理,免检附印鉴证明。 印花税缴纳收据 已依法贴用于遗产分割协议书者免附。 遗嘱 以遗嘱方式办理继承,纵其遗产违反有关特留分之规定,地政机关亦毋庸命申请人提出其已通知其它继承人行使扣减权之证明,而得径予受理登记。 遗嘱执行人依照遗嘱内容处分遗产,申请移转登记时,应先申办遗嘱执行人登记。其为执行遗嘱之必要,于遗产所为限制范围内,变卖遗产无须经法院许可,可由其自行切结负责,申办登记。(内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八七○三二四五号函) 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之遗嘱要式者,均有效力。但代笔遗嘱未按指印或未经遗嘱人签名而仅由遗嘱人盖章,则其纵经法院公证人认证亦不生遗嘱之效力。又代笔遗嘱系以打字作成而非由代笔人亲自执笔,亦不合遗嘱生效要件。同样地,自书遗嘱也不能以打字方式作成,其未经记明年月日及遗嘱人亲自签名者均无遗嘱之效力。 代笔遗嘱仅载明二人为见证人,一人为代笔人,并未载明该代笔人兼具见证人身分,如利害关系人间无争执,得认代笔遗嘱之代笔人兼具见证人之身分。 代笔人未亲自签名仅盖签名章,未具法定特别要件,该遗嘱无效。(内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内地字第八一一六○七号函) 实际代笔人与遗嘱所载代笔人不同一人,该代笔遗嘱无效。(内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内地字第八○七二七○三号函) 口授遗嘱未提经亲属会议认定或未于遗嘱人死亡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真伪者,均不生口授遗嘱效力。惟如口授遗嘱依其方式已具备代笔遗嘱之要件时,得视为代笔遗嘱。 遗嘱见证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除该遗嘱经法院公证或认证外,应提出身分证明,供地政机关审查。(内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内地字第八五七四五九号函) 自书遗嘱纵未经提示于亲属会议,亦不影响遗嘱之效力。(内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内地字第八○七二七六五号函) 代管费用缴纳证明文件 代管土地申办继承时应附代管费用缴纳证明文件。其证明文件所载标示(或代表号即可)与被继承人姓名应与申请继承登记者相符。 备注栏 民法修正前之继承权抛弃人为未成年人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栏记明确系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之事由并盖章。 委任关系栏 参照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并于委任关系栏内签证委托人确为登记标的物之权利人如有虚伪不实,本代理人愿负法律责任字样,及签名或盖章,其有复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人 由取得不动产继承权之继承人申请。其继承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就被继承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申请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概依户籍誊本所载数据为准。 登记规费 继承登记之登记费为税捐机关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核定之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计纳之。又继承登记应于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为之,其逾期申请者,每逾一个月加征一倍之罚锾,最高罚至二十倍为限。上开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系指被继承人自然死亡而言,如系法院宣告死亡者,应自法院送达判决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内为之,如有逾期再课以逾期罚锾。惟如继承人有大陆地区之继承人时,依照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台继承人申办继承登记,得从继承开始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且在台湾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上开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如有逾期再课以逾期罚锾。 &来源:夏卫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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