溜冰被举报被抓当时和公安发生过矛盾撸管会不会影响身高对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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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三地”高校富士康调研总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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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All rights reserved.  一个根本不把法律当回事的执法者其社会危害性大过杀人放火!!!!!!
      赢者知道法官黑不黑,        输者知道案子判得公不公
如果大家都自认倒霉,这些败类还不越来越嚣张,我们大家都奋起反击。也好让这些败类知道,原来在这个世界上它也要遵守法律。
 真是想不到!    原告应该想不到法官会为了一个争议金额只有一万元的小官司,而践踏法律、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违法犯罪!!    法官应该想不到原告会为了一万元的小官司而不惜任何代价地打官司,原来法官为这个官司设计的程序是让原告败诉、上诉、重审、再上诉。这一套程序下来原告也应该知道法官的厉害,知难而退了。没想到这个原告不知进退、不知死活要把官司进行到底,为一万元的官司化了一万多元也丝毫没有退却的意思。
 真是想不到!    原告应该想不到法官会为了一个争议金额只有一万元的小官司,而践踏法律、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违法犯罪!!    法官应该想不到原告会为了一万元的小官司而不惜任何代价地打官司,原来法官为这个官司设计的程序是让原告败诉、上诉、重审、再上诉。这一套程序下来原告也应该知道法官的厉害,知难而退了。没想到这个原告不知进退、不知死活要把官司进行到底,为一万元的官司化了一万多元也丝毫没有退却的意思。
这个民事诉讼的金额只有一万元,在这个强奸法律的法官操作下已经让我用去诉讼费用一万多元,还没有结果。        一审这个无耻法官判我败诉,本人上诉,这个法西斯分子赤膊上阵阻止我上诉,已致有上述举报,而后中院审理后裁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十分可笑的是抚宁县法院的重审判决书简直就是原审判决书的复印件,在认定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都是一样的。就是我上诉时提出的对〖书面证据〗鉴定申请也只字未提,既未说明为什么不鉴定,也未说明如何认定该书面证据真实有效。        若重判决和原审判处完一样,那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吗?如果重审后认定原审判决是正确的,那也得说明如何认定原判正确。        就这样拿一张“复制”的判决书给当事人,这不是拿法律的尊严开玩笑吗?        这就是我们的法官!?!?    14#
曾任河南省商丘地区常务副专员、周口市市长、河南省水利厅厅长等职的张海钦,为了养情人和3个“儿子”,大肆受贿700多万,2008年11月被鹤壁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张提出上诉,前不久,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现摘录张海钦的两段为官心得:      情人之一的程晖(1983年生,比张的女儿还小十岁)想当官,说自己没学历,读书少。张海钦说:“眼下,谁学习好反而当不了官。当官,只要会吹牛逼不脸红就行了。看看现在官场上哪个王八蛋读书? 学历嘛,不是中央党校的,就是在职研究生。这都是公开的假学历,水平与高中生差不了多少。当官不是考大学,不是比水平,而是比吹牛逼,比会平衡术……     没过多久,张帮程晖拿到了党校本科文凭,一年后,她被提拔为某单位副局。      张海钦调教程晖做官真经:“抓住上游(上司)吓死下游(部下),天下大吉。什么公检法都是党的打手。叫他们打谁他们打谁,就是不打主政领导。什么人大政协,那就是腐败分子集结地。我算是‘金正日’(今天正日着),现任。一到了人大政协,也就是贪足捞够了,算是‘金日成’了。人大政协工会都是党的花架子,让他们摆着‘代表’人民的,其实人民连屁也不算,一亿人的话,不顶一个官的话。在中国除了官是人,老百姓都不是人。人大政协里贪官多,名人多,富人多,开发商多,矿主多。你见过有老百姓在人大政协的吗?30年了,你见过人民选举过人大政协和官员吗?”      大多情况下,官员都只是私下和亲近的人讲真话的,担任过专员、市长、厅长的张海钦描述的官场,是信口开河的胡说,还是果真如此?!       
  法官如此颠倒黑白、指鹿为马、胡作非为往小处说是这个法官道德败坏、违法犯罪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往大处说若允许法官如此胡作非为则颠覆了我国的法律制度,我们还要法律干什么?我们还要法院干什么??
一个根本不把法律当回事的法官其社会危害性大过杀人放火!!!!!!
本案民事部分第二次上诉开庭审理时,我方代理人问被上诉人王超:“你说有一张汇款单据错误地记到了其他客户的名下,请问是哪一张记到了其他客户的名下?”王超回答:“记不清,忘记了。”   请注意这是第二次上诉的庭审,被上诉人王超对其主张的、对本案起决定作用的“错误地记到其他客户名下的单据”依然是“记不清,忘记了。”有这种可能吗?这只能解释为难以自圆谎言。   正是依据王超“记不清,忘记了”的所谓有“一张汇给我方的汇款单据错误地记到了其他客户的名下”的“事实”。抚宁县法院一审、重审两次判我方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抚宁县法院的法官是依据什么判断的呢?是依据【 强盗】逻辑和【无赖】日常生活经验? 或是依据“我就是公安局,我有亲戚当过县长,想在秦皇岛告我,哈哈哈……”???
12月11日本人接到秦皇岛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这起诉讼本人第四次败诉了。        非常感谢秦皇岛法院,让我认识到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竟然有如此黑暗的角落!!        法院的“绝妙”判词随后上传……
  协议    合同
  本案民事诉讼终审判决书摘录: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南方采矿机械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既未说明为什么不对该“合同”进行鉴定,也未说明如何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如果此“合同”真实有效,那么按被上诉人的意思是多付给了上诉人近10000.00元,为什么被上诉人不提起反诉呢?虽然上诉人认为从很多方面足以认定该“合同”虚假,但若法院认为以上这些不足以认定该“合同”虚假,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该是完全必要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货款9950元的义务,现上诉人仅以一份以货抵款的“协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仍应支付其货款9950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中说上诉人庭审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案两次上诉两次申请鉴定,前一次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是完全一样的。既未说明为什么不鉴定,也未说明如何认定“合同”真实有效。    这一次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对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表示。 在庭审时是法官让上诉人不要鉴定,本人认为在庭审中遵从法官的意见是应该的。 想不到,万万想不到法官竟然以“不申请鉴定”为由判我方败诉。        本人在庭审时认为:申请鉴定是“虽然上诉人认为从很多方面足以认定该“合同”虚假,但若法院认为以上这些不足以认定该“合同”虚假,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该是完全必要的”。当时我重审了这一点而后表示遵从法官的意见不鉴定。 我当时认为法院经过庭已经能够确定该“合同”虚假,否则就应该鉴定。    凭我的智力想象不到:法官先让你不鉴定,再以你同意不鉴定为由判你败诉!!!!
本案的主要证据是上面的“合同”与协议。
事情的简要过程    2007年7月底,我到秦皇岛抚宁县杜庄与王超(抚宁县顺来工矿设备经销处)订立口头合同:“由我方向王超提供产品(钎头),王超收货后付款”。至2008年4月双方已有多次业务往来。其间,我方认为王超付款不及时。日我到王超处催款时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王超以需要仔细考虑合同条款为由,表示要明天再订合同,并留下了我方的空白合同。第二天我再到王超店内时,王超不在店内在电话中说:“你厂已不再信任我”表示不用订合同,到10月底将欠款结清算了。我方的空白合同他说不在店内而没有还给我。    其后,我方多次电话催讨货款未果,2008年12月我再次到王超处催款,因王超表示无钱支付,要拿货物折抵。经连续两天交涉。我无奈接受以货抵款。双方就此签订了日的结算协议。而王超抵债给我的货物经人指点系假冒伪劣产品,为此我向抚宁县技术监督局投诉,技术监督局调解未果。后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依据这份虚假“合同”判我败诉,我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与原审一样,我再上诉,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竟然以我方同意不鉴定争议“合同”的形成时间为由,判我败诉。   16:21:01  
摘录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3款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65条第2款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72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3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5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25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64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65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4)证据内容是否真实;    第66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73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则认定: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第78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79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公安局里都有这种强盗啊?
悬赏1.00元钱求解     请大家注意上面的邮政快递信封,是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寄给我的。其资费一栏的金额是40·00元。    我为此咨询过邮局,回答是:“邮政快递在国内的资费都是20.00元,无论是寄往上海、北京还是乌鲁木齐都是一样的,但超重了另外计费。” 在这个信封中所寄的是判决书,信封上已经注明,不可能超重。 为什么法院寄快递要40.00元呢?难道是秦皇岛邮局的收费与其它地方不同?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同时在抚宁县其他个人寄给我的邮政快递其资费也是20.00元。    我听说:“客大欺行,行大欺客。”难道是邮局在欺负法院?不可思议!我也从来未听说过邮局在邮政资费上欺负过任何人,更何况是法院!!!!    寄邮政快递要40.00元,寄挂号信应该四、五元钱就够了。法院为什么不用挂号信而要用邮政快递?难道是为了效率吗??可是我日收到的邮政快递里面却是日的判决书。    凭我的智力没有办法对此作出合理合法的推断。本人愚昧以为是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在挑战我们国人的智力。有谁能够对此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本人在此悬赏1.00元钱。    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永革村 陶定华 电话
就连寄一封信也有如此无法形容的内涵,高、实在是高!!!
这个王超的言行是多么无耻啊!拿假冒伪劣产品抵债还是因为“双方一直合作关系很融洽”。
@躲进小楼能一统吗
13:30:00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我国当前不缺法,缺的是对法的尊重,缺的是民众的认真守法和执法人员的严格执法。  -----------------------------  支持
以上是被告王超的理由,接下来请看我方在法庭上提出的理由。              一、关于“合同”虚假    被告提交给法庭的“合同”是被告利用原告遗留的空白合同单方填写的,是一份虚假合同。    1、合同条款不全,合同中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全是空白,这是不符合订立书面合同的常规的,同时这样一份残缺不全的合同也是无法执行的。    2、合同有效期过长,现在是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不可能不考虑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本“合同”的标的总额不大,而有效期却长达三年,这是不合常理的。    3、合同中甚至没有供方经办人的签名,对照双方在日所签协议,双方经办人不仅在协议中签名,而且在协议中写上双方身份证号码及在每个书写处盖上指印。说明双方对待合同的态度是非常慎重的,不可能有订立合同不签名这种疏忽。况且在任何情况下,既然是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而合同文本中只有单方的字迹也是不可思议的。    4、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格,秦皇岛的石门寨、杜庄这一带是矿区,有铁矿和煤矿。原告2007年供应被告的钎头,其中¢42mm钎头每只单价19.00元,适合煤矿使用;¢40mm钎头每只单价23.00元,适合铁矿使用。而该“合同”中的价格是如此之低,在当时秦皇岛的市场中是不存在这种价格的。秦皇岛有很多经营同类商品的经销商,法庭是很容易调查的。    5.合同中供方的收款账号,既然被告认定合同是双方签订,而在合同中又写有供方的收款账号。为什么被告从未向这个账号付款?而从这个开户行及账号看,这是一个根本无法收款的账户,是一个不存在的账户,是被告自己编造的账户。    【注:这个账户原是我记在这里备忘的,所以不是全称,他人难以看懂。
而被告在法庭上被我方代理人问到这个问题时无言以对。在法庭上这种沉默应该认定为默认对方的指控。】    以上几点足可说明该“合同”是被告利用原告的空白合同单方面填写的,是虚假合同。而日的协议不仅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并且在每个书写的地方都盖上了指纹,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双方所签的这份协议的效力是终局的、不可更改的,其真实性是不容置辩的。  
以上是被告王超的理由,接下来请看我方在法庭上提出的理由。              一、关于“合同”虚假    被告提交给法庭的“合同”是被告利用原告遗留的空白合同单方填写的,是一份虚假合同。    1、合同条款不全,合同中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全是空白,这是不符合订立书面合同的常规的,同时这样一份残缺不全的合同也是无法执行的。    2、合同有效期过长,现在是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不可能不考虑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本“合同”的标的总额不大,而有效期却长达三年,这是不合常理的。    3、合同中甚至没有供方经办人的签名,对照双方在日所签协议,双方经办人不仅在协议中签名,而且在协议中写上双方身份证号码及在每个书写处盖上指印。说明双方对待合同的态度是非常慎重的,不可能有订立合同不签名这种疏忽。况且在任何情况下,既然是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而合同文本中只有单方的字迹也是不可思议的。    4、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格,秦皇岛的石门寨、杜庄这一带是矿区,有铁矿和煤矿。原告2007年供应被告的钎头,其中¢42mm钎头每只单价19.00元,适合煤矿使用;¢40mm钎头每只单价23.00元,适合铁矿使用。而该“合同”中的价格是如此之低,在当时秦皇岛的市场中是不存在这种价格的。秦皇岛有很多经营同类商品的经销商,法庭是很容易调查的。    5.合同中供方的收款账号,既然被告认定合同是双方签订,而在合同中又写有供方的收款账号。为什么被告从未向这个账号付款?而从这个开户行及账号看,这是一个根本无法收款的账户,是一个不存在的账户,是被告自己编造的账户。    【注:这个账户原是我记在这里备忘的,所以不是全称,他人难以看懂。
而被告在法庭上被我方代理人问到这个问题时无言以对。在法庭上这种沉默应该认定为默认对方的指控。】    以上几点足可说明该“合同”是被告利用原告的空白合同单方面填写的,是虚假合同。而日的协议不仅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并且在每个书写的地方都盖上了指纹,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双方所签的这份协议的效力是终局的、不可更改的,其真实性是不容置辩的。  
 二、被告否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其理由是非常荒唐的。        被告在答辩中称:“日协议是一时疏忽的情况下搞错了”。这是不可能的,日距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发货已历时八个月。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核对过,何来一时疏忽?        假如真如被告所言:“双方一直合作关系很融洽,对此事也未加多想,认为双方账目如果错了,下次核实了,他再给我多发点货冲了账就行了”。那么被告是真诚地要继续同原告保持合作关系的,那又何来以货抵债的事实,更何况是拿假冒伪劣商品欺诈对方。通常生意伙伴之间做到以货抵债这一步,也就意味着宣告合作关系终结了。而被告王超拿假货欺诈对方竟然还说:“双方合作关系一直很融洽”。明显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是明显的谎言。        【本案民事部分第二次上诉开庭审理时,我方代理人问被上诉人王超:“你说有一张汇款单据错误地记到了其他客户的名下,请问是哪一张记到了其他客户的名下?”王超回答:“记不清,忘记了。”     请注意这是第二次上诉的庭审,是本案第五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王超对其主张的、对本案起决定作用的“错误地记到其他客户名下的单据”依然是“记不清,忘记了。”有这种可能吗?这种“事实”是人都不会相信。】  
三、“合同”与协议的效力    1.
本案中的“合同与协议仅仅从书面上看,“合同”是存在很多瑕疵和疑点的,而协议是双方共同签订这是不容置疑的,其真实性绝对高于“合同”。    2.
退一万步说,假如“合同”是真实的,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合同是可以变更的。本案中的“合同”与协议的时间跨度已有一年半。也应当认为协议是对“合同”的变更,即应该以后订立的协议为准。    3.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在这里协议是直接证据,从协议中直接可以看出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合同”就算是真的,也只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观地反应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更何况被告提不出任何合乎情理的理由说明“合同”的真实性。         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人的品德是法院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的因素。本案被告王超拿假冒伪劣商品抵债的欺诈行为,有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鉴定证明证实,纵然如此被告仍然在法庭上否认以假冒伪劣商品抵债的事实。可见其诚信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与此相反,原告方对于事实不管对己方有利不利一概予以承认,比如在(2009)抚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案中,陶定华完全可以否认与台州市路桥南方采矿机械厂的关系而不否认;在本案中也可以否认以陶永根个人账号收款。但原告在代理人提醒可以否认的情况下依然承认,可见其诚信度极高。         五、如果被告所言属实,那么按照被告的意思是被告多付了近10000.00元钱。在本案中被告为什么不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款项或抵债的货物呢?难道还是因为“双方一直合作关系很融洽……他再给我多发点货冲了账就行了”吗?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    
如果协议真如被告所言是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那么依照《合同法》规定,是可以撤销的。并且被告在答辩中称当时就发现了这个错误,那被告又为什么不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呢?可见所谓协议在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完全是被告恶意缠讼所编造的一个荒唐的借口。    
我们看看本案的判决书,法官是依据什么判决的?
我们看看本案的判决书,法官是依据什么判决的?
  中国人民!!
  公民权!!!
  ???
  无法无天
  判决的违法主要有下列几点:  一、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案的三份判决书都没有说明为何采用这份有很多疑点的“合同”作为判案依据,而否定这份真实性不容置疑的协议。所谓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实就是照抄被告的答辩,而被告的答辩是漏洞百出的,完全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判决中对原告方在法庭上提出的诸多合情合理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只字不提,甚至对原告申请法庭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只字不提。却将“手机信息照片”作为判案依据,手机信息照片不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证据类型,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更何况手机信息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否认,也就是无需证实的。【注:原告代理人提醒可以否认手机信息,但原告完全尊重事实不予否认。】  法院的判决违反上述规定。
  二、本案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是一样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重审判决是正确的,那二审法院为什么裁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重审判决查清了事实吗?对照一审的两份判决书。原审判决认定:“该抵顶物系假冒产品”;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应为无效协议”。这两个重要的内容重审判决没有提及。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比原审判决更加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反而确认是正确的。  当然,原审判决将被告“不予认可”而判定“应为无效协议”是违法的,也是非常可笑的。原审判决确认了被告的欺诈行为“该抵顶物系假冒产品”,又将欺诈行为实施者的“不予认可”来否定欺诈行为实施者印有指印、写上身份证号码并签名确认的协议,这是多么荒唐。  纵使该协议如这个欺诈者所言是在误解的情况下所签,依据《合同法》规定也不是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  在这里欺诈行为实施者的“不予认可”其效力高于法律规定!!!
  不可思议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张“合同”是被告利用原告的空白合同单方面填写的,是虚假合同。并两次申请法院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重审判决既不说明为什么不鉴定,也未说明如何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终审判决竟然以原告同意不鉴定为由判原告败诉。这完全是违法的。是公然践踏法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2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鉴定决定由法院作出后,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不申请鉴定,或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前后两次提出鉴定申请。前一次法院根本不理睬鉴定申请即行判决;后一次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法庭认为不鉴定就不鉴定”。这里原告只是同意、尊重法庭的不鉴定意见,而不是拒不鉴定。  原告在上诉状中表述:“上诉人认为从很多方面都足以认定该“合同”虚假,但如果法院认为上述这些不足以认定该‘合同’虚假,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完全必要的”。并两次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法庭表示不鉴定,原告以为法庭通过庭审质证和辩论已经认定“合同”虚假,故而不鉴定。所以原告尊从法庭的不鉴定意见。  这里法院的判决是违反上述规定的。
法院不是不能认定事实,而是故意颠倒黑白、指鹿为马。
  四、纵使没有鉴定结论不能辨别该“合同”的真伪,根据现有证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全应该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1、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本案中协议是直接证据,“合同”就算是真的也是间接证据。  2、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申请法庭调查取得的抚宁县质量监督局的调查笔录、鉴定证明、处罚决定,能相互印证。是有根有据、合理合法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很多明显的疑点,其答辩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完全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相悖。  庭审时原告陈述的观点有根有据、合情合理;而被告庭审时对所争议的事实却无言以对,或以“记不清,忘记了”应对,这只能解释为难以自圆谎言。  3、以常理论:对前后两份书证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后一份为准,这是常识性问题,完全符合人们的思维方式和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合同关系是需要适应外部情势的变化而调整变更的。  以法律论:更要以后一份为准。该协议是绝对有效的,上述的理由和根据不再重述,退一万步说,就算是该协议是在王超误解的情况下所签,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也是绝对有效的。“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放弃其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法律应允许该合同绝对有效”。(引自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王利民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教材)
  综上所述,我们明显可以看出,本案中法官的行为,不管是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是违法的。  俗话说:事实胜过雄辩”。本案中原告每次开庭都请代理人出庭,而被告不请代理人,在法庭上以“记不清,忘记了”的无赖态度应对。不管是事实还是雄辩都对原告有利的情况下原告屡屡败诉!!  这种“奇迹”就是用我们纳税人的钱供养的、头顶国徽、肩扛天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创造的。对于这些法官来说:法律就是用来践踏的????  回顾本案,历时三年,经五次开庭,三次判决,最后是如此结局。完全是这些法官恶意玩弄当事人。给人的教训是:你必须绝对“相信”法官,法官说的话做的事都是“绝对正确”的,那样你还可以少受点损失;要是你敢于对抗法官,法官就利用公权力(国家审判权)玩死你……
  一个完全不把法律当回事儿的法官其社会危害性大过杀人放火。  我们如允许法官如此颠倒黑白、指鹿为马,那我们还要法院干什么?我们还要法律干什么?  二千多年前我们的先人就已认识到司法者乱法的危害性,慎到指出:“持法者行私,是私与法争,其乱甚于无法”。
商鞅因此主张:“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
  天下不太平啊,都豁出去 我估计 也没人敢这么猖狂
  从本案的争议金额看,法官枉法也不大可能得到多少好处,大概也就同一个妓女出卖一次肉体的价格差不多。  但妓女出卖的是她自己的肉体和灵魂,而法官出卖的是法律和我们共和国的灵魂。  有正义感、有血性、还会愤怒的中国公民都应该讨伐这种无耻败类!!!!只可惜我们中国的公民已经不会愤怒了………
  @救苍生于水火-16 18:26:00  天下不太平啊,都豁出去 我估计 也没人敢这么猖狂   -----------------------------  是我们太“明智”了?????
  浏览量:183889 回复数:135   举报人:陶定华,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永革村2区128号,身份证号:195473。  被举报人:刘凤云,河北省抚宁县石门寨人民法庭法官。  举报事由:本厂与抚宁县顺来工矿设备经销处及王超产生经济纠纷,起诉至抚宁县人民法院。本人作为该纠纷的原经办人和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法官刘凤云是审理该纠纷案的审判长,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一、以非常恶劣的非法手段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本厂起诉抚宁县顺来工矿设备经销处及王超的经济纠纷案(以下称本案),于日由抚宁县人民法庭(2010)抚民一初字第653号判决书判决。法院在日向本厂邮寄送达判决书,日本厂收到判决书,本厂不服判决,于日通过邮寄向抚宁县石门寨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于第二天即日打电话向审判长刘凤云咨询上诉的其它有关事项。日**打电话向刘凤云法官询问上诉状收到没有,刘凤云说没有收到上诉状并告诉我:“你接到判决书的时间是8月28日,到9月13日也就是昨天你的上诉期限已经到期,今天是14日就是收到上诉状也不能受理。”当时本人即提出异议:“上诉期限应以上诉状邮寄日期为准。” 【注《民事诉讼法》第75条: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日本厂收到抚宁县石门寨人民法庭拒收而退回的上诉状,邮局改退批条上的改退理由是:“收件人外出。”按常理任何单位接收邮件不可能要求必须是收件人亲自签收,其他同事不能代收。而且本厂的上诉状寄到法庭前,法官刘凤云特意问过本人上诉状是寄给谁的,并在电话中说:“我让小任注意一下有上诉状寄过来。”这说明平时在石门寨法庭也不是要求收件人亲自签收邮件的。显然,本厂的上诉状被退回是法官特意安排的结果,是法官以无耻手段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结合上诉状寄出后与法官刘凤云的两次通话更能证明这一点。  二、法官欺骗当事人已经习惯成自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人与办案法官联系过多次,法官多次欺骗本人。仅以本案判决后两次与刘凤云法官通话为例,刘凤云两次都欺骗本人,2010年 9月7日,刘凤云欺骗本人说:“上诉必须到法庭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不能邮寄上诉状,不能汇款交纳上诉费。”日,刘凤云欺骗本人说:“上诉期限不是以邮寄日期为准,而是以法官收到上诉状的时间为准,今天是14日,而你的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是13日,也就是昨天已经过期(有前述录音为证)。”从刘凤云欺骗本人的语气中看出,刘凤云法官欺骗本人是不假思索、脱口而出的,这说明刘凤云欺骗当事人已经习惯成自然了。通常我们会把法官的话当作真理和等同于法律,而法官头顶国徽、肩扛天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该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从上述刘凤云的言行看其人是多么的卑鄙无耻、道德品质是何等的低下。  三、枉法裁判  本案的事实非常简单,而且在起诉前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处理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本厂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合理辩解根本不予关注,在判决中就连原告申请法庭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只字不提。判决仅以一张明显虚假的“合同”作出,判决中既确认了被告的欺诈行为,又以欺诈行为实施者的“不予认可”作为断案的依据,明显有违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对本厂行使诉讼权利,法官却千方百计设置障碍,在被告诉前已付款数额的问题上,本厂并未否认,也就是没有争议。法官却纠缠不清,要传唤本人到法庭核对票据、做笔录。本人两次拒绝后,法官还发出传票传唤本人(附传票复印件)。本人接到传票后感到不解和害怕。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本人不是程序上必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也没有实体上的必要到法庭做什么笔录。法官却要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本人到庭。起初,本人考虑到法庭需要支出一笔费用而不愿出庭,后来本人是不敢到法庭,害怕法官传唤本人的目的不是要核对什么票据做笔录,而是为了将冤案办成“铁案”,要对本人进行刑讯逼供或做“技巧笔录”。  如今法官用如此卑鄙无耻的手段阻止本厂上诉,不正好说明本案的判决不是错判,而是故意枉法裁判吗?  四、放纵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厂与本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多次向法庭举报:被告王超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一次查获的假冒商品金额即有近柒万元,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法官对多次举报根本不予理睬。  对照法官对待原被告双方的态度。传唤本人到庭没有法律依据,法官一而再、再而三的传唤,还煞有介事地发出传票。而对原告方多次举报被告的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法官应受理的,却置之不理,这又是为什么?  综上所述,法官刘凤云枉法裁判、放纵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恶意欺骗诉讼当事人、非法剥夺当事人上诉权,情节恶劣,手段无所不用其极。本人认为,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法庭是公平正义的象征。而让如此卑鄙无耻、道德败坏之徒充当法官、占据法庭。这不仅仅是诉讼当事人的灾难,同时亵渎了庄严的国徽,玷污了神圣的法庭,危害了法治环境,败坏了法官群体的形象。为此,本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敬请严格依法查处。  此致  举报人:陶定华
  你跟法官讲道理,法官跟你讲“法律”,如“你的上诉已经过期了呀,我就是收到你的上诉状也不能受理呀。”你跟法官讲法律,法官就跟你耍无赖,如“你不要说别的,我问你什么你就说什么,你只要回答是或者不是就好了”。
  可怜秦汉,生灵涂炭……
  上述内容不要说本人如何辩解,或辩解是否合理合法。  仅仅从答辩状或者仅仅从判决书看,都是矛盾百出的,是匪夷所思的,是完全的一派胡言。  法院能作出如此低能的判决确实让常人无法形容。 整个过程中法官根本不讲法律,是十足的无赖。你去告好了,你怎么告都是我们秦皇岛的法官说了算,就是玩弄你,你又能怎么样?  虽然从始至终这些人完全不讲法律,但是这是法院办案,最后还必须回到法律上来。现在终审判决之后,她们应该可以同你讲法律了,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其它场合是不再审查的,可以直接认定为事实。也就是说这些法官胡言乱语、胡作非为所认定的“事实”。现在就是法律上认定的铁的“事实”。  现在这些法官可以用终审判决反过来去证明以前所作的非法行为都是合法的,有生效判决可以为证。  这就是这些法官三年多来枉法裁判所要达到的目的!!!。
  “男人对女人的评价,在接触之前最易受幻想的支配,在接触之后最易受遭遇的支配……”  我本来以为河北处于天子脚下、是中华文明的发源地,应该是礼仪之邦、文明之乡。  经此与秦皇岛的几个女法官接触过之后,才知道妓女是多么纯洁;  经此与河北人打过交道之后,才知道索马里海盗是多么的高尚啊!!!!
  引用 (8)楼 月工门今始为君开  你从回复就可以看出来现在的公民已经完全没有良知跟血性了,为什么?他们肯定会反驳有良知有血性又如何?谁会管你一个P民说的话?殊不知人民不应该害怕他们的ZF,而是ZF应该害怕他的人民。  确实我们的网民是没有血性的,我们的网民不会关心、也不敢关心颠覆法律、践踏法律的事情。也许网民不知道自己应该有人权,或者是不需要有人权。  网民却非常关心 〖 摸奶哥 〗,而〖摸奶哥〗的双方当事人
一个享受摸,一个享受被摸。
又于我们网民何干?网民的表现却如此热烈。我只能认为我们的网民 非常享受看别人摸,非常享受意淫。这就是我们的网民,这就是我们的国民素质!!!!  因此 鲁迅先生说
我们是奴性的民族”。  因此柏杨先生愤恨地说:“如果我是当官的,如果我是外国人,对这样一个民族,我如果不去虐待他的话,真是天理不容。”!!!!
  呔!大胆刁民竟敢诬赖本官,看我公报私仇
  “男人对女人的评价,在接触之前最易受幻想的支配,在接触之后最易受遭遇的支配……”   我本来以为河北处于天子脚下、是中华文明的发源地,应该是礼仪之邦、文明之乡。   经此与秦皇岛的几个女法官接触过之后,才知道妓女是多么纯洁;   经此与河北男人打过交道之后,才知道索马里海盗是多么的高尚啊!!!!
  从本案的争议金额看,法官枉法也不大可能得到多少好处,大概也就同一个妓女出卖一次肉体的价格差不多。  但妓女出卖的是她自己的肉体和灵魂,而法官出卖的是法律和我们共和国的灵魂。  有正义感、有血性、还会愤怒的中国公民都应该讨伐这种无耻败类!!!!只可惜我们中国的公民已经不会愤怒了………
  社会黑暗啊!!!!!尤其是河北……
  我们的社会就只能任由这种法官指鹿为马、颠倒黑白、胡言乱语、胡作非为吗?  呼吁有良知、有血性、有正气的公民发表高见!  如果大家想知道具体事件的来来龙去脉去话,可以查看这个天涯的连接
htt p://w /techforum/content/828/1/258665.shtml
  我们的社会就只能任由这种法官指鹿为马、颠倒黑白、胡言乱语、胡作非为吗?  呼吁有良知、有血性、有正气的公民发表高见!  如果大家想知道具体事件的来来龙去脉去话,可以查看这个天涯的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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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下百姓数河北官员最为贼性,  天下贼性难比河北官员的品性!
  为什么怎么黑???
  为什么怎么黑???
  王猛言:宰宁国以礼,治乱邦以法。
  习近平特别把党内的腐败问题列为中共面临的“严峻挑战”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之首,提醒全体党员对此要“警醒起来”。
  控告书   公安局民警(原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黄昌庚,男,广西平果县公安局副局长(原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指导员。)  控告事项:  依法追究何东明、黄昌庚俩人故意伤害我儿子邓勇文致死的刑事责任。控告书  公安局民警(原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黄昌庚,男,广西平果县公安局副局长(原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指导员。)  控告事项:  依法追究何东明、黄昌庚俩人故意伤害我儿子邓勇文致死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日,我儿子邓勇文外出打工返回家乡,因身无分文一路乞讨回到平果县,露宿公路边,当日凌晨约三点钟,平果县马头派出所所长何东明带领七、八个民警和治安队员巡逻至马头镇雷感村永安屯时,见邓勇文睡在公路边,所长何东明等人就不分青红皂白用手铐铐住邓勇文带回平果县马头派出所,在未办理任何羁押手续的情况下,所长何东明、指导员黄昌庚就逼迫邓勇文承认盗割邮电空中电缆。因邓勇文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法交代。所长何东明、指导员黄昌庚俩人就对邓勇文采用各种手段进行逼供,时间长达29个昼夜。在这期间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我及家属,邓勇文经不起所长何东明和指导员黄昌庚的逼供铐打,最后被活活折磨被锁站死在派出所的窗口上,当时邓勇文年仅27岁。人死后,何东明与黄昌庚等人为了掩盖他们的犯罪行为,在没有做尸检报告的情况下,硬说邓勇文是畏罪吊颈自杀身亡。
  国内常见,国外也不少见!
  这种情况,再一次让柏杨先生愤怒、林语堂先生叹息、鲁迅先生已不能呐喊只能“横眉冷对”。
  这种情况,再一次让柏杨先生愤怒、林语堂先生叹息、鲁迅先生已不能呐喊只能“横眉冷对”。
  今天9时50分有人打电话威胁“要我一只手或一只脚”   来电号码是
  伤心秦汉  生灵涂炭
  说:腐败问题最终必然会亡国亡党。  胡锦涛说:决不允许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  蒋介石说:反腐败,亡党;不反腐败,亡国。  慎到说:立法者行私,是私与法争,其害甚于无法。  商鞅说:守职守法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  看看  [猫扑贴图区]一个依法维权者的灾难  /ttq//S85gSlI2a9da89FF.shtml  法官用一个违法判决证明另一个违法判决的“合法性”,就足以说明我们法官的“神奇”和公民的悲哀……
  看春秋战国历史,秦国所以强大的根源就在于商鞅的一句话:“守职守法之吏有不行王法者,死”。
  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  看历代亡国者的所作所为都是他们自绝于人。想当时明代百姓谁不希望惨无人道的明早亡,而不管李闯是人还是鬼,想当然地以为总比惨绝人寰的明代官吏好一点吧;可迎来的李闯比明代官吏更不是东西,更加灭绝人性。百姓为了生存只有帮助满清灭掉大顺了。我认为不是百姓要做亡国奴,而是统治者逼其为亡国奴啊!按照西方的说法;“为了生存所做的一切都是正义的”。  当代统治者又如何呢?我认为台湾民进党所以能上台执政,不是台湾百姓认为民进党有多好,而是认为国民党实在不行啊!他们不是选民进党,而是不选国民党。民进党执政的几年台湾经济上好像付出了一点代价,但台湾民众应该庆幸自己的选择是非常明智的。台湾人已经有公民权了。  而我们呢?????  我正在@百度文库 阅读【甲申三百年祭_免费下载】这篇文章,推荐给大家!  /link?url=w5iiVmQvOXlQC5NSfL41gV3Q23_rrLmjL65jfk6NSkvV9t5zQR-sVUXuYZTdm9g5XotRMy0JtdC7kPexYGUclbwL19u_qrJr0rBkL8niJ7C
  河南郏县检察院新调来的孙军伟检察长面前问案实话实说  日,星期三,上午:10点:33分,郏县检察院新来的孙检察长接待了我,孙检在看材料中间,问我高国众:徐小玲和你啥关系,我回答:“是夫妻”。问后,孙检又继续把材料看完后,让韩振峰副检察长汇报案件情况;可韩副检察长却以“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终结的治安案件“殴打他人”一案回报”,或说:“省政法委评查领导小组对我高国众的案件已有结论”。孙检察长说:“结论”给他。韩振峰副检察长说:“县政法委不让给”。又说:徐遂根检察长对此“结论”向高国众,徐小玲告知时,徐小玲对此事录音,徐检起身走了。  然后,孙检察长说:上边来人,时间关系,简单说说你的诉求和事项。当时,我就向孙检回答所问的诉求,于日以来,一直控告郏县公安局故意“伪造证据”,改变抢劫性质一案,提出5个问题、出具7个证据,要求郏县检察院依法确认。孙检说:“伪造证据”构成犯罪,说完后。我高国众又继续说:到日郏县检察院作出了郏检访答【2010】2号答复通知书。该答复通知书中说:未发现郏县公安局原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有伪造证据行为;二、告知事项:让我高国众在30日内向本院提出意见,我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了控告意见,现至今郏县检察院长期超过法定期限,就是不给确认(事项)结果。  郏县检察院韩振峰副检察长曾多次以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终结的治安案件“殴打他人”一案,和我控告郏县公安局故意“伪造证据”一案,提出5个问题、出具7个证据,要求郏县检察院依法确认。可韩振峰副检察长,把这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混为一体造假上报还是“三级终结”。  请孙检察长说说:“殴打他人”一案和“伪造证据”一案,是不是一个法律诉求?  孙检察长,在我高国众控告郏县公安局故意“伪造证据”,改变抢劫性质一案的材料中,提出5个问题、出具7个证据,要求依法确认。其中有如下三个问题、6个证据,向你孙检察长领教一下:  一、郏县公安局日-日作出两个(99)第1号答复通知书,相隔时间28天,有三个答复造假内容,(附证据1、2、3)这不是故意“伪造证据”,改变抢劫性质是什么?  二、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所长周国民、李铁峰在东升酒家吃饭用饭店的菜单纸上,写了几句话,就非法拘禁我中共党员、高国众,31天,他们的所作所为,已触犯刑法,罪名: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之规定。(附证据4)这不是故意“伪造证据”打击报复是什么?  三、郏县公安局日,关于高国众上访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中,第三页,第二自然段写上我高国众反眏石小伟抢走我一千多元现金,查无实据,无法认定。那么郏县公安局日的调查处理报告以前为什么不去取证?到日去取证,难道说:这就叫查无实据、无法认定。(附证据6、7)这不是故意“伪造证据”,改变抢劫性质是什么?  敬请郏县检察院韩振峰副检察长答复,让网友评论一下你是否正确?  呈上:  具状人:高国众  日  本人电话: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尤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  ——培根
  京A-正义先锋转载-无论怎样 :美国学者萨尔克:“中国人的麻木冷血令世界震惊!”杨幂2千多万粉丝,一句早上好呀,809万阅读,7.7万转播回应。网友为公平正义民主文明喊破嗓子,鲜有人问津,这就是当下中国残酷的现实。长期洗脑、愚民教育出一群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的人,所以中国人的苦难比任何国家都深重!
  济宁市长梅永红非法干预司法 草菅人命  2011年6月,从北京科技部空降到山东省济宁市作市长的梅永红,抱着急于树立威信,制造影响,显示政绩等急功近利的想法,在没进行从充分调研的情况下,指示检察长将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王金治,赵新兵,张运备,王克理四人以滥用职权罪投入监狱。  据当事人律师介绍:2004年,济宁国土局王金治,赵新兵,张运备及王克理为落实济宁市政府54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在济宁市政府时任领导的同意和协调下,办理了一个探矿权的变更手续。当时的变更,国土局相关人员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是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没给国家照成任何经济损失,没有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根本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但身为市长的梅永红亲自多次开会调度干预,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定罪太牵强的情况下,强硬指示必须做有罪判决,而且要重判。已达到他非法干预司法的最终目的!!  市长的权利是用来为人民服务的,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偏偏这梅永红市长,利用手中的权力即当检察长又当法院院长,为了自己树立威信和错误的政绩观,不顾历史的事实,偏听偏信,就把四个无辜的人打入了万丈深渊!!使他们四人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绝望!!可怜已经退休的老干部无法在安度晚年,前途无量的的机关骨干,白白张葬送了大好青春。梅永红仅仅为了个人的这点小目的,就不惜利用手中的权利干预司法、滥用职权、草菅人命!!请支持反腐的人们瞪大双眼,看看他的背后有没有不可告人的秘密吧.  /.html  大营探矿权纠纷案始末:价值、归属争议四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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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尤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  ——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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