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债权转让模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隐瞒事实真相,该p2p债权转让模式合同可否撤销?

2015年五月
10111213141516
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
包含有虚假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nbsp&nbsp&nbsp包含有虚假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nbsp&nbsp&nbsp&nbsp随着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自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有关债权打包出售行为的增多,新的债权受让人与原剥离债权银行间的纠纷亦越来越多。特别是原债权银行将已经实现过的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债权与其他债权打包结合,公开拍卖、出售给国内外企业法人、自然人;或此债权继续被转让的,导致买受人发现受让债权中包含有已经原债权银行实现过的债权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责任。对此类纠纷的定性、诉讼主体、处理思路、法律依据等,因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有必要予以探讨,以期对此类纠纷的公平、合理的解决。下面以一起典型案例具体分析:&nbsp&nbsp&nbsp&nbsp日,甲银行与丙贸易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丙贸易中心向甲银行借款29万元,月息8.64‰,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并未向丙贸易中心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而是用于归还了丙贸易中心原欠甲银行的29万元贷款。后丙贸易中心未归还此笔借款,甲银行于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申请中称:“丙贸易中心于1988年9月和1989年12月先后在我行贷款110万元,到目前已收回贷款本金81万元,还欠本金29万元,利息27.46944万元,合计56.46944万元,在此期间,为减轻企业负担,经我行努力于1992年9月对该单位进行贷款展期,现有丙贸易中心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于日向丙贸易中心下发了(1994)执督字第9号支付令。丙贸易中心对此支付令未提出异议,甲银行于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支付令,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执行,经执行,丙贸易中心偿还了所欠甲银行的全部借款。根据丙贸易中心的主管单位丁商业局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日注销了丙贸易中心的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商业局负责清理。日,甲银行与戊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银行将借款人丙贸易中心截止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8万元及利息15.371636万元转让给郑州办事处;甲银行保证其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后郑州办事处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一家外国有限责任公司,并受该公司的委托,管理转让的债权。日,郑州办事处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含本案债权的多笔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对此转让事实在《河南商报》上进行了公告。乙公司在向丁商业局主张权利过程中,丁商业局提出了该笔债权已经清偿的抗辩理由。乙公司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商业局、甲银行偿还借款38.221334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42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呆账贷款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帐面呆账贷款的资金来源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等额再贷款解决”。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本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应否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三、甲银行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依何种标准承担多少数额的责任。&nbsp&nbsp&nbsp&nbsp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为转让的债权标的不存在,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郑州办事处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均可撤销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甲银行将其已经受偿过的、对债务人丙贸易中心的债权的一部分本金和利息,转上给了郑州办事处,因该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系甲银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但因为该协议只是侵害了债权受让人郑州办事处的利益,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此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2、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系甲银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故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郑州办事处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不知该债权已因实现而实体消灭,而亦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认为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为有效合同的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nbsp&nbsp&nbsp&nbsp对于第二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乙公司与甲银行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公司不能直接起诉甲银行。乙公司与郑州办事处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乙公司应向郑州办事处主张权利。不追加郑州办事处,无法查明二者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的情况,且二者之间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理由是甲银行转让虚假债权侵害了最后受让人乙公司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应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赔偿给乙公司。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合同条款对合同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这一观点源于罗马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即“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alteristinrlari&nbspnemo&nbsppotest),近代逐渐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即第三人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但合同仍不能约定第三人负担义务,此为各国合同法所一致认可。但合同相对性也是有其适用前提的,即只能在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时,才能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的乙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在其发现原债务人丙贸易中心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就本案债务向甲银行履行了偿还义务后,并未向郑州办事处提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赔偿请求权。在侵权之诉中,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适用问题;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而且,甲银行将已经实现过的债权转让给郑州办事处,侵害了包括郑州办事处、乙公司在内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其应为本案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乙公司未选择向郑州办事处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便人民法院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如果乙公司仍原诉讼请求和诉因向甲银行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不向郑州办事处主张违反合同的赔偿权利,人民法院仍需对甲银行将已经实现过的债权进行对外转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债权的最后买受人的权利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乙公司未按合同之债起诉郑州办事处,故二者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确定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同时,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本案,将导致本案纠纷进一步扩大化。按照该观点,乙公司应根据其与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先申请仲裁,并可申请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该合同除本案涉及的虚假债权外,还包括其他多笔债权),要求郑州办事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也可以不申请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申请追究郑州办事处转让虚假债权的违约责任。在郑州办事处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以依据与甲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甲银行,也可以选择提出撤销权之诉,或者提出违约之诉。而这还不包括郑州办事处与曾经受让债权、后又委托其经营管理的外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如何解决。至于是否追加郑州办事处参加本案诉讼,与是否能够查明乙公司与郑州办事处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并无内在因果关系,何况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已经公告,事实清楚。所以,第一种观点既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依据,又将导致已经建立并稳定下来的经济秩序被打乱,并引起一系列纠纷,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徒增讼累。故该观点不可取。2、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体、对象和范围,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因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乙公司是向甲银行提出了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其享有这一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审理。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则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nbsp&nbsp&nbsp&nbsp对于第三个问题,甲银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观点没有争议。但对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本息数额的计算方法,则有着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甲银行因侵害了乙公司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对乙公司应赔偿其购买该资产包时,为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款项。即以其购买资产包所付款项与资产包本息总额的比例,乘以本笔债权本息,所得数额即为甲银行应赔偿乙公司损失的款项。理由是:财产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应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其购买资产包时,为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款项。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受让本案主债权的同时,取得了郑州办事处向甲银行索赔的从权利,故甲银行应当对乙公司承担剥离时的本息数额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乙公司与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同时还取得了向甲银行追究违约责任的从权利,有权要求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故乙公司要求甲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甲银行因为对剥离的债权本息部分系双重受偿而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不当得利还给最后受让人,并承担剥离后的存款利息。笔者认为:1、对于第一种观点,因为乙公司受让的债权转让合同中,除了本案这一笔虚假债权外,尚有多笔债权,其购买这一资产包所支付的对价比例,并不是每一笔债权的对价比例。抛开乙公司购买资产包的盈利目的不谈(其购买资产包的目的在于赚钱,如果仍按照原购买比例获得赔偿,则其签订债权转上合同的目的就没有实现,并会影响其下一次购买资产包的积极性),资产包中的债权有优有劣,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按照每一笔债权的优劣综合考虑整个资产包的价值的,现在对其中一笔债权按照购买时支付对价的比例赔偿,明显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而且,这样处理也无法解决甲银行获得的不当得利问题。2、第二种观点与民法上主从权利的理论不太契合,不足以阐明本案疑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甲银行将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的最后买受人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因甲银行过错造成的、使乙公司不能从原债务人丙贸易中心收回的债权损失数额,与甲银行依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郑州办事处获得的等额再贷款的利益,即甲银行获得的双重受偿的不当得利部分,同为本案本息,故应以此确定赔偿数额。&nbsp&nbsp&nbsp&nbsp综上,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剥离不良贷款,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但其将已经受偿过的债权的一部分本息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该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该笔债权在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故其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该笔债权的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包括该虚假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打包,公开面向国内外市场发售,虽然资产管理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但因其此次转让是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可撤销合同。作为虚假债权的最后买受人,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赢利,所以在其获知债权虚假、不能从原债务人处实现债权时,仍能获取利润的理想方式,不是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以原债权人侵害其受让的债权、导致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获得双重受偿不当得利的原债权人将其不当得利部分返还给最后买受人,这样最后买受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对于人民法院来讲,这也是最经济的一种解决类似纠纷的方式。当然,采取何种方式,以谁为诉讼对象,以什么为诉因,提出什么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干涉。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诉因甚至诉讼对象。&nbsp&nbsp&nbsp&nbsp原债权人将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任何一个受让人包括最后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债权人依法应对最后买受人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财产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一种是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并结合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此类案件中,最后买受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不易计算,而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原债权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因原债权人对其原享有的债权,第一次受偿是从原债务人处获得的,第二次受偿则是依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资产公司获得的等额再贷款利益。该等额再贷款,即原债权人获得的双重受偿的不当得利应以此确定赔偿数额,而原债权人占有该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孳息,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一并返还给最后买受人。&&&&
作者:[] 分类:[] 时间:[15:57:01] | 评论() | 阅读(228)
当前没有评论。
留下我的评论:
我的评论:
注意: 评论限制300字。当前的评论需要网站进行审核,所以在您提交评论和评论显示在网站上之间,有时间上的延迟。这个延迟并不会很长,所以没必要重新提交您的评论.用户名: &密码:
您现在的位置:&&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广东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广州天同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初字第31号
原告广东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鸿翔大厦天麟第12楼A单元。
&&& 法定代表人林文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 法定代表人夏小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女,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96号院1号楼1单元13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卫生院101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天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72号5楼I室。
&&& 法定代表人张光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福山,男,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丽江花园桃花岸轩华江路十六座602房,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国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郦斌,男,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磨盘街17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方,男,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东8号院1号楼4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业公司)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郑办)、广州天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日天同公司申请追加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投公司)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准许并通知郑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刘光普,被告长城郑办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杨伟,被告天同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福山,第三人郑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郦斌、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基业公司诉称:日海基业公司从长城郑办合法购买了一户共四笔本息合计l万元(本息计算截至日)的贷款债权资产,签订了(2006)中长资(郑)债转字第155号《债权转让协议》,拥有该项目的经营权。天同公司要求与海基业公司联合经营该项目,经过谈判双方最终同意以&项目+资金&的模式合作经营该项目,日合同双方(三个当事人:长城郑办、海基业公司和天同公司)对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修订、废止,并同时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变更增加天同公司为联合受让人之一。日受让人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日协议三方当事人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至此,债权转让的全部法定程序顺利履行完毕,协议得到完全履行,标的债权依法转移到由海基业公司和天同公司共同组成的联合受让实体。此后,天同公司为了独吞项目的巨大利益,于日串通长城郑办对业已完成出让的标的债权进行虚假再转让,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两方还于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了虚假公告。因为日后长城郑办已经不再拥有标的债权任何权益,标的不存在、对价支付不存在,他们演出了买空卖空的虚假把戏,因此日天同公司与长城郑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长城郑办与天同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郑办辩称:一、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长城郑办与天同公司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今已4年有余,海基业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其合法债权权益,却迟迟没有向我办主张权利。二、长城郑办与天同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不存在虚假转让的行为。日,长城郑办收到海基业公司《关于自愿退出(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的函》(以下简称《自愿退出函》),海基业公司不再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天同公司为更好实现转让协议,要求长城郑办对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重新签订,考虑到海基业已明确声明退出,对该协议进行变更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情况下,同意变更8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于日与天同公司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长城郑办与天同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基础上进行变更,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在庭审中,海基业公司认为《自愿退出函》是天同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私自向长城郑办发出的,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即使存在该情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长城郑办对此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同公司辩称: 一、海基业公司、长城郑办和我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理应予以遵守并履行。二、长城郑办与我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根据三方的意愿而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得到遵守和履行。具体理由是:1、根据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海基业公司和我公司应于日前一次性向长城郑办支付5120万元的转让价款,因海基业公司自身原因,该5120万元的转让价款其分文未付。2、海基业公司在起诉时隐瞒了其已经退出的事实。海基业公司于日出具了两份《自愿退出函》,并将该函提交给了贵法院和长城郑办。故长城郑办和我公司于日按三方的意愿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修改。3、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和附属的公告程序,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海基业公司所说的&买空卖空&的问题,更不存在虚假的材料、虚构合同、虚假公告的问题。三、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该债权己经合法程序于2008年5月转让给了郑投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海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郑投公司陈述:我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涉及债权,并执行完毕,本案争议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日海基业公司和长城郑办签订(2006)中长资(郑)债转字第15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郑办将本息合计l万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海基业公司;日长城郑办、海基业公司、天同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对(2006)中长资(郑)债转字第155号《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废止,海基业公司和天同公司成为该债权的共同受让人,转让价款为5120万元人民币;天同公司于日和日两次向长城郑办汇款,支付了转让价款,长城郑办向天同公司出具日5120万元协议转让金凭证一份和5.04万元滞纳金凭证一份; 日长城郑办、海基业公司、天同公司三方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日长城郑办和天同公司又就上述协议的同一债权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受让人变为天同公司,并于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海基业公司和天同公司分别于日签订《共同经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合作原则框架协议》、日签订《补充协议》、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对支付价款义务的承担和项目利益的分配等进行约定;长城郑办和天同公司持有两份海基业公司致长城郑办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自愿退出函》,内容为:&我司谨此不可撤销地、自愿退出我司与广州天同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二??六年八月十一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共同受让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由广州天同投资有限公司独家承继。&日天同公司和郑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郑投公司以5125.04万元的价款受让了本案涉及的债权,并于日支付了转让价款;日海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日作出(2008)郑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审查其异议请求;日海基业公司起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一、日长城郑办、海基业公司、天同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二、关于长城郑办辩称的海基业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日长城郑办和天同公司签订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日长城郑办和天同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后海基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日海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日作出(2008)郑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审查其异议请求,日海基业公司起诉至本院,海基业公司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长城郑办辩称海基业公司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长城郑办、天同公司举证《自愿退出函》,其上有海基业公司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海基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天同公司同时出具同样内容的退出函,并进行封存,函件由天同公司保管,是天同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私自发出的,因海基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日《债权转让协议》第12.4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长城郑办)与乙方(天同公司)及广东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废,因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签订日《债权转让协议》时,长城郑办、天同公司并未告知海基业公司,《自愿退出函》也没有向债权共同持有人和债务人出具,《自愿退出函》不足以认定海基业公司认同长城郑办和天同公司签订的日《债权转让协议》。四、日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均由天同公司支付,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由海基业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及违约金是由天同公司代为支付的。五、日长城郑办、海基业公司、天同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已经支付转让价款,三方并于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长城郑办已经不再对协议标的债权享有任何权利。六、海基业公司、天同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共同持有人,确定增加或减少债权持有人,与长城郑办没有任何关系,只需双方约定并通知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即可。七、从海基业公司和天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可知,即使海基业公司退出后,仍然享有10%利润的权利。天同公司将该债权零利润转让给郑投公司,侵害了海基业公司享有10%利润的权益。综上,日长城郑办与天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日《债权转让协议》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协议标的债权无权处分人长城郑办作为出让方,且债权持有人海基业公司未参与下订立的协议,长城郑办和天同公司恶意串通另行签订协议,侵害了海基业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日长城郑办与天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确认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广州天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广州天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任一鸣
&&&&&&&&&&&&&&&&&&&&&&&&&&&&&&&&&&&&&&&& 审& 判& 员& 周国华
&&&&&&&&&&&&&&&&&&&&&&&&&&&&&&&&&&&&&&&& 审& 判& 长& 马常有
&&&&&&&&&&&&&&&&&&&&&&&&&&&&&&&&&&&&&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 书& 记& 员& 刘& 霞
热门地区律师
最新案件委托
法律法规.中国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免费法律咨询&&&&& QQ: 邮箱:
地址:济南经一路88号明珠国际商务港2605室
鲁ICP备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2】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债权转让协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