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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曹某、曹某甲、杨某与王某、董某丙、孙某、何某、李某、姚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朱某。原告曹某。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曹某甲之母。原告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志,中法协法律服务中心南郑县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王某。被告董某丙。被告孙某。被告何某。被告李某。被告姚某。被告代某。被告曹某丁。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张某丙。被告庞某甲。曹某丁、代某、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董某丙、孙某、何某、李某、姚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曹某、曹某甲、杨某与被告王某、董某丙、孙某、何某、李某、姚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曹某乙,被告王某、董某丙、孙某、何某、李某、姚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某之夫,曹某、曹某戊之父,杨某之子曹某戌在参加被告王某之子结婚宴请时被各被告劝酒至不省人事,并于宴请次日死亡。被告王某在朱某要求其出车送曹某戌就医时推诿拒绝,使曹某戌失去第一就治时间,应负曹某戌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丙在宴请结束时目睹曹某戌已经酒醉,仍邀请曹某戌喝酒三杯,增加了曹某戌生命的不利因素,应负曹某戌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何某应负曹某戌死亡的混合过错责任,其余被告对曹某戌之死应负无过错责任;各被告相互还应负连带责任。曹某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曹某戌死亡赔偿金457160元,曹某甲抚养费1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杨某赡养费133440元,曹某戌死亡丧葬费22165元,原告处理曹某戌死亡之事所产生的生活费7200元,交通费5658元,住宿费4665元,以上共计681968元。曹某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81968元,减去曹某戌应承担的20%责任,各被告应对其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曹某戌死亡与前日晚饮酒无因果关系,其宴请曹某戌无过错,曹某戌之妻即原告朱某自宴请至死亡一直与曹某戌在一起,若曹某戌因延误就医而亡,朱某应负责任。其当日筹办儿子婚礼,远在户县,其接到朱某要求派车送曹某戌就医的电话时间为曹某戌死亡前夕,既便赶回也无济于事。同时,其认为要准备次日儿子的婚礼,其提前离开,由姚某、徐星和招呼大家进餐,其离开前并未向曹某戌劝酒。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丙、孙某、何某、李某、姚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为曹某戌参加宴请前身体健康,平日喜好喝洒,酒量较大,参加宴请时并未明示其身体有问题不宜饮酒;参加宴请人员未同时到达,亦未同时离席,席间孙某提醒大家适量饮酒,避免影响次日工作,席间无刻意向曹某戌劝酒之事,亦无猜拳、坐庄打关行为,曹某戌酒后离开时意识清醒;曹某戌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原告认为曹某戌因酒死亡无事实依据。同时,共同饮酒民事案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其认为曹某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其有责任自我控制;宴请之中曹某戌未出现因过量饮酒产生严重身体不适情况,被告方不存在未予救助的过错侵权行为;席间孙某对饮酒进行过提醒,席散后何某对曹某戌礼节性送归,均尽到了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故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再之,李某认为其未喝酒,当晚只喝饮料,未向曹某戌敬酒。张某乙认为宴请前其病情初愈,不宜多饮酒,且其与曹某丁、孙某、李某、代某离席较早。董某丙认为其未同曹某戌碰酒三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其夫曹某戌于2012年初来到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劳务公司)第28项目部并受雇于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日,与曹某戌、朱某夫妇在同一工地工作的被告王某将其子于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信息向工地上相关人员告知,并说明当晚提前宴请大家。按照民间习俗,大家相互告知后于当晚下班后相继前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李正军所开办的重庆平价川菜馆就餐并向被告王某送上贺礼,曹某戌、朱某夫妇亦前往道贺。由于人数较多,前往道贺的人员分两桌就餐,其中曹某戌、王某、董某丙、孙某、何某、李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共十四人同聚一桌,朱某与其他人员同聚一桌,姚某(朱某之表弟,王某之女婿)因在桌旁招呼大家,无固定座位。当晚,王某在外购买15瓶赖茅酒及部分饮料供大家饮用。参宴人员用餐时间从日20时许至23时结束,两桌人员共喝掉白酒13瓶,其中曹某戌及各被告喝酒11瓶,另一桌人员喝酒2瓶。王某因筹备次日其子的婚礼,中途离开,孙某、张某乙、曹某丁、李某、代某亦提前返回,曹某戌、何某、董某丙、庞某甲、张某甲等最后离开。席间,曹某戌曾向李某丙提到自己有点累,王某离开时曹某戌已有醉意。曹某戌、朱某走出餐馆不久,曹某戌因不胜酒力而倒地,无法行走、意识不清。朱某电话联系姚某(当晚受王某指派开车拉送部分参宴人员)送曹某戌到住处。姚某开车到达曹某戌醉卧之处,将曹某戌扶上车,连同朱某一起送至曹某戌租住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高望村144号李正某家,曹某戌被邓军(朱某之外甥,与曹某戌租住同一院内)、姚某等人抬到租屋内,朱某当晚与曹某戌同居一室。日早8时至9时之间,朱某感觉其夫曹某戌出现生命危险,便掐其人中,给其做人工呼吸,呼叫其名字。居住在旁边的一位女工友听到声响后跑过来帮忙给曹某戌搓手。随后,另外一个工友甘庆国也来到曹某戌房间,看到曹某戌脸色煞白,提出拨打120急救。朱某同时电话联系邓军,邓军从工地赶回,看到情况拨打120急救,120到达后经检测曹某戌已死亡。随后,房东李正某拨打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询问。曹某戌死亡后,原告方与曹某戌生前所受雇单位创业劳务公司就补偿一事进行多次协商,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并于日达成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创业劳务公司给原告方补偿60000元,曹某戌遗体由原告方自行殡葬;曹某戌死亡之日至殡葬之日的停尸费由创业劳务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创业劳务公司支付清结后,不得扣除曹某戌及亲属等人的实际劳务报酬;原告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原告方领取补偿金后不再追究曹某戌与创业劳务公司的意外事故责任,创业劳务公司不再追求(究)原告方为达成协议之前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方领取了补偿金,曹某戌遗体现仍存放于第四军医大学解剖中心,未予安葬。原告方与创业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当日,朱某接受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询问,在公安机关告知其为查明曹某戌死亡原因、准确办案是否申请对曹某戌尸体检验时,朱某表示已知曹某戌死亡原因,不申请尸体检验。曹某戌之弟对于公安机关的告知,其答复与朱某一致。数日后,原告方委托李明志向各被告送达了《关于曹某戌意外死亡赔偿意见书》,该意见书以混合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曹某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部分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表示依法解决,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告方随后将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引起行政诉讼。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曹某戌死亡赔偿金430000元,曹某甲抚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杨某赡养费46000元,曹某戌丧葬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因曹某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曹某戌死亡赔偿金457160元,曹某甲抚养费1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杨某赡养费133440元,曹某戌死亡丧葬费22165元,原告处理曹某戌死亡之事所产生的生活费7200元,交通费5658元,住宿费4665元,以上共计681968元。曹某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81968元,减去曹某戌应承担的20%责任,各被告应对其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坚持其诉请理由,各被告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曹某甲户口登记卡,陕西省城固县第二中学的证明、租房合同,说明其为未成年人,并在该县城租房居住;提供了杨某户口登记卡一份,说明杨某的年龄且健在;提供了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人民政府及桔园镇张家窑村委会的证明,说明曹某戌姐弟三人,其姐已出嫁成家,母亲杨某陪同曹某甲常年在城固县城居住就学,父亲曹中彦居住北京,由其弟照管;提供了邓军、李某丙、李某乙、张某丙证明各一份,庞某甲、邓军、姚某、张某甲、王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说明曹某戌于日饮酒,次日早死亡;提供了吴正英调查笔录一份,说明曹某戌、朱某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西安务工;提供了无人签字的征询笔录一份,说明其向各被告寻求赔偿,各被告表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提供了《关于曹某戌意外死亡赔偿意见书》一份,说明原告方向各被告提出了赔偿意见;提供了原告及其亲属自北京至西安、西安至城固、汉中至西安、汉中至城固、西安至西乡、城固至西安、北京西至西安、北京西至西安北、西安北至北京西的城际交通、高速客运、高铁票据,说明因处理曹某戌死亡之事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711.5元;提供了长安饭店出据的住宿票据,说明因处理曹某戌死亡之事及诉讼产生的住宿费用5718元。同时,原告认为在处理曹某戌死亡之事中原告方四人参与,被告应承担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按60天计算,共计7200元。被告方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原告方身份的证明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杨某、曹某甲城镇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暂停证、居住证及在城镇有正常收入的证明;对吴正英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该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邓军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不予认可,因邓军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代理人询问有诱导性,且该笔录内容前后矛盾;征询笔录是建立在原告向受雇公司主张权利时的询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杨某的户口登记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补强证据;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某对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谈内容表示认可,但认为当时原告代理人告知其原告方要起诉受雇公司,所以其在笔录中陈述曹某戌醉酒被扶回,其认为当时曹某戌只是有一点醉意,头脑是清醒的,其不认可李某丙、李某乙证明内容,认可张某丙的证明;姚某对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表示认可;庞某甲对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吴正英为其爱人,吴正英在接受调查时其在现场,对吴正英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表示认可;孙某对姚某、张某甲、吴正英、王某、庞某甲、邓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李某丙认为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代理人草拟,其只是照抄,证明中所写“公司领导向曹某戌看(敬)酒”内容不属实,真实情况为曹某戌向公司领导看(敬)酒,证明中提到“曹某戌说胃有点受不了”内容亦不属实,真实情况为曹某戌说有点累,其听说曹某戌生前酒量较大;李某乙认为其所出具的证明为其所写,但证明中所写“公司领导向曹某戌看(敬)酒”内容是原告代理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同受雇公司打官司,其出于同情心才那样写;张某丙对其所出具的证明表示认可。被告方证人徐星和(王某之姐夫)、甘国庆、唐朝义、赵以建出庭作证,证明曹某戌参加宴请当晚并未醉酒。徐星和认为其参加宴请时并未和曹某戌同聚一桌,席间曹某戌曾向别人倒酒,散席时他听到曹某戌说“没事没事”;甘国庆认为参加宴请时亦未同曹某戌同聚一桌,其离席较早,离开时见曹某戌没有醉意,次日早上其到曹某戌住处见曹某戌脸色煞白,提出拨打120急救,并给120救护车带路;唐朝义认为其参加宴请时未与曹某戌同聚一桌,其先于曹某戌离席,不清楚曹某戌状况;赵以建认为其未与曹某戌宴请时同聚一桌,其所在酒桌当晚喝酒2瓶,散席时曹某戌与其握手,和他人有说有笑。原告对徐星和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徐星和是王某之姐夫;对甘国庆的证言认可;对唐朝义的证言认可;对赵以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方坚持认为,散席前董某丙提出和其夫曹某戌碰酒三杯,喝完后才离开,原告方对曹某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可承担20%,王某、董某丙各应承担20%,孙某、何某承担混合过错责任,其余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曹某戌因酒死亡的证据,故对原告所述曹某戌的死亡原因不予认可。原告方提出公安机关在事发时有过处理,并对曹某戌死亡原因已有定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材料,其中有日11时邓军接受谈话笔录一份,说明日晚11时许曹某戌酒醉后其帮忙抬曹某戌回房间,曹某戌死亡因喝酒造成;日11时李正某接受谈话笔录一份,说明曹某戌自2013年八、九月起租赁其房屋,其于日10时左右报警;日13时许朱某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曹某戌日晚喝酒过量导致次日死亡,事发当晚其与曹某戌同居一室,当晚散席后曹某戌未走多远经风吹后醉态更重而倒地不起,公安机关告知其有权申请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日15时许张某乙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其与曹某戌相识三年,日8时左右宴请开始,其与孙某、李某、代某、曹某丁较早离席,其离开时曹某戌大约已喝七两白酒,当晚在其离开后张某甲仍在现场,张某甲说到此后大家还喝了两瓶白酒,曹某戌平日喜好饮酒,酒量在一斤左右;日17时许曹某丁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参加日晚宴请人员相继到达,大约在20点30分酒席开始,其与孙某、李某、代某、张某乙较早离席,其与曹某戌生前不相识;日15时许孙某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其于日20点30分左右到达宴请地点,21点30分左右因事离开,席间其曾劝大家少喝别误次日工作,其在场时未见有人因喝酒而异常;日10时许李正军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日晚曹某戌及各被告在其所开办的餐馆聚餐,聚餐时间为当日20时至23时,聚餐人数为二十余人,分两桌进餐,聚餐后餐馆发现有14个赖茅空酒盒,当晚无严重失态之人;日11时许姚某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朱某为其表姐,王某为其岳父,日的宴请临近21时开始,结束时间为23时,当晚喝了十多瓶酒,其同曹某戌所在餐桌人员一起喝酒吃饭,但无固定位置,曹某戌当晚喝多了,其开车送其到住处,曹某戌平时喜欢喝酒,偶尔也喝醉;日王某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为其儿子结婚宴请工友,聚餐人员有二十二人左右,宴请中喝酒13瓶,为其在附近小超市购置的赖茅牌白酒,曹某戌平时喜欢喝酒,宴请时喝的不少,其因筹备次日儿子婚礼仪式提前离开;日曹建刚询问笔录一份,说明其与曹某戌为同胞兄弟,原告方已与曹某戌所受雇的公司达成协议,公司给原告方赔偿了60000元,其认为曹某戌因过度饮酒死亡,无需尸体检验;朱某接受询问笔录一份,说明其与曹某戌参加宴请至回家直到曹某戌去世并未分开,曹某戌因过度饮酒死亡,无需尸体检验;日曹建刚、朱某向分安机关提交的申请一份,说明其对曹某戌饮酒过度死亡无异议,并要求出具死亡证明。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其认为曹某戌因酒而亡,无需检验,如果被告方有异议,其可申请检验。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其余被告对王某、姚某、李正军、张某乙、曹某丁、孙某的笔录无异议;对朱某、曹建刚、邓军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对曹某戌死亡原因的陈述属主观臆断或推测,并非科学性结论,查明曹某戌死亡的真正原因,原告方有义务申请尸体检验,亦是其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原告放弃尸体检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针对原、被告对曹某戌死亡原因的争议,本院经研究后数次向原告方释明,应对曹某戌死亡的真正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较长时间考虑后于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戌是否因饮酒死亡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曹某戌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及酒精测试,无相关客观证据,已失去解剖检验的条件,缺乏鉴定的必要条件,遂将移送材料于2015年1月初退回,致鉴定未果。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创业劳务公司第28项目部的劳务费予以保全,暂停对被告劳务费的发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王某、董某丙、孙某、何某、李某、姚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在创业劳务公司第28项目部的劳务费260000元暂停发放。其中王某为40000元,董某丙、孙某、何某各30000元,李某、姚某、代某、曹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庞某甲各13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多次沟通,希望双方能达成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很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公民死亡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死亡赔偿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意外死亡事故补偿协议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退卷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共同饮酒是一种合意的民事行为,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应属于道德范畴。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共饮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共同饮酒人因饮酒而出现伤亡并引发赔偿,应考虑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对伤亡人的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共同饮酒人应对饮酒数量加以控制,要对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照顾,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均属主观上的过失。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潜在的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对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之夫曹某戌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日喜好饮酒,且酒量大,对于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伤害的结果应有预见。曹某戌与其妻朱某参加王某的宴请时,曹某戌更应注意自己饮酒的数量,不应轻视自己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曹某戌生前身体健康,参加宴请时并未明确公开告知其身体存在问题不宜饮酒,其所在餐桌人员就餐过程中无明显的强迫性劝酒情况发生,在散席后数分钟内因醉酒无法行走,朱某电话联系姚某开车送曹某戌回住处,朱某作为曹某戌妻子,数年来一直同曹某戌在外务工,应对曹某戌平时饮酒后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有所预判,其当时并未要求将曹某戌送医,姚某将曹某戌送回住处。至此,被告方对曹某戌已尽到了照顾、护送义务。当晚,朱某一直与曹某戌同居一室,次日早上曹某戌不幸死亡,作为同饮人的各被告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并无过错,对曹某戌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虽然曹某戌参加宴请时饮酒过量,意识不清,但其于次日死亡后并未进行酒精浓度的测量,更未进行尸体检验,原告方在公安机关释明的情况下仍放弃尸体检验,其与部分被告在事发后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曹某戌因酒死亡,致曹某戌死亡与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专业上、法律上的界定,原告对曹某戌死亡原因的意见难以认定。现原告要求王某、董某丙、孙某、何某承担过错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曹某戌死亡是否因饮酒引发虽无证据证明,但曹某戌当晚饮酒过度,回家途中不能自主行走,意识不清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排除刑事案件,说明曹某戌当晚饮酒过量对其身体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王某作为宴请人,应切实照顾好共同饮酒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提供十余瓶白酒供大家饮用,曹某戌所在餐桌的人员除李某外人均饮酒已近八两,超出正常人一次性饮酒平均水平,而曹某戌最后离开,所饮酒量应不低于平均数。王某为宴请提供白酒数量较多,中途离席缺乏对进餐中饮酒数量的有效控制,其应对曹某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5000元)。被告何某、董某丙、庞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姚某、张某丙离席较晚,或旁观曹某戌的饮酒或与曹某戌碰酒,未主动停止或阻止过量饮酒行为,其应对曹某戌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每人2500元)。被告孙某、张某乙、代某、曹某丁虽提前离席,但其均参与了与曹某戌的碰酒,对曹某戌的死亡应酌情承担补偿责任(每人1500元)。被告李某当日未喝白酒,且离席较早,但其作为共同饮人,对曹某戌的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超过补偿数额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曹某戌生命出现危险时未出车相救,存在过错之意见,因曹某戌宴请结束当晚被姚某车送回住处,朱某当时并未提出对曹某戌身体进行观察或需要照顾的请求,王某已无次日在曹某戌生命出现危险时的救助义务,加之王某当时身在户县为儿子筹办结婚仪式,其收到朱某要求派车送曹某戌就医的求助电话不久曹某戌即死亡,王某未出车行为并非曹某戌丧失第一救治时间的根本原因。对于曹某戌的救助,拨打120急救是最快的方式,朱某是发现曹某戌生命出现危险的第一人,王某对曹某戌的生命体症无法预见,故对原告认为王某存在过错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董某丙向曹某戌劝酒三杯之意见,因原告方除朱某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且董某丙当庭未予认可,其余被告亦未当庭认可,故对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因曹某戌死亡的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告何某、董某丙、庞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姚某、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补偿原告朱某、曹某、曹某甲、杨某因曹某戌死亡的经济损失2500元。三、被告孙某、张某乙、代某、曹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补偿原告朱某、曹某、曹某甲、杨某因曹某戌死亡的经济损失1500元。四、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朱某、曹某、曹某甲、杨某因曹某戌死亡的经济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保全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490元,各被告每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段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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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3、工伤(保险)赔偿、职业病的认定和赔偿。包括:
  工伤认定以及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伤残评定以及不服伤残评定结论的复查、重新认定;工伤(保险)赔偿的仲裁、诉讼(一审、二审);职业病的认定和赔偿;
  4、社会保险争议。包括:
  因用人单位不缴、少缴失业、养老、工伤、医疗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5、其他争议。包括:
  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劳动侵权行为,例如,性骚扰,工作场所药物滥用,侵犯员工隐私权。
  其他涉及劳动关系的人身财产问题。
  档案和户口争议。如用人单位无故扣押档案,拒绝转移档案,档案侵权等发生的纠纷。
  对于公司企业,我们尤其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审查、起草各项劳动人事规章制度。我们可以对协助顾问单位对有关规章制度,包括厂规厂纪、劳动报酬、福利、招聘、培训、考勤管理、奖励和惩罚、安全与健康教育、宿舍等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审查,以消除法律障碍和风险。同时,根据企业需要,我们可以代为起草各项规章制度,可以保障顾问单位规章制度的安全、有效,尽可能避免出现劳动纠纷的风险,以实现企业管理目标。
  协助建立、规范顾问单位劳动人事管理体系。对于各类企业,无论制造业、服务业或贸易企业,我们都有着成熟的人事管理经验,尤其是企业岗位责任管理方面。我们熟悉多数企业的运作,擅长于法律语言的使用。通过准确明晰的各项职责管理文件,可以帮助理清内部各部门关系,规范彼此协作。
  起草、审查、修改、补充和完善委托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法律文件,包括: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书、劳务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竞业避止协议书、员工培训协议书、技术开发合同等。我们也可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本类事务仲裁、诉讼活动中法律文书,如申诉书、答辩状、民事起诉状、上诉状等。
  我们并为雇主深入提供有关雇佣关系的策略计划,包括:集体劳资谈判、裁员和其他公司重组、员工手册的准备、非竞争协议、保密协议、雇佣协议的谈判与起草、劳动福利安排等。
  我们对以下实用劳动法律问题颇有研究:
  1、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协助审查、起草劳动合同,搞好劳动合同的签订,规定试用期、明确工作内容、合理确定劳动报酬、 约定双方的义务、约定明确可行的违约责任和罚则、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预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纠纷。
  2、工资构成问题:协助审查、制定顾问公司的员工工资构成,合理设定底薪、加班费、福利、奖金等各项比例,降低工资成本,避免或减少公司在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的经济损失。
  3、社会保险问题:协助顾问公司处理员工非因公病、伤、亡引发的劳动纠纷。
  4、工伤或职业病问题:协助制定顾问公司员工上岗培训、安全生产教育等制度,预防工伤与职业病发生,或即使发生,利用协商或诉讼等手段来积极应对,避免或减少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5、违纪员工处理问题:有效引用过错惩处条款,使员工违纪情节与惩罚力度相符。
  6、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保全和收集有关证据,有效引用过错辞退条款,减少争议发生,预防和解决因辞退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纠纷。
  7、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防止:确定技术诀窍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岗位和人员,制定保密制度,竞业禁止协议,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
  我们可以通过讲座或组织讨论的形式,对顾问单位相关业务人员提供劳动人事法律业务培训。还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与顾问公司交流有关法律信息,并应需求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案例的最新信息。
  我们还可以通过参加企业劳动调解,及时为企业化解矛盾,避免纠纷扩大。
  我们对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可以接受委托,保全与收集证据,代理出庭应诉,通过司法程序,最大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于相关领域的深入研究,依靠长期实践积累的丰富经验,我们可以更好地服务、满足于公司企业越来越高的劳动法律需要。
  【服务方式】
  1、担任法律顾问。包括综合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
  2、代理仲裁、诉讼、执行案件。
  3、非诉讼法律服务。包括参加调解谈判、催收、签发律师函、提供法律意见、审查法律风险、法律培训、提供法律资讯等。
  4、法律代书。
  5、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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