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盗窃罪判几年八千左右的财务,会判多久

四青年多次抢劫盗窃他人财物获刑 一人累犯获判12年
时间: 10:06:00作者:王来勇 樊德军新闻来源:正义网
  正义网安徽3月22日电(通讯员 王来勇&樊德军)浙江常山青年徐秀军,与安徽凤台青年朱燕辉、朱红、胡耀武相识后,做起了发财的梦。机苦于无成本的作秀军、朱燕辉等人想出了歪点子,近日,淮南市检察机关院以涉嫌抢劫、盗窃两罪,被一审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八年、四年零一个月和四年零九个月。&
  检察机关指控,日凌晨3时许至16日晚三天的时间,徐秀军、朱燕辉、朱红、胡耀武四人,先后在该县国税局西北的红绿灯处看到一男子与一女子在附近散步,四人遂上前将男子团团围住,后徐秀军将刀架在该男子的脖上,将该男子衣服口袋仅有的10元钱抢走。第二天四人又到凤台县小市场王强所开的大排档吃饭,饭后老板收了他们70元钱,四人便离开,朱燕辉认为多收了他们4个人的钱,不给面子,四人便折回,徐秀军用拳头击打王强的头部,老板见人多势众,便让老母亲拿出100元钱,四人却扬长而去。在第三天晚上四人又窜至凤凰公园的一个公厕里抢了一个正在小解人的手提包。&
  日夜里,徐秀军等人到该县城关镇缪郢社区一户口家庭地,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方正”电脑各一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4667元。&
  据悉,徐秀军曾于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又因同样犯罪被该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徐秀军等4人,被凤台县公安局逮捕。&
  法院审理认为,徐秀军等4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助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检察机关对他们的指控成立,故分别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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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从轻的情节。且数额巨大。后又积极退赃。社会危害大。量刑不同。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既然是盗窃企业钢材最起码判3年以上,那说明盗窃罪成立了。所以说三年有期徒刑是比较轻的。又是团伙作案。这里还要注意主犯跟从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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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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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孔祥好、翟尚武、孔心红等盗窃、抢劫、收购赃物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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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好、翟尚武、孔心红等盗窃、抢劫、收购赃物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好,绰号骆驼,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尚武,男,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常庄乡后翟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心红,别名孔繁新,男, 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王循慈,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明志,绰号烂头,男, 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匡兴祥,别名匡兴峰,绰号老边,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亮,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增泉,男,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常庄乡西辛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王群,绰号站长,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于峰,别名于俊峰,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涉嫌抢劫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环,乳名小高,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石兴峰,乳名倒包,男,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范兆池,绰号范乡长,男, 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和,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同辉,乳名下放、克强,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郭寨村。日因犯盗窃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郑海蛟,男,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后町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 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桂林,男, 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朱集镇斗枢村。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刘景元,男,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常庄乡西辛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石永先,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双庙村。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周建春,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周家村。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沈阳,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孙路村。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玉,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十三村。日因收购赃物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滨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波,又名徐强,男,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同辉、王桂林、石永先、郑海蛟、刘景元犯盗窃罪,被告人周建春、王沈阳、王玉、徐波犯收购赃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2年2月至2004年7月期间,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刘同辉、王桂林、石永先、郑海蛟、刘景元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抢劫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孔祥好参与盗窃24起,价值元,抢劫6起,价值136157元;孔心红参与盗窃19起,价值269530元,抢劫5起,价值128757元; 胡明志参与盗窃24起,价值元,抢劫7起,价值62489元;翟尚武参与盗窃24起,价值元,抢劫6起,价值58670元;匡兴祥参与盗窃17起,价值259507元,抢劫6起,价值136157元; 刘增泉参与盗窃13起,价值168415元,抢劫6起,价值64918元;石兴峰参与盗窃2起,价值元,抢劫1起,价值75860元; 王群参与盗窃11起,价值125331元,抢劫2起,价值48250元;于峰参与盗窃6起,价值108453元,抢劫3起,价值55650元;王玉环参与盗窃6起,价值82440元,抢劫3起,价值55650元;范兆池参与盗窃3起,价值31592元,抢劫3起,价值52871元;刘同辉参与盗窃7起,价值120414元; 王桂林参与盗窃1起,价值43000元; 石永先参与盗窃1起,价值26570元; 郑海蛟参与盗窃20起,价值233756元;刘景元参与盗窃5起,价值98451元。被告人王玉、周建春、王沈阳、徐波明知是赃物而将部分赃物予以收购。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均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同辉、王桂林、石永先、郑海蛟、刘景元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玉、周建春、王沈阳、徐波均构成收购赃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孔祥好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指控抢劫罪的第一、四起犯罪不能构成抢劫罪,第六起应认定为盗窃罪;本案的证据存在一定缺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请求给孔祥好一个适当的量刑。被告人孔心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对孔心红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请求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翟尚武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翟尚武参与日晚和日晚两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翟尚武参与第二、三、四、五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翟尚武系从犯;翟尚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指控盗窃罪的第9起犯罪是翟尚武主动揭发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志提出“第5起抢劫犯罪是于占峰实施的,不应认定其为抢劫;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兴祥的辩护人提出“匡兴祥及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属于自首;系从犯;日晚的盗窃犯罪匡兴祥未参与;指控的第3起抢劫犯罪属于转化型抢劫,由于转化前盗窃价值未达到犯罪的最低起点,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指控的第1、2、4、5、6起抢劫,匡兴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增泉提出“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其未参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兴峰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群提出“未参与预谋,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峰提出“指控的第6起抢劫其未控制值班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玉环提出“指控抢劫第4起其只是望风,不构成抢劫;第5起抢劫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同辉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兆池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桂林提出“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永先提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海蛟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景元提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转移赃物罪或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其他被告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孔心红的辩护人针对自己的辩护主张,当庭提交了证人王丽、王飞建、王绍振的证言及签有“梁崇志”名字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孔心红无作案时间。被告人翟尚武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翟尚田、沈志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翟尚武没有参与日和日的两起盗窃犯罪,而是在家中。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收购赃物罪。  自2002年2月至日期间,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刘同辉、王桂林、石永先、郑海蛟、刘景元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交叉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孔祥好参与盗窃21起,价值256749元; 翟尚武参与盗窃22起,价值283811元;孔心红参与盗窃16起,价值192790余元; 胡明志参与盗窃23起,价值289516元;匡兴祥参与盗窃16起,价值228467元; 刘增泉参与盗窃12起,价值140725元;石兴峰参与盗窃2起,价值元; 王群参与盗窃11起,价值119421元;于峰参与盗窃6起,价值105893元;王玉环参与盗窃6起,价值82440元;范兆池参与盗窃3起,价值31592元;刘同辉参与盗窃7起,价值120414元; 王桂林参与盗窃1起,价值43000元; 石永先参与盗窃1起,价值26570元; 郑海蛟参与盗窃18起,价值191080元;刘景元参与盗窃5起,价值98451元。被告人王玉、周建春、王沈阳、徐波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中王沈阳收购赃物7次,价值76601元; 周建春收购赃物2次,价值98900余元;王玉收购赃物1次,价值43000元;徐波收购赃物2次,价值16142元。分述如下:  1、日晚,被告人石兴峰伙同于老鸭、学习、武杰(武兰坡)、警查、福昌、大林(以上六人均在逃)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自制的T型开锁钢片等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厂东侧,翻墙入院,打开库房的挂锁后,盗窃各种漆包铜线1676.76公斤,价值39171.6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于萍证实日发现本单位库房被盗,经清点被盗漆包线106轴,价值大约39000余元,就报了案。(2)证人张玉军系胜兴变压器总厂供应办主任,证实被盗漆包线价值。(3)保险公司赔付发票证实事发后,保险公司共向胜兴变压器厂赔付39171.68元。(4)证人关伟证实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费39171。68元。(5)证人刘同辉证实听其同伙说胜利采油厂有个变压器厂是石兴峰他们偷的。(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石兴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但当庭辩称只偷了铜线1000多市斤。  对石兴峰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于萍、张玉军与保险公司的赔付发票能够印证一致,均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石兴峰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2、日晚,被告人石兴峰伙同郭磊、石太和、武杰、于老鸭、学习、福昌、刘蒺藜(在逃)、李允柱(在逃)、荷叶、小春(均在逃)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扳手、自制T型开锁器,窜至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厂东侧,翻墙入院,打开库房大门内侧挂锁后,盗窃各种漆包线、铜板、铜杆、纸包扁铜线3676公斤以及毛巾、线手套等物品,共计价值94274.10元。将其中的价值65000余元的漆包线销赃给周建春,其余销赃给他人,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高美云系胜兴变压器厂库房保管员,证实日发现单位库房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数量,与指控一致。(2)证人关伟证实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单位保险费94274.10元。(3)证人刘同辉证实听其同伙说这次盗窃也是石兴峰他们干的。(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5)保险公司赔付发票证实共赔付给被盗单位94274。10元。(6)被告人石兴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但当庭辨称只偷了1000余公斤物品。(7)周建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石兴峰的当庭辩解,本院认为,被盗单位的证人证言与保险公司的赔付发票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石兴峰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3、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同辉伙同杨锐、马三毛、冬冬(均在逃)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扳手、“T” 字形钢片等工具,窜至胜利油田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院外,翻墙入院,打开库房门锁后,盗窃电缆线、电线共计95捆,价值33900元。销赃给周建春,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才贵系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职工,证实2002年上半年其单位被盗一些电缆线共95捆,都是新的,价值33900元,都是供应站配发的。(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3900元。(3)东营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3900元。(4)被告人刘同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周建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日晚,被告人匡兴祥、王桂林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王仁国(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王桂林、王仁国联系好买主王玉,除王桂林、王仁国带从烟台租来的货车等候外,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北二路195号程敬的私人奶牛场,撬门入院盗窃奶牛4头,价值43000元。当晚,由王桂林、王仁国押车将奶牛运往烟台,销赃给王玉,得款分赃。案发后,奶牛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程敬的证言证实2003年刚过完阴历八月十五,其岳母家院内4头奶牛被盗,这4头牛是其花43000元买的。并证实返还的四头奶牛就是被盗的奶牛。(2)扣押奶牛照片证实被盗奶牛的状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奶牛价值43000元。(4)被告人匡兴祥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被告人王桂林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装牛上车的现场及照片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王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但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均未作过供述,庭审中均称未参与,而证实其参与的只有同案犯匡兴祥、王桂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二人在当庭均供述忘记谁参与了,故该起认定孔祥好、孔心红参与犯罪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予以支持。  5、日晚,被告人刘同辉伙同杨锐、马三毛、张峰(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自制T型开锁工具,窜至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院外,翻墙入院,打开库房门上挂锁后,盗窃库内轮胎41条,价值21984元,销赃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万贵证实其单位日晚被盗41条新轮胎,共计价值21984元。(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轮胎情况统计证实共被盗各种轮胎41条,价值21984元。(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984元。(4)被告人刘同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6、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于峰、郑海蛟、刘景元伙同于初学、于初岭、万里、涛(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松花江”面包车(车号鲁E74186)窜至胜利油田胜建集团园林公司冷藏厂,在墙上打孔入院,撬门入室,盗得各种茶叶96斤,花生油、葵花油共计99桶、海参等海产品共20盒,后由翟尚武联系等候的刘景元开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号鲁EK9783)将赃物拉回均分,损失价值3841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赵树军证实日晚,其单位被盗花生油、茶叶、海参等物品,共计价值39000余元。(2)证人殷修河证实日早上发现单位被盗。(3)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等情况。(4)物证花生油3桶案发后从郑海蛟处提取并返还被盗单位。(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8416元。(6)被告人孔祥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了现场。(7)被告人翟尚武在侦查阶段供述曾参与偷过花生油及茶叶等。(8)被告人胡明志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9)被告人匡兴祥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于峰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刘景元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当晚参与盗窃的有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等人,其余的人叫不上名字。(12)被告人郑海蛟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晚其开车拉了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等七、八个人去的。(13)被告人孔心红在侦查阶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拍摄了照片。  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对该起犯罪均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能够证实孔祥好、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祥好在侦查阶段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孔心红亦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指控该二人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均不予采纳。  7、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祥好、胡明志、刘增泉伙同于初学,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明鑫汽修厂,撬门入室,盗走一台“IBM”手提电脑、一辆“吉利”踏板100型摩托车等物品,共计价值5705元。电脑由孔祥好买下带回老家,摩托车销赃后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广州证实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单位院门被撬,丢失一台“IBM”手提电脑和一辆“吉利”踏板100型摩托车。(2)证人王慧证实其姑姐夫孔祥好曾将1台笔记本电脑放在其家中。(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705元。(4)被告人孔祥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胡明志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刘增泉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祥好、刘增泉庭审中对该犯罪事实均予否认,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孔祥好、刘增泉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有证人王慧证实孔祥好将笔记本电脑放于其家中,故该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8、日晚,被告人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伙同于初学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茶坡村委大院,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将茶坡建筑公司的一台保险柜盗出撬开后盗走人民币3500元,除付给郑海蛟车费外,其余赃款均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培民证实日晚,其单位的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3500元。(2)被告人翟尚武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胡明志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匡兴祥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郑海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孔心红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心红、匡兴祥庭审中对该起犯罪均予否认,对其辩解,本院认为,该起犯罪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参与了犯罪,匡兴祥在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孔心红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9、日晚上,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黄河三角洲大米加工基地,在墙上打洞入院,用所带毒饵将看门狗毒死后撬窗入室,撬盗两台保险柜,共盗得一台“联想风行”A6020型电脑、人民币1400余元、重骑ZQ125-15型摩托车一辆等物品,销赃后得款分赃,涉案总价值125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忠朴、胡正水、荆秋香、刘养庆、闫美容均证实日晚上其单位被盗,丢失了一台“联想”风行A6020型电脑、一辆重骑ZQ125-15型摩托车,荆秋香办公室丢了一台保险柜,内有现金900元。闫美容个人丢失现金1000元。(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及摩托车共价值1114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内的情况。(4)被告人孔祥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供述电脑及摩托车由翟尚武联系销赃。(5)被告人翟尚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胡明志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匡兴祥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8)被告人刘增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郑海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孔心红在侦查阶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拍摄了照片。  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庭审中对该犯罪事实均予否认,且各被告人均称保险柜内有现金400余元,本院认为,该起犯罪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作过供述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与供述之间、供述与现场勘查等情况相互吻合,供证一致,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当庭辩解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均称保险柜内有现金400余元,而不是失主所说的900余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应以认定保险柜内有400余元现金为宜,故该起盗窃现金总数认定为1400余元。  10、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计生办,撬门入室,盗得两台“联想”电脑、一台“美能达”复印机,由翟尚武联系销赃给王沈阳,得款分赃,涉案总价值11590元。案发后复印机已从王沈阳处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周继成证实日晚六户镇计生办被盗两台“联想”电脑、一台“美能达”复印机。(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590元。(3)物证“美能达”复印机一台案发后从王沈阳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郑海蛟、王沈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刘增泉庭审中对该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均作过供述,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四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11、日晚,被告人翟尚武、胡明志、刘同辉伙同马三毛、杨锐、老张,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钻前公司综合楼,撬窗进入楼内后撬开数间办公室,盗窃现金13000元、“三星”VP-D75I型摄像机1部、“佳能”50E照相机及EF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50型照相机及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75-300型镜头1个、手机3部、香烟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29267元。案发后已追回“佳能”50型照相机、“佳能”28-105型镜头、“佳能”75-300型镜头、“三星”S108手机和“三星”600手机各1部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吕永涛、赵世举、韩胜春、高本胜、孙建、张明武、张明科、刘振启均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现金13000元、“三星”VP-D75I型摄像机1部、“佳能”50E照相机及EF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50型照相机及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75-300型镜头1个、手机3部、香烟10条等物品。(2)证人刘富智证实其同学翟尚武曾放在其家中1部“三星”手机和日本“佳能”照像机和镜头各1个。(3)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品名及规格、数量等情况。(4)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417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6)物证“佳能”50型照相机、“佳能”28-105型镜头、“佳能”75-300型镜头、“三星”S108手机和“三星”600手机各1部均已提取并返还失主。(7)被告人翟尚武、胡明志、刘同辉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2、日晚,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于峰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海洋钻井运输公司,撬开仓库窗户入室盗走“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6块、柴机油41桶、组合工具9套及其他物品一宗,用郑海蛟的面包车联系将电瓶销赃给闵令青,得款分赃,涉案价值24630元。案发后已追回“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2块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胡风芹证实日晚其单位的库房被盗,丢失“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6块、柴机油41桶、组合工具9套及其它物品一宗。(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名称、型号及数量等情况。(3)证人闵令青证实2004年4月份一天,郑海蛟开着面包车卖给其30多块电瓶。(4)物证“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2块已从闵令青处提取返还失主。(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4630元。(6)被告人孔祥好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翟尚武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胡明志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9)被告人于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是孔祥好叫的他。(10)被告人郑海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心红、匡兴祥、刘增泉参与了该起犯罪,但三人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匡兴祥的辩护 人提出该起犯罪匡兴祥未参与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该三名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在供述上存在矛盾,无法确切证实该三人参与了该起犯罪,故指控孔心红、匡兴祥、刘增泉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3、日晚,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郑海蛟伙同于初学,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和毒饵,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东社区汽车大队综合处,用毒饵将看门狗毒死后,撬门入室,盗得1台“清华同方”电脑等物品,由翟尚武联系销赃给王沈阳,得款分赃,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菅宗华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1台“清华同方”电脑。(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270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内的情况。(4)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王沈阳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王沈阳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告人孔心红辩称未参与,本院审理认为,在孔心红是否参与该起犯罪的问题上,其他同案犯在供述上存在矛盾,故不宜认定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 被告人胡明志当庭辩称未参与,但其他同案犯均供述胡明志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胡明志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应认定其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14、日晚,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王玉环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石朝金(即侦查,批捕在逃),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步行至东营市东营区机南路“聚名轩”茶艺馆,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891元,“三星”N628手机1部、茶叶7盒、隽永茶具2套、紫砂壶2个及白酒等物品,赃物均分,损失价值17378元。案发后“三星”N628手机和一套隽永茶具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凤玲证实日晚,其工作单位“聚名轩”茶艺馆被盗,丢失现金3891元,“三星”N628手机一部、茶叶7盒、隽永茶具2套、紫砂壶2个及烟酒等物品。(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手机、茶叶、茶具、紫砂壶、白酒等物品共计价值13487元。(3)物证“三星”N628手机和一套隽永茶具已分别从王玉环、胡明志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玉环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翟尚武当庭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能证实翟尚武参与了该起犯罪,且翟尚武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15、日晚,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于峰、王玉环、于初学、石朝金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垦利县胜坨镇巴东村委,撬门入室,盗窃“浪潮希望”4000型电脑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表演剑、篮球、足球等物品一宗。电脑和电视由刘增泉和翟尚武销赃,得款分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6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巴才昌证实日晚,其所在的垦利县胜坨镇巴东村委被盗,丢失“浪潮希望”4000型电脑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表演剑、篮球、足球等物品一宗。(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900。(3)物证表演剑一把案发后从胡明志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5)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王玉环、于峰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翟尚武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能证实翟尚武参与了该起犯罪,且翟尚武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16、日晚,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王玉环、范兆池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石朝金、老张,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起子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井下“鲁胜油”公司,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632元、“惠普”服务器一台、“联想”等牌电脑5台、两件红色工衣及其他物品一宗。除郑海蛟留用一台电脑外,其他物品由于初学联系销赃,得款分赃,损失价值总计10146元。案发后已从郑海蛟处追回电脑一台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玉芳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现金1632元、“惠普”服务器一台、“联想”等牌电脑5台、两件红色工衣等物品。(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指控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4)物证印有“鲁胜石油”字样红色工衣一件已从胡明志住处扣押并返还失主。(5)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王玉环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范兆池、郑海蛟亦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  被告人胡明志当庭辩解该起犯罪未参与,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被告人胡明志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胡明志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物证红色工衣一件系从胡明志住处扣押,故认定胡明志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17、日凌晨,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伙同于初学,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长运一公司“益群”商店,撬门入室盗窃122箱新疆产“英雄本色”等品牌白酒和4箱“香巴拉”牛肉干,后由翟尚武电话联系郑海蛟、刘景元开车将盗得的赃物运回均分,以上物品共价值19516元。案发后从郑海蛟处追回2瓶“英雄本色”白酒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时述杰、刘丽珍均证实日早上,发现其所在单位的“益群”商店被盗,丢失122箱新疆产“英雄本色”等品牌白酒和4箱“香巴拉”牛肉干。(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516元。(4)物证“英雄本色”白酒2瓶案发后从郑海蛟处提取并返还失主。(5)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王玉环、范兆池、于峰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孔心红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刘景元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郑海蛟亦予以证实。  被告人孔心红、胡明志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被告人均能证实该二名被告人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该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18、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刘同辉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巴东村委,翻墙入院,撬开两台变压器,盗走内部铜芯,由刘同辉联系销赃,得款均分,损失价值401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巴树民证实日晚,其所在的垦利县胜坨镇巴东村委被盗,有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走。(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016元。(3)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刘同辉均对该起犯罪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孔心红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心红、胡明志当庭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被告人均能证实该二名被告人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胡明志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孔心红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够印证一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均不予采纳。  19、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东社区盛苑物业管理站,撬窗入室,盗窃“戴尔”电脑1台;撬开两台保险柜,盗走内存的人民币100元。电脑由翟尚武销赃给王沈阳,得款分赃,损失价值19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庆申、石振芳均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戴尔”电脑1台及两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00元。(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1830元。(3)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范兆池、于峰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孔心红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王沈阳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被告人均能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印证一致,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0、日晚,被告人刘同辉伙同马三毛、小福,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化集团精细化工厂,在墙上打洞入院,撬门入室,盗得3台“联想”电脑、两台打印机、1台“联想”扫描仪等物品,后由杨锐联系销赃,得款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10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杰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3台“联想”电脑、两台打印机、1台“联想”扫描仪。(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105元。(3)被告人刘同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1、200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郑海蛟、刘景元伙同于初学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北二路“长顺”租赁站,翻墙入院,盗窃钢模板一宗、“征燕”315型电焊机一台,由翟尚武打电话联系事先等候的刘景元开车拉走销赃,得款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732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登友证实200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钢模板一宗、“征燕”315型电焊机一台。(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7323元。(3)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刘增泉、刘景元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孔心红、胡明志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2、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伙同王荣(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区胜利办事处王营小学,撬门入室,盗窃1台“方正文祥”E320型电脑,销赃后得款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赵炳海证实日晚,其单位东营区胜利办事处王营小学被盗,丢失1台“方正文祥”E320型电脑。(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2925元。(4)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归案后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郑海蛟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3、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伙同王荣,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东社区莱建物业管理公司,撬窗入室,盗窃两台“联想”电脑等物品,由翟尚武销赃给王沈阳,得款分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430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林相会、刘霞均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两台“联想”电脑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14306元。(4)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归案后均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王沈阳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4、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伙同王荣,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福华建筑安装公司,撬窗入室盗窃“联想”电脑2台、“新月”电脑1台、“惠普”1010型打印机2台、“爱普生”6100L打印机1台,由翟尚武联系销赃给王沈阳,得款分赃,涉案物品价值19065元。案发后追回“新月”电脑、“惠普”1010型打印机、“爱普生”6100L打印机各1台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庆明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联想”电脑2台、“新月”电脑1台、“惠普”1010型打印机2台、“爱普生”6100L打印机1台。(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065元。(3)物证“新月”电脑、“惠普”1010型打印机、“爱普生”6100L打印机各1台从王沈阳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王沈阳亦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5、日晚, 被告人刘同辉伙同杨锐、马三毛、小福,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撬窗进入办公楼内,撬开数间办公室的门,盗窃两台电脑,由刘同辉联系销赃给徐波,得款分赃,被盗物品价值57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道顺证实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两台电脑。(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572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刘同辉、徐波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同辉同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6、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伙同王荣,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南园宾舍”,撬门入室,盗窃1台“联想”家悦E2018型电脑、花生油及葡萄酒等物品。电脑由孔祥好买下后拿回家,其它赃物分赃,涉案价值共计3984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邓桥章、解海滨、李光民均证实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1台“联想”家悦E2018型电脑以及花生油、葡萄酒等物品。(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情况。(3)证人王慧证实其姑姐夫孔祥好放在其家中1台“联想”家悦E2018型电脑。(4)物证 “联想”家悦E2018型电脑1台已提取并返还失主。(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状况。(6)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984元。(7)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归案后均对该起犯罪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该起犯罪,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盗窃了现金3350元,但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此一直未有供述,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按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盗窃了该笔款项。  27、日晚,被告人刘同辉伙同杨锐、马三毛、小福,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由刘同辉在院外望风,其他人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盗窃3台“联想”电脑,后由杨锐联系销赃给徐波,得款分赃,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1042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金凤、赵庆余均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3台“联想”电脑。(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10422元。(3)被告人刘同辉、徐波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同辉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8、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伙同王荣,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撬门入室,撬开一台保险柜,盗走内存人民币4532元、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苏烟1条、汾酒1箱,赃物均分,损失价值总计598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建光证实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人民币4532元、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苏烟1条、汾酒1箱。(2)证人孔玉侠证实其丈夫王荣从东营盗窃了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放在家中。(3)物证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案发后已从王荣家追回返还失主。(4)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指控一致。(5)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郑海蛟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9、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于峰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爱峰建材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带去的毒饵将看门狗毒倒后,撬门入室盗窃1台“松下”NVG95摄像机、“海信”2120A型电脑及“惠普’1010型打印机各1台。孔祥好将摄像机买下带回老家,其他物品(共价值6201元)由翟尚武联系销赃给王沈阳,得款分赃,涉案价值总计14501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培军、王爱峰均证实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1台“松下”NVG95摄像机、“海信”2120A型电脑及“惠普’1010型打印机各1台。(2)被盗单位出具的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情况。(3)证人贾瑞杰证实2004年7月份一天从王沈阳处购买了1台“海信”电脑。(4)证人朱云证实从贾瑞杰处购买过1台“海信”电脑。(5)物证被盗物品已分别从孔祥好处、王沈阳、朱云处提取并返还失主。(6)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4501元。(7)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于峰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30、日凌晨,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郑海蛟、刘景元伙同王荣,经事先预谋踩点,除刘景元外,其他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区胜利办事处王营村委,盗窃“浪潮”电脑、“海信”电视机、“海尔”柜式空调各1台,后由翟尚武电话联系刘景元将赃物运回,王荣将空调买下运回老家,其他物品由翟尚武联系销赃,得款分赃,涉案价值6626元。案发后空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中华证实日早上,发现其所在村的村委被盗,丢失“浪潮”电脑、“海信”电视机、“海尔”柜式空调各1台。(2)证人孔玉侠证实其丈夫王荣曾经从东营运来1台“海尔”柜式空调。(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状况。(4)物证“海尔”柜式空调1台案发后从王荣家提取并返还失主。(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窃物品价值6626元。(6)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刘景元归案后均对该起犯罪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海蛟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31、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王玉环、石永先、郑海蛟、刘景元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后,除郑海蛟外,其他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乘坐刘景元的机动三轮车窜至山东康特姆新能源公司,刘景元开车离开,其余人撬窗入室,盗窃“恒生维也纳”电脑5台、蓝色西服(印有“康特姆”字样,案发后从胡明志住处扣押返还失主)两件等物品。所盗窃物品由翟尚武联系销赃给被告人王沈阳,总价值26570元。所盗电脑现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朱少先证实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恒生维也纳”电脑5台、蓝色西服两件;(2)山东康特姆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盗电脑的名称及购入时间等情况。(3)物证“恒生维也纳”电脑5台案发后从王沈阳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状况。(5)物品价值鉴定认定被盗电脑价值26570元。(6)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峰、刘增泉、王群、王玉环、石永先、刘景元归案后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沈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郑海蛟等人在胜利油田钻井农业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财务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及日晚,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郑海蛟等人在东营市鑫友润滑油公司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由于各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在参与人、得赃数等方面均存在矛盾点,故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对该两起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二、抢劫罪  自日至日期间,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抢劫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孔祥好参与抢劫5起,价值135307元;孔心红参与抢劫4起,价值127907元; 胡明志参与抢劫6起,价值61639元;翟尚武参与抢劫5起,价值57820元;匡兴祥参与抢劫6起,价值135307元; 刘增泉参与抢劫5起,价值64068元;石兴峰参与抢劫1起,价值75860元; 王群参与抢劫1起,价值47400元;于峰参与抢劫2起,价值54800元;王玉环参与抢劫2起,价值52021元;范兆池参与抢劫2起,价值52021元。分述如下:  1、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匡兴祥、石兴峰伙同于初学、于初岭、杨锐、“学习”、石太和、孔祥春、于老鸭(以上七人均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等工具窜至东安居民区内的东营市德邦皮革公司,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孙维华发现,遂对孙维华进行威胁看管,抢走“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和46件皮衣及4件皮马甲后逃离现场。抢劫物品价值75860元,皮衣均分。案发后,从石兴峰处追回皮衣2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孙维华证实日凌晨,其在本单位值班,三、四个人从大厅进来,手持铁锹、撬棍等物品,将其逼到办公室内,其余五、六人抢皮衣,共抢劫皮衣50件、“摩托罗拉”8088手机1部。(2)证人巴恩德证实日凌晨其单位被抢。(3)证人刘同辉证实听说东安皮衣店被抢一事是石兴峰、孔祥好他们干的。(4)物证皮衣2件从石兴峰处扣押并返还失主。(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皮衣及手机共价值75860元。(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7)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匡兴祥、石兴峰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均供称将值班人员堵在屋内实施了抢劫,孔祥好、孔心红、石兴峰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匡兴祥在庭审中均称未参与,被告人石兴峰庭审中辩称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石兴峰提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孔祥好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构成抢劫罪。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三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的陈述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各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日凌晨,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大水产办公楼,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于保军发现,遂对其威胁殴打控制,并将一台保险柜抬出撬开后,抢走人民币400余元和一部“佳能”S50型数码照相机,孔祥好将照相机买下后带回老家,赃款均分,涉案总价值4547元。照相机已从孔祥好家中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于保军证实当晚其在单位值班时,有四、五个人闯进来,手持铁棍将其打伤,还有人手里拿着一把象是手枪的东西,然后就进入财务室抢东西了。其口袋中的100多元钱也被抢走了。(2)证人郭汉文证实当晚在单位值班,凌晨发现办公楼有人进来,就报了警,等派出所的人来后,发现值班室的于保军躺在地上,后来发现财务室被抢了。(3)证人史雯雯证实其办公室内的保险柜丢了,里面有400多元现金,还有1部“佳能”S50型数码照相机。(4)证人王丽证实孔祥好曾放在其家中1台数码像机。(5)物证“佳能”S50型数码照相机1部案发后从孔祥好家中追回并返还失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7)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照相机价值4147元。(8)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匡兴祥、孔心红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匡兴祥庭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匡兴祥的辩护人提出“匡兴祥不应承担抢劫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翟尚武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四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的陈述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各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日凌晨,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于初学、于初岭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运集团精细化工厂,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刘洪玉发现,遂对其殴打并将其控制,将两台保险柜抬出撬开后,抢走内部现金100余元,均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洪玉证实日凌晨其值班时,有几个人进了单位的院子,将其打伤,撬开会计室,将两台保险柜抬走。这些人都带着刀子,还有人拿着枪吓唬他。(2)证人王亚梅、聂作句、陈华力均证实日凌晨其所在单位被抢,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100余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4)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胡明志、刘增泉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孔心红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匡兴祥庭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翟尚武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四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的陈述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各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匡兴祥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抢劫犯罪属于转化型抢劫,由于转化前盗窃价值未达到犯罪的最低起点,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出于盗窃的目的进入现场,发现值班人员后,即采取了暴力手段将值班人员控制,继而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日晚,被告人翟尚武、刘增泉、王玉环、范兆池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石朝金,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砍刀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胜利油田运输一公司办公楼,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遂对其威胁控制,抢走“联想”麒麟牌电脑一台、衣服及烟等物品一宗,电脑由翟尚武联系销赃,赃款均分。损失价值462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柴立功、齐维维均证实日晚二人在单位值班时,被一伙人持枪、砍刀等控制,抢劫“联想”麒麟牌电脑一台、衣服及烟等物品一宗。(2)证人胡明志证实听说这起抢劫是于初学他们干的。(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4)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物品价值4621元。(5)被告人刘增泉、王玉环、范兆池归案后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刘增泉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翟尚武自归案后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能证实翟尚武参与了该起犯罪,其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翟尚武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玉环提出“该起犯罪中其只是望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中的被告人系持枪、砍刀等工具到的作案现场,具有非盗即抢的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 日晚,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于峰、王于环、范兆池伙同于初学、于初岭,经事先预谋,由于初学踩点,携带撬杠、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海蛟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轻烃站,撬门入院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刘杰发现,遂将其双手反绑看管,抢走其“三星”T408手机一部、现金2700元,并将院内260米长的VV224*185型电缆线抢出锯开,后由翟尚武联系刘景元开车将电缆线拉走销赃,得款均分,损失价值47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杰证实 日晚,其在本单位值班时,有人持刀将值班室的玻璃砍碎,并有4个人冲进来将其控制,抢走“三星”T408手机一部,并将院内260米长的VV224*185型电缆线抢出锯开后拉走。(2)证人王青证实 日晚,其单位被抢,有260米长的VV224*185型电缆线被抢走,值班的刘杰被抢了1部手机和2700元钱。(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手机及电缆线共价值44700元。(4)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王群、王玉环、范兆池、于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同案犯郑海蛟、刘景元均证实该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孔心红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能证实孔心红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心红在归案后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6、200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尚武、胡明志伙同老张,张自强(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路“金利来”大酒店,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谭淑宙发现,遂对其殴打控制,抢走其“迪比特”手机1部及酒店内烟等物品一宗,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115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谭淑宙证实200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其在单位大厅内睡觉时,突然冲进几个人,手持铁棍、菜刀等对其威胁,抢走其“迪比特”手机1部及吧台的香烟等物品。(2)物证“迪比特”手机1部案发后从胡明志处提取并返还被害人。(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手机价值1152元。(4)被告人翟尚武、胡明志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7、日晚,被告人孔祥好、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于峰伙同王荣,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垦利镇高盖希望小学,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两台“方正文祥”E620型电脑,被值班老师董炳增、范迎庆发现,遂对两名老师威胁、殴打,之后带电脑离开,路上胡明志联系翟尚武、孔心红、王群三人骑三轮车接应回到住处,电脑由翟尚武联系销赃,得款分赃,损失价值7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董炳增、范迎庆均证实日晚,二人在学校值班时,发现有人偷东西,二人就喊了一声想把他们吓跑,没想到那伙人冲进值班室持木棍、刀、砖头等对其二人进行殴打,抢走了两台“方正文祥”E620型电脑。(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电脑价值7400元。(4)被告人孔祥好、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于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同案犯孔心红、翟尚武、王群均证实当晚骑三轮车将物品运回住处。  孔祥好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孔祥好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属于非盗即抢的犯罪,被告人去作案现场时携带了凶器,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日晚孔祥好等12人在一公厕内对巡逻人员魏秀明殴打并抢劫其手机的犯罪事实,因系临时起意犯罪,只有少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且无法准确确认是哪几名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同辉于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判缓刑前,刘同辉被羁押3个月零2日。被告人王桂林于日因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立功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海蛟归案后提供线索,使公安人员一举抓获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石永先、王群、王玉环。被告人刘同辉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杨锐、“马三毛”、“小福”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石兴峰等人在胜采变压器厂库房两次盗窃133445元铜线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明志归案后主动检举日王玉环、范兆池、翟尚武等人在胜利油田运输一公司办公楼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以来,滨海公安局所属的滨北分局、基地分局、滨东分局连续发生多起单位办公室、财务室被盗抢案件,遂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同年7月底初步摸清了该团伙的部分涉案人员情况,7月1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海蛟,郑海蛟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7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王群、王玉环、刘同辉、石永先抓获,经审查以上犯罪嫌疑人均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后又在安徽警方等协助下,相继抓获了于峰、范兆池、石兴峰、刘景元、王桂林、王玉等人。(5)物证照片断线钳、螺丝刀、面包车等经被告人辨认无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刘同辉、王桂林、石永先、郑海蛟、刘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刘同辉、郑海蛟、刘景元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范兆池、王桂林、石永先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玉、周建春、王沈阳、徐波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胡明志、翟尚武、匡兴祥、刘增泉、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同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和新罪,应撤销缓刑,原判刑期与新判刑期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祥好、孔心红、翟尚武、胡明志、匡兴祥、刘增泉均积极参与犯罪,不仅作案次数多,涉案价值大,而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其他同案犯大,均系主犯,可根据其具体参与次数及参与数额等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刘同辉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同案犯大多在逃,其主次作用不好区分,故对其可不分主从,对其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海蛟、刘景元均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均系从犯,被告人郑海蛟归案后还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孔祥好等多名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范兆池、王桂林、石永先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对石兴峰、王群、于峰、王玉环、石永先均可减轻处罚;对范兆池的抢劫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对王桂林可从轻处罚。对郑海蛟的辩护人及范兆池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孔祥好的辩护人、翟尚武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祥好、翟尚武不仅参与次数多,而且在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均系主犯,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心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孔心红的辩护人当庭虽提交了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孔心红无作案时间,但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证人证实自己的证言不实,且本案其他同案犯均证实孔心红参与了犯罪,孔心红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大多数作案现场均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翟尚武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翟尚武参与日晚和日晚两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该两起犯罪中同案犯均能证实翟尚武参与了犯罪,且翟尚武本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两起犯罪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翟尚武的辩护人当庭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均无法证实在该两天晚上见到过翟尚武,故指控其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翟尚武的辩护人提出的“翟尚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及匡兴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匡兴祥及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尚武、匡兴祥等人是在郑海蛟交代犯罪事实以后被抓获的,故在翟尚武、匡兴祥被抓获之前,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翟尚武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东营市明鑫汽修厂盗窃的犯罪是翟尚武主动揭发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该起犯罪是由翟尚武主动检举的,有立功表现,但属一般立功行为,且由于翟尚武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踩点、销售赃物等,是起组织作用的主犯,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景元提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转移赃物罪或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元所参与的每次犯罪中,均由孔祥好、翟尚武等被告人事先与其联系,其对孔祥好、翟尚武等人盗窃均事先知晓,有时也直接开车送其他被告人到作案现场,属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行为,且事后也分得赃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同辉归案后坦白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石兴峰等人在胜采变压器厂库房两次盗窃133445元铜线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志归案后主动检举日王玉环、范兆池、翟尚武等人在胜利油田运输一公司办公楼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春、王沈阳、王玉、徐波均为将要执行的财产刑提供了财产保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祥好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尚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心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胡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匡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增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玉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石兴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范兆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郑海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新判罪行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景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石永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沈阳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建春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玉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徐波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车号鲁E74186)、“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车号鲁AK9783)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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