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斐被抓曾成杰是冤案吗吗

关于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及台州市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违法审讯_台州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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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及台州市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违法审讯等法律责任的申请
尊敬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叶建斐(以下称被告人),男,1955年出生,原台州市市政府副秘书长。日,台州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检察院指定下级路桥检察院办理本案,检察院指控叶建斐于2002年担任台州市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非法收受一笔10万一笔5万元两笔共计15万元款项。日,路桥区检察院以叶建斐涉嫌受贿为由向路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然而,事实的真相是检察院以疲劳审讯、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审讯手段,在对被告人进行6天6通宵审讯、长时间不间断密集提审以及威胁抓捕被告人家属使被告人承受巨大生理痛苦与精神摧残得巨大心理压力下故意混淆事实真相,人为制造冤案!
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市检察院部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司法监督机关公平公正形象,严明法纪,避免冤假错案,现本辩护人对路桥区检察院以下违法审讯行为进行控告,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市检察院部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
1.路桥区检察院对叶建斐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违法审讯行为。
根据看守所提讯记录显示,露台区检察院于8月25日、26日、28日连续三天夜间通宵提审,每次夜审10多余小时;9月3日夜间通宵提审,夜审10多余小时;11月3日、4日连续两日夜间通宵提审,每次夜审10多个小时;根据看守所规定,白天羁押人员只允许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其他时间不允许休息,而根据看守所提讯记录,侦查机关每次夜间通宵提审至凌晨后,白天紧接着提审,这高强度的不间断密集疲劳审讯战术不但剥夺了叶建斐合法的休息权利,更使得叶建斐在挑战生理极限身体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痛苦。检察院侦查人员十余人分成四班采取高强度疲劳审讯战术直接摧毁了叶建斐的精力与意志力。被告人身体因此而发生病变【见附件】,不堪忍受生理上的痛苦而做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之“第8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以疲劳审讯等违法审讯手段,使得叶建斐在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的压力下不得不暂时作出违背事实的供述,所以,该疲劳审讯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路桥区检察院在六天夜间通宵提审至凌晨后白天继续不间断提审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休息权,更直接导致了被告人身体出现严重不适(见日下午的讯问笔录第21页记录,(叶建斐)脑子很乱,胸闷心跳,身体很不舒服”)及小腿严重水肿病变(小腿部一按一个坑,肌肉不回弹至今未好。导致行走受碍,腿部面临病变残疾的风险),其实质是以变相肉刑、疲劳审讯的方式摧残被告人肉体及精神的刑讯逼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对路桥区检察院刑讯逼供的行为提出控告,并主张排除以非法手段所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同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区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对叶建斐进行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等的法律责任。
2.路桥区检察院以威胁方法非法收集被告人供述、并多次暗示、强迫叶建斐做出承认自己有罪供述的违法审讯行为。
在8月26日至8月28日的三天通宵审讯中,侦查人员罗伟敏、宋海敏威胁要抓捕叶建斐的妻子。叶建斐因三天连续通宵受审身体出现不适(笔录“叶建斐脑子很乱,胸闷心跳,身体很不舒服”),被迫承认收受贿赂,但其无事实依据而做出的违心交代,其交代的受贿金额、地点、时间与行贿人交代的有很大出入。
在日通宵夜审中,罗伟敏与宋海敏故意在叶建斐面前称已批下来一个月的通宵夜审,这一威胁直接导致被告人精神崩溃,为保全性命,叶建斐只有在上厕所之际或在楼梯口避开摄像头之际,按照提审人员的暗示及手势提示,使得受贿细节能与行贿人陈述相吻合。
以上非法审讯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款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规定。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依据,侦查人员以抓捕被告人妻子,一个月通宵夜审相威胁,被告人在身体机能严重失调的状况下迫于无奈,在家人与自己、生存与自由之间做出了牺牲自己,暂保性命但却有违事实的供述,本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对路桥区检察院以威胁方法非法收集的被告人做出的有罪供述主张予以排除;同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区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对叶建斐进行威胁的非法审讯方法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3.路桥区检察院拒绝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的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10〕20号)第1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并认真予以核查。认为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必要时,可以询问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者证人,调取驻所检察室的相关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情的,应当及时对伤势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对同步录音录像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不连贯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协同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第20条“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 (部门)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经审查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该非法言词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或者不起诉。”的规定,路桥区检察院拒绝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提供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违法,路桥区检察院应依法向辩护律师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第五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本辩护人特向贵院提出控告,并依法申请贵院能调查核实并追究相关办案人员以上所陈述的法律责任。
一个副局级干部被翻来覆去的查,竟然只有这被诬告的五万元 、十万元 这说明了什么问题?!只能说明你们在诬告一个清官!如果此案不引起重视,那明天被抓走的可能是你,被诬陷入狱的可能是我!
如果你也有冤情要反映,请加入我们一起向最高院反映情况,要求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联系人:张仁律师联系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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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斐(以下称被告人),男,1955年出生,原台州市市政府副秘书长。日,台州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检察院指定下级路桥检察院办理本案,检察院指控叶建斐于2002年担任台州市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非法收受一笔10万一笔5万元两笔共计15万元款项。日,路桥区检察院以叶建斐涉嫌受贿为由向路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然而,事实的真相是检察院以疲劳审讯、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审讯手段,在对被告人进行6天6通宵审讯、长时间不间断密集提审以及威胁抓捕被告人家属使被告人承受巨大生理痛苦与精神摧残得巨大心理压力下故意混淆事实真相,人为制造冤案!
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市检察院部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司法监督机关公平公正形象,严明法纪,避免冤假错案,现本辩护人对路桥区检察院以下违法审讯行为进行控告,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市检察院部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1.路桥区检察院对叶建斐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违法审讯行为。
根据看守所提讯记录显示,露台区检察院于8月25日、26日、28日连续三天夜间通宵提审,每次夜审10多余小时;9月3日夜间通宵提审,夜审10多余小时;11月3日、4日连续两日夜间通宵提审,每次夜审10多个小时;根据看守所规定,白天羁押人员只允许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其他时间不允许休息,而根据看守所提讯记录,侦查机关每次夜间通宵提审至凌晨后,白天紧接着提审,这高强度的不间断密集疲劳审讯战术不但剥夺了叶建斐合法的休息权利,更使得叶建斐在挑战生理极限身体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痛苦。检察院侦查人员十余人分成四班采取高强度疲劳审讯战术直接摧毁了叶建斐的精力与意志力。被告人身体因此而发生病变【见附件】,不堪忍受生理上的痛苦而做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之“第8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以疲劳审讯等违法审讯手段,使得叶建斐在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的压力下不得不暂时作出违背事实的供述,所以,该疲劳审讯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路桥区检察院在六天夜间通宵提审至凌晨后白天继续不间断提审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休息权,更直接导致了被告人身体出现严重不适(见日下午的讯问笔录第21页记录,(叶建斐)脑子很乱,胸闷心跳,身体很不舒服”)及小腿严重水肿病变(小腿部一按一个坑,肌肉不回弹至今未好。导致行走受碍,腿部面临病变残疾的风险),其实质是以变相肉刑、疲劳审讯的方式摧残被告人肉体及精神的刑讯逼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对路桥区检察院刑讯逼供的行为提出控告,并主张排除以非法手段所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同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区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对叶建斐进行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等的法律责任。2.路桥区检察院以威胁方法非法收集被告人供述、并多次暗示、强迫叶建斐做出承认自己有罪供述的违法审讯行为。
在8月26日至8月28日的三天通宵审讯中,侦查人员罗伟敏、宋海敏威胁要抓捕叶建斐的妻子。叶建斐因三天连续通宵受审身体出现不适(笔录“叶建斐脑子很乱,胸闷心跳,身体很不舒服”),被迫承认收受贿赂,但其无事实依据而做出的违心交代,其交代的受贿金额、地点、时间与行贿人交代的有很大出入。
在日通宵夜审中,罗伟敏与宋海敏故意在叶建斐面前称已批下来一个月的通宵夜审,这一威胁直接导致被告人精神崩溃,为保全性命,叶建斐只有在上厕所之际或在楼梯口避开摄像头之际,按照提审人员的暗示及手势提示,使得受贿细节能与行贿人陈述相吻合。
以上非法审讯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款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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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10〕20号)第1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并认真予以核查。认为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必要时,可以询问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者证人,调取驻所检察室的相关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情的,应当及时对伤势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对同步录音录像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不连贯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协同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第20条“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 (部门)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经审查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该非法言词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或者不起诉。”的规定,路桥区检察院拒绝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提供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违法,路桥区检察院应依法向辩护律师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第五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本辩护人特向贵院提出控告,并依法申请贵院能调查核实并追究相关办案人员以上所陈述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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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而今,原台州市市政府副秘书长,被翻来覆去疲劳审讯威胁抓捕亲人只查出被办案机关冤枉收取的15万元。天理何在?公道何在?难道就任由这一批枉法办案的渣滓继续冤枉清官好人?请关注关于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及台州市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违法审讯等法律责任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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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对此文字看,叶秘书长,被小人陷害检查机关强行逼供,对受害人表示同情。难道台州就没有更大的老虎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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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  关于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及台州市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违法审讯等法律责任的申请  尊敬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叶建斐(以下称被告人),男,1955年出生,原台州市市政府副秘书长。日,台州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检察院指定下级路桥检察院办理本案,检察院指控叶建斐于2002年担任台州市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非法收受一笔10万一笔5万元两笔共计15万元款项。日,路桥区检察院以叶建斐涉嫌受贿为由向路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然而,事实的真相是检察院以疲劳审讯、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审讯手段,在对被告人进行6天6通宵审讯、长时间不间断密集提审以及威胁抓捕被告人家属使被告人承受巨大生理痛苦与精神摧残得巨大心理压力下故意混淆事实真相,人为制造冤案!  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市检察院部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司法监督机关公平公正形象,严明法纪,避免冤假错案,现本辩护人对路桥区检察院以下违法审讯行为进行控告,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市检察院部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  1.路桥区检察院对叶建斐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违法审讯行为。  根据看守所提讯记录显示,露台区检察院于8月25日、26日、28日连续三天夜间通宵提审,每次夜审10多余小时;9月3日夜间通宵提审,夜审10多余小时;11月3日、4日连续两日夜间通宵提审,每次夜审10多个小时;根据看守所规定,白天羁押人员只允许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其他时间不允许休息,而根据看守所提讯记录,侦查机关每次夜间通宵提审至凌晨后,白天紧接着提审,这高强度的不间断密集疲劳审讯战术不但剥夺了叶建斐合法的休息权利,更使得叶建斐在挑战生理极限身体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痛苦。检察院侦查人员十余人分成四班采取高强度疲劳审讯战术直接摧毁了叶建斐的精力与意志力。被告人身体因此而发生病变【见附件】,不堪忍受生理上的痛苦而做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之“第8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以疲劳审讯等违法审讯手段,使得叶建斐在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的压力下不得不暂时作出违背事实的供述,所以,该疲劳审讯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路桥区检察院在六天夜间通宵提审至凌晨后白天继续不间断提审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休息权,更直接导致了被告人身体出现严重不适(见日下午的讯问笔录第21页记录,(叶建斐)脑子很乱,胸闷心跳,身体很不舒服”)及小腿严重水肿病变(小腿部一按一个坑,肌肉不回弹至今未好。导致行走受碍,腿部面临病变残疾的风险),其实质是以变相肉刑、疲劳审讯的方式摧残被告人肉体及精神的刑讯逼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对路桥区检察院刑讯逼供的行为提出控告,并主张排除以非法手段所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同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区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对叶建斐进行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等的法律责任。  2.路桥区检察院以威胁方法非法收集被告人供述、并多次暗示、强迫叶建斐做出承认自己有罪供述的违法审讯行为。  在8月26日至8月28日的三天通宵审讯中,侦查人员罗伟敏、宋海敏威胁将叶建斐从事会计的妻子以偷税罪予以抓捕。叶建斐因三天连续通宵受审身体出现不适(笔录“叶建斐脑子很乱,胸闷心跳,身体很不舒服”),被迫承认收受贿赂,但其无事实依据而做出的违心交代,其交代的受贿金额、地点、时间与行贿人交代的有很大出入。  在日通宵夜审中,罗伟敏与宋海敏故意在叶建斐面前称已批下来一个月的通宵夜审,这一威胁直接导致被告人精神崩溃,为保全性命,叶建斐只有在上厕所之际或在楼梯口避开摄像头之际,按照提审人员的暗示及手势提示,使得受贿细节能与行贿人陈述相吻合。  以上非法审讯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款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规定。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依据,侦查人员以抓捕被告人妻子,一个月通宵夜审相威胁,被告人在身体机能严重失调的状况下迫于无奈,在家人与自己、生存与自由之间做出了牺牲自己,暂保性命但却有违事实的供述,本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对路桥区检察院以威胁方法非法收集的被告人做出的有罪供述主张予以排除;同时申请依法追究路桥区检察院、台州区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对叶建斐进行威胁的非法审讯方法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3.路桥区检察院拒绝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的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10〕20号)第1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并认真予以核查。认为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必要时,可以询问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者证人,调取驻所检察室的相关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情的,应当及时对伤势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对同步录音录像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不连贯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协同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第20条“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 (部门)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经审查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该非法言词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或者不起诉。”的规定,路桥区检察院拒绝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提供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违法,路桥区检察院应依法向辩护律师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第五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本辩护人特向贵院提出控告,并依法申请贵院能调查核实并追究相关办案人员以上所陈述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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