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借条后还了本金,能否认定对方默认放弃了利益1年一付到期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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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如何处置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723
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索引】一审:省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日)二审: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日)【基本案情】原告卢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日,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并由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颜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是经过陈某介绍,向案外人应某借了20万元,该款也是通过陈某给被告的。借条亦是向应某出具的,在场人只有被告、应某及陈某三人,借条上只有被告及应某的笔迹,而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着的。被告已分多次向应某还清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与原告一直不认识,后原告确有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是敲诈,便与原告发生了争打,并向派出所报案。因为应某是原告朋友,应某把被告出具的借条送过来交与卢某,派出所也便没有再继续处理此事。就该争打之事,经黄某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借款本息被告已向应某支付完毕,应某委托原告将该借条还于被告,但原告现却填上自己的名字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林某、颜某系夫妻关系。日,被告林某因需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日,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违约金o.05%。出具借条时,证人应某在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0000”、“贰拾”及还款时间均由应某当场亲笔书写;借款人?林某”由被告林某当场亲笔书写、按印;出借人一栏并未填写。出借人“卢某”三字系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日,原告持借条起诉两被告。另查明:被告林某于日、日、日、日、日、日及日向应某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4049分别存款2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6万元。卢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某与应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持有借据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系本案债权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以几点合理性的怀疑便否定上诉人系实际出借人是很草率的。应某作为本案关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填写借条虽不符合日常交易,但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随身携带的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林某缺乏合理性,但没有对应某的20万元借款来源进行进一步审查,~而应某、林某两人在款项交付的陈述上回答截然不同,原审判决凭借这些不清楚的事实来推翻上诉人为债权人错误。(2)&-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以被上诉人归还了应某的借款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消灭错误。本案缺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林某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其相信应某有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裁判结果】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是否向上诉人卢某借款2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是被上诉人林某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三个字是上诉人卢某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时也在现场。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即使出借人没有在场,借条上应当载明出借人,而不是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这显然不符合常情。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向谁借款不确定,应某和卢某两人谁出钱就写谁的名字。即便如此,也说明出具借条时债权人尚未确定。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出借人,而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被上诉人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于善意履行,上诉人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例注解】本案系因在出借借款时未以书面形式表明具体出借人而引起关于借条持有人是否便系实际债权人的典型民间借贷纠纷。一、借条持有人、实际出借人的关系认定《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址……。”《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在民间借贷中,借条被视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借条由借款人书写,标题为“借条”或“借据”,另起一行为“今向××借到人民币××元……”,再另起一行为借款人签名、按印,最后一行为借款日期。而且与普通借款合同不同的是,借条一般是在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且款项实际交付后,才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若借款人还清了借款,则借条由借款人收回或当场撕毁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若借条已标明出借人,权利及义务主体均非常明确。而即使在借条中未表明出借人身份,仍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借条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从传统的司法实践来看,民间借贷案件似乎就是审查有无借条、借条真假及签名真假的简单案件。但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后,涌入司法领域的民间借贷不仅在数量上迅猛增加,在案件难度上呈复杂化的趋势。“专业放贷”“高利放贷”等非常规借贷案件亦涌人诉讼程序中。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格式化”借条,即除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其余内容均预先打印好,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再由出借人或借款人填入借款金额、利息等,由借款人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格式化”借条便往往不填写出借人,或出借人一栏由借条持有人事后填写。分析其原因主要是以下情况:1.资金所有人并不亲自参与到借贷活动中,而是将资金交由他人并委托他人进行放贷,借贷的经办人不言明资金来源,也未在出借借款时向借款人披露实际债权人,而是要求借款人空余出借人一栏,借款人出具借条后,经办人再将该借条交与资金所有人,或者经办人仍持有借条并负责借款催讨事宜。2.出借人可能需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转让于他人,为了避开转让债权的程序要求,在出借借款时便让借款人空余出借人一栏,以后借条转让于谁,就让谁填上自己的名字或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栏空余;3.出借人因种种原因并不想以自己名义起诉逾期仍未还款的借款人,而是交由第三人起诉,在起诉前由第三人在出借人一栏填写第三人自己的名字或者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栏空余。4.出借人、借款人确认为不填写出借人一栏并不影响借贷事实而未填写的。就上述情形,只有第4种情况才为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就上述1、2、3种情况,所涉法律关系已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简单的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第2、3种情况所涉其他法律关系还是较为清楚,实际出借人与借条持有人之间分别成立债权转让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实际出借人与借条的最终持有人并不同一。第1种情况则较为复杂。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及第3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实际出借人与经办人之间形成的是隐名代理关系。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若经办人将借条交与实际出借人的,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同一,并有权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若经办人受实际出借人委托仍持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则借条持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综上所述,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因“借款人应当知晓不填写出借人的法律风险”、“借款人借款是实,则还款理所当然,而无需过问最后应向谁还款”,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便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具体到本案,双方二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是林某本人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三个字是卢某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而不能证明原告同时也在现场。假如正如卢某所陈述的在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在场,其并非文盲,而却让应某去书写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借条重要内容,而事后再由其自己填写自己的名字为出借人,完全无此必要,显然不符合常情。而且可以确定的是应某是借款经办人之一,其陈述与卢某主张完全相左。故虽然卢某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林某亦已提出合理异议,故卢某应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作进一步说明.但其陈述亦先后矛盾,不合常理,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不能仅以其持有此瑕疵借条便认定其为实际出借人。二、向借款经办人善意履债的相关法律关系分析如前所述,由他人经办出借事宜而借款人并不知晓实际出借人的,实际出借人与经办人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即实际出借人为委托人,经办人为受托人。在经办人未披露实际出借人之前,就借款人而言,经办人系出借人,则借款人向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当然产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在经办人披露实际出借人后,就借款人而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再向经办人履行债务仍会产生清偿债务的效力。所要提出的问题是,若经办人收取还款的行为已超越实际出借人的授权范围,那么向经办人清偿债务是否仍应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借款人并不明知经办人无权收款,则其履债行为均应认定为是善意履债,并应确认具有清偿债务的效力。理由一:从合同相对性来分析。不管是经办人披露委托关系前还是披露后,就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确实只发生在借款人与经办人之间,只不过实际出借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即使已经披露,借款人亦无义务去探究实际出借人与经办人间的法律关系。理由二: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和隐名代理的规定来综合分析,可以得出隐名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从文义理解,似乎它要求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显名代理。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法律之所以将表见代理这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作有权代理处理,是为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使被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均得到保护。显名表见代理与隐名表见代理的唯一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在形式上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而该形式不是决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有效要件,决定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仅为外表现象和相对人善意。因而不能仅以形式的不同而硬将隐名表见代理排除出表见代理制度中。再结合《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的规定,完全能得出隐名代理中代理人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对委托人亦能产生效力的结论,即存在隐名表见代理制度。综上,基于隐名表见代理制度,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出借借款的经办人善意履债的,即使经办人的收款行为已超越委托权限,则仍然对实际出借人产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再回到本案中,二审法院是以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明知卢某是出借人,而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为由来认定林某的还款具有清偿债务的效力,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至于卢某与应某的具体关系在所不问;而一审则是假设卢某关于其为实际出借人、应某亦无权收款的主张成立,而以隐名表见代理来认定林某的还款具有清偿债务的效力。一二审的处理均是正确的。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08343积分 | 帮助75186人 | 133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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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借给别人钱,利息是1分8但是担心其不给付利息,可否把利息直接写入借条的本金中,法院是否支持
比如实际借给他1万,借条写了1.2万
提问者采纳
法院就支持只要对方签字按手印.2万,只是写上他借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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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晕,这都不懂
那就直接多写好了。挺麻烦的事。你软他就硬。糊涂
哈哈哈哈!!!你的书是怎么读的?你应该这样写:
借条兹有张三从我处借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按18%计算。期满时,张三需把本金和利息11800元一并还给我。还款时间为日。借款人:张三(签字、按手印)立据人:你自己的名字(签字、按手印)日。
18%利息高于银行4倍,你觉得法院会支持吗,你是怎么读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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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 - 河北保定连会有律师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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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
作者:连会有 律师  时间:日
案情: 原告:侯某(女) 被告:夏某(男) 侯某与夏某于2001年至2005年12月底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侯某称在此期间借给夏某人民币150余万元,夏某于日为侯某打印了借条并亲笔签名。借条载明:夏某向侯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夏某未偿还该款项。后两人分手,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夏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侯某借过钱,也没有给侯某打过借条。自己收入稳定,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性。在两人分手后,侯某称夏某对其故意伤害,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刑事案件审查期间,侯某从未提及借款事宜,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侯某提交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夏某今向侯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立据为证。借款人:夏某&,&日&。侯某认可上述内容为自己于日晚,在和夏某同居的住所打印,并由夏某在借条上亲笔签名,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侯某称夏某因开公司需要钱而向其借款,该笔借款为2002年至日夏某向其借款的总和。其中大笔借款包括2002年一次性给夏某现金30万元,2004年一次性给夏某现金30万元,均为侯某日常积蓄;日签借条时一次性给夏某现金60万元,其中有侯某日常积蓄现金12万元,有侯某分别向两朋友借款现金共计48万元,均未打欠条。除此之外,还陆续借给夏某30多万元现金。因与夏某系同居关系,每次给付现金均未让其打收条,且给付夏某的现金是自己的积蓄或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没有银行存取款凭证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起诉夏某借款的依据为有夏某签名的借条,庭审中夏某否认该借条中的签名为其亲笔所写,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推定借条中的签名为夏某所写,对借条予以认证。对侯某朋友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两人证明的事实均为证人与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侯某与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证。 侯某与夏某所签借条的性质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侯某作为贷款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向夏某提供了借款。借条中对提供借款的事实表述为:&本人夏某今向侯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应理解为提供借款的时间为日,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但庭审中,侯某主张的事实与借条显示的内容并不一致,提出了&新的事实&,即该笔借款并非日当天一次性给付,而是2002年至日夏某向其借款的总和,包括2002年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2004年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日签借条时一次性给付现金60万元,除此之外,还陆续借给夏某约30多万元现金,共计借给夏某150多万元,借条只约定了150万元。侯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事实仅有侯某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侯某称因其和夏某系同居关系而未要求夏某打收条,证人称借给侯某现金亦未打收条的意见,法院认为,一次性给付大笔现金不打收条,也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明,且向普通朋友的大笔现金借款也不打收条,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侯某称夏某借款的用途为开公司,并认可夏某对两个公司的出资分别为7万元和66 000元,该数额与侯某主张的借款数额差距甚大;且根据夏某的收入,有能力支付上述出资。侯某在与夏某分手后从未向夏某主张过该笔借款,双方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侯某也未向夏某及有关机关提及借款事实。法院认为,如此大笔现金借款在双方分手乃至发生矛盾时,债权人不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侯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能确定夏某向侯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侯某要求夏某返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据,借据有借款人的亲笔签名,虽借款人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亲笔所欠,但经法院释明,其并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因此推定是借款人的签名。出借人主张该笔借款是分几次给付的现金,并按照总数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可以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还款。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该借条推定为是借款人所签,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在理论上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论,《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使这种争论尘埃落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虽然被告否认借条及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法院推定为是其本人书写,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 2、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 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公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大笔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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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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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侯某(女) 被告:夏某(男) 侯某与夏某于2001年至2005年12月底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侯某称在此期间借给夏某人民币150余万元,夏某于日为侯某打印了借条并亲笔签名。借条载明:夏某向侯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夏某未偿还该款项。后两人分手,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夏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侯某借过钱,也没有给侯某打过借条。自己收入稳定,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性。在两人分手后,侯某称夏某对其故意伤害,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刑事案件审查期间,侯某从未提及借款事宜,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侯某提交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夏某今向侯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立据为证。借款人:夏某&,&日&。侯某认可上述内容为自己于日晚,在和夏某同居的住所打印,并由夏某在借条上亲笔签名,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侯某称夏某因开公司需要钱而向其借款,该笔借款为2002年至日夏某向其借款的总和。其中大笔借款包括2002年一次性给夏某现金30万元,2004年一次性给夏某现金30万元,均为侯某日常积蓄;日签借条时一次性给夏某现金60万元,其中有侯某日常积蓄现金12万元,有侯某分别向两朋友借款现金共计48万元,均未打欠条。除此之外,还陆续借给夏某30多万元现金。因与夏某系同居关系,每次给付现金均未让其打收条,且给付夏某的现金是自己的积蓄或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没有银行存取款凭证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起诉夏某借款的依据为有夏某签名的借条,庭审中夏某否认该借条中的签名为其亲笔所写,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推定借条中的签名为夏某所写,对借条予以认证。对侯某朋友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两人证明的事实均为证人与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侯某与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证。 侯某与夏某所签借条的性质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侯某作为贷款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向夏某提供了借款。借条中对提供借款的事实表述为:&本人夏某今向侯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应理解为提供借款的时间为日,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但庭审中,侯某主张的事实与借条显示的内容并不一致,提出了&新的事实&,即该笔借款并非日当天一次性给付,而是2002年至日夏某向其借款的总和,包括2002年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2004年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日签借条时一次性给付现金60万元,除此之外,还陆续借给夏某约30多万元现金,共计借给夏某150多万元,借条只约定了150万元。侯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事实仅有侯某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侯某称因其和夏某系同居关系而未要求夏某打收条,证人称借给侯某现金亦未打收条的意见,法院认为,一次性给付大笔现金不打收条,也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明,且向普通朋友的大笔现金借款也不打收条,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侯某称夏某借款的用途为开公司,并认可夏某对两个公司的出资分别为7万元和66 000元,该数额与侯某主张的借款数额差距甚大;且根据夏某的收入,有能力支付上述出资。侯某在与夏某分手后从未向夏某主张过该笔借款,双方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侯某也未向夏某及有关机关提及借款事实。法院认为,如此大笔现金借款在双方分手乃至发生矛盾时,债权人不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侯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能确定夏某向侯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侯某要求夏某返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据,借据有借款人的亲笔签名,虽借款人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亲笔所欠,但经法院释明,其并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因此推定是借款人的签名。出借人主张该笔借款是分几次给付的现金,并按照总数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可以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还款。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该借条推定为是借款人所签,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在理论上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论,《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使这种争论尘埃落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虽然被告否认借条及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法院推定为是其本人书写,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 2、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 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公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大笔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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