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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朱某(又名朱秀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健峰,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住大名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庭前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陈某甲,××××年××月××日生次子陈某丙,2011年农历5月24日生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较差,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在被告一再保证下,原告考虑到子女回去同被告继续生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仍对原告进行殴打,日分居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使原告伤透了心,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把拿我的70000元钱给我,我才同意离婚;2、我要求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丙归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我抚养;3、朱文堂(原告胞弟)买卖女儿,现在已经5、6岁了,朱某也参与此事,要求追究朱文堂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11年农历5月24日生女儿陈某乙,长子陈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陈某丙和女儿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分别询问陈某甲、陈某丙意见,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丙均明确表示愿随陈某共同生活,后在庭审过程中,因陈某不愿意抚养陈某甲,经当庭询问,陈某甲表示愿随母亲朱某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闹矛盾,原告曾于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朱某曾用名为朱秀玲,朱某与朱秀玲系同一人。又查明,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查点笔录、询问笔录,旧治乡潘场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因感情不和于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婚生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分别询问陈某甲、陈某丙意见,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丙均明确表示愿随陈某共同生活,后在庭审过程中,因陈某不愿意抚养陈某甲,经当庭询问,陈某甲表示愿随母亲朱某共同生活。考虑婚生长子陈某甲自愿选择且现已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婚生次子陈某丙自愿选择同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且婚生次子陈某丙、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均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并尊重年满十周岁子女意愿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长子陈某甲应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婚生女儿陈某乙应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因本案中婚生长子陈某甲抚养年限与婚生次子陈某丙、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年限相差17年零8个月,故原告朱某应向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子女差额抚养费40200.5元(17年8个月×9102元/年×25%=402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差额40200.5元,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昭立审判员  杨静霞审判员  陈志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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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汝君与李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20号
原告杨汝君。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继明。
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系被告李继明的女婿。
原告杨汝君诉被告李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07时57分许,被告李继明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四公里路口时,与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损失医疗费等共计654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日07时57分许,被告李继明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四公里路口时,与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继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汝君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送原告到青州市中医院救治,原告未住院,伤后第二天原告自行前往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汝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120日;3、1人护理30日;4、3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李继明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继明,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杨汝君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2323.20元(77.44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28264元/年&17年&1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323.2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杨汝君主张证据不充分和需要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在诉前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8.40元,原告起诉时未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后被告未再为原告垫付费用。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农民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杨汝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杨汝君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单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汝君与被告李继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汝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2915.78元。关于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确定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292.8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龄巳满63周岁,巳超出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就业,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汝君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535.78元。
被告李继明作为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继明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汝君医疗费4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323.2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549.78元。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986元(54535.78元-52549.78元),确定由被告李继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汝君损失共计52549.78元;
二、原告杨汝君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86元,由被告李继明赔偿;
三、驳回原告杨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共计54535.78元,被告李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杨汝君负担75元,被告李继明负担136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守武
审 判 员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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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斌诉普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杨正斌,男,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纪开梅,女,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系原告杨正斌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兴华,男,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杨正斌诉被告普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开梅、被告普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斌诉称,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为原告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从博尚街往勐托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勐托街时与被告普兴华驾驶的云0946542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为被告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正斌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普兴华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筛骨、额骨及左颞顶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多发血肿形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左上睑、左大腿皮肤裂伤;3、左上腹部皮肤擦伤;4、左侧视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稳定后,于日出院。后原告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左眼无光感的损伤构成Ⅷ级伤残、颅骨大面积缺损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60000元。原告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儿女,原告父亲杨中富生有6个子女,原告排行第六,原告是其父亲的1/6赡养义务人。综上,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597.45元;2、住院材料费1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误工费8016.75元(86天×76.35元/天);5、护理费1450.65元(19天×76.35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38074.2元(八级、十级伤残:6141元×20年×(30%+1%));9、抚养费28677.48元(长子杨某甲生于年月日,还应抚养9年;次子杨某乙生于年月日,还应抚养13年;长女杨某丙生于年月日,还应抚养17年;三人抚养费合计:4744元×39年÷2人×0.31);10、赡养费1226元(父亲杨中富生于日,4744元×5年÷6人×0.31);以上共计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当首先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8074.2元,剩余部分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再承担30%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元×30%=36685.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治疗费5167.45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31517.75元。被告普兴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补充说明原告是醉酒驾车,在被告将车已停靠在路边避让的情况下,原告驾车撞上被告的车,本案事故中被告责任较轻,只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的主张,被告不予同意,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今后治疗费表示无能力承担。原告受伤后的急救车费被告支付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住院费5167.45元,还支付了门诊费用2989.84元,共8157.29元,应予以扣减。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先参照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金额再划分原被告责任比例后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被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原告关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适格诉讼主体;2、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为29097.45元、门诊治疗费用500元(其中急救费150元、车费150元、CT检查费200元);3、原告在医院住院部发生住院材料费11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左眼伤情构成Ⅷ级伤残、颅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6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6、户口簿六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杨中富出生于日,原告的长子杨某甲生于年月日、次子杨某乙生于年月日;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和勐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长女杨某丙生于年月日。经质证,被告普兴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普兴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费收据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989.84元;2、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自日入院至日出院;3、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被告责任较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间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在评析中论述确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博尚街往勐托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勐托街时与被告普兴华驾驶的云094654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正斌系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普兴华系无证驾驶,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该车为原告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云0946542号大中型拖拉机为被告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120急救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筛骨、额骨及左颞顶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多发血肿形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左上睑、左大腿皮肤裂伤;3、左上腹部皮肤擦伤;4、左侧视神经损伤。原告于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后原告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左眼无光感的损伤构成Ⅷ级伤残、颅骨大面积缺损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60000元。原告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儿女,原告父亲杨中富生有6个子女,原告排行第六,原告是其父亲的1/6赡养义务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29097.4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3930元,被告支付了5167.45元),门诊治疗费及急救费3489.84(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支付2989.84元),医疗费共计32587.29元;2、住院材料费1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误工费8016.75元(86天×76.35元/天);5、护理费1450.65元(19天×76.35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38074.2元(八级、十级伤残:6141元×20年×(30%+1%));9、抚养费28677.48元(长子杨某甲生于年月日,还应抚养9年;次子杨某乙生于年月日,还应抚养13年;长女杨某丙生于年月日,还应抚养17年;三人抚养费合计:4744元×39年÷2人×0.31);10、赡养费1226元(父亲杨中富生于日,4744元×5年÷6人×0.31);以上共计元。原告要求由被告首先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8074.2元,剩余部分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再承担30%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元×30%=36685.2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8157.29元,原告同意扣抵。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以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不当之处,均以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为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普兴华驾驶的云094654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正斌系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普兴华系无证驾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普兴华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其自有的云094654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原被告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被告系无证驾驶,其中原告过错较大,且被告提交肇事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尽量采取避让措施,故被告关于其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责任较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比例为8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中,医疗费累加数额错误、误工费天数及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强险限额内项下归列不当,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材料审查,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87.29元;2、住院材料费1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误工费6718.8元(88天×76.35元/天);5、护理费1450.65元(19天×76.35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39302.4元(6141元×20年×(30%+2%));9、被抚养人生活费31625元,其中①长子杨某甲生于年月日,还需抚养9年,其抚养费计算为:4744元×9年÷2人×(30%+2%)=6831元;②次子杨某乙生于年月日,还需抚养13年,其抚养费计算为:4744元×13年÷2人×(30%+2%)=9867元;③长女杨某丙生于年月日,还需抚养18年,其抚养费计算为:4744元×18年÷2人×(30%+2%)=13662元;④原告的父亲杨中富生于日,杨中富有六个子女,杨中富年满75周岁,赡养年限为5年,其赡养费计算为:4744元×5年÷6人×(30%+2%)=1265元,以上共计元。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中(一)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限额的项下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9302.4元;2、护理费1450.6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1625元;4、误工费6718.8元;以上四项合计79096.85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限额的项下损失已超出限额,确定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一)(二)共计89096.85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剩余损失金额85903.29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180.6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金额共计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157.29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8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兴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正斌各项损失费9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普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晓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乘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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