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在给船上搬卸冰时事故死亡属于哪个法院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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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重大责任事罪、周玉东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者。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强久,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者。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学锦,系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魁,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日再次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冰镜、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周玉东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周玉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程序违法,遂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周玉东服判,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久、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学锦、金魁、原审被告人周玉东及其辩护人李冰镜、艾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是内河采砂船“粤东莞吹0188”的所有人,被告人梁某某是该船船员。被告人周某某是自称“国茂08”船的建造者和所有人。日,被告人蒋某某与绥中县人王佳签订了在绥中海域采砂作业的《合作协议》,蒋某某负责“粤东莞吹0188”船的生产安全。日4时许,“粤东莞吹0188”船作为内河采砂船,在船员没有适任证书的情况下进入海域作业,在东经120°32.70′北纬40°09.07′绥中海域非法采砂,在向前来购买海砂的“国茂08”运砂船装砂时,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均不在各自船上指挥作业,被告人梁某某系“粤东莞吹0188”船值班负责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并操作砂漏机,在装砂过程中,缺少装砂相关工作程序,双方船员通讯联络不畅,缺少必要沟通,违反相关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在“国茂08”船向左倾斜的情况下,继续向左侧舱室装砂,造成船舶左倾加剧,稳性不足,导致“国茂08”船在装砂过程中翻沉,造成该船上五人死亡,四人失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茂08”船的建造者和所有人,明知该船在建造过程中没有履行规定建造检验程序,没有取得船检法定检验证书,系擅自建造,擅自下水,无证航行和作业船舶,仍安排该船进行运营,致发生该次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该次事故中的九名死亡、失踪人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437.5万元,且得到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内河采砂船“粤东莞吹0188”船主,安排该船超航区到海域作业,在向运砂船“国茂08”装砂作业中,没有在场指挥作业;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当班负责人,在装砂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国茂08”翻沉,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失踪的后果,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茂08”船主,明知“国茂08”未经船舶检验和船舶登记,属“三无”船舶,在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仍进行违法营运,致该起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是一起海上交通肇事行为,原判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调查报告认定他的船承担对等责任明显偏重,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海上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葫芦岛市海事局和辽宁省海事局将本起海上交通事故认定为对等责任与事实不符。“粤东莞吹0188”轮应付次要责任。案发后,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予以考虑。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不是当班生产负责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梁某某是当班生产负责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梁某某量刑过重。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他是“粤东莞吹0188”船船主,也是船长。该船办理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2011年,他将“粤东莞吹0188”船开到绥中附近海域进行测试开采。期间,王佳和一个叫“二哥”的绥中当地人上了该船,欲与他合作采砂,日,双方在东莞签订了合作协议。2012年3月下旬,王佳和“二哥”打电话让他开船去开工,大约在5月9日,他开船赶到绥中并开始在海上采砂作业,船到绥中后,他因事返回东莞。当时船上共9人,有萧勇来、梁某某、黎锦棠等。他回东莞时,指定了船上负责人,是他外甥萧勇来和梁某某,主要负责采砂作业指挥和生产安全,其他人都是船员,他们二人分成两组,轮到谁值班谁负责,出事那天应该是梁某某值班。日,“粤东莞吹0188”船在绥中海域采砂作业过程中,给“国茂08”运沙船装砂时,“国茂08”船翻沉。他和船员均没办理过船舶适任证书,他也没有船长证,没有办理过采砂手续。他知道他船在海上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就想挣点钱,没想到会发生这么大的事故。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他是“粤东莞吹0188”船员,日案发时,他在船驾驶室控制台位置控制砂漏机的速度,他给“国茂08”船装砂过程中没有和他船上的人沟通过,他负责控制装砂速度,对方船上的人控制装砂的平衡,装砂之前他给对方船上人一个控制器,这个控制器用来控制装砂角度,让海砂均匀地装在舱里。他给“国茂08”船大约装了5个小时海砂,前舱还没有装满,他发现“国茂08”船身有些倾斜,他就把沙漏机停了下来,想用对讲机通知对方,但是来不及了,眼看着船就翻扣在海里。蒋某某是“粤东莞吹0188”船船主,蒋某某离船时让他和萧勇来负责开船及船上生产作业,二人分两个班,出事时是他当班,萧勇来睡觉去了。他没有相关资格证书,知道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为生活才这样做的。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他独资建造一条自卸式海砂船,当时向海事部门申请时,起名为“国茂08”号船。2010年,该船建造好后,由于交通部暂停对此类船舶办理船舶检验等手续,造成该船未能继续办理其他相关合法手续。他也知道该船不是合法船舶,但考虑到运砂挣点钱,所以就自行招聘了一些船员开始运砂,日凌晨3时许,“国茂08”号船在装砂过程中发生翻沉,造成船上9人落海下落不明。4、证人王佳证实,日,他和费玉永经朋友联系去东莞与蒋某某谈采砂合作,双方还签了合作协议。2012年5月初,蒋某某开“粤东莞吹0188”船来到绥中。他和费玉永雇佣张林和“小龙”上船负责计数,联系拉砂船。日早上,“粤东莞吹0188”船在给一条运砂船装海砂时,运砂船翻了。他们在海上采砂没办理相关手续。5、证人费玉永证实,他和王佳与蒋某某签订采砂合作协议,雇张林、“小龙”到船上记录装砂数,联系运砂船的事实,及王佳和“小龙”给他打电话说把船装翻的事实。6、证人张林证实,他受雇于费玉永和王佳,在“粤东莞吹0188”船上和靳龙负责记该船卖出海砂的钱数,也负责联系周围运砂船。日凌晨,他在舱里休息时听见外面有很大响声,他出来看见运砂船翻了的事实。7、证人靳龙证实,左右,费玉勇和王佳雇他到一艘采砂船上记钱数,并把他和张林送到该船上。该船船长叫“老蒋”,船上事务由“老蒋”负责。他和张林只负责来运砂船后记录卖的钱数,并通过运砂船了解其他运砂船的联系方式,以便联系更多船来运货。在他上船大约半个月后,“老蒋”离船了。大约日18时左右,来了一艘运砂船买砂,大约在22-23时,他们的采砂船开始向运砂船装砂,6月22日1时许,他替张林值班,当时在驾驶室里操作吸沙管的是梁某某,操作砂斗的是韦述春,黎锦棠在驾驶室外面。大约凌晨2时许,他听见一声巨响,他从驾驶室往外跑,听见船员喊运砂船翻了的事实。8、证人萧勇来证实,他是蒋某某的外甥,他在“粤东莞吹0188”船到达绥中海域后上船干活,没过几天蒋某某就回东莞了。就该船采砂作业指挥及生产安全问题,蒋某某安排他和梁某某二人各带一组干活,每组5个人,轮到他组干活时,由他负责,轮到梁某某那组就由梁某某负责。“国茂08”船翻沉时是梁某某那组值班,他正在房间睡觉,应该是梁某某在驾驶室负责采砂作业指挥及生产安全。9、证人黎锦棠证实,他是2012年6月份开始到“粤东莞吹0188”船上工作的,他上船时,船主蒋某某就不在船上了。他在船上负责电器设备维修。船上人员分两个班,一班是萧勇来负责,一班是梁某某负责,他与梁某某一班。日凌晨1点他开始值班时,他船就已经在给国茂08船装砂了,装到大概4点钟左右,国茂08船就突然翻沉的事实。10、证人徐金来证实,他是“国茂08”船上的水手,在船上干杂活。船上日常事务由三名大副轮流值班负责,三人是周长城、钟鑫、符义好,事发时应该是钟鑫值班。日0点20分,他开始干活,配合周长城用缆绳调整船的位置,在装砂过程中,他船曾经向右倾斜一次,不到几分钟就调整过来,大约装到3点钟左右,他船有点向左倾斜,当时不是很厉害,继续装砂,他听见周长城用对讲机和钟鑫对过话,周长城让他到采砂船上帮助将船缆绳调整一下,他到采砂船上不到十分钟,就看见“国茂08”船倾斜度越来越大,周长城突然使用对讲机用安徽话大声喊叫,具体内容他听不懂,大约过了三十秒,他船就向左翻扣了。11、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的内容证明,“粤东莞吹0188”船取得了上述证书,证实“粤东莞吹0188”系内河船只。12、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证明,日,蒋某某与王佳签订采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蒋某某负责“粤东莞吹0188”船的安全生产;乙方王佳负责协调当地的各种关系。13、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出具的“关于121.8米自卸砂船(国茂08)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国茂08”船在建造过程中,没有履行规定建造检验程序,没有执行整改要求,没有取得船检法定检验证书,特别是在他局船检师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后,擅自建造,擅自下水,无证航行和作业,没有回到原建造厂按规定整改。14、建造船舶场地及龙门吊租赁协议的内容证明,周某某与巢湖市顺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造船场地及龙门吊租赁协议,周某某建造一艘船长121.8米、型宽18.8米、型深8.8米的钢质船(国茂08),自带工人,来料建造,如船舶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由周某某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15、芜湖海事局出具的“国茂08”船相关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该船未在他局办理船舶登记手续。16、辽宁海事局《葫芦岛“6.22”“三无运沙”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及《补充报告》的内容证明,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采砂船“粤东莞吹0188”与运砂船“国茂08”在装砂过程中,缺少装砂相关工作程序,双方船员通讯联络不畅,缺少必要沟通,导致“国茂08”在向左倾斜的情况下,继续向左侧舱室装砂,造成船舶左倾加剧,稳性不足,并最终翻沉。间接原因:运砂船“国茂08”未经船舶检验和船舶登记,属“三无”船舶,船舶不适航;船舶管理混乱,船员不适任;未取得水路运输资质,非法营运。采砂船“粤东莞吹0188”属内河船舶到沿海作业,船舶不适航,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船员不适任;未取得水路运输资质非法营运;未取得采砂许可盗采海砂;公司和船舶管理混乱。此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失踪,“粤东莞吹0188”船与“国茂08”船在事故中负对等责任;“国茂08”船东周某某和“粤东莞吹0188”船东蒋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17、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葫芦岛市海事局认定,粤东莞吹0188”船与“国茂08”船在事故中负对等责任;“国茂08”船东周某某和“粤东莞吹0188”船东蒋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18,辽宁省海事局关于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从新鉴定的回复,证实经该局认定,葫芦岛市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正确。19、绥中县公安局二河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日,沉船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调查组进驻该所开展事件调查。日11时40分,蔡荣凡受船东(周某某)委托到派出所报案称“国茂08”船在绥中海域与“粤东莞吹0188”船吸砂装砂作业时翻沉,周某某正从天津赶往事发地点,船舱内还有船员被困。下午5时许,船东周某某从天津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组调查。为便于调查组工作,周某某住在派出所指定的宾馆并与调查组保持联系,随叫随到,直到6月29日,事故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交辽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该所配合葫芦岛海事局将周某某押解交付海警支队驻葫芦岛三大队的事实。20、DNA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证明,死亡五人均系生前溺水死亡。21、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的内容证明,周某某与该次事故中9名失踪、死亡人员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家属谅解,周某某共计赔偿人民币437.5万元。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作为内河采砂船“粤东莞吹0188”的船主,在明知船舶为内河船舶,不能进行海洋作业的情况下,仍聘用不持有适任证书及不具有专业技能的上诉人梁某某等人到绥中海域操作船舶并进行采砂、装沙生产作业。上诉人梁某某在不持有适任证书及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情况下受雇与上诉人蒋某某从事装沙作业。原审被告人周玉东作为“国茂08”船的所有人,违反规定建造船舶,并在未取得船舶检验、登记及水路运输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未持有适任证书及专业技能的人员从事装沙作业及运输。导致两船在装沙作业中,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至“国茂08”船翻沉,五人死亡、四人失踪的重大责任事故,上诉人周玉东、梁某某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周玉东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中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玉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梁某某在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情况下盲目作业且操作不当,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均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采集、运输海沙的生产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犯罪构成及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述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蒋某某家属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0万元系用于解除扣押船舶所用,并未用于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故对此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葫芦岛市海事局与辽宁省海事局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对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葫芦岛市海事局及辽宁省海事局作为处理海上事故的有权调查机关,其出具的关于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不是当班生产负责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此次因采砂运沙作业而发生的责任事故中,上诉人梁某某负责操作沙漏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在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情况下进行装沙操作且操作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在装沙作业过程中,控制海沙装入位置的作业职责由运沙船“国茂08”的船员负责。上诉人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经东莞市社会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对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蒋某某、周玉东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梁某某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玉东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改判上诉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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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76号
&&& 原告宣玲(系死者唐振康之妻),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金城新村97号302室。 &&& 原告唐胜雷(系死者唐振康之子),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中桥二村3-201。 &&& 法定代理人宣玲(系原告唐胜雷之母)。 &&& 原告秦阿菊(系死者唐振康之母),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杨市杨市镇润杨村唐巷54号。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富永东,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 法定代表人徐惠兴,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学茵、吴奕凡,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职员。 &&& 被告惠博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43号珠江船务大厦1401室。 &&& 法定代表人徐跃明,董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赵建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广远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博公司)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5月9日依法追加唐胜雷、秦阿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年4月20日、6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茵、吴奕凡,惠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永东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称:唐振康生前是广远公司船员,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唐振康被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任“兴胜”轮大副。日,唐振康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监装木材时由于工人操作不熟练导致被吊装木头滑落撞击其胸部至粉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远公司出文证明唐振康是因工死亡,但只支付了安葬费1,888元及安抚费1,000元,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没有给予唐振康家属应有的赔偿。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广远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广远公司有义务代其雇员向惠博公司及相关保险机构进行索赔,广远公司并未使唐振康的家属获得赔偿,构成违约。唐振康同时又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的,惠博公司与唐振康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向唐振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船舶航区为东南亚航区,惠博公司应为船员投保约定的险种,但惠博公司将船舶驶入非洲,没有尽到保障船员安全的义务,并且没有为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构成违约。惠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收入损失6,217,650元、丧葬费147,600元、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15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保险金30,000美元(折合246,000元人民币),惠博公司不能赔偿的由广远公司赔偿;广远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0,968元。但三原告只向两被告请求赔偿1,60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宣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唐振康海员证。3.《船员外派协议书》。4.广远公司出具的唐振康因工死亡的证明。5.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致广远公司《关于“兴胜”轮大副伤亡的事宜》的函。6.广远公司外派部《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7.唐振康工资单。8.诉讼请求中赔偿金之计算方式。9.证明。10.火车票6张、代办综合服务费票据2张、订票费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张、住宿费收据6张。11.信函。12。三原告的身份证明。13。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文件。 &&&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唐振康因工死亡后,广远公司已积极和惠博公司、昆士兰保险公司接触。但原告宣玲的索赔金额过分高于保险公司30,000美元的赔偿标准,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保险赔偿一直没有到位,广远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关于职工能否双重领取境外有关当局给付的赔偿金和国内抚恤金的问题,应按照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号)处理,即:‘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的规定,国外的保险赔款和国内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双重给付,广远公司提出的30,000美元赔偿数额已超出了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不再支付国内工伤保险赔偿是正确的。而且船东投保的是船东责任险,受益人是船东,不是船员。本案是合同之诉,三原告以侵权之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违约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 被告广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振康家庭成员清单。2.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船员外派协议书》。4.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待遇支付明细。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6.理赔过程报告(共13份函件)。7.委托书。8.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4年章程(节选)。 &&& 被告惠博公司辩称:唐振康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所属轮船上工作的,唐振康与广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惠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振康是因工死亡,应由广远公司向唐振康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惠博公司根据《劳务协议书》将全部租金交给了广远公司,所有船员是从广远公司领取工资,广远公司应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惠博公司只是协助索赔,并将赔款转交给广远公司,对三原告不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惠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务协议书》规定的为船员投保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因原告索赔的金额太高导致没有及时获得保险赔偿,惠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劳务协议书》只约定“可航行于东南亚航区”,说明还可以航行其他航区,不构成违约。涉案事故中,唐振康不按规范操作,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合同另一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索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违约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原告主张1,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 被告惠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注册证明书。2.安全管理证书。3.货船结构安全证书。4.国际载重线证书。5.货船无线电证书。6.货船设备安全证书。7.轮机入级证书。8.船体入级证书。9.起重设备检验和试验证书。10.《劳务协议书》。11.保险证书。12.租船合同。13.事故简报。14.电报。15.事故报告。16.死亡证明。17.医生报告。18。警察报告。19。宣玲致广远公司的函。 &&& 经审理查明: &&& 日,惠博公司(甲方)与广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一、雇请船员。甲方雇请乙方两套船员,每套21名船员分别上甲方所属的“飞达”轮(英文名:FABRIC,该轮挂香港旗)、“兴胜”轮(英文名:HING SONG,该轮挂香港旗)工作。……三、船舶航区。该轮可航行在东南亚航区和停靠该航区港口(如去战区、传染病区,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四、船员租金。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每一套船员,全年(十二个月)包干租金为210,000美元。……九、船员保险。1、在合同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所派出船员投保船东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和行李财产险。即船员受雇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都必须得到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金额。赔偿金全额转乙方,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处理,甲方不再承担经济和社会责任。2、乙方船员在合同期间即为甲方雇员,由于乙方船员的失职、疏忽所引起的第三者索赔,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协助办理有关证明文件。…… &&& 日,广远公司(甲方)与唐振康(乙方)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外派到国外船公司所属船舶工作,双方同意履行下列条款: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障乙方在船的合法权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乙方所任职务的相应待遇,如职务变更时,按变更后职务的待遇支付。2.在乙方得不到船东应支付的待遇时,甲方有责任向船东及有关方面索回乙方应得的待遇。……二、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船期间不要求协议规定以外的待遇。做到维护公司的利益,船东支付给船员的工资,乙方不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泄漏,若因泄漏致使船东或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如数退赔造成的损失和接受公司的处罚。……8。外派期间乙方仍属甲方职工,如在船因伤、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按所上船舶的船东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船东不负责的,乙方同意甲方按中远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若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甲方按船东赔偿的金额转交给乙方或其法定受益人,但甲方需扣回先垫付的费用,若赔偿金额高于国内抚恤标准的,不再发放国内的抚恤金及劳保福利等费用,若低于国内标准,不足部分公司予以补齐;工伤待遇按中远集团有关规定发放,其中,国外一次性抚恤金高于国内标准的,国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再发放,低于国内标准的,公司按国内一次性伤残抚恤金赔偿标准予以补齐。 &&& 日,宣玲委托广远公司办理唐振康工伤死亡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 &&& 日,广远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公司船员唐振康大副,于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外派的“兴胜”轮装货期间,因监装木材工作时,不幸因工负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逝世,享年42岁。……特此证明唐振康同志是因工死亡。 &&& 宣玲分别于日、16日、18日、21日、24日向广远公司滨江招待所支付了住宿费150元、200元、400元、300元、100元,合计1,150元。 &&& 日,惠博公司的代理人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发给广远公司的函记载:关于贵司日来函希望我司能按照香港劳工法来定赔偿金额,由于唐先生不是惠博公司合约雇员,我司无法确定赔偿的数字。根据惠博公司与贵司达成的租借船员《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贵司提出有关的赔偿数字以及相关文件交给我司。一旦收到有关索赔文件,我司将与“兴胜”轮PNI协商并尽快作出合理赔偿。 &&& 日,广远公司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记载:根据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03/04所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第九条船员保险,船员受雇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都必须得到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金额。(广远全部船员无论外派、内派都是按中船保进行保险)惠博公司根据该条款与QBE进行了上该公司船的船员,买了相应的中国船东互保险,而QBE现在根据该条款进行赔付。而执行船东互保的文件是1994年中船保保字第(9446)号文赔付3万美元。关于唐振康家属上诉给各级领导的赔偿要求信件都收到,他们开会讨论过,认为不成立。另外,提到关于按“香港劳工法”进行赔付,他们查过在香港海员是不能加入该法。根据唐振康的情况我们力争要求赔4万美元以上。 &&& 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船保保字第[9411]号关于实施船员人身伤亡补偿的规定的通函规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第十二次董事会就船员在船/在职期间发生死亡的补偿标准做了新的决定:1、协会对船员死亡补偿标准为每一船员三万美元,此补偿标准包括与该船员死亡有关的所有费用。要求一次性包干且不扣免赔额支付给会员公司。2、此标准只适用于中国籍船员。3、投保方为会员公司,受益方也为会员公司。 &&& 原告秦阿菊无任何经济来源,依靠唐振康赡养。 &&&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统计数据,广东省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每年16,884.16元、13,120.83元、4,353元、31,025元。 &&&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 三原告为证明宣玲与唐振康为夫妻关系,提供了宣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宣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宣玲的身份证号码为193821。户口簿记载:户主,宣玲,女,身份证号码193821,夫,唐振康。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原件,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三原告于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户口簿原件,据此可以认定宣玲与唐振康为夫妻关系。 &&& 三原告为证明唐振康的工资数额提供了两份工资单。发放日期为日的工资单记载:全月工资为2,900元,工龄工资为138元,护理费、电话费、计生金额、奖金额均为零,其他补贴为105.44元,扣补金额为2,385.07元(其中升职和补在航分别为653.33元、1,731.74元),应领工资为5,528.51元。发放日期为日的工资单记载:全月工资为2,900元,工龄工资为138元,护理费、电话费、计生金额、奖金额均为零,其他补贴为105.44元,应领工资为3,14344元。广远公司认为,唐振康具体的工资数额要到单位核实。惠博公司认为,唐振康的工资数额应由广远公司核实。本审判员认为,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广远公司应持有证明唐振康工资数额的证据。广远公司于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称唐振康具体的工资数额要回单位核实,但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广远公司并未提供唐振康具体的工资数额。广远公司提供的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待遇支付明细是以广远公司的平均工资2,025元计算的。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内容不利于广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但工资单记载的扣补金额只能反映当月的工资情况,不能反映唐振康全年的工资数额,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唐振康在广远公司的月工资为3,14344元。三原告主张唐振康的月收入为3,000美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 三原告为证明宣玲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提供了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于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现有本单位职工宣玲因处理丈夫唐振康因工伤之事前后共请假四十多天,经济损失约合人民币3,000元左右。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请假40多天和经济损失3,000元均没有依据。广远公司否认该证明的效力。本审判员认为,该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宣玲的经济损失没有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 三原告为证明交通费为1,615元,提供了火车票6张、代办综合服务费票据2张、订票费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张。日无锡至广州的火车票2张,票价分别为346元、373元;日广州至无锡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373元;日广州东至郴州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123元;日郴州至上海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308元;日上海至无锡的代用火车票1张,票价为19元;订票费、代办综合服务费合计60元;出租车费用13元,时间为日早上5时15分至23分。广远公司对与郴州有关的火车票提出异议,并认为火车票是两个人的。本审判员认为,三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广远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上述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三原告交通费合计1,615元。 &&& 广远公司为证明唐振康的家庭成员情况,提供了唐振康家庭成员清单,该清单记载:唐振康有兄弟五人和两个姐姐。三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广远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 广远公司为证明其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船员得到的保险赔偿金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规定,提供了《协议书》的复印件。三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广远公司没有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三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 &&& 广远公司为证明唐振康了解相关赔偿条款,提供了《船员外派协议书》。该《船员外派协议书》记载的签约双方为广远公司劳务公司与唐振康,广远公司劳务公司授权的代表签署日期为日,唐振康没有签署日期。三原告认为该《船员外派协议书》为98年版本,已经过期。本审判员认为,该《船员外派协议书》为98年版本,涉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广远公司与唐振康于2003年签订了新的《船员外派协议书》,因此,广远公司提供的《船员外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 广远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力索赔,提供了理赔过程报告(共13份函件)。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广远公司索赔的情况,对该证据中除《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之外的其他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致广远公司《关于“兴胜”轮大副伤亡的事宜》的函和广远公司外派部《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印证理赔过程报告函件中确认的广远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进行过索赔的事实。 &&& 惠博公司为证明“兴胜”轮适航,提供了注册证明书、安全管理证书、货船结构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货船无线电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轮机入级证书、船体入级证书、起重设备检验和试验证书。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且有些证书没有提交中文翻译件。本审判员认为,惠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三原告又不予认可,并且注册证明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货船无线电证书、轮机入级证书、船体入级证书、起重设备检验和试验证书没有中文译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惠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 惠博公司为证明其投保了船东责任险,提供了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证书,该证书记载:投保人为惠博公司,保险期间从格林尼治标准时间日正午起计,有效期12个月,投保船舶为“兴胜”轮,保险利益为船东责任保险,责任限制为每次事故5,000,000美元,保证的航区为远东水域。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惠博公司没有翻译资格,应由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翻译,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惠博公司提供的保险证书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法律并未规定外文书证翻译机构,三原告也并未指出中文译本中的哪些翻译不准确,该中文译本中除保险期间的翻译不完整外,其他翻译内容与原文相符,予以采信。 &&& 惠博公司为证明其将“兴胜”轮租给海洋星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惠博公司与海洋星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但未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广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但惠博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并且在涉案航次中唐振康是惠博公司向广远公司雇佣的船员,与海洋星辉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该《租船合同》不予认定。 &&& 惠博公司为证明唐振康的死亡原因、经过,提供了事故简报、电报、事故报告、死亡证明、医生报告、警察报告、宣玲致广远公司的函。惠博公司出具的事故简报记载:惠博公司“兴胜”轮于日从曼谷开航,去巴布亚新几内亚的AKINUM港锚地装大原木。于日下午17时5分接到“兴胜”轮邵船长通过SSB(单边带)广州岸台电话报告:大副唐振康在第一舱监装时,于当地时间18时45分不慎被工人装货大木撞到胸部,人处于休克状态。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电报和事故报告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简报的记载相符。原告宣玲于日致广远公司的函记载:“唐振康系中远集团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分公司船员。日被广远派往香港惠博轮船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兴胜’轮任大副。日1830左右,‘兴胜’轮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装运木材时,由于当地工人操作失误,被木材撞击致死。3月25日,公司派出四位同志前往家里通知家属,同时告知此事不是他的责任。……”。广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简报和本案无关。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简报、电报、事故报告是单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宣玲致广远公司的函中关于唐振康死亡的原因是听被告说的,具体情况原告并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上述证据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广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异议,据此应认定唐振康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监装木材时,由于当地工人吊起的木头滑落撞击其胸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 惠博公司主张唐振康在涉案事故中不按规范操作,存在过错,但惠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惠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 本审判员认为: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死亡,三原告作为唐振康的近亲属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惠博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因此,本案是一宗涉港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惠博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惠博公司承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 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死亡,是由于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为该轮装载木材时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三原告作为唐振康的近亲属可以请求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起诉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其明确所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应认定三原告选择请求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唐振康在该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与广远公司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广远公司又与惠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广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唐振康外派到惠博公司的“兴胜”轮担任大副。虽然唐振康与惠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广远公司的船员在合同期间即为惠博公司雇员,因此,唐振康与惠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实际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是惠博公司,唐振康作为雇员在受雇于惠博公司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三原告认为惠博公司违反了《劳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并据此请求惠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雇主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并非过错责任。唐振康因工死亡是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为该轮装载木材时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非惠博公司违反《劳务协议书》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第二,《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船舶“可航行于东南亚航区”,说明“兴胜”轮还可以航行其他航区,因此,该轮驶入非洲没有违反上述约定。第三,《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惠博公司应为船员投保船东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和行李财产险。惠博公司只投保了船东责任险,违反了上述约定。但《劳务协议书》是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劳务协议书》只能约束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惠博公司只应向广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 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应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收入损失6,217,650元。三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该收入损失的,即以唐振康生前月收入3,000美元为标准,扣除25%的生活费,计算至唐振康70岁止,计算收入损失为758,250美元,折合人民币6,217,650元。本案中,惠博公司是实际的雇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只适用于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此外,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唐振康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143.44元,三原告以3,000美元为标准计算收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收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二十年的广州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7,683.2元。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丧葬费147,600元。三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丧葬费的,即以唐振康生前月收入3,000美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7,600元。本案中,惠博公司是实际的雇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只适用于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此外,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唐振康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143.44元,三原告以3,000美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6个月的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惠博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的丧葬费为15,512.5元。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交通费1,615元。该交通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三原告请求赔偿按两人计算交通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通过郴州、上海转车返回无锡也是合理的。因此,对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交通费1,615元,予以支持。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住宿费1,150元。该住宿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住宿费1,150元,予以支持。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误工费3,000元。误工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的数额,因此,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被抚养人秦阿菊、唐胜雷生活费100,00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五年的广州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秦阿菊的生活费为21,765元,秦阿菊有8个子女,唐振康应负担的部分为该生活费的八分之一,即2,720.63元。唐胜雷的生活费以广州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自日起计算至日止,共48,025.83元,唐振康应负担的部分为该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24,012.92元。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适用于侵权之诉,三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惠博公司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因此,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30,000美元。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唐振康因工死亡后,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进行了索赔,惠博公司称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标准30,000美元赔偿。惠博公司表示愿意向三原告赔偿30,000美元,但三原告不同意。因此,该30,000美元属于船东责任保险赔偿,该保险赔偿的受益人是惠博公司,不是唐振康及三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向惠博公司支付了30,000美元。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30,000美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三原告请求广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广远公司根据其与唐振康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以及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将唐振康外派到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唐振康并不是因履行该劳动合同而死亡的,故三原告无权请求广远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第二,根据广远公司与唐振康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唐振康因工死亡,若惠博公司赔偿的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不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若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予以补齐。本案中,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惠博公司根据其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索赔的情况,同意向三原告赔偿30,000美元,该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但因三原告不同意接受该赔偿金额,惠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赔偿金额。因此,三原告请求广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不符合《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 &&& 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广远公司负有将船东的赔偿金转交给唐振康或其法定受益人的义务。但三原告认为惠博公司愿意支付的30,000美元赔偿金额太低,不同意接受,是三原告的原因导致广远公司无法将30,000美元赔偿金转交给三原告,并且广远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进行了索赔。因此,广远公司没有违约。 &&& 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唐振康与惠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其在受雇于惠博公司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应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惠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振康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不能减轻或免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伤害”不包括死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涉案事故发生于日,原告宣玲于日向本院起诉惠博公司,没有超过两年。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 一、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支付死亡补偿金337,6832元、丧葬费15,5125、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150元。 &&& 二、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秦阿菊支付生活费2,720.63元。 &&& 三、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唐胜雷支付生活费24,012.92元。 &&& 四、驳回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对被告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五、驳回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案受理费18,01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负担13,85446元,被告惠博公司负担4,35554元。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惠博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三原告。 &&&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被告广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惠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卫全&&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理&&& 邬文俊&& 书& 记& 员&&& 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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