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桥村徐家一舍大湾酒店撤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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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原审第三人丁菊华、钱卫国、丁国平、俞春连、钱志国、唐小妹、黄章义、杨斌、钱建国、赵慧琪、李永龙、李冬香、易春来、黄艳、殷铭、邹浩、潘慧敏、曾志、陈鹏飞、杨和秀、武汉市民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548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钱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8层1室。法定代理人: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中强,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杨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丁菊华,女,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钱卫国,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丁国平,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喻春连(又名喻春莲),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钱志国,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唐小妹,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黄章义,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斌,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钱建国,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赵慧棋,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永龙,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冬香,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易春来,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黄艳,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殷铭,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潘慧敏,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邹浩,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曾志,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鹏飞,男,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和秀,女,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民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949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原审第三人丁菊华、钱卫国、丁国平、喻春连、钱志国、唐小妹、黄章义、杨斌、钱建国、赵慧棋、李永龙、李冬香、易春来、黄艳、殷铭、邹浩、潘慧敏、曾志、陈鹏飞、杨和秀、武汉市民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菊华、钱卫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玉刚,被上诉人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芳、袁中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民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尧,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丁国平、喻春连、钱志国、唐小妹、黄章义、杨斌、钱建国、赵慧棋、李永龙、李冬香、易春来、黄艳、殷铭、邹浩、潘慧敏、曾志、陈鹏飞、杨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委托人,合同甲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原名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下属营业部(受托人,合同乙方)及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华珍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珍公司,借款人,合同丙方)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日订立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现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甲方委托乙方在其存入的委托资金总额内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用途为“华珍保健饮品开发”(片剂),委托贷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提供甲方和乙方均认可的担保,担保总金额为本协议贷款本息之和;委托贷款利率为月息5.1975‰,利息按季结算,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由乙方在丙方账户中直接扣收,划转甲方账户;本协议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甲方可要求乙方对委贷利率作相应的调整,甲方与乙方协商决定后,并由甲方填制“利率通知单”通知丙方,由乙方分段分档计息;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为月费率0.51975‰,手续费由乙方在扣收丙方贷款利息时同时收取,并在划归甲方的贷款利息中扣除;对到期未办理展(转)期手续的委托贷款作逾期贷款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罚息归乙方所有或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火炬公司依约向交行湖北省分行账户内存入200万元。日,交行湖北省分行下属武汉营业部(贷款人)与华珍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用于产品开发,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利率为月息5.197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无须经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交行湖北省分行下属武汉营业部据此于当日向华珍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日,火炬公司(抵押权人)与丁菊华、钱卫国、丁国平、喻春连、钱志国、唐小妹、黄章义、杨斌、钱建国、赵慧棋、李永龙、李冬香、易春来、黄艳、殷铭、邹浩、潘慧敏、曾志、陈鹏飞、杨和秀以及熊焕运、伍周行、李爱玲、程爱胜等24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华珍公司与火炬公司委托交行湖北省分行签订签署一系列短期借款合同,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为抵押权人委托交行湖北省分行与借款人在日至日内签署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座落在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房屋13套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本合同仍有效;对借款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选择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日到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下列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丁菊华(配偶为钱卫国)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1-2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3号)、丁国平(配偶为喻春莲)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3-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8号)、钱志国(配偶为唐小妹)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3-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7号)、黄章义(配偶为杨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4-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7号)、钱建国(配偶为赵惠琪)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1-2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61号)、李永龙(配偶为李冬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4号)、黄艳(配偶为易春来)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2-1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2号)、殷铭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4-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5号)、潘慧敏(配偶为邹浩)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2-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1号)、曾志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4-1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9号)、陈鹏飞(配偶为杨和秀)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62号)。另有熊焕运(配偶为伍周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4-1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6号)、程爱胜(配偶为李爱玲)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3-1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8号)。设定抵押期限为日至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华珍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日,上述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元。日,火炬公司以华珍公司、喻春连、丁国平等提供了房屋抵押的24人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珍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喻春连、丁国平等24人以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岸民商初字第1858-4号民事裁定,准许火炬公司撤回对喻春连、丁国平等24人的起诉。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岸民商初字第1858-5号民事裁定,以火炬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当事人、不能以借款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驳回火炬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日,火炬公司与武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华珍公司的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共计2256200元转让给信用公司。日,信用公司与武汉市民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华珍公司的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共计2256200元转让给民发公司。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向华珍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日,民发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华珍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华珍公司应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延期还款的罚息,特催请华珍公司于本函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日,喻春连、丁国平以火炬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喻春连、丁国平等24人与火炬公司于日签订的《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汉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以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由,驳回喻春连、丁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喻春连、丁国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武商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民发公司与火炬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华珍公司的上述债权包括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转让给火炬公司。火炬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此次债权转让,债权人民发公司未向华珍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日,火炬公司以交行湖北省分行为被告,以华珍公司、丁菊华、钱卫国、丁国平、喻春连、钱志国、唐小妹、黄章义、杨斌、钱建国、赵慧棋、李永龙、李冬香、易春来、黄艳、殷铭、邹浩、潘慧敏、曾志、陈鹏飞、杨和秀、熊焕运、伍周行、李爱玲、程爱胜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珍公司立即向火炬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450元,以上合计元;2、火炬公司对丁菊华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1-2号(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3号)、丁国平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3-2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8号)、钱志国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3-2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7号)、黄章义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4-2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7号)、钱建国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1-2号(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61号)、第三人李永龙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1-1号(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4号)、黄艳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2-1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2号)、殷铭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4-2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5号)、潘慧敏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2-2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1号)、曾志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4-1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9号)、陈鹏飞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1-1号(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6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原审审理中,火炬公司撤回对熊焕运、伍周行、李爱玲、程爱胜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火炬公司与交行湖北省分行及华珍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交行湖北省分行与华珍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火炬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三、火炬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火炬公司主体是否适格。1、根据《货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委托贷款,系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的规定,委托贷款的资金属委托人所有,基于委托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特点,在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形成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原则上应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承担还款责任,金融机构不承担贷款偿还责任。2、火炬公司作为涉案委托贷款协议的委托人即债权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火炬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用公司,信用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民发公司,民发公司又于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火炬公司。民发公司虽未就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火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协议,民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告知债务人涉案债权已转移给火炬公司,即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3、本案系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的纠纷,在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情形下,火炬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即交行湖北省分行为被告,以借款人华珍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火炬公司主体适格。火炬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华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日的利息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火炬公司还主张华珍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1、丁菊华、钱卫国等24人自愿为华珍公司因委托贷款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与火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丁菊华、钱卫国、黄章义、杨斌、李永龙、李冬香、殷铭、曾志、陈鹏飞和杨和秀主张未与火炬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也未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上述条款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该土地为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不能一并抵押。但并未明确如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的,则土地上的建筑物也不能抵押。上述第三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各自所有的房产,未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故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3、已生效的(2011)汉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商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火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有效。火炬公司主张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火炬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逾期后,经催收,华珍公司直至日还偿还了部分利息。日,火炬公司以华珍公司、喻春连、丁国平等提供了房屋抵押的24人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就涉案债权主张权利。日、21日两次债权转让均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日,债权人民发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债务人发出一份《律师函》催收涉案债务。日民发公司将涉案债务转让给火炬公司,火炬公司于日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债权人一直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珍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二、华珍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利息元(截止日);三、如华珍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以丁菊华、钱卫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1-2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3号)、丁国平、喻春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3-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8号)、钱志国、唐小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3-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7号)、黄章义、杨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4-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7号)、钱建国、赵惠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1-2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61号)、李永龙、李冬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4号)、黄艳、易春来提供抵押的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2-1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2号)、殷铭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4-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5号)、潘慧敏、邹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2-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51号)、曾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1-4-1号房屋(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49号)、陈鹏飞、杨和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徐家大湾2-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字第04-110262号)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火炬公司上述债权;四、驳回火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527元、其他诉讼费119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1123元,由火炬公司负担123元,由华珍公司负担31000元(此款火炬公司已预付法院,华珍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火炬公司)。上诉人华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火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火炬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1、华珍公司从没有收到《律师函》。2、从形式上快递邮件是违法证据,火炬公司举证的邮寄凭证及律师函违反了《邮政法》中“信件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快递公司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相关规定,为非法证据,不能采信。3、火炬公司举证证明律师函系其所发出,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由民发公司所发出。火炬公司所发出的律师函对华珍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火炬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向交行湖北省分行主权权利,交行湖北省分行也未向华珍公司主张权利,两者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火炬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债权人为民发公司,火炬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火炬公司举证证明债权转回自己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时间倒签的假协议,火炬公司的口头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规定。原审以诉讼中出示转让协议推定民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利的侵犯,原审法院推定已履行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有关事实未予查明。交行湖北省分行是否有借款发放的主体资格,火炬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交行湖北省分行收取手续费的情况,火炬公司是否要求交行湖北省分行提起诉讼而交行湖北省分行是否坚持不起诉,火炬公司是否要求交行湖北省分行对债务到期进行催收,交行湖北省分行是否向华珍公司和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这些基本事实关系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也关系到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是不当的。被上诉人火炬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交行湖北省分行陈述:交行湖北省分行与华珍公司是委托贷款关系,交行湖北省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不应承担贷款风险。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丁菊华、钱卫国陈述:同华珍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民发公司陈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丁国平、喻春连、钱志国、唐小妹、黄章义、杨斌、钱建国、赵慧棋、李永龙、李冬香、易春来、黄艳、殷铭、邹浩、潘慧敏、曾志、陈鹏飞、杨和秀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华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华珍公司缴纳社保名单一份及2010年4月至9月的劳务工资表6张,拟共同证明2010年期间华珍公司无谢姓员工,有谢姓员工签名的《律师函》回执不能说明华珍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经质证,火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包括华珍公司董事长都不在内,且无社保缴费记录不能就此认定非公司员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华珍公司无谢姓员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交行湖北省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无法核实。民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单位存在不交社保的人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华珍公司有三位员工缴纳了社保,并不能必然证明华珍公司无谢姓员工,不能达到华珍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交行湖北省分行明确其就本案不提起诉讼。根据交行湖北省分行的营业执照查明:交行湖北省分行的经营范围为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二审还查明: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中强向华珍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内容为民发公司已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因华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催请华珍公司还清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该《律师函》由快递公司派送至华珍公司并于日由谢姓人员签收。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火炬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二、火炬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火炬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火炬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交行湖北省分行下属营业部及作为借款人的华珍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火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交行湖北省分行向华珍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此后,火炬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用公司,信用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民发公司,此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华珍公司。民发公司虽于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火炬公司时未就此向债务人华珍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火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协议,民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告知债务人涉案债权已转移给火炬公司,应视为向债务人华珍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华珍公司虽上诉称该债权转让协议系时间倒签的假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此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华珍公司已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在本案所涉债权重新归于火炬公司所有、华珍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且交行湖北省分行已明确不起诉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火炬公司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交行湖北省分行为被告、以借款人华珍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火炬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二、关于火炬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珍公司在日还偿还了部分利息,火炬公司于日以华珍公司、喻春连、丁国平等提供了房屋抵押的24人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就涉案债权主张权利。日、21日两次债权转让均已向债务人华珍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日,民发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委托代理律师向华珍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涉案债务。日民发公司将涉案债务转让给火炬公司后,火炬公司于日向法院起诉。华珍公司上诉虽称《律师函》系火炬公司邮寄,华珍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系非法证据,但从《律师函》中的内容来看,该《律师函》系由民发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华珍公司发出,并经快递公司派送至华珍公司由谢姓员工签收,此外,通过快递公司寄送《律师函》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华珍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寄送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债权人一直在向债务人华珍公司主张权利,火炬公司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华珍公司上诉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是否有借款发放的主体资格,火炬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交行湖北省分行收取手续费的情况,火炬公司是否要求交行湖北省分行提起诉讼而交行湖北省分行是否坚持不起诉,火炬公司是否要求交行湖北省分行对债务到期进行催收,交行湖北省分行是否向华珍公司和担保人进行了催收的问题,因交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发放贷款且已表明不提起诉讼,而其他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诉讼时效问题,故对华珍公司所称因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查明故判决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火炬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华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日的利息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华珍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7元,由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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