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收养孩子的判决书能否邮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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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福花诉吕玉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福花,女,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玉贤,女,日生。被告吕玉柱,男,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福花诉被告吕玉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向原告马福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日向被告吕玉柱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先由代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吕玉贤,被告吕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花诉称,1960年原告丈夫及大女儿去西安玩,被告亲生母亲因丈夫去世,让原告丈夫将被告收养,被告当时年仅3岁。被告生母一直不将被告的户口转来,直到1968年户口普查被告才报上户口。原告省吃俭用供被告生活、上学,并于1979年给被告办理了结婚。被告婚后的两个孩子均由原告及丈夫带大。现原告老了,被告便虐待原告,行为令人发指。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75000元;3、现院前后都有大路,从后界起往前15米扎界给被告;4、街房归原告,上房给被告,厢房给三个女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厢房归原告。被告吕玉柱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侯庄村委证明一份、日和日的诊断证明各一份、日出院证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证人张XX、张XX当庭证明被告居住的宅院系1997年买他人的有街房三间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1年元月原告马福花的丈夫去西安玩时,被告的母亲因丈夫去世,而由原告的丈夫将被告领回收养。原告在同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曾因对原告照顾不周,造成原告营养不良,并吞了金戒指。被告现居住的宅院有上房三间(一层)、厢房四间(一层)、街房三间(一层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每年5000元计算10年);被告有病、结婚、教育费用共计25000元。被告则以与原告生活多年,已建立起感情,以前自己做的不好的地方保证改过,而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吕玉柱虽非原告亲生子女,但也是原告从小抱养并艰辛抚养成人,原告并给被告成家及照顾孩子。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需要人照顾之时,被告却没有很好的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情,使原告的晚年不能幸福地度过。被告通过本次诉讼,认识到自身以前做的不对之处并愿意改过,真心愿意给原告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以便安度晚年。原告现年事正高,在自己需要人赡养之时,和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不利于自己今后的生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福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刘爱云&&&&&&&&&&&&&&&&&&&&&&&&&&&&&&&&&&&&&&&&&&&&&&&&代审判员&& 张&&哲&&&&&&&&&&&&&&&&&&&&&&&&&&&&&&&&&&&&&&&&&&&&&&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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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师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原告赵某,女,汉族,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
被告蔡某,男,汉族,日生,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书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冯某、赵某诉被告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赵某、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赵某诉称:日,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两原告的女儿,自此,两原告的女儿就与被告一起生活。以前被告对孩子还比较好。自2014年开始,被告不让孩子读初中,孩子不同意,被告就对孩子采取捆绑、棍棒殴打的形式进行折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被告不要折磨孩子,被告不听。两原告只好找到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做被告的工作,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对孩子进行过捆绑、殴打。日,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两原告的女儿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抚养两原告的女儿这十多年的抚养费,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两原告的女儿的收养关系。
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被告与两原告的女儿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被告是2001年12月在路边捡到的孩子,没有与被告达成过协议,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孩子的亲生父母,应另案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其次,被告也没有捆绑过孩子,只是为了教育女儿采取了打骂的行为,任何亲生父母为教育孩子都会采取这样的措施,本案事实是原告冯某为要回女儿,教孩子骂养父,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如果原告确为孩子亲生父母,想要回女儿,必须支付这十多年的抚养费、教育费。
庭审中,原告冯某、赵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大同街道办事处大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打两原告的女儿的事实。
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调解协议反映的内容是对小孩抚养问题的说明,证明孩子应归被告抚养,而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
被告蔡某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孩子已落户在蔡某的户口上。
原告冯某、赵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日,原告冯某、赵某生育了一女儿。2002年开始,原告冯某、赵某同意其女儿由被告蔡某抚养,并将孩子的户口落在被告蔡某的户口本上,但蔡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该女孩与被告蔡某关系恶化,蔡某打骂孩子,孩子与蔡某的矛盾日愈加深。现原告冯某、赵某因孩子的抚养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被告蔡某与女孩的收养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此,我国明确了收养关系确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中,蔡某对孩子的抚养从2002年开始,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故蔡某与养女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冯某对该女孩的抚养权依然存在,故原告提出解除被告蔡某与孩子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马骏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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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连与龙远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转贴)-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时间:当事人: 李月连、龙远平 法官:罗松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连,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龙溪铺镇牛山铺村六组24号。委托代理人龙松华,女,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田庄村十三组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远平,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龙溪铺镇牛山铺村六组。委托代理人黄亮,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龙溪铺镇牛山铺村六组20号。上诉人李月连与被上诉人龙远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月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月连的委托代理人龙松华与被上诉人龙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远平生于日,其出生后不久生父去世。龙远平7个月时,经大队妇联干部介绍,李月连夫妇依照当地风俗收养了被告,且在当时的大队进行了登记。收养成立后,李月连夫妇将龙远平抚养成年,后李月连丈夫去世,为李月连的生活供养问题,经当地村委会及亲友调解,李月连、龙远平曾于日达成协议,“由龙远平每年支付稻谷五百斤、每月人民币5元给李月连”。协议达成后,1998年龙远平按协议给了五百斤稻谷给李月连,之后龙远平每年有时400斤,有时500斤均给了李月连稻谷,但5元钱每月的生活费,龙远平一直未付。至2006年,龙远平只给了李月连60斤稻谷,2007年的稻谷至今未给。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上。在李月连起诉后,经双方私下协商,2008年8月时,龙远平又给了李月连100斤稻谷,并承诺余下的年底前给清。庭审中,龙远平强烈要求不解除收养关系,且表示以后会每年负担李月连的生活且为其养老送终。原审法院认为,1961年李月连夫妇收养龙远平,李月连与龙远平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月连现已无劳动能力,龙远平应依法履行赡养李月连的义务。双方于1998年达成协议后,龙远平只部分履行了义务。庭审中龙远平强烈要求不解除收养关系,且表示以后会照顾并负担李月连的生活及费用。综上可见,李月连与龙远平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因龙远平不完全履行其赡养义务所致,经双方私下协商后,龙远平部分履行了义务,李月连事实上也予以了接受,可见李月连与龙远平之间的关系并未完全恶化。因此,对李月连要求解除其与龙远平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月连与被告龙远平解除收养关系。李月连上诉称,上诉人含辛茹苦将龙远平抚养成人,现在已无劳动能力,但龙远平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对上诉人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加之龙远平还经常辱骂上诉人,学会。上诉人生病了也从不过问,有时还断水断电,因此上诉人已经无法与龙远平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龙远平解除收养关系并判决由龙远平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0 000元。龙远平辩称,其以前对养母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是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龙远平现在愿意改正错误,负担养母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月连起诉要求与龙远平解除收养关系前,镇、村领导及亲戚朋友曾多次组织双方就李月连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但因龙远平一直未按达成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这一问题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龙远平曾在一次与李月连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切断了李月连的生活用电,导致李月连无法照明。原审法院判决后,镇、村两级领导又两次出面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龙远平仍既没有给李月连稻谷,也没有给李月连生活费,且在日李月连摔伤后,未前往探望,也未承担医药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李月连与龙远平之间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李月连尽到了抚养义务。现李月连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作为养子,龙远平应孝敬老人并依法履行赡养李月连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其实。但龙远平未善尽赡养义务,且在双方1998年达成赡养协议后,龙远平并未完全履行协议,造成李月连生活无着落,酿成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孝敬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龙远平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生活费,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龙远平在与李月连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切断了李月连的生活供电,致使李月连无法照明,严重地伤害了李月连的感情,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在原审庭审时,龙远平虽表态愿意赡养,但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经镇、村领导出面主持调解,龙远平仍未给付李月连任何赡养费用。故李月连要求解除与龙远平的收养关系并要求龙远平给付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龙远平的经济状况,李月连要求龙远平给付10 000元生活费偏高,应酌情认定80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准予李月连与龙远平解除收养关系;三、由龙远平一次性给付李月连生活费800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龙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松审判员卿德民代理审判员彭淑婷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张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王维嘉律师简介博主简介:王维嘉律师,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工作,中中国法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功底扎实,曾办理众多疑难案件,积累了宝贵的法律实务经验。业务专长:劳动争议、房屋买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催讨等。声明:因博主精力有限,免费咨询仅向上海地区或有异地委托意向的朋友提供。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座落位置靠近中山西路安顺路,离上海市一中院大约五分钟路程、离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大约十分钟路程, 若来本所上门咨询请提前预约。律师执业证中中国法律师协会会员移动电话、办公地址:中山西路930号云都虹桥商务大厦11楼B座。引文来源(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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