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行政诉讼不与公安不立案怎么办,只是给与法律释明告知书,怎么办

法院采取释明 应对群体诉讼--铜川新区管委会
<span class="fontstyle4年5月31日星期日18:10:18
法院采取释明 应对群体诉讼
来源:铜川新区管委会 作者:付艳艳
时间: 10:07:10
  “法院这样对我们说,我们就知道了,是我们不对,缺啥我们回去就补过来,谢谢王院长!”这话是前来诉讼的群众在经过法院释明后满意的离开时所说的一句话。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法院施行立案登记制以后,新区审判庭启动立案登记紧急预案,采取集体释明法律,妥善处置一起群体诉讼不稳定因素,使群众全面、客观认识立案登记制度,保障群众诉讼权利,引导群众理性、规范诉讼。   5月14日下午,新区审判庭辖区某村十四名群众来庭登记起诉新区某行政机关,要求撤销该行政机关对其因“上访”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因对国家立案登记制及新行政诉讼法理解有错误,立案人以去年提供过诉状为由既不提供诉状和相关证据,也不签收《一次性告知书》,只是认为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一切诉讼法院都应该登记立案。在立案法官解释时群众情绪激动,认为法院维护被告行政机关,故意设置门槛,推脱不予立案。哄闹立案室,对立情绪异常严重,致使立案工作无法开展。
&  新区审判庭负责人王军听完汇报后,立即指示启动立案登记制应急预案,决定与行政庭庭长冯国庆、立案室负责人罗红涛一起集中向立案人进行法律释明,消除立案人的误解和对立情绪。&在释明中,审判庭负责人王军从今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的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到五月一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一进行了法律释明,对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原文的学习和解读。他说,立案人到法院登记诉讼必须有诉状,且诉状要件要规范,要提供与立案相关的证据,对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在起诉时要将复议机关和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同列为共同被告,之前的诉状没有列复议机关为被告,属漏列当事人,形式要件不合格,立案法官对大家的解释是正确的,希望大家既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要按规矩办事,这个规矩就是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同时,王军对立案人提出的九个问题逐个进行了释明和答复,并提示大家要理性的诉讼,依法诉讼,尽量降低诉讼风险,实现权利的最大化。听完法律释明后,立案人当场表示清楚了法院的工作流程,知晓了提供诉状、证据的必要,对法院向立案人集中释明法律的做法表示赞赏。这就出现了上面的一幕。   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前,新区审判庭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施工作提前部署安排,制定了八项措施,分门别类制定了应急预案,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所以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各类案件有较大增加的情况下,立案工作平稳有序,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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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推荐:准确把握起诉条件 自觉维护诉讼秩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就行政诉讼立案登记有关问题答记者问【】【字体: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发布时间: 09:15:18
  法制网记者李娜
  记者: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解决“立案难”方面有哪些举措?
  负责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正式颁布和实施。本次修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解决“立案难”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对立案登记的程序、起诉条件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坚持贴近人民群众,坚持尊重司法规律,坚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立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对于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了防止个别地方法院搞不收材料,不接诉状,不作裁定,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一律接收诉状,打开群众诉求之门;不能当场立案的,要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决定是否立案的,应当先予立案;对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杜绝反复多次要求补充材料、修改诉状,让当事人往返奔波的现象,客观上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设置障碍;为了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要求上级法院对立案工作加强监督,明确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可以说,这些措施坚持了以法律为依据,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是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的重要的司法举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权利的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
  记者: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哪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事项作了规定,在行政案件立案工作中如何把握?
  负责人: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作了列举规定。这些内容有的涉及国家的国防外交行为、有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等等,法律明确排除了法院对这些事项的主管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下列事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及政治权利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事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明确了一些刑事司法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诸如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俗称为是“民告官”的制度,但是行政诉讼只解决一部分“官”“民”之间的法律争端,不能解决所有“官”“民”之间的纠纷和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以行政主体为被告的行政争议才有主管的权力,如果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或者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争议,例如针对政党机关或者其他不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或者官员个人提起的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例如具有明显政治目的的起诉、涉及高度政治性或者政策性的问题,以及历史遗留的政策性调整的问题等,均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事项。因此,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首先应当准确把握,全面理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事项。
  记者: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等情况,人民法院如何在制度上和审查中认定和防止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
  负责人:行政诉讼法是一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优良制度设计,贯彻执行好行政诉讼法,首先必须切实解决诉权保护问题。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加强审判监督等方式,在保障当事人诉权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应当说,保障人民群众诉权一直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由于目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在行政诉讼的司法体制和机制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均有待提高;社会上对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解认识还不够全面准确等等。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不能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也坚持起诉;有的出于各种不正当的目的,利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特别是登记立案门槛较低等机会,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起诉;还有的不听劝告无理缠讼等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和现象反映出,一些当事人的法治意识薄弱、诉讼行为不够理性。对此,人民法院首先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理性表达诉求,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自觉维护诉讼秩序;其次,对于当事人的诉求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应当耐心地给予释明和提出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积极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尽可能减轻当事人讼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第三,对于滥用诉权特别是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也要依法作出处理,不能任其所为、迁就姑息,该驳回其起诉的依法驳回起诉,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依法驳回诉请,妨碍诉讼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记者:法律对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在立案登记工作中增设起诉条件、抬高门槛的问题,将如何处理?
  负责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条件的规定是明确的,只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及时予以立案受理。新的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法随意变通或者打折扣。对于没有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受理行政案件,人为控制立案、限制公民诉权和搞内部土政策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各级人民法院法院应当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政策”,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列举的事项外,一律不得增设额外条件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干扰依法立案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而不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法制网北京5月3日讯(责任编辑:沈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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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回归司法法治特约 _ 重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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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回归司法法治特约
&&&&&&信息来源:中国网&&&作者:王雅琴
核心提示:自今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制度进行改革,即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像以前那样,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而是通过形式审查后,进行立案登记。
王雅琴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这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根据该《意见》,自今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制度进行改革,即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像以前那样,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而是通过形式审查后,进行立案登记。
对于立案登记制度,有些不正确的理解,认为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凡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都会&照单全收&,只是进行登记便予以立案。其实不然,立案登记制度,也是有程序要求的。如《意见》规定的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人民法院都是要遵循的。特别是有关诉讼法对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有关诉讼,都规定了起诉条件,是否满足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是要进行审查的,正所谓形式审查。
具体来说,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于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即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所诉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且属于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如果所诉案件属于法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第六,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第七,起诉还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多少提交多少个副本。这里第一个起诉条件中要求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针对的当事人或者是因被诉行政行为而与其产生了利害关系。如甲某与乙某是邻居,甲某申请修建房屋,得到有关规划部门的许可,而该许可使甲某修建的房屋加高或者加宽,影响了乙某的相邻权,如影响了乙某房屋的采光、通风等,这时乙某就与规划部门许可甲某修建房屋的行政行为产生了利害关系,从而成为利害关系人,取得就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原告资格,也就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起诉条件,法院才会登记立案。如果只是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过了起诉期限,或者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行政复议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这样法院也不会予以登记立案。
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案件、非诉强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申请等各类诉求案件,应当坚持有案有立,有诉必理,并实行接受诉状当场进行登记立案。也就是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仍然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人民法院也不得违反登记立案制改革的要求,对于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申请条件的案件不予登记立案。
建立立案登记制度的目的是要通过改革人民法院立案阶段的工作机制,切实从源头上、制度上根本解决目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立案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过法律途径,减少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司法权威。为了防止各种滥用权力或者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意见》规定了各种措施,以保障这项改革的顺利实施。
第一,立案登记制度仅适用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的各类案件,不适用于二审、再审、申诉等案件。
第二,建立了诉权保障机制,包括法官释明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如《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给予正确指导或者引导,并且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麻烦,不能让当事人为了一个起诉来来回回地跑路,就是便于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诉权。其实,这在有关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如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人民法院对于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或者申请案件,应当登记立案;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自诉或者申请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出裁决不予立案,并在裁决书中说明理由。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再如《意见》明确禁止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条件之外私设受理条件,并要求人民法院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禁止人民法院出现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要求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程序公开,加强内部和外部监督,强化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追究,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在有关诉讼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的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些要求和规定,就是要及时回应并依法纠正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反映和投诉的问题,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明确了制裁违法滥诉行为。《意见》以及有关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目的就是为了使有关争议都能纳入法治的轨道加以解决。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在保障当事人正常有效行使诉权的同时,也对有关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目的是要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这就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即使未被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或者予以受理,也应当依法寻求救济途径,不能滥用权利,不能违法进行扰乱法院工作秩序的活动,如哄闹、围攻、冲击法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缠访、静坐等方式发泄不满等等。当事人不仅不能进行这些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活动,而且一旦实施这些行为或者活动,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构成犯罪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有关当事人尽管身处争议纠纷之中,也应当讲究诚信,依法寻求解决途径,不能义气用事,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滥用诉权。
除此之外,为了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意见》还就有关配套机制的健全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包括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关,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如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推行网上预约立案,等等,总之是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笔者以为,推行立案登记制这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司法改革,实际上是司法法治的回归。因为根据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在立案阶段本身,有关起诉条件的审查,就是形式审查,本身不应涉及争议的实体审理。正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具体操作产生偏差久远,形成贯性,从而使人们误以为现行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是依法进行的,实际上,并非如此。正是现行的一些作法违反了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才造成了&立案难&,使有诉求的当事人陷入起诉困境,或者只能通过&体制外循环&寻求救济。而这不应是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权力正常权威运转允许存在的异化现象。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衡量司法改革的根本尺度是公信力,我们期望通过这项司法改革,加快我国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使人民法院赢得百姓的广泛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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