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限后以双方证言对立为由不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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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荣与天津正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乔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王建荣。委托代理人李奇,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正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纪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颖,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辉。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曹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颖,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颖,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委托代理人郭勤(系郭宝之姐)。原告王建荣诉被告天津正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酒店)、被告乔辉、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铁三院北京办事处)、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郭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正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凤颖,被告乔辉,被告铁三院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凤颖,被告铁三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凤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磊,被告郭宝的委托代理人郭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诉称,日,乔辉驾驶京F×××××号小型客车沿律纬路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律笛里一号楼前附近时,遇王建荣爱人郭宝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王建荣沿律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乔辉驾驶的机动车左侧前部与郭宝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建荣及其爱人郭宝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乔辉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荣不负事故责任。铁三院已在平安保险公司为京F×××××号小型客车办理了交强险。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铁三院北京办事处将车辆借与正达酒店使用,由乔辉实际驾驶。乔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王建荣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由正达酒店和乔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三院北京办事处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肇事车辆借与乔辉使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王建荣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日医疗费4008元、误工费元、就医交通费900元、营养费5250元,共计445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达酒店辩称,不同意与被告乔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肇事车辆属于铁三院北京办事处,由铁三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乔辉与郭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生产需要,正达酒店临时向铁三院北京办事处借用了津F×××××号小轿车,是该车辆的临时管理人,正达酒店对该交通事故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当天,乔辉为了自己的事情,私自开车至事故地点,并发生交通事故,而并不是在正常的履行职务。交通队只有一份对乔辉的单方询问笔录能够体现乔辉出行的时候是为正达酒店工作,而庭审中乔辉本人否认了该笔录的说法,认为该笔录记录的并不完全。交通队并没有针对乔辉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正达酒店进行核实,故认定乔辉为职务行为的证据并不充分,证据链条并不连贯。证人朱××出庭证实了乔辉所陈述的其事发时是在办私事这个情况的真实性。正达酒店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事发后正达酒店在知晓事故原因及乔辉违反企业规定驾驶的事实后,已经对乔辉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管理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已经对属于管理人和所有人过错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比这些法律条款,正达酒店并没有法定的任何过错。作为车辆临时管理人,正达酒店审核了乔辉的驾驶身份,乔辉本身具备驾驶资格,涉诉车辆也有正常的年检手续,对此正达酒店已经完成了管理人的应尽义务。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郭宝与乔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其二人承担。3、正达酒店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不服,王建荣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庭对责任结果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重新予以确认。事发时郭宝驾驶电动车负载王建荣,在道路上逆行才与乔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责任为郭宝、乔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荣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认定结果,正达酒店认为并不公平合理,王建荣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成人驾驶电动车只可以负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儿童。王建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知道坐在电动车后面是违法行为,更应知道郭宝负载其逆行也是违法行为。而其却放任郭宝带其逆行,所以王建荣具有一定过错,根据道交法72条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中山路大队自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将责任认定书下达给正达酒店,造成正达酒店在应诉前错过复核机会,故请法院重新确定责任比例。4、王建荣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与其伤情具体情况不符,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指定医院当天诊断,王建荣伤情为腰椎、颈椎外伤,软组织挫伤。事发当天乔辉垫付了医疗费,为其做了全面检查,医生也确定其身体无碍。医疗费应当结合鉴定报告,对于45天以内的医疗费在指定医院的我们是认可的,45天以外在非指定医院的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法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是20日左右。对于误工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平均收入,不能举证的按照相应行业平均工资。首先我们不认同王建荣在大胡同经营,其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建荣在该摊位工作。对于其工作性质我们认为不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认定,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误工费。对于王建荣自己举证的三个月误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交通费,费用过高,只同意王建荣事故当日就医的交通费。综上,正达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乔辉辩称,对于事发那天我确实是找我朋友借钱,借到钱后准备给单位购买矿泉水,这个情况我也没有告诉单位。交通队只问我去干什么,没有问我事发的时候是否是在为单位办事,因为我个人对警察的问话理解不深,所以对交通队的笔录记得不完全,希望法庭能够客观的理解此案。另外,我的朋友朱××也出庭还原了事实。我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事故与正达酒店无任何关系。关于原告各项诉请,事故发生后我们去了第四中心医院,给王建荣做了检查,医疗费单据在我手里,医院建议当天可以出院,王建荣要求观察一天,说没什么事中午就能回家。第四中心医院开具的弥可保适用症是中毒感染、过敏等神经性反映,与在事发后第四医院出具的伤情并不对应。当天我垫付了医疗费3322.46元,要求郭宝承担一半的费用。医院没有列明王建荣需要后期再做理疗的医嘱。关于一附属及天穆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我只认可第四中心医院的。误工费,王建荣的合法收入应当由经过审计单位审核的流水账目,以及根据国家相应规定的纳税凭证作为考证才能综合评判。而王建荣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进出货票据没有真实的法律效力,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的行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我认为过高。其他意见同正达酒店。被告铁三院北京办事处辩称,作为车辆所有人,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并进行安全养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验,所有性能全部合格。事发时,北京办事处将车辆临时出借给正达酒店,出借的是合格车辆。在车辆交付时也叮嘱正达酒店一定要严格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并按照我单位对于车辆的管理制度进行安检及管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北京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法定责任范围内的义务,对于交通事故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出借也是无偿出借,没有收取正达酒店任何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正达酒店。被告铁三院辩称,车辆属于北京办事处所有,和铁三院没有直接关系,北京办事处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明确,将铁三院列为被告仅仅是因为铁三院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辆进行了交强险的投保。所以,铁三院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正达酒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原告诉请过大,要求原告提出充足证据。同意正达酒店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意见。营养费,诊断证明没有出现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郭宝辩称,对于正达酒店推卸责任,我有异议。取证当天我也在场,民警说乔辉是去拉水,责任是推卸不掉的。当时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弱势群体,郭宝本人有色盲,变灯的时候没有看清,没有意识到是逆行。请法官对弱势群体加以考虑。而且现在电动车后面驮带成人很正常,交警没有管过,所以王建荣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郭宝和王建荣共同经营大胡同商铺的费用方面,年租金就25万,还有5个雇员,如果没有高额收入,恐怕一年都难维持。商铺需要有不断地货源和翻新才能维持正常运转,郭宝和王建荣同时受伤,失去了进货的能力,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3条规定,受害人是个体、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受害人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标准酌定,并没有强调三年。已经有员工及商城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其运营情况,综上请法庭公平审理,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我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京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铁三院北京办事处。铁三院为京F×××××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正达酒店从铁三院北京办事处借用京F×××××号车辆使用。乔辉系正达酒店职员。日15时15分许,乔辉驾驶京F×××××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律纬路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律笛里一号楼前附近时,遇王建荣之夫郭宝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王建荣沿律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乔辉所驾机动车左前部与郭宝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郭宝、王建荣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辉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荣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在事故发生次日对乔辉所作的询问笔录,乔辉表示事故发生时其在职务任职期间,去红桥区西青道的麦德龙超市给单位买单位用来销售的矿泉水,从事的是工作行为。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王建荣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四中心)和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属医院)诊治。王建荣伤情经四中心诊断为:腰椎外伤;颈椎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王建荣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386.24元,其中乔辉垫付3503.36元,王建荣自行支付3882.88元。经乔辉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建荣的误工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日出具(2014)鉴字第20066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建荣误工期评定为45天。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乔辉对该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范××出庭接受了本院和双方当事人质询,范××对鉴定意见书中王建荣的伤情、鉴定依据、鉴定的内容、鉴定的材料、鉴定结论等进行了口头答复和解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对王建荣与郭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原、被告均表示先对王建荣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对郭宝进行赔付。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京F×××××号小型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京F×××××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王建荣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管部门给乔辉作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乔辉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正达酒店承担赔偿责任。铁三院北京办事处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王建荣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铁三院北京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铁三院作为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王建荣对铁三院不主张权利,故铁三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正达酒店和乔辉提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并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因朱××系乔辉朋友,与乔辉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力明显小于交管部门对乔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据力,故对正达酒店和乔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正达酒店和乔辉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公平合理的抗辩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对交通事故从专业角度作出的事实判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王建荣自行支付的3882.88元和乔辉垫付的3503.36元,有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及病历材料等证据佐证,且王建荣对乔辉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王建荣和乔辉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正达酒店提出根据鉴定结论,在45天以外的非指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和乔辉提出除四中心医院外,对其他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四中心和一附属医院是交管部门指定王建荣的就诊医院,在天津天穆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亦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正达酒店和乔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四中心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王建荣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计算30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建荣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天奕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进出货明细、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建荣在天奕商城从事服装批发和零售业务,每月收入不固定。因王建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王建荣误工期为45天,其误工费应为7170.04元(58157元/年÷365天×45天)。就本案鉴定问题,乔辉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按时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和法庭的质询。根据质询内容,乔辉无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王建荣主张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进货、出货单,减去每月租金、员工工资、电费后计算其误工损失,为此其提供了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张××作为王建荣的雇员,与王建荣具有利害关系,其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张××表示其只是负责收银,商铺每月经营的利润均由老板(王建荣和郭宝)自行核算,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王建荣的就诊次数、时间、地点等因素,其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建荣截至日的医疗费3882.8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170.0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452.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乔辉为原告王建荣垫付的医疗费3503.36元;三、驳回原告王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36.2元,减半收取1018.1元,由被告乔辉承担610.86元,被告郭宝承担40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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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全与马春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徐德全,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侠,女,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德全诉被告马春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8时许,宫鹏春驾驶被告马春侠所有的吉E519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朝阳镇向阳堡公交站点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到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吉E519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446.71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马春侠承担。被告马春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是讹诈,事实和理由陈述的也不真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这个案件我公司并没有接到报案,现在也只是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在法庭确认原告系因交通肇事所受伤害,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辉南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争议。二、证人邹向武、王秀琴、蒋敏、单坤生、马心柱证言,(调取自交警队笔录)。三、原告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16705.02元,出院诊断书两份,用药清单六张,救护交通费票据一张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的事故证明已经明确写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事实说法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并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人员。宫鹏春说车辆未与原告接触,车辆是停止的。孙秀红说原告自己往车辆底下爬。蒋敏、单坤生、马心柱都说车辆撞到原告了,但撞到哪并没有看清楚,因此无法确定车辆是否与原告有过接触。原告提供的病历,治疗自身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告马春侠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事实说法不一致,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二对邹向武的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邹向武的笔录,证言证实,原告自己在道路中间拦客车,司机问他去什么地方,他说我什么地方也不去,我累了要休息一会。客车是熄火状态。当时原告的身体靠在客车的左边。后来是原告自己倒在客车的后轱辘位置,当时证人还看见原告自己往车后轱辘处爬,手里还拎一个凳子。该证据证明系原告讹诈被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王秀琴的证言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王秀琴证实原告在道路中间位置自己拦车,说累了要休息,是原告人自己倒在客车后面,当时客车的乘客都认为原告有毛病了。对蒋敏的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证人的陈述说她没看到客车与原告的接触点,而且距离客车有二三十米。她陈述车向前前行时,将原告刮倒了,但她同时也陈述原告当时的位置在客车左侧,如果按照蒋敏的陈述,是不可能将原告刮到客车后轮的后面的地上的。对单坤生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他证实客车是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身体左侧相撞,并将原告撞到客车尾部,车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证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对马心柱的笔录有异议,客车行驶过来给原告撞倒了,原告倒在车的左侧后面了,证人本人陈述其没有停车,且距离现场五六十米,证言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时相矛盾的。因为原告陈述车辆并非在行驶过程中。对证据三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病历原告动脉硬化,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多发脑梗,均系原告自身疾病,阴囊外伤,左阴囊积液,心律失常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第二份病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是治疗自身疾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我们没有赔偿义务。对诊断书、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治疗其自身疾病。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我们的赔偿范围内。提交反驳书面证据目录清单。被告马春侠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宗书面证据1-5:宫鹏春、徐德全、邹向武、王秀琴、孙秀红的证言,辉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警员宋树文出警经过;6-10(被告自己调查提交的运管所调查事由,徐德才的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运管所消除隐患决定书,乘客讲述材料。证明原告家与被告家一直有纠纷。)(11投诉举报记录及受理意见,证明马春侠到交警部门投诉,交警部门已经下达了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并停止徐德才驾驶5路公交车上路行驶,并向运管所建议取消徐德才的上岗证。)(12手术前后诊断是一致的,左精索静脉曲张的治疗,与该次事故没有关系,是自身疾病,不能由外伤产生。)(13提交辉南县医院周长伟医生对原告两次出院诊断的病情简介,证明原告的手术与诊断不相符,均是自身疾病。)(14提交照片,证明车辆的高度不可能碰到原告。原告家的车辆与我家车辆的颜色不一样,不可能拦错车。)对被告马春侠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宫鹏春询问笔录有异议,宫鹏春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作为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一个事实,原告与被告所有的车辆有接触,并且车辆在行驶当中。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7、8、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原告没有做过这个手术,可能是县医院在病历中夹带的,年龄不符合,根本不是徐德全的病历。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春侠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马春侠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并不是肇事车辆的伤者。因此,不是交强险应该赔偿的人员。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日9时许,宫鹏春驾驶被告马春侠所有的吉E5198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在朝阳镇向阳堡公交站点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到辉南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经本院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7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因原告徐德全没有提交因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关于误工费629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辉南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说法不一致,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早有矛盾,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车辆司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自己靠在车上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靠在车上的行为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治疗是医生根据病情进行对症治疗,被告虽然认为其中大部分为治疗原告自身原有疾病,但经本院释明,均没有要求对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对被告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E519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按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189.11元(护理费3149.11、交通费4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89.11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505.2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原告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马春侠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马春侠承担20%为宜。即由被告马春侠赔偿1901.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赔付原告徐德全损失13189.11元。被告马春侠赔付原告徐德全损失1901.04元。驳回原告徐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马春侠负担110.00元,原告徐德全负担44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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