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打伤伤残十级,但司法鉴定说cad无法确定uri的格式因果关系,因为被告否认看见原告,怎么办

原告私自做个十级伤残,在法院里,被告要求重新做个鉴定,法官同意了_百度知道
原告私自做个十级伤残,在法院里,被告要求重新做个鉴定,法官同意了
被告要求重新做个鉴定,说原告不到场?请教高人指点,法官同意了.,几个月了都没有消息到现在问法官2008年的交通事故。谢谢.,还说要公告后再通知被告.,原告私自做个十级伤残,在法院里.。请问被告该怎么办呢
就你描述的问题,对方应该着急而不是你们,没有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且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重新申请伤残鉴定,没有司法鉴定结论,律师答复如下你好,他的求偿得不到法院支持,因为。
祝福,你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法院排期安排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为被告其实不需要担心。
对于原告不按照法院的安排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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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以按撤诉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反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民事诉讼也是有审判期限的。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时间到了法院肯定要开庭的,你就等法院重新安排开庭好了。所以,可以缺席判决
直接要求开庭
十级伤残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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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赴网约 被拘禁5天十级伤残
编辑:xiangran
  一次QQ上的异性邀约,女孩没想到,竟是一段无法挽回的噩梦旅程。在进入男方提供的房间后,她被非法拘禁5天。
  在此期间,她多次遭人殴打,嘴被毛巾和胶带封住,手脚被捆绑。诊所医生多次上门为双眼乌青的女孩输液治疗。
  最终在一次外出时,满身是伤的她跑到一家商铺,经店主报警,逃出“魔窟”。
  在其代理律师的代理词中出现了一系列恐怖的残忍手段:“注射毒品、扒光衣服、捆绑手脚、不给饭吃、奸污、殴打、电棍……”
  在网友家被捂昏 醒来后全身赤裸
  沈阳女孩徐娟1989年出生。经朋友孙丽介绍,徐娟通过qq认识了海城男子王某。
  日下午5时许,王某在qq上发起了邀请,让徐娟去海城玩两天,还告诉了徐娟一个电话号码,说这个人可以把她接到海城。
  徐娟打电话联系了孙丽,孙丽表示让徐娟先去,自己一个小时之后到。
  徐娟坐王某联系的一台私家车来到了海城,司机陈泉和王某一起将徐娟接到了王某的家里。但徐娟发现孙丽没来,便想立即离开,却遭到了王某和陈泉的反对。
  用徐娟自己的话说,“他俩开始打我,用手把我捂昏了,等我醒来之后发现我全身赤裸,嘴被人用毛巾和胶带封住,手脚也被绑住了。”
  女孩遍体鳞伤 诊所医生三次上门
  徐娟还发现陈泉光着身子躺在自己身旁,见徐娟挣扎,两人又开始打她,并再一次用手把徐娟捂昏过去。
  不知过了多久,醒来的徐娟发现自己遍体鳞伤,而身边又多了一名女医生。
  在海城市碧源街开诊所的刘媛媛事后回忆,自己曾经三次去徐娟的住所给其挂点滴,“日上下午各一次,21日上午去了一次,住户告诉我是两口子打仗,伤者是一个看起来不到三十岁,较胖的女子,当时两个眼睛都被打青了。”
  在海城市碧源街做生意的吉林人李某证实,“日下午2时许,从对面楼里走出一个女的来到我们店里,进门后这个人说她被三个男的绑架了,我见她全身多处受伤,就帮助这个女的报警了。”
  私了遭拒 被告人家中搜出白色晶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徐娟,并持械将其打伤。
  不过,面对指控,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当时徐娟说胡话,我也听不懂,她当时精神不正常,她要跳楼。从早晨一直闹到晚上十点多钟才睡下,期间她从楼梯上滚下两回,还从床上掉下来七八次,我为了控制她跳楼,打了她几个嘴巴子,用胶布粘了她的嘴,还绑了她的手和脚,她身上的伤不是我打的。”
  事后,王某曾通过孙丽联系了徐娟的亲属,准备私了,但遭到拒绝。
  日,海城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家中查获塑料装白色晶体4袋;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王某过程中,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
  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超过20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女孩十级伤残 被告人曾两次被判刑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娟多发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代谢性酸中毒、急性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综合分析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徐娟伤后全身多发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符合钝性作用所致。
  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娟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刑事伤害案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查,被告人王某1968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被广东省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1年还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
  被告人数罪并罚 一审判七年六个月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
  另外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曾于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关于系因阻止被害人的跳楼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的辩解,法院认为,以危及他人生命为代价,实施所谓的挽救他人的解释,缺乏合理性、真实性。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余元。
  被害人律师透露细节:注射毒品、扒光衣服、捆绑手脚
  一审判决后,徐娟及家人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减少和影响量刑,申请对上诉人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
  徐娟的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认为,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动机,认为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在拘禁徐娟的5天时间里,为了使徐娟能够顺从和不反抗被告人的侵害,被告人使用了包括注射毒品、扒光衣服、捆绑手脚、堵住嘴不让喊叫、不给饭吃、奸污、殴打、电棍等残忍手段对徐娟的人身进行蹂躏和摧残……”在代理词中,律师提及了更多细节,他表示,奸污等情节是徐娟自述,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未予认定。
  昨日,本报记者从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做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首席记者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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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伟与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平。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伟。委托代理人乔荣国,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伟在一审中诉称,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路(海尔五号门对面)等活时,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平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两三巴掌,原告称构成伤残且主张如此高的损失不合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日12时20分许,原、被告在海尔五号门马路对面因拉回填黄沙之事发生争执,言语争执未果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于日至同年6月28日在青岛浮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第4、5、6肋骨骨折,7、10肋骨欠自然,头外伤反应。原告花费医疗费10917.1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只是打原告两三巴掌,对原告损害结果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48.66元,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2697元/年标准计算,主张自日至日共107天的误工损失。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20元,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17天。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该费用系根据实际损失主张。4、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7天。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7148元,并提交青大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宪伟因外伤致左第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孟宪伟因外伤致左第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主张根据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6、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发票1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情况。7、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12元,并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赵官派出所和齐河县赵官镇孟宅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母陈桂珍(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年计算,8653元×5年×12%÷2人=2595.5元;原告与其妻育有女儿于雅洁(日出生),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年计算,8653元×9年×12%÷2人=4672.62元。8、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之妻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份,申请证人袁某某、邱某、赵某某、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找中间人找原告进行和解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找原告和解是因为打了原告几巴掌,愿意为此赔偿,原告肋骨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打了原告两巴掌,没有打其他地方。原告对书面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证人刘某某陈述的是事后吃饭的事情,宋某某没有目睹事情的整个过程。经被告申请,法院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河西派出所调取了治安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部分陈述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打人时有案外人李为某的参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李为某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他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都是打架的一部分,均不是全过程的目击者。被告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不是这么陈述的,被告没有打原告这么多,且被告也没有看见李为某动手打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12元(8653元×5年×12%÷2人+8653元×9年×12%÷2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48.6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伤残评定前日,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3074元(37399元/年÷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20元,亦参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742元(37399元/年÷365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和就诊情况,该项费用以180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元。被告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宪伟经济损失人民币71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元,由原告孟宪伟负担人民币1062元,被告田平负担人民币161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田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田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青岛市浮新医院病历违规,违背常理,涉嫌作假。2、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和证明案件事实。3、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的其他疑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11377元。被上诉人孟宪伟答辩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而不是基于某几个证据作出的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利益纠纷,因矛盾激化发生争执冲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骨折不是上诉人打的,对此,上诉人只是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调查和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在冲突中将被上诉人打伤致残,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青岛市浮新医院病历违规,违背常理,涉嫌作假。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和证明案件事实。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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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十级伤残鉴定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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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9月原告韦某受雇于被告辛某在神木县锦界新元热电厂进行固硫剂自动控制系统调试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最后一个月工资1400元。 10月13日,原告左手环、小指被电机皮带轮拉伤, 10月14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 10月14日至22日,原告入住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治疗, 10月14日至22日,原告入住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小指离断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辛某支付,原告由辛某的父亲护理。原告所从事的固硫剂自动控制系统调试,系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新元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给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固硫剂自动添加工程。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固硫剂自动计量装置中软件制作及安装调试事项”发包给了辛某。 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聘请陕西仁和万国事务所余伟安依法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某赔偿经济损失,要求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查明并认可,除医疗费已经完全由辛某支付外,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如下:
  1、误工费:373元(1400元X30天*8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X天*8天)
  3、残疾赔偿金:28258元(14129元*20年*10%)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鉴定费:800元
  6、营养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律师回答: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某受雇于被告辛某,受雇期间,被告辛某对原告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辛某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左手环、小指被电机皮带拉伤,系原告违规操作机超出工作范围所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明,原告也没有必要为着雇主的利益,超出工作范围,违规操作,被告的主张,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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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许明与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叶许明。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委托代理人:严容。被告: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翊。委托代理人:沈玲彩。原告叶许明诉被告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许明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后,申请对第二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平、严容,被告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骆啸、郦志军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许明起诉称:日下午,原告因肩周炎去被告处就医,被告主治医生在未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针灸。针灸结束后,原告即感到胸闷、胸痛、呼吸困难,当天晚上19点左右,症状加重,返还被告处急诊,发现胸腔被压缩50%多,胸腔大量积液,确诊为针灸刺破肺部引起“血气胸”。从日晚至6月10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但病情一直未见好转,甚至因积液引流不净形成了肺实变,病情反而加重。家属多次向被告提出把原告转院到相关专科医院就诊也被被告拒绝(被告没有胸外科)。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在采取医疗手段治疗原告时,被告并未按相关规定事先告知原告或家属治疗方案,征得原告或家属的同意。被告擅自用药(使用尿激酶)治疗原告。日,在家属的强烈要求及原告的病情不断加重的情况下,原告转院到宁波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手术及住院28天的治疗,原告身体情况好转出院。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及需要完全护理。被告诊断失误对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伤害,事情发生后被告又未进行积极治疗,导致原告病情不断加重,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804元、医疗费1487.20元、误工费2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1076.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家属处理医疗事故费用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36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99362.10元变更为36482.50元,并要求增加鉴定费5000元,即要求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元。被告第二医院答辩称:一、本案经过三次鉴定,包括原告自行鉴定以及法院委托鉴定,具体赔偿责任以及过错参与度,根据鉴定来确定责任比例;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予明确计算标准,根据诉请,被告认为所有费用诉请依据过高,且没有责任划分,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三、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3892.67元以及第一次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费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家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养、营养期限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去鉴定的情况,对原告所证明的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被告予以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等情况。被告提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该项目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病历资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医疗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及相应的治疗天数、住院天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与原件核对,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部分发票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8.针灸的安全性之刺伤重要脏器电脑打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操作医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是纯理论,治疗应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进行针灸,鉴定专家也已作出明确的表述,应以专家意见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及鉴定费用的支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是很确定,鉴定结论陈述与原告自身的基础疾病有关,但原告没有基础疾病,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原告对宁波二院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系由被告自己开出的,不予认可,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已经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损害行为,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医院给我的病历没有那么多,对除原告提供的病历之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暂收条1份,拟证明本案鉴定专家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1份及鉴定人员骆啸、郦志军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赞成,结论排斥,认为结论中与原告自身疾病有无关系无法确定,是医院造成的是非常确定的,对于60%和40%的区分原告不赞同;对答复函第一点没有异议,认为第二点有问题,第三点不够严谨,参与度的依据是上海司鉴所的操作指南,不予认可;对质询意见,认为鉴定报告中提到的所谓的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人陈述是上海司鉴所的标准,这个是学术方面的,没有通过司法部层面向全国发放,只不过是在研究讨论当中的参考。因为2011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统一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来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质询过程有两点是明显的,一点是针灸医生本身用针过深违反了正常的操作,从而引起一系列后果;第二是在做引流的时候用了过细的引流管,用了不符合医学规范的器械。这两点说明专家解释与判定的标准是不匹配的,还是按照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关于医院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确,一个是侵权责任法免责条件,医院可以免责的有三个情形及至于可以减轻的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有过错可以适当的减免责任,而不是按照老的参与度。综上,不能够完成按照参与度来确定责任。同时也体恤弱势群体,从侵权责任法原告没有任何过错。鉴定人的意见只作为参考。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根据鉴定可以明确相应的过错度;对答复函和专家质询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日,原告因“右肩酸痛活动受限五月余”至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颈肩部软组织损伤。予针刺+电针+TDP处理。原告于当晚21:10分因“突发胸痛伴气促4小时”于被告处就诊。查胸片提示:“右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50%”,拟“右侧液气胸”收住入院治疗。原告于日因“针灸治疗后胸闷、气促半月”入住宁波二院。胸腔B超提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门诊以“血气胸”收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血气胸,2.肺大泡。日胸部正位片:右侧胸腔积液伴右下肺膨胀不全,建议进一步检查。日行“胸腔镜下右肺胸腔血块清除、纤维板剥脱、肺大泡切除术”。术中发现:右肺与胸膜腔较多粘连,呈片状或条索状,部分较致密,右肺及肺裂发育良好,较多黑色碳末沉着。右上肺弹性差,呈肺气肿样改变,右肺尖可见一直径约0.5cm之肺大泡。右下胸壁壁层胸膜及右下肺胸膜增厚,纤维板形成,两者之间可见陈旧性血凝块,共约500ml。切除肺大泡予家属过目后送病理切片检查。日右上肺大泡手术病理诊断:(右上肺)符合肺气肿伴肺大泡。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血气胸,2.肺大泡。日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行胸部CT平扫显示:1.两肺少许感染性病变,建议复查。2.两肺肺气肿。3.两侧胸膜增厚。4.附:肝右叶钙化灶。日,原告就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8月21日作出结论: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告因故致右侧血气胸,右侧肺大泡形成,经手术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故致右侧血气胸,右侧肺大泡形成,经手术治疗,其在伤后一段时间内需要休养,休养时间建议为5个月,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原告因故致右侧血气胸右侧伴肺大泡形成,经手术治疗,创伤大,出血多,建议伤后适当加强营养,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日,浙江省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三级戊等(十级伤残)。后根据原告申请,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本案因医疗意外事件发生原告右侧胸腔内血气胸,造成严重程度可能与患者本身疾病有一定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抢救治疗,其过程基本符合诊疗常规;但存在一些医疗不当,医疗不当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其责任程度为次要,参与度为40%左右,请法庭酌情考虑。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04元,被告认为由法院核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系城镇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0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参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定残的日期为日,原告共有叶作凤(曾用名叶琳)、叶作丽等两姐妹,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周发英(日出生),原告儿子叶子谦(日出生),原告女儿叶子琪(日出生),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88元/年×16年÷3人×10%计12420.27元;对原告主张的儿子叶子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88元/年×14年÷2人×10%计16301.60元,女儿叶子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88元/年×6年÷2人×10%计6986.4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合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08.2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2.医疗费1487.20元。原告主张1487.20元,被告提出由法院核定。经审核,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3.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193天计算为2316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最长至鉴定前一日,本案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7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因原告工作收入不固定,误工损失按照12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误工损失合计为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主张43天×30元/天计1290元。被告请求法院核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5.护理费(住院)516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43天×2人计算为10320元。被告对该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诉请过高,完全护理应由一人完全护理,根据规定,如需要两人护理需要鉴定意见书或者诊疗证明,护理费用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但原告主张由两人进行护理并无相应依据,护理费的计算应以1人护理为宜,按照120元/天计算为120元×43天×1人计5160元;6.交通费881.50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费发票计算为1076.5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部分交通票据自广州至余姚,与本案无关,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与本院无关的广州至余姚交通票据应予剔除,故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为881.50元;7.鉴定费6600元。原告提出诚和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诚和鉴定费16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诚和鉴定是原告单方面鉴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重新鉴定与浙江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致,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主张该部分费用合理有据,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核,本院认定为2700元;10.家属处理医疗事故费用。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系原告妻子和父母轮流护理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和护理费重合,没有法律依据,诉请不合理。本院认为护理费用原告已经主张,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1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无相关证据和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因医疗意外事件发生原告右侧胸腔内血气胸,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为原告针刺治疗后发生血气胸主要与患者自身基础疾病(右侧肺大泡及胸膜粘连索带)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过程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侧胸腔内血气胸造成严重程度可能与原告本身疾病有一定关系。本案经两次鉴定,均认定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告责任程度为次要。并结合专家出庭的质询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在自身所具备医疗条件下已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抢救治疗,其治疗过程基本符合诊疗常规,但存在一些医疗不当,医疗不当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45%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第一次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费等已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叶许明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医疗费1487.2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881.50元、鉴定费6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元的45%即66433.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433.94元;二、驳回原告叶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1元(原告申请免交),由原告叶许明承担3075元,被告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5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专家出庭费2000元,由被告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茅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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