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武法院起诉离婚程序。 程飞离婚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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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5月30日开庭公告
作者:歙法&&发布时间: 08:26:41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7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序云(又名王序荣);被告:歙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歙刑初字第00081号
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汪俊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汪伍时;被告:程八庭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王孝林;被告:胡跃武,歙县小天使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054号
原告:方仲笑;被告:张路梅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574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吴连香;被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10号
原告:李正丽;被告:张四东
(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7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序云(又名王序荣);被告:黄山市歙县徽城镇建筑工程队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昌瑛;被告:温作金,王君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吴录娣;被告: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2014)歙刑初字第00070号
被告人:汪新安(汪庚源)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吴来信;被告:胡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80号
原告:王平;被告:程飞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何新轮;被告:梅维德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胡培新;被告:许忠元,巴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88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汪一舟;被告:余晓滨
(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6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黄山市歙县柏宏新型建筑材料厂;被告: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577号
原告:吕燕燕;被告:洪晓斌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屠进尚;被告:王淑贞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86号
原告:江冰;被告:王红春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89号
共有物分割纠纷
原告:金德胜,潘金珠;被告:朱建忠,朱彬,朱小斌
(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5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南京德尔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345号
借用合同纠纷
原告:余子云;被告:余子权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578号
原告:王燕;被告:朱双喜
(2014)歙刑初字第00034号
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吴立新;附带民诉原告人:汪士铭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97号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李建立;被告:黄山市歙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张升达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92号
原告:江惠燕;被告:刘勤
(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53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柯锋,叶秀娟,洪济安,吴云秋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03号
旅游合同纠纷
原告:杭州金榜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吴红兵
(2014)歙民一初字第006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汪有仙;被告:程日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
责任编辑:张文峰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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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飞与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65号原告程飞。被告李霞军。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程飞与被告李霞军、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飞,被告李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通公司和被告中华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飞诉称,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霞军驾驶的沪D1XXXX在行驶过程中强行左转弯,撞击到直行的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霞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华财险定损,定损为2300元,后原告进行了修理,花费2300元。但是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一致。故原告提出诉请,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霞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强行左转弯不认可,当时被告李霞军是变道,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也有异议。被告久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财险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主张车损。另外认可定损金额2,3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定损维修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财险的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对于被告中华财险称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而不能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占有人对于占有的财产所遭受的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霞军承担,但被告久通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对被告李霞军履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霞军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维修费23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飞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飞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程飞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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