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以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反诉的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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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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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晶,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鹤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鹤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龄。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娟。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被上诉人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及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瓮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王世晶,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朱宁,万通公司、冶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鹤龄、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雷志鑫,华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鹤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玲,张鹤龄、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雷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万通公司与贵州瓮福磷化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变更为瓮福公司,以下均称瓮福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初步约定万通公司利用其冶炼锌锭产品的技术优势,瓮福公司发挥其资金优势展开合作。具体合作内容和方式是:1、双方签订《锌精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由瓮福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2、双方另行签订《锌锭销售合作协议》、《煤焦燃料供应协议》及《木钙原料供应协议》,在氧化锌矿进口代理业务的基础上,约定就冶化公司锌锭产品国内国外销售、焦煤及木钙原料供应开展合作;3、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万通公司就进出口代理、锌锭销售、原料供应业务中瓮福公司投入的流动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达成意向,合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代理合作阶段,即由瓮福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或瓮福公司用磷矿、化肥为冶化公司从国外换取氧化锌矿;第二阶段,共赢式合作阶段,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发挥各自优势,一方面租赁厂房,扩大锌锭生产规模,另一方面建立全球销售平台,推动产品销售;第三阶段,紧密式合作阶段,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之前合作基础上,双方出资建立新公司,全面合作,实现锌锭年销售15万吨以上,年销售利润50亿元规模。同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冶化公司委托瓮福公司进口氧化锌矿6.5万吨,瓮福公司为冶化公司开具氧化锌矿进口远期信用证,冶化公司按照约定返还瓮福公司资金并支付相应代理费用。《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还对双方责任、代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20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对<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瓮福公司代理销售锌锭,冶化公司按每吨200元支付代理费用。
2006年12月31日,瓮福公司与冶化公司签订《氧化锌矿购销合同》及《“HX牌”锌锭购销合同》,约定了瓮福公司与冶化公司之间的氧化锌矿和锌锭买卖单价,并明确两份合同是《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的补充。
2006年12月4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及国内采购木钙、国内采购煤炭的专项协议》,2007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代理进口氧化锌矿主合同的基础上,由瓮福公司为冶化公司代理进口木钙或国内采购木钙、煤炭,瓮福公司同时为该项合同提供流动资金。
2007年2月12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国内采购锌碚砂、氧化锌粉的专项协议》,约定双方在代理进口氧化锌矿的基础上,冶化公司根据生产需要,按月拟定锌碚砂、氧化锌粉等原料采购计划,联系好供应商后由瓮福公司签订合同、付款结算,代理费标准与锌精矿代理费用基本一致。
2007年1月24日,瓮福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双方完全同意将冶化公司的粗锌产品交由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成HX牌精锌供瓮福公司出口的安排,瓮福公司同意向万通公司提供1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帮助。
2007年4月12日,瓮福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二○○七年三月北京香山会议纪要》,一致认为自2006年10月25日合作协议签订以来,第一阶段任务已顺利完成,双方第二阶段的合作重点是,提高冶化公司粗锌产量,增加合作双方利润。双方对第二阶段拟合作开展事项和瓮福公司的资金支持安排作出详细约定。
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瓮福公司与冶化公司还签订了大量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瓮福公司以一定价格卖给冶化公司锌矿、锌粉、木钙等锌锭生产原料,冶化公司生产出锌产品后再卖给瓮福公司,瓮福公司并提供资金支持。
2008年4月18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瓮福公司为2008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委托购销合同》垫付的资金及支持冶化公司产生的费用,冶化公司用其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4月22日,双方在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7年11月14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9月10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进行了三次对账,曹鈺作为冶化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应付账款-瓮福公司》明确,冶化公司应付瓮福公司元。
2009年12月30日,瓮福公司、冶化公司、万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2007年、2008年期间,瓮福公司为冶化公司垫付货款元,冶化公司尚欠该笔款项未还。《还款协议》还对冶化公司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冶化公司厂房仓库宿舍处置委托书》作为《还款协议》的附件,双方约定,冶化公司委托瓮福公司全权处置其厂房仓库宿舍等,处置后的收益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办理。
2010年4月12日,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及冶化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明确转让的债权为,瓮福公司对冶化公司享有的双方2006年10月25日以来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权金额截止2010年4月7日为元。《债权转移协议》约定,瓮福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海湾公司,协议签订即生效,并视为已通知冶化公司,协议生效后,冶化公司即应向海湾公司清偿债务,瓮福公司对冶化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无权要求冶化公司履行任何义务。
瓮福公司与海湾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万通公司经与其多次协商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在此基础上,其与万通公司下属子公司冶化公司先后签订《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和《委托购销合同》,约定受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委托进口氧化锌矿。根据合同约定,其先后垫付款项共计元为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购买锌矿41100.92吨。至2008年5月24日止,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尚欠元垫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9年12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冶化公司尚欠元代垫货款未付。201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现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拒不履行。张鹤龄及张文娟是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的股东,华鹤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张鹤龄,并参与双方之间的进出口代理业务。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华鹤公司实系家族企业,长期经营过程中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现恶意转移财产,严重资不抵债,成为空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鹤公司、张鹤龄及张文娟应当对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支付垫付货款元;2、华鹤公司、张鹤龄及张文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通公司、冶化公司答辩称,1、瓮福公司和海湾公司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证明,2010年4月12日,瓮福公司已将《还款协议》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海湾公司,瓮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其提交的36份协议、合同及会议纪要证明,其与对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瓮福公司和海湾公司欠其大量货款。3、双方合作期间,一直是连续交易,滚动付款,从2006年起,双方之间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还款协议》不是结算凭证,不能证明万通公司与冶化公司差欠元货款的事实。
华鹤公司、张鹤龄及张文娟答辩称,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鹤公司、张鹤龄及张文娟是万通公司或冶化公司的股东,其申请追加三者为被告,并要求三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反诉称,2006年10月25日,万通公司与瓮福公司经反复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协议书》,万通公司下属公司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随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38份协议、合同及会议纪要,具体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价格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不可能确认其差欠瓮福公司元货款。2010年4月,瓮福公司称其要进行内部改制,欲将亏损调整为未收账款,希望万通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以今后扩大合作范围为谢。万通公司不愿失去瓮福公司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合作伙伴,违背意愿与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协议签订后,瓮福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反而依据《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起诉要求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归还其所谓垫付货款元。瓮福公司提起诉讼后,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核算确认并未差欠瓮福公司垫付款,相反瓮福公司还差欠其货款元,及利息元,合计元。故反诉请求:1、撤销2009年12月30日瓮福公司与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和2010年4月12日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与冶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2、判令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支付其尚欠款项元及利息元(截至2012年4月11日),合计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瓮福公司、海湾公司针对万通公司、冶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债权转移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早已届满,该项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其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双方经过多次对账,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冶化公司厂房仓库宿舍处置委托书》证明为确保瓮福公司实现债权,万通公司同意处置冶化公司库存产品及原料,几份证据与《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还款协议》及《债权转移协议》是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转移协议》再次确认,截止2010年4月7日,万通公司差欠瓮福公司元。《债权转移协议》是对万通公司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的最后确认,双方无需再次进行对账。3、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未再有任何业务交往,若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认为瓮福公司差欠其货款,应于对账后两年内主张其权利。现有证据证明,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才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能否被撤销;(三)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是否已结算,应由谁支付下欠款项给对方,支付多少。
(一)关于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由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2006年10月25日,万通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和方式由双方签订具体的《锌精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锌锭销售合作协议》、《煤焦燃料供应协议》、《木钙原料供应协议》及《抵押合同》确定。《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冶化公司即与瓮福公司签订《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冶化公司委托瓮福公司进口氧化锌矿,冶化公司负责与外商谈判并以其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瓮福公司为冶化公司开具氧化锌矿进口远期信用证垫付资金,并负责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双方在《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每进口氧化锌矿一金属吨保底代理费为330元,若按开证付汇的2.5%计算的代理费高出保底代理费,则按高出的实际代理费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的《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将进口氧化锌矿事务委托给瓮福公司并支付代理费用,符合委托合同特点,是一种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2006年12月20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对<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瓮福公司代理销售锌锭,冶化公司按每吨200元支付代理费用。2006年12月31日,瓮福公司与冶化公司签订《氧化锌矿购销合同》及《“HX牌”锌锭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虽约定,“该合同是系供需双方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氧化锌矿进口业务代理协议》的补充”,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瓮福公司出卖氧化锌矿给冶化公司,冶化公司生产出锌锭后又卖给瓮福公司,《氧化锌矿购销合同》及《“HX牌”锌锭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买卖单价,《氧化锌矿购销合同》及《“HX牌”锌锭购销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复合的法律关系。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瓮福公司与冶化公司在《合作意向协议书》确定的原则和框架下签订的大量合同、协议,当中包含进出口代理合同(委托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关系、借款(包含抵押合同)法律关系等。双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单一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还款协议》及《债权转移协议》能否被撤销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09年12月30日,瓮福公司作为债权人,冶化公司作为债务人,万通公司作为第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加盖有三方当事人的印章,三方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有签字,《还款协议》明确冶化公司“尚欠瓮福公司代垫货款元”。《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还签订了《冶化公司厂房仓库宿舍处置委托书》,冶化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委托瓮福公司全权处置其厂房仓库宿舍等资产,处置收益用以偿还所欠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12日,瓮福公司、冶化公司、海湾公司又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约定瓮福公司将其对冶化公司享有的应收货款债权转移给海湾公司,冶化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在《债权转移协议》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并确认转移事宜。冶化公司相继签订《还款协议》、《冶化公司厂房仓库宿舍处置委托书》及《债权转移协议》,表明《还款协议》及《债权转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冶化公司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因其受到欺诈签订《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或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其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是否已结算,应由谁支付下欠款项给对方及支付多少的问题。
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4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9月10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进行了三次对账,冶化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曹鈺签字确认了《对账清单》。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虽认可曹鈺是其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其对账结算行为,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出具给瓮福公司的《应付账款-瓮福公司》认可的数额均是元,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结算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已经确认欠款数额和欠款主体,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对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应由谁支付下欠款项给对方,即债权债务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明确冶化公司是欠款人,是本案债务人,其应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反诉请求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支付其欠款元,及利息元,合计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其次,2008年7月3日,贵州瓮福磷化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瓮福公司,瓮福公司是最初的债权人。2010年4月12日,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及冶化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将债权转移给海湾公司,虽海湾公司是瓮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因其是独立企业法人,应由其独立享有受让债权,瓮福公司已不是本案债权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少应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二是公司股东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即公司股东要有损害行为,产生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鹤公司、张鹤龄及张文娟是万通公司或冶化公司的股东,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鹤公司、张鹤龄及张文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瓮福公司、海湾公司请求华鹤公司、张鹤龄及张文娟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连带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应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还款协议》是对2006年10月25日瓮福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以来,双方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最后结算确认。《还款协议》确认,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元,冶化公司应当偿还。《债权转移协议》再次确认冶化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元,双方欠款数额明确,冶化公司应当依照《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向海湾公司履行债务,即偿还代垫货款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最后确认,自2006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以来,冶化公司共计差欠瓮福公司垫付货款元。《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将《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转移给海湾公司,海湾公司是新的债权人,冶化公司应当依照《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的约定,向海湾公司清偿所欠债务。据此判决:(一)冶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湾公司元;(二)驳回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海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万通公司、冶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6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冶化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共同负担。负有履行义务的冶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上诉称,(一)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万通公司在《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中的签章系债的加入;2、万通公司、冶化公司长期人格混同;3、张鹤龄在整个交易中的系列行为代表万通公司;4、一审法院在云南省地矿勘查工程总公司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诉讼案中,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制度最终判决万通公司对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破坏了法律标准的统一性;5、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6、瓮福公司通过《债权转移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海湾公司,万通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7、瓮福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万通公司应当对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二)张鹤龄、张文娟、华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三者的股东身份,但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推导出三者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实际股东的结论;2、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以及张鹤龄、张文娟、华鹤公司举证排除合理怀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万通公司答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直接债务人。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冶化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驳回瓮福公司、海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答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利用所谓股东地位损害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利益,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瓮福公司、海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多项业务往来形成复合性法律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金为双向流动,当事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当事人的单方债权,致使案件关键事实遗漏,判决前后矛盾。(二)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冲突,其真实性存疑,在未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全面、最终对账或者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下,对方主张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三)《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为对方采取欺诈手段,迫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而订立,其有权撤销。(四)瓮福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适格原告重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驳回起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2、驳回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4、判决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向冶化公司支付其尚欠款项本息合计元(截至2012年4月11日);5、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将前述第4项上诉请求变更为“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本息合计元(自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11日)”。
瓮福公司、海湾公司答辩称,(一)案件关键事实遗漏问题。代垫货款不是准确的法律术语,实际上对《债权转移协议》中的约定,瓮福公司、海湾公司的描述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二)瓮福公司、海湾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账,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万通公司、冶化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行使撤销权的主张,而且法定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四)瓮福公司享有的连带债权没有转让,仍然享有该连带债权;(五)瓮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请求驳回万通公司、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月,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因与冶化公司、万通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提起诉讼。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地矿总公司、冶化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提起上诉。云南高院于2008年4月作出二审裁定,将该案发回昆明中院重审,昆明中院经重审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冶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代理费合计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万通公司对冶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矿总公司、冶化公司、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云南高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以下简称云南高院30号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昆明中院和云南高院经审理查明:万通公司是冶化公司的股东,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鹤龄曾担任冶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系一个家族中的成员,表明两个公司存在主要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形;冶化公司2006年8月8日董事会决议和2006年8月9日任免通知上,均加盖了万通公司的公章,表明万通公司有直接操控冶化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两个公司存在经营管理混同的情形;万通公司直接出面处理冶化公司与田坝水电站的债务问题并替代冶化公司的债务人位置,以及冶化公司对外付款须有万通公司审批的事实,表明两个公司在财务管理和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方面混同;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冶化公司在开展大量经营活动的同时,存在严重的资不抵债状态,而在此期间,万通公司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综上,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经营管理混同的情形,万通公司作为冶化公司的大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昆明中院和云南高院据此认定,万通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对冶化公司拖欠地矿总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2006年10月25日,万通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万通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鹤龄的签字。
2007年1月24日,瓮福公司何利勇副总经理等4人与万通公司张鹤龄董事长等4人在贵阳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除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外,该纪要还载明,万通公司向葫芦岛发运锌锭前,需……通知瓮福公司驻万通代表林凯并得到确认,再由林凯上报瓮福公司;瓮福公司收到林凯报告后,按每吨3万元向万通公司付出购买锌锭的货款,万通公司按每金属吨1.8万元向瓮福公司付出购买锌矿砂的货款;为提高付款效率,万通公司委托瓮福公司代为办理购买锌矿砂付款的银行手续;瓮福公司应向万通公司开出销售锌矿砂的增值税发票,万通公司也应向瓮福公司开出销售锌锭的增值税发票,为此双方应完善有关合同协议的手续;为使双方领导掌握情况,双方商定交换各自的计划、统计报表,并将周报和月报分别报送瓮福公司和万通公司有关领导;瓮福公司刘忠进总经理希望双方诚信合作,抓紧对“套期保值”等项工作的进展,使双方合作取得丰硕成果。该会议纪要上有万通公司加盖的公章。
2007年4月12日,瓮福公司与冶化公司签订《二○○七年三月北京香山会议纪要》,除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外,该纪要还载明,瓮福公司何利勇副总经理等与冶化公司张鹤龄董事长等就当前双方合作的有关问题和解决措施充分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冶化公司要抓紧在上期所和LME的套期保值工作。该会议纪要上有冶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鹤龄的签字。
2007年4月,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上有冶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文娟的签字。2008年1月6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委托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有冶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鹤龄的签字。2008年4月18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上有冶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文娟的签字。
2009年瓮福公司作为债权人、冶化公司作为债务人、万通公司作为第三方签订《还款协议》,除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外,该协议还载明,瓮福公司、冶化公司以冶化公司与云南地矿公司经济纠纷案所最终产生的赔付金额约万元为交易额,将万通公司名下位于杨林开发区的约167亩土地转卖给瓮福公司,交易额与当地政府收储价之差用于抵还冶化公司所欠瓮福公司款项。
2010年9月14日,万通公司与海湾公司就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杨林工业园区160.05亩土地转让事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3524.76万元,在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可以海湾公司为土地使用人出具《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海湾公司现付万通公司万元,待海湾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双方共同商议余款的支付安排事项。该协议上有万通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文娟的签字,并已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
201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2012年4月9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1)云高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其中载明:在前述民事裁定作出后,冶化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在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办理过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瓮福公司的全部动产设备,因万通公司、冶化公司的土地及附着物已被昆明中院于2011年9月22日拍卖给案外人,而以上生产设备等安装于该土地上,无法及时清场,致使拍卖标的物无法移交。现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认为其已停产5年,工人要求清欠工资、养老金等,……为提高执行效率,裁定解除对冶化公司上述全部动产设备的查封。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万通公司及冶化公司明确陈述,其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所主张的1.2亿余元款项,均发生在2006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6日之间,该款项所基于的合同都是冶化公司法人代表签订的,万通公司没有签;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向法庭陈述其要求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应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元之上诉请求的理由时,两次明确,2007、2008年双方债权债务是持平的,但2009年4、5月份,其有将近一亿的物资流向对方,对方欠了一亿多;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鹤龄在回答法庭有关万通公司的性质是什么的问题时,明确陈述万通公司以前是集体企业,现在是有限责任公司。万通公司和冶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其经济性质均为股份制,机构类型均为企业法人,其中冶化公司注册资金为6988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转委托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就其与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交易往来合同、会计凭证及资金往来账目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申请上述相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或者对其与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之间交易会计凭证、合同、往来资金项目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事实、理由,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案涉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二)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应否对案涉元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涉《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应否被撤销,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应否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
&&& (一)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约定内容,首先应当认定海湾公司和冶化公司应当分别作为该笔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瓮福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海湾公司,其不再对冶化公司享有任何债权,无权要求冶化公司履行任何义务。该协议生效后,瓮福公司即已丧失债权人地位。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具有整体性,不论万通公司是应当作为主债务人之一还是冶化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瓮福公司均不再享有其所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地位。据此,瓮福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瓮福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正确,但其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实体上驳回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对此,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
从海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看,其是将万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之一,但其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提到,万通公司、冶化公司长期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要求万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海湾公司上诉要求万通公司对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之间虽有差异,但从准确理解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看,应当认定其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虽然本案争议所基于的具体的交易合同都是冶化公司和瓮福公司签订的,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万通公司也是这一系列交易中瓮福公司的对方当事人。然而,万通公司此种地位随着《债权转移协议》的签订和生效,已经发生了变化,即只有冶化公司才是案涉相关债务的债务人。主债务人范围的这种变化,是债权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由,依法无需干涉。海湾公司另主张,万通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海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万通公司对冶化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债务加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云南高院30号判决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即已生效,海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虽未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并非出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有意在二审期间实施突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海湾公司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万通公司与冶化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冶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万通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万通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云南高院30号判决所查明和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而且本案事实亦足以证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万通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万通公司应当对冶化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湾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案涉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应为海湾公司、冶化公司,万通公司应对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应否对案涉元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湾公司主张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应对案涉元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具有冶化公司、万通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海湾公司均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股东身份的充分证据,而其所提出的应当对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和理由,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海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请求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应否被撤销,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应否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的问题。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还签订了《厂房仓库宿舍处置委托书》,冶化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委托瓮福公司全权处置其厂房仓库宿舍等资产,处置收益用以偿还所欠货款。2010年4月12日,《债权转移协议》订立,冶化公司再次认可欠款数额并确认债权转移事宜。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就其受到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举出充分证据,应当认定《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体现了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以其受到欺诈、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另提出,《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确定债权的数额完全相同,但债权统计期间却不同,前者为2007、2008年,后者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10年4月7日;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未就长期的交互交易进行结算,实际上其不仅不负债务,而且还享有货款本息共计元的债权。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该点主张和理由,实质上是针对《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所确定债权的数额是否真实的问题。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对《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形式真实性并不否认,其提出前述主张和理由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如果认定《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所确定债权数额,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所提出的前述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因其对受到欺诈或者存在重大误解并未进行充分举证,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审查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撤销法定情形。亦即,应当考量《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是否应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显失公平,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按照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自己陈述,导致《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记载内容不真实的原因在于,没有对双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按其主张,本案中导致显失公平的因素在早在《还款协议》半年多之前、《债权转移协议》近一年之前即已存在。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提出,2010年4月,瓮福公司称其要进行内部改制,欲将亏损调整为未收账款,希望万通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以今后扩大合作范围为谢。万通公司不愿失去瓮福公司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合作伙伴,违背意愿与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而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支付的1.2亿余元款项,均发生在2006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6日之间,这说明在双方未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不仅没有扩大合作,甚至停止了原有的正常交易。这一事实,在《还款协议》订立之时即已持续了七个多月,至《债权转移协议》订立时,已经持续了近一年。作为具有正常交易判断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显失公平,亦即,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定撤销事由,但是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只是在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近两个月,才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至此,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据此,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上诉主张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应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的理由是,双方没有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而在万通公司、冶化公司有关《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前提下,因《债权转移协议》签订于2010年4月12日,其中载明转让债权金额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该债权统计期间已经涵盖了万通公司、冶化公司所称的被遗漏的2009年4、5月份的交易。现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依据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主张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以及本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做的认定,本案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冶化公司对海湾公司负有元的债务,万通公司应对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有关《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已经确认欠款数额和欠款主体,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的认定正确,对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元,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元,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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