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国家规定的2015年独生子女费的补偿是否存在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您的当前位置:-&
&-&&&-&&&-&&
湘卫法制发〔2015〕1号文件解读
湘卫法制发〔2015〕1号文件解读
  省卫生计生委法制处&
  2015年2月
  一、 依据
  1.&政策法律留有空间。
  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同意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2015年1月23日新《条例》:一方系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政策法律的空间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制定权,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加以具体化。
  单独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是单独两孩政策的延伸和具体化。
  2.法律有授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3.国家有政策。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国卫办指导函〔2014〕419号)。
  下发该文件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对地方立法和行政相对人都没有约束力,但对于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的下级行政机关是有约束力的,下级行政机关有责任通过立法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41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转变为对行政相对人有约束力的规定。419号文件之所以没有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体现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地方立法权的尊重。
  二、 制定原则
  1.&&& 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1号文件尽量作出对相对人有利的规定。如,未排除合法收养成年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删除了419号文件中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增加了基层呼声强烈的规定等。有利于再婚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2.&&& 用足政策。省人大常委会谢勇副主任:国策由国家定。生育政策国家放到哪一步,我省跟进到哪一步。1号文件比国家419号文件走得更远一些,删去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3.&&& 便于操作。对独生子女的界定更具可操作性。删去的限制性规定,都是基层难以把握难以操作的内容。
  三、 政策比较及解读
  1号文件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号文件
  9号文件
  独生子女的界定
  独生子女一般指父母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其中,生育的唯一存活子女,是指该子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死亡且死亡前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是指养父母没有生育子女,依法收养的唯一存活的养子女。
  独生子女一般指父母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子女的
  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含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他们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
  1号文件的规定比419号表述更准确,比9号文件规定更宽松。1号文件“一、独生子女的界定”中的两大段之间是并列关系,第二段不是第一段的补充、具体化。第一段规定的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生子女,第二段规定的是视为独生子女对待的4种情形。
  1.生育的唯一存活子女:
  ①只强调存活子女数量只有1个,而不考虑其政策属性;
  ②兄弟姐妹多人只存活1个的,死亡的兄弟姐妹须未生育、收养子女;
  ③没有9号文括号中“含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是根据419号文规定,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不影响认定所生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
  2.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
  ①合法收养,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以《收养证》为标志;在此之前事实收养的,有公证书的,予以认可,没有公证的,由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在再生育审批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栏,签署是否为合法收养,是否为唯一子女);
  ②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成年人的,可认定该养子女为独生子女;(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③与无子女收养人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唯一子女,且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仅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视为独生子女。(9号文规定)
  视为独生子女的
  (一)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二)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及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
  (三)父母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后离异,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者协议由一方抚养,且抚养方未再生育和收养的;
  (四)父母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后父亲或母亲死亡,该子女未由健在一方抚养,或者由健在一方抚养且抚养方未再生育和收养的。
  (一)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二)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1)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但符合湘人口发〔2009〕22号文件规定,父母生育一个子女离异后,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未再婚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另一方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的;
  (2)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3)与无子女收养人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唯一子女,且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仅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
  视为独生子女的情形,是指本不是或可能不是独生子女,但在执行“单独两孩”政策时按照独生子女对待的情形。1号文件在419和9号文件基础上,将视为独生子女的情形增加了一种(第四项),删除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表述更规范。
  1. 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①确知有生父母的,须确无兄弟姐妹。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须确无兄弟姐妹或者查找不到兄弟姐妹。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出具证明。有生父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
  2. 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及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
  ①生育的唯一子女和依法收养的子女都作为独生子女对待。依法收养多个子女的,多个养子女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这个条件的,多个养子女都视为独生子女。《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②生育和收养的顺序不影响认定。
  ③收养的对象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从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申请人须提供该机构出具的证明;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须提供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如收养孤儿,能确知该孤儿为其生父母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则该孤儿也视为独生子女。如收养残疾儿童,能明确该残疾儿为其生父母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则该残疾儿也视为独生子女。
  3. 父母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后离异,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者协议由一方抚养,且抚养方未再生育和收养的。
  ①与419号文相比,增加了收养,是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收养的不是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如果收养的是这类人群,则按第二项规定执行。
  ②与419号文相比,删去了“并长期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与9号文相比,删去了“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另一方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更宽松。
  ③不考虑未抚养子女一方的生育和收养情况。
  ④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而实际上一直由另一方抚养或由另一方抚养5年以上直到成年的,则该子女也视为独生子女。
  ⑤案例:父母只生育一个子女后离婚,子女由母亲抚养,父亲与一无子女女性再婚,合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又离婚,再婚所生育子女由女方抚养,父亲再与母亲复婚,父母共同生育的子女视为独生子女。
  4.父母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后父亲或母亲死亡,该子女未由健在一方抚养,或者由健在一方抚养且抚养方未再生育和收养的。
  ①健在一方未抚养子女的,不考虑健在一方的生育和收养情况。一般情况是父亲过世,母亲改嫁,子女由祖父母抚养成年。特殊案例:母亲过世,父亲过继给其伯父,子女由祖母抚养成人,该子女视为独生子女。
  ②健在一方抚养子女的,只要其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列入其子女数计算。案例:父亲过世,母亲带着孩子改嫁,现夫带来2个子女,女方的子女视为独生子女。
  5.与无子女收养人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唯一子女,且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仅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
  该规定继续有效。1号文件规定:“原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口发〔2014〕9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不一致,是指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如1号文第(三)项规定与9号文第(1)项规定不一致,应以前者为准。9号文“2.父母生育一个子女且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该父母生育及收养的子女均不属独生子女。”与1号文第(二)项规定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9号文第(3)项规定在1号文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故继续有效。
  单独再婚夫妻的
  生育政策
  (一)独生子女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子女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一)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①用“有”、“无”代替“已生育”、“未生育”,是指子女不仅限于生育的子女,还包括收养的子女,但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②1号文与419号文相比,第(一)项删去了“且家庭只有该子女”,条件更宽松,避免父母为了再生育子女,而不愿抚养前次婚姻所生育或收养的子女。
  ③前次婚姻所生育或收养的子女是否由其直接抚养(带在身边),都不影响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④单独再婚夫妻办理再生育证,注明是第三个子女。
  界定为独生子女人员的父母能否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 界定为独生子女的人员,其父母须符合《条例》及其《应用解释》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条件,并领证的,方能享受相关奖励优待政策。父母生育的唯一存活子女,如果系生育多个子女只存活一个的,多个子女须均为合法生育,该父母方能领证享受待遇。视为独生子女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不存在享受待遇的问题;确知生父母、没有兄弟姐妹的,生父母可以领证享受待遇。第二种情形,父母不能领证。第三种情形,抚养方可以领证,未抚养方如子女数量未发生变化,也可领证。第四种情形,健在一方未抚养子女的,如其未生育、收养子女也无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领证;健在一方抚养子女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如无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领证。
  独生子女父母或家庭奖励待遇的退还
  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之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独夫妇,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惠待遇,此前已享受的不再退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按规定,给予独生子女父母多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安置房或保障性住房、集体林权等奖励性福利,可不退还。村(居)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中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我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前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独夫妇”申请再生育的,自批准再生育之日起,注销其《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一切与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有关的奖励优惠待遇,已经享受的不再追回。
  解& 读
  鉴于9号文件已就单独两孩夫妻是否要退还独生子女父母或家庭的奖励待遇的问题作了规定,故1号文未涉及此问题。我们拟在修改《条例应用解释》时就此问题作如下规定:2015年1月26日前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独夫妻”申请再生育的,自批准再生育之日起,注销其《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一切与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有关的奖励优惠待遇,已经享受的不再追回。2015年1月26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了相关优惠待遇的“单独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则必须退还已享受的待遇。目前各地即可按此规定执行。
  持有再生育证但一直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当事人要求享受独生子女父母或家庭奖励待遇,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条件的,可退回生育证,重新领证,凭证享受相关待遇。
  违法生育的处理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公布之后,本通知实施之前,单独夫妻符合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精神和本通知规定,没有办理再生育审批违法生育子女的,立足于批评教育,不作实质性处理。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公布之后,省级人大省会作出决定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或地方条例修订公布之前,单独夫妇违法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立足于批评教育,原则上不作实质性处理。
  我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前,“单独夫妇”已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或生育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已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到位的继续有效,维持不变,如:社会抚养费征收、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已作出处理决定但没有执行到位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解& 读
  1号文比419号、9号文规定更为宽松。
  ①与419号相比,一是不作实质性处理的时间段更长,1号文件是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419号规定是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5年1月23日);二是政策更明朗,1号文直接规定不作实质性处理,419号文冠以“原则上”,有可能造成执行中的随意性。
  ②与9号文件规定则完全不同。9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是仍要处理,1号文是不作处理。
  ③在1号文件规定的时间段内违法生育,已经作出征收决定,尚未执行的,不再执行;已全部或部分执行的,予以维持。
  施行时间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我省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的公布时间。
  1号文件发文日期是2015年1月24日,印发日期是1月26日,文件生效日期为后者。
湘西自治州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地址: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4号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政府网站群备案号:湘ICP备号2015国家规定的婚假有多少天
婚假,是指劳动者本人依法享受的假期。婚假是每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情况,劳动者结婚时,给予一定的假期,并由用人单位如数支付工资。那么我国规定的婚假有多少天呢?在婚假期间,劳动者可以享受哪些待遇呢?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一)婚假天数: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相关知识:各地区关于婚假的规定::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婚假5天+晚婚假10天=15天1、一、职工本人结婚,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婚假(不含按规定应享受的晚婚假)。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的一方单位可根据在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24号)2、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晚婚的婚假=15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晚婚的婚假=30天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15]:婚假3天+晚婚假18天=21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16]: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17]: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19]: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婚假3天+晚婚假14天=17天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的婚假=1个月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是365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婚假”的相关法律常识,婚假是对劳动者的精神抚慰,体现了政府对劳动者的福利政策,也是对其权益的保护,对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延伸阅读:&&& &&&
律师专业解答
可能对您有帮助的:
热门知识推荐
其他人正在看:
劳动争议仲裁
扫描二维码
更多惊喜等着您!
||网站地图|||意见反馈 Copyright&
版权所有&&&&蜀ICP备号-3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5独生子女政策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