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书下发后原告和被告可以查阅被告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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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芬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甬海行初字第5号原告胡亚芬。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法定代表人朱振甫,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坚,男。委托代理人陶威,男。原告胡亚芬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芬、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局长朱振甫及委托代理人董坚、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向原告胡亚芬作出甬公海(2013)第2号《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原告胡亚芬于同年9月2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胡亚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胡亚芬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时间;2.《告知书》呈请文书1份,拟证明《告知书》作出的程序合法;3.《告知书》1份,拟证明《告知书》的内容及作出日期;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拟证明《告知书》邮寄给原告胡亚芬的日期;5.查阅登记1份,拟证明原告胡亚芬于日查阅(2013)第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的情况;6.甬公海(鼓)行传字(2013)第1号传唤证1份,拟证明已将强制传唤原因及依据告知原告胡亚芬;7.日海曙公安分局鼓楼派出所(以下简称鼓楼派出所)对胡亚芬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已将强制传唤原因及依据告知原告胡亚芬以及笔录中反映原告胡亚芬于同年2月因上访扰乱宁波市两会进行,被鼓楼派出所训诫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拟证明作出强制传唤原告胡亚芬24小时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拟证明《告知书》的制作符合规定期限。原告胡亚芬起诉称:2007年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购限价房,却被开发商诬告骗购进入民事诉讼,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面,原告败诉,之后原告又提起多起行政案件。原告准备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一直住在宁波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波驻京办)4天4夜,没出去走访。最后二天,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鼓楼街道)的三名领导及被告海曙公安分局民警(警号021295)强制接回,遭遇不公“待遇”。日20时起被强制关押24小时,被告无权强制关押原告,并剥夺原告正常信访的权利,侵犯原告的合法人权。故原告在日向被告海曙公安分局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信件申请单编号为203,获取结果密码为ydbtr,申请内容如下:原告为了限价房诈骗案件的事情,于日到北京申诉,被宁波驻京办领导接回,一直住在宁波驻京办4天4夜。后被鼓楼街道的三名领导及鼓楼派出所的教导员监控自由,导致原告在同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北京警察”非法强制带离宁波,在车上遭到了“北京警察”毫无人性的礼遇,被打耳光、夺手机、抢包,包内人民币11000元不知去向,到宁波后,被鼓楼派出所教导员强拖进鼓楼派出所,又非法拘禁原告24小时,原告为了查清事实和案件,根据自身生活及合法权益等特殊情况需要,向被告海曙公安分局申请获取信息如下:1.要求鼓楼派出所教导员范立峰出具其与原告及鼓楼街道两名领导在同一辆车内,原告被“北京警察”夺手机、打耳光、抢包等事实情况的书面证明书;2.到达宁波时,车内众人在鼓楼派出所门口一同下车,原告发现包内人民币11000元不知去向,大声呼叫寻找,却不知被谁推下车,面包车掉头回京,飞奔而逃的事实情况的证明书;3.请出具鼓楼派出所关押原告24小时的有力佐证,申请公开触犯了哪条法律法规,鼓楼派出所史民警说有一份北京公安局的训诫书,因原告未详知该训诫书内容,申请公开训诫书的原件或盖上与原件无异公章的复印件。被告海曙公安分局答复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对申请的第1、第2项内容,鼓楼派出所教导员范立峰身为国家干部,应对事实实事求是的佐证,申请的第3项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完全是被告获取及记录、保存的,故应依法向原告公开。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信息用途需要。原告胡亚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况;3.海政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1份,拟证明案件已经过复议程序;4.原告于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1份,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早前已向被告反映过的情况;5.原告于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1份,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第1项、第2项内容,被告早已知晓,应该早就制作好答复内容。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海曙公安分局答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一、原告申请中第1点、第2点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不存在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二、原告申请中第3点,被告认为:1.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不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原告应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联系方式为010-;截至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被告不存在与原告相关的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被告于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2013)第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该训诫书内容为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针对原告进行训诫,该训诫书于日已供原告查阅完毕。2.日鼓楼派出所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强制传唤,强制传唤原告时已告知其原因和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日通过,同日由第三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向全社会公布,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公开信息范畴,原告可自行至互联网等处检索查阅法条详细内容。综上,被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原告胡亚芬对被告海曙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被告在《告知书》中答复不存在,该《告知书》不合法;4.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真实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有三次修改及签名,该份笔录没有;5.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9无异议。二、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对原告胡亚芬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需要确认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3.对证据4、证据5,是原告通过局长信箱提供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的信访事宜,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胡亚芬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该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是原告分别于日及日通过宁波市公安局局长信箱系统进行的投诉和报案以及反馈情况,与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海曙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并将答复结果送达原告的过程,故对该4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于日在被告处查阅甬公海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查阅回执,该份证据的生成时间系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鼓楼派出所传唤原告的证据,与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内容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鼓楼派出所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鼓楼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强制传唤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与本案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期限的依据,本院对该条款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日,原告胡亚芬通过数字海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海曙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要求鼓楼派出所教导员范立峰出具其与原告及鼓楼街道两名领导在同一辆车内,原告被“北京警察”夺手机、打耳光、抢包等事实情况的书面证明书;2.到达宁波时,车内众人在鼓楼派出所门口一同下车,原告发现包内人民币11000元不知去向,大声呼叫寻找,却不知被谁推下车,面包车掉头回京,飞奔而逃的事实情况的证明书;3.请出具鼓楼派出所关押原告24小时的有力佐证,申请公开触犯了哪条法律法规,鼓楼派出所史民警说有一份北京公安局的训诫书,因原告未详知该训诫书内容,申请公开训诫书的原件或盖上与原件无异公章的复印件。被告海曙公安分局于日作出甬公海(2013)第2号《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胡亚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海曙公安分局于同日将《告知书》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原告胡亚芬。原告胡亚芬不服被告的告知行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何谓政府信息作了界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庭审中,原告胡亚芬明确表示其申请的第1项、第2项信息,在其申请时并不存在,但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在收到原告胡亚芬的申请后立即制作,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第1项、第2项信息,被告未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该两项申请内容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胡亚芬的第3项申请内容,其中“申请人被鼓楼派出所关(拘禁)24小时,请出具有力的佐证,申请人触犯了哪条法律法规”,因根据甬公海(鼓)行传字(2013)第1号传唤证记载,鼓楼派出所对原告胡亚芬于日20时00分至日19时55分进行了强制传唤,原告已于日知晓该传唤证内容,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第3项申请内容中不包括向原告公开甬公海(鼓)行传字(2013)第1号传唤证,该理解并无明显不妥。对于原告申请的第3项内容中的“申请公开触犯了哪条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公安局的训诫书”,被告在答辩及庭审时认为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信息范畴,至被告依法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之日,被告尚未在履职过程中获取原告所称的“北京公安局的训诫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胡亚芬申请的第3项内容中的“申请公开触犯了哪条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公安局的训诫书”,虽非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但被告仍应该对该信息的获取方式向原告作出适当指引。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中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已经经过合理查询,能够证明信息不存在;另外,行政机关在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中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应具体到条款项目。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在对原告胡亚芬作出的《告知书》中存在上述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海曙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原告胡亚芬对被告海曙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实际意思即要求撤销被告海曙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被告海曙公安分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原告胡亚芬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亚芬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在日作出的甬公海(2013)第2号《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亚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陆萍审 判 员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汇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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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承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瑞东,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俊辉,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学珍,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瑞东、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乾阳小区7号楼,建筑面积约63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租期为日至日。因租赁期限已经超过,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收回房屋,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元租金和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乾阳小区7号楼的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元,从日继续计算利息37500.00元/月至租金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查阅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和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休闲山庄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曾与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房屋租售协议,故于日向法庭提出追加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原告认为,早在2003年范俊辉与原告达成租售乾阳小区宾馆的协议,后范俊辉以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售协议,8年以来,被告范俊辉一直以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向原告交纳租金元,诉讼中范俊辉提出是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乾阳小区宾馆,原告认为,不管是谁租赁,我们对租赁主体均无异议,只请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原告房屋支付租赁费。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本案诉争的乾阳小区7号楼属于原告所有。2、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商贸签订的房屋租售协议。证明原告将乾阳小区7号楼出租给被告华联商贸,租期7年至日止,逾期半年增加15%的利息,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过期。现为不定期租赁。3、日承德华联山庄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必须按原协议如期支付租金。4、原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收据。证明被告华联商贸交纳元租金,尚欠元。5、被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休闲山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范俊辉为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曾与被告华联山庄签订《房屋租售协议》。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将诉争的房屋于日出卖给第三人。7、日承德广播电视台证明,证明被告至诉争的房屋出卖前仍未向原告发出购买房屋的书面承诺。在签订协议时不管是华联商贸还是华联山庄法人都是范俊辉。关于返还房屋及争议的事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现在被告继续占有,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定期租赁,作为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尚欠租赁费元,尚欠租金利息元。依据原告第二、第五号证据,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租金,谁占有我的房屋就应由谁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方认为即使被告有欠租金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法律规定追诉期限是一年。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索要租金的权利。2006年开始我方就不欠租金了,原告是用他们所有的房屋给我们进行抵押装修,因抵押的房屋都是过道,银行不予办理银行贷款,致使装修搁置。我们在2006年才开业,在前期的这两年,原告答应就将租金免了。所以在2006年才开始交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书证:1、《房屋租售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房屋租售协议》。2、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原告与华联商贸签订的。证明此担保借款协议与房屋租售协议紧密关联,用原告房屋抵押换取资金,全是公共过道。证明办抵押贷款没某某办来。主要说明的是年没某某交租金的过程。后来我们募集资金。免除了年的租金。3、工行信贷人员的证言,证明本诉原告抵押担保借款装修诉争房屋是欺骗行为,致使本诉被告陷入困境,延期开业。4、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总公司的经营地点始终在粮市北山,总公司先占用诉争房屋收益,后又把企业名称继续使用放在了乾阳小区7号楼的说法不是事实。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休闲山庄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开业时间是日,延迟了两年,同时证明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与分公司紧密关联。5、支付租金收据(购房按揭贷款首付款)证明本诉被告年两年没交租金(因为本诉原告抵押担保借款装修未贷下款,租金当时让免2年)证明2006年以后租金不欠,同时证明2011年交的租金是2010年的,收据上有注明,不像本诉原告所说的具有租金偿还的连续性,另外还证明所欠租金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日签署了房屋租售协议,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作为承租人,承租被告开发的商用房乾阳小区7号楼宾馆楼对外经营。协议中写明,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6300平方米,且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和租期满后均可按2000元/平米方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协议签署后,在租赁期间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就购买上述房屋一事进行磋商,但原告一直推拖,不予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综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的《房屋租售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办理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本庭提交反诉书证:1、《房屋租售协议》证明协议不仅仅是单一的租赁协议,还是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因为协议的第三条和第五条明确了反诉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房价,面积、以及购买途径,同时证明协议仅限定了租期,并未限定购买期限。2、中行信贷人员的证言,证明反诉原告在协议期内积极筹备购房款,多次向多家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不仅有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愿,同时还有购买行动,同时证明反诉原告有能力购房,因为反诉原告在多家银行有良好的信誉,能够得到银行贷款的支持购买房屋。4、承德市公安局消防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诉争房屋乾阳小区7号宾馆楼并未通过消防设计验收(通过验收的是1-6号楼)致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也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归还租金。5、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号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乾阳小区7号宾馆楼的产权登记时间是日,已经超过《房屋租售协议》1年,同时证明是因为反诉被告的责任导致了反诉原告在协议期内未能购房成功。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日的《房屋租售协议书》第三条不是双方购房的约定,而是在租期内我方向反诉原告发出的出售房屋的要约,反诉原告未在我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向我方发出购买该房屋的承诺,说明双方就买卖该房屋事宜没某某达成一致,所以反诉原告诉请办理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没某某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承诺通知。截止到开庭之日,反诉原告欠付反诉被告该房屋租金元。反诉原告尚有余元的欠款不能偿付,何谈购买几千万元的房屋。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购买该房屋的承诺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出卖,则被告(反诉原告)应及时以今天的这种方式起诉,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是在现在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购买该房屋的承诺,其承诺已经依法失效。在其承诺失效后的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围绕下列争议事项进行了法庭调查: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元的租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3、应由二被告谁来向原告支付元的租金和利息。4、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的《房屋租售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办理诉争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的事实和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诉书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是下发时间是日,等于在原告承认被告的租赁期内原告是没某某产权证的。我们是2004年开始租赁的。也就是在2011年原告方才有权租赁房屋。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据4、认可我们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数额有差异庭下核对。即使被告有欠租的事实,原告已经无权主张。我们所欠的是年的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开始我们就不欠租金了。我们年没交过租金。原告是用他们所有的房屋给我们进行抵押装修,当时这个楼是租不出去的。租赁的前提是条件优惠在银行抵押办理贷款。又签了一份抵押合同。后来原告用抵押的房产全是过道,没某某实用性,银行不同意贷款,因此我们的装修费就搁置了,我们在2006年才开业,在前期的两年他们的领导就不再要租金了,这两年的租金就让免了。所以在2006年才交的租金。对证据5、工商登记没某某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为原告提供担保装修款元的书证不属实,均不是为我公司贷款装修房屋提供的担保。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本诉书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实际上签订完后没某某履行,有租赁合同才有抵押担保的问题。事实上范俊辉以华联商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是履行的并不是华联商贸公司,占有的一直是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这房子,为此也签订了租赁协议,所以被告陈述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为证人没某某出庭做证,没某某按手印。不能证明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证据3、华联山庄分公司营业执照,但是最早使用进行收益的是其总公司。总公司注册时间是2000年。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否真实庭下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售协议》一份,该《房屋租售协议》中约定,“一、房屋位置及建筑面积:乾阳小区宾馆,建筑面积约6300平方米。二、租售面积及租金:租期为7年,即自日至日止。租售期内每年租金为元,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7月1日前付给甲方元,12月31日前再付元。乙方如不能按期交付租金,逾期半年增加15%的利息。三、乙方如购买该宾馆,房价按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产权核实面积为准。在租期内乙方购买该房需办银行按揭贷款,乙方付甲方的租金可视为部分首付款,待银行抵押贷款到位后,乙方还应在一年内将视为首付款的租金归还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逾期按10%加付利息。四、乙方在租售初期,装修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装修款不足部分甲方协助乙方以甲方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五、租期满后,如乙方不能购买,需继续租用,价格另议,乙方如不再租用,甲方不赔付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六、乙方入住时甲方需保证水、电、暖、通讯等应有设施畅通。七、自双方交接之日起,乙方负责交纳水、电、暖等各项费用。八、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进行房产交接。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将自己开发的乾阳小区宾馆7号楼房交给被告使用。该《房屋租售协议》约定的租期至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或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在实际使用该房屋。截至日,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数额1080000元。原告举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0张租金收据,其中没某某向被告收取2005年租金元的书证,被告不认可已交付2005年租金元的事实。(30张租金收据其中,少2005年的租金元;多出日被告交原告另案购房款元,计差额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元。在此《房屋租售协议》期满后,原告于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同时取得了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售协议》一份。另从工商档案中记载,还有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售协议》一份。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欠乾阳小区7号楼2004年和2005年的租金按原协议执行”。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房屋租售协议》与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房屋租售协议》书证内容一致。又查明,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度以后因未递交年检资料,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将该企业吊销,吊销档案号1281。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房屋租售协议》,实际承租占有使用是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房屋租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诉争的核心问题主要是:1、该《房屋租售协议》是否限定了购房期限,被告在租赁期内和租期满后是否均可按2000元/平米方的价格购买该房屋。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售协议》期内的年度的租金元,该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应由二被告谁承担向原告给付租金的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按《房屋租售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和租期满后均可按2000元/平米方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反诉请求,因该《房屋租售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于日届满。双方的《房屋租售协议》中虽然有买卖的约定,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租赁条款。如果被告有意愿购买该房屋,首先应向原告(开发商)交足不低于50%的购房款(个人商业用房),然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条件具备后,由申请贷款人向银行提交首付款发票、购房合同、和相关资料才能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至于原告取得产权证与否,并不影响实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目的,只要原告已经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五证齐全就可以销售开发的房屋,是可以做按揭贷款的。被告主张乾阳小区7号楼在没某某取得产权证之前,银行不予办理抵押贷款,也就实现不了购买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期内双方并未实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即房屋买卖未成交。原告已将诉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现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口头答应免除年度租金,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日又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有明确约定,“所欠乾阳小区7号楼年的租金按原协议执行”该协议应视为主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的《房屋租售协议》租期至日期满,故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某某有效证据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尚欠的全部租金。关于双方在《房屋租售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如不能按期交付租金,逾期半年增加15%利息”的条款,因未明确约定是在什么基础上增加15%的利息,属约定不明确,对被告欠付租金部分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双方的《房屋租售协议》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关系、返还房屋、支付尚欠租金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元,实际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元。尚欠租金元的利息自日起至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已被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将该企业吊销,尚未进行清算,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该诉争的房屋承租并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位于乾阳小区7号楼的房屋。三、被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元。对欠付租金部分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尚欠元租金的利息元(日起至日)。自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元租金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支行×××的帐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岩波审判员  刘 茹审判员  王玉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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