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伤鉴定标准2015年1月发生的事故,2017年解除合同,安什么时间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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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放弃协议仍拿到工伤赔偿
时间:日&&|&&作者:江沃鸿律师&&|&&关键词:工伤赔偿&&|&&浏览:289
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阶段,因为当事人本人搜集证据不足,并且在自己并不清楚了解相关劳动权利的情况下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放弃所有权利的协议书,所以据此,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裁定当事人败诉。后江沃鸿律师代理一审阶段,提出新的观点,最后反败为胜,胜诉。
律师点评:本案中在阶段,因为当事人本人搜集证据不足,并且在自己并不清楚了解相关劳动权利的情况下之,签订了《》,放弃所有权利的,所以据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裁定当事人败诉。后江沃鸿律师代理一审阶段,提出新的观点,最后反败为胜,胜诉。胜诉的关键:江沃鸿律师在代理之时,提出《协议书》的约定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月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即使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有依照相关规定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此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并承诺放弃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权利明显不合常理,现原告也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原告放弃所有向被告追索权利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附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74号原告梁某,女,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省。委托代理人江沃鸿,经国律师。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沃鸿,被告广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曰10时1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之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日出具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期从日至日。住院99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2500元。被告在申请停工留薪期间只发放1300元。2011年4月克扣工资122元。曰,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没有支付日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该款由原告垫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72.2元(4541元x&60%x&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3.4元(4789元x&60%&x&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3.6元(4789元x&60%&x&4)。二、曰至日停工留薪工资福利的差额9213.79元〔()/21.75&x&167天〕。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22500元(2500&x&9&)。四、经济补偿金2500元(当庭明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五、2011年3月克扣工资122元、2011年12月工资2500元。六、失业保险待遇二倍2080元(1300&x&80%&x&2)。七、事故处理中扣发200元。八、后续治疗费800元。九、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x&167)。十、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350元。十一、营养费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7054.99元。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该项目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被告在曰已经为原告购买,该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本人工资基数计发,我方主张按照1300元为基数。2、不同意发放工资福利,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所以该项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方在这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300元发放。3、我方和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二倍工资赔偿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4、原告在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所以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了结,而且原告承诺自动放弃向公司追索相关权利,从另外的角度说,经济补偿金也不是2500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是1300元,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至于2011年12月的工资问题,原告在曰已经医疗期结束,而且在伤残鉴定结束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拒绝上班,工资数额也是1300元+其他方面的待遇,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资2500元。6、原告主动辞职,不属于失业的范畴,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7、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的过错,按照公司的安全考核细则责任书第四条第五款应该扣罚200元,但被告没有实际扣除原告的款项,只是作了一个决定而已。8、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是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且原告住院99天,并非167天,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复查结论费用没有看见任何单据,是否由原告支付无法确认,申请复查是原告主张,结论是维持原来的鉴定结论,这个费用如何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支付。11、关于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享受的是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是没有营养费这项目,所以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任打磨工,被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曰10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半门吊拖带撞护栏上受伤,经广州南沙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双下肢部分软组织挫伤。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初[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医疗期从曰至日。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申请了复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日作出了穗劳鉴复查[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书》,维持原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为350元。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当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实际第一个月也是发放2500元工资,发生工伤后被告每月发放工资1300元,为此提供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和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其中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显示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500元,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1年4月底转入2378元,月期间每月转入13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正常发放原告工资1300元;同时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奖金及效益工资,并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基数),奖金根据考核情况计发,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原告否认其签订过上述《劳动合同》,也否认其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签过名,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提供《员工辞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曰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因家里有事”而辞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请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原告明确同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承诺放弃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中的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假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所签,也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该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协议书,当时被告确实每月发放1300元工资,原告作为一般劳动者并不清楚除了工资以外还享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其他劳动权利;此外,双方也没有就达成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确认上述证据是原告丈夫所签,同时称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单据巳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给予报销,对此无证据提供。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无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350元及营养费5000元这两项请求。仲裁委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70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事故处理扣罚的200元、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122元,驳回原告其他。上述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劳动合同时空白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辞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员工辞工书》是被迫写的。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丈夫石远安在原告受工伤时也是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才予以审理。原告本次诉讼中关于复查鉴定费350元和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与本次诉讼的诉请也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该两项诉请均未经法定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主张2011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122元和事故处理中扣发的200元在仲裁裁决书中均已得到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任打磨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辞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工伤时其丈夫也是被告员工的情况,被告主张《员工辞工书》上的签名由原告丈夫所签符合情理,原告主张该辞工书系被迫所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曰自动离职。关于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问题,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月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即使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有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此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并承诺放弃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权利明显不合常理,现原告也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原告放弃所有向被告追索权利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上文已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011年3月被克扣的122元,加上原告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的曰存入的2378元,原告2011年3月工资共2500元,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亦显示原告的缴费基数为2500元,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每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仅凭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纳,并依法认定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本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月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有关工伤保险应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本次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则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上文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日解除,则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2500x4)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2500&x&1)。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定原告医疗期为曰至曰,在此期间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则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9.4元(2500&x&5+&x&10)。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期满后有正常上班,被告亦主张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拒绝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月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9100元(1300&x&7)均应作为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扣除,则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4-9100&)。原告本次受伤住院99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50元/天的70%计算为3465元(50x70%x99)。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依法仍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上文已认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则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纳,并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11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122元。二、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事故处理扣发的200元。三、被告广州通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四、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49.4元。五、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六、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广东-佛山]专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127积分 | 帮助40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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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的上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4565元*20倍=491300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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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河南省驻马店市工伤伤残死亡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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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驻马店市、确山县、泌阳县、遂平县、西平县、上蔡县、汝南县、平舆县、新蔡县、正阳县),2015年河南省驻马店市工伤伤残死亡赔偿标准:
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随着上述统计数据的公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14年发生的工亡事故,其赔偿标准也有了提高。现根据上述规定,对2014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进行总结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
计算公式: 2013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下:
1、配偶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月=配偶抚恤金。
2、其他亲属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人/月=其他亲属抚恤金
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公式:26955元&20=539100元
一、医疗费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
第一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种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河南省规定:支付本人16个月、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56个月、4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种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丧葬费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河南省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七、非法用工伤亡赔偿
1、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2、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3、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4、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5、死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6、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八、其他情形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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