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责任在超过保证时间6个月,是否可以免除责任?

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通话记录可认定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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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通话记录可认定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申胜福诉陈永刚、宋宏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作者:王杨&&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一初字1079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申胜福
被告:陈永刚
被告:宋宏武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申胜福借现金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永刚于2012年11月1日将借款还清,并由被告宋宏武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刚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宋宏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及2013年2月至7月间原告与被告宋宏武的通话清单11张。被告陈永刚未到庭应诉,被告宋宏武认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6个月,到2013年5月1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宋宏武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刚向原告申胜福借款62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由被告陈永刚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人宋宏武的保证责任方式,对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陈永刚约定2012年11月1日付清借款,则此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被告宋宏武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宋宏武通话属实,被告宋宏武辩称原告给其打电话没有催要过借款,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永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申胜福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刚归还给原告申胜福现金62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宏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刚追偿。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五、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形式,随着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现担保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即存在保证人对债务的担保,但由于知识水平的局限性,当事人对担保条款的约定经常出现不明确。本案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当事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对于债权人不得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了要求,债权人必须及时主张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否则将丧失保证制度的法律保障。本案中,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3年5月1日止,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举证关键点在于原告对于其在此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明义务。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此种证据的搜集有难度,因此对于原告的举证义务不宜设定的过于苛刻,应综合全案及生活常理,合理把握其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保证期间内与保证人的通话记录清单,结合生活常理,对此通话记录的效力予以采纳,可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此种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自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人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抗辩的原告给其打电话并未索要过借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制度的设定有利于保证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保证期间的设定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进行了限定,有利于避免保证人无止境的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应有的权利。在办案过程中,应分清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并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生活实际予以灵活把握,对于通话记录、短信、证人证言等效力等级并不高的证据,可结合生活常理对全案权衡利弊,综合分析,做到案件处理的公平与公正,争取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服判息诉,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责任编辑:李鹏&&&&文章出处: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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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债权人首次催收后的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发布时间: 15:11:19【案情】&&&&日,白某与任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白某向任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000元,胡某、翟某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2011年8月,任某向白某催要借款,白某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任某向白某、胡某、翟某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胡某、翟某承担担保责任。【审理】:&&&&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白某向任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任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翟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任某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胡某、翟某主张权利,故驳回任某要求胡某、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任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某应向任某偿还借款本息不存在争议,合议庭对胡某、翟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意见分歧较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翟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白某与任某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胡某、翟某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1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第25条、26条又规定,一般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都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白某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6月底。&&&&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翟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任某自认为第一次要求白某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1年8月。胡某、翟某的保证期应为2012年2月。任某于2012年年底后向胡某、翟某主张权利,同样,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院最后认定了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意见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和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期限的关系。有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和有保证期间的担保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为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故保证期间容易确定。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长借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否也应延长,以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一定的关联,既然债权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也应相应的延长,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无关联性。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延长情形。债权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只能使诉讼时效延长,但不影响保证人保证期间,除非保证人同意延长,否则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任某与白某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胡某、翟某也未与任某约定保证期限,故任某2011年8月向白某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认定白某还款期限到期,也就是说2011年8月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虽然白某承诺2012年底还清,但只能产生对任某诉讼时效的延长。保证期间还是从2011年8月后的6个月。第1页&&共1页编辑:李胜利&&&&文章出处:转自《陕西法院网》&&&&
友情链接:&本页位置:& & &
【浏览字号:
债权人6个月内未主张权利 担保人责任可免除
发布时间: 10:53:21
&&&&本网讯(晏胜民)&&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律条文意味着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10月21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吴晓明在六个月后才起诉要求保证人钟勇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日,被告左宜典因建猪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晓明借款2万元,被告左宜典出具借条承诺在日前偿还,被告钟勇华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如若在该期限内被告左宜典不偿还借款,由被告钟勇华在日偿还。因被告左宜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吴晓明人民币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晓明与被告左宜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晓明在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左宜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勇华在借据注明债务人左宜典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钟勇华偿还借款,据此可认定钟勇华所作担保为连带保证,原告吴晓明要求被告钟勇华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行使,超过六个月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限在日届满,而原告吴晓明起诉要求被告钟勇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求为日,故对原告吴晓明要求被告钟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左宜典偿还借款,驳回要求钟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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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经济法》备考知识点:保证期间
  【东奥小编】本篇文章介绍的是《经济法》中的保证期间的概述。
  保证期间的名片: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1.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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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 14:46&&来源: |
  1.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3.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在连带保证,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则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的规定应为两年。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4.特殊情形下的保证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此项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抗辩权与保证责任的认定。由于保证人承担了对债务人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如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据此,不仅保证人有权参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时,保证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6.保证责任与共同担保。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基于这条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7.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担保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应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以免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债务人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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