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别人停放路边新娘国语版全集四年未取的车辆是不是盗窃

自己的车被交警暂扣拖至停车场 偷开走可能会算盗窃哦
龙虎网讯 近日,四川眉山一男子因违停,车辆被交警暂扣。汽车被拖至停车场后,这位老兄以到车里取东西为由将车辆发动逃离,途中致一人受伤。最终,这名男子被邛崃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记者采访得知,随着路面见警率的提高和对交通违法行为执法力度的加强,这样的事并不少见,南京也有一些司机因此被拘留。律师提醒,由于认识上的误区,有些司机并不认为这是违法犯罪的事,以为顶多罚款了事,真正被追究刑责时后悔就太迟了。
四川“牛人” 偷开暂扣车 还撞伤人
构成抢劫罪 判三年罚两千
日,司机黄伟的轿车违法停放在邛崃市区某条街道上。巡逻交警发现后,依法把车辆暂扣并拖至邛崃保安公司停车场。交警审核发现,红色轿车已有两年未年审,也无法查询到车辆其他信息。交警告诉他,车辆被暂扣需要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黄伟以到车里取东西为由,拿着钥匙发动车辆准备逃离现场。停车场管理员肖辉发现后冲上去准备拦截,没想到黄伟根本不顾拦截,快速开车离开现场,造成肖辉轻伤。
1月20日,邛崃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因驾驶轿车违法停放,导致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在该车被暂扣期间,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有效凭证的情形下,把车开走属于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强行驾车离开,使用暴力手段,使盗窃变成了抢劫。黄伟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上,法院判决黄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南京也有不少类似“牛人”
不愿担责,潜入停车场开走被扣车
“这种情况在我们大队发生过,因为被查扣车辆是租来的,且交强险过期,租车人便萌发了把车偷偷开走的念头。”南京交警六大队一位警官介绍说,当时,他们发现一辆“现代”轿车违停在主干道上,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便依法将该车拖至郭家山停车场先行暂扣。
第二天,两名男子就来到了交警六大队接受处理,一人姓刘,另一人姓李。原来,这辆车是两人共同从一家车行租赁来的,可没开几天,就因为违停被清拖了。原本缴纳了罚款就可以把车开走,可让两人没想到的是,该车交强险记录过期,必须要提供新的交强险保单,才可以取车。李某见此情况,就先行离开了。刘某很恼火,认为车是两人一起使用的,现在难道要自己一人负责?渐渐地,他就产生了去停车场把车偷开走的想法。晚上8点多,刘某来到郭家山停车场,虽然前门是开着的,可岗亭里有保安在值守,他觉得偷偷溜进去不太靠谱,便绕到了后门处,结果发现锁上了。情急之下,刘某便顺着后门边的围墙爬了进去,找到自己车后,偷偷发动起来。
保安听见停车场内有响动,连忙出门查看,发现一辆“现代”轿车亮着大灯从停车位置冲了出来。为了躲避保安阻拦,该车还刮蹭到另一辆车,最终,“现代”轿车冲出了停车场,往中央北路方向驶去。“我们得到消息后,立即组织警力对该车进行搜索,同时调阅事发当时停车场及周边地区监控、治安卡口监控等拍摄的照片和录像,确认了当时潜入停车场并开走车的正是刘某。”六大队人士说,很快,他们在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躲藏在家中的刘某寻获。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刘某因涉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最终被处以治安拘留十天,并处罚金500元。
不服处理,停车场强行开走暂扣车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发生在六大队的这一事件并非孤例,2014年10月份,在南京鼓楼区也发生过,当时被查扣的是一辆占道经营的货车,结果当事人不服处理,进入停车场把车强行开走。
此前,鼓楼区城管执法大队在开展机动车占道经营整治,发现在虎踞关附近道路上停有一辆货车,当事人正在占道经营水果。双方这一碰面,执法队员觉得很眼熟,原来当事人经常在秦淮区和鼓楼区之间“跑动”,使用机动车占道卖水果,已经被多次查获并教育。针对这一情况,执法人员在取证后,依法对货车进行暂扣,停放在湛江路停车场中保管。没有想到的是,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偷偷进入停车场中,不顾管理人员的阻拦,强行将货车开走。无奈下,停车场管理人员只能报警求助。
了解情况后,警方开展案件的侦办工作,可多次打电话催促,当事人都是以忙为借口,不肯前来接受处理。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民警来到当事人的暂住地连续蹲守,终将其寻获。在查清事实后,警方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5天和罚金200元。
警方忠告:车辆被扣别做糊涂事
随着路面见警率的提高,以及执法力度的加强,车辆因为违法行为被暂扣的几率也随之提高。交管部门也借此提醒,车辆被暂扣后,车主请按照既定的程序去处理,别因为一时冲动,做出偷车甚至抢车的糊涂事。
“现在的暂扣几率很高,像车辆的违停、多起曝光未处理等等。”交管人士表示,大多数车主和司机是比较理智的,但是在执法过程中也有少数车主不顾冷静,现场阻碍执法、不服处罚,甚至事后偷车。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车辆后,作为车主,要按照既定的程序去处理,比如说携带车辆的相关证件,处理完曝光等等。“对处罚有异议也没关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人士说,现在有专门的部门受理,程序也不复杂。在这样的前提下,车主所需要避免的是,别因为一时冲动,做出偷偷取车的糊涂事。“从南京的两起案例来看,都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的,行政拘留和罚款。这还是比较人性化的处罚。”该人士表示,可一旦在偷偷取车的过程中行为失控,发生一些恶性事件,那可能就会构成盗窃或抢劫,到那时后悔就太迟了。
律师释疑:偷自己车为啥成盗窃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迎鸾告诉记者,要弄懂偷偷开走被行政执法机关暂扣的属于自己的车辆,为啥会涉嫌盗窃罪,甚至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首先要弄懂财产权这个概念。
我们常说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可是恐怕并不是所有人都能说得清楚财产权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所有权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权形式。一般情况,财产所有权的4项权能是统一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也会发生分离。比如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财产,所有权没发生转移,但占有权临时发生了转移。
这是从民法上来说的。而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可以认为,被暂扣的财产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偷偷开走被依法暂扣的“自己的”汽车,却侵犯了国家财产权,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唐律师认为,在外地一些法院的判例中,也有以“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来判决的,这值得商榷,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里的财产特指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非行政机关暂扣的财产,而且手段、目的也不相同。
至于以上这种行为到什么程度构成犯罪,什么时候予以治安处罚,唐律师认为这要看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后果,以及执法机关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不过这无关紧要,紧要的是当事人不要“玩火”,车辆或者其他财产被执法机关依法暂扣了,要利用法律救济手段来解决问题,切勿做出出格的事,小事酿成大祸。
来源:  编辑:叶真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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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朱XX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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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XX,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XX,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XX、卢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XX、邓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XX、张XX、卢XX、朱XX、邓XX实施如下犯罪行为:
一、盗窃事实:
1.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XX镇XX路5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70182.6元的粤XX东风牌风行面包车一辆。
2.2012年8月,被告人朱XX、张XX经密谋,由朱XX提供工具并联系销赃,张XX实施盗窃。之后,被告人张XX自行购买了一辆比亚迪XX小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套上假车牌“京XX”,同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纠集被告人卢XX驾驶上述小汽车,窜至路1号,由被告人卢XX驾驶比亚迪小汽车并负责望风,张XX利用朱XX提供的汽车开锁钥匙、信号拦截器、GPS探测仪等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6000元的粤XX海马牌普力马小汽车一辆。其后,经被告人朱XX联系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朱XX。破案后,追缴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陈XX。
3.2012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XX、卢XX驾驶上述比亚迪小汽车窜至XX小区门口,由卢XX驾车望风,张XX利用朱XX提供的上述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殷XX价值人民币42550元的粤XX马自达XX型小汽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张XX驾驶盗得的上述小汽车、被告人卢XX驾驶上述比亚迪小汽车途经XX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张XX被捉获后,配合公安人员,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被告人朱XX约至XX高速路口进行销赃,协助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朱XX及准备前来购赃的被告人朱XX。
上述三宗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情况。
2.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4.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XX处扣押了GPS探测器一个、干扰器一个、铁钳剪二把、铁钳二把、剪刀一把、T字型套筒二个、撬锁套头十九个、手袋一个、人民币1000元,粤XX小汽车一辆;从朱XX处扣押人民币7500元;从邓XX处扣押银灰色海马牌小汽车壹辆,挂牌粤XX、原登记号牌粤XX。公安机关已将粤XX小汽车和海马牌小汽车发还给受害人殷XX、陈XX。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10时许,其将粤XX小汽车停放在XX路5号。2012年7月26日5时许,其发现小汽车被盗。其通过隔壁店铺的监控视频发现7月26日凌晨3时车辆被盗的过程。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6日1时许,其粤XX小汽车停放在XX路1号路边,当天早上7时20分取车时发现小汽车被盗。陈XX辨认出其被盗的海马牌小汽车,但车牌不是他的。
3.被害人殷X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6日20时30分,其将粤XX小汽车停放在XX小区门口路边。次日凌晨3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被害人殷XX指认出其被盗的车辆。
(三)鉴定意见
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XX小型普通客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000元;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东风牌粤XX小型普通客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183元;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蓬江价认[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XX海马牌HMC7180型小型轿车壹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550元。
(四)勘查笔录
南公刑勘[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XX路5号一无名汽配店门口,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南公刑勘[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XX路1号路边,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江公蓬刑勘字[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XX小区门口,未见异常。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偷车的工具是其的。第二、三次偷车的工具是“阿明”给其的。2012年7月底,其在网上一QQ群发布信息“我有车,有没有人要”。一个自称“阿明”的男子主动联系其,并说他有什么车子,意思是偷来的车他愿意收。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携带两把螺丝刀、一把剪刀独自从XX镇一住宅楼下盗了一辆银灰色东风风行面包车。至凌晨4时许,其把车子开往从化,直接联系“阿明”,见面后按照约定价格人民币4500元将该面包车卖给阿明。交易完毕后,其说还想偷车但没有工具,“阿明”说他可以提供工具,但要订货,让其过几天找他拿偷车工具,其给了他人民币1000元作为订金。2012年8月1日,其从网上购买了一辆二手黑色比亚迪XX小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同时购买了一副假车牌“京XX”挂在黑色比亚迪XX车上。2012年8月3日,其找到朋友卢XX,让他跟其一起偷车,并帮忙望风及开车,卢XX答应了。2012年8月5日晚,其搭载卢XX开车XX区找到“阿明”,并从“阿明”处拿了六条自制钥匙,“阿明”对其说其中三条可以开马自达XX型和普力马型小汽车的车锁。2012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卢XX到XX镇物色作案目标,在一住宅楼下用阿明的盗车工具盗了一辆车牌为粤XX银灰色的马自达普力马小汽车,在盗窃过程中其叫卢XX帮忙望风。得手后其驾驶被盗车辆在前面带路,卢XX驾驶比亚迪小汽车跟在后面去从化。当天上午9时许,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马自达普力马小汽车卖给“阿明”,抵扣之前购买盗车工具的4000元,阿明只给其人民币4000元。交易完毕后,“阿明”给了其九条盗车用的钥匙(分别可以开本田、海马牌小汽车的)、拦截器、扳手、剪刀等工具,其将这些工具全部装在其一个蓝色包里面,现已被扣押。其盗得的第二辆小汽车的粤XX车牌在卖车之前已被扔掉,卖给阿明时该车没有车牌,其不知道什么时候该车被挂上粤XX的车牌,应该是阿明自己装上去的。
2012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其带着阿明给其的盗车工具盗窃一辆车牌为粤XX白色马自达XX型小汽车,卢XX负责在车上望风。得手后其准备将车开去出售给“阿明”,卢XX驾驶其的比亚迪小汽车跟在后面,至江门市某处红绿灯时被警察查获。偷得第一辆车后,其找卢XX跟其去偷车,卖得的赃款两人平分,他同意了。卖第一辆赃车所得的赃款已被其用来购买比亚迪XX小汽车;卖第二辆赃车所得的4000元人民币其还没有分给卢XX,因一起用于购买工具、加油、吃饭、开房等开支也使用了一半,剩下的一半有1000元在其身上,有1000多元在卢XX身上。第一次交易赃车的时候只有阿明带了一个男子过来;第二次交易时卢XX也在场,阿明好像带了人过来坐在阿明的小车里,但没有下车,其没留意到那人的特征。两次交易阿明应该都带了人过来帮他开车离开交易现场。
被告人张XX辨认出同伙卢XX就是“阿明”,朱XX就是和阿明一起来购买其盗得车的男子;其辨认出三次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辨认出作案工具、盗得的小汽车及部分赃款。
2.被告人卢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1年5月在深圳市南山区俊达汽车修理厂,经朋友介绍认识张XX,平时很少联系。2012年8月3日,张XX主动联系其,跟其说一起去偷车,到时赚到钱一起分,其负责开车就行,其同意了。2012年8月5日22时许,张XX在XX酒店附近盗窃一辆银灰色马自达普力马小汽车,其在车上望风。得手后,张XX联系买家,8时许其见到一男子开一辆金色海马牌XX小汽车过来,该男子交给张XX人民币4000元,张XX拿出人民币1000元说要买东西,剩下的3000元放在车里说是给车子加油、路费及两人往后食宿共用。2012年8月7日1时许,张XX在江门市区内盗窃一辆白色的马自达XX小汽车,其在车里等并帮忙望风。得手后其开着张XX的车跟在他开的赃车一起走,在江门市被警察查获。被告人卢XX辨认出其同伙张XX,辨认出朱XX就是买赃车的男子;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辨认出作案工具、盗得的小汽车。
3.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底,因没有报废车生意做,其问朋友“阿通”有没有赚钱的门路,“阿通”留了“阿锋”的电话给其,称“阿锋”是专门偷车的,如果其要收购“黑车”就可以找他。后来其通过电话联系“阿锋”,并问他手头上有什么车,他说现在手头上没有偷车工具,偷不到车,他说如果其要车,就搞一些工具给他。其同意后就找到“阿通”购买工具。2012年8月3日,“阿通”叫其去XX汽车站取工具,并称其找人定制要5000元,当时其给了“阿通”工具费。按照“阿锋”的要求,其定制了一些专门用来偷车的工具,包括防盗信号拦截器、GPS探测仪,还有撬车锁的自制钥匙(可以开马自达、伊兰特、比亚迪XX等杂牌车)。8月5日晚上其在XX区将这些工具交给了“阿锋”,并约定如果他偷到车子就从中扣除5000元的工具费,因为其已经向“阿通”预先垫付了5000元的工具费,当时“阿锋”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XX小汽车过来,跟他来的还有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其将工具交给他。之前“阿锋”联系过“阿通”想要定制一些偷车的工具,后来“阿通”就不再接“阿锋”的电话,刚好其询问其有没有赚钱的门路时,他就将“阿锋”的电话号码给其。2012年8月6日5时许,阿锋打电话给其说偷到一辆马自达普力马小车,他们约好在XX高速路口附近见面。9时许,其打电话联系“臭炳”销车,并约好在从化鳌头高速路口见面;10时许,其在高速路口附近民乐工业园见到阿锋和一陌生男子,其和“臭炳”以人民币13500元交易该辆赃车。“臭炳”将赃车开走后,其找到阿锋,扣除其中4500元的介绍费、垫付工具费5000元,其将余下的4000元交给阿锋。其两次所得的赃款人民币7500元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朱XX辨认出张XX就是阿锋,朱XX就是“臭炳”、邓XX就是“臭炳”的朋友;辨认出XX高速出口XX对面空地,就是其销赃一辆东风风行小汽车的地点;辨认出XX加油站门口,就是其销赃一辆马自达普力马小汽车的地点;辨认出赃车、交给张XX的偷车工具及部分赃款。
二、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2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介绍“阿剑”(另案处理)在XX高速出口对面,以1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上述价值人民币70182.6元的粤XX东风牌风行面包车,并得到中介费人民币3000元。
2. 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通过朱XX的介绍,在XX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13500元向被告人张XX购买上述粤XX海马牌普力马小汽车。其后,被告人朱XX将该车悬挂车牌粤A63K8l并另配钥匙后,交由被告人邓XX保管。被告人邓XX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将该车开回XX镇停放保管。
3.2012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经朱XX介绍,前往高速路口准备购买上述粤XX马自达XX型小汽车,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上述事实,有经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13时许,朱XX给其电话说想买一辆二手车,叫其陪他去看看,其答应了。朱XX开着一辆银色汽车来接其,途中还借了其朋友阿洪,三人一起开车至XX镇。到了XX镇,一个叫“肥仔”的男人开着一辆车出现了,后其知道“肥仔”是介绍朱XX买黑车的中间人。肥仔带路,朱XX在后面跟着,大约16时许去到高速路口,其跟朱XX上了“肥仔”的车,阿洪开着朱XX那辆银色小汽车独自离开了,在车上,肥仔不停打电话,过了一小时左右,三人被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底,其从“阿锋”处得到一辆风行商务车,其朋友阿剑以人民币12000元买了该辆车,得钱后其付钱给阿锋,阿锋将其中3000元给了其作为介绍费,余下的9000元他自己拿走。该车是约7-8成新的灰色东风风行七座商务车,不记得有否挂车牌,没有车钥匙。当时阿锋跟其说这辆车是他在200公里以外偷到的,其也明确跟阿剑说过。2012年8月7日,其打电话给阿锋问昨天晚上有没有盗窃得手汽车,阿锋告诉其昨晚盗了一台马自达XX小车,其表示想买,并让他晚上将车给其。12时左右,阿锋给其电话并约好送到XX高速路口。其打电话联系“臭炳”并约好14时在XX高速路口见面。其于14时左右到了高速路口,其给电话阿锋,阿锋说还在路上,不久“臭炳”和一名陌生男子也到了,一直等到17时左右,后被警察抓获。
2.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6日10时许,其接到肥仔电话问要不要二手车,其说要先看车再说,其到加油站门口看到肥仔开着一辆马自达XX小汽车过来,后面跟着一辆银色马自达普力马小车和一辆黑色比亚迪XX小汽车。肥仔下车和其交易,其发现那辆银色马自达普力马小汽车是没有车钥匙的,便问肥仔是不是偷的,他说是。其与肥仔谈价钱,最后以人民币13500元成交。当天下午13时,其打电话给邓XX说买了一辆车,邓XX过来看到其买车,他想其有钱买车又不还钱给他,有点生气,让其还钱给他,其欠他人民币17000元,其说钱是没有了,要不先将那车抵押在他那里让他放心一点,等其有钱再赎回来,如果他直接要那车也行,邓XX听后直接将车开走。肥仔卖给其的银色马自达普力马小汽车是没有车牌的,其把车开回家后将其朋友报废车留下的粤XX车牌套上去,花了100元配了车钥匙。邓XX没有问小汽车的来历,其也没有提供该车的相关证件给他;他应该知道其抵押给他的小汽车是偷来的,其虽然没有直接跟他说,但应该知道,只是没有点破而已。被告人朱XX辨认出邓XX;辨认出朱XX就是“肥仔”;辨认出其向朱XX购买赃车的地点;辨认出购买的赃车及自配的小汽车钥匙。
3.被告人邓XX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6日8时许,朱XX叫其一起去XX镇取车,其没答应。11时许,朱XX回来后带其上了门口一辆银色粤XX马自达小汽车,当时车没有熄火,也没有车钥匙,其问他车是怎样来的,朱XX说该车是他刚以人民币14500元购买回来的,没有钥匙所以不敢熄火;其看过车后估计这车以这种价钱收购回来,很可能是被盗车辆。8月7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朱XX电话叫其跟他一起去XX镇提车,顺便将那辆粤XX小汽车开回家,其同意了。朱XX来接其时,其见到袁XX也在车上,三人就去到XX,由“肥仔哥哥”带路至XX高速公路路口一桥底等人,停车后其见到袁XX从身上掏出一叠人民币约1.5万元交给朱XX,让朱XX去交易。朱XX叫其开着那辆粤XX小汽车往XX方向回家。其开回家后停在村里一空地,后一直联系不上朱XX,8月9日其被抓。其和朱XX没有债务关系,朱XX不是将上述车辆卖给其,其只是暂时帮其保管。其帮朱XX保管车辆,是因为出于朋友的关系,朱XX没有给其好处。朱XX将这辆车存放其这里,没有把该车的有效证件一同交给其。其不知道该车的来历,这车应该是被盗抢车辆。当时该车的车钥匙不能开启动锁,锁是换过的,用军色帆布袋套住车牌。被告人邓XX辨认出朱XX;辨认出帮朱XX保管的小汽车及车钥匙。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其将盗得的一辆银色风行商务车以4500元卖给朱XX。2012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其与卢XX到XX镇一住宅楼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粤XX的马自达普力马小汽车,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卢XX、朱XX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X参与作案三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7873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XX、朱XX参与作案二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5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卢XX、朱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0183元;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8550元;被告人邓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保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朱XX、朱XX、邓XX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准备作案工具,物色作案对象,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进行销赃,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卢XX受被告人张XX纠合参与作案,在作案中协助被告人张XX负责望风及驾驶作案工具离开现场,在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是从犯;被告人朱XX事前与被告人张XX共谋作案,负责向被告人张XX提供作案工具,并介绍、联系销赃,在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在第二次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二名同案人,被告人朱XX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一名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卢XX、朱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X的家属能预交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朱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邓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作案工具: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张XX被扣押的GPS探测器一个、干扰器一个、铁钳剪二把、铁钳二把、剪刀一把、T字型套筒二个、撬锁套头十九个、手袋一个,无牌比亚迪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张XX被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XX被扣押的人民币7500元均属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XX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为张XX的盗窃犯罪提供帮助代购工具的行为仅是为了便于收购盗窃所得的赃车从而牟利,也未参与分赃及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应属于隐瞒犯罪所得行为;2.一审对其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过重,对其判处罚金数额过高。其如实交代犯罪罪行,其主动上缴的7500元应视为退赃,且被盗车辆已有两辆归还失主,上述情节应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罚金应判处10000元为宜。
上诉人朱XX的辩护人认为,1.朱XX不构成盗窃罪,其没有与张XX共谋盗窃,原审认定朱XX构成盗窃罪定性错误,朱XX的行为应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2.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数额过高。法院即使认定朱XX构成盗窃罪,但朱XX属于从犯,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大幅降低罚金数额。朱XX对于其所犯的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赃,涉案的其中两辆车辆已归还失主,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XX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XX、卢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XX、邓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与朱XX通过网络联系,约定由朱XX向其提供盗车工具,张XX盗得车辆后交由朱XX联系销售。张XX在朱XX处购得盗车工具后,利用盗车工具盗得车辆并交于朱XX销售。朱XX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明知张XX欲盗窃车辆,而提供盗车工具给张XX,张XX盗窃车辆后交由其联系销售牟利。原审被告人卢XX的供述亦证实张XX将偷得的车交于朱XX时,张XX曾给朱XX1000元买东西,该供述与张XX曾给朱XX1000元订购盗窃工具的定金的供述相印证,原审被告人张XX、卢XX与朱XX供述的联系经过、约定内容及提供作案工具等细节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朱XX事前与张XX有通谋,向张XX提供盗窃工具并联系销赃的事实,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所提朱XX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从犯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张XX、卢XX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张XX参与作案三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78733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卢XX参与作案二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55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0183元;原审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8550元;原审被告人邓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保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0元;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朱XX、邓XX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XX属于主犯,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卢XX属于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XX对于第二次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X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人,原审被告人朱XX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X、卢XX、朱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XX的家属能预交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XX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XX、卢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XX、邓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锡 芳
审 判 员  张 萍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志 敏
             &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健 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实际送达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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