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开庭后受害人又上诉那么谅解书和民事伤残赔偿金金还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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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之死亡赔偿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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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于否,法官、律师等法律学者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不同的人对这一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运用,但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体制下,死亡赔偿金制度已经不再支持。
论新中之―死亡赔偿金制度内容摘要:死亡赔偿金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于否,法官、律师等法律学者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不同的人对这一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运用,但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体制下,死亡赔偿金制度已经不再支持。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长春“盗车杀婴”案,被告人周喜军一审判处,受害人家属当庭提起上诉,被害婴儿父亲称他要求赔偿孩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0万,但是法院仅仅支持的孩子丧葬费1.7万元,赔偿太少,是法律不公。上述案例只是属于个案,该案例也亦在说明,在中国现行的法制体系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在刑事中“杀人需要偿命’,而对民事赔偿部分中,不在支持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那么,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是怎么规定的呢?一、现行中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在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以及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以及在实际审判中还是否支持,各个学者、专家,都持不同意见。特别是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可否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予以支持,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形成有两种观点:(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列明的“物质损失”的范围。新司法解释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解释第138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物质损失”,本解释第155条对第138条所规定“物质损失”进一步明确列举,并未明确列举“死亡赔偿金”。如果最高院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话,那么,应当予以列明;况且,死亡赔偿金数额较高,少则十几万,多着几十万,应当属于大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只将一两万元的丧葬费列明,而对死亡赔偿金却不列明,足见,赔偿范围里不包括死亡赔偿金。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费用”损失。新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将赔偿的范围限定在“费用”的范围。“费用”顾名思义就是指实际支出的花费。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实际花费的费用。所以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二)、第二种认为法律并未否定死亡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起实施,此司法解释并未废止)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依据上述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当然属于“物质损失”。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物质损失”,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新刑诉法并没有禁止“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新司法解释第155条所明示列举的范围里,尽管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字样,但是看不出该新司法解释拒绝“死亡赔偿金”。该解释在列举赔偿项目后使用了“等费用”三个字。这种立法手段属于具体加概括立法,有具体的一方面,也有概括的一方面。在概括的一方面并不排斥含有“死亡赔偿金”。3、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所谓的“费用”并不矛盾,最高法在司法解释里将二者的含义等同看待,并没有加以区分。该解释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条是总的赔偿项目规定,在此条之后的第19条至第29条分别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详细规定,在29条对“死亡补偿费”进行规定时,将“死亡赔偿费”称为“死亡赔偿金”。至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并不区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者在概念上的含义是一致的。所以,新司法解释第155条所写明的“等费用”里应包含“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从效力等级上来看,其与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相比,属于上位法,按照国家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效力永远不会高于上位法。基于此,即使最高法院适用新刑诉解释第155条里不包含“死亡赔偿金”,那么由于其属于下位法,仍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相抗衡,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述的两种观点似乎都很合法,但是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具有严谨性、统一性、唯一性,是必须要从二者中取其之一,吉林省“盗车杀婴”案也是用第一个观点印证死亡赔偿金不再支持。但是在宣判之后,其社会民众对关于其赔偿数额的呐喊声似乎比婴儿的不幸离去还要强烈,民众舆论认为,自己的亲人不幸被害,仅仅赔偿1.7万元,真是“人财两空,一无所有”,同时具有嘲笑性的印证了“生命不是用金钱来衡量”的这一法律事实,但是亲人已逝,活着的人还要活着,除了能用金钱来弥补、告慰、平衡自己的心灵,使逝者能在九泉之下瞑目之外,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家属来说是别无他法。但是从现行新修改的刑诉法及其实际审判来看,心灵的伤痛是不会用金钱(即死亡赔偿金)来转化的。所以,“死亡赔偿金”这一刑诉中的制度,在实际中不在得到支持。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修改、实施及运行,除了要遵守法律基本的程序、原则外,还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人为、风俗及情感等等以及法理学这一基本原理,它包括法与社会的关系、法与道德的关系、法与人权的关系等一系列的各种关系,在实施和运行中达到相对平等,来稳定整个社会的平衡及推动人类文明的进步。死亡赔偿金制度在现在实际的审判中予以排除,实际上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公,是对整个社会弱势群体的不公,是法律在实施中的一种偏离轨道的具体体现,应该给予支持和保障。二、律师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新刑诉法的修改和实施,一定程度上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尊重和扩大,然而却相对减小了受害人的保护和要求,特别是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如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前期的侦查程序中,除了无奈的等待,别无它法。有学者提议,可以在前期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或者法律依据,但是实际中再没法得到有关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及卷宗之前,仅凭受害人家属的一面之词,是无法形成书面的法律意见。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要求,在审判中如果不同意调解,最后的判决是被驳回。而如果不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起,而单独在民事中另行起诉也是可以的,但是由于刑事的审理期限要快于民事,而且还要交较多的诉讼费用,以及此时被告人已经处以极刑或者去了监狱服刑,暂不说开庭就是一个问题,即使得到了公正判决,那么真正执行的款项也如同白纸一张,形同虚设,受害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支持。新刑诉法中还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的调解条款,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受害人及近亲属可以要求赔偿并可以调解,当然,调解的计算数额还是要把死亡赔偿金包含里面的,这样就会导致受害人近亲属的两种选择:第一,同意调解即为谅解,有可能签订谅解书,会可能得到死亡赔偿金的巨大数额,但对被告人就可能达不到预期的审判效果;第二,如果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那就会直接驳回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也是说刚才所述的“人才两空”。作为律师,笔者认为,在受害人死亡或者伤亡的案例中,仍然要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起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数额,在审理中给以受害人及其家属说明情况、利害关系,同意调解就予以调解,不同意就等宣判。如果再另行民事起诉,那么,不仅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繁琐,而且其被告人已经服刑,民事判决书也很难得以实现,除非被告人有足以赔偿的能力。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不在支持,有驳于现实中法律的实施与运用。但是,作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实施、颁布,立法机关自然有它的理由及理论,在实际的运用中或许更能发现和找到存在的缺点,更能进一步的完善和解决。最后,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更愿意为推动法律的进步而不懈努力!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工商查询 法律顾问 律所: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54积分 | 帮助13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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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英刚、丁和仙等与王召志、刘迁行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少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志。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英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和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监护人苗英刚,系苗某某祖父。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迁行。原审被告张宝福。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祥龙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以南、滨港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召志因与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刘迁行、原审被告张宝福、滨州市祥龙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召志的委托代理人梁富智,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原审被告张宝福、原审被告滨州市祥龙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伟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迁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被告刘迁行驾驶鲁M42613号豪沃牌货车,在北海经济开发区“魏桥热电厂”东南处土场拉土时,发现右前轮轮胎没气,便电话联系经营场所在“马山子镇高庄子村”、从事轮胎补修业务的原告苗英刚到现场修补。原告苗英刚驾车和儿子苗继国到达现场为被告刘迁行的车辆轮胎进行了修补。轮胎补好后,被告刘迁行发动货车继续拉土,不慎将到车下撤千斤顶的苗继国碾轧致死。被告刘迁行随后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抓获。苗继国经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检验鉴定为“符合机动车碾轧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意外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对被告刘迁行和被告王召志进行了讯问,二人的笔录显示,被告刘迁行所驾鲁M42613号车系购买的二手车,没有牌号,此牌号是被告王召志花费500元给被告刘迁行购买的注销车牌,被告王召志一直也为被告刘迁行的此车办理行车证,但至事发亦没有办好;被告刘迁行系跟随被告王召志带领的车队在北海经济开发区拉土,王召志系车队队长,二人均租房居住在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付台子村。原告苗英刚、丁和仙系苗继国的父母,原告苗某某系苗继国与付玲珊的非婚生女,原告苗英刚自2012年始在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高庄子村从事轮胎修补服务,苗继国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职工年人均收入为4638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讯问、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迁行在车辆轮胎出现故障后,联系从事轮胎修补的原告苗英刚进行修补,在修补完成后,被告刘迁行应该在确保车辆运行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发动并开动车辆,但是被告刘迁行却在没有观察车辆运行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车辆,出现意外,造成在车下取千斤顶的苗继国死亡,对此被告刘迁行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苗继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具有危险操作的工作中应该时时注意安全操作,对可能出现的意外给予积极预防和注意。在本事故中,苗继国应该考虑到去车下取千斤顶可能出现车辆发动运行的可能,这就需要在进行相应操作时,提醒车辆驾驶人注意,而却疏于警示,对此出现的意外苗继国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从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确定被告王召志是被告刘迁行车辆进行拉土的管理者和组织者,所以对被告刘迁行出现的意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陈述的被告张宝福和被告祥龙公司是被告刘迁行拉土地点的安排者,对此没有相关证据给予支持;陈述的被告北海新材料公司是被告刘迁行拉土运送目的地的需要单位,是受益方,亦没有证据给予证实。所以在现有证据下,原告方诉求被告张宝福、祥龙公司和北海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召志辩称对被告刘迁行没有管理责任,只是购买被告刘迁行“运土票”赚取差价,也没有组织车队拉土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责任人为被告刘迁行、被告王召志和苗继国,被告刘迁行承担主要责任,苗继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召志对被告刘迁行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实际苗继国和被告刘迁行的责任比例按照1:9确定。苗继国因意外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元(包括被扶养人苗某某生活费6284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迁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因苗继国死亡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的90%即元,被告王召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对被告张宝福、被告滨州市祥龙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被告刘迁行和王召志负担4254元,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负担694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召志不服上诉称:其与刘迁行致苗继国死亡的事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召志是刘迁行车辆进行拉土的管理者和组织者,系认定事实错误。刘迁行等拉土者是自带车辆、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受任何人约束管理、拉土赚取运费的个体运输者,王召志仅仅收购“拉土票”,刘迁行拉土过程中、包括修车等行为,与王召志没有任何关系。王召志不是刘迁行拉土的组织、管理者,所以,刘迁行致死苗继国的行为结果与王召志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关连带责任的构成、承担来自法律规定,不允许协商、推定。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王召志对刘迁行存在什么样的具体管理、组织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王召志对刘迁行在修车过程中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阐明王召志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更没有论述王召志连带责任的构成情况,其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召志同刘迁行对被上诉人苗英刚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受害人苗继国同其父亲苗英刚一直在北海新区从事补胎业务,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清,支持被上诉人苗英刚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三、除刘迁行之外的其他原审被告应同刘迁行一起对被上诉人苗英刚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判令除刘迁行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对苗英刚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迁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宝福陈述称:张宝福与刘迁行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张宝福也不是祥龙公司的负责人,张宝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滨州市祥龙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述称:祥龙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张宝福亦不是祥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祥龙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苗英刚方对张宝福及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正确。被上诉人苗英刚方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答辩理由中的第二、三项应不予审理,且其答辩理由不应成立。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陈述称:一、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事故发生地也不是我公司的厂区,我公司与原审被告祥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苗英刚等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二、被上诉人苗英刚方对其答辩意见中的第二、三项未提起上诉,我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不应审理,苗英刚等人丧失了上诉权,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被上诉人刘迁行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迁行已赔偿原审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人民币140000元、豪沃牌后八轮红色货车一辆(作价四万元),原审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予以接受,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棣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刘迁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原审被告刘迁行、张宝福、滨州市祥龙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原审被告王召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和要求除刘迁行之外的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对该民事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王召志与被上诉人刘迁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有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在起诉状中曾主张刘迁行系受张宝福、祥龙公司雇佣,跟随王召志管理的车队为北海新材料公司拉土,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出所述的被告刘迁行系受雇于张宝福、祥龙公司及祥龙公司安排被告刘迁行在发生事故地拉土的相关证据;被告刘迁行也没有提供和说明受谁雇佣、给谁拉土的有关证据和意见。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庭庭审中又主张刘迁行受王召志雇佣拉土,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召志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曾提供了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对刘迁行的讯问笔录和对王召志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证明刘迁行只有C1证,没有开后八轮货车的驾驶证。其肇事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42613的豪沃牌后八轮红色货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其于2013年11月份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跟着王召志的车队从事拉土,车牌号是通过王召志购买的假车牌,王召志还给其弄了一张假年检标志贴在车玻璃上,好让工地上给其装土。刘迁行还委托王召志为此车办理行驶证,但直至案发亦没有办好。综上,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够印证刘迁行系跟随王召志的车队进行拉土作业,王召志通过为其购买假车牌等为刘迁行驾车到土场拉土提供帮助。并不能证明王召志与刘迁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个人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召志在刘迁行驾车拉土的过程中存在什么样的管理或组织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迁行与王召志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以“王召志是被告刘迁行车辆进行拉土的管理者和组织者,所以对被告刘迁行出现的意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迁行不具备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其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进行运输作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其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确保车辆运行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开动车辆,造成在车下取千斤顶的苗继国死亡,其行为是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召志虽未对受害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明知被上诉人刘迁行的车辆无行驶证,不能上路行驶,为让其能够顺利到土场进行拉土作业,向其提供了假牌照和假的年审标志,为其上路行驶并从事运输作业提供帮助,同时加大了该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其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所以上诉人王召志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苗继国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操作时疏于自我防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受害人苗继国、上诉人王召志、被上诉人刘迁行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由苗继国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王召志承担15%的民事责任,刘迁行承担75%的民事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对被告张宝福、被告滨州市祥龙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刘迁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因苗继国死亡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的90%即元,被告王召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王召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因苗继国死亡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的15%即46415.03元;四、被上诉人刘迁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因苗继国死亡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的75%即元(含刘迁行已赔付的人民币140000元、作价四万元的豪沃牌后八轮红色货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被上诉人刘迁行负担3545元、上诉人王召志负担709元,原告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负担6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上诉人王召志负担3477元,被上诉人苗英刚、丁和仙、苗某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高国强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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