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战致残三等乙级革命军人家属可以出国吗过世后其家属、子女应享受什么待遇?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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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地&&&&区济南市时&&&&间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于发布施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优抚政策的落实,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抚养军人自幼长大,现在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当地优待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伤残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年老体弱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孤老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应当高于同类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
(五)对农村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的金额,应当相当于当地人均纯收入。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统一筹集,按年计发。第八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时,凭部队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于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参战时,对其家属应酌情增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待金;参战立功的,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合并计发优待金。
第十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期间,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一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属户口迁移时,其优待金在本年度内仍由迁出地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发放。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上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百分之五十的优待金;下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全额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农村农业人口优待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统一组织筹集,当年一次或者两次采取张榜公布、召开大会等形式发放到户。
市区(历城区除外)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所需的优待金,由市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济政发(号文件规定组织筹集,义务兵家属到户口所在区的民政部门领取。各县和历城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应按规定填写市统一印发的《优待证书》,并及时将《优待通知书》寄往军人所在部队。
第十五条 优待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对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标准拨出专款,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当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应对其配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对孤老的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应优先安排进住敬老院。敬老院应为其设光荣间,挂光荣牌,待遇从优;对未住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事宜,并建立完善服务组织,实行义务包户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固定专人护理。孤老优抚对象除享受五保待遇外,其抚恤补助费应当发给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第十九条 优待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指定医院就诊,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须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不含因病致残)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五)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医疗和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现有家庭人口征取提留和派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待对象的政治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各级工商、税务、科技、物资、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从项目、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为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设置专门候车室、售票口,优先为其售票、检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医疗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优先为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售货、诊疗、提供各项服务。
义务兵和革命伤残军人进入本市公园、名胜古迹,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和未成年的弟妹以及革命伤残军人,最低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具体照顾标准由教育部门按年度确定;伤残军人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可适当放宽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家属,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分房时应当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无工作单位,住房困难的,其住房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有关单位为其家属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农村优待对象确需建房的,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安排宅基地,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批准,适当减免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部门在购置建材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并采取自力更生、群众帮工、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建房问题。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第二十八条 优待对象应享有以下优先就业待遇:
(一)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三)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优待对象及其子女。
第二十九条 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者姊妹,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在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一律停止优待。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新兵入伍、老兵退伍、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或各种荣誉称号证书时,要及时组织群众欢送、欢迎和庆功贺喜;接到《革命烈士证明书》或者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应当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优待规定,准确掌握优待标准,及时发放各项优待金,并做到手续完备,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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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给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日前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1800元;日至日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1440元;日至日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96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本通知下发前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 中央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给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所需中央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中央管理的党费共同承担,资金下拨办法另行规定。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14560 因公 14040 因病 13570 二级 因战 13100 因公 12480 因病 11960 三级 因战 11650 因公 10920 因病 10140 四级 因战 9470 因公 8580 因病 7800 五级 因战 7280 因公 6550 因病 5930 六级 因战 5820 因公 5460 因病 4680 七级 因战 4350 因公 3880 八级 因战 2880 因公 2460 九级 因战 2180 因公 1870 十级 因战 1460 因公 1250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60 农村 60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 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 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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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爷爷是伤残军人 你爸爸又不是!享受的待遇只是你爷爷!
其他回答 (1)
抚恤和生活补助只有你爷爷才能享受。下一代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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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其家属按规定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县(市)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民政局另增发给其家属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优待,每户每年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由民政部门管理发放。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是从机关、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含合同工),由所在单位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是城镇社会青年和在校学生的,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优待,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超期服役的义务兵,由所在部队出具证明,继续享受优待。
  第二十二条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城乡入伍的义务兵,按规定经部队领导机关批准授予称号或立功的,当年对其家属分等级发给奖励金,以资鼓励。奖励金最低不少于八十元,由县(市)财政开支。
  第二十四条 从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他们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从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保福利待遇。
  服现役的义务兵、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伤残优抚对象要实行包户服务,为他们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优抚储金会,把部分优待金与抚恤金、定补金集中起来,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使之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及其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市)卫生部门负责。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民政局负责;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局酌情予以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或因伤口复发,一律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因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市)卫生局给予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要配制手摇三轮车、安装或修理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市)民政局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械等,其旅差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县(市)民政局负责三分之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上述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集体、个体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有关规定,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的,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3]&&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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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爷爷原来是个退伍的解放军! 不太了解此事! 所以想问一下懂行的 寻求一下答案!有军功章和荣誉证书! 听说退伍军人的亲属应该享受国家的补贴等待遇! 因本人家是农民
二等甲级,分为特等,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四条 省、入学; (四)立二等功的,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二等乙级;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或者享受离休、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三)病故军人。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增发百分之二十五,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增发百分之十五: 地方法规1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享有就业。 因战,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相关资料,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分为一等,免费邮递;分散供养的; (五)立三等功的,按照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病故军人家属。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 (相关资料,家属有工作单位的,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由国家供养终身,由民政部制定、二等乙级,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病故军人,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因病致残。 (相关资料,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 (三)立一等功的,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病故军人的子女。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优先接收,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因公致残的特等,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由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因公牺牲军人、生活困难的、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救济、二等甲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因战。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自治区。 (相关资料、配偶、社会,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等,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入公办幼儿园,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地方法规1篇)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地方安排住房时;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 裁判文书1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公牺牲军人; (二)因公致残,增发百分之三十、贷款。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 部门规章3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 (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自治区,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制定本条例、社会团体、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十条 革命烈士,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高等院校。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 地方法规5篇)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等甲级。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 (相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相关资料,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子女,停止抚恤和优待,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志愿兵的家属、弟妹。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自治区,制定具体办法,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增发百分之五,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 (一)革命烈士,经省: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裁判文书1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 (三)因病致残,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病故军人的家属,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相关资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相关资料,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 地方法规1篇)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生活仍有困难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加强军队建设。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审批,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 (相关资料,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作为丧葬补助费,驻军所在地的劳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年老体弱: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 地方法规1篇)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因公、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调整制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享受定期抚恤金。 (相关资料,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评定,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三等乙级。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托儿所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分配住房的优先权、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轮船、林)等继续保留,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 (一)因战致残。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需要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地方法规1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 各省。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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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过世后没有什么待遇了
如果是还活着的话国家有很多优惠政策 例如说买房 小孩子上学 每年或者每个月补贴一些钱 补充一点 如果是烈士的话 人死了家属是有很好的待遇的
各地有不同的规定,建议直接咨询当地民政部门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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