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选人给了村民二百元钱算什么男人写给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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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花围村张治国不够候选人资格
hzjj123456 发表于 &09: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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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结合上述法条,针对张治国候选人的资格的认定,应当予以否认:  第一,张治国自走入社会以后,就人品的方面是存在诸多疑问的,这是花围村村民及邻近的村民都知晓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第二,张治国第七届村委会主任的当选,纯属是利用一些关系友好人士,用烟、槟榔等打招呼的形式换取投票而取得的。  第三,张治国在第七、八届村主任任职期间,连续二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七条也是如此规定,从这个条文中明显可以看出张治国同志是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即他是不遵守法律的。  第四,张治国同志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不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开财务制度,接受村民查询。财务帐应当是阳光财务,能够经得起任何村民的查询,否则就不能够证明张治国同志履职期间财务清廉和不贪不占集体财产。  第五,张治国同志有独断专横的行为,村上涉及学校操坪的硬化工程、堤坝蹦垮后的抢修工程都是承包给其好友易少牛同志,此项工程属豆腐渣工程,次年该堤坝又垮了,再次向国家争取资金修建。  第六,日经村民举报张治国及张治国的母亲吴铁辉因长期偷电被湘潭市电力局现场抓获,分别处以1500元、1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七,花围村在乡村公路硬化过程中,兆益塘村的易美花因一小事与张治国发生口角,张治国在场的弟弟张万军打了易美花一耳光,易美花系新化籍人士,丈夫是弱势群体,被打后最终不了了之。  第八,2012年的教师节,花围村学校的汤建国老师是张治国侄女的任课老师,因该学生上课不听话,汤建国用手拿了一下她的耳朵,张治国知晓此事后,与其父亲、弟弟张万军及其家庭成员围殴了汤世宁、汤建国老师,张治国的父亲张忠于用一拳打在汤世宁老师身上,并逼迫汤建国老师带上礼品赔礼道歉,并要汤建国老师保证其侄女耳朵今后没问题。这件事就草草收场。  第九,日张治国驾着小车与本村村民王传亮驾驶的货车相遇,张治国以对王传亮不满为由,召来其弟张万军共同打伤王传亮,并利用派出所干警的关系,反将被害人王传亮拘留、罚款,王传亮不服该行政处罚,经湘潭市公安局复议,撤消拘留、罚款的处罚,并经镇政府、派出所调解,张志国赔偿了王传亮因该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0000元,并向其道歉(调解协议附后)。  第十,2013年度花围村的晚稻出现严重旱情,张治国对抗旱工作不积极,责任心不强。花围村有史以来没有出现过水稻干死,以前的干旱年,以往的村干部都是积极带领全村村民共同抗旱,并找邻村村干部一起到涟水河调水抗旱,及时保证了水稻的灌溉。村民水稻受灾后,村民投了农业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了贰万零肆拾贰拾壹元保险费,村主任张治国至今不发放这笔款项给受灾农户,违反了专款专用的性质。  第十一,张治国为了保住村主任的职位,日中午(即工作日)邀请了花围村新的支委领导班子,其中支委成员孙福星拒绝参加,并邀请了镇党委董继兵、纪委书记周艳群、杨嘉桥管区书记肖力强等五人,在家摆宴招待他们,拢络他们为其稳住村主任职位。  第十二,5月4日花围村村主任候选人海选日,张治国等人下午在村妇女主任家打纸牌,每一牌都是一百、两百元不等的输赢,当时管区书记肖力强劝其不要打,人家说你赌博,当时村妇女主任颜凤祥说,要肖书记不要讲,莫散了班子。  第十三,2012年妇女节前后,村妇女主任颜凤祥对张治国进行举报,具体内容详见颜凤祥的亲笔书写(附后)。  鉴于以上事实,敬请湘潭县13个主审机关审核,并将其不符合村主任候选人张志国立即清除。  花围村村民
奥特曼1号:调查处理
建议县委县政府着手调查,属实从严从快处理!
两言十八鼎:张志国是村主任最佳候选人
&&评价一个人不能只看到别人的缺点,用人就要用人之长。张志国自任村主任以来,花围村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以前村上一条雨天一身泥,晴天一身灰的烂土路,在他的带领下修成了一条宽管通畅的水泥路,村民们欢天喜地,冬修水利年年搞,没有叫农民筹过一分钱,为民办了许多事实,村上的变压器由原来的一个台区增加到了现在的四个台区,给村民们用电带来诸多方便,为了村上的公益事业建设,张志国私人至今已垫付八万余元资金,这样的干部在花围村还是第一个,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我们花围村的村民难道还不会满意吗?只有这些不支持公益事业专门&打烂桶子”的人才会瞎举报他,张志国在花围村所做的成绩是众所周知的,也是所有村干部中成绩最突出的,我们花围村绝大部分的村民认可他是最合格最适合的最佳的村主任候选人,所以他获得的选票也才会遥遥领先。热爱花围村的村民对此举报强烈不满! &&&&&&&&&&
语添:此举报不属实
以上的举报内容纯属虚构,都是一些小人之见,瘾君子所为,村干部所做的成绩他们当作视而不见,自己不支持村上的公益事业,还要煽动别人来捣乱,他们都是一些花围村大部分群众都痛恨的人,也是花围村大部分群众不想理睬的人,他们有什么资格来指责别人!自己就跟人渣垃圾似的,真是花围村的悲哀,我们为花围村的干部深深打抱不平。我们花围村是一个没有企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村,村干部为了把村上的公益事业搞好,千方百计去争取资金,在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自己到处想办法垫资为民办实事,每个村干部都是垫资少则几千,多则几万,尤其是张志国垫资最多,除修路外,任何公益事业没有向农民收取过一分钱。我觉得他们的付出应该使我们的村民深受感动,我们应该感到满足,没有理由去这样评价他们。这是对他们的诽谤,举报他的人要受到良心的谴责!我希望花围村这样的“刁民”再也不要出现,否则你就不要当花围村的村民!
QS认证:一派胡言乱语
&&投诉举报张志国的内容简直是一派胡言乱语,举报者根本不知道真相,这是对他人的诽谤,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良心的谴责!张志国是最佳候选人,我们永远支持他!!!!!
咬咬牙:湘潭县花围村张治国不够候选人资格
对于张治国这个人,我认识。楼主反映的情况是属实的。第2、3、4楼的人恐怕也是不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的人。目前,我们国家的每一个机关或者部门在招聘任何一个工作人员的时候都是严格要求具有品行良好的人。习总在河南兰考考察时,一再强调用好选人用人考德这根杠杆,所以张治国就不具备“德”。2.3.4楼忽视了德,所以你没有资格来评价他好。
跌打风湿膏:5楼你有德吗?
俗话说得好,凡事不能让所有的人都满意,因为不是所有的人都是人。5楼你说张志国不具备“德”,你有德吗?你能像他一样私人拿钱救助贫困家庭吗?镇上的干部在花围村路过碰着村干部了顺便叫上吃餐饭就被举报成贿选,花围村还能来人吗?你们见到你的熟人在花围村路过难道不会叫人家吃饭?如果真的不叫那才是没有“德”呢!镇上的干部难道没吃过饭?人家不是看得起花围村才停下来吃?楼主的人品真的令人作呕!受人唾弃!还有脸在红网上发表文章,那是在出自己的洋相!不叫聪明,而是自作聪明!
人间正道:真金不怕火炼,人才不怕调查
笔者亦是生于农村,深知农村基层干部素质对农村发展的重要性。上文反映的情况,相关部门应引起关注,若反映是实,为该村发展,应及时依法处理;若反映失实,也应及时还基层干部的一个清白。空阙来风,事必有因,政法、纪委应及时跟进!
瞧不起:有人否定评价你张治国,你为何还不想让村主任的位子
上面关于张治国的帖子内容,建议有关政府部门立即调查处理,根据红网论坛关于张治国的帖子中附有的相关证据,举报人能够举出证据,有关部门应当查实,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依法处理,特别是群众教育实践活动中,政府干部利用工作日的中午接受宴请,是对反四风的挑衅,政府干部的工作日应当是本着务实的工作态度在单位上班,而不是接受宴请来享受生活,既然选择了做公务员,就要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与国家的政策,6楼的网友看来是与张治国是关系人,建议你做客观的评价。
笑掉大牙了:村主任位置不是让出来的!
8楼你说话真好笑,村主任位置不是让出来的,是要人民群众选出来才能坐的,他想让给你坐,你就能坐吗?还是要人民群众选了你才能坐吧!这么简单的道理你还不懂?居然上了红网!哈哈!你说有人否定评价张志国,并不代表全村人民都否定了他吧!如果有人说你是猪,你就会是猪不?哈哈,笑掉大牙了!
开心开心好开心:关注中
支持调查,还原事实真相, 主管部门应该尽快回复此信
驴马本质:是驴是马拉出来溜溜
村官是为村民服务的,是必须在具备德才兼备的村民中推选。做村官就要有奉献精神,不要把村官的职务看成是至高无上的,村官是受村民监督与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村官也必须遵守法律,因此,村官是为人民服务的服务型工作。从以上的一至八楼的帖子看,本人认为,张治国同志还是要改变工作作风,把财务账让老百姓查询,接受质询,还自己一个清白,如果不还自己的一个清白,自己长期生活在被人投诉、举报的工作生活中,自己的工作不好开展,给自己的精神也增加压抑感,不利于自己的身心健康,由于你的工作的原因还连累有关政府工作人员,这样于己于他都不利,建议你做为民务实清廉且亲民的村官。
得意洋洋的:死猪不怕开水烫
笔者在对楼主举报张治国进行评价的时候,9楼网友你怎么随意用真伤语气与干预别人对他的帖子评价,看来你与张治国是一丘之貉的。通过红网的网络搜索,张治国的品德确实存在问题,网上有关于他不符合入党条件的举报材料,他入党了吗,网上还有其他关于不符合村主任候选人的举报材料等等,证明群众的举报不是无事生非的,我讲的让村主任位子是一个客气话,是想让他接受这个语气,好听一点,你的素质与张治国画等号。张治国、张万军与王传亮一案的办案警察受内部行政处分值得吗,杨家桥镇政府的个别工作人员利用工作日在他家里接受宴请,在网上被村民举报值得吗,现在的政府干部内部就有人评价要远离这样的人打交道,还有人说,他是喜欢给身边的朋友设陷阱留圈套的,我善意提醒你九楼网友,或许你也会掉进他的陷阱里,到时候我们会趁打落水狗。
这是第1 - 12条评论,共有12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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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版: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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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道德建设
写进村民心里
——藁城岗上村《功德录》引领乡村文明风尚 稿件来源:
&&□本报记者 王 更&&&&村里小学生张可鑫拾金不昧,人小品德高,着实让村支书郑梦辰高兴了一阵。他拿出毛笔,在《功德录》上郑重写下:“2月22日,11岁村民张可鑫在大街上捡到二百元钱,上交到村委会,最终找到了失主。她的做法得到了大家的称赞。”&&3月11日,在藁城市岗上村,记者看到,该村的一本《功德录》上记满了村民所做的各种好人好事。这样的《功德录》,岗上村三十年如一日,目前已记录了188本,记载了十多万件好人好事。&&“我们村以记《功德录》为载体,用正面激励的方式培育文明村风。到现在,助人为乐、扶危济困已经内化于村民心中,变成了村民的自觉行动。”郑梦辰说。&&上世纪80年代,岗上村村民范振国捡到一麻袋小麦,主动交到村委会,头脑灵活的郑梦辰很快意识到,这是一个提高村民文明素质的绝好契机。于是,该村召开全体村民大会,隆重表彰范振国,还用高粱秸扎了一个“拾金不昧、无上光荣”的匾,敲锣打鼓送到范振国家。也就是从这件事开始,该村决定建立《功德录》。现在三十多年过去了,《功德录》已经记了188本,好人好事记了十万多件。&&郑梦辰没有想到,他三十多年前的这个“灵光一现”,竟写出了一个文明村庄。如今,岗上村已经连续二十多年保持了“省级文明村”荣誉称号,先后三次被授予“全国文明村”荣誉称号,村里连续二十多年没发生过刑事案件。&&“建立《功德录》,就是为了把道德建设写进村民心里。如果村民人人心中都装着一本《功德录》,那么实现村风良好、村民文明、村庄富裕自然不成问题。”书写、记录了三十多年好人好事,郑梦辰对《功德录》有着更深刻的认识。&&为实现这个目的,郑梦辰这些年坚持做了两件事:一是组织11个义务广播员,每天的中午12时和下午6时,在大喇叭里循环广播所有《功德录》里记录的好人好事。一个人做了好事,会被公开表扬、反复表扬。二是把《功德录》编辑成册,印刷成书,发放到每一户村民家里,村民可以随时翻看。&&该村村民付文柱,经常出义工帮助村里人拉麦子、扫雪,干各种重活儿,因此多次被写进《功德录》。“我觉得这不算什么,因为我们全村村民都相互帮助。”付文柱说,“上了几次《功德录》,我感觉更有干劲,更应该带头,把好事做下去,越做越多。”&&(下转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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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组织部、公安、法院组成纠风巡查组,金东区村级组织换届严打贿选拉票
塞给两个村民100元 想当村民代表的他被拘留了
浙江在线10月25日讯
现在,各地的村级组织换届都接近了尾声。和往年不太一样的是,今年的村级换届组织中,贿选、拉票的情况是重点打击的对象。怎么保证能干事情的人当上村民的带头人,这是各级组织部门都在探索的问题。
  塞给两个村民100元现金
  想当村民代表的他被拘留了
  在村组织换届过程中,递多少烟、分多少糖算作人情和贿选的区别?很多村民甚至参选人都不清楚这样的标准。金东区的做法有不少,比如向选民、党员、妇女、共青团员分别寄送公开信,广泛告知政策纪律要求。
  &编印换届政策读本1000本、换届纪律小折页12万册,制作典型案例展板,确保换届纪律深入人心。&金东区委组织部的工作人员说。
  最重要的,是成立由纪委、组织部、公安、法院等部门领导组成的纠风巡查组,在选举日前开展巡查、走访、约谈。在金东区,到目前为止就已经查处3起贿选案件,5人被取消参选资格,1人被宣布当选无效,1人被行政拘留,18名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
  这其中,就有过去看似&平常&的行为,比如曹宅镇潘村潘三自然村第八小队村民张建明,为当选村民代表,向本村2户村民各送现金100元,进行拉票贿选。
  给两名村民每人送100元,这在很多村民看来根本&不算事&,这样的&人情&也让张建明受到了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
  没有选举资格
  选上村主任也被取消了
  除此之外,怎么在候选人(自荐人)环节上把好关,从源头上防止有劣迹人员进入村党组织班子,金东区委的做法是提出具体的标准。
  比如,有严重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且不承诺定期纠错的、在党员先锋指数评定中有2次及以上被评定为二星级及以下的、或担任村干部期间年度考核中有1次及以上被确定为不称职等六种情形的,不得提名为候选人;存在参与&强揽工程、强迫交易&行为的、拖欠村集体资金长期不还等六类情形的,不宜提名为候选人。
  为了选举而成立的区镇两级资格审查委员会,共审查候选人(自荐人)10批次,1400多人次,有35人被取消候选人(自荐人)资格。
  按照这样的做法,即使候选人已经当选,但是一旦发现其没有资格的,也会宣布当选无效,比如曹宅镇东前路村村民叶明连在第一轮选举中选举为村委会主任,后经镇党委资格审查发现其缓刑期满未满5年,根据金东区标准,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选举结果
  金东区组织部的工作人员说,按照这样的方法,新选出来的全镇466名新当选村干部中,平均年龄46.3岁,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占39%,服务能力强、带富能力强的&双强型&干部占60%,均比上届有所优化。
  女村干部91名(担任村书记、主任6人),占20%,大学生村官当选村&两委&班子4人(担任村书记2人)。交叉任职特别是村书记、主任&一肩挑&比例大幅提升,村党组织、村委会、社管会交叉任职214人次,村书记、主任&一肩挑&的村从原来的零个上升为16个,占25.4%。
胡俊珊 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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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即时报TA的帖子:
发表于 16:23:14
我是蓬安县正源镇铜鼓村村民,我们村子有很多的问题请大成网友给我们一个建议。
1.至2008年以来,我们村民对于村里财务有很多质疑,村里不公开,以前没有公布过,这个是不是政策允许吗?
2.在今年4月30日的村委选举会召开前一个月,村书记带领候选人李元平(村里卖肉)前往村民家里送肉和香烟,鼓动村民选举李元平为村长。这件事在选举会现场有人因为低保问题,把肉和烟拿到现场直接找书记陈国能吵闹。当天选举会上李元平没有被选举上,排名第二,书记宣布5月10日让第一名和第二名重新选举,这个问题是不是干扰正常选举。还有选举是一次还是多次选举才能产生结果?
3.原计划5月10日召开选举会,后来村民通过网络把这些质疑的问题发布后,村书记立即在广播通知,选举延期。是什么事让选举会在既定时间需要延后?
4.听镇上一个朋友说,这段时间村书记陈国能基本都在镇上,好像有急事在办理。在今天(5月10日)镇上来了干部,召开村务开支公布会,村里参会人员有党员和村民代表。今天开会公布:【村里350万的中正公路开支情况(中正公路原数据7.5公里,开会公布实际修路6.5公里),刘某某给村里公路修建款申请20万(本村道路)还有村民人平集资40元每人】今天公布的情况都是大数目,老百姓都说听不懂,公布后的数字不光是钱正常用完了,还倒欠施工单位的钱。中正公路这条路修的什么样子,具体修要多少钱,这些情况经过这条路的人都知道,我们村修的路都是政府修建,在政府修建前道路如何修的,用了什么材料更是需要审计。作为一个村上面会派专人来审核吗?还有这些问题上面领导会不会重视呢?如果说上面指派我们镇里领导来过过样子,走走过程,比如今天这个村务公布会,老百姓还不是疑云一片。
在昨天,陈国能村书记在他所在的铜鼓村5组放话说,这次把我搞不下去,我就把在网上乱说话的人收拾了。由于我们用的是QQ发言,当时QQ头像有,也有村民知道我的QQ号码,我还担心他会报复我,希望上层领导和我们大成网友给我们村民一个好办法,帮我们老百姓一把,维护我们村民的选举权,维护我们村民的合法利益和安全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感谢关心和帮助我们的各界朋友和大成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源镇铜鼓村村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
表示关注···但我不是领导,我看有没有领导关注···
Copyright & 1998 - 2015 Tencent Inc.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具体标准
内容摘要:立法设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并不破坏村民自治,也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新规定直接限制了村民的提名权,间接剥夺了部分村民的被选举权。大量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但具体规定各不相同,并且在地方性法规之下还有很多次级规范对此进行规定。在对《村组法》规定进行执行性立法时应对具体标准仔细斟酌,其中“奉公守法”、“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三个条件应成为地方立法的重点。
关键词: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具体标准;村民自治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做了全面的、较大规模的修订。新《村组法》第十五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提出了“德才兼备”的要求,即村民在提名候选人时,应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这条新增的规定,不仅在人大常委会中成为讨论的热点,也将成为地方立法关注焦点。按照目前的《村组法》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立法为辅的体制,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将在近期根据新《村组法》的内容对相关地方立法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具体标准如何设定将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
一、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理论探讨。
村委会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尽管在原《村组法》中没有规定,但却普遍地在实践中普遍出现,大量使用。有学者总结道:
各地实行了一种“巧妙”的办法:凡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统一规定的,地方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地方法规规定办理;地方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县级政府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解决问题的意见;地方法规和县级政府来不及规范或制定意见的,可建议将有关问题提交村民会议讨论,按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办理。有的地方打“擦边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制定了一些引导性的条文,规定哪些人不宜提名为正式候选人,提名为正式候选人有哪些条件、哪些规定。有的地方干脆把提倡性条件变成了强制性条件,剥夺了部分选民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的权利,即使提名了,也将其从正式候选人名单中取消。
这种实践偏离法律的现象很早就引起了学者和主管部门的注意,对此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对有关理论问题的澄清对于正确理解《村组法》的规定和指导地方执行性立法,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用立法的方式来为村委会候选人设置资格条件是否破坏村民自治?
这个问题涉及到法治和自治之间的关系,体现了规范法学和法社会学的不同思维路径。学术界大致有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说立足于现实,
认为要使村委会选举选对人选好人,应该由立法设定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用来对候选人进行筛选,
这是一种务实性的对策性建议。否定说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致性出发,担心国家权力对村民自治的侵蚀,
坚决反对立法设定资格条件。
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是主权内的自治,是法治下的自治。村民自治在政治层面并不对抗国家政权。回顾建国以来我国农村治理模式发展变化的历史,不难发现,全国范围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并不是农村自生自发产生的制度,而是国家,尤其是中央政府,在吸收民间智慧的基础上,大力推行的结果。中国长期以来“封建专制的传统较多,民主法制的传统很少”,加之广大农民的整体民主素质较低,所以,没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没有国家推动,村民自治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下去。农村设立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由82宪法所创立的;村民自治实行“三个自我,四大民主”,都是在1987年《村组法(试行)》颁行后才逐渐确立的。既然连村庄民主、直接选举都是由宪法、法律为村民自治所设立的制度,那么由法律对候选人设立资格条件也并不等同于国家权力侵蚀村民自治。
当然,尽管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立法调控并不一定破坏村民自治,但如果所有事项均有法律来调控,显然也违背自治的本意,违背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初衷。因此,法律调控必须把握住法治与自治之间的界限,这是一个“度”的问题。在实践中,既要防止国家过度干预,扼杀广大农民在村庄民主生活中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也要防止尾巴主义,完全放任破坏、歪曲村民自治的行为或规定的出现和蔓延。从这个角度来看,村委会成员资格条件的具体规定,应包括排除式规定,将违背村民自治宪法和法律要求,破坏和干扰村民自治的那些条件和标准明确加以禁止。
(二)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设立资格条件是否违反选举的普遍性原则和平等性原则?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并形成了复杂难解的争论。我国宪法非常重视选举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按照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只要不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条宪法规定既保护选举权,又保护被选举权。《村组法》第十三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的人除外。”这条规定几乎是照抄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述宪法和《村组法》的规定,村委会选举中对候选人只能设置是否属于本村村民(村籍)、是否成年(年龄)和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能力)这三个标准,此外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这符合我国传统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统一说”。但有学者指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存在诸多区别。对被选举权普遍性和平等性的要求当然也不同于选举权。对于被选举权可以设立特殊条件,宪法中关于国家主席候选人必须年满45周岁的要求就是一个例证。亦有人指出,对宪法第三十四条和《村组法》第十三条的列举内容应采用开放式理解,不排斥在宪法和法律中列举事项以外的其他限制条件。
理论上的争论针锋相对,但《村组法》毕竟已经增加了候选人条件的规定,对此规定就应作合宪性解释,不必再纠缠于合宪性的争论。不过,在解读新《村组法》第十五条的时候,《村组法》第十三条是挥之不去的。考虑到这前后关联的两条规定,把新《村组法》第十五条理解为倡导性规范是比较谨慎的。事实上,立法者本身也是采取谨慎态度的,《村组法》第十五条本身也没有直接采取对村民被选举权进行限制的方法,而是要求村民在提名时考虑这些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因素。可见,立法者设置的是柔性规范,他们也不愿意去触伤村民直接选举这个基本底线。顺理成章,在地方性法规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进行执行性立法时,也应当以倡导、鼓励等为主。
同时,地方立法在设置候选人具体条件的时候,不可忽略对平等问题的关注。因为《村组法》的规定笼统概括,其解释具有多样性和开放性。而地方立法规定的具体条件将是明确而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这些具体条件将不可避免地将一些特定人群排除在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范围之外。因此,在对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进行具体规定的时候,必须小心避免设置武断的标准,陷入歧视性规定的质问中。
(三)新《村组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限制的是村民的选举权还是被选举权?
新《村组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提名候选人的“村民”,而不是被提名做候选人的“村民”。因此,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村组法》的这个规定限制的是村民选举权的内容之一的提名权。
不过,既然村民只能提名德才兼备的村民成为候选人,那么反过来讲,也只有德才兼备的村民才会成为候选人。对村民提名权的限制,其目的和后果就是对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村民的被选举权的剥夺。立法目的是实现“选对人”、“选准人”的目的,防止出现“强人当选”、“富人当选”、“黑势力当选”等不良选举结果的出现,而这个立法目的的实现,关键在于对候选人进行筛选。因此,新《村组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要剥夺不符合条件的村民的被选举权。
只不过,立法者采取迂回的方式去实现这个立法目的。之所以没有象大多数地方性法规采取直接规定被提名者条件的方式,其主要原因恐怕就是为了使这条规定比较柔和,不直接抵触直接选举原则。必须注意到,在《村组法》中既不存在村民违反提名限制的法律责任;也不存在提名无效的配套规定。假如村民(可能是多数村民)坚持提名不符合德才兼备要求的村民成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仅按《村组法》目前的规定是无法阻止其参选的。难题被抛给了地方立法机关。
二、现有地方立法关于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
《村组法》自1998年颁行以来,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都规定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未规定的仅有九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它们是:云南省、浙江省、重庆市、上海市、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河南省和湖南省。可见,2010年对《村组法》修订时,在是否设立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这个问题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和吸纳了多数地区的地方立法经验。
不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就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所做的规定,既有很多相同和类似的地方,也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详略不一。对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分项规定的,共有十二个省区市(安徽、甘肃、贵州、河北、吉林、内蒙古、宁夏、青海、陕西、天津、西藏、新疆);另外十个省区市则以一句话概括村委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北京、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江苏、辽宁、山东、山西、四川)。分项规定的,少则三项(如吉林、新疆、青海),多则五、六项(如内蒙古、宁夏、陕西),其余都为四项。各地有关规定篇幅大小差别也很大。篇幅最小的是福建,仅规定了四十三个字;篇幅最大的是天津,有二百零四字。
(二)从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的具体规定来看,既有很多相同和类似的内容,也有很多特有的规定。
1、几乎所有规定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的具体条件有: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辽宁、山东仅简单规定“奉公守法”,内蒙古则规定“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但其内涵并无显著不同。仅山西没有明确规定这个条件。
(2)廉洁奉公、公道、正派。
(3)热心为村民服务。
上述条件之所以被普遍采纳,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原《村组法》第二十三条将这些条件规定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义务和责任。地方性法规无非是把这些要求规定在了村委会选举办法中。不过,这样的改动也存在一个重要的变化,即,原《村组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对村委会及其成员在任期间的要求;而地方性法规将之作为候选人条件,却是要对候选人在选举之前的行为和个人品质进行考察和评断。
2、大部分地方性法规都规定的具体条件有:
(1)有一定的或者较强的工作能力。有些地方又称“组织、管理能力”(北京、天津),“领导能力”(广东),“办事能力”(贵州、宁夏),“组织领导能力”(黑龙江、湖北、吉林、青海、西藏)、“组织能力”(陕西)。福建、江苏、山东、山西没有规定。
(2)有文化知识。安徽、福建、甘肃、湖北、辽宁、山东、山西、四川、西藏没有规定。陕西特别强调了“懂经济”这个知识要求。
(3)身体健康或者年富力强,能胜任工作。福建、甘肃、广东、江苏、辽宁、山西、西藏没有规定。
3、有相当数量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体条件:
(1)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安徽、甘肃、贵州、河北、江苏、内蒙古、宁夏、山西、陕西、西藏、新疆这十一个省、自治区规定了这个条件。另外十一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没有规定这个条件。两者数量相同。
4、个别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
(1)带头履行村民义务。河北、辽宁规定了这个条件。
(2)选举前三年内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黑龙江明确规定了这个条件。
(3)能完成(国家)任务。贵州、宁夏、新疆规定了这个条件。
(4)工作认真负责。贵州、宁夏、青海、天津规定了这个条件。
(5)团结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维护文明村风,不搞迷信活动。这个天津的特别规定。
(6)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西藏和新疆这两个地处边疆的自治区规定了这个条件。新疆还特别规定了村委会候选人应当“反对非法宗教活动”这个条件。
(三)个别地方性法规还授权村庄组织依法对村委会候选人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
(1)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安徽、陕西采取了这样的方法。
(2)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和村委会的工作需要,拟定村委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报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这是山西和天津采取的方法。
(四)在具体规定的表述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一种规定的表述方式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何种条件”。安徽、福建、甘肃、贵州、河北、黑龙江、湖北、江苏、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山西、陕西、天津、新疆、西藏。这是采用最广泛的一种形式,直接限制村民的被选举权。
另一种规定的表述方式是“村民应提名符合何种条件的村民成为候选人。”北京、广东、山东。这种表述形式比较婉转,似乎没有直接限制村民的被选举权。但这种规定对村民的提名权进行了限制,其实质和结果与前一种形式没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吉林、四川采取的是一种柔性的,指导性的规定——即“提倡”选民提名符合某种条件的人作为候选人。
以上比较分析了地方性法规对村委会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实践中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村规民约对村委会成员资格条件进行规定。这些官方规则和非正式规则往往会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很多新的条件。例如,1997年福建省村委会换届选举时,规定了具体细致的候选人资格审查条件和程序。
“为防止不适合当村委会干部的人在选举中当选,必须对选民联名提出的初步候选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初步候选人资格审查工作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对全部初步候选人逐一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乡镇有关部门证实后,报县(市、区)选举指导小组统一,取消其初步候选人资格:
一是选举前3年内违反计划生育的;
二是村主干、计生专干在上届任期内未完成本村计划生育任务的;
三是选举前3年内受过劳教(包括免于起诉)处分的;
四是选举前3年内有经济问题(已结案的);
五是因经济或其他问题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的;
六是县级公安部门确定为治安重点对象;
七是长期外出本人认为不可能回村担任村干部工作的;
以上情况仅供参考,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遵循这七条规定时,有的县、市、乡镇又作出了一些更具体的规定。如龙岩市西陂镇规定:“对年龄超过55岁的同志一般不作为村委会初步候选人。”
由次级规范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增设法律法规未规定条件的做法,得到了民政部门的首肯。民政部有关负责机构曾经表示:“如确有必要,县级人大常委会及政府和乡级人大及政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村委会干部的任职条件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一些参与《村组法》起草的官员和专家也对这种做法表示认同,认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之前,可以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出候选人的资格条件。”这些由次级规范所确定的条件大量运用于村委会选举实践,通常也会得到严格执行,这是我们千万不能忘记的。
三、对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应该如何进行具体规定。
将现有地方性法规规定与新《村组法》的规定进行对比,可以看到,新《村组法》吸纳了大多数地方立法的成果。新《村组法》吸收了在地方性法规中普遍规定的“德”这个条件的主要要求,规定了“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这四个标准;同时,也采纳了大多数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才”的条件,即“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对于只有个别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一些资格条件,立法并未采纳。
目前新《村组法》对“德”、“才”两个方面均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没有采取列举的形式,其规定本身也比较抽象,缺乏具体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委员指出,新《村组法》设立一个“比较宏观的要求”,而“相关条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授权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为保证地方立法不偏离新《村组法》的立法精神,不偏离村民自治的基本要求,地方性法规应规定哪些具体条件,就有理论研究的必要。
在新《村组法》所规定的这些概括性条件中,“奉公守法”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将成为地方性法规列举具体条件的重点,其余几项规定,主要是道德评价,很难用具体的标准来细化。
(一)如何规定“奉公守法”的具体条件?是否可以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否可以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必须带头履行村民义务或者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目前大多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这条规定本身看上去四平八稳,无可指摘,但实际上却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扩大化”的问题,导致这条规定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提出过高要求。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非常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所规范的行为十分广泛,只要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政策就使村民丧失被选举权,其结果可能是无人能参选。同时,“奉公守法”这个规定,除了要求村委会成员在村庄中能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外,另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防止涉黑人员当选村委会成员。而目前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限制范围已经远远大于涉黑人员。其次是“无效化”的问题,在这条规定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事实难以查证的情况。由于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有公示制度,大量的违法行为即使遭受查处,也未必会为公众所知道。事实上,只有触犯刑律或者在当地严重违法,否则村民的遵纪守法情况是很难被查证的。
为防止“扩大化”问题的产生,应规定候选人不得或者在选举前几年内不得有某类违法记录或者犯罪记录。一方面,应将守法的要求缩限理解为没有犯罪记录,这样既能与《村组法》第十八条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也符合198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看法。为防止“无效化”问题的出现,应以由法律文书确定的犯罪记录作为限制村民被选举权的依据。在提名候选人的时候,只需出示某村民的违法记录或者犯罪记录,即可取消他的被选举权。当然,这个规定被人诟病之处在于,把犯罪记录作为具体条件来限制村民被选举权,是一种“血统沾污”的做法,也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必须通过年限的规定来消减这个弊病。
积极履行村民义务或完成国家任务不宜成为具体条件。首先,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主要在于对村庄事务的管理。其次,这个条件容易助长乡镇政府的乱收费乱摊派。事实上,国家免除农业税以后,在法律上村民对国家的义务已经大大减少,构成农民负担的主要是一些地方的乱摊派、乱收费和违规集资。
基于现实需要,遵守计划生育法规可以成为具体标准之一。首先,计划生育是以《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大量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的一整套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和保障的基本国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实质就是违法。其次,村委会在农村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村委会成员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能起到较好的模范带头作用。第三,尽管在地方性法规中只有黑龙江规定了计划生育这个条件,但长期以来很多地方都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内部政策在村委会选举实践中对候选人提出遵守计划生育法规的要求。第四,在《村组法》立法过程中,有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明确提出这个要求。考虑到上述理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可以被吸收作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之一。民政部政权司针对黑龙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赞许的,认为这种办法的好处是“既没有剥夺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又能够引导村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同时还能确保在村民自治工作中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其余如封建迷信和民族团结等条件,由于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很难操作,虽然可以被宽泛地解释为奉公守法的内容,但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规定。
(二)如何规定“一定文化水平”的具体条件?是否可以进行文化测试或者提出学历要求?
衡量文化水平的方法有两项:进行文化测试或者根据学历判断。前者要求在每一次选举时进行文化程度的测试,以测试成绩作为判断依据;后者则通过在选举时检查学历证书的方法进行甄别。无论采取何种方法,要点在于不能带有倾向性,不能以提高村官文化素质等名义将大多数村民排除出候选人范围。
据教育部高官透露,截至2005年底,中国文盲总人数达到1.16亿人,并且中国的文盲问题已出现了地域化特征,其中人口密度较低的西部地区只有4000万文盲,而人口密度相对较高的中东部地区文盲数量明显增加,仅山东省的文盲人数就达到963万人。考虑到城市中公共教育服务,尤其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比农村要好很多,文盲仍主要集中在农民中。因此,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要求太高的学历显然是极不合适的,甚至连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这个条件,也未必能保证绝大多数村民都拥有。在实践中,地方性法规如要规定学历标准,必须根据本省、区农村人口受教育情况来确定。
文化测试是另外一种可选方案。美国内战后,有些南方州就要求黑人选民接受难度极高的文化测试,例如要求背诵美国宪法全文等,其结果是绝大多数黑人丧失选举权。同样,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如果进行难度较大的文化测试,或者与村庄治理缺乏关联的特殊文化测试,也有可能产生排斥效果,对此应予以禁止和避免。
&适用“一定文化水平”的条件,一定要防止农村中的知识精英垄断村委会选举市场。为此,如果设立学历要求,以小学文化或者初中文化为好;如果进行文化测试,则应由省级政府统一组织命题,且题目应以识字为主要内容,难度以1500基础汉字为限(即判断文盲与否的标准)。
(三)如何规定“工作能力”的具体条件?是否可以设立对身体条件的要求?如何体现带领村民致富或村民权益的要求?
“工作能力”要求同样应避免带有倾向性。与“文化水平”相比,“工作能力”更难用客观标准进行衡量。并且,对于从未担任过村委会职务的村民来说,如何衡量其“工作能力”也是个问题。联系《村组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工作能力与行为能力等同起来考虑比较恰当合适。
身体健康与否,可以成为衡量“工作能力”的具体条件之一。在新《村组法》制定过程中,有人大常委会委员反映在村委会选举实践中,有时会把一些年纪很大的老人选进村委会。年纪太大,身体健康有问题,当然无法完成村委会的各项工作,因此,要求候选人必须拥有足够胜任村委会工作的身体条件,是合理的。但有两点应予以重视。第一,在立法中不宜设定与履行职务无关的健康标准。残疾或者某些特殊疾病(例如乙肝等)不应成为排斥性条件,否则将构成歧视。第二,立法中不宜采用年龄标准。因为年龄与是否健康,是否胜任工作之间缺乏完全对应的关系,很难找到一个确定的年龄进行划分。民政部政权司的意见很明确,“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对村委会候选人的年龄只能提出一些原则性的要求,不能硬性规定多大年龄的人才能作为村委会候选人。……否则就有可能违背民意,侵犯农民的民主权利。”并且,中办发【2009】20号文件明确提出鼓励县乡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退休干部通过法定程序积极参与村委会成员的竞争。设置年龄标准,与这个文件的精神相悖。同样,也没有必要设置年龄的下限标准。
居住期限不宜成为具体条件。唐鸣等人提出,村委会成员应熟悉本村事务,因此有必要对候选人在本村的居住期限做出比一般选民更高的限制性要求。考虑到越来越多的外来人口参选,他建议候选人的居住年限比选举权享有者的居住时间规定长一年左右即可。但这个论断缺乏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支撑。并且,由于法律中未包含这个内容,所以地方性法规不可增加这项条件。
(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是否可以成为具体条件之一?
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看,对“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这个条件存在严重分歧。共同富裕是国家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目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村委会成员理应发挥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作用。但是,如果将此作为一个候选人的条件,则会产生富人当村官的倾向性后果。因为,如果候选人不是农村中先富起来的人,那么他如何才能完成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任务呢?所以,《村组法》没有将这个条件吸收进来。
地方立法调控在这个问题上应进行利益衡量。既不能放松对村委会成员带领致富的要求,也不能走向富人垄断村委会的结果。将此条件作为村委会成员的工作要求加以规定,可能是比较好的出路。这样,富人垄断的情况可以避免;同时,又能在尊重村民自由选举的基础上起到影响村民投票的效果。
(五)是否允许次级规范增设条件?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有二:(1)村委会选举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应该逐渐地上升到法规和法律的层面;(2)村民选举权利是一项政治权利,应该实行法律保留原则。
最后,地方性法规在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时,应采取列举式的形式。《村组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具体选举办法。通过列举式规定来明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便于基层政府和村民遵照执行,他们只需要将地方性法规的列举式规定照抄到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去就可以直接适用于各村的换届选举。同时,与概括式规定相比,列举式规定能较好地杜绝在村民选举实践中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具体条件。当然,如果能在地方性法规中将一些常见的违法的或者侵权的具体条件做禁止性规定,则更能发挥实效。
根据上述分析,在村委会选举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中,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执行性规定,可采取以下规定: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指导村民提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担任村民委会会成员的候选人:
(一)选举前三年内未被执行刑罚;
(二)选举前三年内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选举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四)有小学以上文化水平;
(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
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不得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设立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On Specific Standards of Candidacy of Village
Committee Member
Zhu Zhongyi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candidacy of village committee does not
impair villagers’ autonomy, and does not violate the equal
protection. The rules in new Organic Law on Village
Committee limit the villages’ right of nomination directly, and
deprive the villages of election right. A large number of local
regulations and secondary normative documents have various contents
of candidacy of village committee memb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legislation of Organic Law on Village Committee shall
consider the specific standards of candidacy. Law-abiding, cultural
level and work ability shall be the forcus.
Keyword : village committee, candidacy, specific standard,
villagers’ autonomy
[1]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马俊军.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探讨[J].法律科学,2002,2
[3]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唐鸣.村委会选举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5]赵秀玲.村民自治通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6]于语和.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M].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
[7]朱中一.村委会选举规则渊源的重构[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0,1.
发表于《烟台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年第一期。
基金项目: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村委会选举的法律规制”(07SJB820009)成果;国家社科科研项目“农民权利的公法保护”(项目批准号:09BFX0240)的资助。
[1] 于语和主编,《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125页。
参见《在逻辑与事实之间——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范法学和法社会学思考》,《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8期。
肯定说以马俊军、唐鸣为代表。参见马俊军,《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探讨》,《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唐鸣等著,《村委会选举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84页。否定说以王禹、刘喜堂为代表。参见王禹著,《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刘喜堂,《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比较研究》,载于徐勇、吴毅主编,《乡土中国的民主选举》,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长期研究村民自治的政治学家徐勇很早就指出,我国实行的是“村民自治”,而非“村自治”,村民自治不是地方自治。徐勇著《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属于政治权利,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村委会选举。村委会的选举,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自治的一项重要活动。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村民自治权利的一部分。依此论,适用于此的宪法性平等保护的依据应该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概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宪法规定要求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因此,只要《村组法》中关于村委会选举的规则能够平等地适用于中国所有的农村,平等地适用于每一次村委会选举,就符合宪法的要求。《村组法》的解释应保持在省际间的一致性。但新《村组法》第十三条接纳了“依照法律被的人除外”这一但书条款,明显透露出立法者借鉴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界定为政治权利。
王禹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可分离,他认为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以防止坏人当选的意见“将道德的是非善恶观念和政治标准凌驾于法律之上,是不足为虑的。”
参见王禹著,《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8-104页。
韩大元等人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内容不同,结果不同,性质不同。规定对被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限制,并不违背平等性原则。参见韩大元、周舒望,《试论被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限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马俊军就特别指出,我国宪法对国家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当选年龄段限制是务实的,并以此为重要论据,认为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在具体条件下是必要的、可行的,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参见,马俊军,《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探讨》,《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对上述宪法和《村组法》的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最为周延的理解:除了被明确表述的两个禁止性条件之外———“年满十八周岁”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一般认为被选举人的资格并没什么限制;另外一种是开放式理解:除了上述两个明确性禁止条件之外,该条仅仅禁止因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等先天性、或者说是客观性的对被选举人资格的限制,但不排除其他在品德和能力方面对于被选举人资格的限制。参见韩永红,《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之合宪性思考》,《岭南学刊》2010年第4期。
合宪解释是指依照宪法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页;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特别是,即便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原则或规定不一致,也应按照上位法的规定确定下位法规定的内容,以消除这种不一致。参见,孔祥俊著:《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村委会成员资格条件的省份,由于同样也不存在禁止性条款,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中并非不存在村委会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例如,浙江省杜桥镇政府网站(www.)上提供的《——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例样)》中就规定了具体的条件。日浙江在线新闻网站的一则新闻则显示,浙江永康市龙山镇有4个已推选产生的村委会成员由于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违反计划生育未处理或受处理后未满5年”资格条件,而被宣布当选无效。事实上,无论地方性法规有无村委会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由村民会议制定的村委会选举办法中,经常会看到相关的条款。
原《村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队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新《村组法》第十条保留了这个规定,并补充了一些内容。
总的来看,村委会选举规则由法律规范、官方规则和非正式规则构成。参见,朱中一,《村委会选举规则渊源的重构》,《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参见福建省民政厅编:《村委会选举规程——福建省村委会选举工作指南》,第50页。转引自赵秀玲著,《村民自治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270页。
参见《关于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初步候选人的年龄界限规定的通知》(龙【97】西镇委字第28号),转引自赵秀玲著,《村民自治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不能简单取消候选人的参选资格》,《乡镇论坛》2004年第5期第19页。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德”和“才”这两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组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和第二次审议后,在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和地方提出后由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司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后增加的。参见刘锡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10年第七号。
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审拟明确候选人条件》,《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6月
《村组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参见,《关于村委会主任当选资格及工作方式》,《乡镇论坛》2001年第5期。
参见,《中国文盲总数过亿》,新浪网。
参见《法律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没有年龄限制》,《乡镇论坛》2001年第5期。
参阅民政部政权司的意见,《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有年龄限制吗》,载《乡镇论坛》2010年第4期,第17页。
唐鸣提出,应“借鉴我国婚姻法的经验,将被选举权享有者的最低年龄条件规定在20周岁。”这个论断既缺乏强有力的论证,也没有地方立法经验的支撑。参见,唐鸣等著,《村委会选举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
参见唐鸣等著,《村委会选举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关于法律与地方性法规在村委会选举规则规范中发挥的作用和各自的分工及其发展趋势,参见朱中一,《村委会选举规则渊源的重构》,《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村民自治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其具体制度应由法律创设;地方性法规只能局限于执行性立法。参见朱中一,《论村委会选举规则发展中地方立法的作用》,《人大研究》2009年第9期。亦可参见韩永红,《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之合宪性思考》,《岭南学刊》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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