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被他人暴力侵害,暴力制止违反刑诉法法吗?

2011年刑法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2011年刑法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51.①对于同一刑法条文中的同一概念,既可以进行文理解释也可以进行论理解释
  ②一个解释者对于同一刑法条文的同一概念,不可能同时既作扩大解释又作缩小解释
  ③刑法中类推解释被禁止,扩大解释被允许,但扩大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是错误的
  ④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上述4句话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第①句正确,第②③④句错误
  B.第①②句正确,第③④句错误
  C.第①③句正确,第②④句错误
  D.第①③④句正确,第②句错误
【参考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刑法解释的相关理论,带有学术倾向性。
题干中第1句说法正确,对同一刑法条文的同一个概念,首先应进行文理解释,在文理解释得出的结论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时,则需要进行论理解释(2011年司法部三卷本的观点)。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组编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中,则将文理解释与伦理解释分别归属于解释理由与解释技巧,两者为并列关系,可以同时使用。文理解释与伦理解释间的关系,无论递进还是并列,均不是对立关系,对判断第1句的正误无干扰。
题干中第2句说法正确,传统观点或通说将刑法解释按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伦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和反对解释等。命题人近些年对刑法解释较为关注(2009年出版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2011年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二版,2011年刑法学第4版),提出新的观点,即:刑法解释按照方法分为解释理由和解释技巧,解释理由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技巧包括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解释、补正解释。对于一个刑法用语的解释结论可以通过多种解释理由去论证其合理性,但只能采用一个解释技巧。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同属于解释技巧,因此针对同一条文同一概念不可同时采用。
题干中第3句说法正确,解释技巧中的类推解释或比附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被禁止采用;扩大解释的技巧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允许采用,但扩大解释的结论并不必然是合理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题干中第4句说法正确,理论上,任何一种解释得出的结论,都不必然正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也不例外。
综上,题干中第1句、第2句、第3句和第4句说法均正确,ABCD项均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144条,焦点在于题干第2句和第3句正误的判断上。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是否存在针对同一刑法条文的同一概念同时采用两种以上解释技巧的呢!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中,对于“猥亵”的解释,在针对幼女时,要解释为“不包括性交行为”;在针对幼男时,要解释为“包括性交行为在内”。又如:《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于“妇女”的解释,在定罪时,要解释为“年满14周岁以上的妇女”;在量刑适用“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加重情节时,又需将其解释为“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否则,对“奸淫被拐卖的幼女”量刑时无法适用加重情节(有学者主张拐卖儿童罪与强奸罪并罚的,命题人主张适用加重犯来处理)。以上两例中,所使用的解释方法是解释理由,还是解释技巧呢?如果是解释技巧,是一种还是二种呢?这会影响到考生对第2句正误的判断。
第3句中,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被允许的,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受此影响对第3句语言表述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认为第3句表述不严密,从而判断为错误而失分。
【考点拓展】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实例适用的角度考察较为稳妥,结论大多具有唯一性;从理论的角度考察,则难免有些争议。考生应多关注刑法解释的内容,刑法解释将持续成为司法考试关注的重点。
52.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宠物饲养人在宠物撕咬儿童时故意不制止,导致儿童被咬死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一般公民发现他人建筑物发生火灾故意不报警的,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C.父母能制止而故意不制止未成年子女侵害行为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D.荒山狩猎人发现弃婴后不救助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参考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不作为犯的认定,解题关键在于熟悉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ABCD四项均从不作为犯的条件之一“作为义务”来源进行设计选项考察,分述如下:A项说法正确,饲养人对饲养的宠物有管理并防止或制止侵害他人的义务,可成立不作为犯罪;B项说法错误,一般公民对发现的火灾,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报警义务,不成立不作为犯罪;C项说法正确,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既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的义务,也负有制止未成年人致害他人的义务,两者均可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可成立不作为犯罪;D项说法正确,猎人对与其索不相识的弃婴无救助的作为义务,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考点拓展】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可以概括为8个字:应为、能为、不为和等价,分述如下:(1)应为,即负有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可以是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或者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或者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注意:紧急避险行为、犯罪行为均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但是正当防卫不能作为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如甲正强奸乙女,丙对甲实施正当防卫将其打成重伤,甲恳求丙对其施救,丙置之不理,径直护送乙女回家,甲因失血过多而死,丙不因此成立不作为犯罪)。(2)能为,即有履行的能力。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作为最为严厉的刑法更应如此。(3)不为,即在危害结果有避免可能性时,因行为人不为而发生结果。如果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不可避免,则不成立不作为犯罪。(4)等价,即不作为的危害性与作为犯罪的危害性相当。该项条件既有判断罪与非罪的功能,也有判断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如:巡警甲巡逻至一偏僻街道发现丙丁正欲对丁女实施强奸,甲担心自己无法制服丙丁两人和日后遭报复,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即离开,最终丁女被丙丁轮奸,甲成立不作为犯,构成渎职罪,而非强奸罪。
53.关于认识错误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为使被害人溺死而将被害人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被害人被摔死。这是方法错误,甲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B.乙准备使被害人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勒死,但未待实施勒杀行为,被害人因吃了乙投放的安眠药死亡。这是构成要件提前实现,乙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C.丙打算将含有毒药的巧克力寄给王某,但因写错地址而寄给了汪某,汪某吃后死亡。这既不是对象错误,也不是方法错误,丙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D.丁误将生父当作仇人杀害。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丁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参考答案】AC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事实认识错误,解题关键在于熟悉认识错误的相关理论及司法考试所持立场。
A项说法错误,甲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中的狭义因果关系错误。
B项说法正确,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属于因果关系错误范畴,如果预备行为本身已经直接对法益造成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达到“着手”的标准,结论是犯罪既遂(本项案例2008年卷二第3题以“题”为单位考察,今年以“选项”为单位考察)。
C项说法错误,丙属于方法错误(打击错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司法考试所持学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D项说法正确,丁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具体错误),对此,2011年司法部组编的三大本观点认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丁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关于具体符合说的结论,2008年卷二第54题和2008年四川延考卷二第53题与今年试题所给参考答案不同)。
综上,AC项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721条,焦点在于AD项。有的考生未能辨析认识错误的相关概念,以至于漏选A项;有的考生受曾经考题(2008年卷二第54题和2008年四川延考卷二第53题)的影响,且未能注意到2011年司法部组编的三卷本关于“具体符合说”的新观点(处理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时,与法定符合说结论完全相同;处理其余事实认识错误,观点未变),以至于错选D项。
【考点拓展】刑法事实认识错误属于一级考点,每年必考;研究历年真题时,注意新规定、新理论,要与时俱进;建议通读司法部三卷本的刑法部分(2012版)。
54.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犯罪中止?
  A.甲收买1名儿童打算日后卖出。次日,看到拐卖儿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新闻,偷偷将儿童送回家
  B.乙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后,被害人反复向乙求情,乙释放了被害人
  C.丙加入某恐怖组织并参与了一次恐怖活动,后经家人规劝退出该组织
  D.丁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孩子学费,4个月后主动归还
【参考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刑法分则特定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A项说法错误,判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有两个标准:(1)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中转、接送妇女、儿童时,只要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既遂;(2)对于出卖捡拾的儿童、亲生子女、收买后又出卖的,以卖了被害人为既遂。甲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并实力支配被害人,属于犯罪既遂。
B项说法错误,绑架罪以实力控制被害人为既遂,乙控制受害人即既遂,释放被害人属于悔罪表现。
C项说法错误,参加恐怖组织罪以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使自己成为该组织成员为既遂,丙加入恐怖组织即既遂,事后退出,属于悔罪表现。丙加入恐怖组织又实施恐怖犯罪,成立数罪,应并罚。
D项说法错误,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数额较大(1万至3万)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成立挪用公款罪既遂。丁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
综上,ABCD项当选。
55.关于共同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教唆赵某入户抢劫,但赵某接受教唆后实施拦路抢劫。甲是抢劫罪的共犯
  B.乙为吴某入户盗窃望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乙是盗窃罪的共犯
  C.丙以为钱某要杀害他人为其提供了杀人凶器,但钱某仅欲伤害他人而使用了丙提供的凶器。丙对钱某造成的伤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D.丁知道孙某想偷车,便将盗车钥匙给孙某,后又在孙某盗车前要回钥匙,但孙某用其它方法盗窃了轿车。丁对孙某的盗车结果不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A项说法正确,甲教唆赵某抢劫,赵某实施抢劫,教唆既遂,甲与赵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B项说法正确,乙与吴某共谋入户盗窃,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属于共犯实行过剩,乙与吴某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吴某单独构成抢劫罪。
C项说法错误,属于共犯与认识错误,丙误以为钱某要杀人而提供凶器,但钱某仅实施伤害行为,丙与钱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丙对钱某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
D项说法正确,属于共犯的脱离,且为着手前的脱离,帮助犯在正犯着手前脱离(消除物理因果性或心理因果性),就仅对预备行为负责(如自动脱离,则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如果不处罚预备,则该脱离者不承担任何责任。丁在孙某盗车前,要回钥匙,消除了物理因果性,构成脱离,无论如何丁不承担未遂或既遂的责任。
综上,ABD项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350条,焦点在于D项,异议考生一致认为该项说法错误,丁与孙某共同构成盗窃罪既遂,之所以如此错误认识,可能是考生“牙根上”就不知道“共犯脱离”的知识点。笔者认为考察共犯关系脱离的知识,有超纲之嫌(不仅2011大纲未提及,而且司法部组编的教材也未提及),仅在设题人的著作中可以见到论述,这对考生未免有些不公。共犯的特殊问题,包括共犯与身份、共犯实行过剩、共犯与认识错误、共犯与犯罪形态、共犯关系的脱离,自2002年实施司法考试以来,如此共犯关系脱离的角度还是第一次考到(99年卷二第21题、02年卷二第35题、08年卷二第19题,虽然考点亦可称之为共犯脱离,但均未超出传统观点,实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56.关于罪数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引诱幼女卖淫后,又容留该幼女卖淫的,应认定为引诱、容留卖淫罪
  B.既然对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他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对绑架他人后伤害他人的就更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C.发现盗得的汽车质量有问题而将汽车推下山崖的,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D.明知在押犯脱逃后去杀害证人而私放,该犯果真将证人杀害的,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并罚
【参考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罪数的认定,解题关键在于熟悉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认定。
A项说法错误,我国刑法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也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引诱幼女卖淫又容留其卖淫,分别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应并罚。
B项说法错误,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同时符合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并罚,但《刑法》第239条特别规定不实行数罪并罚,通过升格法定刑为“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绑架罪的条文没有关于“绑架后又伤害他人”升格法定刑的规定,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就需通过数罪并罚来实现。
C项说法错误,毁损盗窃所得汽车,以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盗车辆价值作为盗窃罪数额予以评价,不得再次作为毁坏财物价值予以二次评价。
D项说法错误,明知在押犯脱逃后去杀人而私放,该犯果真实施杀害行为的,可能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实行犯)和故意杀人罪(帮助犯),但不应并罚,因为只实施了一个私放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ABCD项均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213条,焦点在于AD项。有的考生不熟悉刑法分则罪名,不清楚引诱幼女卖淫罪是独立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另一独立罪名,漏选了A项;有的考生虽然认识到明知罪犯去杀人而私放,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实行犯)的同时还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却未能意识到想象竞合犯的问题,误以为需要并罚而漏选了D项。
5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在执行5年后,丙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法院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应当判处16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D.丁在判决宣告前犯有3罪,被分别并处罚金3万元、7万元和没收全部财产。法院不仅要合并执行罚金10万元,而且要没收全部财产
【参考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数罪并罚规则的运用。
A项当选,《刑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2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据此,对甲应在总和刑期25年以下(总和刑期36年,超过35年,最高不超过25年)、数刑种最高刑15年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选项中法院判决的18年在此范围之内,符合刑法规定。
B项当选,《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据此,对乙应:第一步,18年与15年以第69条规则并罚,得出18年以上20年(总和刑期33年,未超过35年,最高不超过20年)以下的范围;第二步,减去已经执行的5年,得出结论:乙实际执行刑期范围是13年至15年。法院决定执行19年,去掉已经执行的5年,实际执行刑期为14年,在结论的范围之内,符合刑法规定。
C项当选,《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对丙应:第一步,18年减去已经执行的5年为13年;第二步,剩余刑期13年与新罪刑期15年以第69条规则并罚,得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范围,丙实际执行刑期范围是20年至25年之间。法院判决符合刑法规定。
D项当选,《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刑法》第69条第2款关于附加刑数罪并罚的规定由“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修改为“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据此,《刑法修正案(八)》与2000年11月15日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关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存在冲突(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的附加刑实行“吸收原则”被“并科原则”所取代)。综上,ABCD项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1191条,焦点在于CD项。有的考生在适用《刑法》第71条并罚规则解决C项情形时,将总和刑期计算为“13+8+15=36”,因此得出上限为25年有期徒刑,并罚计算方法错误,因此漏选了该项;有的考生未能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附加刑并罚规则的新内容或者虽注意到,但未能正确、深入理解,以至于漏选了D项。
58.关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盗窃罪,为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也要认定为抢劫罪
  B.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C.即使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在ATM取款的行为,也能认定为盗窃罪
  D.即使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参考答案】AB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刑法条文中的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区分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意义在于:(1)解释方法不同,法律拟制的条文应以字面、客观解释;注意规定的条文要结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解释。(2)法律适用不同,法律拟制属于特别规定,不能“推而广之”;注意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可以“推而广之”,具有普遍适用性。
A项说法错误,《刑法》第269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没有该条规定,对于“犯盗窃罪,为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便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B项说法错误,《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缺少该条规定,便不能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
C项说法正确,《刑法》第196条第3款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既属于法律拟制又属于注意规定,当使用对象为机器(机器无意识,不可能被骗)时,属于注意规定;当适用对象为人时,属于法律拟制。因盗窃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定盗窃罪,为注意规定,因此可以“推而广之”,即使没有该规定,也能认定为盗窃罪。
D项说法正确,《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因此可以“推而广之”的适用。综上,AB项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239条,焦点在于CD项。考生之所以异议这些选项,是既不熟悉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区分的意义,也不能区分出刑法分则条文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因此犯下错误。
【考点拓展】刑法分则中,常见常考的法律拟制规定:(1)第269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2)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3)第238条第2款关于“非法拘禁过程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4)第247条、248条关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5)第292条第2款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6)第333条第2款关于“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伤害,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规定;(7)第289条关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8)第362条关于“旅馆业、饮食服务员、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人员为查处卖淫、嫖娼案通风报信,以窝藏、包庇罪论处”的规定;(9)第399条第3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受贿而徇私枉法,择一重处罚”的规定。
59.关于货币犯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印制停止流通的第三版人民币的,不成立伪造货币罪
  B.伪造正在流通但在我国尚无法兑换的境外货币的,成立伪造货币罪
  C.将白纸冒充假币卖给他人的,构成诈骗罪,不成立出售假币罪
  D.将一半真币与一半假币拼接,制造大量半真半假面额100元纸币的,成立变造货币罪
【参考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假币犯罪的相关规定,关键在于熟悉相关司法解释内容。
A项说法正确,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010年10月20日最高法关于伪造货币等案解释二第5条,以下简称假币案解释二)。
B项说法正确,依据2000年9月8日最高法《关于伪造货币等案解释》第7条规定,假币犯罪对象之“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重金属纪念币、港澳元和新台币)和境外货币(法定货币)。注意:(1)流通范围地点是在国内;(2)流通或兑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现行流通的货币”。
C项说法正确,白纸不属于假币犯罪的对象,不构成假币犯罪,成立诈骗罪。
D项说法错误,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的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假币案解释二第2条)。
综上,ABC项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328条,焦点在于AD项,考生之所以犯下错误是没有注意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60.《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第一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二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参考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条文理解。
A项说法正确,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量刑必须予以考虑。
B项说法正确,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1)行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基本犯外的加重结果;(2)行为人对基本犯的罪过一般是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3)以基本犯的罪名定罪;(4)刑法就加重结果规定了升格法定刑,以此量刑。
C项说法错误,第1款的规定是一项基本规定,第2款规定是在其基础之上的,必须以第1款规定为前提。换言之,第1款规定对第2款规定具有指导意义,除法定刑外,均应适用于第2款(包括认定基本犯成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法定量刑情节等)。
D项说法正确,非法拘禁行为之内的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属于法律拟制的转化犯,不论行为人主观目的如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ABD项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184条,焦点在于C项,考生未能注意到对非法拘禁罪的该考察角度(第一次考察),也未能从其他途径(包括培训授课、司考辅导教材、讲义等)得到该角度的知识,今年的刑法试题说明对于命题人的学术观点(该考察角度在命题人编著的刑法学教材中有阐述)应有所了解。建议考生对一些重要、疑难的考点(如: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作为犯、正当防卫、共同犯罪、单位犯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复习备考时参考命题人编写的刑法学教材并结合历年真题,学习把握尚未考察的角度。
61.下列哪些选项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A.男性基于癖好入户窃取女士内衣
  B.为了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木质家具
  C.骗取他人钢材后作为废品卖给废品回收公司
  D.杀人后为避免公安机关识别被害人身份,将被害人钱包等物丢弃
【参考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相关理论。非法占有目的,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两者缺一不可:缺少排除意思,即为盗用、骗用行为,不构成犯罪;缺少利用意思,就可能构成毁坏型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取得型财产罪(盗窃、抢劫、抢夺等)。ABC项均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D项则缺少“利用意思”,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盗窃罪,可以成立毁坏财物罪。综上,ABC项当选。
【考点拓展】“非法占有目的”之构成要素机能总结:
(一)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在于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骗用、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外,但下列3种情形例外:(1)行为人虽为一时之用,但无返还之意,使用后予以毁弃、放置的,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如行为人盗开他人机动车至目的地后,将车抛弃于目的地的,成立盗窃罪。(2)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意思,但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有相当程度的侵害时,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如行为人窃取他人购买的价值上千元的2011年司考辅导资料,待考试结束后返还他人的,成立盗窃罪。(3)行为人具有返还意思,且对财物利用可能性侵害程度较轻,但具有消耗财物中价值的意思时,认定为盗窃罪,如行为人从超市中窃出商品,再加以轻微的毁损,然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找超市退货,取得商品价款的,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
(二)利用意思的主要机能在于将单纯毁坏、隐匿财物的行为排除在盗窃罪之外,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4点:(1)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如基于个人癖好,骗取、窃取女性内衣,不排除有利用意思,仍属于盗窃或诈骗。(2)不限于遵从财物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如窃取他人家具,却用了烧火取暖或做饭,不排除利用意思。(3)一般来说,凡排除单纯毁坏、隐匿意思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均可能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4)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未进行毁坏而单纯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未进行毁坏而予以利用该财物的,成立侵占罪。
62.关于侵占罪的认定(不考虑数额),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将他人停放在车棚内未上锁的自行车骑走卖掉。甲行为构成侵占罪
  B.乙下车取自己行李时将后备厢内乘客遗忘的行李箱一并拿走变卖。乙行为构成侵占罪
  C.丙在某大学食堂将学生用于占座的手机拿走卖掉。丙行为成立侵占罪
  D.丁受托为外出邻居看房,将邻居锁在柜里的手提电脑拿走变卖。丁行为成立侵占罪
【参考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与认定,解题的关键在于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是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均成立侵占罪。
ACD项说法均错误,虽然表面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的,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非侵占罪的对象。以上三项均为此种情形,成立盗窃罪。
B项说法错误,对于小型出租车上,前乘客遗忘在后备箱或车座上的财物,若前乘客刚下车、后乘客即刻上车将财物据为己有,此时认为前乘客并未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后乘客构成盗窃罪;若前乘客下车很久,已经脱离对其“遗忘财物”占有,因为是小型出租车,并非公共场所,此时财物转由司机占有,后乘客取财的,仍成立盗窃罪。即对于小型出租车,前乘客遗忘或遗落的财物,后乘客予以非法据为己有的,最终结论只有一个:成立盗窃罪。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303条,焦点在于B项,很多考生审题时未能从题干信息判断出“乙”
的正确身份是后乘客,误以为是司机,如此以来,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同。若乙为司机身份,在乘客下车后短时间内(如乘客刚下车,司机发现遗落财物驾车逃离的)仍对其遗落的财物享有占有权,司机据为己有的,成立盗窃罪;当乘客脱离对其财物的占有,转为司机占有时,则成立侵占罪。
63.关于贪污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甲行为构成贪污罪
  B.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为农民多报青苗数,使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多领取20万元补偿款,自己分得10万元。乙行为构成贪污罪
  C.村民委员会主任丙,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数额较大款项据为己有。丙行为构成贪污罪
  D.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丁,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将骗取的5万元保险金据为己有。丁行为构成贪污罪
【参考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题考察贪污罪的认定。
A项说法正确,甲自己收受回扣、手续费,归自己所有属于受贿罪(刑法第163条第3款),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即构成贪污罪,单位收受的回扣是否合法在所不问,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
B项说法错误,乙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财物,但该财物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如甲单位征用土地过程中,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乙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丙勾结,由丙多报土地上的庄稼数,乙加盖土地管理局印章予以证实,进而从甲单位多领取补偿款两人私分,乙成立诈骗罪(与农民丙构成共犯),非贪污罪。
C项说法正确,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可构成贪污罪(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
D项说法正确,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将骗取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183条第2款)。
综上,ACD项当选。
【异议辨析】关于本题,考生的异议量达到181条,焦点在于AB项。有的考审题不细致,错把“单位收受的回扣”看成“自己收受的回扣”,误以为构成受贿罪,从而漏选了A项;有的考生未能注意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必须是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否则不成立贪污罪,从而误选了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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